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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首发】朱振:哈耶克与罗尔斯正义观之比较
Post:2004-03-01 23:50  View:5369

“小南湖”读书小组第二次讨论论文
“中国理论法学研究信息网”首发作品



 

哈耶克与罗尔斯正义观之比较


 

——读哈耶克《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关于行为规则系统之进化问题的若干评注》、《自生自发秩序与第三范畴》
朱振


 

哈耶克多次表达过对“社会正义”这个提法本身的反感,他反对一切带有结果平等色彩的主张。他认为:“社会正义这个说法本身就是毫无任何意义的,而且使用这种说法的人,如果不是愚昧,就是欺骗。”([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甚至认为“社会正义”是“一派胡言”。而罗尔斯是公认的“社会正义”论的代表人物,他所主张的社会正义与哈耶克所批判的社会正义到底有何区别,下文拟对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哈耶克把社会理解成是自发形成的,而不是一个分配财富的实体。“真正”的社会是个独立活动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力量的结果,其中最重要的是个人自由,个人自由的力量才能形成非刻意创造的社会,而不是组织。
哈耶克认为,社会正义只能在一种受目的支配的社会中实现。“社会正义”之下的社会观会造成“国家从属于自由的社会力量到要求各种社会力量从属于国家的转变。” (邓正来:《“社会正义”的拟人化谬误及其危害——哈耶克正义理论的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评论》2003年第2卷第1期,第97页。)它的结果会摧毁自由市场经济,还会摧毁这种秩序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最终会形成一个极权社会。哈耶克从知识论的角度批判社会正义,其理论是连贯且内在一致的。社会正义的诉求隐含了一种唯理主义的倾向,而这在自由市场经济中是不可能实现的,社会正义“不仅要求对自由市场秩序所引发的各种结果或事态保有决定何者是正义的权力,而且还要求对它所认定的不正义的结果或事态保有进行纠正或重新分配的权力。”(邓正来:《“社会正义”的拟人化谬误及其危害——哈耶克正义理论的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评论》2003年第2卷第1期,第103页。)这是一种拟人化的社会观,因为它设想存在一个全知全能的拟人化社会。这种唯理主义趋向的拟人化思维是与自由进化论的“无知观”相违背的,是一种“致命的自负”。
哈耶克不反对正义,只是认为“社会正义”的提法不适当地扩展了正义的适用范围,他的正义观是程序正义或过程正义,能用正义进行判断的是行为而不是结果,只要过程是正义的,结果无所谓正义、不正义,结果正义是没有意义的。因此,正义只能适用于个人行为,而“不能有意义地适用于个人未意图或无力预见的结果或事态”,自由市场秩序所造成的结果是无法预见的,是非意图的,因此正义不能扩展到结果,这就是哈耶克对结果的“去道德化”主张。


 


 

在上文分析的基础上,下文从以下几点比较哈耶克的正义观与罗尔斯的正义观。
1.哈耶克的正义观的真实意义是批判可能导致极权社会的“平均主义”,而主张社会正义的并不等于就主张平均主义。罗尔斯的《正义论》把正义限定在 “社会正义”这一基本范畴之下,哈耶克完全拒斥这一范畴。但罗尔斯所说的“社会正义”,只是 “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的压缩性提法,主要又是指“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对我们来说,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我的理解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美]罗尔斯:《正义论》(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因此,罗尔斯所主张的社会正义与哈耶克所批判的社会正义在概念的内涵上是不一样的,仅就哈耶克对词的批判而否定罗尔斯是不客观的。
2.罗尔斯对两个正义原则所做的词典式排列赋予了其正义原则以自由主义的解释,在坚决维护个人自由权利(平等的基本自由原则)和机会平等(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差别原则”尽量限制社会不平等,改善社会最不利者的处境。罗尔斯正义论的核心是“自由优先于平等,正义优先于效率”,从他对自由和平等的顺序所作的排列来看,坚持了西方自由主义传统的基本原则和价值,是一个自由主义者,这一点同哈耶克的观念相当接近或者说具有共同的理论基础。罗尔斯并不主张一律平等,而是主张不平等要有限制,不平等要在两个条件下适用,一是公平的机会均等,二是要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因此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不完全是哈耶克所批判的社会正义论,不能把他的理论同各种平均主义、集体主义、甚至是哈耶克坚决批判的极权主义的观念混为一谈。
3.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实质是要区分不同的社会群体并予以差别对待,是一种再分配的政策,在这里同哈耶克形成了尖锐的对立。哈耶克主张正义只能在结果前止步,不能对结果进行正义评判。二者冲突的实质是关于平等的理解,哈耶克认为,衡量“正义”的正当行为规则要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哈耶克强调指出:“一般性法律规则和一般性行为规则的平等, 乃是有助于自由的唯一一种平等,也是我们能够在不摧毁自由的同时所确保的唯一一种平等。自由不仅与任何其他种类的平等毫无关系,而且还必定在许多方面产生不平等。”([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中译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2页。)适用规则的人人平等性与使人们有平等的结果是根本对立的,前者体现了自由,后者导致了奴役。在平等自由和机会均等这个二者的共同点之外,罗尔斯还安排了 “差别原则”,要求对不利者有所补偿。由于罗尔斯把“平等的基本自由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作为优先原则来对待,他的“差别原则”并不会导致“奴役”的形式。
4.哈耶克主张自由市场秩序,而且他所设想的自生自发秩序是一个非常理想化的社会状态,他把构成这一社会状态的各种条件作为理论推理的前提。而现实是,这种完全理想化的社会状态并不具备,在市场竞争中——尤其是前计划经济在向市场经济转轨之中的国家——每个人所具备的条件是不一样的,而这种条件的获得是否是正义的是值得怀疑的,即“获得的正义”能否经得起历史的追问,即使过程是正义的、交换是正义的,“原处获得”的不正义如何确保结果的正义?在历史原则的参照下,结果的“去道德化”主张是值得重新思考的,也就是说,哈耶克所得出的结论应该是有其适用条件的,在一定情况下并不一定是正确的。
5.对市场竞争所造成的各种不平等现象,哈耶克并不是不闻不问,他一方面在坚持这些不平等现象并不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而是人们接受市场竞争所必然遭受的结果;另一方面也认为,对不平等现象要建立一种市场以外的福利保障系统,正如他所指出的,“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在自由的社会中,政府也应当以一种确获保障的最低收入的形式(或以一种保证任何人都不会获得低于某一最低收入额的形式)来确使所有的人都得到保护并免遭严重且残酷的剥夺。”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页。)这里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既然主张结果的“去道德化”,那么对结果的判断就不能说是平等还是不平等;二是,如果要把“去道德化”的主张坚持到底,那么对不平等现象建立福利保障系统的道德基础何在?
6.即使不考虑上述情况,自由市场竞争的本身也会造成贫富的分化,在一定意义上我们确实可以说,如果市场的规则是公正的、也是平等适用于人人的,那么很难说结果是公正的还是不公正的。抛开其他的方面,单纯从结果上看,即使在完全自生自发的社会,不对社会竞争中的不利者进行救济是不符合人道原则的。我们可以不赞成罗尔斯的解决办法,但要赞成他的“博爱”情怀,从人道的立场出发,对处境最为不利者提供基本的保障,是正义的。平等不应仅仅是自由的附属物,仅仅为自由服务,在某些情况下也应有自己独立的价值,自由与平等并不是水火不容的,在个人自由这个自由主义底线的基础上应该开放出更广阔的理论空间,一种弱的“社会正义论”并不会造成极权社会。正如李强教授所指出的:“自格林的新自由主义理论开始关注平等问题以来,自由主义的主流已逐步接受了这样一个观点,即一定程度的社会正义是必要的。……对社会中遭遇不幸的那部分人毫无体恤,这不仅违背自由主义的人道主义特征,而且也会导致社会冲突与不稳定。”(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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