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2023年修订的行政复议法首次将调解纳入法律规制范畴,随着调解适用率的持续提升,其深层实践困境逐步显现。一方面,行政复议调解的概念界定尚不清晰,受理前调解是否属于规范意义上的行政复议调解有待明确;另一方面,现行行政复议法关于调解的规定存在诸多疏漏,具体表现为调解的适用范围模糊、程序规则缺失、救济路径不明确等。从性质上看,受理前调解的本质是政策性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调解。行政复议调解的核心功能是实质性化解争议,根本功能是高效灵活保障权益,底线功能是监督行政,这三者构成有机统一的功能体系。在这一功能定位的指引下,未来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完善可从三方面推进:实体层面,应明确调解适用范围受监督行政功能的约束,羁束性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程序层面,需细化调解的启动方式、调查流程、协议审查标准及程序保障措施;救济层面,宜明确调解书具有可诉性,并赋予行政相对人在特定条件下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调解书的权利。
关键词:行政争议;行政复议调解;受理前调解;调解范围;调解程序
引 言
2023年修订的行政复议法首次在法律位阶上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该法第5条、第73条、第77条、第78条、第83条分别对复议调解的基本原则、法律效力、强制执行、法律监督等核心制度要素作出明确规定,为行政复议调解的规范化适用奠定了法律基础。2024年3月,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下称“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指导意见”),进一步强调了调解机制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中的重要作用,在此背景下,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率不断提升。 然而,在实践推进过程中,行政复议调解的具体适用仍面临诸多制度性困境。其一,行政复议调解的核心概念界定尚不清晰。受理前调解常被纳入行政复议调解的范畴,达成调解的案件数量也被司法行政机关列为衡量调解工作成效的重要指标,但从法规范层面审视,受理前调解与行政复议法的制度定位存在冲突。厘清行政复议调解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明确受理前调解是否属于规范意义上的行政复议调解,已成为解决实践难题的首要前提。其二,行政复议法关于调解制度的规范供给存在明显缺陷。在复议实践层面,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调解的启动要件、调查核实、意见听取等核心程序规则存在空白,调解期限的设置亦缺乏明确规范。在司法审查层面,对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可诉性存在认知分歧,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方式与程序也有待进一步细化。上述规范缺陷与实践争议相互交织,严重制约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实效的充分发挥。 2025年8月司法部发布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仍未对上述实践困境与规范缺陷作出充分的针对性回应。与此同时,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在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尚未得到充分关注,相关理论研究的深度与广度均难以匹配实践发展需求。随着行政复议调解适用场景的不断拓展,若学术研究无法为制度完善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将进一步加剧制度适用的不协调。基于此,本文拟系统梳理行政复议调解实践中的核心争议与制度短板,明确行政复议调解的概念内涵,厘清受理前调解的法律性质,深入剖析行政复议调解所承载的制度功能;在此基础上,针对调解范围界定不清、程序规则缺失、效力与执行机制不完善等核心问题,在理论合理性与实践可行性的结合上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推动行政复议调解领域理论研究的深化,助力相关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最终实现行政复议调解的制度价值。 一、行政复议调解适用的双重困境 当前行政复议调解在适用过程中亟需破解的核心问题集中于两大维度:一是行政复议调解的概念界定模糊,实践中相关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二是行政复议调解的规则供给不足,制度适用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指引。 (一)行政复议调解的概念有待厘清 当前,受理前调解在实践中日益受到重视,但其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调解,尚未得到充分厘清,这反映出学界和实务界对行政复议调解的概念本身缺乏清晰界定。 1.对于受理前调解的质疑 行政复议法虽明确规定了调解制度,但学界并未对行政复议调解的概念展开系统性的专门探讨,仅有少数教材与学术文献对其作出词语解释,指出其是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争议解决方案的一种活动。但是,这种解释过于概括而缺乏概念的周延性,如没有明确行政复议调解的启动时间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调解是行政复议审理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应在案件受理后启动,相关立法与教材的结构体例可以佐证这一立场。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于第4章“行政复议决定”第50条规定了调解制度;多数行政法教材亦在“行政复议审理”部分论述复议调解,即便2023年修订行政复议法后出版的专著,仍有一些著者将调解置于审理程序部分。另有观点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可在决定受理案件前先行开展调解,该观点因行政复议法的修订而得到强化。行政复议法修订前,已有行政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对此予以确认。例如,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行政调解与信访工作衔接的意见》(合政办秘〔2015〕169号)规定:“各级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争议案件,在立案之前应征求申请人意见先行调解。”行政复议法修订后,调解制度被纳入并置于总则部分,凸显了调解的重要性,各行政机关因此更加重视受理前调解,普遍认同调解可贯穿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理、决定的整个流程,尤其是司法部“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将调解工作贯穿到行政复议办理全过程。积极引导当事人在案件受理环节参加受理前调解”。学界也随之出现观点转向,认为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阶段不限于案件受理后的审理环节,甚至有学者指出,行政复议法第5条可作为受理前调解的规范依据。然而,从法规范层面审视,将受理前调解视为行政复议调解的一种类型,存在一系列合法性问题。 首先,将受理前调解视为行政复议调解,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行政复议法第30条明确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于5日内对复议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适格性、申请期限等七个方面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若申请尚未被受理,即表明复议机关尚未确认该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此时开展调解工作,实质上规避了法定的受理审查程序,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初衷。尤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本身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直接开展受理前调解,不仅会导致行政复议与接诉即办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产生功能混淆,还可能间接诱导行政相对人过度申请行政复议,冲击行政复议制度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其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后,应于几日内开展调解,各地规定不一。有的地方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的5日审查时限,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应在5日内开展调解,若未达成调解协议,则转入受理程序;有的地方规定较为详尽,但与行政复议法相抵触。例如,《松阳县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全流程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经申请人书面同意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调解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期限和审理期限。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变相修改行政复议法关于受理和审理期限的强制性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由此可见,各地虽积极探索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的不同模式,试图通过调解化解纠纷,减少进入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但在受理前调解的启动条件、调解期限、调解效力等方面规定不一致,导致性质相同的行政争议在不同地区可能得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2.受理前调解具有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风险 依据司法部发布的“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指导意见”,行政复议机关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在案件受理环节参加受理前调解,通过被申请人自查自纠、向申请人释法明理等工作,申请人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再处理该申请并按规定记录、存档”,这一模式在各地实践中获得普遍遵循。 受理前调解可能产生三种结果:一是行政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后制作调解书;二是经调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三是调解未成功,转入受理程序。若属于第一种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制作调解书,可能存在超过5日审查期限受理案件、违反行政复议法强制性规定的风险。若属于第二种情形,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指导意见”,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处理该申请,并按规定记录存档。此时,若行政机关未履行调解承诺,或调解协议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申请人再行提起行政复议时,可能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或被复议机关以“已撤回申请”为由拒绝受理,从而陷入权利救济无门的困境。若属于第三种情形,调解未成功,仍需进入正式受理程序,行政复议机关的受理决定仍受5日审查期限的约束。实践中,由于行政复议机关有关受理前调解的政策存在差异,调解过程具有较强的不透明性与随意性,行政相对人参与调解时可能无法充分知晓自身权利义务,也难以对调解结果形成合理预期,因而面临其程序权利消极减损的风险。 (二)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模糊 行政复议法虽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但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在适用行政复议法中的相关规定时,常存在理解分歧与操作差异,影响了行政复议调解实践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1.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仍存争议 行政复议法将调解制度规定于第1章“总则”第5条。通常而言,一部法律的总则规定的是该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核心内容。因此,有学者指出,调解是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对行政争议的调解不再因案涉行政行为而存在类型化禁区”。“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指导意见”亦明确提出,要“实现调解工作对各类行政复议案件全覆盖”,并分别针对“行使行政裁量权行政行为”与“羁束性行政行为”的调解工作予以指导。近两年的行政复议实践中,各地普遍认为应当遵循“调解优先、应调尽调”原则,将调解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行政复议案件。 也有不同意见认为,并非所有类型的案件均适宜调解。有学者指出,行政复议法规定“可以”适用调解,赋予了行政机关以选择权,且该法第5条第2款对调解的适用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另有学者提出,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拥有处分权,而公共利益不可由行政机关与相对人通过合意处分,因此,在行政复议的某些情形下适用调解,“可能会损害法律的权威,甚至成为规避法律的手段”。例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无论是从依法行政角度还是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只要存在法律或者事实上的不确定性,就应当予以撤销,而不适用调解”。还有学者从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行政行为的多种形态、行政复议结案方式的多样性、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有效衔接等角度出发,论证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应当与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保持基本一致。尽管行政复议法与“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指导意见”均大幅提升了调解的制度地位,但有关调解适用范围的争议并未因此而平息。 2.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性规则缺失 行政复议法中唯一涉及调解程序的规定为第39条,该条将调解列为行政复议的中止情形之一。当前各地在适用调解时做法不一,亟需解决以下问题:其一,调解的启动程序不明确。地方相关立法通常规定行政复议调解可依申请启动,亦可依职权启动,但行政复议法未明确行政复议调解是否适用这两种启动方式。其二,法律未对调解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有明确要求,但第39条仅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同意,即可中止行政复议程序,而未对中止期限作出限制。尽管行政复议机关普遍认为该规定可为实质性解决争议提供期限便利,但其也可能导致案件长期拖延,降低行政复议的可预期性。其三,调解程序的详细规则尚未建立。程序规范的缺失可能导致调解过程具有任意性,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与效率。鉴于行政机关通常处于优势地位,行政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更易作出让步。因此,程序缺失可能导致调解结果偏离自愿、合法原则,滋生权力滥用风险。行政复议调解仍应以事实明确为前提,若程序规则不明确,一方面,不排除行政相对人以事实不清或调解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愿为由拒绝履行调解书,导致争议持续存在,无法实现调解制度的初衷;另一方面,调解程序规则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使调解成为行政机关规避合法性审查的手段,削弱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效能,降低行政复议的公信力。 3.行政复议调解的救济途径仍存争议 当前,对于行政复议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这一点,学界与实务界基本已无异议。但是,实践中仍有两大困惑:一是行政复议调解书是否具有可诉性;二是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如何实现。 关于行政复议调解书是否具有可诉性,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明晰。行政复议法第10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45条都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立法技术上,“决定”与“调解书”属于不同类型的法律文书,“决定”是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处理意见,而“调解书”是记载双方合意并由行政复议机关确认的文书。法律条文明确采用“决定”而非“调解书”的表述,可能暗示立法者对两者的法律属性与救济途径存在不同预设。行政复议法第73条专门规定了调解书的生效程序与法律效力,若立法者意图赋予其可诉性,完全可在相关条款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调解书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10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行政复议法未作如此规定,从严格的文义解释出发,行政复议调解书似乎不具有可诉性。然而,行政复议法第78条却又规定,“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该表述似乎又认可行政复议调解书具有可诉性。 学界与实务界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调解书变更了原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项裁定中指出,行政复议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机关出具的行政复议调解书属于新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复议调解书提起诉讼,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若允许针对调解书起诉,可能破坏调解的合意基础。也有法院认为,行政复议调解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行诉法适用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所规定的“调解行为”,因此不可诉。在周某勇、梁某梅诉贵港市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与贵港市金利木业有限公司诉贵港市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中,人民法院都依据“行诉法适用解释”,认为行政复议调解书属于“调解行为”,从而将其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关于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强制执行问题,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时新增第78条,赋予了行政复议调解书以强制执行效力,但具体操作程序仍存在模糊之处。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情形包括申请人不履行与被申请人不履行两种。若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依据行政复议法第78条第3项,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存在被申请人具备强制执行权而行政复议机关却无此权限的情形,此时若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势必加重法院工作负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认为,可参考复议机关作出复议维持决定时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等规定,但具体执行方案尚需进一步研究明确。若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依据行政复议法第77条第2款、第83条,主要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处理。然而,如果行政复议机关怠于履行监督职责,根据“行诉法适用解释”第1条第2款第8项,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督促履责等行为,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申请人实际上缺乏进一步的救济途径。 二、行政复议调解概念的规范内涵 当前学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受理前调解亦属行政复议调解范畴。然而,这一认知在法规范层面经不住推敲。为规范行政复议调解实践,亟需厘清行政复议调解的内涵,明确受理前调解的法律性质,并将其纳入法治轨道。 (一)行政复议调解的法规范内涵 行政复议调解应属具有法律意义与法律效果的活动。在以行政复议法为核心的法规范体系视角下,行政复议调解的核心内涵具备以下要素。 第一,行政复议调解系行政复议程序正式启动后的活动。行政复议程序涵盖申请、受理、审理、决定四个阶段,调解应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开展。受理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经初步审查,认定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正式启动对被申请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志着行政复议程序的正式开启。唯有受理之后,行政复议案件方正式成立,行政复议期限亦自此起算。行政复议法专章规定行政复议受理程序,旨在统一受理标准、规范受理流程,足见受理程序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行政复议调解必须依托于已成立的行政复议案件,无受理则无行政复议案件,更无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空间,受理是调解赖以存在的程序前提。 行政复议法的规范体系并未明确调解可适用于受理前阶段。该法第5条虽规定“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结合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4条等同样使用“办理”一词的条款可知,“办理”涵盖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及决定全流程。若认为第5条规定的“办理”隐含了受理前可适用调解之意,则会与行政复议法的其他规范产生体系冲突。其一,行政复议法在申请与受理程序之间,仅对管辖规则与申请审查作出规定,未提及调解程序。若认为行政复议法第5条中的“办理”隐含着在申请之后、受理之前即可开展调解之意,那么行政复议法至少应当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进行调解。因为,此时行政复议申请尚处于审查阶段,该申请事由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其中是否存在第三人等情况均未明确。其二,行政复议法第39条对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其中第6项为“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行政复议中止制度仅适用于审理阶段(即受理后、决定前),该条款亦位于第4章“行政复议审理”部分。将调解明确列为审理阶段的中止事由,进一步佐证行政复议法将调解限定于受理后开展的规范意旨。 第二,行政复议调解系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参与的活动。行政复议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负责主持调解的启动、推进,促使协议达成。实践中,行政复议调解常与“撤调”“和解”相混淆。所谓“撤调”,是指调解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撤回复议申请,其原因既包括双方达成和解,也包括申请人单纯放弃复议主张等。“和解”则是指行政复议受理后、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协商达成合意,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许可后终止复议程序的行为。和解后,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复议申请,除非有证据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与调解需由复议机关主持不同,和解无需复议机关介入,由双方当事人自主达成合意即可。上述三者之所以易被混淆,在于其最终结果均表现为复议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而是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议。实践中,“调解”概念常被泛化使用,凡是经复议机关协调、双方达成一致的活动,均被笼统地界定为“调解”。不可否认,和解过程中可能存在复议机关的介入,当事人自主协商与复议机关居间协调时常交织,但调解与和解在复议机关介入程度、权限责任划分,以及当事人后续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这更凸显了从法律层面严格界定调解概念的必要。 第三,行政复议调解应遵循合法、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兼具实体与程序双重维度的要求:实体合法要求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行为及调解协议内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则要求复议机关与双方当事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调解活动。合法原则表明,调解是以法治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不得突破法律底线。自愿原则要求调解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方式、调解内容等均由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这意味着调解并非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不得强迫当事人参与调解。自愿原则亦是判断调解协议效力的核心标准,若调解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该调解协议应属无效。 第四,行政复议调解书是行政复议的法定结案方式之一,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复议调解是“在行政复议机关的主持之下,当事人就行政纠纷争议焦点相互协商、让步,达成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为”。行政复议调解兼具过程性与结果性双重属性。从过程视角看,调解贯穿于复议案件审理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案件后,认为案件存在调解可能性的,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启动调解程序,通常有告知、沟通、协商、促成合意等一系列程序性行为。从结果视角看,行政复议法明确将调解列为复议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若调解成功且调解书生效,则产生终结复议程序的法律效力。因此,制作调解书与“维持决定”“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并列作为行政复议的法定结案方式。 综上,行政复议调解可界定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遵循合法、自愿原则,促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行政争议协商并达成合意,最终通过制作调解书终结复议程序的活动。若调解失败或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反悔,行政复议机关应继续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受理前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调解 从行政复议调解的法规范内涵来看,受理前调解并不属于行政复议调解。首先,受理前调解不满足“受理后开展”的时间要件,此时复议申请仍处于审查阶段,复议案件尚未成立,调解所依托的程序前提并不存在。其次,实践中对于不属于复议范围的申请,复议机关亦可能开展受理前调解。最后,受理前调解并非行政复议的法定结案方式,受理前调解的成功通常表现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而非制作正式的行政复议调解书,这与行政复议调解的规范要求亦不相符。可见,受理前调解与行政复议调解的法规范内涵存在本质张力。 认定受理前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调解,并不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在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调解自始具有鲜明的政策导向性,各类调解机制多基于政策指引而构建,并于地方实践中逐步发展完善。此类调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规范基础多为党的政策文件、政府工作文件、专项行动方案等,核心目标在于快速化解争议、维护社会和谐,强调效率优先与结果导向,注重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故可将其界定为“政策性调解”。政策性调解通常由党政机关统筹部署,服务于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以维护社会稳定为核心目标,常通过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多主体协同参与,实现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例如,各地构建的“横到边、纵到底”大调解体系及“府院联动”机制等,都属于典型的政策性调解。 受理前调解本质上属于政策性调解。在受理前调解中,行政复议机关并非在行使行政复议职权,而是开展服务型纠纷化解活动,以中立协调者的身份灵活推进协调程序,甚至可通过邮件、电话、非正式面谈等便捷方式解决争议。受理前调解之所以受到推崇,核心在于其为争议双方创造了受理前的非正式沟通渠道,被申请人可借此机会主动自查自纠、化解争议。若受理前协调成功,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即可避免案件进入正式审理程序,减少行政复议案件数量。这不仅能够降低行政机关的纠错成本与心理门槛,更可避免产生“败诉”或“行政行为违法”的记录,对相关考核指标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受理前调解以更柔和、更低成本的方式化解行政争议,是对我国行政纠纷解决现实需求的回应,具有内在合理性。 当前学界与实务界需要厘清的核心问题,并非应否支持受理前调解的适用,而是受理前调解与行政复议调解的差异。将受理前调解这一非正式制度不妥当地纳入行政复议调解的概念范围,既弱化了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规范性,影响了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核心功能的发挥,也忽视了受理前调解自身的制度完善需求,制约了其纠纷化解功能的充分实现。对受理前调解进行规范审视,应正视其产生的现实土壤与能够发挥的积极效果,从而找到将其纳入法治轨道的恰当路径,充分发挥其应有价值。
三、行政复议调解的功能定位 功能定位是制度构建的核心指引,亦是完善行政复议调解规则的逻辑基础。完善行政复议法中涉及调解的相关规定,需立足行政复议调解的功能定位。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与行政复议各项制度之间存在内在的、决定性的逻辑关联。调解的功能定位必须与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紧密契合,始终以实现“权益保护”“监督行政”“化解争议”为根本宗旨。作为行政复议制度体系中的特殊组成部分,行政复议调解的功能价值排序具有特殊性,需结合其固有属性,寻求三大功能之间的平衡。 (一)核心功能:实质性化解争议 行政复议程序中引入调解机制,初衷即在于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调解被视为高效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路径,相较于以撤回复议申请为目的的和解以及变更决定等行政复议决定,调解具有独特优势。 第一,直击行政争议核心,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行政复议中的和解通常仅表现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故行政复议法未赋予和解协议以法律效力。若和解后被申请人未撤销、变更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的效力状态就不会发生改变,被申请人后续是否履行和解承诺具有不确定性。一旦承诺未履行,申请人通常只能就原行政行为重新寻求救济,或就新产生的履行争议另行提起诉讼,无法彻底解决争议。此外,即便是强调实质性化解争议的变更决定,也仅能变更被申请行为,对于原行政行为引发的附带问题一般无法一并解决。 第二,对抗性较弱,有利于调解协议的执行。调解的核心在于协商,由争议双方在复议机关主持下平等沟通,探寻彼此认可的解决方案,这可使权利救济更具可行性。相较于经正式审理程序作出的变更决定等裁决结果,调解过程处于相对友好的氛围中,对抗性较弱,有助于消解双方对立情绪、修复官民关系、增进社会和谐。由于调解协议是双方共同认可的结果,当事人满意度通常更高,自动履行意愿更强,能够更彻底地化解矛盾,减少后续诉讼或信访纠纷。 总之,调解的核心目标并非追求程序上的结案,而是实现实质上的“案结事了”,着力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实现社会关系的彻底修复,这是调解相较于和解、行政复议决定的独特优势所在。 (二)根本功能:高效灵活的权益保障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所有行政复议活动的终极价值追求。行政复议法的多处修订,均以实现对行政相对人的全面保护为目标。行政复议调解的功能必然围绕权益保护目的展开。 与行政复议中的其他制度相比,调解在发挥权益保障功能方面具有特殊性,其核心在于突破传统复议决定的局限性,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更全面、及时、高效且灵活的权益保障。首先,行政复议调解可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实现实质救济。正式复议程序通常聚焦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裁决结果多为维持、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调解可直接针对申请人的核心利益诉求协商解决方案,调解协议内容不受复议决定类型的严格限制,能够灵活处理赔偿、补偿、道歉、制定专项解决方案等事宜。对于涉及历史遗留问题、政策衔接问题等复杂案件,调解也可提供更灵活、更贴合实际需求的解决方案。其次,行政复议调解更注重利益平衡,针对行政相对人普遍面临的举证困难、专业能力不足等问题,行政复议机关可主动释法明理,平衡双方协商能力,避免申请人因地位劣势而被迫放弃合理诉求,提升权利救济的实效性。最后,调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一种,丰富了公民的权利救济途径,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程序选择权。同时,行政复议调解不仅需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还应充分保障其获得救济的程序性权利。 (三)底线功能:监督行政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目的之一。正如学者所言,监督“是行政复议的灵魂,离开有效的监督,救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也将成为一句空话”。调解作为复议程序的组成部分,亦需服务于监督行政的立法目的。当然,这并非调解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而是其制度建构的合法性根基与必须坚守的底线。行政复议调解的监督功能,具有间接性与过程性,主要通过以下路径实现。第一,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调解必须严格遵循合法、自愿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二,调解过程中,为促成调解协议达成,复议机关需深入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被申请人为化解矛盾,往往需要承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甚至主动承诺纠正错误,这一监督压力下自我纠错的过程,本就可以发挥监督行政的功能。第三,行政复议机关对调解协议内容负有审查职责。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愿。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与确认,确保其符合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第四,通过调解解决个案争议,可倒逼被申请人规范后续行政行为,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发生,体现了监督的预防性价值。 调解并非无原则的“和稀泥”,其协商过程与合意结果必须限定在依法行政的框架内。复议机关对调解过程的引导与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构成了过程性的监督。这种监督能够确保调解在发挥柔性、灵活性优势的同时,不偏离法治轨道、不损害公共利益。 (四)三大功能的逻辑关系 行政复议调解的三大功能并非简单的并列关系,而是构成具有内在逻辑层次与动态优先顺序的有机整体。厘清三者关系并构建价值衡量规则,是推动调解制度从理论走向实践的关键。 上述三大功能中,权益保障功能是终极价值与最终归宿,居于核心地位。一切调解活动的最终目标都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是包括调解制度在内的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无论通过监督行政维护法治底线,还是通过化解争议实现社会和谐,最终价值都指向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与实现。实质性化解争议功能是核心手段与直接目标,是调解区别于其他复议方式的核心优势。监督行政功能是行政复议制度的基石与边界,是所有功能实现的前提。若调解活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无论其效率多高、当事人满意度如何,均不具备合法性。综上,三大功能构成“以监督行政为基石、以实质性化解争议为路径、以权益保障为目标”的逻辑结构。 实践中,三大功能之间可能存在不协调甚至产生冲突,这种张力正是复议机关适用调解时经常面临困境的根源,故设计相关规则必须以明确功能冲突时的适用顺序为前提。 第一,合法原则审查优先,这是监督行政底线功能的刚性约束。任何调解程序中,复议机关的首要职责都是恪守合法原则,明确对于明显违法、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绝对不得适用调解。监督行政的底线功能具有绝对的、一票否决式的优先性,故规则设计需首先清晰划定调解范围。 第二,在合法框架内追求实质性解决争议。明确复议调解范围后,复议机关的工作重心应转向充分发挥调解实质性化解争议的核心功能。此阶段的规则设计,应鼓励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协调双方需求,提供灵活的程序机制及补偿、道歉、方案调整等多元化的解决方案,力求实现“案结事了”。 第三,以权益保障为最终衡量标准。衡量调解是否成功的最高标准,在于权益保障功能是否实现。规则设计必须明确,行政复议机关促成调解协议时,需始终确保协议真实、充分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双方地位实质不平等而导致申请人被迫妥协,同时还应确保协议具有可执行性。 部分复议机关适用调解时存在疑虑,根源在于对三大功能的逻辑内涵认知不清。立法与规则设计不能仅抽象地要求复议机关同时实现三大功能,而应通过清晰划定调解范围、明确合法性原则底线,赋予复议机关在合法框架内灵活探索解决方案的空间,以实现实质性化解争议,最终达成权益保障目标。当复议机关获得明确的规则指引,清晰知晓底线与探索空间的边界时,其运用调解的意愿与能力将显著提升,从而避免因担忧“和稀泥”或“监督不力”而回避适用调解制度。 四、完善行政复议调解相关规定 针对行政复议调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既要凸显复议调解作为争议解决机制的优势,保障调解的灵活性与高效性,又要避免其沦为规避法律审查的工具,坚守法治底线。行政复议调解三大功能之间可能存在张力,理想的制度设计正在于寻求三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点。 (一)明确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 1.行政复议调解范围受监督行政功能的限制 行政复议法第5条第2款规定,调解应遵循合法、自愿原则,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系行政复议调解监督行政功能的直接体现,其要求在调解制度设计中明确不可调解的情形,设定可协商事项的边界,确保调解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否则,即便暂时化解了行政争议,也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甚至引发更大的社会危害。从该条规定的整体释义来看,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限制,除需遵循合法、自愿原则外,还包含两项强制性要求。 第一,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尽管行政复议调解的核心功能是化解行政争议,但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不得为片面追求调解结果而忽视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应在调解过程中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告知不可通过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明显违法或损害上述利益的调解方案,应予以释明并引导其寻求合法途径解决。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复议机关需进行审查,且必须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作为确认调解协议的基本底线。 第二,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民法领域,民法典第143条第3项和第153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何谓“强制性规定”,始终是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焦点,相关观点经历了从“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到“划分效力性强制规定与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发展历程。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民法学者多从合同严守原则出发,主张应避免过度介入意思自治,减少合同无效的认定。但是,在行政法领域,行政争议均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引发,而行政行为须严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因此,对行政复议中“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应立足于行政机关的公权力主体属性,明确其行为必须恪守依法行政要求、维护公共利益;凡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或禁止的事项,均无调解空间。例如,若已有证据证实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3条,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复议机关亦不得对此进行调解。 2.羁束性行政行为不可调解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确立初期并未规定复议可以适用调解,这主要受公权力不可处分理论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传统的严格形式法治理论,公权力被视为国家与社会的守护者,其核心属性在于不可处分性,公权力主体不得随意放弃、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所享有的权力;而调解以权利(力)可处分为前提,因此,传统行政法学理论反对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然而,随着社会发展、政府职能扩张,加之行政资源优化配置与行政效率提升的现实考量,公权力不可处分理论在特定情境下逐渐显现局限性,引发国内外理论界深入探讨,寻求对该原则的适度突破。在我国,伴随社会矛盾的多样化与复杂化,行政复议调解逐步获得认可,尤其是针对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的事项,法律已明确允许适用调解。2023年修订行政复议法后,有观点进一步认为,行政复议调解范围已突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限定,因羁束性行政行为产生的争议亦可适用调解。但是,对公权力不可调解理论的部分突破,并未否定公权力的本质属性,而是在坚持公权力不可随意处分的基础上,探索特定条件下灵活高效运用公权力的路径,以适配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需求。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行政协议替代行政决定,但并非无差别适用。我国行政复议法虽未明确规定可调解的具体情形,但第5条第2款明确提出了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要求。 通常认为,羁束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无裁量空间,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尽管通说认为现代社会已进入裁量行政时代,几乎所有行政行为均具有裁量属性,行政法的核心任务是通过法治方式规范裁量权行使,但不能否认羁束性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即便其数量相对稀少。行政相对人针对羁束性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其结果要么是行政行为合法,要么是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若行政行为合法,即便启动调解,最终结果也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撤回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不得为满足申请人诉求而撤销或变更合法的原行政行为。例如,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照申请人需通过科目一至科目四考试且符合年龄、健康条件,交管部门方可行使且必须履行核发驾驶证的职责;若行政相对人因不满足上述条件被拒绝核发驾驶证,即便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亦不得通过调解促使行政机关违规颁发驾驶证。若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基于羁束性行政行为严格的法定性,理论上仅存在否定该行为效力这一结果。此时若适用调解,需对法律规范作出变通,而这将直接冲击依法行政原则。因此,羁束性行政行为不得调解,与依法行政原则的内涵具有内在一致性。探讨羁束性行政行为的调解问题,必须充分考量复议调解的监督行政功能,既要确保调解不损害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与有效性,亦要防止通过调解“默许”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有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审理构造模式已发展为“主观复议为主、客观复议为辅”,行政复议应回应申请人诉求以实质性化解纠纷,故羁束性行政行为可适用调解;“如果复议机关仅就案论案浮在表面进行‘依法’处理,很难触及申请人法律诉求背后的利益诉求,也因无法充分回应和满足权利人的维权动因而导致接受度较低”。然而,如上文所述,复议调解的监督行政功能与纠纷化解功能可能发生冲突,此时应坚持监督行政作为行政复议调解底线功能的优先地位。对于羁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无任何裁量余地,复议机关应直接对其合法性作出判定并作出相应决定。若允许以调解替代作出复议决定,表面上虽可达成纠纷化解的目标,但会使调解沦为无原则的“和稀泥”,违背依法行政原则,最终损害行政复议制度的根基。 从法的安定性视角而言,法治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功能。若某一行政领域需强化沟通协商,则应在立法阶段充分考量各类情形,通过科学的立法技术赋予行政机关裁量空间;反之,若法律规定具有刚性约束力,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引发争议后,又允许通过调解协商变通执行,必将破坏法治的统一性。 (二)增加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性规定 细化行政复议调解程序规则,需着力实现三大功能的平衡衔接:既要发挥调解实质性化解争议的优势,又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坚守合法性底线。因此,调解过程不仅要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更要确保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调解规则的设定,既要保障程序高效运作,避免“为调而调”或“久调不决”,又要充分尊重争议双方的真实意愿,杜绝形式化调解与强迫妥协。在调解程序的设计上,需兼顾程序公正与效率。一方面,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赋予申请人平等协商、充分表达诉求的机会,认真听取并尊重申请人的合理诉求,避免当事人因缺乏参与而产生对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信任,确保调解协议真实反映其意愿;另一方面,设计更为高效、灵活的程序规则,提升权益救济的及时性与可及性。 1.启动程序 行政复议法未明确行政复议调解的启动程序。依据调解自愿原则,调解可由当事人主动申请启动,亦可由行政复议机关告知当事人调解权利后,经双方一致同意后启动。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行政复议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可启动调解程序。调解程序启动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权利告知书,明确告知其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并清晰告知其退出调解不影响后续复议审查程序,以及若对行政复议调解书不服,可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寻求救济。 2.调查与听取意见 调解前,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据已提交的材料查明案件基础事实,梳理争议焦点,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初步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开展调解工作。行政复议机关需全程确保调解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程序启动后,行政复议机关仍应开展深入调查,此种调查旨在厘清申请人的核心利益诉求、被申请人的让步空间及可行的解决方案,调查方式可更为灵活,以沟通协商为主。若调解过程中出现分歧与争议焦点,需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亦是向当事人释法明理的过程,有助于当事人明确自身权利义务,减少认知误解与意见分歧,促进双方达成共识。若案件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应通知第三人参与调解;第三人拒绝参与的,不影响调解程序继续进行。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基于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实质性合法性审查,必要时需补充调查。调查过程中,需重点核实双方合意的真实性与方案的公平性,尤其要核查申请人是否因地位劣势而被迫妥协,确保协议能够真正解决其核心诉求。此阶段的调查是保障调解最终实现权益保障根本功能的关键环节。 调解程序的核心在于通过双方沟通协商与合理妥协化解争议,因而无需过度强调举证质证,否则可能加剧双方的对抗性,破坏调解的协商氛围。即便未经过充分的举证质证,只要双方对事实认定或处理结果无异议,即可依法达成调解协议。同时,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仍享有提供证据、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障调解的公平性,防范行政机关利用地位优势迫使申请人接受不利条件。若调查中发现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事实不清可能影响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的,应立即终止调解程序,转入正式审理程序,这是平衡“监督行政”与“权益保障”功能的必然要求。 3.审查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 为防范行政机关利用优势地位强迫调解,确保调解协议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同时避免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规避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应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对复议调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以‘和稀泥’的方式简单追求案结事了”;必须严格核查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复议机关对于自愿、合法的调解协议,应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若审查发现调解过程中存在强迫调解的情形,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不予认可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得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若调解协议内容或程序存在瑕疵,应告知当事人补正,补正无误后再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4.其他程序制度保障 尽管调解属于非对抗式争议解决方式,但从权益保障视角出发,仍需明确基本的程序制度。其一,明确回避制度。行政复议调解人员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调解。其二,明确期限制度。依据行政复议法第39条,行政复议机关启动调解后,行政复议程序中止,但法律未规定调解期限。因调解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为防止久调不决,提高复议进程的可预期性,应设定独立的调解期限。鉴于调解程序不具有对抗性、无需严格开展质证,可参照审理程序期限规定适当减半,即调解期限自调解启动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若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可实行简案速调,调解期限参照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减半执行,即不超过15日。若案情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经双方同意并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调解期限,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且延长次数仅限一次。期限届满仍无法达成协议的,应立即恢复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其三,明确程序转化机制。调解具有自愿性,行政相对人在协议签署前可无条件退出调解;协议签署后、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调解书前,当事人若发现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可申请撤销协议,恢复正常审理程序。 (三)进一步明确针对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救济途径 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不必然意味着争议已“案结事了”,双方当事人仍可能对调解书存在争议或内心不服。如果行政复议调解书具有履行内容,唯有当事人实际履行完毕,才能真正实现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故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执行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公里”。为切实实现权益保障与实质性化解争议功能,必须明确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可诉性及强制执行程序。 1.行政复议调解书具有可诉性 现行法律未明确肯定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可诉性,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存在分歧。从纠纷的司法终局化解视角出发,应将行政复议调解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调解本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从性质来看,行政复议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为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法律文书。行政复议调解书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后,对调解协议内容的一种确认,是行政复议机关行使职权的产物,其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同,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第73条特别规定调解书需“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凸显了调解书确认的公权力属性。调解书的核心效力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结束行政争议和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而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调解书可强制执行的规定,进一步说明其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具有可诉性。 诚然,行政复议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差异。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后,以单方意思表示作出的结论;而行政复议调解书本质上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的结果。若允许对行政复议调解书提起诉讼,可能违背合意的核心属性,削弱行政复议调解的实际效果。因此,有学者指出,不宜认为当事人可就行政复议调解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免陷入法律条文适用困境,导致行政争议无法实质性化解。但是,行政复议调解书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行使职权的产物,其效力并非源于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自治,而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双方当事人合意”与“行政复议机关确认”的结合体。调解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意味着其已脱离纯粹的私人合意范畴,被赋予公权力行为的外观与效力,亦存在违法可能性,这具体包括: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开展调解;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调解程序违法,如未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未通知第三人参与调解等。上述违法行为发生时,若不允许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将丧失最终司法救济途径。司法救济渠道的缺失会形成监督真空与权利救济真空,这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亦无法实现实质性化解争议与权益保障的功能目标。 有的法院以“行诉法适用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调解行为”不可诉为由,驳回针对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起诉。究其根源,在于该司法解释未明确“调解行为”的内涵,导致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认知分歧。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调解行为”既涵盖民事争议调解,也包括行政争议调解;也有观点认为,行政调解仅指行政机关主持的民事纠纷调解。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核心判断标准来看,该款规定的不可诉“调解行为”,应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果、未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其不包括行政复议调解,因为行政复议调解具有法律效力且可强制执行。该款所指“调解行为”仅为行政机关针对民事争议开展的调解,此类调解活动制作的调解书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需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固化其效力,未进行司法确认的,当事人仍可针对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具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亦明确,该款规定的“调解行为”仅指行政机关针对民事争议进行的调解。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受文义解释限制及“行诉法适用解释”中“调解行为”范围不明确的影响,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可诉性存在争议。但是,考虑到行政复议调解的行政行为属性,为平衡实质性化解争议、权益保障与监督行政三大功能,未来修法时,可在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中增设条款,明确将“行政复议调解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细化审查标准与规则,如规定审查应重点聚焦于欺诈、胁迫等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从而在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同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调解,在化解争议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监督与权益保障功能。 2.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强制执行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78条第3项,若申请人或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复议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规定明确了行政复议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区分了两种执行方式:复议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适用于复议机关本身具有法定强制执行权的情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适用于复议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情形,且需参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若行政复议机关无强制执行权,是否一概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此,《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7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委托相应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委托执行”虽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压力,但存在两个需审慎考量的问题:其一,委托执行的合法性存疑。现行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均未明确赋予复议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力,该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层面的制度创设,可能突破现行法律框架。其二,存在法院审查缺失的风险。人民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审查是行政强制法确立的重要权益保障机制,若允许直接委托执行,可能削弱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与行政强制法立法精神存在潜在冲突。行政强制法确立“二元执行体制”,核心目的在于平衡行政效率与权益保障,明确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必须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由人民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规定行政复议调解书可委托执行,则将违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尤其对于自愿性、合法性存疑的调解书,当事人将丧失关键的司法救济环节。尽管行政复议调解书本质上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实践中可能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法院审查可提供最终的救济保障。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最稳妥的方案是,无强制执行权的复议机关应统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对调解书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为当事人提供最终司法保障。若未来修法允许委托执行,需明确委托执行的适用范围,并保留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途径,如赋予其提起执行异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若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依据现行行政复议法,由行政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该模式完全依赖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缺乏外部司法监督的强制力;若复议机关或上级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申请人将缺乏直接有效的救济途径。尽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74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可申请启动监督程序,但若复议机关不作为,申请人既无法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也难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例如,某案原告因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原告遂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对于被申请人的拒不履行行为,申请人应先要求复议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在复议机关未采取责令履行措施时,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申请强制执行。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三)》中进一步得到确认,为申请人提供了间接的司法救济路径。但是,该解释尚未得到普遍适用,且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明确将行政复议调解书纳入可直接强制执行的范畴。有学者指出,现行单向执行构造(仅行政机关可强制执行)增加了行政恣意风险,主张建立双向强制执行机制,允许行政相对人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为切实保障行政复议调解书得到履行,确保各方利益实现,应赋予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司法救济的机会。具体而言,应完善行政系统内部救济程序,明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后,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机关作出责令履行的期限及相关程序;若行政复议机关、有关上级机关不作为,或被申请人接复议机关、上级机关命令后仍不履行的,应允许申请人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最终救济权,实质化解争议。
来源:《法学研究》2026年第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