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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二威:我国犯罪记录整体封存的制度构建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4-02-21 11:05  点击:452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已逐步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渐趋完善。1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日益增长,作为保障犯罪人再社会化以追求美好生活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愈发凸显。作为刑事法中一项保障犯罪人正当权利的法治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经由各地试点发展,在法律规范层面得到回应,并在司法解释层面得以具体展开。202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细化,总体而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已在未成年人领域达到成熟。

当下刑法正处于立法活跃时期,积极主义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确立起来,犯罪化趋势进一步加强。2刑事立法上的积极主动进一步延伸至刑事司法,扩张解释成为刑事司法的一种常态,由此,形成了整体上的积极主义刑法观。3进而,犯罪结构发生了双升双降的结构性变化,即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率与重刑率下降,轻微犯罪的犯罪率与轻刑率稳步提升。4轻罪的增设与判决使得越来越多的犯罪人进入犯罪圈的樊笼之中,被深深烙印下犯罪标签,从而导致其无法再社会化,成为社会的负累。对此,多数学者建议,通过构建前科消灭制度以避免犯罪所导致的过度标签效应。5相对于前科消灭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能更有效地实现社会防卫与权利保障之间的价值平衡,因此,该制度不应当仅仅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量身定做,其制度意义不应止步于此,还有极大的适用空间。基于该种认识,本文将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展开进一步论述,以期更大程度地挖掘该制度的价值。

二、现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阶段性实践

我国现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践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方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主要经历了制度试行、法律定型与规范补正三个阶段。

(一)制度试行阶段:概念混乱、效果不佳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的形成以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为起始点。2003年,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创造性地提出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并制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该办法主要围绕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展开,规定在满足相应条件时应依法裁定撤销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并为其颁发前科消灭证明书。另外,江苏省徐州市也制定了《关于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实施意见》,其将危害国家安全、毒品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及累犯的犯罪记录封存排除在外,其他犯罪则均可永久封存犯罪档案,学籍和人事档案将不再记载相关犯罪记录,据此,行为人可以声称自己无犯罪记录,其就学、就业等权利不受限制。2008年7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率先建立了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制度,即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人在面临升学、复学、就业及参加相关技术技能资格考试时,如果符合相关条件,则对其前科材料予以封存。6先行先试引发各地陆续出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或封存或消灭的办法。

这一时期是犯罪记录制度初创阶段,制度设计具有创造性。该制度对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由于并无周全的顶层制度设计和具体的实施细则,表现出混乱的状态。比如通过出具犯罪记录已被消灭或封存的证明书,来证明犯罪人没有犯罪记录,这反而是一种逻辑悖论,因为证明书的存在以曾有过犯罪记录为前提,这反而从侧面告知曾经的犯罪事实,实际上违背了该制度最初的目标。再如在封存与消灭概念的使用上比较混乱,永久封存犯罪记录并不表明犯罪记录已被消灭,在犯罪记录或封存或删除的词语的随意互换中加剧了概念理解上的歧义。7又如,由于封存范围与效力的有限,他人依然可以任意地知晓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信息,这导致被封存犯罪记录者在从事某些职业时依然受到限制。

(二)法律定型阶段:初见成效、配合不足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8基于各地的试行经验,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同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三部意见》)的通知明确了要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第286条承继了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其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第一,在适用主体方面,犯罪人须是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二,在适用刑罚方面,犯罪人须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第三,在封存效力上,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一经封存,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司法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允许其他人员查阅、摘抄或者复制;第四,允许查询的例外规定有两种,一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二是有关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查询,其中有关单位在依法进行查询之后,还须恪守保密义务。《刑法》第100条在犯罪前科报告义务上对未成年人予以免除,进一步落实了《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据此有学者指出,轻罪免除报告,公安司法机关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禁止有关单位查询犯罪记录三者应当同步,以真正实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立法目的。9《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9条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重申了查询主体的信息专用和信息保密义务,扩展了封存记录的范围,被封存的记录不仅包括判决记录,还包括矫正教育记录、行政处罚、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记录等。法律规范上的宏观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得到进一步细化实施,10从而实现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法律上的定型。

在这一阶段,法律尚未就封存的主体、内容、程序、告知、查询等作出具体规定,没有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少年司法其他制度等之间的衔接关系,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11比如,法律对封存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司法解释对封存程序的规定体现出差异性;又如,查询主体泛化,司法机关基于办案需要的泛化解释,使得查询限制力不足,同时,法律法规所设置的很多职业禁止性规定导致单位查询主体范围扩大化;再如,封存主体不明,法律法规未指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各个阶段的封存主体地位,这导致无法形成统一合力;又如,封存效力较为模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在被封存后是否仍须进入人事档案,以及能否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以便其成年后从事公务员、律师等职业,这些都仍未可知;另外,封存与查询执行不当的责任追究机制与权利救济措施亦不明。12

(三)规范补正阶段:基本成熟、有待落实

202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实施办法》统一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具体规则进行了完善。其一,《实施办法》在封存的犯罪记录范围方面进行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其中应当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及刑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信息,既包括纸质版的材料,亦包含电子档案信息。其中,对于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记录,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记录,也一并封存。这实质上是将要封存的犯罪记录扩展至刑事记录,实现全部案卷材料的封存到位,有利于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其二,《实施办法》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信息属性方面进行明确:应以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为依据,建立专门的档案库来严格保管所有的案件材料,未经法定查询程序,不得进行信息查询、共享及复用,不得将封存的犯罪记录数据对接或提供给外部网络平台。这实际上表明了未成年人可以对其犯罪记录享有个人信息权利,建立了犯罪记录与个人信息之间的联系通道。其三,《实施办法》对于解除封存的情形进行规定:在未成年时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的刑罚超过五年有期徒刑的;发现未成年时实施的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的刑罚超过五年有期徒刑的;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上三种情形,由于突破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因而应当解除封存。另外,如果该未成年人于成年后再次故意犯罪,判决书应当载明之前的犯罪记录。这实际上是为了实现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与预防其再犯可能性两者之间的价值平衡。其四,《实施办法》还建立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执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过程中的协同工作机制: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各自职权范围内有关犯罪记录的封存、查询工作,其中,检察院还负有对应封未封、封存不当或提出的异议的法律监督职责。这有利于避免犯罪记录封存执行过程中的各自为政,实现统一合力、有序封存的目的。其五,《实施办法》在封存效果上进一步明确: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封存后,可以免除其在入伍、就业过程中的犯罪记录报告义务;符合条件的查询主体须经申请查询,且原则上国家专门机关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有关人员在执行封存、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时必须严格按照查询目的和使用范围使用有关信息,严格遵守保密义务,若相关人员违背保密义务,其将被处以行政处分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六,《实施办法》还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进行溯及性保护,即对于2012年12月31日以前办结的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案件,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封存。

总而言之,该办法基本上在制度规范层面解决了目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至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法律法规层面基本臻于完善。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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