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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甦:语义密构解析:农民集体所有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4-09-26 19:38  点击:33

内容摘要:民法典第261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其条文中有三个“集体”和两个“所有”,但其同一词语并非表达同一概念。在该条立法假定部分,表达集体所有制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其中“集体”“所有”为政治经济学概念。在立法处理部分,表达设定集体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其中“集体”“所有”为法学概念。我国宪法和民法典通过在特定规范中语境设置转换,实现“集体”“所有”的语义设定由政治经济学范畴迁移至法学范畴。对“集体”“所有”的语义自设不同,反映词语所指的概念界定不同,进而反映法律叙事者的观察视野与观念表达不同,这是农村集体经济法治领域许多学术观点争议与立法方案竞争得以发生的底层原因。依民法典第261条第1款之本旨,“农民集体”是政治经济学概念,反映物质性的经济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法学概念,反映观念性的法律关系。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本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集体的法律形式,两者之间是异质同体的社会存在。

关键词: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特别法人;集体成员

一、选题意义:法律观念与制度反映的语义基础及其解析必要

本文题目来自民法典第261条第1款(以下称“民261条1款”)条文内容的简缩,主要是移除了该款表述中“所有”的标的物特指,以期更为清晰地展示一种中国法律文本上的特殊语言结构,以及这种语言结构所反映的逻辑现实与现实逻辑。“民261条1款”的内容是:“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款仅有一句,但其文句内容中“集体”一词出现了三次,“所有”一词出现了两次。基于通常学理,无论是按照语言表达的形式逻辑要求,还是法律规范表达的语言法语规则,一句话或一个法律规范的同一词语本应反映同一概念,却应维持同一文句中相同词语的同一性。据此而言,“民261条1款”中几处出现的“集体”及“所有”应当反映同一概念。若果真如此,该条文表达在形式逻辑范畴则构成同语反复,没有定义价值。在法律规范建构范畴则构成立法假定等同立法处理,也没有规范意义。然而,“民261条1款”却是极有立法效果的法律规范表达,其在中国法律体系特定结构中呈现的实质性法治价值,实际上已经消弭了形式主义判断可能认为的逻辑表达错误或规范建构缺陷。据此,我们只能反视学理前见的适用性并得出本文展开的原初前提,即在“民261条1款”的语境设置中,同一词语并非表达同一概念,而是出于文本逻辑与实践逻辑相统一之立法目的所作出的具有制度特色的规范设计与语言表达。需要进一步析解阐释的是,这种立法技术与法治效果何以在中国民法的规范体系建构中得以形成,以及得以形成的必要及其意义。

在中国民法中,“民261条1款”的法律规范表达方式并不为其所独有,如民法典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即为类似条款,只是“民261条1款”的表达更为锐显而已。这类在规范表达上看起来同语反复的条款在民法典中为数不多,但却雄踞于具有制度性宣示或法律特色彰显意义的法条之中,成为民法体系的规范延展原点或谓制度生长点。然而,在法律共同体或谓法律叙事者同盟的话语场,似乎心照不宣地对类似“民261条1款”表达模式的法律条文采取大而化之的理解态度,普遍认为类似条款只是对公有制下集体财产所有权制度的确认或宣示,而不再继续深究此类条款得以形成的建构理念与内在逻辑。其实,这类条款在民法体系构成上具有不可替代的建构价值和应用效果,如果不能精准把握与充分理解这类条款的深刻内涵和法治价值,所导致的后果不仅在于影响这些特定法律规范的有效适用,更在于将影响以此作为制度生长点的衍生规范的有效建构。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二审稿)》(以下称“农经组织法二审稿”)为例,其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地区性经济组织”;其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在“农经组织法二审稿”中,这两条分别属于定性条款和定能条款,前者界定了农经组织的法律概念即主体属性,后者界定了农经组织的法定职能即功能范围。作为这两个法条中最重要的内涵性结构要素,就是农经组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并“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其来自上位法的规范推衍起点显然是“民261条1款”有关集体所有权的规定。在立法者看来,因农村集体土地等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而在这一所有权关系结构中须确立具有法律人格的所有权主体,农经组织法因之而制定。

但在农经组织法的制定过程中,实际上存在法律规范的语义混淆与定义困扰。例如,“农经组织法二审稿”第2条、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代表”的“成员集体”究竟是同一“集体”还是两个“集体”,或谓究竟是同一主体还是两个主体,显然语义不明而终致规范含义不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集体”之间,若存在主体同一性,那么所谓“代表”就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因为法律范畴的同一主体在本质与形式上均不能并存以自身主体互为对象的相互关系,无从设置代表机制。若没有主体同一性,那么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定为民法上的特别法人之后,还得继续以立法方式处理被其“代表”的“成员集体”法律主体性问题。可见,当农经组织法的体系原点规范存在概念不明或语义不清时,法律规范的体系建构必然会出现结构龃龉或功能抵牾,即使勉强建构成型也难以获得一般社会观念上的普遍认可。

“农经组织法二审稿”第2条、第5条中的“集体”“集体所有”等词语可逆溯至“民261条1款”,但在笔者看来,其所表达的概念却并不符合“民261条1款”的本意。其缘由在于,“农经组织法二审稿”第2条、第5条的相关词语只是对“民261条1款”进行了形式主义的对应,但并未深刻理解该条款在法律规范设置上的语言表达结构及概念实质含义,因而发生了词语间只有形式对应而概念间没有实质对应的结构性偏差。于是在法律体系建构上,发生了对上位法的概念理解“失之毫厘”,进而导致下位法的规范设置“差以千里”。可以说,“农经组织法二审稿”第2条、第5条的规范设计是否得当,决定其整个农经组织法的体系建构基点是否得当,而这种得当与否判断的逻辑前提就是对“民261条1款”表达语义的理解是否得当。

或有质疑,在民法典编纂中,立法者对“民261条1款”语言表达的语义设定,即使与“农经组织法二审稿”的理解并无二致,却也对农村集体土地物权制度的民法建构并无实质性影响,何以在农经组织法制定时就会发生基础性偏离或结构性偏差。这其实是“民261条1款”在民法体系中的规范节点属性所决定的,“民261条1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法治体系得以衍生的原点规范,处于农村集体经济的财产法与组织法的交汇节点处,但其衍发方向与衍展机制却因建构对象而很有不同。在农村集体经济的财产法,是以集体财产所有权主体已抽象确定的立法假定,继而就其物权内容展开财产法的具体规范建构。而在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法,则以集体财产物权内容已抽象确定的立法假定,继而就其物权主体展开组织法的具体规范建构。对“民261条1款”中表达主体的概念或词语理解失当,并不妨碍该规范在农村集体经济的财产法体系中实现论者自认的逻辑自洽,因为主体在财产法表达体系中不须进行解构式处理,但却必然导致该规范在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法中产生难以避免的逻辑矛盾,因为主体在组织法表达体系中必须进行解构式处理。

我们理解法律的首要路径,是通过文本阅读进而理解其意义。因为“法律条文系由文字语句所构成,欲确定法律的意义,须先了解其所有词句之意义”。然而,“在重大的法学争论中,在很多意见对立的场合,争论的原因和焦点往往是由概念的歧义引起的。我们常常发现,参与争论的人虽然使用同一词语,却往往代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观念,人们时常把一些类似的词语使用于不同的事例”。40余年来,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政策方案与制度设想已然汗牛充栋,其效果之一却是使得该领域成为最严重最激烈的观念混区,其间固然有价值观及方法论上的差异与争议,但相关讨论在基本概念及用词语义上没有同设同解也是关键原因之一,这在“民261条1款”所涉论域尤为显著。例如,对其规定作为所有权主体的“集体成员集体”,有认为其所指对象为农民集体,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认为其所指对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除国家以外唯一的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主体”。就“农民集体”而言,有认为“‘农民集体’无法对应于任何一类民事主体,是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问题的根源”。有认为“农民集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且“本集体成员集体作为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特定概念,是自然人主体的特殊形式,没有必要完全对应于民法典总则所规定的普遍主体”。以至于有学者干脆指出:“‘集体’是否为一个实体存在形式,在法律上尚不明确。尽管宪法与民法典都明确了‘集体’的概念,而且也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但在法律上却难以找到代表集体的唯一实体形式”。甚而怀疑,“我国法律上的‘集体’,实际上或许仅是一个抽象概念,并非一个实体存在”。当法律叙事者对“集体”“所有”这些基本词语所指都不一致之时,形成通说或共识的指望无疑是一种奢望。譬如雾里看花,观察者们连何谓“雾”、何谓“花”都指涉不一、争论不已,遑论透过观念之雾而看清客观之花。

法律是社会物质生活的观念反映,又以其经规范整合的观念内容及结构形塑社会物质生活。社会观念通过语言表达,社会共识基于思维上的基本概念同一,而概念同一基于表达上关键词的语义一致。要在农经组织立法上形成足以构成法治状态的社会共识,就要在其立法范畴达成价值取向与方法选择上的基本一致,而其最为基本的前提就是在概念表达时做到关键词的语义基本一致,这样才能形成真正的观念交集、方案契合与社会共识。如维特根斯坦所言:“命题记号的要素与思想的客体相对应”。在关涉“民261条1款”的法律叙事中,若对该规范中关键词如“集体”“所有”的语义自设不同,实际上是叙事者所观察和描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观念体系中呈现本体上的不同,因而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理想化建构亦有相应不同。此种不同的交织演进虽然是共识形成过程中的必经阶段,但若其基本概念及其表达语义压根就不同,则构成法律规范所依赖的社会共识基础就难以成型,遑论巩固。

所谓“集体”“所有”乃是民法上最为基本的概念,“前人之述备矣”。然而,概念越是基本,其阐释就越是复杂。越是基本的概念,就越是在其表述中容易发生语义迁移。虽然立法者在编纂民法典时,必然对其中所含“集体”“所有”等词语与概念的对应性作出深刻思考与慎重抉择,但“即使立法者是一个人,并且拥有一个完整的意图,他也不可能完整无误地通过法律语言将其意图表述出来,因为人们对语言的研究表明,语言并非精密的表意工具,只要涉及书面表达,就必然存在‘书不尽言,言不尽意’的问题”。何况,事实上的立法者是一个集体性存在。或确如哈特所言:“关注语词(words)与不同类型的法律规则一起发挥作用的多样且复杂的方式,将有助于消除混淆”。“民261条1款”初看只是所有权制度的一项基础性法律规定,但农村集体经济的财产法上的主体结构决定了其组织法上的主体结构,精确把握该条款中每个“集体”“所有”的词语特指,才能精准而透彻地把握整个农村集体经济法治体系的核心结构要素及规范衍生机制。可以说,“民261条1款”的语义结构实际上是农村集体经济法治体系的观念晶核与建构密钥,形象地说,它是打开农村集体经济法治体系科学表达之门的一把观念钥匙。

因本文述及同一词语与不同概念的关系,尤其是述及同一词语因在同一法律规范行文中的不同位置而表达不同概念,为精准表达以免混淆,特将“民261条1款”中的同一词语进行区别标识,其标识效果是:“农民集体①所有①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②成员集体③所有②。”在本文一般叙述场合,仍以通常方式使用“集体”“所有”等词语,仅在需特指所涉词语在“民261条1款”中的特定序位时,才使用集体①、集体②、集体③、所有①、所有②之表达方式。

二、语义解构:农民集体所有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逻辑分析

“民261条1款”的概念、词语及语法在表达结构上呈现出字面上的确定性,但因人们对其中相同词语意义的设置与理解存在不同,因而该条款又呈现出语义上的不确定性。其原因在于,凡是论域关涉“民261条1款”时,叙事者所设语境缺乏同一性,以致相互间在内蕴的语义冲突中难以实现对外表达的有效互通与应有理解。

为精简论证体系并缩短论证逻辑链条,预先对“民261条1款”的规范表达做语义假设,并由此假设展开对该条款中“集体”和“所有”这两个词语进行语义分析及概念解析,并进而阐析这种代表不同概念的词语如何架构相应的法观念。当然,这些预先假设并非仅仅基于前见臆想或直觉断言,而只是将论述结论在先倒叙,以便形成预设指引下的简明论证体系。对于“农民集体①所有①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②成员集体③所有②”这一命题,将对其中关键词作如下语义预设。

预设之一:并非同一语境。

“民261条1款”并非在同一语境下对法律规范的直叙性表达,而是对法律规范兼涉不同语境下的本质同一性所作的阐释性表达。或者说,该条款是将不同语境间使用的同一词语进行语义互译和概念互释的法律规范。集体①是政治经济学语境下使用的词语,其语义因政治经济学知识体系而设定。集体③是法学语境下使用的词语,其语义因法学知识体系而设定。相应地,所有①与集体①相连接,其词语使用归入政治经济学语境,所有②与集体③相连接,其词语使用归入法学语境。

至于集体②,依其与“成员”一词关联程度而确定语境归入,如果集体②不与“成员”一词相连接,其意指限于“本集体”,那么集体②与集体①同义,即是政治经济学语境中词语。如果集体②与“成员”一词相连接,构成有法律上成员的集体,那么“本集体成员”中的集体②则与集体③同义,即是法学语境中词语。因此,当叙事者侧重政治经济学上的主体状态判断,集体②的语义设定就迁移到政治经济学语境。当叙事者侧重法学上的主体状态判断,集体②的语义设定则就迁移到法学语境。可以说,在“民261条1款”的语境转换中,集体②是起到观念之桥作用的词语。

预设之二:并非同一概念。

“民261条1款”中三次使用的“集体”和两次使用的“所有”,其所表达的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也就是说,词语“集体”“所有”与其表达对象之间的对应关系,因其所在表述语句中位置的语境而定。集体①是政治经济学概念,是公有制主体的子概念,在所有制主体上与国家、个人并列,是指在生产关系中以劳动群众集体占有、控制生产资料的经济主体。集体③是法学概念,是特别法人的子概念,在法律主体上与营利法人的公司、非营利法人的基金会、特别法人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并列,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集体成员集体,是可以基于独立意思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设立前事实状态。如前所述,集体②的概念视叙事语境归入情形而界定。

所有①是政治经济学概念,是“所有制”概念上的所有,是指在生产关系中占有、控制生产资料的经济状态。所有②是法学概念,是“所有权”概念上的所有,是指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拥有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预设之三:并非同一构成。

在“民261条1款”中三个“集体”与两个“所有”作为不同概念,因其概念内涵与外延的构成不同而实质影响据其衍生的法律规范建构。作为政治经济学概念的集体①是由劳动群众组成,农民集体是劳动群众集体的子概念。劳动群众集体包括农民集体作为一种“群”的概念,并不以具有法律人格独立性的成员作为概念构成要素,或者说劳动群众集体是一种模糊个体地位的集体性存在,其组成人员只有集体中职责而并无团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作为法学概念的集体③则强调是由有法律人格属性的成员组成,即使如学者所言是全体集体成员的一种“聚合”状态,但其成员却是明晰个体法律地位的集体性存在,拥有团体法上归属于成员个体的权利义务。因此,在“农经组织法二审稿”第二章中,以专章对“成员”制度作出系统规定。

作为政治经济学概念的所有①,其语义涵指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环节中对生产资料的控制权,这是一种物质性的经济决定力。作为法学概念的所有②,其语义涵指物权标的物所有者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这是一种观念性的法律决定力。

证明之一:民法中的衍发规范与阐示规范。

我国基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理论建立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民法体系中以法律规范形式予以体现。为实现基本经济制度与相应法律制度之间的对接与转换,民法建构了与一般法律规范的结构与功能均有不同的特殊规范,这里简括为“衍发规范”和“阐示规范”。这里的衍发规范和阐示规范是在政治经济学与法学的关联范畴所使用的概念,旨在说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法律制度的相互关系及其转换机制。

所谓“衍发规范”,是指直接基于基本经济制度而衍展发生的法律规范。衍发规范是法律对基本经济制度的现实反映,旨在以法治方式确认、维护和推行基本经济制度,“民261条1款”就是典型的衍发规范。衍发规范的语境及语义结构是,由政治经济学语境向法学语境转换,同一词语先是用于表述政治经济学概念,再用于表述法学概念。

所谓“阐示规范”,是指在法律规范建构时特别指明其与基本经济制度相契合的法律规范。阐示规范是法律建构符合基本经济制度的说明或宣示,旨在消除社会成员对法律规范可能出现的意识形态上的疑虑。民法典第246条第1款规定,即“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就是典型的阐示规范。其规范目的是在阐明,将国家财产的归属形态物权化后,并未更改国家所有制的性质与功能,设置物权的国家财产仍属于全民所有,并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之虞。阐示规范的语境及语义结构是由法学语境向政治经济学语境转换,同一词语先用于表述法学概念,再用于表述政治经济学概念。

在民法中存在衍发规范与阐示规范的法律现象,是民法体系呈现中国特色的典型实例。衍发规范与阐示规范的建构目的是将反映所有制性质的理念及制度,在经过法观念与法技术调整后成为法律规范。衍发规范与阐示规范的特点是:(1)在规范构成上必有政治经济学概念与法学概念的联结。(2)在规范表达上必有同一词语的语义转换。只有使用同一词语,才能够通过语义互译来实现概念互释。(3)这类规范是民法体系的必要结构或重要结构,主要建构在民法基本制度之中。(4)在释义结构上,衍发规范是正向释义结构,即由政治经济学概念转释到法学概念;阐示规范是反向释义结构,即由法学概念转释到政治经济学概念。

衍发规范与阐示规范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占比很小,因为法律毕竟不是政治经济学理念的摹写性制度表达,自有其独立的法观念、法建构和法技术。衍发规范只是对接反映政治经济学理念的基本制度节点,然后衍展建构符合基本制度性质与功能的法律规范体系。据此而言,衍发规范是中国民法体系的必然结构和必要内容。阐示规范则只是根据法律形成时的经济社会条件及相应的社会观念状态而建构,并非是民法体系的必然性结构要素。例如,在1993年公司法制定时,其第4条第3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即是回应所谓公司法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之时议。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时,因公司法建构原理与实施机制已获社会理解,于是就删除了该条款。再如,物权法第45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旨在阐示遵行宪法第6条第1款,以回应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意识形态疑虑,增强全社会对物权法的信任。物权法第45条第1款现为民法典第246条第1款所承继,说明该阐示规范至今仍有消弭疑虑和建构信任的功能。有学者对“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规范表达方式感到遗憾,认为“‘全民’并非明确的法律主体,其表达的无非是全民所有制这种经济体制,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表达”。亦有学者认为,这是“民法的‘机械宪法化’,即民法直接照搬宪法条款,最明显的就是物权法有关国家所有权的规定”。其实,立法者在民法中设置阐示规范的目的就是要重复宪法规定,所追求的并不是法律规范表达的技术效益,而是法律规范表达的社会效应。

证明之二:法律规范的结构反映语境设置。

就“农民集体①所有①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②成员集体③所有②”这一条文进行规范结构分析,前一句“农民集体①所有①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假定情形,后一句“属于本集体②成员集体③所有②”则属于处理方案。与一般民法规范不同的是,在词语的字面意义来看,“民261条1款”的假定与处理是重叠的,集体①重叠集体③,所有①重叠所有②。这也就是说,如果限于同一语境的词语表达,即使没有“属于本集体②成员集体③所有②”的民法处理方案,“农民集体①所有①的不动产和动产”也是作为客观事实而当然存在。所以,只有把“民261条1款”的前一句与后一句视为不同语境设置,才能在形式逻辑与规范结构上通透说明该条款的规范含义与表达方式。

在新中国经济发展史上,“农民集体所有”这一事实确实并不依赖民法的规定而存在。沿着我国法律建构轨迹溯循,在没有民法典之前,没有物权法之前,乃至没有民法通则之前,即在形式法律上建构所有权制度之前,农村中集体所有的经济事实已然是客观的历史存在。当年的政策文件“人民公社六十条”已确定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民261条1款”前一句的“农民集体①所有①的不动产和动产”,就是这一经济事实历史延续的客观状态。其后一句的“属于本集体②成员集体③所有②”,不过是对于这一历史延续的经济事实予以法律确认而已。

在尚无物权制度的经济社会环境中,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是基于政治经济学理念建构的公有制经济关系。在当代经过改革开放实践洗练演进的物权法语言体系中,“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型变为“农民集体①所有①的不动产和动产”。从所有制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结构来看,这一表达中的主体由“农村集体”型变为“农民集体①”,客体由“生产资料”型变为适应物权法表达的“不动产和动产”,而“所有①”一词则没有型变,继续作为所有制关系的内容表达。因此,“民261条1款”的立法假定情形,既是历史事实的当代确认,也是所有制事实的法观念确认。

可见,无论是从经济发展的历史事实,还是作为词语表达的有效设置,“民261条1款”第一句“农民集体①所有①的不动产和动产”,只能是政治经济学语境下的词语表达。作为法律规范中的处理结构,该条款第二句“属于本集体②成员集体③所有②”应当属于法学语境,自不待言。

证明之三:法律叙事者前见的构成通约。

在中国的法律共同体中,与法学知识体系相交织的通常是政治经济学知识体系。导致这种知识构成普遍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社会基本性质及其有特色的发展过程,以及由此决定的法律建构演进过程和法律知识体系发展过程。当代中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基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理论建构的,其在法律范畴的反映就是将其制度本质通过语义互译与概念互释后转化为法律规范,并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法治体系的成熟,政治经济学理念逐渐隐入法律语言及其结构之中,构成了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中不可分割的有机构成。在法学论述和立法表达中,法律叙事者的语境在法学与政治经济学之间的转换是自然甚而是随意的,这甚至构成了法律叙事者同盟的前见通约。

在因经济体制改革肇始而开启的法治建设与法学创建初期,政治经济学知识发挥了巨大作用,是法治观念与法学理论创新论述中最为重要的论证构成。如在定义所有权时,当时法学界的权威表述就是,“所有权的第一层涵义系指不同类型国家有关规定所有制关系的法律制度”;“另外一层涵义,即所有者对于自己财产应该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关系是法律确认的人们之间因对物质资料首先是生产资料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定历史时期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所有权和所有制密切相联,要明确什么是所有权,就必须了解什么是所有制”。这种以所有制说明所有权的知识建构与表达方式,是当时法学教育与法学研究过程的普遍方法和标准配置,几经传承已经积淀为法律叙事者代际共有的法观念,成为潜藏于意识深处的法学知识底层基础。

民法通则于1986年颁布,其不仅是我国民法建设上的划时代的标志,而且在民法知识体系建构上也起到了重要的学术史转折作用。至20世纪80年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主义统一商品市场的逐步形成,愈来愈多的人认为在民事领域过份强调所有制的差异是不合适的,过份地强调这种差异将破坏民法的平等原则”。于此观念转变轨迹相伴随,所有权概念界定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和之后亦有显著不同,之前主要是通过所有制上的物质资料(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占有、支配来说明法律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后则主要从法观念与法技术层面阐释定义所有权。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前后,很少再以政治经济学知识作为一般所有权的定义内容或阐释起点,纯粹的法学表达成为法律叙事者的话语通约。但在农村集体所有权论域,话语表达状态却很有不同,常见的情形仍是将政治经济学概念直接当作法学概念使用。

在中国民法知识体系演进过程中,政治经济学知识范畴与法学知识范畴的交互状态也相应发生变化。其一,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始终是决定我国民法相关制度性质的底色,如法人制度、所有权制度依然要反映公有制经济的性质与特征。当今在法律的规范表达与学术阐释中,虽然政治经济学范畴的知识使用或词语表达已不明显,但法律叙事者对词语的政治经济学意义或法学意义的交织与互译、明示或隐喻却已习以为常,在某些场合构成其法律叙事结构的有效成分。其二,在普遍以政治经济学知识说明法学知识的时代,法律叙事者基本上能够明确所有制和所有权的语义所指及其相互关系。例如,“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形式,所有制是所有权的经济内容”。这说明与今天相比,当年奉行用政治经济学知识说明法学知识的法律叙事者,反倒更能明晰政治经济学知识范畴与法学知识范畴的联系与区别。

如今在以法学语境为基色的论域,政治经济学语言往往不是法学论证的主要语言或主线语言,而只是作为法学论证的证据或者旁白而出现或使用的。其间即使对法律叙事中的政治经济学词语的语义理解不一,法律叙事者仍可将其词语滤掉而不影响主线语言的意思表达。但当论域需要以政治经济学词语作为主线或主导语言时,思维中已经淡化政治经济学范畴与法学范畴的联系与区别的法律叙事者,更容易对叙事话语中政治经济学词语的理解呈现偏差,并导致法律理念、观点、方案的实质性不同,其间当然会包括实质性的扭曲、错位甚或错误。因此,“只有在理解了语言与实践规则相结合的某些独特功能方式后,才能解释许多用于提及法律现象的最常见概念”。在农村集体经济的财产法和组织法论域,其情形尤其如此。

来源:《东方法学》2024年第4期(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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