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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会林:红色革命逻辑与苏区婚姻立法对婚约制的规避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4-06-08 08:30  点击:911

20世纪二三十年代,随着苏区的创建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的成立,“共产主义在中国创造了自己的特别的法律”(国际联盟调查报告语),1“就拿婚姻制度一件事来说,苏维埃区域与国民党区域,也是两个绝对相反的世界”(苏区中央政府声明)。2前述所说的“绝对相反”的内容和表现之一,是国民党方面的婚姻立法规定了婚约制,而苏区婚姻立法规避了婚约制。苏区婚姻立法在规定取缔旧婚约或旧婚约制的同时,没有就新婚约制订哪怕是简明表述的规定。这种婚姻立法模式,既不同于国民党方面的婚姻立法,也不同于我国数千年的古代立法传统和当时世界婚姻立法的主流或一般情形。这种立法模式生成于特定的苏维埃红色革命逻辑或语境,反映了中国共产党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早期或新民主主义婚姻立法形成与确立时期主张婚姻自由,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的制度,以及否定、排斥婚约的基本态度。当时的立法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不仅“充分的表现出苏维埃的精神”,3“标志了中国婚姻制度底大革命开端”,4而且是“建立了适合人性的新规律”,是“人类历史上伟大的胜利之一”。5

近年来,中国共产党政权在革命时期领导的婚姻法制建设问题,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研究热点。仅以近两年来此方面的研究状况而言,便有多位学者发表有关论文或出版了代表性著作。6不过,管见所及,现有研究中尚无专门、系统研究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问题的成果。不仅如此,学界对苏区婚姻立法中有无规定婚约或婚约制的问题,也存在观点分歧。例如,张希坡、周祖成等人认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条例》和《婚姻法》都“对婚约无任何规定”或“规制”,7倾向于主张苏区婚姻立法中不仅没有规定婚约制,而且连婚约内容也没有;周阿求认为上述两部法律只是“没有直接规定婚约的内容”,整个苏区婚姻立法对婚约问题有“原则性之条文规定,类似于政治宣言式的行文风格”,8倾向于主张苏区婚姻立法中有婚约内容但没有婚约制规定;欧阳曙认为包括苏区婚姻立法在内的所有根据地婚姻立法都“对婚约有关问题作出规定”,9倾向于主张苏区婚姻立法中既有婚约内容也有婚约制规定。同一事实,三种不同的判断结果,这些观点分歧有待厘清。此外,现有讨论所依据的材料主要是苏区前期的《闽西婚姻法》《(鄂豫皖)婚姻问题决议案》《湘赣省婚姻条例》,以及后期各苏区统一适用的《婚姻条例》《婚姻法》等数量不多但跨越多个苏区的四、五部婚姻法规。10而上述资料利用方面的特点,可能会影响到相关讨论的完整性与结论的准确性。

为了展示中国共产党人在早期婚姻法制建设过程中的革命精神与探索成就,澄清对苏区婚姻立法中婚约方面的一些认识误区,拓展我国婚约问题的研究领域,特别是为回避了婚约的我国现行《民法典》将来在婚约问题上可能的修订提供历史镜鉴,本文试图对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问题进行相对专门的考查和分析。全文的讨论将基于婚约与婚约制相区别的语境,以及红色革命逻辑或革命理念的视角,从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背景、实情、原因、实施四个方面依次展开。

为了避免空泛和突出重点,本文讨论的苏区主要限定于当时党中央直辖、具有示范效应的中央苏区及其前身闽西苏区和赣西南苏区(广义的中央苏区)。11此外,本文所说的“婚约”,既包括聘娶婚制中的旧婚约,也包括自由婚制中的新婚约;12婚约不同于婚约制,婚约制是系统规定婚约的订立、效力、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制度;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是说婚姻法规中没有正面、专门规定(哪怕是简单、粗略的规定)制度性的婚约内容,这种情形大致相当于有学者所说的“对婚约采取不干涉主义”。13还有,苏区婚姻立法涉及的婚约,主要以废除封建婚姻制度的婚姻革命为语境,封建婚配过程的制度安排主要是“六礼”及其变通形式,“六礼”中的前四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币)都与定婚或婚约有关,14所以苏区婚姻立法中所说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聘金、聘礼、“包办强迫买卖婚姻”等内容,实际上都主要是在说婚约。

一、苏区婚姻立法的政治史和法律史背景

任何事物和现象的发生、发展,都有特定的条件、环境或背景。对于苏区婚姻立法的背景,我们可以从政治史背景、法律史背景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中国“红色革命”的逻辑或语境

苏区婚姻立法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苏维埃(工农兵)革命的重要内容,这场革命通常又被称为“红色革命”。在一般意义上,革命的逻辑或规律意味着历史的动能摧毁历史的巨大障碍,以致发生政权更替,并伴随着政治、法律、社会和经济秩序的大规模重建。15

发生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早期阶段的“红色革命”,既不同于中国近代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旧民主主义革命),也不同于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后期的人民民主革命,其与婚姻立法相关的政治逻辑或语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革命的主体和目标,分别是中国的“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16(不包括民族资产阶级)和“打倒帝国主义,消灭地主阶级,推翻国民党军阀政府,建立苏维埃政府于全中国”。17这决定了苏区婚姻立法的反帝、反封建、反国民党色彩。第二,婚姻革命是苏维埃革命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与苏维埃政治革命互为条件和手段。一方面,中国共产党在进行暴力革命、建立工农武装割据政权的同时,还开展包括婚姻制度改造在内的社会革命;另一方面,婚姻制度革命的胜利“附属于工农民主专政的胜利”,18“婚姻制度的变革既是对封建制度的消解,也是现实革命动员的需要”。19此点决定了苏区包括婚姻立法在内的所有立法都具有强烈的军事动员、战争动员的工具意义。第三,解放妇女是婚姻革命的关键内容。“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的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20这不仅是因为“在任何社会中,妇女解放的程度是衡量普遍解放的天然尺度”,21“在革命运动中,妇女既是国家改革工程的行动主力又是这些改革的目标”,22而且更重要的是因为“[中国]在封建统治下,男女婚姻[中]……女子所受的压迫与痛苦,比男子更甚”。23此点决定了解放妇女是苏区婚姻立法及其规避婚约制的重要价值取向。最后,苏维埃革命是中国革命“从进攻大城市转为向农村进军”的新起点,24当时苏区处在白色政权分割和包围的战争环境中,处于农村革命根据地的武装割据状态,苏维埃政权“还是一个不完全的国家”。25此点决定了苏区婚姻立法的社会基础及实践暂时主要面向农村,而且是“边区”。

(二)苏区婚姻立法在处理婚约问题时面临的可选择立法模式

20世纪二三十年代,苏区婚姻立法在处理婚约问题时面临的可选择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首先是许多西方国家和国民党政权婚姻立法中专门规定婚约制的立法模式。西方国家和中国的国民党方面的婚姻制度主要是自由婚制,其婚姻立法大多是在完婚或结婚(登记)内容之外再专门规定婚约制。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订婚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但大都保留婚约入法的传统。20世纪二三十年代德国、瑞士、墨西哥、智利、阿根廷等国家的民法典,都有婚约专节或专章。26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婚姻被视为一种契约,27婚约被当作婚姻合同的一部分而被普遍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28当时婚约制的规制形式,主要是通过“违反婚约之诉”体现出来。29在20世纪上半叶的中国,国民政府制订的《民法》在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之前就已颁行。30该法在某种意义上是大陆法系中国化的成果,其第四编“亲属”的第二章“婚姻”之第一节为“婚约”,共八条(第972条至第979条)、约五百字,31条文内容主要移植自《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32

其次是以苏联为代表的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立法模式。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世界上也有规避婚约制或对婚约采取不干涉主义的婚姻立法模式,例如法国、日本、美国等国家的婚姻立法中都不曾专设婚约条款。33这种立法模式中最具代表性的,彼时当属苏联的婚姻立法。在原本属于大陆法系的苏俄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亲属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与民法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这曾被认为是世界法制史上的一个创举)。1927年我国苏区建立或出现之前,苏俄已先后颁行了两部婚姻家庭法典,即《苏俄户籍登记、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18年颁行)和《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26年公布)。34苏俄的这两部婚姻法典中,均没有直接或专门规定订婚或婚约的内容。事实上,不仅苏俄没有婚约入法的传统,而且在历史上俄罗斯正式颁行的成文法典中,也均无订婚或婚约规定的内容。因此,苏俄是一个没有婚约入法之传统的国家。35

第三种是对婚约和完婚进行一体化规定的传统立法模式。盛行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早期婚约或传统婚约,是婚姻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或必经程序,此时的法律对婚约和完婚都是一体化调整或规定,这是中外传统婚姻立法的一个共同特点。36我国的封建制婚姻或传统婚制属于典型的聘娶婚制,此特点更加明显。我国从公元前11世纪初周公“制礼作乐”“婚礼以备”,至1912年清朝覆亡,有三千余年婚约入法的立法史。传统婚制中“六礼”及其变通形式体现的婚配过程,可以分为“定婚”和“成婚”两大部分。“定婚”是男女双方在媒妁的说合与通联之下,通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宋代以后简化为议婚、纳采、纳征)程序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成婚约定或准备活动;“成婚”是男女双方通过“请期、亲迎”及后续的“妇见舅姑、庙见、婿见妇之父母(回门)”等程序和仪式,履行婚约、获得夫妇身份的过程。这里的“定婚”和“成婚”是一个有机整体,礼法、律典进行一体化调整。到了1912年,“国家法”意义上的传统或古代婚约制随着清朝覆亡而终结,但“就全国范围而言,特别是广大农村,基本上仍然是两千多年前的封建婚姻制度的延续”。37在这个意义上,传统婚约立法模式仍可能是苏区面临的可选择立法模式之一。

二、苏区婚姻立法中有婚约但没有婚约制

关于苏区婚约的一般情况,苏区地域的部分县志、苏区志,以及前述周阿求、周祖成等学者的论著,38都有所述及。这里专门考查和讨论中央苏区婚姻立法中的婚约情况。

(一)中央苏区涉及婚约的立法情形

从法理或一般意义上讲,立法之法是国家立法机关颁行的宪法、法律、法规或法令,但苏区的法律形式具有特别的多样性,并不限于代议机关(工农兵苏维埃)的立法。有学者指出:“由于根据地法制与党的纲领、路线、方针和政策性质相同、内容相近,因此,在法律制度不完备或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的某些时候,党的纲领、路线、方针和政策也就具有法律效力,这在战争环境下是不可避免的。”39当时中国共产党和苏维埃政府颁行的根本法(宪法大纲、施政大纲等)、政策、法律法规、决议案、通告、通知、指示,都可以是苏区的法律形式(有学者甚至将共青团的文件也纳入法律文件的范畴)。40就中央苏区的婚姻立法而言,涉及婚约的法律渊源,主要是中国共产党或苏维埃政府颁行的根本法(其中有关婚姻的内容),有关妇女运动和婚姻家庭问题的方针政策及其通告,决议案、条例、法律,对婚姻问题的解释或答疑。41

以1931年11月7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成立为时间节点,苏区婚姻立法可被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主要是各个苏区独立立法的“婚姻法令地方化”时期,后期则是全国苏区统一立法或统一适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婚姻条例》《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时期。中央苏区成立前后颁行或适用的、涉及婚约内容的婚姻法规,管见所及,至少有22部,现列表如下。42

表1 中央苏区成立前后颁行或发布、涉及婚约内容的婚姻法规 导出到EXCEL


地域

序号

法规名称及通过或颁布时间

有关婚约内容的出处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以前


全苏区

1

《中央关于劳动妇女斗争的纲领》(中共中央,1930年11月)

根据地下卷,第941-942页


闽西
苏区


2

《中共闽西第一次代表大会决议案·妇女问题决议案》(1929年7月)

中央,第692页


3

《中共闽西特委第二次扩大会议关于妇女运动问题决议案·妇女的要求纲领》(1930年2月)

福建妇运,第20页


4

《永定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婚姻问题决议案》(1930年2月)

福建苏维埃,第21页


5

《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会议宣言》(1930年3月)

根据地上卷,第102页


6

《闽西婚姻法》(闽西第一次工农民兵代表大会,1930年3月)

根据地下卷,第934-935页


7

《闽西苏维埃政府关于婚姻法令之决议》(1930年4月)

福建苏维埃,第107页


8

《闽西苏维埃政府政纲》(1930年7月)

福建苏维埃,第213页


9

《上杭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上杭县青年妇女要求纲领》(1930年9月)

福建妇运,第37页


10

《共青团闽西特委一大青年妇女运动问题决议案·闽西青妇要求纲领》(1930年10月)

福建团组织,第58-59页


11

《中共上杭县委扩大会议决议案·妇女斗争纲领》(1930年12月)

福建妇运,第60-61页


12

《龙岩农村青年要求纲领》(1930年)【注文43】

福建团组织,第167-168页


赣西南
苏区


13

《赣西南青年的迫切要求纲领》(共青团赣西南特委一大,1930年7月)

根据地下卷,第937-938页


14

《广昌县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妇女问题》(1931年1月)

江西,第23页


15

《兴国县行委第一次扩大会议决议·妇女与婚姻问题》(1931年1月)

根据地下卷,第943-944页


16

《永新县婚姻条例》(约1931年7月)【注文44】

永新,第226页


17

《安福县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决议案·婚姻问题》(1931年8月)

吉安,第50-51页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以后


中央
苏区


18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1年11月通过,1934年1月修正)

根据地上卷,第114、117页


19

《关于暂行婚姻条例的决议》(中央执行委员会,1931年11月)

根据地下卷,第948页


20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央执行委员会,1931年11月)

根据地下卷,第948-949页


21

《关于婚姻条例的质疑与解答》(中央执行委员会,1932年2月)

根据地下卷,第950-951页


22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央执行委员会,1934年4 月)

根据地下卷,第962-963页

(二)苏区婚姻立法中涉及婚约的内容

上述苏区婚姻立法中涉及婚约的内容,可分为直接内容和间接(密切相关的)内容两大部分。

中央苏区婚姻立法中直接讲到婚约的内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取缔旧婚约,禁止婚约中的陋习,废除包办、强迫、买卖婚约。例如,闽西苏区的《妇女的要求纲领》《上杭县青年妇女要求纲领》规定“取消父母所订婚姻(婚约)”,《龙岩农村青年要求纲领》规定“旧有婚约要废除”;《中央关于劳动妇女斗争的纲领》规定禁止强迫婚姻、买卖婚姻;闽西苏区、赣西南苏区的婚姻法规,以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条例》《婚姻法》,几乎都规定取消聘金、聘礼,禁止或废除一切包办、买卖婚姻,严办拍卖子女、将女子嫁钱者。有些规定还比较具体。例如,《永新县婚姻条例》规定,“不央媒人说亲,不合‘八字’,不论钱财,双方自愿结合,商请父母同意,有介绍人”。二是原则上规定订婚或婚约没有法律效力。例如,闽西苏区的《婚姻法》及《关于婚姻法令之决议》都规定,“如已经订婚而未结婚者,有一方不同意时,可以离婚”;赣西南苏区《安福县婚姻问题决议案》规定,“男女早已订婚为未结婚,有一方不同意者(应离婚)”。43这里的“离婚”是指“婚约即行解除”。44此外,中央苏区所有的婚姻立法都不正面直接说婚约、不规定婚约制,在法律层面上也“意味着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45

与婚约密切相关的内容,即不完全是针对婚约、但与婚约有交叠的内容。这些内容又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实行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包括婚恋自由,婚约或定婚(订婚)属于恋爱环节,恋爱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基础和前提。在前期,《中央关于劳动妇女斗争的纲领》《闽西苏维埃政府政纲》《永新县婚姻条例》直接规定了“婚姻自由”;《(闽西)妇女的要求纲领》《(永定县)婚姻问题决议案》《闽西青妇要求纲领》《闽西婚姻法》《(上杭县)妇女斗争纲领》《龙岩农村青年要求纲领》以及赣西南苏区《安福县婚姻问题决议案》,都规定男女结婚以双方同意为原则,不受第三者或其他任何人干涉;广昌县、兴国县的婚姻问题决议案,甚至提出了“婚姻绝对自由”原则。在后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及婚姻法规都规定或强调“婚姻自由”,男女结婚“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二是废除旧礼教及封建性习惯、法令。传统社会中与婚约相关的男女关系及婚姻“六礼”等,是礼教和律典共同规制的内容。在前期,《中央关于劳动妇女斗争的纲领》规定“废除宗法封建关系的法令习惯,订立新的婚姻家庭法律”;闽西苏区《妇女问题决议案》《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会议宣言》都规定“帮助妇女解除旧礼教的压迫”“打破旧礼教,解除婚姻不自由的痛苦”;赣西南苏区《赣西南青年的迫切要求纲领》《广昌县妇女问题决议案》都规定废除一切桎梏、压迫妇女的旧礼教。在后期,《关于婚姻问题的质疑与解答》中称要彻底消灭束缚女子的“旧礼教”和“条例”。46

(三)苏区婚姻立法规避了婚约制

从上述考查的情况来看,中央苏区婚姻立法中的婚约内容主要是反对性、禁止性内容,没有专门正面讲到婚约,更没有能够体现婚约制的内容。这些婚约内容虽然涉及聘金、聘礼、婚约效力,以及婚姻自由、废除旧礼教等,但总体上并没有专门规定婚约制。其规避婚约制的具体情形,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首先是明显的规避。苏区婚姻立法在提出废止封建旧婚约(制)或传统婚约(制)、废除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制度之后,并没有就能够体现婚姻自由的新婚约制——包括婚约的订立、效力、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专门、正面的规定,这种情形是对婚约制的直接规避。其次是“无形”的规避。苏区婚姻立法中婚约内容的表述不仅分散,而且是间接地述及的,没有任何一条是专门说婚约,亦即对婚约内容没有专条或专门的规定。还有,这些婚约内容主要以否定封建婚约旧制、废除包办强迫买卖婚姻陋习等禁止性规范表达出来,罕见授权性规范。这种对婚约的间接委婉、禁令式的表达方式,是对婚约制的一种“无形”规避。总之,苏区婚姻立法在婚约问题上呈现的基本特点,主要是重“破”轻“立”或有“破”无“立”,在前述三种婚姻立法模式中选择了规避婚约制的立法模式。

关于苏区婚姻立法中有无婚约制的问题,学界有些观点可能似是而非。例如,韩延龙认为“红色区域的法律不禁止双方当事人订立婚约,但婚约的订立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47这似乎是在说苏区婚姻立法中的婚约内容与近代婚约制中“订婚自愿”“婚约没有强制效力”两大黄金原则规定有异曲同工之效。但笔者认为,韩延龙所说的最多只是苏区婚姻立法中婚约内容所隐含的部分“应有之意”,并非婚约制本身的体现。再如,欧阳曙认为“根据地婚姻家庭立法不提倡婚前订立婚约,但又正视婚约现象的存在,在不承认婚约法律约束力的前提下对婚约有关问题作出规定”。48这似乎也是在说苏区婚姻立法中是有婚约制内容的。但笔者认为,这里的“根据地”包括土地革命战争(苏维埃红色革命)、抗日战争、解放战争三个不同时期的根据地,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前期的根据地婚姻立法中是有婚约制的,49但苏区婚姻立法涉及婚约的内容不具有婚约制的特征。

三、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原因

关于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原因,目前尚未见到立法者或立法文献的直接表述。这里的原因,首先应该基于苏区红色革命的逻辑或语境来具体分析。例如,苏区反帝、反封建、反国民党的革命性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苏区婚姻立法要规避婚约制,因为帝国主义代表的西方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中国地主阶级统治的封建社会、国民党政权制订的婚姻法中都是有婚约制的;再如,当时苏区被白色政权分割和包围,战争环境加上时间短促以及立法者的专业水平有限等客观因素,苏区所有立法都难免简单、粗糙,只是初步具备婚姻法雏形的婚姻立法,50来不及规定内容相对系统的婚约制。

但据笔者进一步的考查和分析,问题可能并非这么简单。例如,革命性质或革命目标对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影响只是一种逻辑推理,而且是一种并不周延的逻辑推理;当时的战争环境等现实因素对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影响,也只是一种可能性,因为,一方面,苏区婚姻立法在简明规定取缔旧婚约制的同时,同样应该也可以简明规定新婚约制,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迄今已七十余年,婚姻法中也没有婚约制规定。51总之,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还有更多、更为根本的原因。这些原因可能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因为否定、排斥婚约而规避婚约制

苏区婚姻立法文本中虽然不见有“反对婚约”“取消婚约”之类的直接规定,但否定、排斥婚约的立场或态度非常明显。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

首先,苏区婚姻立法不承认婚约的约束力,体现了对婚约的否定、排斥倾向。从法理上讲,婚约即使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一般情况下也有契约意义上的约束力。52从前述中央苏区婚姻立法中的婚约内容来看,闽西苏区的《婚姻法》及《关于婚姻法令之决议》、赣西南苏区的《安福县婚姻问题决议案》等多部婚姻法规,都规定婚约一方悔约(“一方不同意”)而无须承担责任。苏区婚姻立法这种不承认婚约约束力、不承认毁约可能产生违约责任的态度,在笔者看来,体现了婚约的存在本身当时被认为具有违法性,表明了当时法律对婚约或婚约制的否定态度。

其次,当时的立法者认为所有婚约都有“包办、强迫、买卖婚姻”之嫌疑,从而否定、排斥婚约。从婚姻立法的文本表达来看,苏区婚姻立法似乎将传统婚约甚至所有婚约都视为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形式。53例如在前期,《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会议宣言》中说“打破旧礼教,解除婚姻不自由的痛苦”,《闽西出席全国苏维埃代表的报告》中规定“反对买卖式包办式的旧婚姻制度,男女婚姻自由”,54这些说法或规定,都明显地将传统婚约制所在的“旧礼教”视为必然导致“婚姻不自由”的制度,将旧婚约所在的“旧婚姻制度”视同破坏“婚姻自由”的包办买卖婚姻制度;闽西苏维埃政府《政纲》中规定“婚姻自由,取消聘金”,《闽西青妇要求纲领》《上杭县妇女斗争纲领》中规定“取消聘金,反对父母拍卖子女”,这些规定基本上都是将定婚中的聘金视为男买女卖的对价物。还有,红四军闽西特委的决议案将订婚“媒妁之言”中“做烂媒的”视为“流氓职业”,与“土匪”“盗贼”“人贩子”列为同类。55在后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条例》《婚姻法》都在规定“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之后,又规定废除一般只有婚约中才有的“娉金、娉礼”,后者实际上是前者的具体化,56说的就是所有“娉金、娉礼”都体现着买卖婚姻。57“对于封建(婚姻制度)的过度批判及对其中糟粕性因素认识上的无限放大”,58难免给人以传统封建婚约都是“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的印象或感觉。这种认知的晕轮效应,加上对新旧婚约不加严格区分,导致一般婚约也都被视为破坏婚姻自由的“包办、强迫、买卖”婚姻。

在上述两种思想或观念的影响下,苏区婚姻立法自然要规避婚约制,自然是想通过规避婚约制的方式来表达法律上对婚约不提倡、不鼓励的原则立场。

(二)学习苏联革命法制经验而规避婚约制

中央苏区法制建设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列宁主义法治理论运用于中国革命实践的最早探索”,59这一探索过程受苏联(当时第一个苏维埃革命已经成功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影响极大,大到苏区的部分法律草案直接由苏联领导或控制的共产国际远东局起草,例如共产国际远东局为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起草了《土地法》《劳动法》《经济政策》《组织法》《军事训令》等文件,并通过各种途径将这些文件秘密送到苏区。60

苏区婚姻立法学习、仿效苏联婚姻法制,其原因至少有二:首先,就苏区国家制度、意识形态、政治认同所体现的红色革命逻辑来讲,苏区婚姻立法仿效苏联势在必然。苏区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采用“苏维埃政权”组织形式,意识形态和苏联一样都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当时苏维埃政府认为苏联“是世界上唯一的无产阶级的祖国”,6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继苏联之后的“世界上第二个苏维埃共和国”,62是“苏联的最好的朋友与同盟者”,63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之前,世界上只有苏联的“劳动妇女真正完全解放了”。64其次,苏区立法者曾在苏联留学和工作的背景,也是苏区婚姻立法仿效苏联的重要因素。中央苏区前期“婚姻法令地方化”时期闽西苏区和赣西南苏区婚姻法令起草人的情况,因为罕见有文献记载不得而知,后期“全国苏区统一立法”时期婚姻法规的起草人,则普遍具有曾在苏联学习或工作的经历。在中央苏区代表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进行法律起草工作的机构先后主要有:1931年11月成立的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宪法(及其他法令)起草委员会、1933年8月成立的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和有关法令修订起草委员会(共15人组成)、“二苏大”召开期间成立的法令委员会(共28人组成)。这些委员会中的王稼祥、刘伯承、张闻天、刘少奇、蔡畅(女)、何叔衡、梁柏台、吴亮平、沙可夫、何克全(凯丰)、高自立、林伯渠等成员,都有曾在苏联学习、工作的经历,其中“红色法律专家”65、“中华苏维埃法制建设的开拓者”66梁柏台,对苏区婚姻立法仿效苏联的影响尤为直接和重要。梁柏台于1921年至1931年间在苏联学习和工作了10年,不仅学习“红色法律”,而且从事审判工作。1931年5月梁柏台奉命回国后,立即投入到苏区的立法工作中,“梁柏台一到瑞金,中央就要他起草宪法、土地法、婚姻法等法律,这些东西都是他起草的。他一天到晚地写,除了吃饭外,他就是写东西。”67在某种意义上,梁柏台是上述三个委员会中法律起草班子的核心人物,在第一个委员会中,梁柏台是唯一作为红色法律专家、以法律撰稿人身份参加的委员,68在后两个委员会中,梁柏台都担任主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条例》和《婚姻法》都是由梁柏台直接起草的。69

在上述诸因素的影响之下,苏俄法制成为苏区立法学习或移植的对象是必然的,苏俄婚姻法典成为“中国共产党将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关于婚姻、家庭和社会发展问题的学说具体运用来解决中国婚姻制度问题的最初的法律文献”。70而如前所述,苏俄是一个没有婚约入法之传统的国家,苏区婚姻立法仿效这样的婚姻法制,自然也不会有婚约制规定。

(三)规避婚约制与动员青年参加红军、参加革命的现实需要有关

“一切为着革命战争”是当时苏区的主要口号,71为此,中央苏区提出“要把离婚结婚连系到总斗争上去”,72要求“在革命上去恋爱去结婚去自由”。73苏区婚姻立法废止婚约、规避婚约制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可以满足革命战争的多方面需要,例如没有订婚,青年参军入伍、前线拼杀便没有婚约方面的羁绊或顾忌;废止婚约,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契合当时的“反浪费”运动,可以节约费用,在经济上支援革命战争。74但规避婚约制、废止婚约最直接、最重要的意义是动员青年参加红军。当时中央提出“苏维埃的中心任务是动员广大群众参加革命战争”,75通过规避婚约制来废止婚约、解放青年,动员青年参加革命,是苏区婚姻立法最主要的现实考量因素。76

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与男青年参加革命、参加红军的最大正向关联因素,是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连带废止聘金聘礼等习俗,能给他们带来“讨到老婆”的利益或实惠,正所谓“自由婚姻没有普遍以前,农民不容易找到老婆,如果普遍了那就容易解决”。77例如,在1930年的赣西南苏区,“(过去)每娶一个老婆,要费二百元以上”,78现在许多贫困的男子“讨老婆者非常多”;79兴国县“中农贫农从前无老婆的,(现在)多数有了老婆”。80

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对女性青年参加革命的影响全面而深刻。在红色革命的逻辑下,“中国共产党通过制定颁布婚姻家庭法律的方式对农村女性展开的社会动员,促使她们走出家庭和走入社会,支持乃至参与中国革命。”81苏维埃政府“妇女工作方面的主要任务”,是“领导她们参加到为拥护红军拥护苏维埃政权的革命战争里来”。82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连带废止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实行婚恋自由、解放妇女,妇女成为中央苏区“地位上升最快群体”,83这对动员青年妇女参加革命、支持革命的意义重大、效果显著。苏区妇女参加革命、服务于战争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直接参加红军或赤卫队、自卫队,二是“扩红”,三是“支前”。84参军和“支前”,中央苏区的妇女有优势,因为中央苏区中心区域所在的赣南、闽西是客家人聚居地,客家妇女有天足传统,85青年妇女只要参加革命,便可以和男人一样直接奔赴前线或参加生产建设。“扩红”是苏区妇女的重要任务,当时中央提出“创造一百万铁的红军”的目标,86前期要求“每五个妇女应介绍一个男人当红军”,87后期要求“每一个工农妇女扩大一个红军”。88为此,闽西苏区动员青年妇女“援助苏区红军”,89赣西南苏区发动“青年妇女自动的鼓动男子去当红军,使红军猛烈地扩大”。90

来源:《法学家》(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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