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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旨龙:信息理论视角下的数字财产及其刑法保护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4-02-26 10:56  点击:433

互联网、大数据和区块链的出现,使得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的财产问题的研究蓬勃兴起。1这些财产均可以被归入数字财产,其既包括基于公法义务而拥有公共担保的实体(例如数字法定货币),也包括基于私人商业决策的存在模式(虚拟物品、数据、比特币、NFT等)。

既有研究为促进数字经济的规范、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就治理框架和规则体系进行了有益探索。但问题一是:既有研究对各类数字财产形式进行区分探讨,这在数字财产发展的早期和研究的早期是合适的,但在当下这一数字经济需要系统性治理的时期,这些研究欠缺对法律保护的整体性思考。2问题二是:既有研究未能统筹协调多部门法领域,这造成了数字财产在法律处理上的不协调。在刑法学界,有的学说将财产犯罪认定阶段的(占有转移)要素提前到财产属性的认定阶段,要求财产具有不可复制性,3这会提早限定数字经济时代的财产范围;有的学说区分了财产属性的认定阶段和财产犯罪的认定阶段,却在承认财产属性的基础上过分固守传统解释所形成的犯罪构成教义,仍要求物理性占有,4这会导致数字财产犯罪的刑法认定不能。

对于问题一,本文尝试在信息伦理学的指引下,将数字财产理解为一种信息机制的社会安排,对各类数字财产的财产属性进行系统性的重述和反思。此种理论认为,外在于人类的事物,以及人类自身,都是以信息化的方式体现和表达出来的有机体(即信息体),它们的成长兴衰都是信息环境中的重要事件,需要伦理甚至法律的评价和规范。5相对应的财产观念是,将财产制度首先视为一种由人类发展出来传播特定信息模块的技术机制,符合这种信息传播机制社会安排的事物就是法律上的财产。6对于问题二,本文从数字财产之财产属性认定问题的跨部门法研究出发,尝试在促使民法等部门法与刑法之间充分互动并有效区分这些部门法的基础上,探讨数字财产犯罪认定的路径,从而促进民商法、经济法中的财产认定机制进一步与刑法中的保护相贯通。7

在信息理论的指引下,本文将财产属性系统重述为层层递进的事物性、财物性、财产性。在符合这三个属性的前提下,数字财产可以被认定为法律要保护的财产。然后,本文将结合数字财产的信息机制和财产犯罪行为的基本构造类型,对侵害数字财产的行为是否、如何该当财产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对数字财产犯罪进行定量分析,进行系统研究。

一、信息理论下的事物性

财产中的占有概念要求我们研究事物性(以下简称物性),因为占有行为要求具有物性的事物被占有。例如,有学者在研究财产性利益犯罪时,在研究占有的内涵之前,会先界定行为对象财产性利益本身。8通过将物性从占有中分离出来,可以发现物性在财产概念中的独特角色,然后对占有作出更准确、更一致的定义。

(一)信息体的物性

物性是指作为一个独立的人类活动对象事物的属性。物性应当是确定的,只有能明确一事物和其余世界即其他事物之间的界限,财产法才能分配该事物给行为人去占有,分配给他人不得干扰的义务。物性的确定发出了该事物独立于外界的信息,所有相关方都能收到和理解该信息。这减少了所有发现和遇见该事物的人的信息处理成本,因为所有人都会明白该事物是一个独立的对象,随之可以开始考虑其占有问题。具有物性的资源是财产权利的构成性维度,是财产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

资源的一些属性的集合被当作一个单元(模块),即一个事物独立地作为人类活动的对象。我国传统法学理论将物性理解为物的规格,即物的特定性和独立性。物的特定性是指,物在存续上依照社会观念(特别是经济观念)具有同一性,所以物的一部分或构成部分难以被直接支配,也难以被公示。而物的独立性是指,一个物能独立于其他物而被支配和利用,特别是能在经济观念上被独立交易。9这说明对物性的判断既可以通过简单的物理性信息来进行,也可以通过复杂的社会观念来进行。

在该资源是有形的对象时,人们可以依赖与生俱有的认知能力,利用物理上的单独性和时空连续边界,来自动地、直觉地识别和区分出该事物。10然而,这种方法对于无形资产似乎是有问题的,因为没有明显的手段来辨别它们的边界。作为财产权对象的事物与物理性边界越分离,权利和义务所带来的信息负担就越重。11所有人都面临着确定对象事物边界的问题,他们需要寻找合适的信息以作出该判断。

如果人们不依赖显著的有形边界,也能作出和人们在面对有形边界时自动依靠直觉作出的对象事物独立于外界类似的判断,那么无形资产作为行为对象事物具有独立性也是可能的。具体而言,显著的社会实践、规范或习俗就可以帮助人们确定财产法对象事物的边界。12在认知科学上,“显著”是指一个刺激通过与激励结果相关联而获得的重要性。13人们通过获得和认知一个社会实践、规范或习俗的内容(信息),获得一个刺激,这个刺激与事物被认定为一个单独的整体越有强相关性,这个社会性信息刺激在确立该事物的独立性时就越具有重要性和显著性。显著性在决定什么算是人们财产活动的独立对象时很重要。羊群、企业设备之类的集合物的概念意味着,我们的社会习惯于在经济上将可以打包有效利用的东西组合在一起,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财产活动对象。此时,这些原本各自是一个独立活动对象的事物不再独立,而是一个新的独立对象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有学者认为,考虑到相关人群共享某一社会性信息刺激的显著性的概念,每个人的估算都会使得其行为方式印证其他人的预测,而这将促成惯例的形成与延续。行为人自己对社会性信息刺激的感知给其提供了实用主义的标准,以分辨可估算的和不可估算的规则性,而使其不必考虑任何先前的关于一些规则性比另外一些规则性更可能被人们估算和预测的信念。14此时我们看到,有形性仅仅指向确定事物独立性的一种显著性,显著性还涉及其他社会性信息刺激,例如社会实践、规范或习俗,而且这种社会性信息刺激相较于有形性具有更为重要的显著性,更能帮助人们确定财产活动对象的独立性边界。

由此,事物是由信息组成的一种信息对象,事物的物性就是这种信息对象的模块性,它决定了相关财产关系的基本界限。有学者认为,事物的独立性边界并不一定是物理性的,但一定是信息性的。15正如一块土地是由确定该地存在的四至边界的信息所组成的,而通常没有相对于临近土地的物理性边界。又如一幅有物理边界的画,画框的界限(关于长度和宽度的信息)和该画是一个完整的事物(尽管由不同成分组成)的观念使得该画模块化,得以限制信息成本。物性在有形的意义上并没有告诉我们哪一件东西(例如部件、零件或整个汽车)是财产的基本单位。将我们所熟悉的物理物性,而不是信息化的物性,误认为财产的必要条件,将大大削弱被应用于财产的信息成本理论的力量。16事物的物性代表了该事物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模块,所有人只需要搜索到这个信息对象就可以开始考虑该事物的占有问题。模块化在20世纪上半叶对物理建筑和20世纪后期对计算机科学的虚拟建筑变得重要。17设计良好的代码创建的对象,在信息的意义上,就像传统的事物一样,尽管它们没有有形或物理的组件,即代码中的对象是一个功能包,但它会产生一个简化的输出,以供系统的其他部分交互和使用。18财产中的事物就像代码中的对象一样,是紧密相关的数据功能的集合,而其物性就是简化输出给所有相关人员的信息模块(“该事物是在一定时空范围内稳定独立的整体”)。在信息理论看来,模块是在某些抽象层次上分析一个事物信息来源的结果。每个事物都是一个信息化实体,是一个融贯的信息包,即其是本身不包含任何矛盾信息并可以在一个信息进程中被命名或指称的项目。19所以,外在的信息体是存在于传统的自然环境中,还是存在于完全信息化的网络环境中,对于人类这种唯一有意识的信息体类型而言,并无本质区别,它们都是人类能够理解的独立、完整的信息体。

(二)信息体的更新

美国法院认为,就像一份公司股票或一块土地一样,域名是一种可被明确界定的利益。注册域名的人决定那些调用该特定名称的人会被引导到互联网上的什么地方。20该案中的域名“www.8.cc”是一个能够在信息环境中通过社会实践、规范或习俗被显著区分于其他同类信息体和其他类信息体的事物。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37号(2017年)没有明确对域名提出物性要求,但关于域名的相关法律规定暗含了这一要求。21《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用户注册协议。这表明,域名包含了准确、完整的信息,是一个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包含矛盾信息且可以被命名或指称的有机信息体。

然而,域名案件中存在的一个争议是,信息体的更新是否会影响信息体的物性。上述案件的被告人提出,域名服务系统不是一个文档,因为域名信息在互联网上被广而告之后,它会每12小时更新一次。法院认为,一个文档不会仅仅因为经常更新而不再是文档。因为如果是这样的话,每当股东定期增加或减少时,股票登记就会失效;每当商业卡片增加或减少时,客户地址文件也会失效。文档是通过插入和删除特定记录来更新,还是通过用全新的文件替换旧文件来更新,这是一个没有法律意义的技术细节。22法院承认了更新后的文档仍然是一个具有物性的独立信息体。问题是,它还是原来那个信息体吗?

这个问题在传统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中格外重要。虚拟世界中的有意更改或代码中未被检测到的错误会导致不可预见的后果,例如重大的变化和功能的添加、删除或改变。23这之后的虚拟物品例如装备、土地等还是原来的那个信息体吗?克隆羊多利得到的尊重不比其他自然羊少,创设的全新的大脑也不必然导致尊重减弱。24可见,一个信息体在更新之后是可能被认为仍然是同一个信息体的,条件是社会实践、规范或习俗对它们不进行显著区分。在传统自然环境中,有的花长得飞快,一周长满花盆,但人们仍可将其作为同一个事物看待。在网络化信息环境中,一个装备或一块土地的功能变化,也可不影响其作为同一个信息体。因为用户社群可能不仅接受这些更改,而且期望并共同讨论它们。25此外,如果该信息圈的信息主体不再接受更新之后的信息体为同一个信息体,那么他们需要对新的信息体进行物性上的判断,而判断的结果会仍然是,该信息体是一个完整、独立的事物。

(三)信息体的中断

中心化的权威机构具有决定传统网络虚拟财产如装备、游戏币,新型加密资产如中心化加密货币等数字资产的内容、使用甚至存在的技术能力。信息体由此在理论上面临着随时可能因中心化权威机构的决定、倒闭而被中断、灭失的问题。那么,具有这种危险的信息体还具有物性吗?我国司法反对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财产进行保护的一大理由是,它们不符合自然期限论,它们存在的期限由网络运营商决定而非自然消亡。26

如何确定信息体的存续期间,并不影响信息体本身的物性。因为首先,在灭失之前,它就是一个完整独立的个体,区别于同类信息体和其他类信息体。其次,传统自然环境中的信息体的存续期限也并非都是由自然消亡确定的。在其自然消亡期限到来之前,社会实践、规范或习俗也可提前结束其存续期。食品、其他用品乃至建筑物的存续期,都可以被通过法律规范提前终止。有价证券等价值形态之物的存续期间更是受限于证券交易商等第三方,法定货币、国债的存续期间也取决于发行方,但这都不影响对其物性的认可。

事实上,不管是信息体的更新,还是信息体的中断,涉及的都是物性的稳定性问题。作为财产关系对象的事物必须有一定程度的永久性或稳定性。这种永久性或稳定性不仅取决于事物在传统物理时空维度上的变化程度,更取决于信息环境中的人类信息体是否能够接受、适应这种变化程度,即能否根据信息环境中的社会实践、规范或习俗予以认可。正如传统信息环境中有价证券、货币的稳定性得到了社会的认可,网络化信息环境中的中心化权威机构控制下的信息体的稳定性也大都得到了认可。服务商对信息体的更改和消灭受到法律规范、合同关系、数字经济伦理乃至市场竞争力量的制约,不可能是随心所欲、毫无理性的突变、大变。这确保了网络化信息环境中的信息体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永久性或稳定性。

综上所述,作为财产关系对象的事物的物性,在信息理论的视野里,是独立的信息化有机体的属性。并非一定要通过物理性有形边界来确定这种物性,而更可以通过信息环境中的社会实践、规范或习俗来确定。是故,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乃至加密资产,在人类信息体的视野里,都可以被分割成一个个独立的信息体,有待人类信息体去发掘其财物性价值、确定其财产性关系。特别地,可在一定条件下交易上述无形资产,就说明它们已有较为成熟的独立化的方式。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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