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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首发】刘小平:哈耶克的自由主义国家观
Post:2004-03-01 23:39  View:3572

“小南湖”读书小组第二次讨论论文
“中国理论法学研究信息网”首发作品


 

哈耶克的自由主义国家观
——读哈耶克《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关于行为规则系统之进化问题的若干评注》、《自生自发秩序与第三范畴》


 

刘小平


 

与哈耶克的“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一样,哈耶克关于国家的行动及其限度的古典自由主义国家观的阐述是在“如何型构其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这一“终身问题”支配下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建构的整体理论框架和思路上得以提出的。在我看来,哈耶克在《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一文中,讨论的正是自生自发社会秩序(他称之为自由社会秩序)的型构机理以及在此基础上国家(政府)的行事原则即国家(政府)在这样一种自由社会秩序中的角色问题。因而,本文主要根据哈耶克《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结合其另外两篇论文《关于行为规则系统之进化的若干评注》、《自生自发秩序与第三范畴》以及我对哈耶克社会理论体系的大致把握,来阐明哈耶克有关国家理论及其理论论述路径。
出于论述的需要,我在这里首先把哈耶克的自由主义国家观加以指出,而实际上,哈耶克的国家理论即他对国家在自由社会秩序中的角色和定位的观点,是在其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建构和阐述中,基于进一步说明和解释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维续的需要,才得以达致的。哈耶克的自由主义国家观可以被归结为,首先,哈耶克认为,只有国家才享有排他性强制权力。“然而,因为强制不能完全避免,因为防止强制的方法只有依凭威胁使用强制一途。自由社会处理此一问题的方法,是将行使强制之垄断权赋予国家,并全力把国家对这项权力的使用限制在下述场合,即它被要求制止私人采取强制行为的场合。……”[1]其次,真正的自由主义关注的是国家权力的限度,国家的这种排他性强制权力理应受到限制。再次,哈耶克认为,政府的具有两方面的职能,正是在这两方面的职能上,我们既可以把它理解为国家的权限,又可以理解为国家的定位。“我们必须对政府的强制性权力与政府的服务性职能作出明确的界分:就前者而言,政府的行动必须被严格限于实施正当行为规则,而且在实施正当行为规则的过程中,政府不得享有任何自由裁量权;而从后者来看,政府只能够使用那些交由它掌管并专门为了资助这些服务的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尽管政府不得运用强制性权力去垄断这些服务,但是它在运用这些资源的时候却可以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2]
一.两种不同的自由主义传统。
哈耶克首先区分了两种不同的自由主义传统,即一种是最早从英国发展起来的古老的 “古典的”,“渐进”的自由主义传统,它可以追溯到古典时代,其近代形式则是形成于17世纪和18世纪的英国辉格党的政治信条;一种是“大陆的”,“建构的”自由主义传统。它首先来自笛卡儿(也有英国的霍布斯)提出的新理性主义(唯理主义),在18世纪通过法国启蒙运动哲学而影响大增,并在法国大革命中达到高潮。这两种自由主义最基本的区别首先在于它们对理性的态度:一种持进化论的理性主义态度,主张理性的限度,而反对任何形式对理性的滥用,认为只有在累积性进化的框架内,个人的理性才能得到发展并成功地发挥作用;另一种持建构论的理性主义,它基于每个个人都倾向于理性行动和个人具有智识和善的假设,认为理性具有至上的地位,因此凭借个人理性,个人足以知道并能根据社会成员的偏好而考虑到型构社会制度所必须的境况的所有细节。其次,与此相应,它们在关于社会秩序和制度生成的基本命题上也存在冲突:建构论理性主义宣称,所有社会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审慎思考之设计的产物;进化论理性主义则明确指出,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或者它是经验的总和。因而,哈耶克认为,只有那种英国式的自由主义观念才是一种真正的自由主义,它关注的是政府权力的限度,并且只有这一类型的自由主义才发展出了一个明确的政治纲领。[3]哈耶克的政治思想和国家观因而以这样一种自由主义的为渊源而加以发展和阐述。而那种“欧陆式的‘自由主义’事实上已经变成了民主主义而非自由主义,并且经由主张多数的无限权力而在本质上变成了一种反自由主义的观念。”[4]
二.自生自发秩序及其型构。
哈耶克指出,自由主义(英国式)的乃源出于“人们对社会事物中自我生成
秩序或自生自发秩序的发现”,[5]正是这种自生自发秩序的发现以及人们由此而产生的尽可能充分利用这些强有力的自生自发有序化力量的欲求,使得自由主义理论学者建立起了其自由主义社会研究的理论对象并试图通过经验验证提出自由主义社会的若干原则。
哈耶克首先明确界分了两种不同的秩序,即“自生自发的秩序”和“组织”或者“人造的秩序”。较之“组织”或“人造的秩序”,自生自发秩序的特征在于:一,抽象性和不可支配性。自生自发秩序通过自身的有序化力量(亦即这种秩序中成员的行为常规模式)而达致,其复杂程度并非刻意安排所能企及;而我们一旦借助于这样的一个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过程,我们实际上也限制了我们自己支配或控制这种秩序之具体情势的能力。二,无目的性。自生自发秩序独立于任何特定的目的,但同时这种秩序也能够被人们用来追求而且也将有助于人们追求众多不尽相同或彼此冲突的个人目的;因而这样一种自生自发秩序“并不是以共同目的而是以互利互惠为基础的,也就是建立在对不同目的进行协调进而使市场秩序的参与者得以互利互惠这个基础之上的。”[6]三,为了把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与严格意义上的“经济”相区分,哈耶克特意主张采用古希腊的术语“偶合秩序”来指称它。哈耶克认为,“这种偶合秩序的关键要点在于: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它的有序性并不是以某种单一目的序列为基础的,因此,从整体上来看,它无法保证较为重要的目的就一定会先于较不重要的目的而得到关注和实现。”[7]基于自生自发秩序的上述特征,哈耶克指出,自生自发秩序之所以特别重要,是因为它扩展了人们和平共处的可能性并使得大社会或开放社会的出现具有了可能。
然而,自生自发社会如何型构并如何得以扩展为开放社会?哈耶克指出:“和平秩序之所以能够扩展到目的依赖的小型组织以外,实是通过这些小型组织的成员把那些目的独立的(形式的)正当行为规则扩展适用于调整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得以实现的——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些其他人,除了与他们遵循同样的抽象规则以外,并不追求与他们相同的具体目的或者不持有与他们相同的价值。”[8]据此,哈耶克从自生自发秩序转向了对正当行为规则的关注,并且认为,“自由主义不仅预设了对正当行为规则的实施,而且还认为,只要适当的正当行为规则得到了人们的实际遵守,那么一种可欲的自生自发秩序便能够形成。”[9]
为了说明从正当行为规则到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是如何实现的,哈耶克又明确作出以下类分,他认为在自生自发秩序社会本身中,无论如何都不能混淆两种不同类型的自发社会秩序,一是作为进行个人调适何遵循规则的无数参与者之间互动的网络的秩序(或称之为行动结构),二是作为一种业已确立的规则或规范系统的秩序。“个人行为的规则系统与那种从个人依据它们行事的过程当中而产生的行动秩序,并不是同一事情。这个问题一经得到陈述,就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尽管这两种秩序在事实上经常被人们所混淆。”[10]哈耶克在《关于行为规则系统之进化问题的若干评注》一文中对个人行为规则与社会的行动秩序之间的相互作用进行了论述。在我看来,哈耶克在展开论述的时候,实际上涉及到了三个因素,即行动规则、行动的外部环境以及社会的行动秩序。在哈耶克看来,“并不是每一种个人行为的规则系统都会在一个由个人组成的群体中产生某种整体性行动秩序的。此外,一种特定的个人行为规则系统是否会产生一个行动秩序以及会产生何种行动秩序,亦将取决于个人行事时所处于的那些环境。”[11]因而,自发社会秩序的型构机制为:“一是人们对某些行动规则的普遍遵守,二是个人对具体情势的调适;换言之,人们所普遍遵守的这些行为规则的性质将决定整个社会秩序的某些一般特征,但因此而产生的社会秩序的特殊内容则将始终取决于该秩序中的个人所回应并与之相调适的具体环境。”[12]在这两个因素中,前者比后者更重要。正如哈耶克所说:“人之所以获得成功,并不是因为他知道他为什么应当遵守那些他实际上所遵守的规则,甚至更不是因为他有能力把所有这些规则形诸于文字,而是因为他的思维和行动受着这样一些规则的调整——这些规则是在他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经由一种选择过程而演化出来的,从而它们是世世代代的产物。”[13]哈耶克在其理论建构的过程中,经由其自身在知识观上“知与无知的知识观”的转换,最终实现了其社会理论研究对象从“行动”向规则的转换,发展出了一个重要命题,即“人的社会生活,甚或社会动物的群体生活,之所以可能,乃是因为个体依照某些规则行事”。[14]从而确立了认识和解释社会的“规则”研究范式。这就“不仅意味着人之行动受着作为深层结构的社会行为规则的支配,进而还意味着对人之行为的解释或者对社会现象的认识乃是一阐释某种独立于行动者的知识但却切实影响或支配行动者之行动的社会行为规则问题,而不是简单考察某些刻意的和具体的行动或事件的问题。”[15]
三.国家产生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哈耶克建构其政治思想的的另一个重要维度是自由。在哈耶克看来,自由作
为一种目的本身就极为重要,而且自由还是一种为人们提供助益的手段,它可以被视做自发社会有助益秩序存在的必要条件。哈耶克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自由:一,自由指涉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状态,“在此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所施以的强制,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16]因而,自由与强制相对,对自由的侵犯亦仅来自人的强制。二,“个人是否自由,并不取决于他可选择的范围大小,而取决于他能否期望按其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的行动途径,或者取决于他人是否有权力操纵各种条件以使他按照他人的意志而非行动者本人的意志行事。因此,自由预设了个人具有某种确获保障的私域,亦预设了他的生活环境中有一系列情势是他人所不能干涉的。”[17]三,自由“乃指这样一种状态,除规则所禁止的外,一切事项都为许可。”[18]
因而,自由和强制的对立预设了一个确获保障的自由领域,而如何使对这种个人领域的承认本身不变成一种强制的工具?哈耶克指出,“人们在解决这种问题时所发现的种种解决办法,都立基于对一般性规则的承认;这种规则规定了一系列条件,根据这些条件,可以确定一个人或一些人确获保障之领域的具体内容。对这些一般性规则的接受,能使社会中的每个成员确定其被保障的领域中的内容,并能使社会中的所有成员都承认何者属于其领域以及何者不属于其领域。”[19]
对自由的界定及其所预设的确获保障的私域表明了某种强制性权力的必要性,哈耶克认为,“只有某个拥有必要权力的当局机构,才能够向个人提供这种保障,并使其确信他所依赖的并不是他人为其蓄意安排的发展境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讲,只有通过威胁使用强制的方式,才能阻止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施以强制。”[20]因而,基于确获保障的私域是通过国家所强制实施的一般性规则加以界定的这样一个假定,表明了国家的产生和拥有独占性强制权力的必要性,而且,哈耶克强调,国家对强制的运用只限于一个目的,即强制实施那些旨在确保个人活动之最佳境况的众所周知的规则。
四.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的国家观及其分配正义观的批判
最终,哈耶克认为,在自由秩序观念中,国家的定位和功能在于,首先,自由主义原则要求政府的权力严格限于实施行为的正当规则,政府除此以外不应当享有其他的强制性权力。其次,自由主义也承认,自生自发的市场力量出于种种原因不会提供或不会充分提供某些特定的服务,因此把一些明确规定的资源交由政府自由掌握或使用,乃是相当可欲的,因而政府也具有这种服务性的功能。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提供这种服务的排他性权利,自由主义者希望实行机会开放,一旦发现由私营企业提供这类服务的方式,就应当加以利用。
这种国家观是以下述正义观为前提的:一,如果正义要具有意义,那么它就不能被用来指称任何不是由人们刻意造成的或根本就无力造成的事态,而只能被用来指称人的行动;二,正义规则从本质上具有禁令的性质,换言之,不正义乃是真正的基本概念,因而正当行为规则的目的也就在于妨阻不正义的行动;三,应予防阻的不正义行动乃是指对任何其他人所确受保护的领域(亦即应当通过正当行为规则加以确定的个人领域的侵犯;四,这些正当行为规则本身就是否定性的,因而,除了把某项特定的正当行为规则置于整个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的框架中加以审视或判断,否则我们就不可能对该项特定的正当行为规则是否正义的问题作出判定。[21]
与其自由主义国家观相对,哈耶克指出,在过去80年或100年的岁月中,人们正在用一种源自公法的观念逐渐取代私法和刑法的行为规则,从而使得自由社会逐渐被转变为全权性社会。在这一过程中,人们不仅把作为组织规则的公法和作为行为规则的私法相混淆,而且也通常把称之为“法律秩序”的秩序与行动秩序等同视之。从而,“这种情势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即‘法律’这个术语渐渐被人们用来指称由宪法任命的立法机构所通过的任何组织规则甚或任何特定的命令,然而在早期的‘法治’观念中,‘法律’这个术语却仅仅意指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行为规则。”[22]从而出现了“极权国家”以及“福利国家”的国家观。在这些国家观的背后,是哈耶克所称的“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的观念。这种正义观念不仅意在为个人确立行为的规则,而且还旨在为特定的全体谋取特定的结果。哈耶克认为,首先,所谓“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实是因为用一种错误的拟人化方式把社会解释成了组织而非自生自发秩序所致。因而,所由力图确保一种“正义”分配的努力都必定会趋向于把自生自发的市场变成一个组织,进而还一步一步地摧毁了一个自生自发秩序所必须依凭的基础。其次,用政府的强制力去实现“肯定性的”(即社会的或分配的)正义这种理想,肯定会摧毁个人自由,而且,由于它预设了人们对不同的具体目的的相对重要性达成了一致的认识,而这种一致的认识在一个社会成员互不相识而且无法知道相同的特定事实的大社会中却是根本不可能达成的,因而,这种理想只不过是一种在任何情势下都无法实现的幻想或妄想。最后,由于特定的人从市场过程中获得的结果,既不是任何人意志(亦即决定这些特定的人应当拥有什么酬报的意志)的结果,甚或不是任何按照这种自由秩序进行决策并主张维护这种秩序的人所能预见的,因而,这样一种正义的目标根本就是错误的。基于对社会正义观的批判,哈耶克最终得出,“一个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可以被归纳如下: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政府所拥有的所有的强制性职能都必须受到我倾向于称之为三个伟大的否定性价值或理想的指导,因为这三个伟大的价值或理想有着绝对的重要性。它们就是和平、正义和自由。”[23]算是其自由主义国家观的最终结论。



 


[1][美]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中译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页。
[2][美]哈耶克:《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载《哈耶克论文集》,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3][美]哈耶克:《自由主义》,载《自由主义与当代世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10页。
[4][美]哈耶克:《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载《哈耶克论文集》,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
[5]同上,第120页。
[6]同上,第124页。
[7]同上,第127页。
[8]同上,第128页。
[9]同上,第128页。
[10][美]哈耶克:《关于行为规则系统之进化问题的若干评注》,载《哈耶克论文集》,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7页。
[11]同上,第338页。
[12]邓正来:《邓正来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13][美]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14][美]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中译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4页。
[15]邓正来:《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6页。
[16][美]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中译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页。
[17]同上,第6页。
[18]同上,第15页。
[19]同上,第172——173页。
[20]同上,第172页。
[21][美]哈耶克:《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载《哈耶克论文集》,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页。
[22]同上,第136页。
[23]同上,第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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