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精粹|INFORMATION
于方强:NGO如何面对外界的质疑——兼谈NGO自治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8-11-18 11:52  点击:3420


   “5.12”地震意外震到了中国红十字会,从传说中的天价帐篷开始,大震未停,余震不断。截止7月26日,坚强的中国红十字会仍然活着,并且继续为地震募款和捐赠。只是周围众口铄金,深陷泥潭不能自拔。


  无独有偶,在距离北京1,000公里的洛阳,一个叫“河洛志愿者协会”的草根,也在泥淖中挣扎──起因不过是机构管理层对网友种种言语尖刻的质疑帖不做正面回复,但后续发展却是多名优秀成员陆续愤而退出,大有分崩离析之势。


  几乎同时,全球基金第八轮PR竞选中,被众多NGO推选为非政府机构代表的中国性病艾滋病协会突然宣布退出竞选,并且支持政府机构国艾办,这就意味着国艾办因为没有对手而成为唯一的PR,从而间接使八轮的双重轨道筹资计划破产,损害了NGO群体的利益。


  一个是诚信,一个是解释,但面临的问题都是质疑。河洛志愿者协会会员在网络上做了回应,换来恶语相向;红十字会开了几次记者招待会,却嘘声一片;性艾协会在南京开了一个会,却导致了中国全球基金CCM感染者类别的唯一代表孟林辞职。三个个机构尚未妥善解决质疑,却都又在自我辩解方面花费了大量精力,甚至影响了正常的公益工作,比如,那个草根,众多精英的离开,俨然导致活动减少。


  那么问题的严峻就出来了。一方面质疑悬而不决,机构形象受损,关注和准备加入机构者望而却步,另一方面增加了机构的额外工作,耗费相当大的精力在空谈而不是做事上。


  NGO,如何面对质疑?或者说,如何解决质疑?这是一个problem。


  解决问题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前行,不至于滞留。它有一个原则,即在掌握尽可能多信息的前提下,以最快的速度选择某一方案,之后边走边看边修改。所以,解决问题的方式各种各样,但只会相对较好,绝不会完美无暇。况且,解决问题这项工作永远没个尽头,区别只在于,“解决这个问题”和“解决下一个问题”。


  在这个前提下,NGO在面对“质疑”时就不必把堵住对方的嘴作为解决问题的目标,而是,经过必要的讨论后,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将“质疑”画上句号,避免衍生出偏离主题的讨论,从而引起更多的误解,最终成为工作的包袱。


  但,问题是,由谁来组织讨论,又是谁根据讨论的内容结束“质疑”?


  一、为什么政府不能充当问题的终结者


  政府是国家机器的代表。按照民权社会理论,国家应该是所有国家组成人员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人为设置一整套秩序并赋予其保障所有成员有规则生存的一种平等契约。随着人类对规则和社会分工的依赖,国家产生时成员所放弃的部分权利已成为国家的特权,而国家成员早已丧失享有这些权利的技能。


  而在强权社会理论中,国家产生伊始就是强权者以暴力压迫弱势群体。人类文明的历史就是反抗暴力强权的历史,从奴隶制到封建制、资本主义社会,国家的暴力倾向逐步减弱,民权逐渐壮大。


  但,无论是哪种社会理论,都显示出国家权利与公民权利处于对抗的状态。至于两者是否可以共生共荣,现实中许多国家已经证实了这一点:两者分担的社会权利有重合有冲突,国家所特有的社会权利,比如治安、军事,NGO仍然无力承担,但两者共同推进了社会发展。 同时,NGO的出现也是公民权利承担社会职能、有效推动社会规则遵守和发展的重要表现。因此,NGO也为众多社会学家所推崇,认为这可以无限接近卢梭所描绘的“人人参与”的公民社会蓝图。


  因此,NGO与政府的社会理论地位是平等的──甚至可以说更高些,因为NGO就是民权社会的产物(或者是其他,但绝不牵扯暴力),它绝对比政府的产生更清白。


  两个地位平等、互不附属的组织,为什么要让一个组织管治另一个组织呢?如果一定要这样做,那么,这种权利也应该是相互的,即双方互有管治权。在现行社会发展状态下,很多政府已经越权控制NGO的注册,如果再控制NGO的治理,那么NGO只会沦落为政府的附庸。


  二、为什么NGO不能独自处理“质疑”


  对于某一系统内部产生的原因,如果将裁判权交给产生该问题的系统,那么只会不断膨胀问题,直到系统崩溃。


  NGO很可能就是社会学家所欢呼的“公民社会”,但这并不意味着承担“公民社会”责任的机构必定完美无瑕,或者可以这样说,NGO抵御风险及贪污、腐败的能力并不天然比政府强。任何对于NGO的滥美之词,都只是对现行管理不满者对理想社会的美好憧憬。NGO实际上是一个小型民权托管机构,参与者自愿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如果不对NGO权利加以约束,它自我膨胀速度会和政府一样快,最终仍成为一个压制公民权利的实体。


  因此,当NGO有权并且非常乐意独自处理“质疑”时,它会带来两个特殊的后果。一种是,工作能力非常优秀的NGO,仅仅因为质疑不断,处理不完,众多有使命感的参与者就会逐步回收自己放弃的权利,回归单一的政府管治状态,最终散伙。另一种是,工作能力非常低下的NGO,它能够通过各种手段化解“质疑”危机,从而吸引或者奴役更多的放弃权利者,最终控制他们,成为邪恶的组织。前者我们从来都不知晓──因为都消亡了,而后者,各种各样的邪教组织最为典型。


  三、为什么法院不能审理“质疑”


  法院是在现有国家概念下,对社会不公给予裁断,并对制造社会不公者予以惩戒的一整套社会机制。在这个机制中,明确对错以及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必要的,因为它在试图还原事物自然成长的本来面貌。这是人类创造的最接近真理的排解社会矛盾的制度。


  而“质疑”是对真理的探讨,它是公民社会成长过程中所必须的反思。在承认一个NGO是良性发展的前提下,质疑和被质疑双方没有明确的利害关系,争执双方都是为了推动公民社会发展,没有对错,唯一的分歧就在于如何把事情做得更完美。所以,在争执中,很可能质疑方指出的财务有问题其实只是因为财务未公开(或者未公开到你所要求的理想程度),指出的选举不公其实只是因为没有意识到选举应做到程序公正。


  “质疑”是对NGO民主发展的启蒙,是文化和智慧的碰撞,在双方都没有利益企图的情况下,法院的介入中断了思维碰撞时产生的火花,缩短了历史的进程,提前告知了双方什么是真理。但,却扼杀了必要的思考的乐趣和过程。


  中国的NGO需要争吵和思维的活力。在争吵中,我们才会明白,到底什么是NGO,NGO的使命有多少种以及中国需要什么样的NGO。没有争吵的环境,NGO永远是在大一统的政治指导下前行,永远僵化和死气沉沉。这样下去,可以想象的最好结果就是:越来越多的人献身于NGO,同时越来越多的人也在丧失做NGO的意义。


  四、为什么需要NGO自律组织


  没有任何机构比NGO更应该关注自身的发展。但现在的中国NGO就象温水里煮着的青蛙,浑然不知周围水深火热。


  在我国历史上,元朝、清朝和当代的结社环境是历史上比较糟糕的。其中以元朝为甚,因为元朝禁海,禁夜市,对汉人禁习武,禁打猎,禁夜间点灯,禁结社集会,甚至还有点禁菜刀。这个时代挂着封建王朝的羊头却卖着奴隶制的狗肉,根本无法超越。清朝为防明朝遗老谋反,禁止结社(但还是产生了一些著名的社团,比如天地会),但到清末为顺应历史潮流不得不制定《结社集会律》,规定各种集会结社凡与政治和公事无关的可以照常设立,关系到政治的必须事先申报。而当代的结社环境,相信大批未注册的草根清楚得很!


  反观其他时期,春秋战国有著名的“三教九流”,汉代有朋党,五斗米教;魏晋南北朝有清流、竹林七贤、建安七子;隋唐有“党争”;宋、明有各种形式的慈善团体、工商行会、文学社团,政治结社和秘密宗教结社。


  这些都是自发形成的,其自觉性足以让当代人汗颜。但,即使是在最好的时期,也没有产生结社群体的代言人。因为在阶级社会,权利不允许他人染指。而如今,是权利社会。一个群体的利益需要有人代言和争取,也需要有人看管和修缮。


  NGO自律不是NGO结盟,更不是大财团胁迫小机构。它就象是一个服务生,为NGO提供优质周到的服务;但它不是一条狗,它还要给NGO群体提供良好的建议,惩戒以NGO名义从事非NGO工作的骗子,使NGO更象NGO。


  如果有一个NGO自律组织,对NGO的管理提出具体的操作意见,“质疑”也就更容易化解──最起码,可以迅速的知道,NGO可以在哪些方面做的更好。


  五、为什么仅有NGO自律组织还不够


  一个庞大的公民民主结社机构──比如说国家──它需要代议制、裁判制和执行团队。联合国也是如此,它有理事会、国际法庭和秘书长。但目前我国NGO普遍的情况是,只存在执行团队,较少有代议制,绝对没有裁判制。这种情况的产生与国家对NGO的政策不无关系──已注册的由民政部门管理,未注册的无人管理,并且,民政部门只允许它认可的组织注册。这种态度简言之,就是不承认NGO有自我管理的能力。这样必然会使NGO丧失其“非政府”的特性。


  一些略微正规的民间组织(多数为官办行业协会),代议制已经比较普遍。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这种制度在很多情况下被异化。会长不是由会员选举产生,而是由理事选举产生;理事不是由会员选举产生,而是由会员代表选举产生。同时,会员在选举理事的时候并非代


  表支持自己的会员的意愿,而是代表自己的意见。最耐人寻味的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可能会员代表并不是由会员选举产生,很多选举的结果并非由理事投票选出。所以,宁夏律协的事才会闹得沸沸扬扬,才会有被选为代表的中国性艾协会是否有放弃竞选资格的权利这


  样的讨论。“代表”究竟代表了谁,这是一个需要深思的问题。


  我们必须明白这一点:在缺乏裁判约束的时候,权力就会无限制的扩张。在这种前提下,即使有代议制,也只会加强强权管理。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存在一个NGO自律组织,它必然也听命于强权,所谓的自律组织也很有可能会异化为强权NGO对弱小NGO的统治。最终,公民为结社而交出的权力会疯狂膨胀,演化为束缚、管理其成员的强权。


  要让NGO真正成为一个“民治”机构,真正成为一个权利托管机构,仅有NGO自律组织是一个危险的信号,必须得有制约权利异化的裁判制。


  六、NGO需要什么样的裁判制


  NGO的裁判制,一方面是为了平衡自律组织与NGO成员的权利冲突,另一方面是为了引导争论向着有利于问题解决的方向发展,并在恰当的时机结束争论、给予定论。


  从这个意义上说,NGO的裁判不过是在重申权利和NGO存在的意义以及在民主的基础上高效工作的必要性。所以,NGO的裁判制不必要也不应该形成一种结构性紧密的权力组织。相对于审判机构,它更象是一个智囊团队。这些裁判团队会提醒争议的双方,哪些论述偏离了主题,哪些偏激的带有攻击性的语调是不合适的,哪些才是争论的焦点,我们──代表NGO裁判团队──的意见是什么。


  既然是一个比较松散的机构,为之专门设立一套庞大的管理机制──类似于国家制度下分层级的司法机关──也毫无必要。联合国国际法庭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低成本的模板──为专门的事件组建临时法庭。我相信,少部分的专职人员及必要的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就已经足够这个机构运转。


  这样,裁判审级自然就分成两级。一审是临时性裁判机构,二审就是NGO裁判机构做出的终审裁判。前者由NGO裁判机构的一名裁判担任法官的角色,根据争议双方的意见挑选志愿者组成陪审团。后者组成人员就是NGO裁判系统的专职裁判人员。当然,陪审团成员资格须借鉴西方司法体制的陪审团制度,人员须由双方认可;而在二审中,也应排除参与一审的裁判人员。

文献数据中心|DATA CENTER

© 2009-2024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请勿侵权 吉ICP备06002985号-2

地址: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邮编:130012 电话:0431-85166329 Power by leey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