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审查要素,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根据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范,诉讼各方质证、司法机关审查认定证据所考量的基本要素。多年来,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证据质证与审查认定的基本要素是所谓“三性”,即证据的相关性(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方法亦基于“三性”审查而形成,即通过对“三性”的质证与审查认定,判定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判断其证明作用。由于新的证明理念、证据审查要素概念及事实认定方法的引入,以及我国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自身发展等原因,证据“三性”审查体系受到质疑,包括对个别要素(如客观性、合法性)作为证据基本属性的理论质疑,
一、我国证据审查要素构造及其特征
在证据法学中,证据审查是基础,事实认定是目的,但二者不能截然分开,比如审查证据的证明效力就是确定事实认定的可能性。因此,即使是单一证据审查,也可能涉及诉讼证明的要素和标准,如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排除合理怀疑等。为保证论题的集中及研究的深入,本文聚焦于单一证据的审查要素,只在必要时论及与事实认定相关的整体性证明问题。
探讨我国证据审查要素与方法,首先要了解我国证据审查的规范构造与实践特征。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证据“三性”是质证与证据审查的基本要素
在证据属性的问题上,既有“三性说”,又有所谓“一性说”“两性说”“四性说”等。
先对“三性”作一简略定义。相关性(关联性)是指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实质性关联,即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合法性是指取证主体、证据形式、证据搜集方法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客观性(真实性)是指证据真实可靠,与事实相符。将“三性”审查作为证据审查最重要的审查方法,有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的充分支持。从法律规范看,刑事诉讼法对个别证据的基本规范要求即为“三性”要求。一是相关性。例如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系证据相关性的基本规范;第120条规定了侦查中人证调查的相关性要求;第141条、第145条、第152条等对涉案财物(物证)、技术侦查搜集证据材料的相关性作了规定。二是客观性。首先,体现于诉讼基本原则。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第6条)。其次,规定了办案机关的客观义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第53条)。再次,明确规定了证据使用的基本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50条)。三是合法性。例如规定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3条),“以法律为准绳”(第6条),“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52条),而且“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2条)。为保障合法性,还规定了非法取证的法律后果,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与程序规则(第56条至第60条)。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大量证据规范,也对证据搜集、使用的合法性提出了具体要求。为贯彻落实法律规范关于证据“三性”审查的要求,有关诉讼法适用、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类案办理等的司法解释文件,也作了大量具体规定。
(二)“三性”审查实以客观性审查为关键
其一,相关性可谓证据的根本属性,但作为审查要素,在质证与证据审查中相关性审查的实际效用却有限。从实务观察,相关性审查在法庭证据调查中常常不是最重要的质证与证据审查问题,尤其是在刑事诉讼庭审中。律师对相关性发表质证意见,还经常被法官打断。有的法官甚至在刑事审判的证据调查阶段,要求控辩双方主要针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发表意见,少谈甚至不谈相关性。对于此类现象,笔者观察总结的主要原因是:(1)相当一部分相关性问题,尤其是人证的相关性,易于判断无需展开辩论。需要辩论的相关性问题主要是物证等间接证据的相关性,
其二,合法性是一个被普遍关注却效用不足的审查要素。在实务中,证据合法性质证与辩论是破坏对方证据与证明体系的重要乃至主要途径,因此相当一部分律师热衷于证据合法性的质证与辩论,而法官的普遍态度却是,对合法性异议很重视但极少采纳。所谓很重视,是因为法官必须依法裁判,加之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强调证据合法性审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法官不能不重视合法性异议并展开相应调查及审查程序。但法官通常不采纳,是因为排除证据,尤其是排除支撑定罪的重要证据,在我国目前的司法背景下,是非常困难的。一是因为这种做法有可能放纵罪犯;二是因为这种做法意味着对侦查、调查取证和公诉指控的否定,在互相配合制约的一体化司法体制中,法官很难作出此种否定性认定。此外,不采纳也有技术性原因,如律师在目前的诉讼框架下难以为其证据异议提供足够依据乃至线索;律师提出的合法性问题过于宽泛,而法官适用的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范围上限制较严,律师的合法性异议难以获得支持,等等。
其三,就规范构造及实际操作论,最重要的审查要素是客观性。首先,这是由诉讼目的和价值所决定的。保证和确认证据的客观性,是发现真相的路径与方法。直接证据的客观性,如口供或关键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犯罪行为影像记录的客观性等,本身就意味着案件主要事实的客观呈现;间接证据的客观性,则通过中间待证事实、次终待证事实的客观性证明,达致最终待证事实的客观性。其次,客观性是证据调查的重点和难点。在实务上,法庭调查的重心、法官关注证据的重点,通常是证据是否客观真实。诉讼的难点也多在于此,因为证据客观性的判断本质上就是指控事实能否成立的判断,多数争议案件聚焦于此。再次,依据缺失客观性的证据定案会导致对司法责任的追究。出现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就是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缺乏客观性。在司法责任制之下,证据缺失客观性而导致冤假错案发生会产生追究司法责任的后果。因此,办案者不能不高度重视证据的客观性。
(三)证明力审查亦受重视,“两力”概念进入司法
我国诉讼中的证据审查虽以“三性”审查为中心,但由于证据可采性(证据资格)和证据的证明效用本系现代诉讼证据审查必须回答的两个基本问题,故我国诉讼实践和证据法不可避免也会使用同类概念,如证据“能不能用”“用来做什么”,而且随着域外证据法概念及审查方法的引入,“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概念开始进入我国司法实践。其中,证明力作为证据审查要素的意义尤为显著。这一点已明确反映于司法解释规范,如前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要求法庭在组织对“三性”的质证的同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第2款则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与证明力规范不同,作为审查要素的证据能力虽然在司法实务部门对相关规范的学理解释中被使用,
(四)定案根据是证据审查的归结点,具有替代证据能力审查的作用
“定案根据”(定案的根据、认定事实的根据)是我国证据法的重要概念。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55条第2款则就证据确实、充分的必备条件作出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有限的证据条文中,即有4处使用“定案的根据”或同义语。民事诉讼法中的同义语是“认定事实的根据”,该法共有5处使用了这一概念。在司法解释的证据规范中,更是大量使用“定案根据”概念。
应当注意的是,作为定案根据与具有可采性(证据能力)的内涵不同。前者是在后者的基础上附加实体要素与程序要素而形成的概念及审查要素。证据作为定案根据,首先应符合可采性的一般要求,即具备相关性与合法性(特指不被各类证据禁止规则所排除),此外还需具备一个程序要件和一个实质要件:程序要件是指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1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即履行严格证明程序;实质要件是指
可采性、证据能力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我国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呈现出以“三性”审查为基础,以“定案根据”确认为依归,同时审查判断证明力,进而认定事实的基本逻辑。
二、证据审查要素构造的比较研究
了解域外证据法在审查证据时需审查哪些要素、采用何种审查方法,是研究我国诉讼证据审查的必备功课。从中既可能找到我国制度的某些渊源,更可能为我国现行制度与方法的调整完善获得启示。鉴于域外证据法有关证据审查的内容颇为丰富且复杂,笔者只能根据研究需要对某些特征作出概括,并尽量表达主流观点兼作若干评析。
(一)域外证据审查要素的构造基本呈现为证据资格与证据效用的两分结构
如有论者所称,“经过各自不同的演变历程,两大法系在证据审查方面尽管运用了不同的概念体系和配套程序,但却形成了一个以‘证据准入—证据评估相分离’为核心的基本制度结构。”
英美法系证据审查的主要因素,一是相关性与可采性,二是证明力。首要的审查要素是相关性,而且相关性审查是解决可采性问题的前提性问题。其审查逻辑是“凡是具有逻辑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除非触犯禁止性规定”。在确认证据资格后,该证据即可进入法庭成为证据调查对象,并由事实裁判者评估其证明效用。根据语境,此种效用可以用“证据力量”“证据分量”“证明价值”“证据说服力”等词语表达。
大陆法系的证据审查“两分结构”则呈现不同样态。德国主要以证据禁止及证据合法性法理表达证据能力要求。被审查的证据需具备消极要件(证据未被禁止使用)和积极要件(证据已经严格证明),由此取得证据能力之后才能成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对象,因此证据能力是自由心证的“拦砂坝”和“挡土墙”。
域外证据审查要素构造的共同特征可称为“两分性”。其表现,一是阶段性,即证据审查在法理上分为两个阶段,首先解决证据资格即准入问题,然后进入证据的证明价值评估。二是证据准入与证据评估分属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证据准入基本属于法律判断,即依据法律规则进行的评断(其中最低限度的逻辑相关性具有事实判断的性质);证明效用评价则属于事实判断,原则上不受法律规则约束。三是在法官决定法律问题、陪审员决定事实问题的二元法庭结构中,证据准入作为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证据效用作为事实问题由陪审员确定。
(二)证据法着重规制前端证据资格
域外证据法规制证据资格主要进行前端规制,即对证据材料(证据方法)能否进入诉讼进行规制。尤其是在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法官对于证据材料能否进入诉讼进行证据调查,审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在听审、庭审或其他程序中被允许作为证据提出的品质或状况”。
德国法在程序上未如英美和日本那样贯彻排除预断原则,其对证据能力的管控有别于日本法,实际上设置了前端(进入法庭调查)和中端(经过法庭调查)两道防线。这与我国的制度较为相似,但不同之处在于,德国法要求证据只有经过禁止性规范的调查与审查,才能诉诸法官自由心证即证明力判断。而我国没有较为明确的、体现为程序机制的证据能力审查与证明力判断的先后划分,除无争议证据外,证据能力问题均在程序后端由法官一并处理。
(三)域外证据审查亦重“三性”,但其以特定方式嵌入证据制度
在任何一个合理的证据制度中,即使表述不同,证据“三性”作为证据审查的基本要素,其地位均十分重要。如英美证据法的代表性学者认为,除证据可采性问题外,“在分析一个证据数据与假设的关系时,它所具有的三个主要特征或资格必须得到确定:相关性、可信性、证明(推论)力或分量”。
1.相关性
所谓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可以合理地,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对程序中的争议事实存在可能性的评估”(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第55条),或“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之规则401)。相关性的实质是证明力,即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对此,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理解并无实质分歧。然而,域外证据法对相关性的具体界定和适用,有两点值得注意。
其一,相关性与证明力的关系。相关性的实质即证明力,因此就证明效用而言,二概念具有同一性,但其表意及语用有一定区别。英国学者指出,相关性(relevancy)使得这些证据能够在(证明事实发生可能性)从1到-1的刻度线上有一个位置,但是证明力(weight)决定了这个位置在哪里。
其二,附条件相关性的设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之规则104(b)规定:“以事实为条件的相关性。当证据的相关性取决于一定的事实条件的满足时,在引入了足以支持一项该条件已经满足之认定的证据后,法院应据此采纳该证据。”这被称为“附条件相关性”(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第57条将类似情况界定为“暂定相关性”)。其涵义是,某一证据的相关性如以特定事实存在为前提,举证者应当证明该事实,否则该证据相关性不能成立。例如,虽然证人证言具有相关性,但就证人是否经历了该事实有争议时,举证方需证明该证人的经历情况(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之规则602);又如,物证、书证被举证时,首先应当证明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如出自何处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之规则901(a))。附条件相关性概念在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亦被引入和使用。日本学者指出,附条件相关性问题涉及“条件事实”的界定、此种事实的证明标准、欠缺附条件相关性的法律效果等问题。
2.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主要取决于裁判者的心证,因此客观性在域外证据法中的表达通常是可信性(credibility)、可靠性(reliability)等具有主观色彩的概念。但是,不同概念表达的基本涵义,即证据本身真实可靠以及证据信息与事实相符,却具有一致性。而且,对于证据的客观性(可靠性、可信性)以及由此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价值,不同诉讼体系的认识并无实质区别,但值得注意的是域外证据法对证据客观性审查要素的处理方式。
其一,客观性审查要素的细化和区分。对于客观性要素的审查,英美证据法根据不同对象、不同场景使用不同概念,且区别其效力,以便更准确地把握客观性。如学者所言:“在评价每一种证据形式的可信性时,必须考虑的属性是不同的。不论我们考虑哪种证据,可信性都不只涉及一个维度或属性,可信性的具体属性取决于我们考虑的证据种类。言词证据的可信性的属性完全不同于有形证据的属性。”比如,评价有形证据的可信性,必须考虑三个重要属性,即真实性(authenticity)、准确性/灵敏度(accuracy/sensitivity)、可靠性(reliability),分别针对证据的来源、感应装置和某些生成证据的装置;评价言词证据的可信性需考虑证言主张之根据,证言性主张的可信性属性,包括证人的诚实、客观和观察灵敏度,而这三个具体属性又依靠对相当数量“附属证据”的评定;专家意见的可信性则参考言词证据的可信性属性进行评价。
客观性要素的审查,还应作不同阶段和不同性质的区分。例如,前述附条件相关性规则要求在证据能力审查中需审查作为相关性前提的证据的客观性,尤其是形式客观性要素。而在确认证据能力以后,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审查时,则以证据的可信性审查,尤其是证据信息的“符合性”审查为重要内容。
其二,客观性与证明力的联系与区别。证明力的广义概念包含证据的客观性,其狭义概念则是指单纯的证明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在阐述大陆法系证据法理时称:“证据之证明力可分为(a)证据之实质内容在何种程度得以信赖之信凭力(信用力)与(b)证据之实质内容对事实认定具有何种程度的效用之纯粹的证明力两种。前者之观念乃是舍弃证据与要证事实之关系而为证据本身是否值得信赖之评价。另一方面,后者之观念系指该证据在与要证事实之关系中,为证明该事实之存在与否得为何种程度效用之评价。”
3.合法性
证据法与诉讼法中的证据规范,就是为了规制证据的搜集、使用与判断,因此无论在何种法律体系中,证据合法性审查均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域外证据法的合法性审查与我国现行审查方式有所不同,表现出以下特点。
其一,以证据能力即可采性为基本审查要素,合法性是证据能力即可采性中的一个下位概念,因此合法性审查不是独立的审查要素。无论是英美法系证据法还是大陆法系证据法,均以证据能力即可采性为基本的证据审查要素,而证据能力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相关性,即最低限度的证明效力;二是合法性,将各种影响可采性的证据法规范作为审查标准。
其二,以证据禁止(排除)界定证据的合法性。域外证据法在可采性评价中审查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并且通常不作是否符合法律的正面评价,而是作出是否触犯证据禁止(排除)规范的效力性评价。例如,在日本,具备以下条件可以肯定证据的可采性(证据能力):有自然的关联性;有法律的关联性;没有违反证据禁止规定。
以证据禁止(排除)规则表达和界定证据的合法性,其意义在于:证据合法性并非一项绝对化的规则。基于利益平衡原则,证据的法律瑕疵在各国证据制度中均有一定的容许性,包括法定容许和酌定容许。
来源:《法学研究》(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