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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沁宁:《民法典》体系下待审批合同的效力解释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10-22 17:04  点击:216
摘要:虽然《民法典》确认了报批义务的独立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也规范了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承担,但待审批合同的准确效力类型仍未明晰。这归因于现行法律行为效力体系无法恰当安置审批行为。审批行为无涉合同的价值判断,不影响合同是否有效的判定,只影响合同的履行。基于《民法典》外在体系的逻辑一致性与内在体系的价值共识性,合同的“有效”与“生效”应被实质区分,这不仅符合《民法典》所确立的法律行为效力体系结构,也划定了公法介入私法之边界,待审批合同应解释为“有效未生效”的效力状态。当事人除了负有报批义务外,还应当负有“当审批通过时避免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的“预期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待审批合同;合同效力;民法典;合同编解释;有效未生效;预期履行义务


待审批合同作为公私法互动的代表性合同类型,在其效力认定上引发了理论研究与司法适用的诸多探讨。对于待审批合同效力问题,学界虽多以“未生效”为通说,但并未对未生效合同的拘束力基础及适用周延性进行有效的系统分析,导致待审批合同仅为独立的“未生效”合同,却无法完整融入民法体系。对此,《民法典》第502条吸收了理论与实践智慧,针对此前学界与实务界对于待审批合同中审批条款是否应独立生效的观点进行了肯定回应,并将“登记”剥离该审批条款,从法律上明晰了登记与审批的法理基础与效力区别,但对于待审批合同的效力依然没有明确规定,仅就未报批表述为“不影响合同生效”。这不仅引发司法裁判的不一,也未能将学者的争议画上句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进一步规定了不履行报批义务在不同情形下的责任,但依然未明确回应待审批合同效力状态。


  为什么《民法典》第502条不直接确定待审批合同的效力而采用“不影响合同生效”的表述?为什么《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未明确规定待审批合同的效力状态?“未生效”状态是否能够嵌入《民法典》的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中?如果能,应当如何解释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使其妥适嵌入?明晰待审批合同效力后会对当事人的义务规范产生何种影响?这些旧难题与新议题,均需从基础理论中寻找根本的解决之道。《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民事立法走向了统一化的道路,这种统一不仅仅是规则、制度和概念术语的统一,更是价值理念与逻辑的统一,待审批合同效力统一于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之中是民法典体系性之表征,也是中国民法自主性知识体系完善的尝试,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


一、现有解释及存在问题


  待审批合同经过了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效力阻却说、有效说、未生效说等效力争议,近年来终以合同未生效说为我国理论与实践的主流观点。合同未生效说认为,未经审批的合同已经成立但是未生效,是一种中间的过渡状态,虽不起到合同履行力的作用,但具有形式上的约束力,即使暂时不能发生履行的效果,合同双方都应当积极为合同生效而努力。在此基础上,学者对待审批合同的未生效状态也有诸多讨论。主流观点将合同生效分为一般生效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其中审批即为特别生效要件。 但问题是,在审批未通过的情况下,该合同应当归于《民法典》中的无效还是不生效呢?这一分类表述与《民法典》中的表述难以契合。崔建远教授提出在待审批合同中应区分有效与生效要件,但却将无效纳入未生效合同的演变结果之中,使得有效与生效的划分失去体系意义。李永军教授在支持未生效说的基础上,又认同了审批大部分为“物主审批”的观点,进而认为审批是意思表示的重要内容。 按照此逻辑,审批即属于《民法典》第143条第2项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那么在未满足有效要件的前提下,此状态下的无拘束力特征与未生效合同的拘束力特征产生矛盾。进言之,学者们关于合同未生效状态的阐述,或无法与民法典表述契合,或欠缺体系意义,亦或滋生效力解释的矛盾,终未使待审批合同效力妥善地融入民法典体系之中。


  学术界对待审批合同的未生效状态有多种难以自洽的说法,与立法的模糊与混乱相关。根据《民法典》征求意见稿、一审稿、二审稿(以下统称《意见稿)》)第502条规定,待审批合同处于不生效的状态。而不生效的表述存在不妥当之处。首先,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第157条将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与无效、被撤销的行为类型并列,说明行为不发生效力是与无效、被撤销同一阶层的效力类型;《民法典》第507条将合同不生效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这几种合同效力类型并列,说明合同不生效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属于同一效力阶层的状态,也即合同效力瑕疵的终局结果。其次,从逻辑判断来看,“不生效”属于一个终局的、确定的效力结果,而待审批属于一个过渡过程。在合同成立到义务人报批之间,必定会产生时间差。在这个时间段中,合同处于中间状态的过渡过程,采用合同不生效这样确定的终局结论,导致了事实状态与法律评价的不一致。《民法典》第502条对此进行了修正,以“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取代《意见稿》中“不生效”的表述。为什么《民法典》采取了回避该问题的立法技术而不直接进行效力的确定呢?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审批行为与法律行为效力之间的关系未得厘晰,导致待审批合同难以融入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之中,而无法定性其效力。


二、审批行为在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中的定位


  探讨审批行为在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中的定位,核心在于厘清其性质内核及与现有法律行为效力体系的适配逻辑,既要明确审批是否介入合同的价值评判层面,又要审视将其纳入法律行为效力框架能否实现体系融贯。


  (一)审批行为无涉合同的价值判断


  合同是私法自治的工具。但自治应当符合法律持守的价值取向,否则该行为就无法发生实际效力。国家力量渗入私法领域,形成国家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干预,原则上是为了把控私法自治在规范的场域下进行,通过权利形成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共同进行规制,这体现了公法管控与私法自治的互动关系,待审批合同即为公法介入私法的典型类型。对待审批合同效力的确认不仅涉及到对审批的性质探讨,也涉及到公法影响私法效力的限度问题。


  其一,审批行为不会带来合同无效的结果。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行政许可属于准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属于强制性规范,既包括命令当事人必须实施或者必须以特定方式实施某种行为之规范,也包括禁止当事人实施或者以特定方式实施某种行为之规范。其中,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而非禁止某项行为的强制性规范,也即为《民法典》第502条中所言的审批行为。若当事人未完成审批,会因欠缺生效要件而影响合同行为效力的发生。只有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范,因法律并不允许该种行为发生,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为禁止性规范。对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所言“强制性规定”,应当理解为禁止性规范。审批行为并非法律所不允许,其规范目的只是预防行为人从事某种行为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坏,故不属于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否定的禁止性规范。


  其二,审批行为并非国家的“意思表示”。有学者提出,待审批合同应当分为以国有资产为标的和非以国有资产为标的的合同,其中以国有资产为标的的合同,除矿业权转让合同外,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以所有人的姿态,以保护国家利益为目的,以自己的意志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这种决定无异于公司股东大会的重大事项表决权,对合同的效力源于合同主体的自决,而非合同主体外的权力干预与管制。这实际混淆了意思表示与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之规定可知,作为所有权人代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决定、审核,才可视为合同有效要件之一的“意思表示”。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第1款之规定,这里的“批准”不是国家以所有权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意思表示后的外部监管,学者的观点事实上是将国家作为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与国家进行监管批准两个行为混为一谈。


  其三,审批行为影响的是合同的履行力。上述分析表明,审批行为并非影响合同有效的意思表示要件,也非引起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审批行为不会影响合同本身有效或无效的判断。那么审批行为对“影响合同生效”表现为何?德国法将批准分为对合同基础行为的批准及履行行为的批准两种情况,前者影响合同效力,在未批准前效力未定,后者情形下合同是有效的,只是履行面临给付障碍,但该障碍不同于最终的履行不能。李永军教授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审批的对象不是基础合同(是否允许当事人自治)而是履行行为(是否允许权利的转让)的观点。笔者认为该观点符合公法介入私法的限度要求及审批的目的。审批是为了实现国家经济宏观管控与社会事务管理等目的,针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合同予以“放行”,使之进入合同履行阶段,而非影响当事人自治行为的效力。合同的价值判断考量的是合同本身是否具备有效的要件,而审批只是外部的审查程序,审批通过并不代表合同一定是有效的,而审批未通过也不代表必然对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而是合同实体内的权利义务变动不被允许。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所言的合同履行力需要与处分行为进行区分。蔡立东教授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理论支撑将审批绝缘于合同效力,从而认为审批属于处分行为,而非负担行为。此种说法是基于合同有效说而提出的立法技术进路。但抛开该前提可知,审批难以成为处分行为。典型的如采矿权转让中,只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之后才能完成权利的转让,而审批只是该转让的前提,并不能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因而不能将其认定为处分行为,未审批(或审批未通过)只是阻断负担行为通向处分行为之路而非履行不能的表现。审批的意义不在于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在于禁止违反中国法律的合同在中国的国土上实施。


  由此,能够得到审批行为无涉合同价值判断的结论。事实上,该结论已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可,只是证明进路有所偏差。问题是,为什么在审批性质并无巨大争议的情况下,待审批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旧难以得到圆满解释呢?


  (二)以特别生效条件涵摄审批行为无法融入民法典体系


  理论上将审批行为归入“特别生效要件”范畴,在民法典体系逻辑与规范适配层面均存在矛盾。


  其一,特别生效要件并无统一的标准。通说将待审批合同与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特殊性体现在需要“特别生效”要件中。还有学者认为应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纳入需要特别生效要件的情形中。虽然该种特别生效要件的“解法”能够暂时规制特殊情形的合同效力,但正如学者所言,“特别生效要件中强制与自治的因素混杂”。该范式既有基于主体资格瑕疵,也有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需求,还有基于国家管控,并未体现出基于满足一般生效要件基础之上的“特别”需求,也无法从此类合同中归纳出“特别”的同质性,从而就无法通过该规范模式实现体系的融贯,由此划分的一般生效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难以具有体系意义。


  其二,特别生效要件的表述无法契合《民法典》,导致法律效力认定混乱。由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复杂性,学者们对此的表述不一,典型的如一般生效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无法在《民法典》找到依归。一般生效要件的表述与《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表述形成了“神同形异”的龃龉,而特别生效要件则散落在《民法典》的第158、160、502条中。按照通说观点,未生效的合同仅具有成立的法律效力;而按照《民法典》的表述,未生效合同实质上满足了合同有效的要件。那么,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究竟为何,通说与民法典之间的冲突如何调和,需要进一步探索。


  综上,审批行为于合同价值判断无涉之结论使“从内部将合同的有效性与生效性进行区分”具有需求性,而生效要件这一通说无法融入民法典体系为这一区分提供了外部助力。质言之,待审批合同效力解释的困顿应归因于法律行为效力中将有效与生效进行混用,使得传统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具有更多被质疑的空间,也致使当合同未出现效力瑕疵但仍不能生效的情形无法用通说体系进行解释。有学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探寻私法自治与行政管制的平衡之道”,笔者予以赞同。《民法典》对民法体系的调整,体现了“公权干预限缩”的价值趋向。在这样的内在价值倡导下,理应对公法干预私法的限度做出进一步的明确界定,杜绝行政权力肆意侵袭私领域的可能。审批行为不应当影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力,而仅阻止该意思自治的内容进入履行阶段,这事实上已经为公法介入私法划定了边界。但笔者认为,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定划定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在民法内部寻找理论依托,再以该依托衔接公法介入私法之限度,方为妥善周全之道。由此,还需要以《民法典》规范为基础,重新审视法律行为效力规则。


三、“有效”与“生效”区分:待审批合同效力得以回归法律行为效力体系


  体系包含两个要素:秩序(Ordnung)与统一性(Einheit),通过法律各组成部分的概念位阶、价值原则的关联与融合,形成有逻辑的整体,实现法的秩序与统一。民法典构建了完善的民事法律规则体系,通过体系释法对国家现代化治理产生重要作用。前述问题之根源在于未将“有效”与“生效”进行实质性区分。而民法典的颁布为合同效力体系的阐释完成了新的背书,给二者的区分留下充足的解释空间,待审批合同效力应当回归于民法典对于法律行为效力之规定,达致法释义学的远期目标。


  (一)“有效”与“生效”实质区分之基础


  “有效”和“生效”的区分并不是脱离现有体系的无根之木,而是植根于现有体系之中,是对现有立法和理论的重新梳理,是对现实困境的积极回应。


  一是理论可行性。大陆法系虽大多区隔“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但诸多学者在对“生效要件”的论述中显露出其存在实质的分割空间。例如,德国学者弗卢梅教授指出,为适用有关法律行为之法律规范,须区分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法律秩序所规定的某一行为类型是否构成旨在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二是法律秩序所规定的、可被纳入到法律行为这一抽象概念下的行为在个案中能否实现。日本学者山本敬三教授将法律行为生效的结构区隔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基础构建”与“法律行为效力的阻却”,其中“法律行为效力的阻却”由两种类型的规范构成:一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否定——在满足一定要件的情形否定其效力;二是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期限。这事实上已经将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分开,即法律行为本身价值评价与法律行为能否发生规范效力,系属二事。此外,在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三分法上,有学者提出所谓的三分法并非基于统一标准而确定,效力未定相比于无效、可撤销具有很强的异质性,也无法涵盖“不生效”的效力类型,从而提出在效力瑕疵体系中应当区分有效和生效。有效意味着法律行为目的实现的可能性,而生效则表征着法律行为目的实现的现实性。


  二是需求必要性。在公法与私法互动的视域下,适法规范通过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将公法规范引入到私法中,使公法成为法律行为效力的一个限度。但在此过程中,应当注重公法介入私法的界限,不设边界会导致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肆意侵袭;边界模糊而不进行调整,则会导致裁判结果易因法官的价值取向不同而不一,私法自治失去预期性与体系性。由此,学界出现了对强制性规定是否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诸多探讨,这事实上是对民法的价值判断问题。通过对不同公法规范性质的区分,进而划定不同行政行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例如,一般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序良俗会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为了国家管理的需要,则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由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予以规制。


  对公法在私法领域管制效力的拆解,事实上是对公法效力与私法效力探讨的回归,让不同领域的法律各司其职才能更好的保持法的体系性与民法的纯粹性,使私法的私人自治内核得以贯彻。“有效”与“生效”实质区分即为对公法影响私法效力的拆解结果:成立要件是针对行为人所能控制的范畴,属于落实自治理念所设的私法规范,与公权力的政策或秩序管制无关;将“有效”剥离出“生效”体现了有效评价倾向于公法内化进私法自治的融贯——“国家意志当然构成了行为人行为的部分基本依据,它与行为人关于特定时空情形的知识一起,构成了行为人决策的基础”;生效评价则表现为公法直接介入私法,对其是否能够进入履行环节设立了一道屏障。从成立到有效再到生效,呈现公法介入私法的效力递增样态。法律行为之要旨,正在于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将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中“有效”与“生效”实质区分能够更好的作为“每个权利主体自我安排其法律关系的一种手段”。


  (二)外在体系的逻辑一致性


  “外在体系”是法律形式上的构造,是对以法律概念为基础的法律材料的划分,并按照形式逻辑建构的规则体系。 民法典得以体系化的基础即为法律概念的位阶性和逻辑性,由此使得民法典得以周延,并在内容体系上呈现出逻辑性与连贯性。 待审批合同效力解释需契合于民法典外在体系。对于待审批合同效力之理论和实践困境,我们需要一个完整、协调、清晰的规则体系来进行解释,使体系内的推演结论在逻辑上达到一致,从而避免结论矛盾以及防止法官适用法律的任意性。


  在《民法典》颁布以后,通过体系梳理考察,能够及时发现规则的潜在冲突。 将“有效”与“生效”进行实质性区分,即为对合同效力规则的体系性梳理,该范式下产生的合同效力与《民法典》中有关“有效”“无效”“不生效”等表意、表述相契合,以更好完成《民法典》的体系释法功能。一方面,“有效”与“生效”的判断内核不同。从《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表述可知,满足该条要件的法律行为具备有效性,其对应的是第144、146、153、154条之无效规定,有效与无效是法律价值判断下的结果。 而生效要件散见于《民法典》第158、160、502条中,是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断合同是否具有完整效力(现实履行力)的条件。比起有效性的价值判断色彩,生效侧重于程序性的判断。


  这是另一个阶段的判断过程,二者具有实质性的不同。另一方面,《民法典》第507条将“不生效”与“无效”并列,侧面印证了“有效”与“生效”之实质区别。基于“有效与无效对应,不生效与无效并列”之外在构造,可以得出生效与不生效之间具有对应关系,从而形成“有效—无效”与“生效—不生效”两组相对的概念。基于此,可以将法律行为效力进行串联,形成由成立到生效的效力图谱,来完成对待审批合同效力梳理的阐释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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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待审批合同嵌入法律行为效力的路径图


  区分“有效”与“生效”的法律行为效力体系所推演出的合同效力走向与《民法典》的外在体系相契合。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效力的终局结果共分为五个状态: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合同生效、合同不生效与合同终止。在将有效与生效进行实质性区隔时,合同效力完成大致将经历“成立—有效—生效”的阶段,为了更清晰地理解该逻辑体系,将合同效力路径作图进行可视化分析。


  第一,在对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中,若符合两个及以上的当事人、确定的标的、意思表示一致等要素,则合同成立。标的的数量和质量均为将标的特定化的因素,产生确定力,单方不能擅自更改、撤回,但不产生外部法秩序的价值评价。我国民法理论将合同成立作为单独的判断阶段,此不赘述。


  第二,在对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中,当合同符合有效要件时,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那么合同直接归于无效;若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瑕疵情形(欠缺有效要件),如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在经过权利人的拒绝追认或撤销行为,可以达到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的效力终局结果;若经过了追认或者不撤销的行为,那么合同有效。若该合同需要生效要件才能够产生合同履行的效力,则需要进入是否满足生效要件的判断,否则,合同有效即生效。这与《民法典》第119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表述相契合。这里的“依法成立”是指依据民法典规定成立的合同,事实上已经过了成立与有效两个层次的判断,故而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来自于民法的肯定性价值评价。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在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通常也具有一定约束力。二者看似矛盾,实则不然。这是因为我们讨论的视角基于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解读,而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在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的约束力不是法律直接赋予的,而是属于正常理性人对合同有可能转变为有效合同的自我规制性约束。


  第三,合同效力为合同有效未生效,这是一种中间状态而非终局状态。根据对《民法典》相关条款的理解,未生效合同主要分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待审批合同与附期限生效合同,这也可与民法理论中附期限(始期)、附条件(生效条件)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结论融洽无间地镶嵌在一起。三者的效力皆为有效未生效。最终获得何种终局效力,需要通过法定或意定的条件成就与否进行判断。对于待审批合同来说,若审批通过,则合同生效;审批不通过,合同不生效。若报批义务人不进行报批义务,则相对人可以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解除合同。当合同被解除时,合同效力达至合同终止状态。至此可知,《民法典》条款所勾勒出的法律行为效力图谱能够承载待审批合同各个阶段的效力状态,形成逻辑闭环,完成了民法典外部体系的逻辑统一。


  在对《民法典》外部体系的重新梳理后得到了“有效”与“生效”应当实质性区分的结论,由此也孕育了新的合同效力类型——有效未生效,突破了合同原有的效力体系,形成了新的、更具兼容性的合同效力体系,且该效力类型同时能够嵌入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中得以解释。事实上,这就是一种法教义学在开展体系化解释工作中完成对自身的反思与更新,在回答理论质疑和实践困惑的过程中形成了自我再生性与自我反思性的体系,体现了教义法学现代化应有的含义。正如学者所言,在立法后,法教义学根据生活需要不停地发展外部体系,这些发展所得又会在法典解释适用中不断地进入“现行法”(但并不一定进入条文体系),所以法学实际上是以一种隐蔽方式推动着“再法典化”永不停息地向前铺展。


  (三)内在体系的价值共识性


  法律内在体系指“法秩序内在的意义关联”,是由不同位阶的、表达着“法律思想”的诸原则构成的价值判断体系。民法典内在体系能够对所辖的具体规则具有指导意义,并保证规则具有内在价值统一性的整体。将“有效”与“生效”进行区分,即遵循了民法典的价值倡导。


  其一,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民法中最为基础的内在价值,积极方面表现为当事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思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消极方面表现为当事人的行为受到私法的肯定性评价后可以对抗国家公权力的不当限制,捍卫自治空间。民法典的整体编制和调整,更加体现了维护意思自治。从积极方面看,《民法典》第130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与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相较于《民法通则》第54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体现出了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依据自己内心的意思表示来为自己设置权利和义务这一核心价值,而不以“合法行为”为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前提条件,这也与民事法律行为范式的“成立—有效”区分之精神不约而同,体现了民法典对意思自治的积极肯定。从消极方面看,民法典体现出“公权干预限缩”的价值趋向,如《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但书”的反向否定与第502条第2款中对未报批对合同义务的正向肯定,代表着民法对于不同层次法益的保护需要,也暗示着公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介入应当进行区分。


  其二,公共利益。民法典作为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除了以保障私权为核心外,还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虽然在私法领域,有“意志高于理性(Stat pro ratione voluntas)”这一定理,但意志自由不能凌驾于公共利益之上,《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494条中对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国家任务的合同管制,第1009条规定的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医学科研活动不得违背伦理公益等行为规范条款,无不体现了民法典对守护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私法从来就不是一个封闭系统,可以且也需要通过如行政审批等公法规范来支援,特别是涉及具有国家性、社会性的公共利益。此时的私法与公法是“同一条战壕里的战友”,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国家治理手段,不仅体现为公法形成的社会秩序是私法自治的制度性基础,也体现为公法辅助私法自治目的的实现,审批行为背后蕴含的公共利益,即为公私法共同维护的价值目标之一。


  公法介入私法领域,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私法自治限缩的事实,呈现出公法管制的特征。因而公法私法如何接轨既能够实现“民法的基本价值之恪守”又能实现国家与社会利益的保障,实际上是私法公法化的限度问题。在对民法典接入公法规范时的认知与理解,应当认识到,私法自治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无论契约自由的限制、权利滥用的禁止亦或是责任承担方式的转变,都没有实质改变民法是私法的本质,也没有改变私法自治之精神,本质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由此,对民法典规则的解释不仅要表达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这两个基本价值,更要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以达成在“大政府、强政府”的背景下保持与民法秩序和谐共处,这需要在公私法各归其位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完成。


  以“有效”与“生效”的区分作为解释待审批合同的逻辑起点,首先将行政法介入民法的限度做了体系化的界分,为当前的公私法互动制定好规则,“将公权力置于最合理的位置”:审批不会影响意思自治所带来的法律效力评价,以防止公法对私法领域的蚕食,只要该合同本身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同就是有效的,未经过审批并不影响合同本身有效的效力状态,只是阻碍合同进入履行程序的生效状态。在此理论下,公法介入原则上以“保证私法在不违背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时的完整有效性”为边界,与私法应为“事后技术性承认”的关系相契合——不仅以合理处理私法行为与公法之间的关系为重点,更改变了“规范说”的事前授权关系为事后承认关系,有效维护了私人意志行为的基础性与优先性。进一步考虑,在未来的行政立法中,可以基于对法律行为效力影响的考虑,有针对性的设置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使公私法更好的接轨适用。“有效”与“生效”的区分,为公法对私领域的调整确立了一道“防火墙”,仅在合同是否生效层面对其进行效力影响,而无涉前序的价值判断。这便是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二者之间在合同领域价值平衡的体现。


四、待审批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履行”义务


  基于“有效”与“生效”的实质区分,待审批合同为“有效未生效”状态,应当区别于仅禁止当事人随意撤销或撤回的消极形式义务而具有实质拘束力。当事人应保证合同具有可以完成履行行为的基础,以待合同生效时能够顺利履行。这就包括了促进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与保障合同权利义务变动具有现实可行性的“预期履行”义务。


  对于除了报批义务外的其他合同义务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学者们的看法不一。王利明教授将报批义务条款剔除于待审批合同,认为整体的未生效合同不具有实质拘束力,违反未生效合同的责任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即使合同中有违约金条款也不宜适用。 该观点基于传统法教义学,因合同只区分成立与生效而将未生效合同的拘束力等同于先合同义务进行规范。蔡立东教授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理论支撑将审批绝缘于合同效力,认为审批属于处分行为,提出待审批合同的有效性可以利用违约责任的承担与免除机制对当事人利益进行调整,也即间接认可了待审批合同的责任形式与普通生效合同一致,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也与普通生效合同无异。


  该问题事实上是在探讨:对未经审批的合同,当事人除了履行报批义务外,是否有义务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目的在于保证在审批通过(合同生效)时,能够完成合同权利义务的变动,避免合同陷入履行不能。根据前文梳理可知,待审批合同并非仅是成立未生效,而是有效未生效,这就表明未经审批的合同并非只具有类似先合同义务的拘束力,而应对当事人产生更深的羁绊;同时,缺少生效要件也并不是履行不能的表现,而是阻碍合同进入履行程序,使当事人的利益安排暂无实现可能性。待审批合同的拘束力应居于二者之间,既已完成合同有效的价值判断,那么应当产生有效合同的拘束力,但鉴于合同未生效,不能进入履行程序,从而不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实质变动的实施义务。质言之,待审批合同的效力表明,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为进行处分行为而准备的合同义务,避免审批通过后的履行不能。即达到“万事俱备,只欠审批”的要求,以保护相对人的期待权。


  对此问题的讨论实益在于,当合同未经审批时,若当事人作出某项行为导致合同可预见的履行不能,相对人能够参照适用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根据具体情况行使不安抗辩权及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进行自我权益的保护。


  首先,参照适用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体现了对法律肯定性价值评价的尊重。待审批合同的有效性与普通合同一致,在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力评判上,待审批合同与普通合同享有法律同等的保护,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达以及期望达成的合同效果。有效性即为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肯定性价值评价,应当具有约束当事人完成意思自治中内容的效力,若仅因为未经审批而破坏双方的合意,则是对法律评价的不尊重,也是对私法自治的背叛。其次,参照适用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是对诚信市场的维护。既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必然是希望合同得以履行,若一方作出某项行为导致合同可预见的履行不能,则违背了诚实信用的要求,导致即使合同通过了审批也无法实际履行,显然与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初衷相悖,也必然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参照适用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能够增加当事人的反言成本,减少机会主义的发生,有利于建设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最后,参照适用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能最大限度降低审批对合同目的的负面影响。民法典通过确认报批义务的独立性来完成“降低行政影响,促进合同生效”这一目标,然而仅靠这一手段仍有不足,在确认了待审批合同有效性之后,应当为其配置相应的规范措施,以形成公权管控与私权自治之间真正的防火墙,使不诚信之人无法通过行政审批这一合同实现力门槛来规避合同义务的履行。


  那么“预期履行”义务是否违反《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第3款规定的“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无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呢?其实不然,这恰恰是一种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解释路径。从正向来看,在获得批准之前,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积极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是因为合同并不具有实际履行力,还需要行政审批这一程序性的判断才能够完成,保护了合同义务方的利益;从反向来看,在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也不能使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的状态,需要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保证当审批通过(合同生效)时,能够完成合同权利义务的变动,从而保护合同权利方的利益。简言之,“预期履行”义务不仅不违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第3款之规定,更是与该规定共同形成对合同当事人权益保障的规范。由此,“预期履行”义务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证法中,都可获得存在的空间与支持,应当成为待审批合同当事人在未经审批时需要履行的义务。


结语


  在传统“成立—有效(生效)”的效力框架下,难以合理解释待审批合同的效力。通过对《民法典》内外体系的梳理,将“有效”与“生效”进行实质性区隔,能够对此作出有效回应,并形成“成立—有效—生效”三阶段的效力判断逻辑。审批行为是合同生效的判断依据,其影响的是合同的实现力,而非合同的有效性。这一拆解路径的合理性,一方面在于与《民法典》外在体系的逻辑自洽——不仅能保持《民法典》现有体系的稳定性,避免其被消解,还能推动《民法典》再法典化的深入推进;另一方面在于与《民法典》内在价值的共识契合,在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待审批合同此时的“有效未生效”状态已然对当事人产生了拘束力,类似法律内部体系中“法条式之原则”,当事人应积极履行除报批义务以外的“预期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耶林在《罗马法之精神》中曾言:“外国法制之继受与国家无关,仅是合乎目的性及需要之问题而已。如果自家所有,同属完善或更加,自然不必远求”。尽管我国民法深受《德国民法典》影响,但我国《民法典》承载了独立的民族特色与时代意涵,早已洗去百年前“母法”的烙印。在《民法典》从自治法到治理法的转变中,如何将民法中公法的规范民法化,实现中国民法学的构造,使民法回归民法本身,而不是将民法中的公法规范回归公法,是中国民法学者所蕴含的使命,也是中国法治现代化中现代性更迭的进程。“法律适用的过程,一定是一个目光在事实素材和法律素材之间往返流转的复杂过程”。理论更新的过程也是如此。在传承“舶来”民法制度的基础上秉持自身价值判断,并在不断出现的适用困境中寻找解决之道,再通过对方法的总结探究出一套合适中国国情的方法论进行验证,从而得出新的理论,以支持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乃我国民法自主性知识体系建设的应有之义。


来源:《法学论坛》202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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