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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法草案等3法律案有望交付人大常委会表决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6-10-31 13:40  点击:2913

反洗钱法草案等3法律案有望交付人大常委会表决
  10月31日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有望对反洗钱法草案进行表决。提请表决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又对草案作出修改。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反洗钱法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同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0月28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主要修改意见。
  原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金融机构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款规定的处罚偏轻,应适当加重;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规定的罚款上限由“二百万元”修改为“五百万元”,并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已经作了规定,第三十二条可以不再重复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今天在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建议,在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调查权的同时,也要从程序上对其行使调查权作出严格限制,防止滥用调查权。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加强银行业监督管理,保障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10月28日下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使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更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一定的调查权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修改意见。
  原修正案草案第一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以下措施: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议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伪造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调查权的同时,也要从程序上对其行使调查权作出严格限制,以防止侵犯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规定的行使调查权的批准机关“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修改为“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将草案规定的调查范围“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参照证券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将草案规定的三项措施修改为“(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同时,增加有关调查程序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将于10月31日闭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有望提请本次会议表决。提请表决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出两方面修改。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0月28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修改意见:
  一是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挪用本社资金”。有的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对侵占、私分合作社资产的行为,也应明确禁止。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是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与非成员的交易量(额)超过与成员的交易量(额)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继续享受本法规定的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包括财政、金融支持和税收优惠,也还包括信息、技术支持。这里讲的扶持政策,似应专指国家在财政、金融支持和税收优惠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不得继续享受本法规定的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修改为“不得继续享受本法规定的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政、金融支持和税收优惠的扶持政策”。(记者:陈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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