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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佑平:诉讼文化论——兼谈我国诉讼法制的现代化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1-02 16:04  点击:6540
    如果说人类社会是由各种文化因素相互运作达成的某种秩序,那么,诉讼,则是构建社会秩序诸文化因素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离开诉讼保障的社会秩序,是脆弱和难以稳固的。将诉讼现象置于社会文化背景和历史景深中考察,有利于拓宽诉讼法学研究的视野和领域,有助于从整体上把握诉讼机制运行的客观规律,更好地发挥诉讼在构建社会秩序中的应有功能。因此,研究诉讼文化的形成、特点和演变,探索实现我国诉讼文化现代化的道路,应当成为法学界尤其诉讼法学界不容忽视的重要课题。
        一
    “文化”一词含义是相当广泛的。在现代社会学著作中,它主要指特定社会或群体在长期生活中所生成的环境反应模式,包括行为方式、信仰、态度、观念、价值取向、推理方式和感性认识等。换句话说,文化,反映一种特定社会或群体在许多方面的共同行为方式和思想的构成。
    关于“诉讼文化”概念,要在着手研究之初准确无遗地概括和表达它的全部内涵,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根据社会学关于文化概念的基本要求,我们认为:所谓诉讼文化,是指较为普遍地存在于一个民族或国家的,与诉讼机制有关的规范、设施、制度、理论、观念和价值等一切成果的总和。
    实质上,诉讼文化是一种综合宏观研究诉讼问题的代名词。它把诉讼现象视为一个整体来把握,目的在于揭示诉讼活动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规律。同时,我们也可以把诉讼文化本身看作一个有机的系统。它是由若干既有共性又有个性的子系统构成的,对诉讼文化的子系统进行分类比较,有助于我们对有关问题的理解:
    (一)制度诉讼文化与观念诉讼文化 所谓制度诉讼文化,是以诉讼制度为核心,包括诉讼规范、诉讼设施、诉讼机构等在内的文化结构。它属于诉讼文化的外显性、表层性内容。如:司法机关、组织体制、诉讼法律、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律师制度、时效制度、控告申诉制度,等等。所谓观念诉讼文化是以诉讼观念为核心的,包括诉讼理论、诉讼心理、诉讼价值取向等在内的文化结构。它属于诉讼文化的内隐性、深层性内容。从社会学和文化人类学的原理看,观念诉讼文化,也可以诠释为人们对诉讼的认知、诉讼的情感和诉讼的评价。按照物质与意识的关系考察,制度诉讼文化是观念诉讼文化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有什么样的制度性诉讼文化,就会有与之相适应的观念性诉讼文化;同时,观念诉讼文化对制度诉讼文化又有一定的反作用,如果一个社会或国家的诉讼观念与诉讼制度不协调或存在冲突,那么,它必然会影响或阻碍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转,使诉讼法律制度难于发挥作用,并有可能使其丧失应有功能和预期目标。
    (二)理想诉讼文化与真实诉讼文化 所谓理想诉讼文化,也叫规范性诉讼文化。它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诉讼法律形式所表明的对充当特定角色的诉讼主体所给予的要求和期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过《刑事诉讼法》,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通过《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期望知道案件情况的公民切实履行作证义务,等。这些都属于理想性诉讼文化。所谓真实诉讼文化,是指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表现和客观效果。在司法实践中,真实诉讼文化与理想诉讼文化并不完全一致,往往存在差距。例如,我国诉讼法上尽管有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有关于证人应当承担作证义务的规定;有公开审判的规定等。但是司法实践中“只讲配合、不讲制约”,“证人拒绝作证”、“先判后审”等违法现象也时有发生。研究理想诉讼文化与真实诉讼文化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更好地认识诉讼法律规范取得实效的过程,把握书本上的诉讼法转变为行为中的诉讼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冲突。
    (三)传统诉讼文化与现代诉讼文化 所谓传统诉讼文化,是指一个民族或国家自进入文明时代起在自己的经济土壤、政治氛围、法律传统等作用下孕育和生成的诉讼制度以及与其相适应的诉讼观念。每个民族和国家的传统诉讼文化往往都有自己独有的内在精神和外在样式,呈现出连绵不断、一脉相承、难于割裂的特征。现代诉讼文化是在传统诉讼文化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谓现代诉讼文化,是适应现代工业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法制要求的、先进的诉讼文化。从客观上说,传统诉讼文化与现代诉讼文化只是一种相对划分。对于那些正在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民族或国家来说,可能出现诉讼文化结构传统成分与现代成分并存的格局。我国目前就面临着这样的问题。例如,从制度上说,我国有较先进的现代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律师制度、诉讼原则等,这是现代诉讼文化的表现。但是从观念上说,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中等级性、封闭性、轻法厌讼、缺乏正当程序等落后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或多或少和程度不同地存在,影响着诉讼效果。
        二
    诉讼文化,是随着国家、法律的产生和司法救济手段的出现而产生的。原始社会由于没有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法律,当社会成员的权益遭到他人侵害时,通常的解决方式是氏族组织在公共舆论支配下的仲裁或者“以牙还牙、以血还血”式的同态复仇。社会成员间的相互冲突处在一种完全由习惯加以协调的“自力救助”状态。“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⑴因此,这一时期是无所谓诉讼文化的。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社会成员间日益普遍的纠纷和冲突,威胁着社会存续所必需的生活秩序,“自力救助”已不能适应维持社会生活秩序的要求。因为单个力量在暴力争斗中显得相当薄弱,而且,每一次自力救助往往意味着更大的复仇性暴力的产生。因此,统治阶级迫切需要寻求一种较“自力救助”更为有效的手段来协调权益纠纷和冲突。国家,是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暴力实体,国家一产生便负有用强力缓和社会冲突的使命。因此,统治者必然借助国家力量,按照自己的意志,干预社会成员间的冲突。于是,国家权力中分离出了审判权,并由设定的机构行使。这种由国家设定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以第三者的身份来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就是诉讼。诉讼机制的产生,意味着诉讼文化开始形成。
    在不同社会环境、经济条件基础上生成的法律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诉讼文化,呈现出不同特点。从诉讼文化的总体精神和宏观样式看,诉讼文化的形成和演变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西方诉讼文化
    西方诉讼文化,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诉讼文化的总称。西方诉讼文化的基本内核,是注重和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希腊文明是西方法律及诉讼文化演进的基础。古希腊是一个处于半岛之上、从事商业海运的国家,是一个打破了血缘氏族关系的商业社会。商业经济文明运动使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城邦之间的关系更多地表现为理性化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以个人自主平权为前提,但又反过来促进个人主体意识的增长。契约关系滋润着人们自由、平等、权利等法权观念的发达。这就为高扬个人价值的制度及观念体系的生成,提供了社会条件。古代希腊法律对罗马法的产生有重大影响。罗马法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法律”⑵,是以权利为本位,反映商品关系一般法权要求的规范。资本主义世界的法律,无一不受罗马法原理的影响。被恩格斯称为“典型的资产阶级法典”的《拿破仑法典》,其基本精神和价值观念就渊源于罗马法。因此,在西方,法律制度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注重对个体权利的保护,诉讼机制十分发达。诉讼被视为权利遭到侵害或发生冲突时借助国家强力保护的最有效的最终的手段。
    就具体诉讼制度而言,当代西方国家普遍实行司法独立原则、公开审判制度、律师辩护和代理制度,推行自由心证和无罪推定原则,注重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诉讼活动的公开性或透明度都比较大。但是,就诉讼结构而言,西方国家并非完全同一,存在着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之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主要特点是:诉讼的进行以法院为主,法官以积极姿态出现;在审判中,法官要主动对被告和证人讯问,提出证词的矛盾点,征询鉴定人意见,向双方展示有关文件和证据;在程序法中,最为发达的是民事诉讼程序法,刑事诉讼程序法和行政诉讼程序法都是在民事诉讼程序法基础上发展来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要实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其主要特点是: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诉讼活动主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辩论展开,法官在形式上只起居中公断的作用,一般不主动进行调查;证据法在诉讼程序法中占有十分重要地位。职权主义诉讼起源于罗马帝国特别是西欧中世纪宗教法庭所实行的纠问式程序。这种程序的含义主要是法庭追究犯罪,秘密侦讯,并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尽管17—18世纪先进的思想家对纠问式程序进行过有力抨击,但诉讼程序中法院扮演主要角色这一内容被继承下来,并成为职权主义诉讼的主要特征。当事人主义诉讼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控告制诉讼。其含义主要是由被害人或有关人员提出控告并举出证据,法院一般不主动追究和调查证据。职权主义诉讼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相比,前者注重实现真实的追求,后者则强调正当程序的恪守。
    (二)中国诉讼文化
    中国是世界文明古国之一,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文化。中国法制的历史,源远流长,经过了四千多年漫长的发展过程,形成了独树一帜的法律文化。中华民族起源于黄河流域。北部是浩瀚的戈壁和干旱的草原,东部是一望无际的大海,西南部是号称世界屋脊的连绵大山。这种与外界相对隔绝、封闭的地理环境容易造就与海洋民族或山地民族不同的大陆民族特有的心理和观念。中国的法律及诉讼文化,就是在这种与外界文化相对隔绝的条件下孕育和形成的。其主流生自本土,具有自己的术语、概念、内容、观念和体系。在中国古代,社会的经济基础是以人力耕作为主的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与小农经济相适应的社会关系是以家庭为基本单位并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伦理关系。在这种社会氛围中,个人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人的依赖关系成为物质生产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在小农经济和小生产方式下孕育出的法权体系,必然以维护社会等级和人身依附为价值目标。因此,中国传统法律以确立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威,维护界限分明的等级制度和对民众控制为主要内容,重视宗法伦理,坚持礼教中心,强调义务本位,实行刑罚强制。中国传统法律不是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自己的价值目标,而是以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与此相适应,传统诉讼文化也具有等级性、封闭性、专制性等特征。
    就具体诉讼制度而言,中国古代诉讼具有以下特点:1.最高司法权由皇帝掌握,皇帝操生杀予夺大权,他可以下令逮捕和处置任何人,可以亲自审理裁决任何案件;2.司法隶属于行政,司法不独立;3.维护统治者特权,维护宗法制度和家族统治,实行公开的不平等。如上层阶级与下层阶级具有不平等的地位及权利。无论官吏是原告或被告,均不使其在法庭上与平民对质,平民亦无权当面控诉官吏;上层人物犯罪可适用特殊诉讼程序;上层人物不受拷讯等;4.没有专门的诉讼法典,程序法和实体法合而为一,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没有明显区别;5.适应专制统治需要,实行纠问式诉讼,审判机关可以主动追究犯罪,兼施控诉与裁判职能;6.被告人没有独立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被告人的口供是“证据之王”,刑讯逼供被合法化;7.实行罪从供定和有罪推定原则。⑷
        三
    传统诉讼文化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从古至今悄悄延续,社会的更替和历史的改变也难将它断裂、中止或转向。传统诉讼文化对人们的思维观念和行为模式有潜移默化的影响,使社会中人们关于诉讼的思想和行为处处可见传统印记。中国几千年历史所沉淀积累的以追求和谐、反对争讼、维护特权为价值目标的法律及诉讼文化,与以保护个人权利和利益为宗旨的西方诉讼文化比较,两者的差异是明显的。
    为了维护专制统治,中国古代的法偏重于“刑”,中国古代法大都是“刑法”,强调法的威慑作用。对于中国古代来说,法,就是“赏罚”,或者只是“刑罚”。《盐铁论》说:“法者,刑罚也;”“法者,所以督奸。”⑸《说文》说:“法,刑也。”明人丘浚则认为:“法者罚之体,罚者法之用,其实一已而矣。”⑹在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不仅刑法条文繁多,罪名林立,而且刑罚种类五花八门,极为残酷。虽然中国古代也有不以刑罚威慑为后盾的规范,但人们视这些规范为“礼”,而不是“法”。中国古代的法注重“刑”和“罚”,其理由是:“鞭扑不可驰于家,刑罚不可废于国。”⑺国家有了刑罚,就象父母有了鞭子对付子女一样,“打是疼,骂是爱”。因此,中国人一提到“法”或“诉讼”,首先想到甚至仅仅想到的就是刑罚,顿觉“如履薄冰,如临深渊”。西方人则不同,在他们的观念里,“法”,是一个极为广泛的概念范畴,它是一种社会管理手段,既包括刑事规范,也包括民事的、行政的规范等。正如亚里斯多德所说:“法律是优良的统治者,”“法律的任务是为自由公民的共同利益服务。”⑻西方人强调法的社会性和科学性,千方百计把法塑造成和蔼、仁慈、超阶级的人道的东西。他们认为,人都是具有理性的独立个体。对他们只能晓之以理,尊重其权利和自由。因此,西方人把“法”理解为理性、正义、权利和公共幸福。古罗马法学家乌尔班说:“法律不单是一个社会特别的规则,乃是正义和德行的永远不变的原理的说明。”⑼西方法律中虽然也有“刑”和“罚”,但它只是进行管理的一种辅助手段,并不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因此,一提到“法”和“诉讼”,西方人想到的是“权利”、“利益”,“自由和正义”,并为之兴奋。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诉讼文化的另一个特点,是重视“和谐”。古代中国人的最高理想是实现一个没有法律和诉讼的社会,认为法律和诉讼繁多并不能带来社会安定,恰恰相反,它是给人带来痛苦的暴力和强制,是与不道德、邪恶和犯罪相连的。这正如《老子》所指:“法令滋彰,盗贼多有”。因此,在中国古代,法和诉讼被视为一种迫不得已的东西。它的目的在于除暴安良,使百姓知礼明义,安分守己,最终达到天下“太平”,实现“刑期为无刑”⑽的理想状态。为了达到这一目标,社会以义务为本位,人人应当恪守“三尊四德”,个人只是君臣、父子、夫妇、兄弟、朋友网络中的一个环节,每个人都应当履行这些关系所赋予的义务。在西方则不同,社会以权利为本位,个人被视为具有独立个性和权利的社会主体,“法律所以确认权利,保护权利,而权利乃法律所保护的利益。”⑾因此,西方人的价值观念是自由和权利,以权利为中心的民事法律体系十分发达。“权必有其争,利必有其夺”,西方人在权利至上的传统意识下,自然要创制出众多的保护权利的法律制度,因此,以认可和保护个人权利的“私法”——罗马法在西方诞生了。经过中世纪封建专制时期的践踏后,罗马法又在西方得以复兴。资产阶级革命在西方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诉讼公开和辩论、自由心证和无罪推定等制度和原则。而在中国古代人看来,为了“和谐”,要保持一团和气,人人都应无私地放弃一切权利和自由,对利益应相互谦让,应视“打官司”为耻。因此,有人说“在西方越是‘好人’越离不开法律和诉讼,在中国则是‘好人’远离法律和诉讼”。这是不无道理的。
    西方人重视法的“管事”作用,使社会事务条理化、有序化。在他们看来,法律的最大功能在于科学组织和管理社会生活,只有在这种“合乎自然”的科学组织和管理中,个人的权利、自由才能得到切实保障。法律所追求的也就是社会科学管理、个人权利得到保障的理想状态。而古代中国则不同,强调法的“管人”作用,认为法律的功能在于把人管得服贴,使百姓尊老爱幼,和睦乡里,安居乐业,毋作非为。因而,古代中国不仅对“刁顽”严惩,而且对好诉讼和钻法律空子的人也深恶痛绝。他们认为,找法律漏洞,帮人打官司,非但无益,而且有害。正如荀子曰:“五公好之则乱法,百姓好之则乱事。”⑿古人邓析是个雄辩家。他找法律漏洞帮人打官司的行为,遭到了统治阶级的反对,子产害怕,于是“杀邓析而戮之,民心乃服,是非乃定,法律乃行。”⒀可见,在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中,是缺乏辩护制度、辩论原则、律师制度等民主司法制度生成和发达的土壤和气候的,在专制的政体及其法制下,诉讼难以与权利和民主结缘。
        四
    中国近代诉讼文化的发展进程,是在西方诉讼文化和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撞击和冲突中展开的。清朝末期沈家本修订诉讼法律,标志着中国近代诉讼文化的开端。
    自清末到民国,中国引进和移植了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律师制度、控告申诉制度、辩护代理制度等一整套西方诉讼制度,在中国诉讼文化传统中渗入了西方诉讼文化。但是,应当看到,传统诉讼文化具有极其顽强的生命力。它不仅对外来诉讼文化有巨大的排斥作用,同时也在不断地同化传入的外来诉讼文化。因此,虽然中国近代引进了具有现代意义的外域诉讼制度,但这些制度在文化形态迥异的中国社会中不可能以其本来的面貌生存下来。中国特有的社会土壤中产生的某些东西,如专制主义、等级观念、厌讼轻法、权力崇拜等等,必然渗透其间。中国传统的诉讼观念和行为方式仍旧支配着中国社会的司法秩序,移植到中国来的西方诉讼法律制度实际上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1949年中国革命的成功,使中国诉讼文化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根本利益没有二致,作为救治社会冲突的诉讼机制,已成为社会成员用以维护合法权益、达成健康社会秩序的有效手段。伴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的进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诉讼法律法规颁布实施;现代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辩护制度、代理制度、上诉申诉制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回避原则、实事求是原则等在我国得以真正确立。这些制度性诉讼文化,是当代中国诉讼文化的框架性内容,是诉讼文化的外显性和表层性结构。从总体上说,我国的制度性诉讼文化已步入了现代型态或近似于现代型态。然而,制度性诉讼文化的成功运作,有赖于观念性诉讼文化的配合和协同。新中国的成立虽然带来过整个社会和民族心理观念的大震荡,但传统的文化和观念是有惰性的。一个民族的历史愈悠久,文化遗产愈丰富,就愈难避免落后文化因素的顽固存留。我们认为,在当代中国的诉讼文化中,观念性文化结构内仍夹杂有不少传统和落后的内容。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等级观念、身份观念、上尊下卑观念和隶属服从心理等,仍在不少司法人员头脑中存在。有些司法人员办理案件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以当事人的身份、职务、地位及社会背景为依据;在有些人的心目中,司法工作与行政工作没有区别,在办案工作中表现出浓烈的隶属、服从等行政观念和作风。因此,当代中国诉讼文化中现代型态的制度与落后型态的观念之间,必然存在冲突。
    我国诉讼文化结构内部的冲突,导致了理想诉讼文化与真实诉讼文化的错位。譬如我国法律规定了公民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但是在社会生活中不少公民对其法律权利不会或不敢享用,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常常不知、不愿或不能诉诸于法院,“私了”的倾向普遍存在;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机关、个人非法干预司法工作的现象仍十分突出,司法工作的独立性受到程度不同的干扰;我国法律规定了公开审判、法庭辩论和律师辩护、代理等保障诉讼民主性、公正性的诉讼制度,但司法实践中“上判下审”、“先判后审”等违法现象在某些地区并不少见,审判委员会和院、庭长利用行政职权左右案件处理,使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律师的辩护和代理职能难以发挥应有作用;我国法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但由于受“入诉讼为耻”、“重和谐”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不少证人不愿或拒绝与司法机关合作,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和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严重存在,使人民法院的民事、经济等判决、裁定难于执行,等等。因此,我们认为,我国诉讼实践中存在的诸种偏差和问题,主要不是由于我国诉讼制度的不健全和不科学,而在于我国诉讼观念和意识的不协调和不同步。这种诉讼制度上的理想要求与观念上的滞后状态之间的冲突,已成为阻碍我国诉讼法律制度得以贯彻实施的根本障碍。因此,我们认为,实现我国诉讼法制现代化的当务之急,主要不在于对法律和制度的修补和完善,而在于对诉讼观念和意识的改造或重构,其重心应当放在改造或重构国民诉讼文化心理和价值观念上,使其由传统型态向现代型态转变。只有这样,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功能和效益。
    ⑴《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92—93页
    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页。
    ⑶参见沈宗灵《比较法总论》第131页,第24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
    ⑷参见陈光中,沈国峰《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第214—220页,群众出版社。
    ⑸《诏圣》,《刑德》篇。
    ⑹《大学衍文补》卷一百。
    ⑺《盐铁论·申韩》。
    ⑻《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71页。
    ⑼《律例大全》。
    ⑽《尚书·大禹谟》。
    ⑾《律例大全》。
    ⑿《史记·商君列传》。
    ⒀《吕氏春秋·离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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