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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作品]哈耶克社会理论和法律理论中的概念厘定——读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
Post:2004-01-06 19:05  View:3795

“小南湖”读书小组论文
“中国理论法学研究信息网”首发作品


 

    哈耶克社会理论和法律理论中的概念厘定
——读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
吴宁



 

哈耶克在《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一文中指出:“由于一些关键术语――亦即我们因缺乏更为精确的术语而又不得不常常使用的那些术语――含混不清,严肃的知识讨论一直受着严重的干扰”。因此哈耶克在这篇文章中所做的努力是通过成对术语的分析,揭示出这些成对概念的相关性、差异性,厘定各自意义,明确相互的关系,以避免或渐少因为词语混乱而导致的知识和理论的混乱。用哈耶克自己的话说,“本文下述讨论的目的就在于:第一,揭示出我认为至关重要的这些具有明确区别的成对术语的重要性;第二,建议人们采用一些有助于我们避免当下普遍存在的语言混乱之境况的术语。”
哈耶克所指出的政治思想中语言混乱,最突出表现在我看来在于用同一个术语统摄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意义,把一个术语中丰富的意义简单化,不对其中的丰富性涵义进行区分,导致的结果必然是以术语中的一个方面蒙蔽另一个方面,或者说是用一个术语遮蔽掩盖了另外一个术语。哈耶克的努力正在于对术语内部的丰富性进行展示,从而揭示出被蒙蔽的一面。
这种混乱状况可以找出很多的例证。“‘秩序’(order)这个术语所具有的拟人化人格,却往往容易掩盖这样一个基本真相,即所有力图经由安排或组织而确立给一种社会秩序的努力,实际上都是在一个并不是人们设计之结果的更为宽泛的自生自发秩序spontaneous order中发生的。”再如,“与内部秩序或外部秩序相对应,也有两种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则或规范。为了形成内部秩序或外部秩序,其间要素或个体就必须遵循相应的规则或规范。由于现代欧洲的各种语言在这个方面也缺乏能够明确无误地表达这样一种界分地术语,而且也由于我们已然采用了‘法律’(law)一词或该词的对应术语来含混且笼而统之地指称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则或规范,所以我们再一次建议人们采用那些大体上能够表达出这一必要界分的古希腊术语。”
哈耶克认为“情势之所以如此,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那种反应了早期思想模式的语言仍在支配我们的思维方式”。我认为在语言和思维方式的关系上,语言反应人的思维方式,语言在历史和传统形成,是人类思想的水库,然而另一方面,人类的思维方式同时决定着人类语言的使用,我们怎样想决定着我们怎样说。语言是思想的载体,没有思想,就不会有表达这种思想的语言。或者说即使有某种词汇,但如果没有整合在特定的思想里,那么语词也仅仅是语词,而不是对我们有意义的概念。
哈耶克将笼统的语言细致化、丰富化,使被混淆使用的语言清晰化的努力不仅仅是从语言的宝库中挖掘被我们误用、被我们忽略的语言的过程,而毋宁是对语言所表达的、或被语言所蒙蔽的思想和理论的批判、揭示和重构的过程。哈耶克之所以能够意识到这些成对的概念在使用中的混淆,之所以能够对这些成对的概念进行厘定,仅仅依赖于对语词本身的认识是无法达致的。哈耶克对这些概念的认识是建立在其深厚的社会理论和法律理论的基础之上的,是以哈耶克整个的理论为依托的。或者可以说,哈耶克对这些概念的厘定过程本身就是其社会理论和法律理论的表达过程,哈耶克的理论在这些概念意义的揭示中展开,这些概念也因而构成了哈耶克思想和理论体系的基础。
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自由理论以及法律理论是一个层层推进的严密的逻辑整体。哈耶克理论以进化论理性主义和建构论理性主义为知识论基础,进而提出了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的社会秩序分类框架以及行动结构和规则系统的两分框架。从而自然地过渡到了研究社会秩序的“规则范式”。在“规则范式”下,在对“自然与社会”二元论和“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论”批判的基础上,建构了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论观。
从以上哈耶克核心思想的概括中,我们发现哈耶克的整个思想体系都处在一种二元模式当中。这是因为哈耶克理论的立足点是对当时占支配地位的唯理主义的批判。“建构论的唯理主义立基于每个个人都倾向于理性行动和个人生而具有理智与善的假设,认为理性具有至上的地位,因此凭藉个人理性,个人足以知道并能根据社会成员的偏好而考虑到型构社会制度所必需的境况的所有细节。”然而,这在哈耶克看来却是一种“致命的自负”1哈耶克在《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一文所指出的语言混淆的现象,实际上是一直以来这种建构论唯理主义的认识路径占据绝对支配地位而导致的结果。在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思想方式占据主流地位的情形下,反映这种认识方式的词语也当然地掌握着话语霸权,从而很多其它脉络地思想被淹没蒙蔽在建构论唯理主义地话语系统下。哈耶克对概念的厘定的过程,是消解建构论唯理主义语言霸权地位,从而也进化论理性主义的语词从被淹没被蒙蔽的状态中解放出来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所伴随的是对建构唯理主义知识基础和思想方式地批判,和进化论理性主义认识进路的展示。
哈耶克指出:“那种促使人们把社会环境的秩序全部视做是人之行动的刻意产物的诱惑,实是滋生谬误的主要根源。”因为“并非所有的源于人之行动互动关系的秩序都是设计的结果”。“用一个明确无误的术语将这种自生自发的秩序与人造秩序明确区分开来是有裨益的”。 “不同的社会秩序规则的混淆或自生自发秩序自现代始逐渐被组织秩序所侵扰或替代,按哈耶克的理解,乃是后者赖以产生的‘’(即立法活公法)在建构论唯理主义这一意识形态下统合前者所遵循的‘’(即自由的法律)的结果,亦即‘社会’的结果。”因此哈耶克通过对“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明确界分建立起“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并确立了内部规则和未阐明规则的优势地位。哈耶克指出“最能揭示我们这个时代占据支配地位的趋势的观点乃是这样一种洞见,即公法对私法的逐渐渗透和取代乃是把一种自由的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改造成一种组织或外部秩序之过程的一部分。”原因之一是“不断把制定‘内部规则’(即正义行为规则)的权力交由那种承担着指导政府之任务的机构去掌控。”而这样做的结果是“摧毁了作为普遍行为规则的法律与作为指导政府在特定情势中如何行事的命令的法律之间的区别”。所以哈耶克建议一种代议机构,“只发挥内部规则制定者的作用”,以防止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混淆。在讨论“意志”与“意见”的时候哈耶克指出,“意志是一种建构论唯理主义的观点”,“‘意志’意味着那种理性的和有目的的行动,而‘意见’则意味着某种特别不确定的而且无法进行理性讨论的东西”。建构论唯理主义将法律视为一种意志,而哈耶克认为一个社会的成员“不可能拥有一种关于具体目的的意志”。 哈耶克是通过对“自生自发秩序”、“内部规则”、“未阐明规则”、“意志”、“偶合秩序”、“有限民主”这一系列概念的揭示与界定,批判了建构论唯理主义的认识进路,从而为自己理论大厦的建构奠定了概念基础。
哈耶克通过分析成对概念的方式,将概念本身的丰富性展示出来,将隐藏在被蒙蔽概念背后的理论揭示出来,将被忽略的那个世界彰显出来。然而这种分析的目的不在于建立两个概念之间二元对立,而毋宁在于通过概念的厘定而对二者进行合理分殊,从而进行适当协调。哈耶克本人曾指出:“自由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尽管区别于组织秩序,但却并不对那些作为行动者的组织予以排斥,而且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在没有某种命令结构的情况下也是无法存续的。”邓正来先生也做出过如下评价:“哈耶克法律理论的阐发,并不旨在建构一种外部规则与内部规则之间的二元对立,毋宁是旨在明确处理现代社会以外部规则对内部规则的侵扰或替代的问题,或者说是在参与社会秩序的行动者所遵循的外部规则与内部规则之间设定一共存的边界。”2
哈耶克对这一系列成对的易混淆的概念的梳理和厘清,是站在其深厚的理论背景之中的。我们也只有将其放置哈耶克的整个理论体系中,才能真正理解语言分析的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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