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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健:论法律调整机制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2-12-30 09:05  点击:6602
【内容提要】法律调整机制是法学方法论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当代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新课题。本文探讨了法律调整机制的概念、一般特性和基本环节。认为加强法律调整机制的研究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意义。
【正 文】
        一、法律调整机制的概念和一般特征
    打破传统法学方法论的僵局,把对法的研究从静态的局限中解脱出来,更多地从动态来考察,是当代法学的一个突出成就。
    动态地考察法律,其基础就是把社会看作是“处在经常发展中的活的机体”⑴,它有着内在的组织性和秩序性,有着自我调节的机制。“所谓机制,实质就是系统本身渗透在各个组成部分中并协调各个部分,使之按一定方式运行的一种自动调节、变应的功能”。⑵把“机制”概念引进法律科学研究之中,苏联在六、七十年代就出现了。法律与“机制”的结合,标志着苏联社会主义法学研究的新动向、新转折,它使苏联法学从传统的对法的一般概念的研究,转向对法的目的、功能、效果的研究,用苏联法学家H·涅诺夫斯基的话说,“它将唯物辩证法的规则体现在理论结构本身之中,也正因为如此,它对解决法的特殊变体、法律现象的发展规律等各种法学理论问题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⑶用“机制”的观点、系统的观点和结构的观点研究法,把法看成是一个运动的过程,也是当代西方法学研究中普遍流行的一种方法。美国著名社会学法学家卞多佐甚至在给法下定义时就明确提出:“法的全部生命就是无止境的形成过程,这里一切都在游动和变化着。”⑷
    由于“机制”本身就有体系、过程的含义,本身更多的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同时又由于法律对社会的影响常常是通过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来实现的,法律调整本身也是一个动态的、有机联系的过程,因而,“机制”与法律的结合主要从法律调整的角度来实现的。这样也就形成了法律机制的概念。
    从法律史和人类社会的历史来考察,法律调整机制的观念是近代社会的产物,并且随着现代法律的发展而发展。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低级阶段,法律的结构系统简单,法律调整的过程也不复杂。无论在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都是由王权或皇权的一统天下,实行着单一的专制统治。在近代法制逐步发展起来之后,尤其随着近代民主的发展对传统封建法律专制的猛烈冲击,这种状态得到了改变。现代社会生活日益复杂,法律在调整这种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也出现了分工的多样化,出现了法律调整的多元化。由此,法律系统内部的广泛的分工协作、各法律部门以及法律调整手段的联系大大加强,整个社会法律日益成为一体化和整体性的复杂系统。法律在实现社会控制的作用中,既不是靠哪一个部分、哪一个环节所能单独完成,也不是各个部分、各个环节平行作业所能实现,而是整个系统协同作用的结果。一个法律问题的解决常常“牵一发而动全身”,法律调整不仅需要立法、执法、守法的配套,而且要考虑到法律教育、法律心理、法律的社会效应等一系列因素。正因如此,法律调整机制的研究也显得日益重要。
    法律调整是一个“过程的结合体”,它借助于稳定、协调、有序的规范体系,把扑朔迷离、千变万化、充满大量偶然现象的社会生活纳入既定的轨道和模式之中。从现代系统论的观点看,法律调整是一个具有许多中间环节、并且这些环节彼此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的复杂系统。这些中间环节具有规范了国家意志向社会成员行为转化的传导工具的性质,它们体现了对法律现象运动规律的自觉认识和利用,从而表明法律调整功能的发挥和发展是一个不依人的意识和意志为转移的、按客观规律而实现的自然历史过程。据此,我们可以对法律调整机制作出如下规定:统治阶级在对社会发展客观规律进行认识和利用的基础上,运用国家政权的力量,通过各种彼此间相互联系和制约的法律实践手段,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有机序列系统,就是法律调整机制。
    与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着内在的质的规定性一样,法律调整机制的存在也有着内在的一般特性,进一步分析这种特性,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理解法律调整机制的概念。
    1、法律调整机制的整体性
    法律调整机制的整体性,是指法律调整机制的各个要素和环节的作用是一个相互协调的整体性过程,我们在研究法律调整机制的性质、功能和运动规律时只有从整体上才能把握,才能发现各个组成要素所没有的新特征。作为法律调整机制的某一要素,当它作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时,不是代表孤立的要素本身,而是作为整体的要素对社会发生作用的。例如,法院根据刑法对刑事犯罪进行审判,它所使用的是整个法制系统的力量,如果刑事审判活动受到干扰,就会使整个法制系统受到影响。这是因为法律所作用的客体的反作用,实际上是对法律调整机制整体的反作用。同样,要保证法律审判活动最终实现其目的,又必须将审判与执行等其它因素统一起来考虑。因为,在某种情况下从法律调整的局部来看似乎是合理的东西,如果它破坏了法律调整机制整体的有机性,使整体的各个要素、环节以及与环境的关系失调,那么从整体上看则是不合理的。所以,组成法律调整机制的各个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和作用不能离开整体去考虑。抓立法,不能离开执法、守法的统一规划;抓法制建设,不能离开法律教育、法律意识的培养。如果“我们不抓住整体的联系,就会纠缠在一个接一个的矛盾之中。”⑸
    当然,法律调整机制的整体性决不意味着调整机制的各个组成部分和环节的简单堆砌,而是按照一定的内在结构进行有机结合。按照法律调整机制整体有机性的规定,首先,组成机制整体的各个部分和环节,不论它们是否能作为相对独立的单元存在,它们只有在整体中才能体现它们所具有的部分的意义,一旦离开了整体,这个部分就失去了作为整体的部分的意义。比如,民事权利只有在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条件下,只有在民事法制健全的条件下才能有意义。其次,机制整体与各个组成部分和环节之间的密切联系是建立在内在关系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这种联系有一定的自身的规律性,决非人们的主观随意性可左右。比如,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社会主义法律部门,都是根据现实社会关系内在规律所反映的需要而决定的,绝不是人的主观臆想的结果。再次,构成机制整体性的各个要素只有在运动的过程中才能给整体增添新的力量,产生新的生命。如果没有立法、执法、守法、法律信息反馈等各环节自身的运动,作为整体的法律也就不能发挥效应。第四,法律调整机制整体的有机性,不仅表现为整体内部要素之间的联系,而且也表现为与外部环境的联系。如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文化、法律与人的心理对法的承受力等等。
    总之,法律调整机制的整体性说明,组成机制的各个要素是相互联系的,而不是割裂的;是有机统一的,而不是分散的。努力把握法律调整机制的整体性,是正确揭示法律调整机制内在本质的契机之一。
    2、法律调整机制的层次性
    法律调整机制之所以能够保持它的整体性,这是因为在调整机制的结构内部存在着结构的层次问题,这种结构的层次性是保持机制的整体性以及具有一定功能的内部依据。
    法律调整机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和社会过程中其它系统一起共同组成社会有机体这一较大的系统,相对于社会大系统而言,法律调整机制本身形成了较低一级的系统。但是法律调整机制自身形成一个独特的系统而有别于其它系统,并且在这个系统中有机地联系着若干要素,每一个要素本身又构成了更低一级的系统,这样就产生了法律调整机制结构的层次问题。如果我们从法律调整的过程着眼,根据过程的顺序性和运动的特殊规律,就会发现法律调整是由以下若干基本要素组成:法律规范的创制,这是法律调整的根据;适用法的活动和行为,这是法律调整的主要过程;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这是法律调整的基本形式;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这是法律调整过程的结束;法律信息反馈,这是提高法律调整有效性的重要环节,也是法律调整机制“自我发展”的内在动力。法律调整机制的上述基本要素,反映了法律调整过程的不同发展阶段,每个阶段都有其特殊的表现方式和手段,因而构成自身的子系统;每个阶段在整个法律调整机制中居于不同的地位,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因此彼此之间会出现不平衡状况;同时,每个阶段又彼此有机联系、有机协调,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法律调整整体结构系统。这就是法律调整机制本身在整体性基础之上的结构层次性。
    3、法律调整机制的多元联系性
    对于作为完整系统的法律调整机制来说,它可以被分成若干部分和层次,在顺序上还可以分成若干阶段。正是这种不同部分、层次、阶段构成了它的元素,使我们可以把复杂的大系统问题分解为许多小系统来进行研究。比如,我们对法制问题可以分为立法、执法、守法三个单元来进行分别研究,而对于立法,又可以分为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国际等多元来进行研究,这种分解使我们可以把复杂的大系统简化为一目了然的分系统,但是这种分解的结果却产生一组相对独立的子系统,这样就提出了子系统之间的协调和联系问题,即法律调整机制的多元联系性问题。
    法律调整机制的多元联系性是与制约性联系在一起的。联系的观点要求我们在研究法律调整机制的时候,不仅要研究组成机制的各个元素这种实体,而且要研究机制内元素之间的关系,研究机制与环境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恰恰是法律调整机制的微妙所在。有了元素之间的有机联系才有系统,否则就没有什么系统可言。例如可靠性与稳定性是法律调整机制的一个关键性指标,这个指标不仅同机制的各个元素有关系,而且也同机制的各个元素之间的联系有关系。就拿法制建设来说,它不仅与立法、执法、守法各个部分有关系,不仅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健全的执法机构和一定素养的执法人员,有公民自觉守法的素质,而且还要求立法、执法、守法之间能够相互协调、密切联系。正是这种相互间的有机联系才能把法律调整机制的各个元素联结为一个整体,发挥着整体功能。
    4、法律调整机制的动态性
    法律调整机制作为一个整体的、多层次的、有机联系的系统结构,它的存在和发展又是与运动密切相联的。
    我们知道,法律调整机制是一个“活”的机体,在它的各个要素之间、要素与整体之间、整体与环境之间都存在着能量、信息的流动,存在着相互的作用。法律调整机制系统的稳定与平衡是一种动态的稳定和平衡。法律调整机制本身是处在一个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和法律信息的不断反馈而作曲线运动的动态之中。法律调整机制的运动首先是自身运动,它主要通过机制内部各个要素和环节之间的相互作用来实现的。其次是机制自身对环境发生作用的运动,是机制功能发挥作用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自身运动和对环境发生作用是法律调整机制功能存在的必要条件和最基本的表现,是法律调整机制的生命。这是因为,第一、这种运动保持了机制结构系统的功能性,如果没有运动,法律调整机制无论整体还是各个要素都将处于僵死状态,法的功能也就无法表现出来。第二,由上而引导出,这种运动保持了机制结构的稳定性,它促进了机制系统的各个要素、环节之间的密切联系,使其成为一个充满活力的整体。第三,这种运动是促进机制功能不断完善和机制本身更新发展的动力。因为随着环境的变化和社会的发展,法律现象本身也在发生变化。而法律调整机制的发展和变化是通过机制在自身以及对环境的运动、作用之中,由环境的反作用而对机制中那些不适应的部分进行淘汰而实现的。正是运动本身推动了法律调整机制的不断更新和发展,促进了法律调整机制的不断完善。
        二、法律调整机制的诸环节
    1、调整社会关系的法的创制与法律规范
    在法律调整机制中,法的创制并形成法律规范是法律调整的基础和根据,也是法律调整机制的最初环节。
    法律创制是指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废除法律规范的专门活动,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活动。法律创制的结果是产生一定的法律规范,即国家机关在协调、管理社会活动中所制订的对社会关系参加者具有一般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它使现实的社会关系抽象地概括为一般规范,是比较定型的、反复适用的、典型意义的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可以依照不同的划分根据,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比如,从法律调整的对象来看,可以把法律规范主要划分为宪法性规范、刑法规范、民法规范、经济法规范、行政法规范、诉讼法规范、国际法规范等,这些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调整所体现的具体原则来看,可以把法律规范区分为命令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从法律调整的方式来看,可以把法律规范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从法律调整的功能来看,可以把法律规范划分为调整性规范与保护性规范,等等。在上述若干划分种类之间,往往存在着相互交叉或相互包容的关系。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社会生活日益丰富多彩,人们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生活也日益纷繁复杂,因而,作为法律调整机制根据和最初环节的、经过法的创制而形成的法律规范,也应该以自身的多样化统一的形式反映日益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调整日益生动活泼的社会关系,为提高法律调整机制的效率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
    2、在调整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一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律性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是人们相互之间结成的诸种社会关系中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国家运用法律工具使一定的社会关系形成一定的秩序、并使它们置于国家保护之下。它的意义在于通过法律事实使人们的权利与义务进一步具体化。
    一定社会中法律关系所涉及范围或领域的大小,常常是衡量立法完备程度的重要标志。如果立法不完备,许多需要由法律调整的问题无法可依,需要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能及时形成法律关系,从而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不明,就会助长官僚主义和违法乱纪。因此,制定完善的法律规范,并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把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律调整机制中具有重要意义。
    3、法律秩序的建立
    法律秩序是法律关系的系统化、定型化的切实保障,是社会秩序的一种状态,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实际实现的结果,是法律调整所要达到的目的。在法律调整机制中,法律秩序作为一个综合性指标,反映了法律调整的状态和结果,我们可以说,没有法律秩序就没有法律调整,也就没有法律调整机制。同时,法律秩序的形成和确立,标志着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得到了实现,标志着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已经转化为法律关系参加者的实际行动方案,标志着法律调整过程的结束,由此,我们还可以说,法律秩序是法律规范实际实现的结果和法律调整的终点,是以结果化的形式体现了法律调整的功能。
    由于法律秩序的形成往往需要借助于国家专门机关适用法律规范的活动,而这种活动又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责任,因而法律秩序与法律责任之间便存在着有机的联系。法律责任是体现国家强制力的、对社会成员行为的一种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反映了社会活动中的违法者与国家专门机关之间的一种特殊联系,是国家专门机关给予社会活动违法者的一定制裁,是促使人们遵守法律、履行法律义务、合法享用权利的保障,是维护法律秩序的有力手段。
    4、法律信息的反馈
    其实,法律调整很大程度上是借助于信息来实现法律的功能的。我们可以看到,社会现实生活提出了借助法律手段调整社会关系的客观要求,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保障社会生活有秩序地进行,便把这种客观要求转化为一定的规范体系,这是社会关系→法律的信息传输过程;统治阶级运用法律通过直接调整人们的行为来间接调整社会关系,这是法律→社会关系的控制过程;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必然形成一定的结果,即法律秩序的形成,而为了提高法律调整的有效性,改善法律调整机制,统治阶级势必注意法律调整的结果状态,注意收集调整对象即受控系统发出的各种反应信号,以便更新、完善调整系统,这是法律信息的反馈过程。正是在法律信息的反馈过程中,统治者实现了法律调整的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之间的信息互换,实现了对法律调整的主观愿望、调整的可能性、调整的机制功能是否正确的检验,进而促进了法律调整机制的自我更新和自我完善,提高法律调整的效率。
    法律信息的反馈,是以法律调整的效果为依据来控制法律调整进行的过程。这种反馈的渠道主要有三条:第一、受控系统发出的各种新信息,直接作用于法律规范的创制活动,进而导致法律规范的废、改、立的新过程的产生。第二、受控系统发出的各种新信息,直接作用于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进而使规范的适用更符合有根据、合法、公正、民主的基本要求。第三、受控系统发出的各种新信息,直接作用于基于一定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从而使法律关系的主体进一步按照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要求,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这条渠道实际上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人的自我调节能力)。可见,法律信息反馈犹如一部庞大机器中的枢纽系统,把法律调整机制中的各个环节有机地联结起来。它的目标就是要形成一个在动态中保持稳定平衡的、具有高功能、高效率的法律调整机制,形成一个良好的法制循环系统,以便更好地发挥法的功能,为推动社会的发展服务。
    由上可见,法律调整机制的诸环节,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有机系统。在这个系统中,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以及法律信息反馈等各个环节、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这些环节一方面反映了法律调整的不同阶段,每个阶段都有其自身的属性和要求,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但另一方面,这些环节的有序联系,产生了一种“合力”,形成一个共同的指向,起到了单个环节都起不到的对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组合功能作用。由于法律调整机制根植于深厚的社会生活土壤之中,加之法律信息的反馈作用,因而法律调整机制又是一个在运动中保持平衡稳定的动态系统。因此,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法律调整机制将以其特殊形式服务于我们伟大的时代。
    ⑴《列宁全集》第1卷P146
    ⑵引自《新华文摘》1986年第1期第3页
    ⑶(苏)H·涅诺夫斯《法的继承性》P.13
    ⑷卞多佐《审判程序的本质》P.23
    ⑸恩格斯《自然辩证法》P.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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