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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松:论公物的公共目的性——兼从公物法理思考物权法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9-01-28 17:50  点击:3863




本文载于杨建顺主编:《比较行政法——给付行政的法原理及实证性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9~209页。




《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从宪法第12、13条来看,“公共财产”是指公共所有的财产。公共财产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具有公共目的性的物,即公物。公物与公共财产是两个不同却又有很大重合性的概念。[①] 其重合之处主要就在于物的“公共”属性上。如何体现、如何保证物的公共性是值得认真探讨的。


一、公共目的性与公物的起源


在我国现今的公法学领域中,公物法是一个较为生疏的领域。但公物或者公产却是一个久已存在的事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有了国家公产和国家私产的分类。罗马法中的人法物(Res numani juris)分为两类,一类是公用物(resqua-aesunt in usu public),又称为为公共利益之用的物,如河川、道路、公园等。这些财产直接供罗马公民享用,但所有权归属于国家。但国家对这些财产不得处分,因此这些财产又被称为“非交易物”(Res extra commerciun)。另一类是国家私产,如国家奴隶、属于市政府的财产。这些财产在法律中与社团法人的财产无异,而罗马国家可作为一个法人处分这些财产。这些财产在帝国时期被视为皇帝所有的财产。[②]这种区分在近代国家仍然存在。法国的公产制度即是典型一例。19世纪初,公产和私产的区别首先由民法学者在理论上提出来的。第戎法学院院长V·普鲁东受民法学者理论的启发,1833年著“公产论”一书,对公产理论首次作出系统的说明。普鲁东认为,在政治共同体的财产中有一些是公共的财产,供一般公众使用。这是非生产性财产,受到特殊的保护。由于这些财产供公众使用,在它们的用途没有改变以前不能转让,也不能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政治共同体另外还有一些财产,它们属于共同体所有,正如私人的财产属于私人所有一样。这是私产,是生产性的可以用来谋取利益的财产。该理论在19世纪后期很快为学术界和司法界所接受。[③]法国公产法理论,经德国行政法学之父奥特·玛雅(Otto Mayer)介绍而传入德国,逐渐形成的德国法上的公物法理论。公物法理论与公产法理论差别不大,原理基本相同。[④]


有关公物的界定多种多样,各国学者在理论上也难有统一的界定。德国法上的公物,从广义上包括所有直接供大众福祉或者行政主体自身(持续)需要使用的财产,它们受公法通过命名所确定的目的性约束,尤其是受公物支配权的约束。[⑤]日本法上的公物概念主要来自于德国法。[⑥]日本传统理论认为,公物是指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直接为了公共目的而提供使用的有体物。[⑦]而我国传统的公物理论又来自于日本。例如曾于民国时期留学日本的范扬先生认为,广义的公物即泛指国家或自治团体,直接或间接为达到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一切财产,包括财政财产、行政财产和公用财产三种。狭义的公物则仅指行政财产和公共用物两种。[⑧]


公物的通行概念中一般包含着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第一,有体物;第二,行政主体提供;第三,供公共目的使用。公共目的是公物中最关键的要素;行政主体提供,也就在普通的物之上注入了公法的因素。而有体物与否则越来越受到质疑。[⑨]这里仅仅就公物的公共目的性进行阐述。


公共目的性是公物产生和存在的根本,没有这一属性,公物即可完全等同于私物,就没有公物存在的必要。公物以公共性为目的和依归。那么何谓公共目的性?日本宪法学者小林直树认为,公共性一般包括以下三点内容:其一,对共同社会成员有共通的必要利益(社会的有用性、必要性);其二,原则上共同消费与利用的可能性是为全体成员而展开;其三,以上述为前提,主要由公的主体(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进行作业和管理。[⑩]笔者以为,公共性与公益性乃至公法价值有某种共通之处,这种界定能大致说明公共目的性的内容。


根据公物的使用目的的差别可将公物分为公共用物和公务用物。所谓公共用物,是指直接以维持增进公共福祉为目的,供一般公众共同使用的物。例如,道路、公园、广场、河川、港湾、湖沼等。所谓公务用物,是指主要供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自身使用的物。例如,公立学校的校舍、用地、职员的宿舍等。所谓的公物法原理一般以供公众使用的公物为基础进行阐述,因为只有这一块其公共性最强,最能体现公物法的特色,也最易于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


二、公共目的性对公物流转的限制


公物与一般私有财物颇有不同,它涉及到公共目的的实现。则不然,公物应满足其公共目的性需要,如果与公共目的不相吻合,则其融通、征收、强制执行等的可能性将受到极大限制。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私物原则上可以自由地处分、收益、处分,可以买卖、赠与、继承,或者成为行政征收、征用、强制执行的对象,也可以成为取得时效的标的物。[11]但是,公物是否也可以同样适用《物权法》,同样可以自由处分、被强制执行呢?在大陆法系的一般理论上,公物的流转是受到很大限制的,大致包括不可融通、不适用取得时效、不适用强制征收等几个方面。那么,公物为什么要受到不同于私物的诸多限制呢?


(一)不可融通


物因其可为私权的标的物及交易的标的物,而有融通物(verkehrsfaehige Sache)与不融通物(verkehrsunfaehige Sache)之分。融通物就是有权利能力和交易能力的物,可占有、可转让。不融通物就是无权利能力或交易能力的物。不得成为私权标的之物,自然不得成为交易的标的物。当然,能成为私权的标的的,不见得都是交易的标的物。不融通物因物的性质而成为不融通物的——性质的不融通物(公共物和人的身体),也有因法律的规定而成为不融通物的——法定的不融通物(公有物、公用物和禁止物)。[12]所谓公物的不可融通,是指公物在公共使用目的废除之前,所有权不能转让,不论这种转让出于行政主体的自愿行为还是非自愿行为,都不发生效力。公物原则上具有不可融通性,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其来源可能是基于其性质,也可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这是法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这一点与私物是有很大差别的。


为什么公物会具有不可融通性呢?行政主体既然对其享有物权,如何就不能加以处分呢?学说上一般认为,公物的不可融通性在于保护公物的公共使用的目的。如果允许公物成为交易的标的,则会妨碍其公共目的的实现。


在法国,有学者认为公产不能转让的目的在于保护公产的公共使用使命,所以,公产在不废除公共使用使命时,可以转让,只要受让人同时接受公共使用使命作为其受让财产的一种役权,公产就可以转让。不是公产不能转让,而是公共使用目的不能处分。但是这个论点没有为法国最高法院接受,也没有包含公产不能转让原则的全部效果。[13]我国有学者认为,公物是否具有不可融通性,尚应区别其种类而定。凡国家公有的公物,一般不得让与他人,或者在其物上设定地上权或抵押权等限制物权。尤其是河川港湾等物,受公法上的限制较严,不论何种私权,皆不得设定。至于其他各种公物,在未经公用废止之前,也要受到同样的限制。对于他有公物(私有公物)其私权虽不是不能行使,而是在有害于目的的程度内不得行使。如行政主体租借私人土地,已经建设为菜市场,其土地所有权,虽然可以自由转让,或设定抵押权,但受转让的人仍须将其土地继续供诸共用,不能充作私用。[14]这一学说亦为其他学者所认可。[15]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私有公物虽然可以融通,但是在融通之后仍然受公物法或公共目的使用的限制。这是私物是不具有的特性。私物在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后,原所有权人就不可能再对其施以某种限制。


再来看看我国的实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的目的可能在于防止公用设施等遭到破坏,但在客观上却形成了这些公物不得收购买卖的状态。再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22条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这一规定也可以认为是承认公物的不可融通性的,即使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出租,也要受到其自身公共目的性的限制。而《物权法》 第53条却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这里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是否就像《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这样的规定呢?不得而知。联系其第39条总则性规定来看,[16]这里的“依照法律”似乎也可以包含《物权法》本身。笔者在猜想,国家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一方面对私有财产与公物都作为物权法上的物来对待,另一方面,立法者心目中所设想的物却只是私有财产而已。物权法对于公物的公共目的性虽然有所注意(如部分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的规定[17]),但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将公物与私物等同视之。


   (二)不可时效取得


公物是否可以依照民法取得时效的规定而由私人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呢?学说上意见分歧,司法实务当中做法不一。根据日本学者原龙之助博士的归纳,有关公物时效取得的学说大致有以下四种:[18]


1.否定说


该说认为,公物没有经公用废止而失去其公物的性质,即不能成为取得时效的对象。公用废止必须是明示的意思表示。美浓部达吉博士是这一学说的代表。这一学说也为日本的大审院和行政法院所采纳。


2.限制的肯定说


这一学说主张者以私法学者居多。他们认为,公物原则上不妨碍成为取得时效的对象,只是在时效取得之后,仍然要受到供公共目的使用的限制。公法学者矶崎辰五郎、杉村章三郎等持相同的见解。


3.默示的公用废止说


日本这一学说的始祖应该是渡边宗太郎博士。他认为,所谓公物,系行政主体为管理而自己使用,或者供行政客体(即现在所称的行政相对人或私人)使用,实现行政目的的物。由此,这种公物显然不得适用民法规定而成为取得时效的物体。因为民法上规定的取得时效,以一定期间内平稳地而且公然地持续占有为其要件。而要满足这种要件,则又与这种场合下物的公物现状是不相容的。若存在着特定人满足作为公物的动产或不动产取得时效的要件,详言之,在法定期间内平稳地且公然地以不同于公物目的的目的而持续地支配该物的话,这至少是以废止公物的默示的意思表示为其前提的。公物的主体长期默认他人占有的状态,姑且不问其是否出自管理机关的懈怠,应该可以承认其客观上具有公物废止的意思。


4.完全时效取得说


这一学说的代表者是田中二郎博士。他认为,首先,具体地研究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制度要在整个法律秩序中考察时效制度所占有的地位,需要公物的性质、目的与时效制度的适用之间进行利益衡量。而这种利益衡量,他认为,否定公物的时效取得,偶尔会要求个人的牺牲,进而会损害法律生活的安定;肯定公物的时效取得,若有公益上的必要,由国民全体的负担将其收归公用,合乎衡平的原理,也相当大的程度上满足了公益目的,这应是一个妥当的结论。其次,退一步说,这种利益衡量的结果尚且不能否定公物的时效取得,要公物的公用废止常常明示地作出,也是一种独断专行。综合周围的事情可以客观地推断公用废止意思的存在,就应该将其理解为默示的公用废止。另外,公物的形体要件丧失,社会上普遍认为其已经不可回复,这时公物的性质当然也就失去了。这种场合下,它就回复到最早的非公物的状态,不用说也就得承认时效取得制度的适用。


日本后来的判例采用了默示的公用废止说。日本最高法院在1976年12月24日的判决中指出,


公共用财产,长年间事实上没有被供用于公共目的而放置着,作为公共用财产的形态、功能完全丧失。该物为他人平稳而公然地持续占有而实际上还无害于公共目的,继续维持该物为公共用财产的理由已经不复存在,上述公共用财产,就是被默示地废止公用。据此,应不妨碍取得时效的成立。作如此理解是妥当的。[19]


在德国,按照法律规定,公物的废止是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的,并对包括利用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所以默示的公用废止是难以成立的。但法国的判例却是接受了这一理论。[20]在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等法律当中均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如此似乎更不必谈及公物的时效取得问题。《物权法》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此,私人就不能取得公物(除私有公物外)的所有权。但是这对于如何保持公物的公共性、发挥物的效用、维护某种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却又是特别重要的,需要重新加以审视和决策。


(三)不得强制执行和征收


公物既然属于不可融通物,自然应以不得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为原则。如果债务人管理的公物属于推行公务所必需或其移转将违反公共利益的,债权人不得强制执行。当然,如果在使用目的不受影响的情形下,也应允许例外的存在。


关于公物是否可以成为征收的对象,在理论上一般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公物不可以成为征收的对象,因为公物为公共目的而供人们使用,征收公物即违背这一目的。肯定说认为,公物在一定范围内或者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征收的对象。笔者以为,公物的目的在于供公共目的使用,公物原则上不能成为征收的对象是妥当的。行政征收的对象是私人所有的物,公有的财产如果需要征收,经财产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划拨即可,无需使用征收手段。例如,我国宪法第10条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我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第2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对于公共财产就不存在这样的规定。另外,即使是将公物划拨给另一公共目的使用,这也是要受到限制的,以免影响公众或者公务使用。因此,法律上常对改变公物用途的行为加以限制。[21]


三、公共目的性对公物使用的要求


供公共目的使用,是公物的功能所在。公物即为提供给公共目的而使用,如果没有公物的公共使用目的,就没有公物存在的必要,因此自然也不必设置公物的管理者而浪费民脂民膏。公物的使用因公共用物和公务用物而有所不同。公共用物供一般公众使用,例如人们穿行马路,在公园休憩,在图书馆读书等,使用人和公物管理者之间会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且容易发生问题。而公务用物是供公共机构公务使用,例如公务人员利用办公室办公,携带警棍值勤等,使用人和公物管理者系属于同一机构,在法律上亦存在隶属关系,故而其使用很少会发生法律上的纷争。故而,下面所讲的公物使用,仅仅就公共用物来论述。


(一)一般使用与公物的公共目的性


公物使用人的权利因公物的使用方式而有所差别。德国学者多按照使用人是否按照公物设定的目的使用,将公物分为一般使用与特别使用。[22]前者是按照公物设定的目的使用,无需特别批准,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例如,道路上的通行、河川上的航行、公共图书馆的图书借阅等。后者是不按照公物设定的目的使用,但其使用和公物的目的并不相抵触。例如在人行道上设立报亭和自动售货机等。


将公物挪作私用,私用的结果自然是排斥了公用,这显然是与公物的公共性相违背的,也是不允许的。在符合公物的设定目的的前提性,公物使用以自由使用为原则。自由使用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公共自由的一种表现。例如,道路的通行权是来往自由的表现,进入教堂和祈祷是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现等。公共用物虽然原则上自由使用,但是并不意味着不受限制。首先,公物的使用不得违背公物的公共目的。公物的使用人和管理者都必须遵守这个原则。使用人必须遵守公物的公共使用目的,同时服从公物的管理。管理机构行使权力,不能妨碍使用人符合公物目的的使用,对于一般使用不能随意拒绝,管理者在这里没有裁量权力。对于特别使用是否允许,以及使用的条件如何,管理者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力。其次,公物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管理规则。当然,只要管理规则遵守公物的公共目的,不绝对禁止公众对公物的使用,相对地禁止使用,如果符合公共利益,即使没有法律规定也可实行。[23]我国《公路法》第50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上述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立法在这里实际上首先是暗含着公路的通行自由,然后是明确了这种自由的界限,它不能破坏公路而妨害其他人自由使用公路。


从给付行政的发展来看,公物的使用自由越来越多地被当作一种权利来对待,这是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不能自由使用公物,则其健康文明的生活将无以保证。而且从公物所有权的立场出发,人民使用自己的财产,这是其所有权的本来权能之一。没有特别理由,不得限制这种使用的自由。公物使用上的权利和自由一般应予承认,但是对公物的其他方面是否存在着权利,如命名、废止公物等,则需要具体探讨。


另外,使用人对于公物的自由使用权也不是没有界限的,它必须符合公物的自身目的,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换言之,自由使用以不得妨害公物的公共目的性为前提。日本最高法院曾在1962年4月10日的判决中指出,


公水使用权,不论其是依据习惯还是依据行政厅的许可而使用,鉴于其权利依存于公水这一公共用物之上,它就不是独占排他性地利用河水的全部水量的绝对不可侵犯的权利,它只不过是为满足其使用目的而使用必要限度的流水而已。[24]


(二)特别的“特别使用”与公物的公共目的性


超出了设定公物之目的的范围使用公物,就属于特别使用。特别使用原则上应经公物的管理者许可,相应地管理者也因此享有一定的裁量权。但有时候,使用人特别使用公物,其目的在于行使其基本权利时,则存在着公物的公共目的性与基本权利所昭示的公共目的性之间的冲突问题。公物管理者是否可以基于公物的管理裁量权来限制使用人超出公物目的的使用呢?


基本权利或者说宪法权利对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内,均具有拘束力。宪法权利对于社会公权力同样具有拘束力。虽然基本权利本身亦存在合理的界限,但是这种界限的明确由宪法自身来完成。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一般实行法律保留原则,只能由法律加以限制。公物管理者没有法律的依据,即不得限制基于基本权利的使用公物。公物使用人有可能基于其宪法权利而有权对公物进行特殊的使用,公物在这里就不再是为其本来目的服务了,而成为服务于另一更高的公共目的的手段。例如,游行示威是一项基本权利,而游行示威必须要有公路的使用,这种使用超出公路的一般使用的范畴,但是鉴于其基本权利属性,还是应该予以批准。公物管理者一般不得拒绝,不得施加过分的限制。再如,在街头散发传单、进行艺术表演,这是其表达自由的体现,公物管理者也必须提供公物使用而不能拒绝。关于不使用固定设施或者麦克风在道路上散发或者销售政治性的信息材料,德国以前认为这属于特殊使用,但现在司法界根据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基本权利(表达自由)认为这种使用无需办理许可。从基本法第5条第1款来看存在着多种观点:属于无需许可的特殊使用,裁量权压缩为零,政治广告的必要性,属于一般使用。司法界提出的一个限制是散发政治性信息不得使用辅助手段,不得通过引诱性的言辞干扰他人,散发的信息材料不得造成严重污染公路的后果。[25]


笔者以为,认定这种使用行为是特殊使用还是一般使用,还是根据使用方式是否与公物的本来功能和目的来判断。只是由于这种使用是基于基本权利的使用,而对公物管理者施加了更多的拘束,使得其裁量权受到收缩,甚至收缩至零,而不得拒绝这种“特殊”使用,而充其量只能根据法律施以某种限制。


四、公共目的性与公物最大效用的冲突和协调


公物的公共目的性对公物的流转和使用都是有一定限制要求的。但是这些要求应该说与“物尽其用”的要求却也是有所冲突的。应该说,《物权法》的立法宗旨是值得肯定的,它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作为其立法宗旨之一是值得公物法理进行反思的。公物也是物的一种,那么它也应该发挥出最大效用来。但是,公物又必须为公共目的服务,这是公物存在的原因所在,否则公物就可以归于消灭。应该说,公共目的性与公物的最大效用是可能发生冲突的,没有用于公共目的之时的公物为何就不能用于私用呢?物权法既然规定了公物,就应该符合公物的基本法理,进而符合宪法的意旨,需要对其自身规定作出调整。但传统的公物法理是否需要透过现代物权法而作出调整呢?这也是需要反思的。


举一个极端的例子,行政机关的会议室在晚间为什么就不能出租给私人经营酒吧呢?国家图书馆空闲的房间为什么就不能对外出租做车库用呢?道路、河川等公共用物以及行政财产,鉴于其性质和目的,期待其管理的公正,原则上禁止设定私权、行使私权,限制其融通性。公共用物在法律上严格限制其融通性,从管理的公正化观点来看,它是正确的,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它却妨碍了公物能动地管理运营。[26]我们需要在公物的公共目的性与最大效用之间进行合理的协调。那种要求公物保值增值的主张是将公物等同于私物,忽视了公物的公共性要求,因而也是错误的。


既然保证公物的公共目的性,又要努力实现公物的最大效用,并不是不可能的。实际上,在公物设立之初,就应该仔细盘算,到底需要在何处、建造多大规模、配备多少的相关设施,如何经营,等等,这些都应该合乎比例原则的要求。当然,形势会发生变化,公物在其运营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情。例如,出于资本的匮乏,政府修建长江大桥实施了BOT的方式;出于管理有效性的考虑,政府委托私人来管理体育馆等,这些都是可以允许的。公物建设、管理的民营化在很多方面已经得到了实施,而且绩效显著。但从确保公共目的性来看,公物行政的公正性必须加以保证,对公物非公共目的的功用仍要加以限制。即使是民营化的公物也必须遵循公法的一些基本规则,例如平等对待、公正、公开、自由使用等。只有在这种限制明显不合乎公物设立的原初目的时,才可以对这种限制作出微调。换言之,在一定条件下,只要保证公物的公共目的性,即使完全按照私物(也就是物权法起草者心目之中的物)的规则进行运营,也是可以允许的。但是必须强调的是,公共目的性在可能的情况下必须得到保证,否则公物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最后受影响的只会是公众使用公物的方便性和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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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贵松,男,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①] 公共财产是一个着眼于所有的概念,而公物则是基于直接服务于公共目的这一点而受到法律上特别对待的一个特别的概念。公共财产中同时供公共使用或者供行政自身使用的部分就是公物(公共用财产+行政财产)。与此相对,公共财产中,不供给公共使用而仅仅财产价值的所有物是所谓的财政财产(如未开垦土地、国库中的资金等)。相反,公物除了大部分是公共财产之外,还可能是私有的,也就是所谓的私有公物(如私有雕刻陈列于国家博物馆之中)。为了将私人的财产作为公物,应该取得其权源(使用权,租借权等),而错误地没有取得权源的,所谓的公物归于无效。参见〔日〕阿部泰隆著:《行政的法体系》(上),有斐阁1997年新版,第186页。


[②] 参见王利明著:《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页。


[③] 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3页。


[④] 公产(domaine public)是法国法上的概念。而公物(öffentliche Sachen)则是德国法上的一个概念。两者并不完全一致。在法国,公产是被作为行政主体的财产来对待的,私人的财产即使被公众使用也不是公产。但是,公物则包括私人的财产被用于公用的情况。公物着眼于物的公共目的,而公产则着眼于物的产权。这是两者的差别所在。除此之外,两者的原理和制度还是基本相同的。故而,下文基本上将两者等同视之。


[⑤] 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第二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55~456页。


[⑥] 当然,曾在欧洲留学四年(主要在法国)的织田万博士早在民治42年(1909年)即在《法学杂志》上发表《公产论》,介绍了法国法上的公产。但同一时期的美浓部达吉博士则着重介绍德国法的公物理论,美浓部的介绍渐渐地成为日本的主流学说。有关织田万和《公产论》的介绍,可以参见〔日〕广冈隆著:《公物法的理论》,密涅瓦书房1991年版,第3页以下。


[⑦] 参见〔日〕 美浓部达吉著:《行政法撮要》(下卷),有斐阁1932年第3版,第223页。


[⑧] 参见范扬著:《行政法总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137页。


[⑨] 时代在发展,公物的范围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影响。但是否要将公物扩大到何种程度,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方能作出判断。有关讨论可以参见〔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51页;林腾鹞:《公物概念之研究》,载于《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16期,第13~14页;肖泽晟:《论公物在中国人权保障中的作用》,载于《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2003年第3期,第39~40页。


[⑩] 参见程明修:《从行政法之观点论行政之公共性》,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09页。


[11] 参见《物权法》第39、42、65条。


[12] 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253页。


[13] 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35页。


[14] 参见范扬著:《行政法总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页。


[15] 参见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页;李惠宗:《公物法》,载于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6页。


[16] 《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7] 参见《物权法》第184条。


[18] 参见〔日〕原龙之助著:《公物营造物法》,有斐阁1974年新版,第166~169页。


[19] 日本最高法院昭和51(即1976)年12月24日判决,《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30巻第11号,第1104页。


[20] 参见〔日〕大桥洋一著,吕艳滨译:《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5~206页。


[21]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69条规定,“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22] 参见〔德〕 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第二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95、514页。


[23] 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43~344页。


[24] 日本最高法院昭和37年4月10日判决,载于《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16巻第4号,第699页。


[25] 参见[德] 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第二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96~497页。


[26] 参见〔日〕原龙之助著:《公物营造物法》,有斐阁1974年新版,第3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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