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将创作风格长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归于“思想与表达二分”框架,是对著作权法治理逻辑的误读。创作风格的“思想”标签根植于自然人之间市场替代性有限、正外部性显著的学习模仿范式,服务于著作权法平衡私权激励与创作自由的规范功能。人工智能技术的介入打破了创作风格之上固有的利益平衡结构。在财产维度,创作风格由依附于作品载体的审美要素,嬗变为具有稀缺性与独立交易价值的“数字生产资料”,其衍生利益亟待合理分配。在人格维度,创作风格由“创作者人格的符号存在”矮化为被批量调用、任意改造的参数代码,引发创作者人格尊严与创作主体性的时代危机。著作权制度既有“不予干预”的治理立场难以适配人机协作的实践语境。应回归著作权法激励创新和以人为本的价值本位,为创作风格构建以单纯获酬权为核心的利益分配机制,矫正因技术变革导致的结构性利益失衡,为人工智能时代健康、可持续的创作生态提供制度保障。
关键词:著作权;生成式人工智能;思想与表达二分;创作风格;获酬权
一、问题的提出
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颠覆性创新”的效能已触及文学艺术创作的核心领域,其对曾经独属于人类思维的“审美”“创意”等范畴加以模型测算,重塑着数字时代的文化生产范式。其中,对知名“创作风格”的模仿生成已发展为最具市场吸引力AIGC服务模式之一。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计算机图形学研究不断突破,风格模仿技术历经纹理合成(texture synthesis)、神经风格迁移(neural style transfer)、扩散模型(diffusion models)应用的多次范式迭代,已日臻成熟。有研究者通过量化评估,认为扩散模型对创作风格的模仿已经取得“广泛成功”。 人类艺术家塑造、发展并维护的独特创作风格,被模型算法转化为可规模化调用的“数字模板”,成为服务提供者吸引用户与开拓市场的商业资源。以GPT-4o提供的“吉卜力风格”模仿服务为例,其1小时就为GPT-4o吸引了100万新用户,使GPT-4o周活跃用户突破1.5亿,高强度的访问需求一度使GPT-4o因GPU运算负荷过重而紧急启动速率限制机制。相较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凭借技术优势获取的风格收益,原创者却面临未来市场收益空间与既有作品市场价值的双重利益侵蚀。一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正以极低的边际成本,对风格原创者的市场利益产生显著的替代效应。以波兰知名插画师格雷格·鲁特科夫斯基(Greg Rutkowski)为例,其在保持标志性创作风格和艺术水准的情况下创作一幅作品需要20—40小时,而人工智能生成类似风格的图像仅需几秒钟。Stable Diffusion服务上线仅一个月,鲁特科夫斯基的姓名已被用作提示词约9.3万次。此外,人工智能对创作风格的模仿生成还可能稀释与扭曲创作者既有作品的价值,产生“淡化”乃至“丑化”效应。海量情感失真甚至伦理失范的风格模仿生成物被冠以知名艺术家创作风格的名号,在数字空间广泛传播,侵蚀其原创作品的数字曝光度与市场美誉度。大模型作为既有文化生产秩序的“异己的力量”出现,给文化和创意市场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创作风格领域的主体利益失衡争议显著,已然引发尖锐的“人机冲突”,威胁著作权市场秩序和人机共创模式的可持续发展。 著作权制度被视为“塑造市场”的法律机制,通过在智力成果之上附加法律的排他效力,为创作者提供控制资源和价值占有的基础,使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作品转变为可以获得市场回报的稀缺商品。然而,根据著作权法“思想与表达二分”的基本原则,著作权保护仅延及具体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著作权理论界长期将创作风格定义为典型的思想范畴,欧洲议会、美国版权局和日本文化厅的官方报告均重申了此判断。这意味着创作者既难以事前阻止模型算法训练学习本人创作风格,也无法仅凭相似风格的生成结果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尽管不少研究者已经认识到生成式人工智能具备的模仿人类创作者创作风格的能力及其对著作权市场造成的冲击,但却沿袭“著作权法不保护创作风格”的传统教义,怠于正视新技术背景下创作风格的全新价值范式,更拒绝通过著作权制度对其间产生的新利益进行必要的调节分配,其已然滞后于人工智能时代的实践样貌和利益诉求。 鉴此,本文从对“创作风格因思想属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理论通说的检讨切入,旨在澄清创作风格被排除保护的根本原因,进而探讨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内对创作风格的增值利益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可能。 二、创作风格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理检视与澄清 将创作风格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诉诸其“思想”属性,本质上是一种逻辑倒置:“思想与表达二分”框架是著作权法不保护创作风格的规范话语与解释路径,而非其因果前提。欲理解著作权法不保护创作风格的制度机理,应超越思想与表达的标签化定义,回归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根本价值取向及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的治理目标。 (一)创作风格属于思想的定性逻辑:制度选择而非事实判断 创作实践中,思想与表达并不具有可分性,著作权法语境中思想与表达的分野是蕴含价值判断、彰显规范目的的技术性建构。在此意义上,创作风格的“思想”标签不是事实意义上的客观陈述,而是来源于法律意义上的制度评价。 1.本体检视:超越思想与表达的二元对立 思想与表达本非界限分明、独立存在乃至互相排斥的客观范畴,而是内蕴于作品意义结构之中、彼此依存互构的统一体。以创作过程为视角,作品的形成是由精神性思想物质化为表达的持续性活动,并不存在一个思想突然“质变”为表达的临界点。在创作初期,抽象的思想情感往往领先于尚未定型的表达形式;而表达在不断追赶作者的构思预设的过程中,与思想渐趋融合统一。以创作结果为视角,已完成的作品作为一个符号整体,其“能指”(表达形式)与“所指”(思想内涵)构成不可分割的有机结构。 在本就无法割裂的思想与表达之间,更难以先验地界定创作风格的静态归属:其既非游离于思想之外的纯粹形式,也非脱离表达的抽象理念,而是贯穿创作全程、融合思想与表达的动态审美范式。从创作主体内在的思维活动——灵感乍现、构思推演、素材甄别,到作品的符号化呈现——文字、图像、旋律等可感知形式,创作风格始终以“内在组织逻辑”或“外在区别特征”的角色深度参与其中。在创作初始阶段,创作主体独特的创作风格内化为审美的“前理解”框架,基于其人格特质、个人经历与认知偏好,对“眼中之竹”进行初步的价值筛选与意义赋形,使得尚未表达的思想从诞生时起便已携带了风格的独特印记。进入创作实施阶段,创作风格牵引着创作思想的符号化重塑,使抽象的构思依托特定的语义质感、视觉秩序或音乐韵律逐渐具象化。文字或图像不再是中立的表达工具,而是与思想相互渗透、彼此定义,推动自然状态的“眼中之竹”脱胎为艺术创作视野中的“胸中之竹”。直至创作完成阶段,创作风格具化为“手中之竹”,所呈现的与他人创作成果相区别的独创性特质,通过文字韵律、色彩搭配、构图结构等具体表达要素显现,且在作品进入传播场域后,随受众的诠释、文化语境的变迁不断丰富内涵。鉴赏者既能直观感知表达层面的风格独特性,亦可领会思想层面的风格倾向,二者相互定义、互为表里。 因此,创作风格是思想与表达在创作场域中深度耦合、共生互构的审美统一体。任何试图通过纯粹概念分析或事实归纳,将创作风格划归为思想或表达之一隅的观点均将陷入无法自洽的论证循环。在此意义上,创作风格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不由其本体属性直接决定。 2.实践检验:思想与表达间的后验性归属 司法实践亦未囿于创作风格的本体论预设,而是通过对创作风格属性的功能性界定,在个案中具体调适著作权法的保护边界。 (1)创作风格“思想”属性的个案突破 域外司法实践中,创作风格主要通过三种模式被明示或默示地归入“表达”范畴。 其一,将创作风格明确定义为表达的组成部分。在美国“斯坦伯格案”中,法院强调,“思想与表达并无刻板的界分标准,必须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并在该案中将创作风格界定为“表达的要素”。法院认为,被告显然使用了原告“粗略、异想天开”的创作风格,导致“即使乍看之下,也能看出原、被告作品间‘惊人的风格关联性’”,且这种关联性对侵权判定意义重大。另有美国法院在其临时禁令裁判中引用前述说理驳回创作风格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 其二,回避对创作风格的本体属性界定,但将风格的相似性作为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因素之一。换言之,风格虽未被明示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但其在侵权比对逻辑中已事实上获得了“表达要素”的身份待遇。在“马尔登纺纱厂案”中,美国法院在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过程中,将原、被告创作风格上的近似性与主题、阴影、构图、相对大小和组件位置以及氛围等要素的相似性一并纳入考量,并据此得出著作权侵权成立的结论。与之对应,“科尔案”中,原、被告创作风格层面的差异性及其给予受众的审美感知区别,成为法院否定实质性相似成立的主要依据。 其三,将创作风格技术性拆解为一系列具体表达要素,并认可要素整体具有可版权性。在“布卢雷和瑞奇曼股份有限公司案”中,美国法院认为,“原告广告制作的视觉风格所反映的具体艺术选择,包括快速剪辑风格和特写镜头的使用,均受版权法保护”。类似地,在“苏斯博士案”中,法院说理时首先肯定原告“苏斯风格”的独特性及知名度,进而将苏斯风格的相似性拆解为“具体构图、视觉元素排列、色块组合”的相似,表示这些拆解后的要素均属于“具备原创性的具体表达”。 (2)创作风格“思想”标签下的价值权衡 多数涉及创作风格的案例虽仍沿用“风格是思想而不受保护”的说理结构,但通常聚焦对“利益归属”的实质性判断,也即个案中创作风格所指涉的利益应当被专有控制、排他保护,还是属于容许后来者借鉴学习、共同发展的范畴。若认为风格所承载的利益尚未达到需法律予以排他性保护的程度,便援引创作风格的“思想”属性排除保护。譬如,“戴夫·格罗斯曼设计案”中,美国法院的论证重点并非“立体主义风格为何本质上归属于思想范畴”,而是强调其作为一种艺术流派的核心特征,已成为公共艺术语言的组成部分。类似地,“十号珠宝公司案”和“宜家案”中,法院均重点论证案涉创作风格所承载利益的公共文化属性,并强调若将风格置于排他性权利的垄断之下,将严重抑制后续创作自由与文化生态的健康发展。 故此,创作风格的“思想”属性并非颠扑不破的事实真理,也非不可动摇的固定立场,而在一定程度上属裁判者基于判断结果择取的论证工具与修辞策略。当法官综合考虑作品诸要素,形成足以支持著作权侵权成立的心证,便援引“思想与表达二分”框架对结论进行事后的正当化诠释与标签化归类。创作风格在此过程中被自然地“吸收”为受保护的表达体系的组成部分,并能成为相似性成立的有力佐证。反之,若整体相似性未达到侵权阈值,或法官基于产业现状与公共政策考量认为提供保护将抑制后续创新与竞争,欲作出不侵权之裁判时,则倾向于策略性援引“思想”标签,弱化甚至切断创作风格与受保护表达之间的关联,转而强调其抽象性、方法论属性或其在公共领域的通用性。 (二)创作风格不受保护的制度实质 著作权理论界长期存在的“创作风格是不受保护的思想”之教条,旨在排斥风格的私有化,维护创作自由与文化发展活力。但是,这种治理立场植根于“前人工智能时代”的实践环境。彼时创作风格的利益结构为作品整体涵摄,缺乏将其独立出来的技术手段与需求场景,导致创作风格既无法被清晰地界定和公示,也不宜成为私人垄断的对象,更缺乏予以额外利益安排的必要性。 1.规范秩序之维:客体识别的不可行性 前人工智能时代,创作风格作为一种融贯于思想和表达之间的审美要素,难以被视为独立存在的客观范畴,更不具备对其利益边界进行事前公示并与他人利益相区隔的物质基础。正如18世纪英国关于无体文学财产权的著名论争所阐释的,创作风格之上缺乏“将其定义、识别的财产标记”或“确定财产边界的明显方法”。加之,同一创作者在不同创作时期的艺术风格可能处于不断调适和流变的过程中,其边界和轮廓就更为模糊不清。西方权威的艺术词典在阐释“风格”概念时,认为风格的识别建立于“静默的欣赏与移情、精准的眼力和无法量化的经验”。 由此,创作风格的识别比对往往依赖具象化场景。普通观察者凭借整体观感辨识风格层面的相似性,或通过解构有规律的组织方式验证风格特征,本质上是以具体表达为载体锚定风格意象,其比对的实际对象实为“蕴含创作风格的表达整体”。唯有当两部作品在主题、视角、构图等核心表达维度高度重合时,风格相似性的判断方具备相对客观的参照基准。若其他核心元素均不相同,则需将创作风格从作品载体中抽象出来单独比对。抽象阶段无固定标准,比对阶段亦无系统方法可循,无异于要求法官脱离法律事实认定范畴,转入艺术审美阐释逻辑,无法保证不同案件间的裁判一致性。如果没有一套将创作风格从原始作品表达中抽象和独立出来的技术工具或逻辑方法,创作风格就无法成为适格的财产权客体。 2.文化政策之维:私人垄断的非正当性 如果创作风格被少部分人专有控制,势必造成公共领域创作源泉的枯竭,与文学艺术发展创新的规律相悖。创新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依托主体学习交互,呈现从模仿继承到批判创新的内在理路。任何新的艺术作品——无论是有意识的还是无意识的——都离不开与在先创作的有机联系,文学艺术创作的主体间性和历史继承性是其发展的内在规律。相较于要求人人都“从0到1”地开创绝对新颖的表达范式,在前人基础上不断改良和后续创新才是文艺发展的应有之义。加之,同一时期、同一民族的文艺创作风格不可避免地受到共同文化、思想和社会背景的塑造,并反映相同的时代语境,呈现出相似的表达特征。正如黑格尔所言,艺术、哲学、宗教、法律、道德等社会意识形态,作为一个民族“绝对精神”发展阶段的反映,具有内在统一的精神本质和表达逻辑。如果以宽泛、概括的创作风格为核心建立起排他权的丛林,那么属于“时代”“民族”的公共话语将被蚕食消弭。因此,正如判例指出的,创作风格的相似性反映的是特定艺术流派、时代特征或通用技法的共同印记,而非个体独创性的具体体现。若在法律上对此类风格相似性提供排他性保护,实质上等同于将艺术创作的基本语言和共有遗产私有化。 因此,艺术创作具有主体间性和历史继承性,风格模仿行为具有较强的正外部性。在自然人主导艺术创作的时代,在制度层面禁止类似风格同时存在,必然导致后续发展的空间被无限压缩,与著作权法鼓励创新、促进文化繁荣的宗旨背道而驰。 3.规制逻辑之维:额外赋权的非必要性 在自然人文艺实践范式中,模仿他人创作风格需付出较高学习成本,而模仿收益通常不成比例。故而,以“市场替代”为目的的风格借鉴或模仿行为并不普遍,亦无需额外的法律规则或道德律令予以规制。 作为歌德口中“奠基于最深刻的知识原则和事物的本质之上的产物”,创作风格被视为“艺术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并非复制一些标志性符号或掌握一套技巧即可完全概括或表征,更不能做到如公式应用般批量化、规模化地模仿和复现。模仿者不仅难得其精髓,反而可能弄巧成拙,难以被市场认可。若模仿者投入大量精力学习模仿知名艺术家的创作风格,足以达到令第三者难以区分的程度,表明其已具备相当高水平的创作技巧和艺术洞察力。此时,模仿者往往不甘做原创者的影子,而是在前人艺术成就的基础上开拓自己的市场,成为文化赓续创新的推动者,这与著作权法的制度目标高度一致。 对原创者而言,创作风格的利益主要通过作品的市场价值与创作者的主体声誉实现。读者对特定创作风格的认同,通常转化为对创作者既有作品市场价值的认可和对其后续作品的积极预期。而风格模仿行为反而成为原创风格的艺术影响力与市场吸引力的印证,并凸显原创者在风格塑造上的开创性地位。故此,文学创作领域虽然普遍存在创作风格的借鉴模仿,却总体处于利益平衡的稳态结构。模仿者难以低成本获取不成比例的收益,原创者的核心市场利益与激励基础亦不会因模仿行为而受损。在此背景下,著作权制度实无必要额外创设创作风格的专有利益。 至此,创作风格的“思想”属性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逻辑关系得以澄清:并非由于创作风格天然归属于“思想”范畴,才无法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是对创作风格的排他控制有悖于著作权法的制度目标与规范逻辑,才将其后验地贴上不受保护的“思想”标签。因此,应当回归著作权法的底层逻辑和价值理性,在人工智能时代新兴文学艺术创作范式下,重新勘定创作风格的价值及相关制度立场。
三、人机协作场域下创作风格模仿的治理立场转向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革命解构了创作风格与原始作品载体的依附关系,重构了其利用范式和价值实现方式。既有“不予干预”的治理立场难以适配人机协作实践,有必要回归著作权法激励创新的制度主线与以人为本的价值基点,对人机协作中创作风格的新型利益结构进行及时审度与必要调适。 (一)“表达充裕”时代创作风格的财产属性与利益配置需求 1.存在形态嬗变:从审美要素到数字生产资料的质态跃迁 前人工智能时代,创作风格作为抽象的审美要素,难以脱离作品载体独立存在或参与市场流通。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革命冲击了这种依附结构,推动创作风格从“主观认知层面的审美要素”向“客观可控的数字生产资料”的质态跃迁。模型算法通过多维特征提取、量化参数建模、标准化模板生成等技术链路,将创作风格从作品整体中抽离,将其表层视觉特征与深层结构逻辑均转化为可计算、可复现、可迁移的参数公式。创作风格的利用范式亦由自然人渐进式、基于大量劳动投入并受个体能力限制的“学习模仿”,嬗变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端瞬时性、规模化的“参数调用”。使用者无需理解创作风格之上的审美内核与特征结构,仅需输入关键词指令或调用标准化模板,即可触发算法基于预训练的“风格特征向量”生成内容,而且随着调用规模的扩大,其边际成本无限趋近于零。 2.价值逻辑重构:表达稀缺性消退与风格稀缺性凸显 公式化、向量化的创作风格不仅前所未有地具备了独立交易的物质基础,更衍生出超越传统认知的多维价值增量。在人工智能技术驱动的“表达充裕”语境中,创作风格承载的符号信息价值、指涉的文化心理意义及差异化品牌价值,已成为影响消费者决策和文化市场定价的关键因素。 创作风格作为艺术家长期创作实践的结晶,是一个完整的符号系统。从符号学视角来看,特征表达是其物质层面的能指,而风格给人留下的认知感受则为心理层面的能指,不仅与创作者个人联系密切,也与特定的历史、文化、社会要素相关联。创作风格在稳定化、被读者不断确认和鉴赏的过程中,持续添附相应的心理和文化意义,成为社会文化广泛交流的媒介。这种与个体、历史、社会深度耦合的符号属性,使创作风格成为跨圈层文化交流的核心媒介,也为其价值生成提供了底层逻辑。而人工智能的公式化改造则使其符号价值能够被精准提取、复用与交易,最终转化为可量化的财产价值。 从使用价值而言,创作风格承载的复合审美信息和特征要素的表达能力,正成为人工智能时代提高文化生产质效的核心环节。质言之,在前人工智能时代,创作的核心瓶颈在于“表达的生产能力”,自然人创作者需投入大量时间与精力,才能完成从思想构思到表达呈现的转化,独创性表达始终处于“相对稀缺”状态。而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得以批量化、工业化地参与内容生成的时代,传统以表达稀缺性为基础的价值逻辑逐渐失效,创作的核心成本从“表达成本”转向指令筛选的“注意力成本”。人类对提示词持续选择、安排、调适和修正,成为真正稀缺的智力投入。创作风格的符号功能切中人机协作创作范式的需求痛点,体现为“降低信息搜寻成本”与“审美风险规避”的双重价值。一方面,创作风格能够作为指令关键词,精准指涉艺术家在长期实践中发展出的诸维表达要素和艺术特征。使用者无需冗长描述即可向人工智能传递明确的审美需求,显著降低指令搜寻与筛选的注意力成本。与此同时,创作风格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对生成物的“质量(审美)保障”功能。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的“黑箱特性”下,生成物缺乏确定性、可预测性和可解释性,可能生成荒谬、空洞或严重背离时代审美和社会偏好的产物。公式化的创作风格能够提供一种熟悉、可信赖的审美标准和艺术语言,从而降低受众认知门槛,使得生成物更加具有可接受性。因此,创作风格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人机协作模式下的安全阀,规避生成物可能存在的审美风险,提升生成物的市场接受度及市场价值。 除了信息传递功能,创作风格深度切合“符号消费”时代艺术市场的需求逻辑,从而生成独立的交易价值与财产属性。根据法国哲学家鲍德里亚的符号社会学理论,现代消费与传统时代最大的区别是对符号本身的追求,消费的重心从使用价值转向符号价值,符号逻辑往往取代功能逻辑,物的意义“存在于差异化、体系化的符码之中”,消费的本质转向“建构社会关系的符号交换行为”。换言之,后现代商品/符号体系的意义不仅在于识别和指代,更在于意义的建构和添附。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突破了创作的能力障碍和资本门槛,市场对创作风格背后的情感体验、文化意义和社会价值更为关切。在此背景下,创作风格作为创作者长期艰辛探索、深厚文化积淀与持续创新实践的差异化符号,成为文学艺术市场上稀缺的意义载体与受消费者识别、认同并愿意为之付费的交易对象。 3.回归著作权制度主旨:重塑创作风格利益平衡的必要性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对艺术市场价值链的重塑,使传统基于市场机制与模仿成本壁垒的利益平衡预设难以为继。若固守前人工智能时代“不予干预”的立场,实质是将具有高商业价值的数字生产资料完全置于不受保护的公有领域,必然导致价值创造与利益获取的错配。 事实上,一旦认识到人工智能语境下创作风格的财产属性及算法模仿的成本结构,便可发现其引发的利益分配失衡问题正触及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关切,即如何应对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智力成果所面临的市场失灵问题。人工智能模仿创作风格的问题并未超出这一经典困境的范畴。对具有技术优势的主体而言,创作风格的传统能力壁垒与时间成本已趋向消解,公式代码化的创作风格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非排他的、可以规模化复用的公共物品。与此同时,创作风格的开创与市场认同的建立所需的高昂成本并不因技术演进而消弭。在此背景下,原创者既被排除于创作风格衍生利益的分配秩序之外,其原有通过作品市场价值与作者声誉积累而间接实现风格收益的激励结构,亦受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持续冲击,导致创作成本与收益的结构性失衡。 若缺乏持续的人类开创性实践作为源头活水,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领域是否真正具备范式层面的创新能力尚存疑问。更重要的是,在无需支付风格使用对价的情况下,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与服务提供者倾向于无限复用已获市场成功的少数风格,将与人工智能赋能文学艺术创新的愿景背道而驰。正如欧盟报告所警示的,从结构性视角观察,文学艺术领域的市场失灵现象可能已然产生,存在要素配置效率因技术垄断而受损、价值分配因权利界定模糊而失衡、创新动力因激励机制弱化而衰减的风险。亟待通过及时的制度调适,重塑文学艺术市场的价值秩序与利益平衡,使著作权制度在技术变革中继续发挥其应有的激励与保障功能。 因此,对人工智能环境下创作风格所生成的新型利益进行制度性调节,并非背离著作权法激励创新与维护公共领域的底层逻辑,而恰恰是在新技术条件下对该逻辑的回归与重申。应通过制度引导,使创作风格之上涌现的新价值形态成为连接原创力量、技术能力与使用需求的纽带,推动人工智能时代的创作生态从“失衡攫取”迈向“有序繁荣”。 (二)“机器创作”语境下创作者精神利益维护的重要命题 人工智能对创作风格的解构与模仿,不仅重塑了其利益形态与利用方式,亦将创作风格从创作者主体人格投射矮化为批量使用、随意改造的数字模板,对创作者的人格尊严和创作主体性形成挑战。 1.算法生成的意义构解:创作风格的“去情境化”与“去人格化” 作为承载表达特征的独立数据向量,创作风格前所未有地脱离了原始表达情境,得以规模化地同新主题、新对象相结合。这种技术改造颠覆了创作风格的固有发展逻辑,将“人格的符号化存在”降格为“无主体的数字代码”,其实质是算法逻辑对人格表达的侵蚀和技术理性对人文精神的背离。 创作风格的文化意义不止于可分析、量化的形式特征,更源于其作为创作者主体人格的外化和延伸,与读者人格乃至社会文化叙事的沟通能力。首先,创作者的风格来源于其本人的精神个性,是创作者主体人格的艺术形态。因此,创作者所呈现的创作风格,也被视为自身主体人格的外向表达。其次,读者对创作风格的鉴赏被视为“人的自我鉴赏”,是人对自身对象化了的本质(包括社会的和生命的)的诸多个体形态的自我观照。鉴赏者从这种审美观照中寻求知音和共鸣,进行交流、移情和宣泄,以获得精神层面的满足。再者,在作者与读者之间持续的审美感应和意义阐释结构中,创作风格被不断添附时代、社会、民族的精神意涵,甚至使其超越个体精神表达,演化为承载一定集体文化共识的文化符号。 创作风格中主体人格的有效表达与沟通结构,无法脱离原始表达情境孤立存在。正如黑格尔所言,“独创性真正的客观统一”,是将艺术表现里的主体性和对象两方面融会结合,使双方不再互相外在和对立,“独创性从对象特征而来,对象的特征又从创造者的主观性而来”。表达的内容和模式等客观因素,经过主体人格的融化与浇铸,按照主体的意图重新进行安排与塑造,进入风格系统。创作者找到自己、认识自己,才能在纷繁的客观世界中找到适合于自己的主题、题材、任务,并且以特殊的艺术方式和思维方式加以表现。而模型算法将创作风格与原始的表达对象和情境相剥离,使之成为能够与任何主题、对象无限次结合的“通用模板”,看似保留了创作风格的特征系数,实则剥离了风格背后创作者的审美选择、精神意涵与价值取向,无视传统风格发展中“人格与对象的适配性”的内核,导致创作风格失去了内在的精神一致性,沦为纯粹的技术装饰。 由此,尽管数字空间中仍有大量冠以“知名创作风格”的生成物广泛传播,但风格之上所指涉的精神内涵已然发生异化。如果任其无序发展,人类创作的人文价值将在工具理性的侵蚀之下消解。首先,是人格表达的消解。风格模仿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徒有形式特征,却不再体现风格传递的独特的精神意涵,创作者人格被简化为可被算法提取的参数。其次,是使用者与创作者之间精神共鸣的消解。在风格模仿生成的语境下,读者将无法通过创作风格与创作者进行人格层面的交流,“审美感应—情感共鸣—精神对话”的过程被“技术识别—功能判断—工具使用”替代。当创作风格被肢解为仅机器可读的符号代码,创作者的主体人格精神被工具理性降格为“算法的数据源”。正如学者所言,“作者已死”的背后并不会出现所谓的“读者再生”,而是抽象的、干枯的文本流行。风格符号的能指和所指断裂,黑格尔口中“真正的独创性”即“整一的心灵所创造的整一的亲切的作品”式微,作者与读者的人格感应和精神互动亦无从谈起。人工智能技术“效率优先”的技术理性,解构了创作风格“以人为本”的精神内核。若放任这一逻辑持续蔓延,创作生态可能陷入创新枯竭、精神空泛、文化断裂的困境。 2.锚定著作权法价值支点:维护创作者主体尊严的制度正当性 著作权制度绝非纯粹功利性的创新激励工具,而是以人本主义为最高价值遵循,致力于实现个人能力的充分开发和个性的自由发展。有关作者身份与主体性的议题始终占据著作权哲学脉络的核心地位。从浪漫主义将作者奉为崇高创造者,强调作品作为人格延伸的神圣性;到结构主义以“作者之死”为旗帜,试图消解作者对作品意义的绝对权威,无不体现出对作者地位与人格价值的反复思辨与重新阐释。其根本关切在于:应在何种程度上尊重和保障作者的创作意志与人格自由,方符合著作权制度的价值理性。这种思辨一直与制度实践产生互动:当作者的精神性权利未得到充分承认和保障时,浪漫主义作者观高扬,推动著作人格权保护在实践中先于立法获得部分承认,以维护作者对作品的精神控制与价值权威。而当作者人格对作品的控制效力被不断强化,以至于垄断作品的意义阐释与衍生利用空间时,结构主义作者观念便应运而生,要求消减作者对其创作物的精神控制,通过对主体进行重新定义,实现文化生产场域中的权力再平衡。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革命正推动对作者主体地位的再次定位。从神圣化的天才作者,到“创作完成即告死去”的去中心化作者,再到智能机器与数据、算法洪流之中的人类创作者,作者人格要素与其创作物之间的关联正待重新定义。文学艺术创作领域的主体从“作者—读者”二元互动,转向包括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内的“三元”格局;对文本意义的阐释和建构的权力不再分配和流转于“作者”与“读者”之间,而正面临从人转向机器的危险。人工智能虽能通过数据拟合生成具备风格特征的内容,却无法复刻人类创作者融入风格之中的情感体验、价值判断与精神内核;若放任意义阐释权向机器倾斜,将最终导致人类主体性在创作领域的式微。在文学艺术创作领域坚守人类中心主义的必要性更甚,而关注自然人作者与作品的精神连接、保障作者人格利益的意义随之更为显著。在此背景下,若制度放任作者人格的符号化表达被视同于公共资源或沦为可批量调用、无限复制的数字代码,将传递出漠视创作者人格与主体尊严的信号,进而动摇著作权制度的人本主义根基。因此,在人机博弈的新创作生态中,通过制度精准识别并强化人类创作者的人格利益保护,已不仅是维护创作生态平衡的必要之举,更成为守护人文精神在技术时代不被消解的紧迫任务。 需要特别澄清的是,人机深度互动的创作范式是不可逆的时代洪流,亦是社会文化发展的重要动力。因此,治理的关键不是高举“人格神圣”的旗帜,一概禁止人工智能对创作风格的模仿,关键在于引导技术更好地服务于“人的发展”。因此,著作权制度的治理立场,应当面向构建以人为本的创作风格利用秩序,既不施加过重的制度负担,避免阻碍新技术对创作风格的有序开发与转换性使用,为技术发展保留制度空间;亦不可漠视创作者的人格尊严诉求。应通过确立明确的利用规范与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弥补技术变革带来的价值分配失衡,突出人类创作者在人机协作创作生态中的“核心与源泉”地位。
四、人工智能时代创作风格利益再平衡的制度进路 生成式人工智能对创作风格的“公式化”解构与“去人格化”重构,已超越著作权制度的传统规制范畴,对人工智能时代的创作生态构成新的挑战。制度回应的核心并不在于打破既有底层框架或扩张边界,而是在人工智能技术的破坏式创新与人类创作者主体尊严和价值维护间寻求平衡,既遏制技术滥用对创作风格价值的侵蚀,又为人工智能技术演进保留充分的发展空间。 (一)著作权制度因应的总体立场 著作权制度对创作风格的利益调节,需严格限定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特定场域,既不应泛化为“创作风格可否版权性”的一般性争议,亦需考虑当前人工智能著作权治理的总体立场和规则体系,确保制度协调与逻辑自洽。 1.规制场域的限定性:聚焦人工智能应用场景 对人工智能模仿创作风格的制度因应,旨在矫正技术变革导致的结构性利益失衡与文化价值失序,而非动摇著作权制度既有的规范体系和治理逻辑。因此,针对人工智能的风格模仿生成进行必要规制,并不意味着重新定义创作风格的著作权客体资格,也非创设一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风格专有权。治理视野应严格限定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模仿创作风格”这一特定应用场域,而不延伸至所有涉及创作风格的场景,尤其不宜触及自然人的常规性创作实践。 2.治理框架的融贯性:嵌入人工智能著作权治理体系 人工智能模仿创作风格的规则设计需立足当前人工智能著作权治理的政策导向、实践环境和学理共识。一方面,治理立场不应背离支持和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与应用的整体政策导向,避免对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和服务提供者课以过重的制度成本或法律风险。另一方面,规则设计应以既有的制度实践与学理对话为基础,考虑到日后可能的制度衔接成本。总体上,人工智能著作权治理的讨论呈现“输入端共识初步形成、输出端分歧仍然显著”的态势。就输入端的版权数据训练而言,无论是域内外司法判例还是学理探讨,将机器学习的数据输入纳入合理使用范畴已成多数观点。即便是对合理使用持保留态度的学者,也通常以法定许可、“模块化许可”作为替代方案,甚至援引“非作品性使用”、“非消费性使用”等理论,作为免除数据训练阶段著作权许可义务的解释进路。也就是说,学界已达成共识:不应要求人工智能产业向海量著作权人逐一获得授权许可。人工智能风格模仿问题亦是如此。与之相对,输出端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与责任分配问题则共识尚浅。实践中,相关权利、义务主要通过平台《用户协议》在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间自行约定,但不同平台之间的格式合同条款差异显著,导致权责配置碎片化、多样化且处于频繁变动之中。学理上,生成物侵权的责任承担主体和归责原则等核心议题,亦处于激烈的观点交锋中。在此背景下,针对人工智能风格模仿的规则设计更宜侧重控制制度适配成本,追求适应性和体系兼容性。 (二)著作权规制的路径选择:以“单纯获酬权”为中心 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背景下创作风格的利益再分配,主要存在“排他保护”的禁止权模式与“利益补偿”的获酬权模式两种治理逻辑。相较而言,单纯获酬权机制更契合人工智能著作权治理的整体逻辑,兼具正当性与可行性。 1.禁止权模式之否定 禁止权模式旨在赋予风格原创者针对特定人工智能风格模仿行为的排他性权利,以实现对其人格与财产利益的周延保护。然而,该模式在人工智能创作风格模仿规制领域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 首先,其与“输入端”的治理共识相悖。换言之,倘若一般性的版权数据训练无需逐一获得著作权人许可,而训练过程中涉及风格特征的提取却需要额外获得风格原创者的单独授权,则无异于对上位规范的限缩乃至架空。面对海量创作主体,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和服务提供者也不具有一一寻求授权的可能性。 其次,即便沿循版权数据训练“宽进严出”的初步共识,豁免未经授权的风格模仿训练,仅控制生成行为,则要求对生成物是否落入风格模仿的范畴予以评估。但是,创作风格本身缺乏清晰、稳定的客观边界,此种评估在实践中极易陷入两个极端:或过于宽泛,只要生成物能触发观察者对某一创作风格的联想,就推定构成风格的实质性相似;或过于严苛,例如以生成物“形似而神不似”为由,否认其已构成对特定创作风格的模仿或再现。即使依托算法进行风格相似性的测度,不同模型对创作风格要素特征和表现规律的识别和提取路径存在差异,且算法黑箱的可解释性不足,无法建立具有普适效力和公示性的界权基础,亦会使比对结论缺乏公信力。 尤其是,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责任框架尚不明晰的背景下,包括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属性、注意义务的边界(包括是否适用避风港规则)、用户责任认定标准等,均无明确答案。如果单独为风格模仿行为设计侵权归责规则,则不仅需要明确人工智能风格模仿式侵权与传统著作权侵权之间的界限与差异,还需兼顾其与整体归责框架的衔接与协调,从而显著增加规则碎片化的风险,提高制度调适成本,并给司法实践和企业合规带来额外负担。与此同时,相较传统网络服务中侵权内容公开存在于可观测平台,生成式模型中的风格模仿内化为算法模型的黑箱运作,权利人缺乏及时监测或约束、救济的可能性。由此,禁止权模式具有巨大的维权难度和成本,并非人工智能时代创作风格利益调节的理想制度工具。 2.获酬权模式之肯定 获酬权模式允许人工智能对风格的合理模仿与利用,但需向原创者支付公平报酬,其本质是从“专有权控制—侵权救济”逻辑转向基于公平的“增值利益再分配”逻辑。该模式不仅能规避禁止权模式下侵权认定的标准模糊、体系冲突等实践难题,更通过报酬分配,引导人类创作者和人工智能产业由“权利人—潜在侵权者”的价值对立转向文化生产的价值协作,促进人工智能时代创作生态的良性循环。 首先,获酬权方案具有体系兼容性。作为法律直接赋予创作者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人工智能创作风格获酬权无需依赖专有权存在。换言之,其既不涉及对著作权保护客体或创作风格本身可版权性的重新定义,亦不对著作权法“思想与表达二分”等规范框架造成体系性冲突,仅以“利用风格应当支付公平报酬”为逻辑起点,对人工智能模仿利用创作风格的新型利益进行分配。 其次,规则具有可操作性。单纯获酬权模式既不对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和服务提供者施加事前获得授权许可的义务,亦避免基于侵权认定的潜在体系冲突。其核心在于,从“事后救济”思路转向基于生成式技术应用的“事中付酬”,仅在“创作风格模仿”与“利益分享”之间建立直接、清晰的利益分配关系,使之能够顺畅嵌入人工智能著作权治理的整体框架,降低制度衔接成本。可通过“法定付酬+集体管理”的路径,由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向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支付报酬,再由后者按规则分配给创作者。 再者,价值目标具有协调性。单纯获酬权制度具有鲜明的“利益再平衡”取向,与人工智能模仿创作风格的治理需求深度契合。获酬权的引入能够打破实践中人工智能开发者对人类创作者创作风格的“无偿利用”和“无责任模仿”模式。对创作者而言,获酬权既以经济回报弥补其风格塑造的创造性劳动,又通过“利益承认”强化人格尊严感,激发新风格探索动力;对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而言,获酬权明确风格利用的合法边界,消解侵权不确定性的合规焦虑,使其可专注技术研发与功能优化;对使用者而言,分担部分付酬成本将引导其克制使用既有风格,转而探索新风格组合,丰富文化供给,形成良性循环。 有观点认为,法定获酬权作为经济收益二次分配的权利,与财产权的内在逻辑相冲突,正当性不足。然而,著作权法作为技术之子,在应对人工智能技术革命提出的新挑战时,没有理由因为观念桎梏而自缚手脚、固本守成。一方面,传统大陆法系物债二分及有体性、支配性、排他性的财产范式植根于对物质世界有体财产的观察,面对信息时代的无形财产时,其解释力不足的理论局限愈发突出。承认某一有价值的经济资源之上可基于法律规定灵活配置更为弹性的权益结构,更符合数字环境中资源利用的实际需求与现实逻辑。另一方面,我国2020年著作权法第45条已正式引入“录音制作者二次获酬权”,这一立法实践表明在著作权体系内配置单纯获酬权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制度障碍或体系冲突。 (三)“创作风格获酬权”的规则要旨 1.“创作风格获酬权”的核心范畴 在权利主体方面,任何公开发表作品的创作者均能主张其享有创作风格的单纯获酬权,而无需事前界定该创作者的创作风格是否独特或知名。一则,考虑到创作风格的非客体性,难以对风格本身建立客观评估乃至筛选的先验准则;二则,创作风格的实际收益应与市场需求和人工智能模型对创作风格的使用情况挂钩。若创作者尚未形成具备公共认知度的风格标识,则缺乏相应的市场认可与需求基础。其即便形式上享有创作风格获酬权,也难以转化为实质的经济回报。 在义务主体方面,能够提供风格模仿服务的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均应向人类创作者付酬。其中,“提供风格模仿服务”的认定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第一,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或管理措施阻断用户通过指令调用模仿功能。第二,人工智能模型具备风格模仿能力,即生成结果须能够表征与指令指涉的创作风格类似并符合相关公众认知的风格特征。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的技术特性,除非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反证,否则应推定模型满足能力要件。 在权利实现方式上,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相结合,指定特定的集体管理组织承担“收费—分配—维权”的综合职能:一是由集体管理组织向人工智能平台统一收取“创作风格酬金”,避免个别谈判的高昂成本;二是分类分配,根据创作风格的使用频次、商业价值等因素,建立量化分配模型;三是特殊保护,如将已过世甚至其作品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创作者的创作风格酬金,分配给相应的文化基金会进行管理、使用,以支持人类整体创造力的发展;四是协助维权,对于拒绝支付报酬的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由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原创者提起诉讼,降低个体维权成本。 值得一提的是,在具体的应用场景中,可基于“谁使用、谁受益、谁分担”的原则,结合人工智能平台相应的商业模式、发展阶段等综合考虑,由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开发者、提供者与使用者共同承担,并依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报酬分配。譬如,建立“按次付费机制”,可以要求使用者每使用一次特定创作者的创作风格作为提示词生成结果,无论是否进行后续调整、是选择自我欣赏还是公开传播,都需支付费用,并由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转付于管理创作风格获酬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对使用者而言,特定创作者风格模仿成本的增加可能推动其减少将特定创作者姓名或具体风格名称作为提示词,转而寻求包括艺术流派、艺术特征等上下位概念作为提示词,可能增益艺术特征和审美符号的社会理解与鉴赏能力,促进动态创新。由此,使用者也可成为人工智能时代文化产业生态平衡与良性发展的重要建设者。 鉴于知名创作风格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具有稳定性和历史性,加之单纯获酬权的实现方式并不会给既有文化市场秩序制造过度负担,可以考虑不对创作风格单纯获酬权设置保护期限,但应基于权利人在世与否对获酬权的计费比例进行差异化调整。非在世创作者的应得份额可由集体管理组织分配给相应的文化基金会进行管理、使用,以支持人类整体创造力的发展。 2.配套机制:从标识义务到曝光权重调整 为弥补获酬权机制在创作者人格利益保护方面的不足,需重视人工智能生成物标识义务在创作风格模仿生成物方面的实践。应通过附加水印、说明等方式,将风格模仿生成物与原创者作品进行区别,积极防范该风格模仿服务对创作风格所关联的符号价值及市场声誉产生的消极后果。 对自然人创作者特定风格的人工智能模仿应当被认定为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的“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的深度合成服务。基于《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4条的规定,应当在生成物适当位置添加显著提示标识,标注信息应当包括人工智能的贡献度信息,以便受众识别和理解该生成物与人类独立创作产物的区别。使用者在自行传播风格模仿生成物的过程中,也应进行标注和说明,以保障人类创作风格的符号价值、真实性和稀缺性等价值属性不被稀释或歪曲。随着创作风格模仿生成物数量的持续增长,也可以考虑进一步发展基于“隐性标识”的生成物传播利益调节机制。例如,利用数字水印技术对模仿创作风格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标识,通过在生成物中嵌入唯一的标识符或信息,使算法实现对其来源和性质的识别。社交媒体、搜索引擎等平台在传播和展示模仿创作风格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时,可采取诸如权重自动降级等特定处理方式,从传播效率和曝光度等层面实现人类创作和风格模仿机器生成物的区别对待,避免人类创作物被机器生成物淹没或覆盖。由此,建立人类艺术市场和机器创作物之间的“护城河”,为人类创作者保留必要的生存空间和激励动因,从而维护人类创作者的核心利益和著作权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结 语 人工智能时代创作领域的结构性人机博弈,催生出创作风格问题上的新型矛盾。相关利益配置规则不仅是新技术条件下著作权法发展的细部问题,其处理思路更指涉宏观层面人机利益的总体协调路径,关乎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法制度框架的可持续运行和文学艺术创作领域人类主体性的坚守。著作权法律制度作为与文学艺术创作亲缘关系最为紧密的治理工具,无理由仅因“不保护思想”的形式桎梏而作壁上观。在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制度体系的相关利益配置规则既需务本守正,回归著作权制度鼓励创新创作、增益社会文化福祉的逻辑基点和主体利益平衡的规则取向,亦要直面挑战,对既有制度框架进行更深层次的制度革新和理论省思,从而充分契合时代话语,实现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
来源:《法学研究》2026年第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