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是存在之家。20世纪以降的哲学思考拓展了关于语言的认知:语言不仅是交流的媒介与符号,而且关乎人的存在的根基与意义体系。语言通过言词赋予世界以稳固秩序;正是依靠语言,事物的意义才清晰呈现。人作为有所言谈的存在者,既被语言塑造,又通过语言理解世界,并在此过程中逐渐创造语言。顺此思考,语言恰恰成为问题本身。从法政哲学的视角来看,早在世界历史的轴心时代,语言是政制建构之基,就已成为或隐或显的理论命题。随着现代国家的建立及其有序运行,语言作为一项政制议题,逐渐从大众视野中隐退。然而,隐退并不意味着缺席。即便隐而不彰,它也始终居于幕后。一旦语词及其背后的社会秩序受损,语言便立刻降临公共视野,并通过其内在规定性,重新确立事物的规范秩序。举例而言,近年来相关行政主体对不规范地名的整治,以及更早之前的“赵C姓名权案”等,
当然,仅靠语言难以完全塑造秩序,在其背后,仍需国家对语言的规制。1982年《宪法》修改之际,规定国家通用语的语言条款被写入《宪法》。
一、语言的宪制功能:内涵与类型
从持续性的国家构建视角来看,语言与宪制的渊源,远比语言与文教的关联更深厚。首先需要界定的是,此处使用的宪制一词,侧重于从结构生成(constitution)层面阐释国家的政制构成。它旨在揭示政治统一体和社会秩序的整体状态,
(一)作为宪制构成要素的语言
语言的宪制功能,是指语言作为宪制的构成要素,以其自身的独特品性,对政治共同体的凝聚、整合及持续维系所产生的认同、规范与象征作用。每一种语言都有其内在边界,语言自身就是具体的、历史的空间呈现方式。如葛兆光教授所言:“从秦汉时代起,‘车同轨、书同文,行同伦’,语言文字、伦理风俗和政治制度就开始把民族在这个空间中逐渐固定下来。”
将语言视为宪制构成要素,理应是常识。然而,当现代大众拥有共通的语言技艺时,研究者时常忽视共同体的语言根基问题。“语言文字因此更容易被视为‘前政治’和‘前宪制’的。即便把语言文字写入宪法,即便语言文字对民族国家有构成性功能,也很难将之视为政治国家发生和构成的核心机制之一。除了方言穿上权利的外衣进入司法的宪法话语外,语言和文字很难作为典型的宪制问题进入西方学者主导的宪法研究视野。”
第一,语言具有历史性。
首先,语言是建立在时间秩序之上的历史生成物。借史学术语来说,语言构成了“记忆之场”,是记忆的具体化身,而“记忆总是当下的现象,是与永恒的现在之间的真实联系”。
第二,语言具有公共性。
语言之用促成了语言的公共性,语言并非绝对的私人化表达,而是公共交往必备的共同媒介。人所具有的语言是公共纽带,是组织社会的工具。
第三,语言促成社会联合。
语言不是别的,而是声音化了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本身。
由于语言作为宪制的构成要素关乎政治共同体的整体秩序,故而各国宪法一般会结合其制宪环境对此予以规定。据笔者初步梳理,在欧洲40个成文宪法国家中,有34个国家对语言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有30个国家明确规定了国家语言或官方语言的种类(详见表1)。例如,基于语言构成的多元性,《比利时宪法》在第一编“比利时联邦的组成及领土”部分专门规定:“比利时包括四个语言区:荷兰语区、法语区、首都布鲁塞尔双语区和德语区。”根据《比利时宪法》第67条的规定,参议院71名议员的名额,需分配至各个语言区。由此可知,语言区甚至成为影响国家宪制构成的基本单位。此外,在亚洲,斯里兰卡在其宪法第四章中,则以整章的篇幅规定了语言事项,包括官方语言、国语、教学语言、行政语言、立法语言、司法语言等。凡此种种皆表明,语言是理解国家宪制构成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表1:欧洲40个成文宪法国家语言条款分析
数目 | 语言类型 | 条文位置 | 两种以上国家 | 规定语言和文字 | |||
总数(40) | 国家语言、官方语言、母语等 | 总则【注文21】 | 单独的语言条款 | 爱 尔 兰:(2) | 黑 山 | ||
规定语言 | 与国家象征条款合一 | ||||||
专门语言 | 其他(5) | “基本权利和自由” |
(二)语言的宪制功能分析
虽然语言自身的特性是共同的,但在不同时空条件下,语言的宪制功能时常有别。受历史等因素限制,不同群体对语言的认识、感知语言的方式以及对语言的具体应用,可能有所不同。此外,人们对语言的思考和应用,在不同的时间段也会产生历史差异。概括而言,语言的宪制功能表现为:增进历史认同、维系宪制结构、推动国家构建与国家建设。
首先,以语言增进历史认同。从政治哲学视角来看,语言可将普遍的人类共同体确定为历史中的具体人民。若未将语言置于妥当的历史观中,则共同体自身也难以获得持续认同。自我与他者的区分,是历史认同的认识论基础之一。认同离不开自我认识的建构,后者属于意识范畴。“这个意识是由语言、想象世界以及一种文化或一个时代的价值和规范,以一个独特的方式促成和制约的。”
其次,以语言维系宪制结构。语言是维系宪制结构的必备要素,后者通常需要借助共通的语言符号。正如有论者所言:“语言之于政制是必需的,因为它是通过语言行使决策制定权,向其公民施加影响。”
最后,以语言推动国家构建与国家建设。史家彼得·伯克曾如此描述欧洲史:“18世纪中叶以后,语言与国族的关系日益紧密,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在‘一位国王、一类信仰、一种法律’三位一体的传统国家组合中,应当新增‘一门语言’。”
综上所述,虽然语言的宪制功能经常被忽视,但它却经久不息地对国家宪制产生持续影响。对语言之宪制功能的类型概括,大体对应于各国不同的历史时刻。当然,历史地看,每一种功能都无法孤立地存在。基于特定的理论旨趣,本文无意于围绕语言的功能作更多的理论阐释。以上所论旨在揭示,无论从国家论的角度来看,还是仅就公法视角而言,由于语言与国家宪制具有内在关联,故而应当首先将其视为关于国家构建和国家建设的重要议题。
二、新中国成立之际的语言塑造方略
语言呈现的宪制功能,同样触及当下讨论的中国问题。对此,不妨先将视线投向近代中国的1907年。在旧秩序日薄西山而新秩序将形成未形成之际,围绕如何重建国家的问题,杨度和章太炎之间曾有一场笔战。杨度认为,彼时各区语言不通,诸地各有其俗,骤然实行共和政体,自有难度。相较而言,更宜参酌固有惯例,渐行君主立宪。即便如此,也要以语言共通为重要条件。
事实上,塑造通用的语言是现代国家构建的历史前提,也是一项长期性的国家任务。在历史长河中,若问题未能终结,则问题本身也将成为传统。1949年,新中国的成立同样接续了这一任务。现代国家形体初具之时,也需直面作为国家建构核心议题的语言问题。由于此时的语言塑造,深刻影响当下国民识文断字的语言生活,也是当代中国语言规划的历史背景,故而有必要对新中国成立之际的语言塑造史略作梳理。作为抗战胜利前夕的建国主张,《论联合政府》曾指出:“从百分之八十的人口中扫除文盲,是建立新中国的必要条件。”
(一)汉字简化
晚清以降,在进步史观的映照下,改革汉字的呼声绵延不绝。例如,1908年前后,身处巴黎的中国留学生以《新世纪》为平台,撰文呼吁实行万国新语。由于章太炎等人的激烈反对,加之时局动荡,上述设想并未实现。然而,自此以后,改革文字的理念却生生不息。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汉字难读、难认、难写和不便使用再次成为需要急切解决的现实问题。在此之前,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曾指出:“文字必须在一定条件下加以改革,言语必须接近民众。”
具体而言,1949年10月10日,在中国共产党倡导下,中国文字改革协会得以成立。在成立之初,协会就致力于文字简化工作。1955年3月15日,全国政协举行的报告会也确立了改革方案:对汉字本身加以简化,拟定《汉字简化方案》。除技术操作问题外,汉字简化工作整体进展顺利。1956年1月2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公布汉字简化方案的决议》。随后,国务院全体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公布汉语拼音方案草案的决议》,决定采取汉语拼音为汉字注音,帮助识字和统一读音,并借此推广普通话,扫除文盲。
至此,汉字简化的整体思路和具体方案初步成型。历经时间积淀,它已转化为现代中国的文字传统,深刻影响我们当下的文字书写。需要说明的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汉字简化之所以成为党和国家审慎讨论的重大议题,不仅因为文字改革关乎文化普及,还因为通过规范文字,将有力推进国家内部的交往融合与国家建设。
(二)推广普通话
就国家建设而言,在规范文字之外,仍需塑造国家通用语。相较于文字简化,确立并推广普通话的工作起步稍晚。1955年3月15日,在政协全国委员会举行的报告会上,文字改革委员会委员胡乔木认为,汉语应有统一的语音,而过去这方面的工作做得还很少。“中国方言的复杂,不仅对于文字的推行上有困难,对于其他社会经济文化活动也是一个障碍……所以首先要把标准语确定下来,然后加以推广。”
1955年10月15日至23日,第一次全国文字改革会议顺利召开。此次会议最终形成了《全国文字改革会议决议》,指出要“大力推广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的普通话”。
置于历史语境之中,若在语言塑造层面审视普通话的确立过程,仍需追问的是:1.为何选择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 2.从“标准语”向“普通话”的表述转变,基于何种考虑?首先,标准语音和语汇的确立,是对既往语言传统的历史遵循。选取何种语音为标准音,曾是近代中国语言统一进程的争议焦点。时任教育部部长张奚若曾对此略作解释:“现在,大多数人士已经有了共同的认识:汉语作为整个语言(包括语法和词汇)来说,它的规范应当以经过文学语言(书面语言)加工了的北方话为基础;汉语的发音,应当以北京语音为标准。这两点都是历史演变的自然结果。”
新中国成立之际的语言塑造,是关乎立国问题的重大议题。经过漫长的探索,“简化汉字、推广普通话、制定和推行汉语拼音方案”的改革任务得以确立。当时的语言塑造方略主要集中于前两者,拼音方案的确立仅具有辅助意义。揆诸史实,若从“建国—立国”的场景审视这一历史时段,而非基于语言规划的立场作简单思考,则至少有如下三点值得深思:
第一,不能孤立地看待文字简化和推广普通话。
言文一致是近代以降中国语言统一的内在诉求。言无文即枯,文无言则止。周有光先生曾指出:“中国的语文问题比西方复杂得多。除文体口语化问题以外,有共同语的标准音和推广问题,有汉字笔画太繁、字数太多,不能准确表音的问题和其他问题。所谓‘文字改革’或‘汉字改革’,实际包含文字和语言两个方面。”
第二,不能孤立地理解此一时段的语言塑造方略。
从长时段历史视角来看,新中国成立之初的文字改革,接续了此前语言文字改革的问题意识与历史重任。唯与后者不同之处在于,新兴的共和国为语言文字改革注入了新的动力,并形成了新的统一方案。在普通话方案的确立过程中,主导者始终强调以北京语音和北方话为标准是历史演进的结果,就是鲜明例证。就此而言,可将新中国成立之初的文字改革视为基于历史传统的历史创造。
第三,不能孤立地仅就文字改革自身思考当时的语言塑造方略。
反观历史可知,晚清以降的语言文字改革始终与现代国家缔造等话语交织共振。新中国成立之后的语言塑造同样如此,它不仅是文化普及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改革,而且是关乎国家整合和国家建设的整体方略。只有在此层面,才能理解中共中央关于文字改革工作的具体指示:“大力推广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的普通话,是加强我国在政治、经济、国防、文化各方面的统一和发展的重要措施,是一个迫切的政治任务。”
综上所述,新中国成立之际的语言塑造,奠定了当代中国语言文字的基本传统,有力推动了国家整合与国家建设。语言对于政治共同体至关重要,从公法视角来看,宪法理应对此重要宪制要素有所规定。然而,由于当时的文字改革正处于探索期,在制宪时并未产生成熟的语言方案,因此无论是《共同纲领》还是1954年《宪法》,都未对此予以详细规定。最终,历史进程将这一重任赋予1982年《宪法》。
三、《宪法》通用语言条款的确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有两个宪法时刻巍然标立于历史钟盘,既承载连续的世俗时间,又作为丈量时间的尺度,标定现代法政纪元。如果说1954年《宪法》的制定是其一,那么,1982年《宪法》的颁布则为其二。前者开创了人民制宪的历史传统,后者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优良传统和基本原则。正是1982年的《宪法》修改,才将通用语条款写入《宪法》。
作为根本法,宪法规定的都是关乎国家之基的重大问题。然而,即便是重大问题,在宪法学研究视野中也可能成为“边缘条款”。所谓“边缘条款”,是指由于宪法条文的内容具有历史时代性,其规范要素已与当下生活融为一体;或者宪法条文的构成仅仅彰显特定的价值取向、政策立场,宪法文本阅读者对于宪法条文的规范内涵习以为常,因而难以引发问题意识或知识共鸣的宪法规范。以此为准,《宪法》第19条显然属于“边缘条款”,既有的研究对此少有触及。
语言是一项历史性创造。阐释《宪法》通用语言条款,同样需要遵循上述要义,采取双重历史回归法,深入理解语言的宪制功能。首先,应当立足于更加宏观的历史视角,回归《宪法》修改之际语言文字改革的历史场景之中,探求将通用语条款写入《宪法》的整体背景。其次,应当回归《宪法》修改时的讨论场景,探究《宪法》条文拟定时的规范意旨。
(一)1982年《宪法》修改之际的语言文字改革
将通用语条款写入《宪法》,固然与语言之于宪制的重要性密切相关,但这一条款何时写入《宪法》,以及以何种形式写入《宪法》,则受限于具体的现实情境。简要而言,1982年《宪法》对语言问题的规定,建立在当时语言文字改革进程的基础之上。这是理解《宪法》通用语条款时,需要洞察的重要知识背景。
首先,推广和普及普通话。1980年前后,语言文字改革工作重新启动。1979年4月22日,全国推广普通话工作汇报会在杭州召开,此次会议为新时期启动语言文字工作奠定了基调。1981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叶圣陶作为提案人,吕叔湘、唐弢、巴金等作为附议人,曾向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提交《在全国范围内认真推广普通话》的提案:
汉语方言分歧极大,只有推广普通话才有利于全民交际。党和政府一向重视推广普通话的工作,50年代末60年代初推广普通话成绩显著……为了全面领导推广普通话工作,建议恢复国务院的中央推广普通话委员会,由一位副总理担任主任(以前是陈毅同志任主任),并在省级和县市级成立相应的机构。
秘书处随后将此提案交国务院研究办理。在递交提案的代表中,有些是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委员。例如,叶圣陶是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创会委员,吕叔湘时任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也就是说,这份提案至少部分反映了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的设想。1982年1月23日,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主任会议召开。时任中国社会科学院院长(“文改会”归社科院代管)的胡乔木在会上重申推广普通话的重要任务:“全国必须继续坚持进行并进一步加强。”
其次,汉字简化方案仍未定型。和推广国家通用语相比,文字简化工作进展相对缓慢,“书同文”远未如“语同音”那样获得普遍共识。1980年代的文字改革,同样接续了汉字简化的传统议题。在此之前,国务院于1956年1月公布了《汉字简化方案》。1964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编订了《简化字总表》。
汉字简化工作之所以如此缓慢,除技术原因外,还缘于文字改革理念的分歧。对于“文字改革向何处去”的问题,至少存在两方面的争议:第一,是否应当走向表音文字方向?第二,汉字改革的落脚点应当重在简化还是规范?也就是说,应当持续简化汉字,还是巩固、规范已有简化成果?当时,这些问题均悬而未决。直到1986年召开全国语言文字工作会议时,才初步解决了上述分歧。会议指出:“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汉字仍然是国家的法定文字,还要继续发挥其作用。”
(二)1982年《宪法》修改时关于语言条款的讨论
反观1982年修宪的历史现场,语言问题作为宪制的重要事项,也曾成为宪法修改委员会的讨论议题之一。此时的讨论,反映了1980年前后,乃至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语言文字改革的基本立场。从宪法修改委员会的人员构成来看,至少有三位成员是文字改革的积极推动者。例如,胡乔木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长;宪法修改委员会副秘书长张友渔,同时也是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叶圣陶既是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委员,又是宪法修改委员会委员。此外,为了确保宪法语言的规范与准确,王力与吕叔湘作为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的元老,在1982年修改《宪法》时被聘为语文顾问,
第一,语言条款的命名方式。
从比较宪法学角度来看,各国宪法对语言条款的命名不尽相同,以国语、官方语言、母语等方式命名的,都比较常见。前述《爱尔兰宪法》更是区分了第一官方语言和第二官方语言。
第二,语言条款的文本位置。
如何具体设置普通话条款,也成为一项重要议题。凡在宪法中规定语言条款的国家,多在“序言”“国家”“主权”或“一般规定”中规定语言事项。在前述欧洲40个成文宪法国家中,有6个国家将语言事项放入国家象征条款中加以规定。在此类设计中,语言的象征意义或主权宣示意味浓重。在《宪法》修改的讨论中,荣毅仁主张将语言文字事项写在《宪法》第四章中,这种主张颇值玩味。根据文本安排,第四章规定的是国旗、国徽等国家标志和国家象征条款。将语言条款放在第四章的提议表明,提议者欲以限定性的规范表述,将通用语言文字视为国家象征。然而,最初的草案修改稿,并未将普通话条款置于第四章,而是在总纲第4条作了相应规定。1982年4月14日,在第三次全体会议讨论时,有委员提议:“推行普通话是全国的任务,写在这里容易产生矛盾。建议将这个规定放到后面第十九条去,把推行普通话作为发展文化的一个内容。”
1982年4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宪法修改草案”)。综合此前的讨论意见,草案在第20条增写了语言条款:国家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以利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四、通用语言条款的宪法意义
对比宪法修改草案和1982年《宪法》文本可知,在宪法修改草案交付全国人民讨论之后,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对普通话条款作了三点调整:(一)在条文顺序上,由第20条调整为第19条;(二)在表述上,由“推行”变为“推广”;(三)在内容上,删除了“以利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的表述。
从条文的拟定来看,《宪法》条款的变化尤需认真对待。透过文本调整,读者需要思考的是,《宪法》文本制定者对规范功能的设定有何变化?对规范效力的认知有何转变?此外,《宪法》中的通用语条款,也在客观上推动了语言文字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有学者注意到,它“为后来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来指称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并专门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奠定了《宪法》上的坚实基础”。
(一)规范功能:确立通用语以推动国家整合
将通用语条款写入《宪法》,意味着语言问题首先是一项宪法议题。无论是在宪制(constitution)还是宪法规范(constitutional law)的意义上,都可将宪法视为“共同体的基本法秩序,它确立了政治统一体应如何构建以及国家任务应如何得以完成的指导原则”。
顺此思考可知,宪法中的通用语条款呈现了立国的语言向度。这一条款的功能在于,它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国家的语言任务,并依靠通用语维系国家重要事务的统一和人民团结,进而通过语言推动国家整合和国家建设。所谓国家整合,主要是指构成国家的各个组成部分和要素形成一致性,并处于相对协调的状态,从而构成完整和稳定的政治共同体的过程和结果。
在国家整合和国家建设的视角下,1982年《宪法》最终删除草案中的“以利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才顺理成章。原因在于,这一表述作为目的限定,容易忽视历史和现实中普通话对国家建设的整合作用,进而也缩限了国家通用语的整体功用。已有研究中,有论者通过比较域外宪法文本,从语言作为基本权利的构成要素出发,试图在《宪法》第19条中,提炼出公民有使用其他语言的权利。
一个可能的问题在于,如果通用语条款旨在促进国家整合和国家建设,为何1982年《宪法》未在第四章中予以规定,而是将其放入《宪法》总纲篇第19条?对此问题的解答,可从如下两个层面展开。
首先,我国语言文字改革的基本共识是,普通话意味着普遍共通,强调全国通用,它尊重地方性语言的既定事实。既然未明确表示为国语,那么若将通用语与国旗、国徽等国家象征一并规定,不仅在形式上有所不妥,而且还可能使国家的语言规划政策受到误解。其次,《宪法》第19条能够容纳通用语条款的原因在于,在具体实施上,语言问题主要是一个推广、教育的问题,
(二)规范效力:确立语言的宪法秩序
通用语条款位于《宪法》总纲篇中。一般而言,《宪法》总纲的规范构成具有特殊性:第一,在表述上,多是描述性条款,而非禁止性或命令性语句;第二,在内容上,多以纲领性条款规定国家的本质特征、根本制度、国家政策、国家任务等。《宪法》总纲的上述特性,意味着总纲条款的适用通常依赖于宪法委托。所谓宪法委托,是指“宪法在其条文内,仅为原则性之规定,而委托其他国家机关(尤以立法者为然)之特定的、细节性的行为来贯彻之”。
首先,《宪法》通用语条款具有较强的规范约束力。前文已述,1982年《宪法》修改草案的最初表述是“国家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而最终的《宪法》文本则以“推广”代替“推行”。调整之后的《宪法》条款更加缜密,也具有较强的规范约束意义。对此,可从如下三方面加以理解:第一,以“推广”代替“推行”,与我国文字改革的具体理念更契合。就历史进程来说,简化汉字、推广普通话是新中国成立之后文字改革的主要任务,“推广普通话”已成为固定的规范表述。第二,就文义而言,相较于“推行”,“推广”更有力地呈现国家的语言任务。它在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上,更加突出针对不同地区、行业、人员推广普通话的空间广泛性和时间持续性。第三,虽然通用语条款使用的规范动词是“推广”,而非 “实行”“应当”等典型的义务性语词,但它也具有较强的规范约束意义。在1982年修改《宪法》的讨论中,宪法修改委员会曾对“推行”有所斟酌。例如,在讨论计划生育条款时,杨秀峰、王震两位委员就提出,“提倡和推行”的口气太软,应当改为“实行”。
其次,《宪法》通用语条款具有丰富的规范内涵。反观文字改革史的具体讨论可知,普通话不仅指为人们熟知的标准发音之意,而包含语音、词汇和语法三个维度。1956年,《国务院关于推广普通话的指示》曾对普通话作了明确界定: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也就是说,推广普通话不仅是口语意义上统一语音的问题,它还“同时要求这个语言在语法上,在词汇上有共同的规范”。
五、结语
人类的共同体,是以语言为纽带的共同体;从另外一方面来说,语言也依靠着共同体的存在,因为人类是从共同体取得语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