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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栋:法理概念的义项、构造与功能:基于120108份裁判文书的分析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11-07 23:12  点击:1122

自法理研究行动计划开始以来,“法理”一词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一时之间,关于何为“法理”,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造成上述局面的原因有三:第一,法理是泛在的;第二,法理概念具有弱指称性;第三,法理研究中存在定义偏好。关于法理泛在,有学者提出“在法治实践、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中,法理几乎无所不在,无时不有,无所不能”。一个概念,其分布越广泛,使用频率越高,概念的义项就会越多,词义的聚合度就越低,表义的明晰性就会越差,因此就越不好把握。指称性指的是概念在现实世界中被指出来的可能性。“法理”是一个极度抽象的概念,基本上不存在具象化的指称对象,因此这一概念的可辨识性很弱。因此,当我们研究“法理”这一概念的时候,重点在于挖掘这一概念在不同语境下被赋予的意义。定义偏好指的是将对概念的界定作为理论建构的起点,并“在定义的脊背上建立理论”。

为了不使严肃的学术讨论沦为玩弄概念辞藻的游戏,也为了避免陷入“概念拜物教”的误区,本文拟沿着维特根斯坦的思路,使何为“法理”的讨论从形而上学的纷争中挣脱出来,“把词语从形而上学的用法重新带到日常用法”,“回到自然语言的粗糙地面上来”。自然语言中的概念往往存在意义的不确定性,只有将其置于特定的语境下,才具有确定的含义。为此,本文选择在司法语境下来研究法理的概念,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语料库。选取这一语料库的原因有二。第一,法理在言说中成形。法理以语言为载体,因此关于“法理”一词的研究要以语料为处理对象。第二,法理是因事而发的。法理概念的内涵要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例中才能被充分地激发出来。在语料的处理上,本文力图做到不妄言,不呓语。“材料之内使他发现无遗,材料之外我们一点也不越过去说。”

一、法理概念的义项分布

我们先悬置“法理”一词的界定问题,回到其所处的语境来分析,当我们在说法理时,我们究竟在什么意义上说法理。

(一)基本情况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设置检索条件为“全文检索”,检索内容为“法理”,截至2020年1月1日,共检索到120108篇文书。我们发现历年来判决书中出现“法理”的概率基本保持在2‰至4‰的区间,且这一比例并没有逐渐上升的趋势。

(二)固定搭配

在破除定义偏好之后,本部分拟借助“法理”一词的固定搭配,来探究“法理”的义项。在操作层面,经过错误性筛选、重复性排查和非相关案件剔除,得到有效的裁判文书83970份。接下来选取前述文书中包含“法理”的语句作为语料,对之进行穷尽分析,统计其词频(单位:次),得到四组分类。

第1组:动宾短语搭配。第1.1组:释明法理(95);辨析法理(9);讲清法理(37);澄清法理(2);讲明法理(4);阐明法理(22);辨明法理(2);说明法理(10)。第1.2组:符合法理(3744);不合法理(1639);合乎法理(598);不符法理(121);有悖法理(1654);悖于法理(247);违背法理(895);违反法理(444)。

第2组:偏正短语搭配。第2.1组:法理精神(875);法理含义(12);法理内涵(18);法理意思(7);法理意义(12);法理要义(3);法理本意(29);法理本义(4)。第2.2组:法理学说(21);法理观点(38);法理原则(1052);法理通说(53)。第2.3组:法理基础(1957);法理根据(216);法理依据(4573)。

第3组:介宾短语搭配。第3.1组:根据法理(1293);依据法理(593);依照法理(157)。第3.2组:从法理上(4716);在法理上(1735);法理而言(74);法理角度(178)。

第4组:并列短语搭配:事实和法理(778);法理和事实(128);法理与事实(19);事实与法理(147);事实及法理(159);法理及事实(145);情理和法理(410);法理和情理(626);法理与情理(184);情理与法理(130);法理及情理(112);情理及法理(75)。

在第1.1组和2.2组的短语中,“法理”表征着人们对法律的理性认识,这一认识的成果即为法律学说、法律观点、法律原理。法理是指关于法的理论、原理、学理、学说,这种界定殆无疑义,但是还在“理”的外围打转。

当追问“法理”之“理”究竟为何时,可以从法律学说、法律观点、法律原理中析出两种结果:第2.1组中的“法理含义”“法理内涵”和第2.3组中的“法理基础”“法理依据”。第2.1组中的“法理”,大致含义为法律规范条文所承载的义理内容。第2.3组中的“法理”,大致含义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理据。以上三种义项都是偏正结构的概念结构。

跳出偏正结构的语词构造,我们发现“法理”一词还存在主谓结构的词义内涵,这一结构体现在第4组“法理和情理”等并列短语中,也部分体现在第3组的介宾短语中。这种语境下的“法理”,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理由,或者说经由法律文本所确定下来的规范性理由,简称“法律理由”或者“法律上的理由”。

(三)义项分布

为了准确把握“法理”的词义,还需要深入到词语的具体使用中,即把“法理”一词放在命题中来理解,基于此,考察其义项分布。

第一,“法理是指对于法律的理性认识成果”这一义项在裁判文书中的分布情况如下。语句类型一:法律条款Y背后的法理是法律原理X。语句类型二:法律规定Y背后的法理是法律学说X。语句类型三:法律条款Y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理论X。

第二,在“法律规范条文的义理内容”的意义上使用“法理”时,“法理”一词通常与“含义”“内涵”“意思”“本意”“要义”等词连用。这些“含义”“内涵”“意思”“本意”“要义”蕴含在法律条文之中,要通过分析法条才能得出。

第三,关于“法理是法律规范的正当性理据”这一义项,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得到三种类型的语句佐证。语句类型一:“法理”一词指向某种法律价值,由其为法律规定提供正当性理据。语句类型二:“法理”一词指向立法目的,由其为法律规定提供正当性理据。语句类型三:“法理”一词指向更高位阶的法律规定,由其为低位阶法律规定提供正当性理据。

第四,关于“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理由”这一义项,在裁判文书中,可以发现“法理”和“情理”“事实”“法律”等字词交织互训。这一义项的阐释必须在相关字词的辨明中加以展开。

二、法理概念的二元构造

目前为止,在法学理论界通用的法律辞典和权威法理学教科书中,对于“法理”一词的定义,通用模板为:法理是指对于法律的理性认识成果,通常表现为法的理论、原理、学理和学说。近年来,法理研究的拥趸者开始试图重新定义“法理”一词,突破法理概念的民法眼界和狭窄视域,不再只从法律渊源的意义上来理解“法理”。这一工作诚然有积极意义,但是,还必须从更基本的层面考虑:在没有认清和摆脱“法理”一元结构之前,是无法彻底解决概念的“空心化”问题的。

(一)深层结构

在最宽泛的意义上,法律当然是一种理由。这种理由通过法律文本的形式呈现出来,这一形式注定了法律理由的内容是需要进一步探究的。第一种方式是解释法律,借助文义、体系、历史和目的等因素,探究法律规范条文被赋予的特定意义。第二种方式是通过“辩护梯度上升”,去寻找法律规范背后的更深层理由,在不断探寻、提供实质理由的过程中,建立起法理与法律目的、价值、观念等因素的关联。这两个意义的开拓确立了法理概念与法律文本之间的必然关联,同时又在法律条文墙壁的裂缝上凿开了一个无限开放的缺口,通向了一个意蕴深广的意义空间。

法理概念深层结构的发现,意味着“法理”不再仅仅是一个空洞的原理、学说和学理的形式载体,“一个既无价值,又无意义的空壳”。法理概念深层结构中蕴含着具体事实问题和价值问题的实质考量,并且呈现多元丰富的特征。开放性的代价是不确定性,法理向法律规范之外的事实、价值开放的同时,也为司法裁判的恣意提供了方便之门,潘多拉魔盒随时可能被开启。法理概念表层结构的意义恰恰在于,对法律的价值追问和意义阐释具有统辖作用,收敛被前者过度开放的意义空间。

(二)表层结构

法律规范正当性追问和义理内容阐发在呈现形式上经常是被“学说化”“理论化”“原理化”的,即被贴上诸如“X学说”“Y理论”“Z原理”的标签。裁判文书中甚至出现了将法律学说定格为法律谚语的微弱倾向。

我们可以从中发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趋向:法理概念的深层结构保证了内容开放性,其结果是保证法理的灵活运用;法理概念的表层结构则在载体上趋近封闭,以此来实现司法的确定性。实践表明,开放性与稳定性并非不可兼得的此消彼长关系,而是呈现出一种共生并存的态势格局。

三、法理概念的功能类型

关于法理的功能,目前学界的看法以王泽鉴的观点为典型:“法理的基本功能在补法律与习惯法之不备,使执法者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寻求就该当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与正义,调和社会生活上相对立的各种利益。”基于一元概念构造的底层逻辑,法理被认为是法源的一种类型,功能仅在于补充法律之不足,为法官提供裁判的依据。如此,其他功能就被忽略、遮蔽或压抑了。本文发现,在法理概念双重内涵结构的互动之下,四个义项离散地存在于司法裁判文书各处(不限于民事案件,也包括行政案件,甚至还包括最恪守法定主义的刑事案件),发挥着转介、填补、解释和证成四种功能。

(一)转介功能

在目前的研究中,对法理概念的转介功能尚缺认识。在判决书中“法理”一词出现时,通常可以将事实判断引致法律判断。以“法理”为转介词,形成法律判断的过程分为三个环节。一是根据证据法律规范,通过认定工作,将证据提供者所欲证明的原始事实转化为证据事实;二是将前述证据法律规范认定的证据事实与实体法律规范规定的要件事实进行反复比对,对业已证实的证据事实在法律上予以定性,透过法律的滤镜,形成构成要件事实;三是推导出构成要件事实附随的法律效果。

(二)填补功能

在法律规范大前提缺失时,法理可以径直或间接地充当裁判依据,用来填补法律漏洞,从而为法外因素进入司法裁判提供了通道。法理的填补功能可以分为直接填补和间接填补。第一,法理的间接填补功能是指,依据法理在法律的空隙之间“立法”,创设新的裁判规则。第二,法理的直接填补功能是指,径直由法理来充当裁判规则,作出司法判决。第三,需要警惕的是,当法理充当裁判规则时,容易出现错误运用,即当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时,依然向法理逃逸。

(三)解释功能

当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时,法理发挥着法律解释的功能。有研究注意到了法律学说的法律解释功能。相较而言,法理的法律解释功能更加多元复杂。法理的解释功能细分为三种:通过法理,对法律规定的整体含义进行说明;诉诸理论通说、立法目的等因素,实现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具体化;通过法理,在两个或多个竞争性法条之间作出选择。

(四)证成功能

这里所说的“法理的证成功能”是在“正当性证成”的意义上来理解“证成”一词的。法律的正当性证成包括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的证成。在微观层面,某一特定法律规则、原则、甚至法律价值也需要正当性证成。在中国的裁判文书中可以发现,法理的证成功能体现在以下四种情形。其一,法律规则可以为司法解释提供法理证成。其二,高位阶的法律规定可以为低位阶的法律规定提供法理证成。其三,法律原则可以为法律规则提供法理证成。其四,立法目的可以为法律原则提供法理证成。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司法领域中法理概念的三个特征。第一,法理概念的语义高度离散。法理概念并无一个语义内核,四个义项不能通约,不能共享同一个被定义项,也缺少同一个上位中心词来统而摄之。第二,法理概念的指称非常广泛。有且只有法理这一个概念可以包含法律原理学说、法律规范条文中的义理内容、法律规范的正当性理据、法律文本所确定的规范性理由这四个义项。同时,“法理”一词与其指称内容之间尚未形成一种固定的对应关系。第三,法理概念的结构极其复杂。“法理”是一个去中心化的概念,但并非一堆分散的、毫无联系的语义项的集合。“法理”的各义项之所以能够聚拢在一起,要仰赖于概念内部的双重语法结构和二元内涵构造。

有鉴于此,在裁判文书中使用“法理”一词时要坚持三个原则。第一,审慎克制原则。在使用“法理”时要以不得不用为前提,确有必要才可使用。司法判决应主要以实定法为裁判依据。在法律适用方面,当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时,应禁止径直适用法理。在法律说理方面,“法理”一词大有可为,但也应避免法理话语喧宾夺主。在法律规定足够明确、具体时,可依据法律直接给出“浅显”的裁判理由,避开“深刻”的法理论证,以此免于争议双方和裁判者的价值偏好、立场分歧和目的动机的涉入。

第二,法定主义原则。这一原则是审慎克制原则的递进。在司法场域中,当不得不使用“法理”时,任何法理主张,无论是法律条文的实质理由的探索,还是规则背后正当理由的追问,都要尊崇文本至上,坚持文义优先。具体而言,关于法内之理的主张,要以法律文本为至尊,应当恪守文义的界限;对于法外之理的主张,也要尽可能寻找法律规定上的依据,向实定法靠拢。具体而言,“法理”一词与立法目的条款、法律价值条款和法律原则条款之间的弱联结性有待加强。同时,法律学说向实定法的转化机制也应完善。

第三,充分论证原则。这一原则是法定主义原则的递进。即便在法定框架内使用“法理”一词,也要附随充分的论证。充分论证原则又包括三项子原则。一是具体原则。不能流于空洞的法理话语,慎用“法理不容”“违背法理”等指向模糊、泛泛而论的表述。更进一步,不能脱离案情,流于抽象论证,要立足案件事实,进行具体论证,在普遍法律规范的指引下寻求情境正义。二是差序原则。不同的论证义务呈差序格局排列。法理阐释的结果越接近法律文义射程范围的核心,论证义务越轻,反之,则论证义务越重。具体而言,正当理据探究的论证义务要高于义理内容阐释,基于立法目的、价值、原则条款的理据探究的论证义务要高于基于上位阶法律的理据探究。三是互动原则。在保证充分论证义务的基础上,要重视主体间的法理互动。法律的权威来自于民主,法理的权威则是基于理性的说服,而说服的前提便是不同法律理由之间的互动。

来源:《中国法学》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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