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治安管理处罚法》在修订后仍未在总则部分对主观过错问题予以明确,故对于治安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认定应与《刑法》保持一致,还是应适用《行政处罚法》,依旧存在不少疑问。从具体规范表达来看,治安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形态复杂多样,既包含故意的不同表达,也包含看似无过错责任的表达,还有诸多以违法/非法为处罚前提但责任形态却模糊难辨的条文。除因为缺乏整体性规定导致过错规范琐碎凌乱外,主观过错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体系定位及内容构成亦存在诸多晦暗不明之处。导致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又可追溯至《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刑事违法+行政违法”的二元结构。这种二元结构使治安管理处罚自始都承担着轻微罪治理和行政违法惩戒的双重功能,且难以实现彻底的除罪化。从这种二元结构中或许可以总结出治安管理处罚中主观过错认定的基本规则,即《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存在大面积重合的部分,原则上应适用以故意为原则的过错规则,而仅构成行政违法的部分则应援引《行政处罚法》。又因为需平衡责任主义与预防原则之间的冲突,上述规则在具体实施时,又需针对治安管理处罚的功能进行调试。
关键词:责任主义;过错推定;故意;违法性认识;过失
序 言
自2023年8月修订草案(一审稿)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并向公众征求意见以来,历时两年时间,《治安管理处罚法》至今终于修订完成。尽管从整体修改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法》由此前的6章119条扩展为现在的6章144条,新增条文28条,删去3条,修改96条,可谓是进行了相当程度的大修,但修改内容主要集中于分则,总则保持了基本稳定,尤其是本次修改仍未在总则部分对主观过错问题予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处罚法》在2021年修改后新增,“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项规定不仅意味着行政处罚自此同样吸收了现代刑罚中的责任主义,还意味着《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过错规则主要为过错推定原则。尽管也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有客观归责之虞,如此处理还是被很多学者认为化解了行政执法效能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矛盾与张力。
学理上一般将《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的总则,这就意味着立法未对特别领域作出处罚规定时,原则上应适用《行政处罚法》。依此逻辑,《行政处罚法》中的主观过错条款应该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但问题在于,《治安管理处罚法》通常被认为是“小刑法”,即其与《刑法》之间具有更强的亲缘性。这是否说明,治安管理处罚中的主观过错应与刑罚一样以故意为原则,过失为例外,过失违法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承担法律责任?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虽有近2/3的应罚行为与犯罪行为样态相同或近似,仍有不少行为在刑法中无法找到对应规定,对于此类行为又如何确定其过错形态?更进一步,即使是与犯罪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应罚行为,既然已被除罪化,其主观过错的认定是否应与刑法有所区别?上述问题斑驳复杂,既关涉《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的一般关系,也关涉具体领域中主观过错规则的确定和适用,甚至还关系到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在主观过错问题上的判断差异。基于上述思考,本文首先从修订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范出发,对其中有关过错形态的规范表达予以类型化区分,并尝试在此基础上总结出有关治安管理处罚中主观过错适用的体系性规则。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主观过错形态
(一)明确的故意表达 刑法中的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旧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故意要素在法规范中除须具备明确的“故意”要件外,还要求行为人对事实或后果有“明知”,或者要求行为人必须追求特定目的。这些都属于故意要素的显性表达。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明确规定了“故意”作为处罚要件的情形有12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明知”作为处罚要件的情形有9项,还有1项明确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 除了“故意”的显性表达外,还有一些条文虽未明确规定“故意”“明知”或“以……为目的”,但从其对应罚行为的描述中就可推断出行为人确知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并会产生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这类行为具有明确的道德可责性,行为人以其朴素的道德观念即可判断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评价,例如:“结伙斗殴或者随意殴打他人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虐待家庭成员的”“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的”“猥亵他人的”“卖淫、嫖娼的”“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等。这些行为近似于刑法中的自然犯,在刑法中大多可找到对应规定,我们可由此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是故意。 除明确具有道德可责性的行为外,规范表达中包含“拒不”“擅自”“不听劝阻”“不听制止”“未能制止”等语词表述的,也可表明规范调整的行为的主观状态应为故意。上述规范同样可被作为故意要素的隐性表达,即规范虽未明确包含“故意”要素,但可推定其调整的就是存在故意的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的行为。这些包含故意隐性表达的规定,大部分在《刑法》中都能找到对应罪名。这也意味着,若行为情节尚属轻微,可能仅构成治安违法,但若其行为后果已从可能引发“危险”演变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特定法益的切实侵犯,就会构成犯罪。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举办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如果此类行为已经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或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就会落入《刑法》的打击范围。 (二)无过错责任的规范表述 除上述包含故意显性或者隐性表达的规范外,《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还包含了不少看似无过错责任的规范表达,即法条并未明确行为人在实施这些行为时的主观形态,但从规范表述来看,似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条文规定的行为,无论是否存在故意和过失,都可被施以治安处罚。例如,“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基点标志设施的”以及“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等。与包含了故意要素的规范不同,这些条文所保护的法益主要为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鲜少涉及个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此处需要讨论的是,上述几项规定尽管从规范表述来看属于无过错责任,但具体行政领域的“无过错规定”是否仍应受制于《行政处罚法》第33条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约束,不无疑问。 与看似无过错责任的规范表达类似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还存在一些主观形态无法被清晰归类的条款。例如“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以及“出租、出借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供他人非法使用的”等。学者在解释“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作为应罚行为时,会侧重强调当事人需有实害行为且会造成具体且特定的危险,否则有“扬言”就处罚,很容易就导致对行为人的主观归责以及惩罚权的滥用。但此处并未解决的问题是,此类应罚行为的主观形态究竟应是故意,还是无过错。若要求有主观故意,则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就不应被行政处罚;若这些行为要被归入无过错责任的类型,那么仅有规范中所列举的行为就会成立入罚要件。 (三)以违法/非法为前提的应罚行为的主观过错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主观过错形态存在疑问的还有大量使用违法/非法等表述作为处罚要件的规范。其中以“非法”作为处罚要件的规定共12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以“非法”为处罚要件的应罚行为有:(1)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2)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3)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4)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5)飞行、升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非法穿越国(边)境的;(6)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7)冒领、隐匿、毁弃、倒卖、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的;(8)非法安装、使用、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9)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10)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11)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12)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以“违反规定”或“违反国家规定”为要件的规定共17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以“违反规定”或“违反国家规定”为处罚要件的有:(1)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2)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3)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4)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5)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6)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升放携带明火的升空物体,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不听劝阻的;(7)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8)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9)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飞行空域管理规定,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情节较重的;(10)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11)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12)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13)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14)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15)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的;(16)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17)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以“未经批准或许可”为要件的规定共5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以“未经批准或许可”作为处罚要件的规定有:(1)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或者非法使用、占用无线电频率,从事违法活动的;(2)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3)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4)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仍以原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5)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以“未按规定报告、登记或履行查验手续”为要件的规定共5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以“未按规定报告、登记或履行相关的查验手续”作为处罚要件的规定有:(1)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2)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不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或者为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3)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4)娱乐场所和公章刻制、机动车修理、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要求登记信息的规定,不登记信息的;(5)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对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与《刑法》中那些以行政前置法为前提的行政犯相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此类应罚行为大多同样以其他行政领域的命令性或禁止性规范为前提。典型的规定如:“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规定,其前置法就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而“非法种植罂粟的”规定,指向的则是《禁毒法》中的“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这些以违法/非法为处罚前提的规范表述,除几项因增加了“不听劝阻”“拒不改正”“明知”“未能制止”等要素,故可直接识别其主观要素为故意外,其他的条文究竟应直接比照《刑法》以故意为原则,还是应适用《行政处罚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就存在很大疑问。此外,若某类应罚行为以违法/非法为前提,在责任形态上就一定会涉及违法性认识问题的判断,即此类行为并没有明显的道德可责性,因而与社会伦理关联甚少,当事人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前置法规定的禁止性义务,此时若当事人并未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对行为的违法性产生了认识错误,是否会如现代刑法理论所主张的那样,可阻却治安违法责任的成立。 二、治安管理处罚中主观过错规范的现存问题 从上文已列举的规范样态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法》在主观过错方面与《行政处罚法》的简略规定一样存在诸多晦暗不明之处。而法规范本身的模糊不定也很容易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类案件时,因缺乏统一标准而呈现出极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一)缺乏主观过错的整体性规定 本文序言已经提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在修订前后都未在总则中对主观过错作出系统性、整体性规定。因为缺乏总体性规定,有关主观过错的规范表达就显得繁杂凌乱,难以形成逻辑融贯的整体。 对比来看,德国的《违反秩序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社会秩序维护法”都在总则中对主观过错作了体系性规定。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前身,即1957年颁布、1986年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样不包含主观过错的总体性规定。追溯历史可发现,1943年颁布的民国《违警罚法》倒是存在和台湾地区“社会秩序维护法”表述近似的条文:“违警行为,不问出于故意或过失,均应处罚,但出于过失者,得减轻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所以未在总则中对过错形态作出规定,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可能在于,其已经不只是对此前《违警罚法》的承继和延伸,相反还混杂了大量无法归入传统违警罚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范围并非由从传统犯罪中分离出的违警类行为所框定,而是由警察所处理的抽象的“治安”事项所框定。但纵观1957年到1986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2005年到202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范嬗变会发现,何谓“治安”事项,更多为现实需求所主导,体现的也是功能主义积极追求预防效果的治理逻辑。也因为应罚行为本身类型复杂,边界较难确定,故在总则中对其主观过错形态作出整体性规定就相当困难。 (二)主观过错的体系定位模糊不定 在《行政处罚法》规定主观过错条款后,主观过错的体系定位曾引发诸多争论。虽然很多学者言之确凿地将主观过错作为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或曰定罚要件,但也有观点认为,从第33条第3款的语词表述以及所处位置出发,“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充其量只能作为行政处罚的量罚要件。因为《行政处罚法》在规定处罚的构成要件时,并未将主观过错或是责任要件纳入其中。 上述主观过错体系定位不清的问题同样出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典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中有不少条文使用了“拒不”“不听劝阻”“不听制止”“未能制止”等表述。这些表述可作为故意形态的表达。这些故意要素虽大多会直接成为治安管理处罚的构成要件,例如“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等,但仍有条文只是将故意要素作为加重处罚的量罚要件,例如“娱乐场所和公章刻制、机动车修理、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要求登记信息的规定,不登记信息的,处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2024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五项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做出具体的处罚决定”。在此,作为主观过错标识的“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同样被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裁量情节,其仅决定了应罚行为是否落入“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加重处罚”的情形,但并非成立治安处罚的成立要件。规范上的模糊不定导致治安处罚实践的处理不一。实践中将主观过错作为定罚要件和量罚要件的情形兼而有之,几乎很难找到公安机关究竟应在定罚阶段和量罚阶段对主观过错进行二次评价,又或者只是在定罚要件或量罚因素上对主观过错进行择一考量的一般规则。 (三)主观过错的内容构成晦暗不明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除有故意的明确表达外,还存在大量并无明确主观因素规定的条款,最典型的就是那些以违法/非法为处罚前提的条款。这些条款究竟应比照《刑法》的规定以故意作为主观过错的内容构成,还是应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过错推定进行处理,同样存在较大疑问。 若从应罚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样态相似性角度来看,很多以违法/非法为前提的应罚行为都可在《刑法》中找到对照规定。例如“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等规定,可对应于《刑法》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只是在刑法中,此类行为要构成犯罪除要有实害行为外,还需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而“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等应罚行为规定,又对应于《刑法》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罪”,只是在刑法中,此类行为要构成犯罪,尚有严格的罪量要求。既然在刑法中可找到对应规定,违法与犯罪二者差异的就只是行为情节的轻重,那么,违法行为的主观要素与刑法的主观要素保持一致,即以故意为原则就更为妥当。但以违法/非法为前提的应罚行为又并非都能在《刑法》中找到对应规定,很多行为仅构成行政违法,并不涉及犯罪。典型的如,“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不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或者“为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等。既然上述行为仅涉及行政违法,若依照总则与分则的一般逻辑,那么此类行为的主观状态按《行政处罚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予以处理,似乎更为合理。除了主观过错的构成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在很多条文中都并不清晰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范中仅有“故意”“明知”“以……为目的”“拒不”“擅自”“不听劝阻”“不予制止”“未能阻止”等关于故意的简单表述,这些表述方式不仅无法与刑法既有的积极追求型/放任违法型的故意分类互相对应,同样未给过失的规范表达和具体界定预留空间。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二元结构与主观过错的判断框架 无论是总则中缺少主观过错的体系性规定,还是主观过错的定位不清、构成不明,其最终导向的核心问题都是:当在治安处罚领域具体判定一项条文的主观过错形态时,究竟应援引《刑法》还是应该援引《行政处罚法》?造成上述分歧的原因又在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出的“刑事违法+行政违法”二元结构。 (一)治安管理处罚中的二元结构 治安管理处罚的前身可追溯至1908年的《大清违警律》。这部违警律历经两次更迭最终形成了1943年民国时的《违警罚法》。《违警罚法》的制定意味着违警律和刑律的分立、违警罚与刑罚的分立。这种区别立法例源自包括德国、日本在内的其他国家的影响以及减轻司法负累的实用考虑。尽管违警罚和刑罚的分立,部分程度上实现了对违警行为的除罪化,但无论是《大清违警律》还是1943年的《违警罚法》,又都包含了短期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且这种处罚均由警察机构而非法院处理,这种格局一直延续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 与此相反,作为我国立法参照的德国和日本在二战后都对此前的违警罚进行了改革,彻底实现了一元化的犯罪制裁体系。以德国法为例,德国在二战前曾形成了有关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三分的刑事处罚体系。尽管战前的德国坚持在原则上将违警罪的处罚权限都交由司法机关判断,但是也允许行政机关对部分案件具有先行处罚的权力。但这一例外规定在二战后被彻底废除,刑事犯罪的处罚权限被排他性地授予了司法机关,此前的违警罪除部分升格为轻罪外,其余被归入违反秩序行为,《违反秩序法》中的处罚类型也仅余罚款和没收,不再包括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而日本在二战前就有单行的《警察犯处罚令》和《违警罪即决例》,前者从实体上规定了近5类违警犯罪,后者从程序上界定此类犯罪由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处罚。但这种违警罪制度在二战后被根本性改造。为贯彻日本宪法中“所有的司法权都由裁判机关来行使”的原则,《警察犯处罚令》和《违警罪即决例》在战后均被废止,而代之以《轻犯罪法》。该法要求所有的轻犯罪行为都必须由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惩罚。由此来看,日本在战后采取了与德国不同的处理方式,相较德国将违警罪降格为违反秩序行为,彻底实现了对此类行为的除罪化,日本则将此类行为重新归入犯罪,并阻断了行政机关对其实施惩罚的可能。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如此处理都保持了“司法一元制”或“司法单轨制”的犯罪制裁体系,尤其是杜绝了行政机关对于人身自由罚的染指。但德日的后续变化却未对我国产生影响。对于我国为何保留治安领域“犯罪+行政违法”的二元制裁体制,有学者认为是受到苏联刑法中“定性+定量”的犯罪概念的影响。按照这种概念,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科以刑事制裁的,则将其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理。这种观念在1957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就有清晰呈现,且一直延续至202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改中。 保留二元制裁体制的最大问题在于,将部分与犯罪样态相同或类似的行为交由行政机关处理,却不为其施加可与刑罚类比的法治约束和权利保障,易导致治安处罚权的滥用,在犯罪治理上也会出现割裂和分立。很多刑法学者据此提出,我国刑法应通过增设轻微罪,将治安管理处罚规范的违法行为悉数纳入其中,由此将刑罚的法治约束同样延伸至治安领域。而治安违法行为与轻罪的整合,有助于消除治安处罚与刑罚之间在法适用上的龃龉,实现国家惩罚体系的均衡。这种做法本质上类似于日本的处理方式。但反对意见则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秩序下,将所有的治安违法行为都并入刑法的轻微罪,会导致刑罚圈的扩大,进而引发刑法是否过度介入社会以及司法资源能否承受制度运作重负的疑问。此外,将所有的治安违法行为彻底划入刑法范畴,那些原本应作为治安违法处罚的行为就会被作为犯罪来评价,而在我国,犯罪标签所带来的附随性效果同样不容忽视。据此,若要采取一元制的司法制裁机制,必须以完善轻罪出罪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并规范犯罪附随结果为前提。 上述争论迄今仅停留于学理层面,因为从此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法过程来看,立法者仍旧认为,“区分犯罪与治安管理处罚,分别将自由刑与拘留归于刑罚和行政处罚,这是我国特有的法制传统,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又从修法内容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原规定的152个违法行为种类的基础上新增了30多个违法行为。这些新增的应罚行为,大多与刑法有关,如考试作弊;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组织领导传销;有损英雄烈士名誉;以抢夺方向盘、殴打、拉扯驾驶员等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高空抛物;盗用、冒用个人、组织身份、名义招摇撞骗;非法安装、使用、提供窃听窃照器材等。相关内容多与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内容对应,《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的目标之一是与刑法修订形成密切衔接。由此来看,“刑事违法+行政违法”的二元结构依旧牢固地保留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在短期内无法被撼动。 (二)二元结构下主观过错的判断框架 可能受限于这种斑驳复杂又无法彻底除罪化的二元结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总则部分没有作出应罚行为主观过错的总体性规定。既然这种二元结构牢固地存在于治安管理处罚中,我们或许可以由此出发,提炼出判断治安领域应罚行为主观过错的基本框架。 1.法规范已有明确或隐含的主观过错要求 如上文所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数量不少的条文本身就包含主观过错尤其是故意的显性或隐性表达。这些条文已标示出,应罚行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除了这些明确或隐含的规范表达外,那些具有明确的道德可责性和伦理悖反性,与刑法存在明确对应的条文因只能在故意的主观支配下进行,其责任成立的前提也应是故意。既然这些法规范已有明确或隐含的故意要素,就不应再适用《行政处罚法》中过错推定的一般规则。值得指出的是,如刑罚一样,当事人是否存有故意,证明责任应由公安机关承担;存在疑问时,应作有利于当事人的认定。其理由在于:其一,公安机关必须收集全面、充分的证据,方可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其中当然包含了当事人在行为时是否存在故意的证据;其二,让相对人承担证明自己没有“故意”的责任并不合理,相对人只能通过其履行了客观注意义务“证明”其没有“故意”,但这个结论很容易被行政机关用其他证据推翻,故对于当事人主观上确有“故意”的事实,应由行政机关积极地加以证明。 2.法规范中并无明确的主观过错要求 鉴于治安管理处罚目前承担衔接刑罚和维护治安的双重功能,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刑事违法+行政违法”的二元结构,若法规范中并不包含明确的主观过错要求,相对便宜的判断方式就是按照“刑罚的归刑罚,行政违法的归行政违法”的思路分别判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据此,如果特定的违法行为可在刑法中找到对应规定,其与犯罪的差异只是情节轻重,那么对该应罚行为的主观状态判断就应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即以故意为原则,过失违法需处罚的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此处理既符合法秩序统一的原理,避免了本质上相同或相近的行为,仅因“情节”“数额”“危险”或“后果”等可量化因素的不同,就在入罚或入罪要件上被作出不同评价,也便利公安机关对所涉案件究竟属于治安违法还是刑事违法进行有效的分流处理。这些行为本质上与犯罪无异,只是情节轻重存在区别,那么适用“以故意为原则,以过失为例外”的原理,同样是对责任主义的坚守及对个人意志自决的尊重。此处的互相对应又应以法益这一实质标准而非行为的形式标准为据,即如果某个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法益与应受治安处罚的行为一致,就应认为二者在本质属性上无异,此时刑法中的主观过错规则也应类推适用于治安处罚行为。采取实质的法益受损害标准而非简单的行为标准,可以避免应罚行为只是与犯罪行为存在外在表现形式上的差异,对其主观过错的判定原则就转为对当事人更严苛的过错推定原则。而对于那些仅构成治安违法,并无可能涉及犯罪的应罚行为,若规范中并无明确的主观形态表述,就应适用《行政处罚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在此援用《行政处罚法》,既符合此类应罚行为本质上区别于犯罪的属性,也是《行政处罚法》作为处罚总则对于分则的统摄性效果的呈现。这一点亦获得了立法部门的认可,“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上述规定在办理治安案件中同样适用”。 上述判断规则首先可用于治安管理处罚中以违法/非法为前提的应罚行为。如果此类行为存在与刑法的对照,且这些行为在满足了“情节严重”的情形后就会构成犯罪,那其责任构成的主观形态就应与《刑法》规定保持一致。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应罚行为就直接对应《刑法》中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与相关的司法解释不仅给出了此罪的基本类型,且指出此类行为的主观形态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等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与此相同的还有与侵犯个人信息罪对应的侵犯个人信息的应罚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的主观形态同样为故意,特定目的与动机并非此罪的责任要素;故意这一主观形态,同样适用于治安管理中侵犯个人信息的应罚行为。 对那些虽以“违法/非法”为前提,却与犯罪并不存在对应的应罚行为,即本质只是纯粹的行政违法,就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过错规则确定其主观形态。行政处罚中过错推定中的“过错”,在大多数学者看来并不只是故意,同样涵括过失。其原因首先在于,统计结果表明,在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中,过失情形几乎占据了绝大多数,故若如刑法一样,要求过失行为需有法律特别规定才能处罚,势必会出现大量行政违法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进而给立法者造成不必要的负担。要求行政处罚覆盖过失违法的原因还在于,刑法原则上惩罚故意,对过失的惩罚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同样是对责任主义的严守。责任主义中所说的“责任”,本质上就是行为人违反规范的动机所形成的可谴责性,即“行为人通过其行为已经表明他缺乏对法规范的忠诚”。在犯罪中,故意体现的可谴责性要远高于过失。相比故意是对法秩序的公然蔑视,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法秩序的反对动机明显较弱。故从可非难性的角度而言,国家要启动对过失行为的刑罚,必然应受到更严格的限定,否则就会导致刑罚打击的泛化。但故意和过失在可谴责性和可非难性上的显著差异,在行政违法中体现得并不突出。在行政处罚中,应罚行为所违反的大多只是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这些规范大多仅指向公共秩序的维护,并不内含伦理性和道德性;行为人是因为故意还是过失违法,都与人性之恶或与可谴责性的程度高低没有直接关联,故从法律上强制要求在定罚甚至量罚上区分故意和过失,意义不大。 再回到以违法/非法为前提的应罚行为,此类应罚行为中仅构成行政违法但不会构成犯罪的情形如:“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不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或者为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这两类行为的前置法分别为《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住房租赁条例》,这些前置法对当事人的客观注意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填充,也为行为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标准。若按照《行政处罚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证明行为无过错的责任由当事人而非行政机关承担,此时,当事人需证明的事项,也被具体化为其已按上述前置法规范,充分履行了查验和登记义务。相应地,当事人既已履行前置法所要求的合理注意义务,当然应豁免其处罚责任。 对上文提及的几项无法清晰归类的规范,同样可参酌上述规则,首先回溯《刑法》,检验其是否存在对应的刑法规范。例如《刑法》中虽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此类犯罪并不保护公众抽象的安全感,其指向的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具体危险的实害行为,故扬言要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并不属于本罪规范的对象。扬言要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从本质上更近于《刑法》中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参考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可知,尽管此类应罚行为看似维护的是大众的安全感,但并非行为人只要有公开表达就可以成立犯罪,此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故意,且客观上的确造成了影响公众安全心理,进而带来公共秩序混乱的结果。这一点同样可成为治安管理处罚的参考。 3.治安管理处罚中可否承认无过错责任? 还有那些看似无过错责任的规范表述,例如“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等。同样,因为在《刑法》中无法找到对应规定,这些无过错的规范表述是否可视作主观过错的否定性规定,就取决于《行政处罚法》中的“另有规定”是否为行政机关开辟了豁免通道,允许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不需要主观过错,就可处罚违法行为人的规定。主流意见一般持这种观点,这种观点同样获得了立法机关立法意见的支持。但也有观点从坚守责任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另有规定”只能做“从严解释”,这种从严解释意味着更严格的举证责任、更严格的归责原则以及更严格的过错类型。 事实上,《行政处罚法》中的“另有规定”要做从宽解释还是从严解释,除应尊重立法者原意外,还涉及具体领域的行政处罚中可否例外地允许无过错责任或曰客观归责。无论是从域外立法例来看,还是观察我国行政领域的具体罚则,明确表达了无过错责任的条文都不在少数。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此处就是明确的客观归责,而其原因当然是为了执法便利。除为满足特定领域对特定类型处罚的执法效能要求外,在主观归责的原则下,允许将客观归责作为例外,同样意在维护行政处罚的多重目的,即行政处罚除惩罚违法行为人外,尚有警示公众、防范危险、隔绝违法,预防风险等其他目的,若仅强调有责任始有惩罚,显然无助于这些目的的实现。 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涉及轻微违法不同,上述治安处罚的类型中包含了拘留。事实上,在修订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64条180多项应罚行为中,未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的也仅有寥寥5条。在相比其他领域处罚都明显更重的前提下,若允许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中可适用无过错的结果归责,就极有可能导致责任主义因为不断滑坡而在治安管理处罚中被逐渐架空,行为人的意志自决以及权利保障也很容易被牺牲于风险预防和行政效能的目标之下。这一忧虑并非空穴来风,实践中众多违背公众法感的治安处罚案件恰恰都是因为公安机关客观归责的结果。故对于违法行为,仍应坚守主客观相统一的惩罚原则,不能轻易就将主观要素排除在应罚行为的构成要件之外。只是为兼顾危险防范、风险预防的目的,可将某些客观要素作为客观的处罚要件来处理,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这些客观处罚要件都具有认识与放任的态度,即某些危害后果仅与处罚证立有关,与故意/过失并无关联,这就是刑法中所谓的“客观超过要素”理论。这一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放宽了主观要件,也缓和了惩罚犯罪与风险预防之间的矛盾。若将此理论适用于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行为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时,仍需要有行为人施工时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故意;但对于此类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应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不必要求当事人有认识、放任和希望的心理态度。如此处理,既可以避免对当事人进行简单的结果归责,也可实现这些处罚规定在惩罚之外所欲达成的警示和预防目标。 事实上,对比《刑法》会发现,在修订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规定的63项应罚行为中,除13项应罚行为在《刑法》中无法找到对应规定外,其他都与《刑法》形成了惩罚上的梯度衔接关系。既然治安管理处罚中至少有79%的应罚行为与《刑法》中的犯罪行为样态一致,治安违法行为的主观形态就可说是应以故意为原则,以过失推定为例外:对于占据了绝对多数,与犯罪相衔接的应罚行为,应适用与刑法一致的故意认定原则进行归责;而那些与刑法并不存在对应,且应适用《行政处罚法》中过错推定原则的行政违法行为,又可被视为故意原则的例外。这也可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实现彻底除罪化和一元化的制裁机制前,判断应罚行为主观过错的一般规则。 四、应受治安处罚行为的主观要素及其具体构成 在明晰了主观过错认定的基本规则后,值得讨论的问题有,对于与犯罪存在对应的治安类违法行为,尽管从法适用统一角度应适用“以故意为原则”,但这类行为既与犯罪分立,在法律评价上也被要求与犯罪行为区别对待,那么治安违法中“故意”的具体构成和认定方式也应与犯罪故意有所区别。此外,与刑法中行政犯的成立须依赖前置法一样,《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同样存在大量以“违法/非法”为前提的应罚行为,这就使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可否作为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责任要素,亦需予以讨论,还有过失的具体判定,既然那些纯粹的行政违法应按照《行政处罚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处理,且按照主流观点,这种过错推定就是过失推定,那么如何判定过失同样是主观要素的核心。 (一)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故意 刑法中的故意可分为“知”和“欲”两个部分,“知”是故意的认识要素,即是否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欲”则是故意的意志要素,即是否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尽管刑法理论中一直有意志论和认识论之争,意志要素在传统上却被认为是认定故意的决定性因素,构成了故意与过失的最重要区分。 刑法中的故意以意志要素为核心,首先与责任主义要求犯罪必须有可非难性或可谴责性有关。刑法惩罚故意犯罪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行为人故意中包含的“法敌对意思”及其背后的可非难性,而意志要素中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欲性,正是这种“法敌对意思”的集中表现。其次,将意志要素而非认识要素作为认定故意的关键,同样涉及传统刑法中的结果本位。所谓结果本位,是指刑法从整体上是将法益侵害结果而非不法行为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在结果本位之下,危害结果既是行为人意欲的对象,也是认识的对象。对于传统的自然犯而言,因为此类行为有明确的反伦理性和反道德性,故行为人实施此类反伦理行为的内心决意,就会与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客观认识形成重合,对自然法意志要素的判断中也就当然包含了认识要素。故“说到底,传统的故意理论是一种以结果为核心要素的意欲论”。 但刑法开始越来越多地承担危险控制和风险预防的功能,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起点亦开始逐渐前移,开始打击并未造成明确实害结果的行为犯。虽然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结果本位仍是国家发动刑罚时需坚守的基本立场,但行为本位却已然在刑事立法中蔓延,相应地,结果要素在刑法体系中的重要性就随之开始下降,这就导致传统的以意志要素为核心的,要求从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意志态度来对故意进行判定的方式,在很多特定类型的犯罪中都遭遇障碍。因为在面对很多新型犯罪中,传统“意欲论”的故意标准会不当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围,使刑法无法发挥风险控制与危害预防的作用。为适应积极干预的治理模式,故意的判断标准就开始从“意欲”向“认识”偏移。对于很多特定犯罪而言,刑法理论甚至主张只要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明知即可判定故意,而不再要求故意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对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为前提。因此,对于很多行政犯而言,故意的本质就成了以认识要素为核心的明知故犯,即当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司法机关就可判定其属故意,而无须考察行为人意志要素。 若以上述刑法有关故意的争议为参照,会发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对应的应罚行为规定中,明确具有道德可责性和伦理悖反性的条文数量并不多,具有道德可责性和伦理悖反性的应罚行为的故意要素当然可遵循传统“意欲论”的判断方式判定,即对意志要素的判定以认识要素为前提,意志要素也可吸收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要素。但除去这些明显带有伦理悖反性的应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中大部分以故意为主观形态的应罚行为都近似刑法中的行政犯,甚至很多仅是行为犯,法律对其处罚时甚至并不要求有具体明确的危害后果,抽象的危险即可成立处罚。既然这些行为并不包含明显的反伦理性,那么意志要素对于评价应罚行为“可责难性”和“可谴责性”的重要性就会降低。相应地,若过于强调行为人对可预见的后果必须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始成立故意,不仅会大幅增加公安机关的举证困难,而且会使大量的应罚行为难以被认定。故对于此类应罚行为,只要行为人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且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不介意”“完全不关心”,即可认定其具有故意。行为人的认识甚至无须达到盖然性标准,只要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具体可能即可。例如,依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只要行为人可预见到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丢失,而不按规定报告,即可构成故意,公安机关无须追问行为人是否有希望或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意欲要素。这其实已接近现代刑法在意志论基础上发展出的容许说。这种容许说既将非难可能性相比直接故意明显更小的间接故意纳入打击范围,又从侧面证明,行为人只要在较大可能上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放任其发生,就表明其不是消极地不保护法益,而是积极地对法益持否定态度,其在本质上与希望结果发生并无明显区别。淡化意志要素,同样可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惩罚违法时兼具危害预防和风险控制的功能互相匹配,使公安机关在存在抽象危险时能更早介入社会生活,发挥行政法作为“第一次法”的作用。刑法中的反对意见认为,抑制意志要素而强调认识要素,会模糊故意与过失的边界,造成刑法主观责任体系的整体性坍塌。但如前文所述,故意和过失的可责性差异在行政处罚中并没有在刑法中那么突出,治安管理处罚也无法如刑罚一样再细致区分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等主观类型,并在责任承担上予以不同对待。故在故意的判断上,对意志要素甚至对认识要素的要求都相对宽缓,并不会造成治安处罚范围的明显扩张,反而有助于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形成梯队接续的衔接关系。 (二)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过失 如上文所述,对于治安管理处罚中那些在刑法中无法找到对应规定的应罚行为,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过错推定原则处理。此处的过错推定按照通说就是过失推定。对于那些与《刑法》存在对应规定的应罚行为,因其责任形态应坚持“以故意为原则”,而《治安管理处罚法》鲜少规定过失也需处罚,故此处要讨论的过失指向的就是仅构成行政违法且与《刑法》并不存在对应的应罚行为。 有关过失的具体认定,刑法学理同样历经复杂嬗变。在旧过失论的观念下,判断过失的要点在于行为人对于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有预见可能性。若存在预见可能性而没有预见,或是预见之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行为人就会被认为在主观上存在对法益欠缺关心的心理态度,违反了“通过注意,认识到有可能发生犯罪结果的义务”。在此,“作为经验事实范畴的预见可能性,成为权衡刑法是否可惩罚过失犯的正当性门槛”。但在此种判定方式下,只要出现了危害结果,行为人从事后来看又存在着预见可能性,就会成立犯罪,司法人员就可能将过失犯罪的追究与结果责任等置,也会不当扩大对过失犯的追究范围。更重要的是,旧过失论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仍旧以心理责任论为基础,认为“在过失犯罪中,正是由于行为人在心理事实上表现为欠缺必要的注意与紧张,对具有预见可能性的违法结果不予注意或者懈怠注意,因此,必须为此承担责任”。既以心理事实为依据,那么在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上,刑法就难免丧失一般化标准。 为避免预见可能性标准带来的打击泛化以及判断恣意,刑法又发展出新过失论。新过失论认为,过失责任的实质并非行为人可预见到危害后果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避免,而是行为人违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以致其不当降低了自身遵守规范的能力。在此,“过失”并非只是对行为人内心状态的推断,而是外在行为上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这种客观的注意义务,又是社会为行为人在自身管控风险的范围内,基于一般人标准而设定的。相应地,如果行为人已尽到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即使引发了危害后果,也不能成立犯罪。相较旧过失论,新过失论对过失的认定从主观的“预见可能性”转向客观的“注意义务”,不仅有助于实现对过失犯罪相对清晰一致的识别,也避免了打击的泛化。 这种弱化对行为人心理的主观判断,强调从客观上筛查行为人是否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的做法,对行政处罚中的过失违法认定无疑有很强的借鉴意义。这不仅是因为它使过失违法的判断标准更为客观明晰,也因为它更符合行政处罚风险预防的一般功能。以客观注意义务为基准的过失识别所依赖的是明确的注意义务规范。区别于直接规定犯罪构成要件和法益保护的行为规范,注意义务规范是维持行为人遵守行为规范所必要的能力规范。注意义务规范将行为人的客观注意义务予以具体化和定型化,也为行为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标准。放在治安管理处罚中,鉴于过失违法的应罚行为基本以具体行政领域的前置法为前提,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执法时,首先应回到前置法的义务填充性规范中寻找行为人注意义务的依据、范围和限度。例如,此次《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时新增了饲养宠物致人受伤的应罚行为,其具体表述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因缺少全国性的相关规定,此类应罚行为的前置法主要就是各地有关养犬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例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就对养犬人应采取的安全措施作了详尽规定。这些规定当然可被理解为对养犬人所设定注意义务的前置性填充法规范。行为人对前置性填充法规范义务的违反,就可被认定为存在过失,应承担处罚责任。但如果根据前置法中的注意义务规范,行为人已经充分地尽了注意义务,却仍然产生了危害后果,此时的危害后果就应被理解为“法所容许的风险”,也应排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区别于刑法中对注意义务的识别主要依赖于个人化标准,治安管理处罚因更强调行政效能和一般预防,所以适用一般人标准更为妥当,公安机关原则上也无须对行为人的注意能力进行个别审查。 (三)违法性认识作为责任阻却事由 如前文所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不少条文规定的违法行为都以违法/非法为前提,故对这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都需要诉诸各个具体领域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也因为大量的应罚行为都以违反前置法为前提,在治安违法行为的认定中,就一定会涉及违法性认识问题。 所谓违法性认识,是行为人不仅认识到其行为会产生现实危害,而且认识到行为为法律所明确禁止。刑法一直有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的区分,二者此前都被作为故意的认定要素。但传统刑罚对二者的责任判定并不相同:行为人如果对事实没有认识或者产生了认识错误,就会阻却刑事责任的成立;如果没有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对行为的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所谓“不知法不免责”。但伴随责任主义观念的落实,刑法理论已告别了“不知法不免责”的传统观念,转而认为如果行为人欠缺违法性认识,且这种违法性认识错误又无法避免,就应作为责任豁免事由,以避免“以极端的国家主义立场将责任原则束之高阁”。 与刑法中的违法性认识主要体现在行政犯上不同,行政违法中出现违法性认识的几率更高,因不知法而犯法的现象也更为普遍,治安管理处罚更不待言。除少数具有明显道德悖反性的应罚行为外,治安管理处罚中大量规范与社会伦理关联甚少,行为人也有更高可能缺乏对行为为法律所禁止的认识。典型的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飞行空域管理规定,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的规定,若无广泛的法制宣传,较少会有人意识到此类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在此,为了不使责任主义的目标落空,违法性认识错误同样应对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认定发挥作用。在现代刑法中,违法性认识应作为故意的构成要素,还是属于独立于故意和过失以外的责任要素,学界争议颇多。将违法性认识错误从故意中予以剥离而将其作为独立的责任要素,是目前德日刑法的一般做法。在责任说下,违法性认识是与故意、过失并列的责任要素,行为人欠缺违法性认识并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却会对罪责产生影响。当违法性认识错误具有避免可能性时,行为人仍应以故意犯论处,但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当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时,行为人因责任阻却而无罪。放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如果只是为了给违法性认识找到栖身之所,当然可将其作为故意的认识要素,但治安管理处罚中的应罚行为并不限于与犯罪对应的故意,同样包括仅构成行政违法的过失,故将违法性认识错误作为独立的责任要素,才可避免违法性认识错误仅阻却故意而非责任。 即使在刑法中,违法性认识错误虽可成为责任阻却事由,也并非行为人只要存在违法性认识即可免责,这里同样须对责任主义和预防原则予以平衡。因为如果广泛地贯彻“不知法不为罪”,将个人不知法的风险全部交由国家来承担,其结果会纵容恶意违法者以缺乏违法性认识为由逃脱法律制裁,最终使法律所要求的一般预防效果难以实现。故以德国为代表的典型学理就认为,唯有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时才应免责;错误可以避免只会成为减轻刑罚的考量因素。德国《违反秩序罚法》第11条第2款同样采纳了这一立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未认识到其所为系不允许之行为,尤其是因为其未意识到法律规定的存在或适用,并在其不能避免这种错误时,其行为不应受谴责”。 相比刑罚,预防目标在治安处罚领域应得到更多强调。由此,在处理何为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问题上,治安管理处罚应适用相较刑法更严格的标准:除非个人陷入完全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或是根本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才可豁免其治安处罚责任;否则,即使个人缺乏足够的与真实的违法性认识相当的可责性,行政机关也可基于预防目的而要求其承担责任。与此相关的还有判断违法性认识错误时应采取的标准。刑法在判断违法性认识错误时采取的多是个别人标准,即以具体状况下行为人本人的能力,而非以一般的平均人为基准。如此处理,也是为了更符合个人责任与可非难性互匹配的要求。但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毕竟在效率要求上存在差异,如果要求公安机关在每个具体个案中都对行为人的智力水平、教育程度、注意能力等事项做个别审查,必定会影响处罚的效能。因此,治安管理处罚中对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避免的判断,原则上仍应以客观的、一般的社会平均人为标准。 结语:责任主义与危险预防在治安违法主观过错上的权衡 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很多条文都缺少明确的主观过错规定,所以结果归责或客观归责就常常成为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时的一般做法。但无视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可非难性和可谴责性,认为只要存在损害后果,甚至是只要有危害行为,行为人就应被治安处罚,这一认识与现代法治对于个人尊严的维护明显背离,其不仅会导致个人权利保障的目标在具体部门法中常常落空,而且会导致现实中总会不断涌现与公众的朴素法感严重背离的治安处罚案件。 例如2025年2月,山东聊城一男子因在网络平台发布视频,鼓吹“聊城市人民医院成功复活秦始皇”就被阳谷警方予作出拘留处罚;2025年7月,湖南湘阴一男子因在一段消防视频下做出“还在搞豆腐渣工程,统一招牌”的12字评论,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为由拘留5日。这些离奇案件的出现当然有公安机关事实认定存在谬误,甚至过度夸大当事人的网络言论对于公共秩序的影响等原因,但还有一个被严重忽视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作出上述处罚时,完全未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志,结果导致行为在此成为处罚的唯一依据。 若从尊重个体意志自由、维护公民人格尊严角度出发,“有责任始有惩罚”的责任主义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理应对治安管理处罚有所应用。适用责任主义不仅因为行政处罚与刑罚一样是国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制裁,还因为责任主义同样是对公安机关惩罚权的严格约束和明确限定。它要求,只要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无故意或过失甚至无违法性认识的可能,在法律上就不再具有可谴责性和可非难性,国家不得将行为人的行为作为违法加以惩罚。 责任主义对“无罪责就无惩罚”的强调,核心在于借由限制国家的惩罚权来实现个人权利的保障。由此出发,即使《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总则中并未包含主观过错的一般性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时也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并将违法行为人的可谴责性和可非难性作为处罚成立的必要要件。除妨碍公安机关处罚权的恣意滥用以及对个人自由的不当干预外,责任主义强调的还有责罚相配,即处罚的幅度必须与行为人的责任状态互相匹配,不得逾越行为人责任的上限。责罚相配体现于治安管理处罚中,就是过罚相当、量罚均衡,即违法行为人所接受的惩罚除应与其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互相匹配外,处罚机关还应考虑其“主观恶性”的大小。这一点对于抑制公安机关仅为追求积极预防效果就倾向于进行重罚同样重要,因为唯有考虑到个人的主观责任及其轻重,才能避免治安管理处罚沦为冰冷僵化的社会治理工具,才能避免因国家擅自发动惩罚权悖离公众一般道德时所引发的“整体性的虚伪和公愤”。 责任主义严格划定了国家惩罚权发动的边界,但包括治安管理处罚在内的国家惩罚机制的功能又并非只是惩戒,还包括危害防御和风险预防。且相比《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第一次法”会更多承担危害防御与风险预防功能,故在责任主义的具体实现上既需兼顾“罪责”和“预防”的要素,也需平衡责任主义与一般预防之间的冲突与张力。反映在规则设计上,尽管因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大面积重合,为维护两者之间的有效接续,“以故意为原则”应成为惩治治安违法行为的一般原则,但这并不排除治安违法中存在过错推定尤其是过失推定的例外。此外,即使以故意为原则,但为行政效能、危害防御和风险预防的考虑,治安违法中故意的要素判断也要与刑法有所区别,无论是认识要素还是意志要素,相比《刑法》都应适度宽缓。 但规则的调适并不意味着对责任主义的拒绝。正如责任主义所揭示的,法规范的普遍遵守最终依赖的并非单纯的威慑与惩罚,而是在个人尊严得到充分尊重基础上对法律的真正认同,故唯有国家将惩罚严格限定在公民意志自决的范围内,且使之与个人的可非难性和可谴责性互相匹配,公正的惩罚才能被最终证立。所以,为了避免这一领域的惩罚为国家主义和重罚重刑的观念所支配,避免个人自由的空间因为公安机关惩罚权的恣意滥用而被压缩,即使《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后仍旧在主观过错处留下了明显空白,但“有责任始有惩罚”作为一项原则,仍应贯彻于治安处罚领域。
来源:《法律科学》2026年第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