帝制中国时期的文化曾吸引无数的西方人就此著书立说,各家的论著亦是汗牛充栋,浩如烟海,尽管此中不乏启发吾人深思的真知灼见,但曲解误读同样混陈其间,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解读更是如此。八十余年前,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这位“中国研究的伟大外行”写下了那些论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文字,这些文字此后就一直被后人奉为经典,而其间的误读却甚少为人们所仔细剖析。
八十余年后,总算有一位华人社会学家超越对韦伯的敬畏,出来全面地批判韦伯关于中国法律传统的论断。2003年,台湾大学社会学系的林端教授出版了《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以下简称《批判》)一书,
一
林氏早年求学于德国,先后在哥廷根大学与海德堡大学获得社会学暨民族学硕士、社会学博士学位,在攻读博士学位时,更是追随担任《韦伯全集》主编的施路赫特(Wolfgang Schluchter)教授,其对韦伯的研究由来已久。《批判》一书是林氏出版的第三本专著,
在林氏看来,韦伯的比较法律社会学首先表现为双重的比较分析,即文化内与文化间的比较分析,其中文化内的比较分析关涉发展史,处理的是西方究竟如何成为西方的问题。在《批判》一书的第二章中,林氏开宗明义地指出,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与他整个的社会学研究一样,都是为了彰显西方(法律)文化发展的独特性。
在《批判》一书的第三章中,林氏梳理了韦伯描述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审判的相关论述。
“中国的法官——典型的家产制法官——以彻底家长制的方式判案,也就是说,只要是在神圣传统所允许的活动范围内,他绝对不会根据形式的律令和‘一视同仁’来进行审判。情况恰恰根本相反,他会根据被审者的实际身份以及实际的情况,或根据实际结果的公正与适当来判决。”
仔细追究起来,韦伯的这番话事实上并非仅是针对帝制中国时期的法律运作所下的一个概括性论断,一旦将观察视野扩展至他那整套理论,我们就可以发现,帝制中国的这个形象在韦伯那里其实是被等同于西方中古社会的传统法阶段,从而被置入西方发展史的序列之中。“中国传统法律、经济、政治与宗教等秩序的发展阶段便被等同成西方现代社会法律、经济、政治与宗教等秩序发展阶段的前期,形成落后于西方社会发展的现象”。
二
在梳理完韦伯比较法律社会学的内在理路与相关论述后,从第四章开始,林氏对韦伯的学说提出了全面的批判。在这一构成本书主干的部分中,奇峰突起,洞见颇多。
一如林氏批判韦伯学说的一贯作法,韦伯学说所运用的方法论成了首当其冲的问题。在林氏看来,韦伯将中国“传统法”与西方“实定法”进行对比,将其差异归结为“实质的——不理性的”法律与“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分歧,这种“非此即彼”的对比方法固然将西方文化中源远流长的二元对立式的思考方式发挥得淋漓尽致,但问题也随之而来。林氏敏锐地指出,韦伯那种二元对立的类型比较其弱点在于:第一,“这种理念型的对比是概念建构下的产物,是对历史社会经验事实精心整理后的结果,并不是历史社会事实的本身与全貌”。
在接下来的篇幅中,林氏运用“二阶观察”的方法,重新审视了中国传统法律多值逻辑的实际运作,而这些洞见频出的论述则构成了《批判》一书最为精彩、也最具有学术分量的部分。据林氏自称,他在第四章第三部分开始的长篇论述,乃是在实质社会学的分析上,立基于全球近来对清代法律与司法审判的丰硕研究成果,说明韦伯对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审判之看法存在误解与局限。在这一部分中,林氏尝试说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多值逻辑的五种面向:(1)律与例并存;(2)情、理、法同为法源;(3)官方审判与民间调解相辅相成;(4)明有王法、幽有鬼神(神判与前两者相辅相成);(5)国家法律与民间习惯同为法源。为了清楚地说明这五个面向,以便与韦伯的二值逻辑做一番深刻的比较,林氏运用了一种“狡黠”的论述方法,那就是将不同学者的杰出研究成果拿来进行深度的对比,在相互印证与驳难之间发现问题的所在,从而在“对(前人的)观察的观察”中成功地构建出了清代法律与司法审判中的多值逻辑运作图景。
这种论证手法上的“狡黠”在林氏强调“情、理、法同为法源”和“官方审判与民间调解相辅相成”的两节文字之中体现得尤其明显。
在林氏看来,与滋贺秀三因为固执于二元对立模式影响下的西方概念法学的立场,从而使其论述无法避免韦伯当年类似的疏失不同,对于另外一位韦伯的后来挑战者——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校区)的黄宗智教授——来说,他的论述弱点并不在于沿袭韦伯的疏失,而是在于出自误解的矫枉过正。在1996年由斯坦福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一本书中,黄宗智直接将自己的研究成果与韦伯的“卡迪司法”进行比较,并且在批判韦伯的基础上建构了自己关于清代法律文化的理论。
对于身为社会学家的林氏来说,他所最终在意的,显然不是在史料细节上与韦伯辩论(尽管与其他社会学家相比,林氏受法律史研究方法的影响甚深),他所念兹在兹的是在借助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与韦伯交锋后,最终提出自己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解说模式。《批判》一书第四章的内容乍看起来是在旁征博引中批判韦伯的论述,其实是“醉翁之意不在酒”,林氏的最终目的在于藉此彰显“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多值逻辑”,而这个林氏首倡的理论建构之最初来源则是他先前在其他论著中就已经初步阐明的所谓的“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多元主义”、“脉络化的普遍主义”等概念体系。
三
麦克雷(D.McRae)曾经不无嘲讽地说:“几乎所有写韦伯的书,都是带着敬畏之感落墨的。”
“直到现在,西方的汉学家都还受到韦伯框架的影响,而那些汉学家和其他的中国研究者未必了解韦伯当时是如何研究中国的,也未必理解韦伯当时不是为研究中国而研究中国。韦伯只是把它当作对比的类型,由它来对称出西方的法文化、经济、政治、文化等的独特性,所以导致很多的汉学家和那些中国的研究者的误解,那是对中华文化整体性的误解。在目前来说,当然还是西方文化压倒中华文化的一个时代,如果这些误解不断存续下去,甚至中国人的世界也越来越接受这种误解的说法,会是很可怕的事情,到最后中国人自己不了解中国文化的特性,却顺着西方人的眼睛来看自己的中国,看自己的文化,这是鸦片战争以来民族自信心丧失的一个表现,这也是我研究韦伯的一个很实际的目的:就是以自己对中国传统文化的理解,然后再透过对韦伯整个学说的梳理、了解,想要说明韦伯的局限性和错误的可能性,希望提醒西方人理解中国,理解中国的独特性不一定要透过韦伯的这个视角来理解。……”
在这里,林氏一再强调的其实是,就理解中国传统文化——传统法律文化自然亦不例外——而言,包括韦伯在内的西方人就中国文化(西方人眼中的“他者”)所做的跨文化解读固然值得参考,但更重要的则在于我们这些中国人用自己的目光审视中国的传统文化,当然,其中也离不开对西方人的观察(对我们而言,西方人的论述则成为“他者的目光”)的凝视。就这个意义而言,林氏贡献给学界的这本著作,一方面可以被看作是对西方论述的东方回应,另一方面也是对那些在西方文化中迷失方向的中国学人的善意提醒,尽管姗姗来迟,但未必就为时已晚。
一个社会学家当年的疏失如今被另一位社会学家批驳与修正,而他们隔代进行的学术对话却集中在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解读之上。面对这个饶有意思的现象,我们这些法律人又能从中获得什么样的启发?
从某种意义上讲,《批判》一书所深层凸显的其实是在“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这样一个至今仍为学界热衷的宏大话题下林氏与韦伯隔代进行的一场学术交锋,尽管林氏在书中并未明言。对于今天的中国学界来说,韦伯那“理念型”方法的深远影响早已跨出社会学领域,法理学与法律史研究者亦是频频运用,尤其是在进行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之时,更是被学者们奉为屡试不爽的工具。这样的一种方法固然可以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异质性得以彰显,但利之所在,弊亦随之,其中潜藏的缺陷同样值得注意。
晚近以来,已有学者开始反思将“理念型”方法运用于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所可能导致的缺陷。
就这个悖论而言,林氏一书给予我们颇多启示,这主要来自他在批判韦伯当年基于二元对立思维而建构的“理念型”时所使用的方法。细读韦伯的宏篇巨著,我们可以发现,韦伯的“理念型”方法事实上并非如今天很多人所误解的那样,是以把握它所描述的对象的全貌为目的,它所要达到的,正如韦伯当年就申明的那样,毋宁是在无限接近中把握所要描述的对象的特征。从不同的角度看待某个特定对象,人们可以构建出多个“理念型”,而它们之间并无对错优劣之分。我们今天对韦伯的批判同样应该注意这至关重要的要点。若要对韦伯关于中国传统法律的论述进行比较到位的批判,远非仅是粗略地指出韦伯的论断并不符合中国的事实那样简单,更重要的是要以具体的史实来证明韦伯的论述与作为事实的中国法律传统的落差,进而在扎实的研究基础上说明韦伯所感知到的也许仅仅只是在西方映照下的一个对立面,而中国法律传统丰富的真实面相则尚有太多内容不幸被遗漏在他的视线之外。正是在这里,中国的法律史学者大有可为,他们可以凭借自己对中国传统法律的扎实研究,展示韦伯当年的“理想型”与作为事实的中国法律传统的落差,进而做出自己的学术贡献。林端教授在《批判》一书中所做的,有很多地方(尤其是第四章的内容)都可以被看作是这样的努力,只不过林氏社会学家的身份容易遮蔽我们对他实际上经常运用的法律史研究方法的觉察。其中一个突出的例子是,在《批判》一书第四章第三节中,林氏对现藏于台湾大学图书馆的“淡新档案”中的222宗民事案卷进行了整理,并在此基础上批驳了美国学者Mark A.Allee所谓的清代县官民事断案时甚少引用律例的论断,后又选取了“淡新档案”中的数宗“祭祀公业”案件,以史实为例证明了国家法律与民间习惯同为法源。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的深入进行,一条稳妥的路径就在于对“理念型”的建构不断地进行修正。而这首先就要在“对(前人)观察的观察”(亦即林氏受卢曼启发所运用的“二阶观察”方法)中意识到以往的学术盲点,然后以对法律史实的严谨梳理来不断修正“理念型”的构建,进而提出自己的看法。这也许就是我们掩卷遐思之时,这本出自社会学家之手的学术著作给我们法学研究者的启示。
致谢:2005年4-6月,蒙黄源盛教授厚爱,我得以赴台于政治大学法学院研修。期间曾有幸当面请教林端教授,与林端教授的一番交谈对本文的写作帮助甚多。2005年10月,在河南大学参加“中国文化与法治国际研讨会暨2005年中国法律史学会年会”期间,我又有幸再次求教林端教授,并蒙他会后转来相关资料。在此谨向黄源盛教授与林端教授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