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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活动
[首发作品]对哈耶克内部规则的解读——从私法的角度考察
Post:2004-01-06 19:06  View:3496

“小南湖”读书小组论文
“中国理论法学研究信息网”首发作品


 

对哈耶克内部规则的解读——从私法的角度考察
李剑



 


在这篇文章中(《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哈耶克提出了一对术语: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内部规则意指那些在它们所规定的客观情势中适用于无数未来事例和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普遍正义行为规则,而无论个人在一定特定情形中遵循此一规则所会导致的后果。与内部规则不同,外部规则这个术语所指称的乃是那种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的规则。作为普遍行为规则的内部规则与作为组织规则的外部规则的区别大体上相当于功、私法的区别,即外部规则指称公法,服务与公共利益。内部规则指称私法,被视为服务于个人利益,而不是普遍利益。因而是次要的法律。哈耶克对这样的区分是持否定态度的,他认为“反过来说才可能更接近于真相”。整个私法制度并不是只为了实现个人的利益,而且亦将有保障个人利益而增进整个社会的真正利益。那么什么是整个社会的真正利益呢?按哈耶克的主张:那种正义分配收入的目标,必定会把自生自发秩序转变成一个组织,这是因为只有在一个只在追求某一共同的目的序列和个人必须实施组织者分派给他们的任务中,那种“正义”酬报的观念才有可能具有意义。然而在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中,根本没有人“分配”那些由情势的变化给特定的个人或群体造成的结果。但是如果把社会正义仅仅理解为“交换正义”,理解为正义的个人行为规则,而不是结果的正义,那么这是存在疑问的。因为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必定要谋求一种均衡,由于人的天赋是不同的,如果放任每一个人独立自由的发展,必定是强者愈强,弱者愈弱。导致贫富差距拉大,社会矛盾激化,社会构建的基础发生动摇。整个社会的利益必定是谋求一种大同的世界,共同发展共同富裕的社会。因此社会正义必然包括分配的正义,包括一种结果的正义。而要实现上述共同发展的理想,就必然包含国家设定的具体目标,如缩小贫富差距,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济,这些是符合整个社会的真正利益所在。
回顾私法的历史发展,我们也可以得出上面的结论。近代民法的本位确实经历了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但是这种过渡确是以公法干预私法,公法介入私法的方式完成的。传统的私法宣扬的是私法自治的理念,并辅之以三大基本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契约的方式,内容,成立及契约对方当事人的选择,均由当事人自愿,国家不做干预;尊重个人财产的原则:所有权视为一种绝对的支配权,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达天空,下至黄泉,几无限制。过失责任原则,个人只对基于自己的过失、故意的行为负责。这样的立法思想是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的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反应。可是这样的立法思想虽然保护个人财产权,刺激了自由竞争,却也导致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因此进入二十世纪以后,才出现了社会本位的立法体例,如最低工资的规定,最高工作时间的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而这些均是国家运用强制力,强行介入私法领域的结果。在国家介入这些领域后,私人主体之间不能完全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他们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规定。
哈耶克在论述公私法的问题时,认为公法确实是人们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而经由意志行为创制出来的法律,私法则是一种进化过程的产物,在整体上讲,私法根本不是任何人发明或设计出来的法律。数千年来,私法的发展则是由一种经由发现法律的过程而得以展开的——在这种发现法律的过程中,法官和法学家所试图发现和努力阐明的只是那些长期以来一直支配着人们行动的规则和正义感。但是,我认为无论公私法均存在发现法律的过程。就人们发现规律,认识规律,掌握规律,运用规律而言,任何法律均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创造的。法律既然是一种调整社会行为的规范,也必然是对社会现实生活的总结。而且从制定法的角度考察,就立法者制定形成法典而言,私法的历史也远远长于公法的历史。古罗马时期就有了查士丁尼的《罗马法大全》。当然哈耶克的这种思想对于我们认识内部规则,认识私法也是非常有意义的。因为私法的精神,私法的原则就是法官和法学家试图发现和阐明的。正如哈耶克所言,即使是那些以阐明的形式为人们所知道的规则,也往往只是人们在试图用文字描述那些指导人们行动的原则的方面所做出的不尽完善的努力的结果。如我们考察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本是一种道德规范,将它引入法律,起始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诉权。可是尽管将它引入法律中,对他的理解地阐明,却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如在制定法国民法时,诚实信用只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在法律实践上难有意义,可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这种补充性的条款越来越不适应政府调控社会的需要,我们需要一种伸缩性更大而适应性更强的原则条款,以便使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更好的处理社会问题。因此在制定瑞士民法典时,立法者便明文规定讲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扩大到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二战后日本修订民法,更是明定于总则编第1条第2款,明定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之基本原则。由此可见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是逐步扩大的,它的性质也有补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甚至法官可直接依职权强行适用,这种转变,演化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进程。这是一个逐渐发现法律,阐明法律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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