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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异和:葡萄牙医疗协助死亡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及启示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4-09-17 15:38  点击:249

摘要: 葡萄牙议会于2023年5月通过《医疗协助死亡法》,将安乐死和医疗帮助自杀合法化,在事先合宪性审查程序中有关法案曾先后两次被宪法法院宣告违宪。宪法法院确认医疗协助死亡本身并不侵犯宪法中的生命权,尊重立法者在法定条件下平衡尊严与生命权的保护及其立法形成自由,但指出立法规范密度不足,违反法律确定性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葡萄牙的立法经验对澳门思考医疗协助死亡立法的空间以及医疗协助死亡与纾缓治疗医疗服务之间的关系有一定的启发。

关键词: 葡萄牙宪法 医疗协助死亡 安乐死 生命权 合宪性审查

安乐死指为了结束痛苦和折磨,根据患有绝症或受严重伤害处于生命末期的病人明示的意愿使其生命终结。安乐死存在几种类型,主动安乐死指根据病人明示的意愿以直接和主动的方式结束其生命,间接安乐死是指在病人同意下采取一些减轻痛苦但可能产生加速死亡的效果的医疗措施,消极安乐死指病人放弃维生医疗措施或中断有关治疗,排除对死亡过程的干预。在本文中涉及的安乐死是主动安乐死。另外一个与安乐死相关的情形是帮助自杀,指为减轻病人痛苦为其自己执行终结生命提供帮助。各国对于主动安乐死和帮助自杀的法律评价存在较大差异,有在刑法上禁止和处罚安乐死和帮助自杀的,也有禁止安乐死但容忍帮助自杀的,甚至也有明确将安乐死和帮助自杀合法化的。[1]

葡萄牙刑法典第134[2]和135[3]条分别规定了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和怂恿或帮助自杀的罪名。按照这两条规定,如果医生实施安乐死,又或帮助病人自杀,属实施刑事犯罪。另外《医生职业道德规范》也禁止医生实施安乐死和帮助自杀,违反规定会受到医生公会的纪律处罚。

安乐死和帮助自杀于2016年开始成为葡萄牙议会的议题,左翼政党阵营于2018年首次提出关于修改刑法典以将安乐死和帮助自杀非犯罪化的立法草案,先后历经三届议会,五次提案,四次通过,两次被宪法法院宣告部分违宪后由总统拒绝公布,另外总统两次行使政治否决权,最终议会于2023年5月12日通过法案,经总统公布为第12/2023号法律(下称《医疗协助死亡法》)。

在这个艰难立法过程中,所涉及的主要宪法争议有哪些?宪法法院是怎样审查其合宪性的?为回答这些问题,本文将首先介绍《医疗协助死亡法》的立法过程和主要内容,第二部分分析宪法法院第一次事先合宪性审查的判决要旨,第三部分介绍在宪法法院作出违宪裁判之后的后续发展和第二次合宪性审查,最后评析有关判决和立法以及探讨其对本地的启示。

一、《医疗协助死亡法》的立法背景和内容

(一)立法背景及过程

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受荷兰司法实践容忍安乐死[4]和相关媒体报导的影响,在葡萄牙民间也出现了对安乐死的探讨[5],1990年11月里斯本科学院举行了关于安乐死的大会,从医学、道德和法律等层面探讨安乐死问题[6]。1995年国家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发表《关于生命末期医疗的伦理问题的意见书》,指出无任何伦理、社会、道德、法律或医学依据支撑安乐死的合法化。[7]此后宪法学界和刑法学界对此议题都有探讨,主流意见是生命应优先于自由,自由以生命存在为前提,死亡不是人的自由,而是对人简单和纯粹的摧毁,因此反对安乐死的非刑事化[8]。

2015年11月在波尔图掀起了一场关于尊严死的民间运动[9],2016年2月112位公民公开发表宣言,呼吁将安乐死除罪和立法规制的急迫性,4月向葡萄牙议会递交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市民请愿。2017年1月公民团体“生命联盟”向议会提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请愿。这些公民运动引起了政党的重视,2018年5月社会党、绿党、左翼集团以及人、动物和自然党这四个政党[10]各自提出医疗协助死亡合法化的法案,但未获通过。在下一届议会,前述四个政党再加上自由倡议党再次分别提出法案,2020年2月在议会获得一般性通过,2021年1月29日二读通过,并寄送给总统以签署颁布[11]。

2021年2月18日葡萄牙总统马塞洛•雷贝洛•德索萨(Marcelo Rebelo de Sousa)请求宪法法院审查《医疗协助死亡法》草案某些条文的合宪性,宪法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部分违宪的决定,随后总统否决法案及将其退回议会。议会于2021年11月5日通过经过修改的法案,但总统于11月29日选择政治性否决[12]该法案。由新选举产生的议会于2022年12月9日第三次通过法案,总统于2023年1月4日再次向宪法法院申请合宪性审查,宪法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第二次部分违宪的裁决,随后总统将法案退回议会。议会于3月31日通过修订法案,总统于4月19日第二次政治性否决该法案,但议会于5月12日再次投票通过了有关法案,于是总统5月16日将其公布为第22/2023号法律。[13]

(二)主要内容

如上所述,《医疗协助死亡法》经过数次提案与修改,为了完整呈现其修改过程,以及为了论述便利,在本部分先介绍于2021年1月首次获得议会通过的法案内容。该法案全名为“医疗协助提前死亡不可罚的条件及修改刑法典”,总计6章32条,规定了医疗协助提前死亡不予处罚的原则、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程序以及修改刑法典。

法案最关键的条文是第2条第1款,根据该款,符合以下四个前提的医疗协助提前死亡是不可罚的:(1)由成年人本人决定,且属其现时及反复确认的认真、自由及已明了情况之意思表示;(2)其承受不可忍受的痛苦;(3)存在根据医学共识极其严重的确定损害或者患有不可治愈且致命的疾病;(4)由医疗专业人员实施或帮助实施。

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程序起始于病人向其指定的医生提交启动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程序的申请,医生须就病人是否符合条件出具意见,如出具不认可意见书,程序即被撤销。在医生出具同意意见后,应根据病人的病情征询另一位医疗专家的意见,倘属认可意见,医生会通知病人有关意见并再此确认病人是否维持及重申进行医疗协助死亡的意愿。如医生或医疗专家对病人是否有能力提出申请和表达认真、自由及阐明的意愿有疑问,或认为有任何心理困扰或情形影响其做决定的能力的,应额外由精神科专家出具意见书。

当以上意见书都属赞同意见时,医生应将该病人的特别病历送交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程序的确认和评核委员会(CVA),由该委员会对是否符合条件和已完成前述程序进行核实。确认和评核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包括由法官高等委员会、检察官高等委员会各指定的一名法律专业人士,医生公会指定的一名医生,护士公会指定的一名护士,以及国家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指定的一名生物伦理专家。

倘该委员会出具赞同意见,由医生与病人确定实施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日期、时间、地点和方法,完全由病人本人决定是由其自己注射致命药物还是由医护人员实施。医生须在实施医疗协助提前死亡后十五天内,向确认和评核委员会以及卫生监察部门提交最终报告。如果因病人废止申请或因医生或专家意见而终止程序,也须提交最终报告。

申请人可在任何时候自由废止申请。而且在整个程序的每一个阶段,申请人都会被询问是否仍维持进行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意愿,如果任一阶段其不再维持继续这一程序的意愿,就会取消该程序。如果病人在实施医疗协助提前死亡前陷入无意识状态,则程序终止,除非其恢复意识并维持实施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意愿。

在议会通过的这一文本中并未提及安乐死,也未对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给出任何定义,只规定了在最后实施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阶段,病人可以选择在医疗人员协助下自己执行又或由医疗人员执行,即医疗协助提前死亡既包括安乐死,也包括医疗人员帮助自杀。

最后,在刑法典关于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和怂恿或帮助自杀这两个条文中增加但书条款,规定依据《医疗协助死亡法》实施的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或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处罚,和在他人明示请求之下提供关于医疗帮助自杀的信息的医生或护士不处罚。

二、宪法法院的第一次违宪判决

(一)总统的合宪性审查请求

葡萄牙宪法规定,总统可以将待颁布的法律送交宪法法院,要求对其是否合宪进行预防性审议。宪法法院应在25日内作出裁决,紧急情况下总统可缩短时限。如果宪法法院宣告系争规范违宪,总统应否决法案,将其退回议会。如议会未修改被判违宪之规范,不得颁布,虽未修改但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多数且超过在职议员之绝对多数确认,应颁布法律。如果宪法法院宣告系争规范不违宪,总统应颁布法律,或对法案行使政治否决权。[14]

葡萄牙总统第一次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法案某些条文的合宪性时,在请求书中明确指出请求审查的并非是安乐死这一概念是否合宪的问题,藉此对审查的范围做了个消极性限定,请求审查的是关于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具体规定是否合宪的问题,涉及最关键的第2条以及与第2条相关的第4、5、7、27条。

总统质疑的是法案订定的可申请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其中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个前提是“存在不可忍受的痛苦”,申请人指出在《医疗协助死亡法》中并没有定义何为不可忍受的痛苦,依据医学标准也不能得出毫无疑义的结论,本身痛苦就是带有主观性质的,法案未给予医生任何关于衡量痛苦的指引,是完全依据病人的观点,还是靠医生评估?这样的高度不确定概念不符合宪法对规范密度的要求。[15]第二个前提是“根据科学共识存在确定且极严重的损害”,关于怎样判断“极严重的损害”和“科学共识”,立法者没有给予医生任何指引,而且法案并未要求严重损害须致命,在损害不一定导致死亡的前提下又怎能讨论提前死亡?[16]总之总统认为这两个前提不符合宪法在生命权和人的尊严方面所要求的规范密度,也违反法律确定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

另外,该法案规定由医生在程序中决定是否满足实施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前提,再由核查和评估委员会确认,总统指出因立法者使用了高度不确定概念,违反了宪法第112条第5款规定的禁止将对法律作出对外效力的解释权授予他人的原则。[17]

第20条规定政府将在法律生效后的最多90日内制定补充规范,总统指出,并不能指望透过补充规范来解决法律规范不充分的问题,即违宪不能由一个将来的法规补正。[18]

(二)宪法法院的判决要旨

宪法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该法案部分条文违宪的第123/2021号判决。其判决说理分为两部分,首先是讨论医疗协助提前死亡是否抵触生命权的宪法规范,第二部分是审查规范是否足够充分和清晰,是否符合宪法第165条第1款关于议会专属立法权限保留的规定。

1.医疗协助死亡是否合宪?

虽然总统在合宪性审查申请中将请求审查的范围限定于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前提的明确性,但宪法法院认为必须要探讨医疗协助提前死亡本身是否合宪的问题,因为倘医疗协助提前死亡不合宪,对其具体前提和条件的合宪性的讨论既没有意义也无任何用处,这一问题无法回避,它是申请人提出的所有质疑的前提。

生命权要求国家和任何人尊重他人生命,不剥夺他人生命(消极义务),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在危急情况下保护生命(积极义务)。而医疗协助死亡合法化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在生命不可侵犯的原则下,生命权主体是否拥有处分自己生命或决定生命利益的权利[19],生命权能否对抗其本人?宪法法院从以下几个层面回答这一问题。

(1)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宪法法院首先通过文义和历史解释解构葡萄牙宪法中的生命权。其指出生命权在葡萄牙宪法文本的位置以及其规范内容[20]证明宪法赋予生命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其角色无可取代,是众权利之首,且是众权利的前提,是少数不可在紧急状态下被克减的权利之一,还是一种客观价值以及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法治国的基本原则。[21]

宪法法院认同对生命权要进行加重保护,但认为这种保护并非完全绝对,绝对的权利是指不能附加任何条件、例外或妥协,权利的内容与保障范围完全重合。[22]生命权的重要地位要求对其做相应级别的保护,但这并不等于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不能考虑其他值得考虑的因素而必须将这极为严格的保护进行到极致,安乐死和帮助自杀正是属于这些极其特别的情况。

宪法法院认为生命权的内涵除了包括不被剥夺生命的主观内容之外,也包括生命保护的客观内容,因此不可避免地意味着国家保护生命的义务。也正是在履行这种义务即促进和保障生命权时需要妥协或协调,而立法者对此有形成自由。[23]

对于立法者的形成自由,宪法法院以比较法为例,总结了各国对安乐死和帮助自杀的三种立场[24],并借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分析该法院就帮助自杀及消极安乐死的立场:(一)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规定的生命权并不包含死亡的权利,不管是由第三人帮助,还是由公权力机关帮助;(二)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尊重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权利包括决定以什么方式以及在什么时候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只要其有能力自由地做出该决定并依照该意愿执行;(三)第8条的权利并非绝对,也应充分考虑有冲突的其他权利或利益,尤其是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生命权所要求的国家积极保护义务,国家须保护那些弱势人士,避免其作出危及自身生命的决定;(四)国家在作衡量时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因为这涉及与结束生命相关的道德、科学和法律问题,在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之间尚未形成共识。[25]

宪法法院认为不应混淆生命权作为防御权与生命权所带来的国家保护义务这两个层面。生命权禁止侵害生命的行为,但保护生命的义务要求国家采取行动保护生命,因此在讨论与其他基本权利或利益冲突的问题时,由宪法保障的保护生命的制度与作为基本权利的生命权并不完全等同。宪法要求立法者制定保护生命的规范模式,而立法者在制定规范时享有广泛的形成自由,对此所能做的司法控制是有限的,仅限于确认是否存在保护手段的缺失,或保护手段明显不足又或根本不能达到保护目的。宪法保护程度与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重要性成正比,与其相对抗的权利或利益的重要性成反比。生命权是其他权利以至个人尊严的前提,这自然会影响其他权利对生命权保护所能构成的限制。但是对有关限制的衡量也应从生命的客观价值与其他权利或利益的实际兼容性的角度出发。承认生命权的非绝对性和承认生命权也不免于权利冲突,并不会否认生命权在没有位阶的和灵活的宪法秩序中占据极其重要的位置。[26]这表明宪法法院认为生命权非绝对,对生命权的保护制度可以因其他权利而受限制。

(2)死亡是否是一种权利?

葡萄牙宪法第26条第1款[27]规定了人格发展权,该条文借鉴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28],人格发展权的内容包括一般人格权和一般行为自由。而一般行为自由赋予个人自主空间,个人享有根据其个性特征和生活计划掌控其自我之存在的自由,这其中所含的自我决定权赋予个体自治空间,意味着每个人享有生命理性选择的自由,也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宪法法院认为人格发展权的这两个面向赋予每个人就自己人生做出关键决定的权力,包括生活方式,也自然地包括不欲继续生存的方式。对每一个理性和负责任的个体做出自己人生重要选择的自由的保护范围可涵盖其终结生命的决定,只要是有能力作出,且是在自由、有意识和已明了的前提下作出的。[29]

然而,宪法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尚不需要就自杀是否是基本权利[30]采取立场,因为引起违宪争议的法案涉及的并非自杀,而是为他人死亡提供协助。协助行为与自杀行为是不同的。不同于德国否定帮助自杀构成犯罪,在葡萄牙法律体系中,帮助自杀是一般性禁止的,刑法典规定了帮助自杀罪。

帮助自杀罪所保护的法益正是生命权,虽然自杀对于刑事法律制度是无意义的,自杀的效力只作用于个人,不影响社会体系,但对自杀的帮助却对社会体系产生无可否认的影响,这种行为对其他人的生命产生作用,第三人对自杀的干预(无论是诱导或帮助)对主体之间的关系产生影响,这是非法评价的前提。也就是第三人的干预将自杀这样一个单纯事实转变成与社会体系有关的事实,也因此要接受社会规范和评价。正是因为帮助自杀的社会意义使得有必要采取刑事措施保护宪法利益和价值。当因帮助自杀而受处罚时,其并非是作为别人的非法行为的从犯而受处罚,而是因为自己的不法行为受处罚,某些人以不应处罚一个不受处罚的事实(自杀)的共犯作为理由反对处罚帮助自杀是站不住脚的。[31]

在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程序中,并非是想终结生命的个体独自的行为,而是医疗人员在由国家规制的框架内为个人提前死亡提供协助。第三者自愿提供合作带来了不同性质的问题,超越了想死亡的个人层面,涉及国家保护生命的义务。

(3)尊重立法者在特殊情况下平衡尊严与生命权保护

宪法法院认为,对于病人来说,在合资格的专业人士的帮助下死亡可能是他们的最后解脱,是对他们的存在作出重要决定的最后机会,立法者选取的是与个人自治形成最严重冲突的情形,这是关乎个人存在的关键决定的选择和落实,也与其作为人的尊严有关。[32]立法者明知在有限的情形下保护生命的义务与尊重个人自主存在冲突,其仍做出这样的决定,这是基于在一个世俗、民主且有着多元的道德、伦理和哲学观的社会中对人的理解,生命权不应变成在任何境况下生存的义务,倘不作此理解,是与有尊严的人的概念不相匹配的,人是有着自主和自由意识的主体,自己决定和自己负责,葡萄牙的宪法秩序正是建基于这一基础。[33]宪法法院直接引用某学者如下的见解,“将生命权绝对化表现为对所有安乐死行为不加区分地刑事化,这不可避免地摧毁每一位想作出就其存在来说最核心的决定的人的自主性。生命权这一基本权利是所有其它权利的前提,但这并不必然推出生命权永远对其他权利有价值上的优先性。”[34]毫不妥协地保护不愿再生存的生命是不合适的,当完全不尊重个人自主意愿时,又何谈尊重生命的神圣性?得到宪法完全保护的是与自由兼容的生命,因此生命权也包括自由地支配生命的权能。[35]

法案是将特定条件下的医疗协助死亡除罪化,同时仍然维持一般性禁止应请求而杀人或帮助自杀,立法者是想为承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人创造条件,使得他们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医疗人员的协助在安全的条件下提前死亡,同时使参与的医疗人员能免于被处罚。处于极大痛苦中的人自由地和有意识地选择不再继续生命,若选择对生命作毫无例外的绝对保护无法提供令人满意的方案,因为将牺牲个人的自主权和尊严,把生命权变成一种痛苦生存的义务。[36]提前死亡牵涉的并非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在不同死亡方式之间的选择,是在一个长且痛苦的死亡过程和一个迅速且安宁的死亡过程之间的选择。鉴于至少对于面对确定的死亡的病人来说承受痛苦是无任何意义的,因此只要确认满足当事人事先充分了解病情、诊断及可替代的诊疗方式且在无任何压力下做出决定的前提,那么是由他人帮助抑或是自己执行注入致命物质是无关紧要的。[37]

(4)医疗协助死亡非属理想情形

尽管承认立法者有形成自由,但宪法法院认为立法者仍应遵守生命权保护所带来的限制,国家在生命面前不是一个中立角色,必须保护生命。从宪法的角度来看,自愿死亡并非是一个令人满意亦非正常的解决办法,也因此不应偏向自愿死亡,真正应促进和保护的是生命和生命质量,直至生命终结。与欧洲某些宪法法院偏激进的立场不同,葡萄牙宪法法院认为由本人选择的第三人协助死亡并非一种积极宪法利益,除非是在生命末期的当事人希望死亡但在缺乏说明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其被迫承受一切不愿忍受的痛苦的情形,因牵涉的是当事人的尊严。[38]

因此宪法法院认为协助死亡不应被正常化,应维持一般性禁止,但同时承认存在一些典型情况允许协助死亡是有正当理由且不应被处罚的。立法者在规范医疗协助提前死亡时除了应确保医疗人员自愿合作之外,尽可能地保障申请人在过程中提出反对的权利,这也是为了保障他的自主权和生命权,避免其作出草率的或因社会家庭或其他压力所采取的决定,总之只能在确保是真实表达自我决定的情况下进行医疗协助提前死亡。[39]其次,生命权保护义务要求立法者对医疗协助死亡的条件采取严谨的立法规制,有权进行医疗协助死亡的情形应明确、可预见以及可控制,以确保法律确定性和安定性,保障医疗协助死亡能在宪法订定的限制下进行。

综合上述分析,宪法法院认为医疗协助死亡与宪法对生命权的保护不抵触。

2.法案是否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申请人认为法案运用高度不确定概念,将具体界定权授予主导医生和专科医生,不仅违反宪法对涉及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的要求,也违反宪法禁止授予对法律规定作出具有对外效力之解释、填补、变更、中止或废止之权力的规定,违背合法性原则以及罪刑法定原则。

宪法法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关系到在实施第2条第1款时的确定性和安定性,关系到能有效指导行为的规范力,根本上是一个法律保留以及规范密度的问题。法律确定性原则是民主法治国以及议会法律保留原则的重要支柱,这涉及在立法者和执行法律者之间所作的分工,应依照宪法的这一要求审查规范内容。“法律的准确或可确定性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紧密相关,法律规定须包括不可或缺的要件,使得作为法律执行者的行政机关无权决定法律规范的关键内容,否则就是违反了在立法与执法之间分权的原则。”[40]

根据葡萄牙宪法第165条第1款b)项[41]以及第18条第2款[42],权利、自由和保障及其限制的立法是在议会相对法律保留的范围内,同样地,为可能对权利所保护的利益造成确定和不可逆转的损害的行为所设立的法律条件,也即医疗协助死亡的条件也属于议会法律保留的范围,应遵守法治国原则所要求的法应准确及可确定的标准。

宪法法院还指出这里不单单涉及议会法律保留的问题,也涉及行政合法性原则问题,行政合法性预设了法律优先的前提,行政行为的授权法应有一定程度的密度,至少应制订清楚的规定作为行政机关行动的法律指南和标准,这样可以确保实施时的中立和避免独断,便于控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保护公民权利和利益。法案设置了一医疗和法律程序,作为行政机关的确认和评核委员会同样也应受司法对其行为合法性的控制。[43]因此,立法者(也只能是立法者)须为行政程序的各介入者订定清晰和可确定的标准,以使得他们能够做出有理由说明的、一致的以及可经质疑的决定。

第2条所确立的有权做出医疗协助死亡决定的前提包括“无法忍受的痛苦”、“根据医学共识极其严重的确定损害或不可治愈且致命的疾病”。

就“无法忍受的痛苦”,申请人指出痛苦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但有关法律既未给出定义,亦未在其解释及衡量痛苦的方面提供任何标准,因此无法保障法律的安定性。

宪法法院认为“痛苦”在立法中并不是新的词汇。虽然痛苦是一种仅对主体存在的个人现象,但这不意味着痛苦是不可客观化的,也不意味着痛苦不可以被他人理解,在其他国家就协助死亡的立法经验中,从认知状态到用药体验等方面订定了一系列客观的参考指针,可帮助排除那些基于对痛苦的错误判断形成的并非认真的和已明了情况的意愿。而且尽管“无法忍受的痛苦”这一概念比较宽泛,但在具体个案中透过医学准则的适用仍是可以且应该客观化及被证实的,并非不可确定,其解释和适用由适格的且遵守医学常规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负责。也即,尽管概念是不确定的,但并非不可确定,相反是可确定的,而且在由医疗人员适用的临床情形下用带有开放性的概念是适当的,也因此不能说其违反宪法所要求的规范密度。[44]

就第二个要件“根据医学共识极其严重的确定损害”,合宪审查申请中指出这里并未提及损害是否须达到致命的程度,因此不理解为何会在这种情况下引出提前死亡的问题,因为这样的损害并不一定必然导致死亡。[45]

宪法法院指出这里的确定可解释为永久的及不可逆转的损害,但极其严重的损害如何理解?立法者并没有提供任何特征用于判断是否极其严重,要依据医学共识也未让该规范变得可确定。在比较法上就是否必须是致命的情形才导致可选择安乐死并未存在共识,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并未要求接受安乐死的病人有致命疾病或处于生命最后阶段,而美国的一些州则有此要求。之所以作出不同的规范选择反映了各国立法者在保护生命与病人个体自决权冲突时对不同价值所做的考虑。也正因为如此,宪法法院认为立法应清晰明确,这样才能让在宪法第24条所规定的生命权不可侵犯的规范下对其是否合乎宪法的裁量同样清晰无误。[46]

因此宪法法院认为“极其严重的损害”是可以进一步充实的,也是应该要求进一步充实内容的,在其他法律中曾出现过以肉体伤害或功能性的损害为标准,又或以临时的或永久的工作能力的损害为标准,而医疗协助提前死亡是一个欲作出规范的新事物,为此确定相关表述的意义是极其重要的。

关于“根据医学共识”,宪法法院认为这既不增加也不减少这一条件的不可确定性,甚至是多余的,因为整个程序要求多位医疗人士介入去核实是否满足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条件,本身构成包括诊断和预后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本来即应遵循医学界普遍承认的医学常规进行。

宪法法院因此判定“根据医学共识极其严重的确定损害”是不可确定的,不能为法律执行订定可预见的和可控制的指引,存在明显的规范密度不足的瑕疵,因此违反了宪法第165条第1款b)项的法律确定性和法律保留原则。

3.异议意见

这一判决非常复杂,在宪法法院内部有很大的分歧,是以七比五通过的,除院长外,其余法官都作了投票声明。

在五个投反对票的法官中,四个法官不同意法院回避在生命权和人格自由发展权之间寻求平衡这一关键问题,认为多数意见建立在对生命权近乎绝对化的理解的前提上,没有对人格自由发展权作充分的深化。他们也不同意“根据医学共识极严重的确定损害”违反了确定性原则,指出刑法典有很多类似的通过医生和病人互动和对话能够确定的概念,都同属可确定的不确定概念,宪法法院实质上不接受的是立法者所决定的非致命性的严重损害也可申请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立场,是不同意法案所涵盖的范围,认为范围过宽导致不合宪,但却并未在裁判中明确这一立场。[47]最后一个投反对票的法官对该议题持极端自由主义的立场,其同意该法案违宪,但不同意违宪的理由,认为该法案让专家去决定某人是否符合由法律规定的停止生存的条件,为人格自由发展权设置了过度的限制,而且认为宪法法院的违反法律确定性的立场为立法者设定了过重的负担,立法者很难找到其他精确的又不乏灵活性的概念。[48]

在投赞成票的法官中,有四个法官在联合撰写的投票声明中对裁判认为医疗协助死亡不违宪表示了异议。他们指出该法案实质是在法律体系中引入本人请求死亡的条件,这是用国家权力订定谁有权将其生命终结,国家透过一特定程序核实条件及积极参与追求死亡后果的达成,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应该由国家制定标准以许可处于某些情形中的人提前死亡的申请,这恰恰反映了国家的家长式风格,怎么能视其为自由或个人自决权的新的范式?[49]有关立法是在给出一个信号,即某些类别的人因其生理和心理条件使得他们有资格获国家为其提供死亡选项,与保护相反,做的是排除,这既是对生命权的侵犯,又扭曲了人的尊严原则,也因此认为该法案违宪。[50]

该四名法官强调生命权先于宪法存在,对生命权的保护并不只是为了个人的意愿和利益,它同样是为了共同体的价值,生命具有作为共同体的最高利益的性质,这是生命权是不可中止适用的原因,也要求国家负担尊重和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但这种尊重和保护仅限于生命,而不包括死亡的权利。生命权的自身性质使得其不容易与将其相对化的行动兼容,不容易为其他价值妥协。尽管某些国家认为医疗协助提前死亡属于个人自由和自我决定权的范围,但对于面对生命结束的残酷现实或面对不能自主和无希望的生活的这些人们,当他们选择范围中包括死亡这个选项,可能真正促使其作出决定的是外部因素带来的焦虑和绝望。实质上,身体和精神处于极度弱势的人,自由选择并不能为其带来任何“好处”,反而是明显地将不可侵犯的生命权相对化,这是不可容忍的,这将摧毁宪法第24条生命权构筑的保护之墙。问题是这种对人的生命的相对化及对其内在价值的减损是隐性的,因为它创设了人要证明自己存在的正当性的责任,这种责任可能使得存在变得不可承受又或不具正当性,为某类人提供死亡的选择可等于让其有更多的理由去死,这就是规制安乐死面临的核心问题。[51]

这些法官认为相对于合法化安乐死,纾缓治疗是对所面临问题更好的回答。在不同权利和价值产生冲突时,因生命权不可侵犯且是一个整体,不应选择永远地消灭法益,唯一的平衡方案仍是重视生命,减轻身体或精神痛苦,即使最后努力的结果是无价值的,即死亡,但至少是自然死亡,而非提前死亡。

来源:《澳门法学》2024年第2期(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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