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社交媒体已成为仲裁员宣传和展示私人及职业活动的主要方式,仲裁员的社交媒体言论给国际仲裁的公正性带来新挑战。基于对国际仲裁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提炼出程序环节、仲裁类别、言论内容等方面仲裁员言论影响仲裁公正性的情况,提示仲裁员社交媒体言论规制的方向和路径。我国仲裁法在披露、回避、裁决撤销方面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有异,披露时限和标准的规定不健全,回避事由主要以仲裁员与案件或当事人之关系为基础,有关仲裁员公正性的裁决撤销理由使仲裁机构的裁量权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且涉外裁决的撤销理由缺少对法定程序的规定。规制仲裁员社交媒体言论的关键在于,将对仲裁员公正性的要求前置,通过披露、回避等裁决前机制消除风险。法院也应发挥司法能动性,运用异议权放弃、公共秩序条款等处理程序性问题,维护仲裁公正性的最后防线。
关键词:国际仲裁;仲裁员言论;社交媒体;仲裁法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交往中,媒介及其传递的内容具有重要作用。作为一种基于信息网络技术的新媒介,社交媒体的使用形成了新的信息传递及社会交往模式,也必然影响着国际仲裁。目前,仲裁员们已普遍而广泛地使用社交媒体建立声誉、加强联系、表达观点。随着用户在社交媒体上的表达自主性更强、自由度更高、互动性更强,信息传播更迅速,影响范围更广。这些特性使仲裁员在社交媒体上发表的言论更易引起公众关注与信任危机,相关方也可以利用社交媒体发现仲裁员的偏见,仲裁员社交媒体言论成为一种影响仲裁公正性的因素。由于社交媒体与传统媒体在传播结构与影响机制上的差异,仲裁员的社交媒体言论在引发仲裁公正性风险方面有别于传统媒体,这给国际仲裁的理论和实践带来新的挑战。 国际仲裁员多为资深的法律和行业专家,理论上更应具备开阔的视野和包容性,但现实未必总是如此。身处复杂的国际环境,在国际交往和处理国际仲裁案件过程中,国际仲裁员反而更容易被“激化”并表现出某种偏见,发表政治(如俄乌冲突)、宗教(如巴以冲突)、种族(如肤色歧视)、商业(如美国针对中国企业的制裁)等方面的倾向性言论。基于特定的国际、政治环境,在特定时间节点、特定类型的案件中,这种倾向性言论与仲裁公正性的冲突将尤为明显。例如,在引起各方关注的孙某诉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与国际游泳联合会案(下称“孙某案”)中,首席仲裁员在组庭前后多次在推特上发表针对中国的种族主义言论,导致裁决最终被瑞士联邦法院撤销。在国际商事仲裁及投资仲裁领域,因仲裁员言论问题导致仲裁员回避及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并不是个别现象。 仲裁员的公正性为仲裁公正性的核心要求,但仲裁员社交媒体言论对国际仲裁公正性的影响及其应对,在各国及国际仲裁界尚无解决方案。我国仲裁法于2025年完成自1995年实施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此次修法旨在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化程度,推进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创新。但涉及仲裁员公正性的规定如披露和回避、涉外裁决的撤销等,仍与国际通行做法有异。虽然仲裁法已完成修订,但在仲裁员社交媒体言论问题日益引发争议的当下,对之进行机制性分析并提出前瞻性对策,有助于我国处理未来国际仲裁中随时出现的复杂情况,落实立法目标和我国对提升涉外司法裁判水平的总体要求。 二、仲裁员的社交媒体言论及其对仲裁公正性的影响 (一)仲裁员社交媒体言论的性质及内容 社交媒体在仲裁员的职业网络和人际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已成为其宣传和展示私人及职业活动的主要方式。社交媒体言论是言论借助网络科技表现的一种特定形态,具备言论的普遍性质。国际及国内仲裁法律制度本身并不主动区分言论的载体,社交媒体言论、传统媒体言论均受制于同一法律制度。此外,言论发表的载体和传播途径虽有新旧之别,但言论对仲裁公正性的影响最终将落脚在具体内容上,即偏见体现在媒介传递的内容上,不因媒介类型不同而有根本区别。 但是,社交媒体较传统媒体又有显著的特点。社交媒体的内容来源于用户,包括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仲裁员,传统媒体所依赖的专业机构、记者、编辑等的例行审查不复存在,使社交媒体上的言论呈现出及时性、情绪化、个性化的特征。在传统媒体中几乎不可能被允许公开发表的言论,在社交媒体上却可能很快大范围传播。这些都使得仲裁员的立场包括偏见更易显露和被揭露。同时,网络科技赋予社交媒体前所未有的传播度以及接近于无限的可追溯性,可能改变现有规则中关于仲裁员披露范围和时限的规定。此外,社交媒体引入了新的发表功能,不再局限于报刊文章、论文、电视讲话等明确表达立场和观点的阐述,增加了点赞、转发等借助社交媒体才能实现的新的内容表达方式,引发对言论表现形式及其不同象征意义的新思考。 针对国际知名仲裁员在社交媒体发表言论的具体情况,本文以知名法律研究公司钱伯斯发布的报告《国际仲裁:最受欢迎的仲裁员》列明的全部54位仲裁员为对象,调查了2020年3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期间这些仲裁员在领英、推特、脸书三个最受法律界人士欢迎的大型社交媒体与仲裁领域的专业博客“威科仲裁博客”上的发文情况。 结果显示,社交媒体的类型和功能决定着仲裁员言论的内容建构。在4个社交媒体中,领英和威科仲裁博客均为专业性平台,仲裁员在这两个平台上发布的主要是法律专业类评论和法律动态。二者虽不强制实名,但前者的职业链接、推广目的以及后者的专业性,决定了作者通常选择实名发表言论。其中,领英是律师及仲裁员为专业目的最常使用的社交媒体,目前国际排名前十的最受欢迎的仲裁机构均在领英上拥有官方账号。领英上还有各类仲裁相关群组。本文调查的54名仲裁员中,36人拥有领英账号。但仲裁员在领英上直接发表的法律观点或意见的内容较短,大部分不超过百字。威科仲裁博客由知名的法律数据库威科法律建立,是一个专注于仲裁领域的学术性博客平台,由全球的仲裁专家、学者及实务律师撰写文章,涵盖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以及仲裁领域的最新动态、评论。仲裁员在这个平台上发布了更多专业性及学术性较强的文章。在54名仲裁员中,有17位拥有账号并有过发帖,篇幅约800至1500字。脸书与推特更偏向私人用途,仲裁员较少使用这两个平台开展专业活动,相关活动也不易查明。较多仲裁员未以本名注册,或未加仲裁员的标签,或未使用本人照片。仲裁员还可以设置隐私保护,使信息不向公众公开,由此产生的后果是相关方“发现”问题的障碍更大。作为职业群体,仲裁员发表言论有宣传和加强职业联系的目的,在这一意义上,实名对其更有价值。但匿名账号发布的言论显示出偏见且可证实的,仍然具有影响仲裁公正性的可能。因此,有人认为,仲裁员更需要披露在“私人关系”社交媒体上的互动,而无需披露其基于职业社交媒体(如领英)连结的关系。 调查还揭示了仲裁员年龄与媒体使用的关系。脸书最大的用户群体在25岁至34岁之间,而推特更受年轻群体欢迎,用户集中在18岁至29岁之间。在此次调查中,未注册领英账号的有18名仲裁员,其中最年轻的也已超过60岁,年龄段集中于75岁至89岁之间。该年龄段的仲裁员多为资深从业者,已通过学术出版物、仲裁机构推荐名录及行业口碑等传统渠道建立了专业声誉,且对数字化自我展示的需求和动力较低。但也有研究表明,仲裁员的平均年龄在55岁左右。这种差异似乎意味着,知名的国际仲裁员并未深度依赖社交媒体开展职业活动,但伴随社交媒体成长起来的新一代仲裁员则未必如此,由此引发的利益冲突及公正性风险应成为现在及未来关注的问题。 (二)仲裁员社交媒体言论与利益冲突及公正性的关系 鉴于仲裁员对社交媒体的普遍应用,问题的关键已不在于限制仲裁员利用互联网和社交媒体参与活动并发展在线社交和职业关系,而需聚焦于探讨社交媒体言论与利益冲突、披露义务之间的关系。何种社交媒体言论会造成利益冲突、仲裁员应在何种程度上使用社交媒体,以及当事人是否有义务持续监控仲裁员在社交媒体上的言论等,尚待厘清。 有研究通过比较仲裁员的披露准则与法官的道德准则,认为仲裁员不应使用社交媒体与当事人或其律师进行事前沟通,也不应在社交媒体上对审理中的案件发表任何评论。仲裁员的角色虽为“私人法官”,其权力却来自于当事人约定而非公权力授予,仲裁员虽应公正裁决,但并无体制上的类似法官的“慎言义务”。因而,对于法官言论的研究和要求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仲裁员。还有研究专门针对仲裁员的社交媒体活动提出了三项披露原则:仲裁员应遵守现行法规和规则中最严格的披露标准;仲裁员应向仲裁参与者披露因其“主动社交行为”(包括点赞、关注等)产生的所有持续性社交媒体关系;在不会给其带来太大负担的前提下,仲裁员应自行搜索他们的社交媒体活动以确认需要披露的关系。 仲裁员在社交媒体上的行为也引起了国际律师协会的关注。早在其2013年修订《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的指引》(下称“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时,仲裁员在社交媒体上的行为就引起了广泛讨论。多数观点认为,仲裁员应自由使用社交媒体。在2014年修订的指引中,仲裁员在社交媒体上的行为被列入绿色清单。但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在2014年《仲裁与社交媒体指南》中提出了相反建议,认为社交媒体的使用已经对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构成了挑战,虽然仲裁员不需要披露所有社交媒体上的行为,但应披露可能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社交媒体行为。此后,2024年“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在橙色清单“仲裁员与参与仲裁的其他主体关系”之外的“其他情形”中,新增了仲裁员在公开场合表达对案件所持立场的情形,包括“通过已发表的文章、演讲、社交媒体或在线职业社交平台或其他方式”。从绿色清单到橙色清单的变化,体现出国际律师协会主导的国际主流利益冲突规则对社交媒体在国际仲裁中的影响的进一步重视以及对仲裁员披露义务的加重。 社交媒体的信息传播和公开性优势,也成为相关方发现仲裁员利益冲突,从而质疑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方便途径。例如,对于“孙某案”,有观点认为,该案判决本质上鼓励各方对仲裁员的社交媒体行为进行系统研究,以便成功对其提出异议,这种在社交媒体上对仲裁员言论进行深度挖掘的行为对其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构成了影响和威胁,扰乱了仲裁秩序。也有观点认为,仲裁员的职业是特殊的,被任命的仲裁员必须遵守最高的行为标准,其在社交媒体的发帖,就像政治候选人所有的、公开的书面和口头观点表达一样,都应受到公平审查。这两种观点代表了处理仲裁员社交媒体言论问题时必须进行的“三维”权衡:当事人的过度刺探,可能侵犯仲裁员隐私;仲裁员披露不够,影响仲裁的公正性;除仲裁员隐私和仲裁公正性之外,仲裁还兼具经济和效率价值,当事人的过度刺探、仲裁员的无限披露,将减损仲裁制度的优势。 瑞士仲裁协会在2023年的一项针对仲裁员利益冲突的调查中,提出了判断仲裁员社交媒体行为是否存在问题的重要标准,包括使用深度、互动频率、平台类型。但其核心结论是,仲裁员应主要依靠自律,尤其在仲裁进行过程中的自律,而不需要额外制定特别规定。目前,无论学术探讨还是仲裁实践,都仅提出了一些初步建议和思路,仍无定论。 要求仲裁员披露利益冲突的目的,在于确保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二者都是国际仲裁中对仲裁员义务的核心要求,分别从客观维度和主观维度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但内涵上存在区别。独立性强调客观关系的无利害性,要求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其中立立场的实际联系,包括财务利益、雇佣依赖、业务往来或其他可能引发合理怀疑的关系,这类情形可通过客观标准进行验证。公正性则聚焦于仲裁员的主观心理状态,要求其不存在实际或潜在的偏见,既不能对争议事项持有先入为主的预判,也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产生偏袒倾向,本质上是一种主观性的心理中立义务。“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虽将独立性和公正性并列或用“或者”连接,但主要列举的仍然是客观关系。英国法则仅强调公正性,因为独立性问题容易引发无休止的争论,而仲裁本质上依赖行业专家,难以完全避免与当事人的联系。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24条第(1)款(a)仅规定了仲裁员回避的公正性事由,未规定独立性事由。英国2025年仲裁法仍维持这一做法,并增加了涉及公正性的披露义务的条款。主要负责英格兰与威尔士法律改革建议的英国法律委员会认为:“完全独立是不可能的,......重要的是仲裁员是公正的,并且他们可能拥有的任何联系都已被披露。......有了公正和披露的义务,就不需要再有一个可能行不通的独立义务。” 公正性更偏重对主观偏见的探知,缺乏容易衡量的标准。由于发言是一个人主动的、最直观的、最主观的表达,随着社交媒体时代的到来,仲裁员的社交媒体言论正成为体现仲裁员主观偏见的一种新途径。与传统媒体相比,社交媒体为用户提供了功能多样的表达方式,但社交媒体上的行为并非均是严格意义上的“发言”。正如美国宪法上的言论包括纯粹言论(pure speech)和象征性言论(symbolic speech),前者是以口头语言或书面语言表达意见的行为,后者则是以行动表达意见的行为,仲裁员在社交媒体上的言论也包括这两种。他们可以直接表达观点,如直接发帖,进行法律或社会评论,也可以不直接表达观点,仅反映一些客观信息,如发布会议的内容和参会照片以表达对会议的支持,或者不附带评论的点赞行为,或者就战争的立场进行投票,后者更类似象征性言论。本文研究的社交媒体言论同时涉及这两种言论。只是由于仲裁员群体是一个职业法律群体,他们主要通过发表言论而非其他行为表达专业观点,因而在判断其言论倾向性时,单纯的点赞行为不能简单地被认为存在偏见,提出主张、发表评论和论文等更为直接和显著,值得关注。当然,无论哪种言论均是态度的表达,只不过那些直接表达观点的媒体言论更能表现出偏见,无需其他佐证。
三、仲裁员言论影响仲裁公正性的实践判断及其要点 (一)调查方法及整体发现 仲裁法律不区分仲裁员发表言论的载体,更着重言论内容对仲裁公正性的影响。因而,对仲裁员言论的整体研究将得到同一规范体系中的规律性认识,能够直接提炼出规制社交媒体言论的关键信息。 为尽可能涵盖国际仲裁的所有类型以及回避、裁决撤销与执行的情况,本研究共调查了5个最重要的仲裁数据库:威科仲裁(Kluwer Arbitration)、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数据库、投资仲裁报告(Investment Arbitration Reporter)、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数据库、纽约公约数据库,案件类型包括投资仲裁、商事仲裁和体育仲裁。考虑到社交媒体平台兴起和成熟的时间,研究的时间跨度为2011年1月至2025年10月。检索时,首先以“仲裁员”和“公正性”或“偏见”为主要关键词,筛选出与“仲裁员公正性”相关的案件4809个。由于言论存在多种表现形式,故不以“言论”为关键词检索,而是通过对上述“仲裁员公正性”相关案件逐一手动分析,进一步筛选后得到“仲裁员言论影响仲裁公正性”的案件21个,加之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italaw、HeinOnline、Westlaw检索补充获得的7个案件(不受检索时间限制),共28个案件。其中,有两个与社交媒体(均为推特)直接相关,即“孙某案”和马雷克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诉AXQG公司案(下称“马雷克案”)。调查结果覆盖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常设仲裁法院、伦敦国际仲裁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这些争议解决机构(机制),涉及中国、英国、美国、瑞士、德国、法国和立陶宛的仲裁裁决和司法判决。其中,23个是国际仲裁案件(均通过5个仲裁数据库获得),3个是国内仲裁案件(均通过补充检索获得),2个性质不明因隐去相关信息)。调查获得的重要发现是: 第一,言论发表时间、当事人知悉时间以及相关程序启动时间这些节点具有重要意义。在23个能够查明言论发表时间的案件中,言论发表于申请仲裁前的有6个,申请仲裁后至裁决作出前的有15个,裁决作出后的有2个。在24个能够查明当事人知悉时间的案件中,当事人于裁决作出前知悉的有19个,裁决作出后才知悉的有5个,包括言论于裁决作出前发表(3个)以及裁决作出后才发表(2个)的情形。 关于言论发表时间和当事人知悉时间的分析,有助于发现消除言论对仲裁公正性之影响的制度及其作用。言论发表和被知悉有一个时间差。一般而言,仲裁程序结束前的言论问题主要通过披露和回避制度解决,因为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一般都要求当事人知悉后尽快提出异议。调查显示,有19个案件涉及回避,说明当事人一般会这样做,可佐证回避是消除言论问题的主要制度。撤销程序则可以针对裁决作出前发表言论但事后才被知悉的情形。例如,在“孙某案”中,瑞士联邦法院依据瑞士联邦法院法第121条有关复审的规定撤销了裁决。在另外两个美国案例中,虽然美国法无明确规定,但法院仍实质性地考察了这一问题并在综合考量后拒绝撤销裁决。更为特殊的是,言论在仲裁程序结束后发表并被知悉的,只能依靠事后追溯机制解决。知悉点的后移,虽然能够保障当事人权利并消除仲裁公正性隐患,但实际上威胁着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仲裁效率,而撤销制度的设计和法院的妥善处理有助于权衡这些不同目标。 调查还显示出,从言论发表到当事人对言论提出质疑即申请仲裁员回避、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些程序的时间跨度在3天至15年不等。在因言论导致仲裁员回避或仲裁裁决被撤销的8个案件中,时间间隔均在5年以内(2个案件不明确的除外)。言论发表与被质疑的时间间隔,说明了仲裁程序启动后当事人需要回溯搜索多少信息以及关注多长时间跨度内的仲裁员言论。从仲裁员角度看,被委任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要求其持续谨言慎行似乎不尽合理。但从被接触、被指定开始,仲裁员就应尽量披露、持续披露,且披露时间可能需要向前追溯若干年。此外,时间较远的言论可能反映了仲裁员此前对某一情况的态度,而其态度在仲裁程序开始后有可能发生变化。因而,法院或仲裁机构在作出决定时,必须综合考虑偏见类型(如是否为不易改变之偏见)、言论发表与被质疑的时间间隔(偏见是否具有持续性)以及言论影响仲裁公正性的严重程度。 第二,投资仲裁中尤应注意言论问题。在28个案件中,有18个投资案件。投资案件数量相对较多,可能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投资仲裁实践中形成了案件争议问题相对类型化的现象,结果是仲裁员易于多次就相似争议进行裁决。二是,投资仲裁争议有政治属性,掺杂着东道国政治、政策的影响,仲裁员容易表现出倾向性。又因政治议题影响范围广,仲裁员言论易引发争议和关注。 第三,整体调查结果显示,“仲裁员在社交媒体上发表言论”虽已成为常态,但涉及影响仲裁公正性的案件仅有“孙某案”和“马雷克案”,且只有前者被撤销。从更广范围来说,仲裁员言论被认为影响仲裁公正性而导致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案件整体数量较少,由此可进一步分析言论不易影响仲裁公正性的可能因素。首先,制度之间的衔接能够起到层层消除偏见的作用。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时一般能够谨慎判断,披露和回避制度能够起到过滤作用,撤销等事后程序发挥着兜底作用。其次,从偏见发现到影响公正性是一个不易实现的过程。偏见作为一种主观状态,本就难以识别,且偏见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偏见的显著程度各有不同,故无论当事人、仲裁机构还是法官,都面临一定程度的识别困难,尤其是当事人不一定能够识别潜在偏见并启动纠偏程序。司法支持仲裁的态度也使法官往往对裁决撤销适用较为严格的标准,不轻易否定裁决效力。因此,通过事后监督的方式纠正仲裁不公正的问题会更加困难。最后,前文提及的仲裁员年龄与社交媒体使用的代际差异,也影响到社交媒体案件的数量。 (二)言论内容的类型化及风险分析 实证研究还有助于进一步分析“媒介传递的内容”,以揭示言论内容产生的公正性风险。仲裁员的偏见可归纳为当事人偏好和结果偏好。当事人偏好主要表现为身份认同或关系熟络;结果偏好则源于仲裁员对裁决结果的倾向性,主要表现为对案件的预判。按这一分析框架,仲裁员言论可划分为两种类型、五个子类。 1.体现当事人偏好的言论类型 第一类,体现特定身份认同的言论,即仲裁员针对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关联方发表的倾向性言论。此种情形容易引发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的质疑。在28个案件中,有14个属于该类型,其中6个导致仲裁员回避或仲裁裁决被撤销:(1)仲裁员在回避申请答复中指责东道国律师存在“职业伦理问题”,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行政理事会主席支持了回避申请。(2)当事人通过网络新闻知悉,仲裁员在接受采访时评论东道国不执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程序令、破坏投资者投资意愿,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支持了回避申请。(3)仲裁员基于对国籍的偏见,采信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致其被英国高等法院更换。(4)仲裁员曾在发表演讲时将美国措施描述为“骚扰”,美方质疑后,仲裁员主动回避。(5)仲裁员曾在其三篇文章中评论一方当事人的母公司管理“轻率”、享受政府“特权”,伦敦国际仲裁院支持了回避申请。(6)仲裁员在期刊发表悼念一方当事人律师的文章,表现出高度个人倾向,巴黎上诉法院撤销了部分裁决。 在另外8个案件中,仲裁员发表以下言论:(1)组庭前披露曾在有关乌克兰局势的投票中投支持票,而乌克兰是该国际投资仲裁的当事方。(2)接受报纸采访时,对东道国官员作正面评价。(3)在程序令中指出一方当事人经济情况不佳。(4)对一方专家不参与质询过程表示“遗憾”。(5)在回应回避申请时语言“轻蔑”。(6)在询问东道国律师时,指出东道国措施“损害投资期待”。(7)用“敌手”(antagonist)指称被申请人。(8)在对危地马拉司法改革的负面评论中提及东道国。在这些案件中,仲裁员的评论或者与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无实质关联,或者未超出仲裁员的职权范围,故回避申请均被驳回。 第二类,体现一般性身份认同的言论,即仲裁员曾经发表的言论体现出种族、宗教、性别、政治等偏见,且与该案当事人、案情存在间接关联。有10个案件属于该类型:(1)仲裁员发表关于美国法与国际法关系的文章、演讲。(2)仲裁员曾发表有关国际法和皮诺切特引渡案件的意见。(3)仲裁员(退休法官)曾因性骚扰言论而被其任职的法院公开谴责。(4)仲裁员在论文中评论联合国安理会职能。(5)仲裁员在演讲中认为,国际仲裁腐败问题多由东道国政府官员导致。(6)仲裁员发表文章评论尼加拉瓜在另一起案件中进行了“法庭欺诈”,而本案当事人的律师曾为该案尼加拉瓜方的律师之一。(7)仲裁员评论塞尔维亚在仲裁案件中有较高的胜率。(8)仲裁员在电视节目中发表宗教批评言论。(9)仲裁员曾在推特上发表反歧视、反性骚扰言论,而本案中一方当事人的负责人曾性骚扰其下属。(10)仲裁员在推特上发表种族歧视性言论。在这些案件中,仅“孙某案”仲裁裁决被撤销,其他案件均未导致仲裁员回避或裁决被撤销。 第三类,体现关系熟络程度的言论,即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其代理人或关联方在社交媒体上互动。本次调查中未发现相关案例。可供比较的是一起针对法庭陪审员偏见提起的上诉案。在该案中,上诉人发现,参与地方法院案件审理的某陪审员在脸书上与某受害人为“好友”并存在互动。上诉法院认为,如果存在可能引起对陪审员公正性合理怀疑的情况,则该陪审员不得参与案件审理。但该案中二人除在脸书上互动外,并无其他接触。而且,该陪审员在脸书上的言论及受害人的两次简短回复均与该案无关,不能引起合理怀疑,故驳回上诉。这样的判决或可有限度地支持前文提到的纯粹言论与象征性言论的区别,但仍需更多案例提供有力证明。 2.体现结果偏好的言论类型 第四类,仲裁员对当前案件发表专门评论。这种情况存在“未审先判”的高风险。本次调查仅发现1个案件:仲裁员在被选定前,曾对该案的关键争议在专家会议上发表咨询意见,该意见未在任何媒体发表且未向当事人披露。我国法院依据1994年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第五类,仲裁员发表过针对涉案争议相似情况或问题的评论。这种情况可能伴随预判风险,但程度较低。有3个案件属于该类型:(1)仲裁员在另一起案件中评论“第三方资助”现象存在的问题。(2)仲裁员在本案程序令中评论“第三方资助”现象存在的问题。(3)仲裁员在专业出版物中表达对“最惠国待遇条款”问题的法律观点。由于仲裁员对此前“相似”情况或问题的评论并不必然能够推及当前案件,也不必然说明其对任一当事人不公正,因此3个案件均未导致仲裁员回避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在此基础上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和风险排序,可以提示不同言论影响仲裁公正性的程度,发表在社交媒体上的言论也应遵循同样原则。如果其与案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关联方相关并带有倾向性,或产生于与当事人及相关方的互动中,则易反映仲裁员的“当事人偏好”;如果其直接针对当前案件或类似情形,则易反映“结果偏好”。调查显示,“当事人偏好”相较“结果偏好”出现频率更高,也易引起争议。至于“当事人偏好”中三类言论引发的风险,无论从理论分析还是案件结果看,均呈现递减的情况。“结果偏好”中的第四类言论出现机率虽低,但伴随高风险。 对于纯粹言论和象征性言论,调查显示,引发争议的基本都是纯粹言论。在28个案件中,27个(包括两个涉及社交媒体言论的案件)为纯粹言论,1个为仲裁员网上投票的象征性言论,且导致仲裁员回避(5个)或仲裁裁决被撤销(3个)的均为纯粹言论。这一结果回应了前文对于社交媒体上象征性言论的判断,即虽然社交媒体时代象征性言论(如点赞)有新的形式和特点,但这一划分仍有意义:单纯的点赞等象征性言论能够折射出的仲裁员的主观状态有限,不易影响仲裁的公正性。
四、仲裁员社交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 (一)事前规制:披露与回避 关于仲裁员主动披露利益冲突,国际通行做法是,仲裁员被选定前即应开始披露,且在此后仲裁过程中具有“持续披露”的义务。当事人则可以在知悉回避事由的一定时间内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仲裁机构或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有机会持续发现言论问题并质疑仲裁员的公正性,因此,发现和质疑可以针对仲裁员此前发表的言论。但在仲裁程序结束后发现言论问题的,无论言论发表于仲裁程序结束之前或之后,都不再受披露与回避制度的制约。 我国2025年仲裁法第45条新增了披露的规定,但对披露时间仅有“及时披露”的要求,既未明确披露的时间点,也无持续披露的明文规定。实践中,很多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对披露时间进行了细化,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要求仲裁员在被“任命后”披露,上海仲裁委员会则将披露时间提前至“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前”。尽管披露时间的规定不同,但这些规则都要求仲裁员“持续披露”。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52条曾要求仲裁员在“仲裁庭组成后”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但这一条最终未写入2025年仲裁法中。理论上,如何具体规定相应程序可由当事人约定或由仲裁机构掌握,但为尽早消除仲裁员言论对仲裁公正性的影响,可参照前述国际通行做法,将披露时间提前至仲裁员被选定前。 关于当事人申请回避,我国2025年仲裁法第47条与此前规定一致,“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该规定限制了当事人在最后一次开庭后才知悉回避事由时继续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社交媒体言论随时可能作出,当事人可能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才发现。可见,目前这种限制回避申请时间的规定不利于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持续监督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国际通行做法倾向于以“知悉回避事由后的固定时间段”作为对申请回避的督促,这既保障了当事人权利,也能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有利于仲裁效率与公正性保障的平衡。 与仲裁员回避事由相比,披露事项的范围更广。理论上,仲裁员应尽量披露,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利益。但仲裁员被要求披露的事项并非都必然导致仲裁员回避。在披露和回避标准上,国际通行做法是,不具体罗列披露和回避的事由。例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2条规定,仲裁员应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当事人可提起回避请求的事由是“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36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79条第6款和第180条也都采取了类似措辞。在英国最高法院审理的哈利伯顿公司诉安达百慕大保险有限公司案中,仲裁员未披露其受邀参与其他仲裁案件的事实,当事人基于此质疑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并请求法院解除对该仲裁员的选任。由于涉及回避这一具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问题,法院参考了国际商会、伦敦国际仲裁院等多家仲裁机构的意见,试图总结出认定仲裁员必须回避的一般性标准。仲裁机构提供的意见表明,他们采取了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存在“合理怀疑”(如国际商会)或“正当怀疑”(如伦敦国际仲裁院)等各种不同的表述。法官认为,使用“合理怀疑”还是“正当怀疑”的措辞并不重要,最终采用了“公正且知情的观察者”(fair-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结合“存在偏见的真实可能性”(real possibility of bias)的标准。在“马雷克案”中,美国法院认为,对于可能产生这种怀疑的标准,应当采取“有见识有思想的观察者”(well-informed thoughtful observer)的视角,而不是“超级敏感或者过度怀疑”(hypersensitive or unduly suspicious)之人的视角。 与上述国际通行标准不同,我国2025年仲裁法第46条延续了之前立法列举回避事由的做法,且仅有的四项必须回避事由主要以仲裁员与案件或当事人关系为基础。这种非原则性的规定不足以涵摄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影响仲裁员公正性的情形,且回避事由集中在身份和利益关系,无法涵盖言论。由此而言,我国实践中仍然只能更多地依靠仲裁员的主动披露和仲裁机构规则。在披露方面,我国2025年仲裁法第45条规定的标准为“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属于当事人视角。限于这种规定,仲裁员应在这一标准下尽可能披露对仲裁公正性有影响的社交媒体言论。 (二)事后监督:仲裁裁决的撤销 仲裁裁决作出后,作为对裁决最主要的追溯机制的撤销制度,将决定有关事由最终能否影响裁决效力。具体而言,主要涉及撤销理由及裁量标准两个方面。 在撤销理由方面,无论采取双轨制的瑞士还是单轨制的英国,均较为宽泛地作出规定,并在实践中发展出了判断仲裁员偏见的(客观)标准。在国际仲裁中,若仲裁员存在公正性问题,瑞士法院将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90条第2款a关于组庭不当的规定撤销裁决。在“孙某案”中,瑞士联邦法院参考瑞士宪法判例、欧洲人权法院判例和“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以“知晓情况的理性第三人”为标准,认定仲裁员相关言论是否足以引起对其公正性的怀疑。英国法院依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8条裁判涉及仲裁员偏见的撤销案件。对于该条第(1)款中的“严重违规”,法院需要判断仲裁庭是否违反该条第(2)款(a)规定的仲裁庭公正义务以及仲裁员的言论是否对申请人造成第(2)款规定的“实质不公”。实践中,英国法院认为,依据“公正且知情的观察者”结合“存在偏见的真实可能性”标准,能够推断出仲裁员是否存在偏见以及仲裁庭公正义务是否被违反。 我国做法与上述两国差异较大,关于撤销理由的规定在规制仲裁员社交媒体言论时面临障碍。关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仲裁员公正性相关的2025年仲裁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的是“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20条将违反法定程序解释为,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首次规定在2025年仲裁法中,即第83条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由此可见,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都涉及组庭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如果当事人已经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异议并请求回避,仲裁机构未按仲裁规则妥善处理并驳回其请求的,法院可基于上述理由撤销裁决。但仲裁机构遵守仲裁规则,包括依据规则中给予其的裁量权驳回当事人请求的,法院则不宜认定仲裁机构的做法与仲裁规则不符。也即,“不符”之字面含义使仲裁机构的裁量权游离于司法监督之外。至于该法第71条第3款中的“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违反披露和回避的规定。我国法院常依据仲裁法中列明的回避事由审理撤销案件。如前文指出的,这些回避事由无法涵盖所有言论影响的情形。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第83条则完全缺乏对法定程序的规定,更不合理。 若上述规定不能有效解决仲裁员言论影响仲裁公正性的问题,公共秩序条款将成为最后的“安全阀”。法国法中存在国际公共秩序的概念,其包括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且构成不可放弃事项,不受异议权放弃规定的影响。我国仲裁法并未区分国内和国际公共秩序,也未明文规定仲裁程序中的异议权放弃,后者仅由仲裁机构规则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均认可异议权放弃制度,理由为确保仲裁秩序的稳定性。因此,我国法院也可在必要时将仲裁公正性作为不可弃权事项归入公共秩序范畴。在仲裁员言论实质性地危及仲裁公正性时,异议权放弃制度所体现的维护仲裁秩序稳定性的原则应让位于仲裁的公正性价值,法院通过启动公共秩序条款撤销裁决。只是,公共秩序条款应谨慎运用,以依据其他具体法律规定确实无法妥善解决诸如仲裁员言论影响仲裁公正性等问题为前提,以避免国际负面舆论。 前文实证研究还揭示出不同国家对仲裁程序中的异议权放弃与撤销权关系的特殊考虑。异议权放弃制度一般针对仲裁进行中知悉的情况,旨在督促当事人针对仲裁程序的瑕疵尽快行使异议权。而前文实证研究对言论发表时间和当事人知悉时间的调查提示了两种特殊情况,即言论发表于仲裁程序结束前但事后才被知悉(3个案件)及言论发表于仲裁程序结束后(2个案件)。针对第一种情形,瑞士在“孙某案”后增加了“复审”的规定,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终结后才发现足以对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且已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又无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则可启动复审程序,但复审程序不涉及裁决作出后出现的事项。美国虽无这种规定,但在事后才知悉裁决前仲裁员言论的两个案件中,法院均绕过异议权问题,直接分析撤销事由,实质性地判断仲裁员言论对仲裁公正性的影响。法院同时考虑了这种事后知悉并提出撤销裁决申请是否为一种输掉仲裁后的战略性诉讼。实证研究发现的两个社交媒体案件(瑞士“孙某案”和美国“马雷克案”)都属于这种情形。针对第二种情形,仲裁员在仲裁程序结束后发表言论而被当事人提出撤销裁决申请的有两个案件。在“新月石油案”中,由于言论发表于裁决作出后,不符合“复审”规定,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复审请求。在“杜阿拉案”中,巴黎上诉法院认为,仲裁程序结束后出现的事由也属于不知悉,因而不受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6条异议权放弃规定的限制,可构成撤裁理由。我国法律和仲裁规则有关异议权放弃的规定均未涉及此处提到的言论发表于仲裁程序结束前但事后才被知悉及言论发表于仲裁程序结束后的特殊情况,但也没有限制解决问题的方法。 综上,鉴于公共秩序的“安全阀”作用以及他国经验,若仲裁员言论导致其在裁决时存在偏见,则无论在仲裁程序结束前还是结束后发表,即使当事人在维护权利方面存在疏漏,司法实践中也应跨越可能存在的程序“障碍”,给予当事人救济。必要时,法院可借公共秩序条款使仲裁公正性穿透仲裁效率、仲裁秩序稳定性等其他程序价值。概言之,司法维护的是仲裁公正性这一最后防线,也是仲裁的核心价值。 (三)调查行为的边界 相对于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当事人享有质疑仲裁员的权利,二者共同服务于保证仲裁的公正性。至于当事人获知仲裁员行为的方式,是主动调查还是被动知悉以及调查范围,一般未有规定。法国、瑞士、美国均要求当事人承担调查义务,这种要求与回避和撤销制度都有关联,是一种特殊做法,学界关注不足但颇具意义,尤其在仲裁员社交媒体言论的规制问题上。在媒体时代,言论更易被传播和发现,这增加了当事人履行调查义务的可能性,但同时可能导致过度刺探仲裁员的行为,触及对公共言论与私人言论、个人隐私边界的重新权衡。因此,需注意调查行为的“度”、披露和调查义务的分配及其对事后司法程序的影响。 关于当事人调查义务,一般涉及调查的时间节点、广度、深度及后果。对此,法国法无明确规定,普遍做法是将调查义务限定在仲裁员接受任命之前;一旦仲裁员被任命,当事人便不再承担调查义务,之后出现的任何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均由仲裁员承担披露义务。若因未尽合理调查义务而未及时申请回避,可触发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4条第3款的当事人及仲裁员公平、迅速进行仲裁条款以及第1466条的异议权放弃条款,导致裁决撤销申请被驳回。瑞士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调查义务,但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80条第2款和第190a条第1款(c)规定,当事人负有尽职义务(due diligence)。在司法实践中,瑞士将当事人对影响组庭的回避事由所负有的尽职义务表述为调查义务或“好奇心义务”(duty of enquiry/duty curiosity)。未尽调查义务将导致仲裁撤销中的异议权丧失。如果当事人已尽调查义务,但在仲裁程序结束后才知悉引发对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之合理怀疑的回避事由,仍可申请复审。美国成文法亦未明确规定当事人调查义务,但判例普遍强调,若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前明知可能存在偏袒情形而未及时提出异议,就不得在败诉后再以仲裁员未披露为由请求撤销裁决。这实质上使得未尽调查义务的当事人承担无法撤销仲裁裁决的风险。更有案例明确要求,当事人在整个仲裁进行过程中应尽早、尽力展开合理调查,不鼓励败诉方在裁决作出后通过大规模背景调查寻找撤销裁决的借口,因为这将破坏仲裁的效率与终局性,违背美国仲裁法通过仲裁快捷、廉价的优势替代司法的初衷。 我国仲裁法和司法实践均未明示当事人负有调查义务,但已有案件实质上将当事人的调查与异议权放弃关联起来。法院认为,虽然仲裁员未披露相关信息,但这些信息可以通过网络公开查询到,属于当事人“理应知道”的范畴。若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这些信息展开调查,就不能在裁决作出后再以“该信息未披露”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 在调查深度方面,目前的普遍立场是,当事人有义务对“公开且易于查找的信息”进行合理调查,如法国的“公开且易于取得的信息”(informations publiques aisément accessibles)标准,瑞士的“公开可得”且“从智识角度容易取得”(easily accessible from an intellectual point of view)标准,美国的“可以轻易获悉的信息”标准,以及我国的“理应知道”及“可以通过网络公开查询”标准。至于调查的时间要求,即应当向前追溯多久,前文实证研究关于“言论发表到当事人对言论提出质疑的时间间隔”的发现和结论可作参考。 前文实证研究中发现的两个社交媒体上的仲裁员言论案件,可以进一步说明社交媒体时代法院如何把握调查义务的边界。在“马雷克案”中,仲裁败诉方进行了针对仲裁员的全网深度调查,基于仲裁员多年前与某反对性别、性取向、种族歧视的社会组织的关联以及仲裁员实名推特账号中有关社会正义、女性权利等的言论,上诉指称该仲裁员对白人、信奉天主教、男性且涉嫌性骚扰的当事人存有偏见。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驳回了这一指控,并认定通过拼凑推特言论试图证明的所谓仲裁员关于社会正义的立场或偏见,与涉及电影商业合作失败后责任分配的仲裁案件无关。该法院尤其批评了上诉方自称的“耗费数个星期搜寻内容以填补仲裁员与该组织的联系的空白”的做法,认为司法诉讼不能成为构建阴谋论或者对仲裁员进行人身攻击的平台,故对上诉方课以罚金,惩戒其滥诉(frivolous appeal)行为。在“孙某案”中,瑞士联邦法院认为,此前案例中虽未明确调查义务的确切范围,但这种义务应受限制。当事人当然有义务使用主要的计算机搜索引擎,搜寻潜在偏见风险的源头,如主要仲裁机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体育仲裁领域中相关体育机构的网站等,但不能要求他们系统性地、彻底地审查与仲裁员相关的所有信息来源。“社交网络的生态系统正在快速变化和发展。此外,近年来社交网络数量不断增加,即使有些社交网络可以被视为头部社交网络,好奇心义务的范围仍然需要随着时间的推移进行重新界定。在某些人频繁使用甚至沉迷使用社交网络,特别是在推特上发布大量信息的情况下,若非必要,最好不要对当事人提出过高要求,否则好奇心义务将变成一种几乎无休止的、需要耗费大量时间的广泛调查义务。” 综上,我国未来应注意如下事项:第一,社交媒体作为一种媒介,在传播言论并影响仲裁公正性方面是“双刃剑”。社交媒体言论具有的情绪化、碎片化、未经审查的特点,使传统媒体中几乎不可能被接受和传播的内容,因使用社交媒体而被发布、发现和追溯。如在“孙某案”中,仲裁员的言论(包括转发)虽然内容很短、无关体育等专业话题,却使用了非常明显的种族主义表述。这种极端情况若为当事人知悉,将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马雷克案”则从反面说明,利用社交媒体碎片化的内容拼凑或者无限度地“填补空白”,试图在仲裁员社交媒体言论与仲裁不公正之间建立联系,这种做法也应被否定。第二,仲裁制度的价值以及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态度,实际上促使法院尽量控制当事人调查的程度和范围。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当掌握合理调查的标准,并利用异议权放弃来限制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此外,当事人应在仲裁过程中展开合理调查,事后调查不应鼓励。然而,事后调查实际上仍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非义务。仲裁员事后发表或者当事人事后发现可能影响仲裁公正性的言论的,需要特别考虑如瑞士的复审制度或者法国的将司法救济延伸至事后发表或发现的言论的做法。我国仲裁法和实践尚无类似做法,必要时可启动仲裁法中的公共秩序条款。第三,我国当前最常用的一种社交媒体是微信,但微信及其朋友圈功能与脸书、推特等国外社交媒体有本质区别。微信的关系、互动、朋友圈均有一定的私密性,并能提供高度灵活的信息公开控制机制,用户可针对每条内容设置信息可见范围、时限等。虽然仲裁员在微信上的言论可能产生接近“公开”的传播效果,但其内容始终无法在公共互联网上被自由搜索或链式扩散。仲裁员可能以微信与国外公开社交媒体具有不同的私密性和个人隐私为由减少披露,却不一定能够管控已被众人知悉的言论及其对仲裁公正性的影响。微信朋友圈的这种兼具半公开性与高度可控的私密性的特点,将影响公开与私密信息的区分以及仲裁员言论发现和披露的关系,需引起我国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关注。随着信息获取难度的增加,在当事人的调查义务与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之间,应当加强仲裁员的披露义务,特别是发表于综合性社交媒体以及可能体现私人关系的言论的披露。若仲裁员能够主动地、尽可能地披露并约束自己的行为,则既有利于节约成本,也是对其自身的保护。 结 语 从风险控制角度看,鉴于社交媒体上的言论具有影响范围广、传播迅速、可留痕、后果不可逆等特点,我国应将对仲裁员公正性的要求和监督前置,通过披露、回避等“裁决前”机制消减风险。一旦言论问题产生并扩散,不仅不利于仲裁员声誉恢复、职业发展,甚至会危害仲裁制度的公信力,而且事后司法监督成本偏高,也未必能够达到纠正效果。若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应合理运用法律规定,加强说理,精细化司法裁判。对于法律规定的不足,法院可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实践中发展法律。在法律未明确限制时,法院可借鉴国际经验,通过创造性地解释和运用规则,推动我国仲裁实践的发展。从国际仲裁的自治性及职业伦理角度看,应强调仲裁员的公正性和职业操守,加强自律。我国2025年仲裁法第19条强化了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监督,第21条加强了对仲裁员公正性的要求。仲裁机构可借此契机,制定披露指引并完善回避规则,同时加强仲裁员培训和办案规范性。仲裁员个人应尽到注意义务,不发表可能影响仲裁公正性的社交媒体言论。我国发展国际仲裁有对内和对外两个面向。“对内”要提升国际仲裁立法和司法水平,吸引国际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国;“对外”则提示我国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走出去”参与国际仲裁,利用国际仲裁维护国家和自身利益。
来源:《法学研究》2026年第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