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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世扬:民法典视域下的“人身自由”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7-13 13:22  点击:4433

一、“人身自由”的广狭二义

人身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民法特别是人格权法领域一个不可回避的概念。在《民法典》颁行前,虽然人身自由作为一项民事权益并未得到我国民事基本法的确认,1但其被规定在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中,2并且一些单行法也强调对特定人群的人身自由权益的保护。在总结学理共识、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上述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人身自由的民法教义。

在学理上,人身自由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行动自由,即人们身体活动的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不仅包括行动自由,还包括精神活动的自由和个人自主决定的自由。3在《民法典》颁行前,学界通说认为,人身自由宜被限定为一项狭义的、具体的人身自由权(也称身体自由权)。4也有学者虽然将人身自由界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但对人身自由进行较为广义的解释,认为其包括身体行动自由与精神活动自由。5在比较法上,德国通说也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自由”限于身体活动的自由,即人们离开某一地点的可能性。6受上述前见的影响,在《民法典》问世后,仍有学者认为,人身自由不宜被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产生渊源,而应当被界定为一项独立的、狭义的人身自由权。7

在立法方面,人身自由一词在我国法教义层面由来已久。1982年《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在随后颁行的《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11条第1款第2项、第18条,《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第3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第25条、第43条,《劳动法》(1994年)第32条第2项、第96条第1项,《刑法》(1997年)第238条第1款、第241条第3款,《执业医师法》(1998年)第40条,《海关法》(2000年)第72条第2项,《婚姻法》(2001年)第11条等中均有保护人身自由的规定。除《宪法》中的人身自由有待进一步讨论外,其他制定法中的人身自由明显指向行动自由,本质上为一项具体人格权。8

在司法实践方面,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起,“人身自由权纠纷”便成为了一项独立的民事案由,并一直沿用至今。该类案由的具体适用情境包括医院不当收治病人,9商场留置顾客或盘查搜身,10非法拘禁,11因其他纠纷将他人阻留于办公室,12路上阻拦他人不让离开,13以追索债务为由多次前往他人住处频繁敲门和电话骚扰客观上使他人的行动受限等。14可见,审判实务中的人身自由的含义也通常限于行动自由。

由上可见,在《民法典》颁行前,狭义的人身自由即行动自由已经成为立法、判例和学说的主流认识。然而,在民法典视域下,此种认识已难谓妥适。一方面,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被并列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的首条(《民法典》第109条),而该条属于规范人格权的一般宣示性条款;另一方面,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被作为所谓一般人格权15的产生基础(《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将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并列规定,试图将这两项权利提高至普遍适用的高度,进而将二者作为我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16同时,狭义的人身自由另以行动自由的教义被规定在《民法典》第1003条和第1011条中。由此,如果再将《民法典》中的人身自由教义解读为一项狭义的具体人格权,则明显与《民法典》的既成体系相背离。因此,将“人身自由”作广义理解应当是串联民法典视域下人身权保护体系的必然进路。有鉴于此,下文将尝试重新界定民法典视域下的“人身自由”,并进一步厘清其与“人格尊严”以及《宪法》中的“人身自由”之关系,在此基础上对“人身自由”进行类型化的归整。

二、“人身自由”的民法意涵

(一)作为价值基础的“人身自由”

如果想对民法典视域下的人身自由的意涵进行解读,则必须从“人身自由”所处的《民法典》第109条、第990条第2款的功能说起。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民法典》第109条位于“民事权利”章的首条,结合“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之文义,该条实际上为该章后续具体民事权利的设置奠定了价值基础。详言之,从“民事权利”章规定的权利清单看,依《民法典》的条文顺序,大致可以将这些权利分为三类,即人身权(《民法典》第109条至第112条)、财产权(《民法典》第113条至第125条)和特别法规定的其他权利(《民法典》第126条至第128条)。此种顺位恰好与《民法典》第3条中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表述顺序对应。需指出的是,《民法典》第113条应当是《民法典》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界分点,这是因为该条款旨在强调平等保护财产权利这一总的价值理念。由此可知,就该章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言,立法者采取了“总—分—总—分”的立法技术,即《民法典》第109条构成第110条至第112条的总纲,第113条则构成第114条至第125条的总纲。因此,《民法典》第109条中的“人身自由”应当是整个人身权体系的价值基础之一,这契合该条的立法本旨。17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主张人身自由包括行动自由和精神自由的较广义说难堪其任。原因在于,较广义说本质上仍遵循一种具体人格权的进路,不宜被作为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的价值基础,也难以在人身权体系中作更广范围的教义串联。

更重要的是,《民法典》第109条旨在将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精神贯穿于民事交往的全过程,我们不能因为合同关系、亲子关系、夫妻关系等社会关系在规范形式上更接近合同编或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就忽视这些社会关系中的人身保护问题。事实上,《民法典》第989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这就意味着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应当涉及人们民事交往的方方面面。18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保护人身自由会成为民事权益保护的一般理念。关键需要明确的是,财产之上或财产流转关系中可能涉及的人身权益保护不同于单纯的财产权益保护。前者诸如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上的人身权益、合同缔结过程中的人身权益,这些权益保护的客体最终都落脚于人格法益,财产或财产关系仅构成特定人格利益存续的载体或环境,这与单纯损害他人的汽车等财产权益存在本质区别。以作为典型财产利益的物为例,按照萨维尼的观点,物本身便是不自由的自然的组成部分。19换言之,单纯的财产权益只得作为主体意志支配的客体,其本身欠缺人身自由属性,单纯的财产权益损害的责任承担形式一般仅限于恢复原状或金钱赔偿。概言之,基于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二分理念,单纯的财产权益不受《民法典》第109条的调整。在一般的民事交往领域中,贯彻保护人身自由的价值理念不同于将人身自由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的一般理念。

如果说《民法典》第109条是立法者在法典总则部分对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宣示,那么,《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则是此种价值宣示在人格权编的法技术依托。《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以“等权利”和“其他人格权益”对应典型人格法益和非典型人格法益,以充分发挥该条款周全保护人格权益的兜底功能。其中,“等权利”对应的典型人格法益实则指向《民法典》和其他特别法中的具体人格权,这一部分的法益在司法适用中具有稳定性;而“其他人格权益”则对应尚未形成稳定形态的非典型人格法益,对此类法益的保护,需要法官在个案裁判中酌情认定,不宜一概而论。质言之,立法者实际上在此处将判定权限授予了司法裁判者,并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作为相应的指引和限定,以防止法官恣意裁判。落实对人的周全保护的立法理念使得《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与第109条在规范本旨方面保持了内在一致。同时,基于立法者的授权,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将并列作为司法裁判者在认定“其他人格权益”时的价值标准提示。

(二)以自决地位为核心的“人身自由”

自由是一个意义极为宽泛的概念。虽然应当对民法典视域下的“人身自由”作广义理解,但不宜对其内涵进行无限制的扩张。在民法视野下,自由的基础在于“由自”,“就是指将事由主体定归于自己”,20行为人得自己去思想,自己去决定,自己去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人身自由”中的“人身”并不应该仅被狭义解读,即不应仅指向人的身体,而应当指向作为主体的人,涵盖人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此种意义上的“人身”与《民法典》其他诸多条文中的“人身”概念相对应,如“人身关系”(第2条)、“人身权利”(第3条、第34条第1款、第112条)、“人身权益”(第186条、第1182条、第1183条第1款)、“人身损害”(第506条第1项、第749条、第802条、第1063条第2项、第1179条、第1199条至第1201条)、“人身和财产安全”(第818条第1款)、“人身、财产安全”(第942条第1款、第1167条、第1170条、第1205条)。

在此基础上,“人身自由”中的“自由”首先指向意志层面的自由。黑格尔指出:“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21康德认为:“意志是有生命东西的一种因果性……自由就是这种因果性所固有的性质,它不受外来原因的限制。”22在康德眼中,意志自由是自律性(Autonomie)的,而意志自律性是意志由之成为自身规律的属性。23事实上,此种自律性(Autonomie)与私法自治(Privatautonomie)在德文语义中具有同源性。私法自治(意思自治)意味着民事主体可以在不违背强行法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地决定或处分自己的事务,并依自身意志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或发生私法上的其他效果。24对人身自由的理解首先需要回到对意思自由的解读,此种意思自由集中体现为主体的自决地位。基于此种自决地位,每个人都有自己不可侵犯的私人领域及个人自治的最终领域,在这一领域中,每个人皆可依其所欲来塑造自己的生活。25此种自决地位在《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自愿原则中也得到了体现。依立法释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民法中的自愿原则:一则,民事主体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参加某项民事活动;二则,参与之后,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三则,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四则,民事主体应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26其中,前三个方面与主体的自决地位直接对应,最后的自负其责理念则是在法律语境中自决地位的必然要求。

(三)“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关系

在《民法典》第109条、第990条第2款中,“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处于前后并列的位置。欲对“人身自由”作完整理解,就必须厘清其与“人格尊严”之间的关系。从既有学说看,“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在教义定位上呈现悬殊态势。例如,有学者将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27有学者主张,相较而言,人格尊严属于更具基础性的法律价值,人身自由系人格尊严价值的具体化。28有学者提出,人身自由是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不宜与人格尊严被并列规定到一般人格权条款中。29甚至有学者指出:“人格尊严系实证权利的唯一基础,而《民法典》上的人格自由除了已经确定的行动自由外,不具有规范意义。”30

本文认为,将“人身自由”界定为具体人格权之前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身自由在《民法典》第109条、第990条第2款中的教义定位。《民法典》将“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并列,且将“人身自由”置于“人格尊严”之前,至少从立法技术和文义解释上看,我们无法得出“人身自由”的价值位阶低于“人格尊严”的论断。退一步而言,即便假定这两项教义存在位序差异,按照通常的立法用语习惯,也应当把较为重要的价值项置于前序。结合立法释义观之,二者均被视为人身权的价值基础,并无位阶方面的差异。31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具有价值底蕴方面的内在一致性,二者属于紧密结合、不可分离的整体性教义。作为伦理的人格尊严的形成根源是社会关系,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进而作为社会规范为社会中的个人提供指引。32在私法所规范的各种交往形式中,尊严被设定为一种人与人在交往过程中相互承认与尊重的价值,并作为法律共同体内部的价值共识,来协调共同体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33在社会交往的背景下,自由与尊严相互影响,互为条件。一方面,自由是尊严的基础。康德认为,意志自律是自由的本质,也是作为理性人的本质,它构成人获得尊严的根据。34卢梭指出:“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35如果无法保障主体在与其他主体的交往中享有自行决定利害、自主作出选择等意思自由,那么,主体从一开始就丧失了进入社会并进行交往的基础条件,其自尊无疑会受到限制乃至侵害,尊严作为共同体社会交往的伦理准则也难以被树立。另一方面,尊严是自由的边界。社会交往中的“尊严”是自尊和他尊的统一,个人自我人格的实现与对他人人格的尊重不可偏废。36一种普遍性的尊严价值须以维持共同体的和谐共益为依归,由此,须由公共意志形成特定的法律规范,为共同体中个体的行为自由划定边界,以防个体的自由意志泛滥,进而侵犯他人的尊严。

《民法典》所呈现的先“人身自由”后“人格尊严”的规范顺序也与二者的功能定位具有一致性。享有人身自由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交往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由此,民事主体能够“为其所欲为”。然而,作为价值基础的“人身自由”必然具有伦理意义,而伦理语境中的自由必然不是无限的,其必须受到伦理规范的制约。37若单纯赋予主体自由而不作任何限制,则个体的自由意志极易膨胀,最终导致主体之间相互攻讦。因此,需要以“人格尊严”对“人身自由”进行框定,亦即维护“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行使自由的底线,其旨在保障其他私法主体的权益不因某人自由权利的行使而遭受侵害。两者的关系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法典》第4条),即平等原则。这是抽象意义上维护尊严、限制自由的体现,这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将自身意志强加于他人。38其二,禁止将他人客体化,这是彰显尊严、限制自由的另一体现。例如,民事主体在彼此之间不得达成婴儿买卖协议,不得达成以古时那种奴隶主支配奴隶为内容的服务协议。其三,禁止歧视。歧视主要发生在就业领域,涉及地域歧视、39性别歧视、40健康歧视、41证件歧视42等方面,尤其是企业在录用职工或执行退休政策时,不得歧视妇女(《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禁止歧视的背后仍是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并构成对用人单位自主制定招聘条件(即行使招聘自由)的限制。其四,人身自由的满足不得以牺牲自己或他人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基本需求为代价,此点在劳动法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例如,劳动者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劳动法》第3条),据此,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签订超长工作时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女职工享有适当期限的产假(《劳动法》第62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哺乳等正常的生理或心理需求而对其施加不利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第1款)。

可资借鉴的是,《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是德国法中的基本权利概括条款,被认为规定了一般行为自由和一般人格权两项基本权利。这两项权利分别从积极面和消极面共同保障整体的“自由发展人格之权利”的实现。4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无论是所谓人性尊严、人格尊严,还是人格自由发展,最终都指向了以自由理念为基底的人的形象。44因此,“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之间既非吸纳与被吸纳的关系,亦非价值序列上的主次关系,而是一项内在关联的整体性教义。该项教义的目的是在社会交往背景下保障主体人格的自由发展以及促使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承认和尊重。

三、“人身自由”在民法和宪法领域的分殊

人身自由不仅是一项民法领域的重要价值,还是一种宪法领域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宪法学中,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身自由包括生命权不受侵犯、狭义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秘密不受侵犯。45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结合《宪法》第37条第2款和第3款可知,该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应当是防止国家权力违法剥夺或限制公民身体活动的自由,因此,该条语境下的“人身自由”更偏向行动自由。46

本文认为,宪法学中的广义的人身自由的教义学构造值得检讨。一方面,此种广义的人身自由既涵盖身体自由,也包括精神自由,可以说,所有与人身相关的自由项皆可被纳入其中。若是如此,则原本归于政治权利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自由项皆可被纳入广义的人身自由中,进而导致人身自由成为无所不包的箩筐,原本类型分明的基本权利体系也会被打乱。另一方面,现有宪法学中的广义的人身自由与其包含的子项搭配不当。首先,从一般类型的划归看,实现生命权明显不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而是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乃至所有基本权利的前提。其次,与私法层面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一样,无论是采用文义解释,还是采用体系解释,我们都很难说宪法领域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之间存在吸纳与被吸纳的关系。将人格尊严作为广义的人身自由的子项,容易导致对前者的贬低或者对后者无意义的拔高。最后,住宅不受侵犯重在强调在宪法层面对公民私人生活安宁的保护,与人身自由的关联度较小。因此,在现行《宪法》的基础上,对广义的人身自由进行体系自洽的教义学构造难以完成。事实上,在宪法规范层面,仅《宪法》第37条明文规定了“人身自由”。从该条的规范构成来看,第1款系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宣示性禁令,第2款规定了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由特定国家机关批准或执行,第3款则明确列举了“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两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并规定了“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兜底性条款。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尤其结合该条第3款的两项列举情形可知,该条第1款和第3款中的“人身自由”明显偏向物理意义上可以被剥夺或限制的身体自由(行动自由)。其次,从历史解释的角度观之,该条入宪的很重要的历史原因是,在文革期间,党和国家领导人和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遭受侵害,此种侵害人身自由的方式集中体现为拘禁等物理意义上的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47最后,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将《宪法》第37条中的“人身自由”解释为行动自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特别法的解释具有一致性。48

此外,宪法文本与民法文本之间的重大差异体现在对精神自由的保护方面。《宪法》通过另行规定宗教信仰自由(《宪法》第36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第40条)以及文化活动自由(《宪法》第41条)等基本权利来保护精神自由。49这进一步印证了无需通过广义解释《宪法》第37条中的“人身自由”就可以将精神自由纳入《宪法》保护范围。反之,如果将《宪法》中的“人身自由”作广义解释,那么,将会导致《宪法》第37条与其他关联条款发生本可避免的交叉与重叠,进而引发宪法教义学上不必要的混乱。将《宪法》视域下的“人身自由”作狭义限定,也有利于《宪法》内部各具体基本权利之间的类型界分,使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通信自由等各项基本权利的调整范畴更为明晰。

当然,这种行动自由可能会成为实现其他基本权利的前提。例如,一旦公民的行动自由被剥夺,公民自然无法实现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另外需要提及的是学界讨论较多但《宪法》尚未明文确认的迁徙自由。虽然人身自由同样可以构成迁徙自由得以实现的前提,但这并不影响迁徙自由的其他实质性面相,不影响迁徙自由呈现为一种复合型权利。50要而言之,人身自由构成行使其他基本权利的前提并不等于要将其他基本权利从原有类型划归至人身自由的阵营。广义的人身自由实际上对应的是人身类的基本权利,其与政治类的基本权利和社会经济类的基本权利属于同一层次上的对基本权利的划分结果,宪法教义上的人身自由宜限于行动自由。

相比之下,《宪法》第37条中的“人身自由”与《民法典》第109条和第990条第2款中的“人身自由”存在如下差异:一则,二者的范畴和性质不同。前者限于狭义上的行动自由,属于《宪法》中具体的基本权利;后者以自决地位为核心,同时涵盖了行动自由和精神自由,是私法中受保护的人身权益的价值基础。二则,二者具有不同的规范功能。《宪法》中作为基本权利的“人身自由”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一方面,《宪法》第37条第1款中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和第3款中的“禁止……,禁止……”明显指向国家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属于作为主观权利的人身自由发挥防御权功能的范畴。51据此,公民可以对抗公权力对其行动自由的不法侵害。另一方面,作为基本权利的人身自由作为客观法,具有客观价值秩序功能。此种客观价值秩序功能主要体现为保护人身自由作为国家权力配置的消极规范,要求国家在机构设置和权力配置方面将保护人身自由作为考量因素,避免导致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结果。52对此,《宪法》第37条第2款要求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决定或执行,《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公民的拘留不得超过24小时等,皆为适例。与之相对的是,《民法典》第109条中的“人身自由”仅具有类似于客观价值秩序的功能。《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系此种客观价值秩序在生成应受民法保护的“其他人格权益”时的基础。

需指出的是,人身自由作为民法领域的价值基础,并不意味着以《宪法》第37条规定的具体基本权利为代表的具体基本权利能够直接遁入私法。53宪法私法化并不意味着任一私法规范均必须直接与宪法中的个别性条款相对应,否则容易导致宪法内容的过度膨胀,进而掩盖本应由私法规范发挥的独立功能。54因此,《民法典》第109条、第990条第2款并非《宪法》第37条在民法领域中的价值投射。相反,宪法中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人身自由”和民法中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人身自由”是平行关系,二者的根源均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教义(《宪法》第33条第3款)。依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的规范秩序理论,在规范体系中,存在位阶差异,位阶较低的规范为位阶较高的规范所决定,而作为终点的位阶最高的规范即为基础规范,此种基础规范是所有属于同一秩序之规范的共同效力渊源。55“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本身具有极强的价值宣示导向,且位于《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首条,在体系上足以担任本章后续具体基本权利规范的基础规范。56同时,人权与人的尊严紧密相关。参酌域外代表性立法例,无论是《世界人权宣言》,还是《德国基本法》,都承认人的尊严是人权的内核。57在此基础上,人的尊严不属于能够直接被适用的宪法基本权利或其他法律领域的权利,而是现行法律的伦理总纲。58因此,“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表述所凸显的人的尊严不仅仅是宪法内部基本权利的规范基础,还是其他部门法的基础价值指引。59民法本身即人法,保护人权无疑是编纂《民法典》在价值理念层面的出发点和落脚点。60此点主要体现为两个面向:一是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作为《民法典》立法目的之首项(《民法典》第1条);二是“人先物后”成为《民法典》价值观念调整的重大转向(《民法典》第2条、第3条)。循此,宪法中的“人身自由”和民法中的“人身自由”实乃“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宪法和民法领域的分流,二者分别从对抗公权力和为平等民事主体提供私权救济两个方面共同致力于人权保护。

四、“人身自由”的类型归整

如前所述,“人身自由”的核心是主体在意志层面享有的对切身利益的自决地位。此种切身利益包括前文提及的典型人格法益和非典型人格法益。典型人格法益主要对应既有规定中的具体人格权,而非典型人格法益则借助《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所发挥的兜底功能来保持开放性,以顾人身权益保护之周全。无论何种切身利益,对其施以民法保护均是践行《民法典》第109条所彰显的保护人身自由这一价值理念的具体体现,这构成了《民法典》体系内部从抽象到具体的意义脉络。笔者将结合《民法典》规定和民事裁判实践,将相对成熟的典型人格法益的自决地位作如下类型归整,以期更为显著地体现《民法典》中相关教义之间的串联,也为后续非典型人格法益的实践认定提供参考标准。

(一)行动自由

从生物学视角看,人有意识的身体行动源于自身意志的引导和支配。例如,人有意识地将手臂举起是因为大脑神经系统发出了这一指令,所以,在身体外部呈现出这一肢体动作。此时,人享有对自己身体活动的自决地位。行动自由是指,人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肢体,并进行物理意义上的活动。61从这个意义上说,行动自由亦是广义的人身自由的具体体现。这一点在规范层面的表现是,《民法典》第1003条和第1011条中的“行动自由”是第109条中保护人身自由这一价值理念的具体规范依托,旨在为遭受非法拘禁等被限制或被剥夺行动自由的受害人提供救济。62另需指出的是《民法典》第1052条第2款,该条款沿袭了《婚姻法》第11条中狭义的人身自由的价值意涵。从立法释义的角度观之,该条款中的“人身自由”实质上也限于身体活动层面的行动自由。63至于行动自由的相关示例,本文开篇已述,在此不赘。

(二)人体捐献和人体试验的自决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享有自主决定是否无偿捐献的自由(《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强迫、欺骗、利诱”(《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2句)属于侵害捐献人精神自由的典型体现。换言之,这类侵害手段主要影响权利人的意思形成,进而使权利人无法自由地作出自己的决定。权利人的决定自由并未被剥夺,而是在意思形成阶段受到了外部影响。此种外部影响在强迫、欺骗、利诱情形下分别体现为被侵害人面临的不同类型的选择:强迫情形通常对应一种更为不利的选择,欺骗情形通常对应一种虚假的选择,利诱情形则通常对应一种更为有利的选择。人体试验(《民法典第1008条》)本质上也属于自然人对其人体所作的一种安排或处置,于此可以准用《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2句。此外,捐献人的同意(《民法典》第1006条第2款)也是捐献人享有自决地位的重要体现。同意在性质上虽然不属于意思表示,但与意思表示具有相同的私人自治的效力基础。

(三)人格标识利用的自决

人格标识系标表型人格权的客体,具有外在性、可支配性、可商业利用性及人格性等特征。64其中,人格标识的可支配性和可商业利用性实则以主体对作为客体的人格标识享有自决地位为隐含前提。

一是姓名、名称或其他相类指称利用的自决。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自己的姓名,也有权决定是否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民法典》第1012条),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名称也同样享有自决地位(《民法典》第1013条)。其他相类指称主要是指《民法典》第1017条所列举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需强调的是,对相关主体对如上列举项之自决地位的侵犯,无须以被侵犯的列举项具有该条规定的“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之性质为前提。理由在于,从根本上讲,对此种自决地位的“干涉”(《民法典》第1014条)是对主体意志自由的干预,与所涉客体是否具有知名度、是否足以造成公众混淆无关。而“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适用情形主要被限定为,在经济生活领域对其他相类指称的侵害行为。65

二是肖像利用的自决。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和“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民法典》第1019条第2款)的表述是从消极不作为角度对保护肖像权人自决地位的直接规定。

三是声音利用的自决。依《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的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肖像权保护的规定。该条实际上将声音权作为了独立的具体人格权。66因此,擅自使用、公开或许可他人使用声音权人声音的行为构成对声音权人自决地位的侵犯,可通过声音权进行保护。例如,在“录音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个人自主决定其话语是否仅为其谈话对象,或特定圈子的人,或为公众所知悉的权利;个人更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允许他人用录音机录下自己的声音。”67

四是个人信息利用的自决。个人信息同样具有标识自然人身份的功能,尤其是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权68或信息自决权已成为域内外不可忽略的新型权利。1983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人口普查案”中,以《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和第1条第1款为依据,从一般人格权中发展出了信息自决权,此种自决指向了“原则上自我决定,何时以及维持在何种界限公开个人的生活事务”。69随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又在“网上搜查案”中进一步借助信息自决权来保护个人自己决定人格的发展和自我表现的权利,以建构一个意思形成自主、信息交流自由的法秩序。70在英美法学说中,个人信息的保护路径也呈现出从隐私权到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权再到自我决定的自主权的演变趋势。71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20条规定的数据可携权在某种程度上仍是信息自决权的延伸,这表明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的个人数据被披露的对象、范围或程度等事项。72就我国而言,《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章单设了第111条作为保护个人信息的纲领性规范,为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展开个人信息之私法保护奠定了基础。73与此同时,已经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等均属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特别法。

从法教义层面看,知情权和决定权是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所享有的核心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4条)。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的自决地位主要体现为自然人或其监护人对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行为74的同意(《民法典》第1035条第1款第1项、第1036条第1项)。其中,自然人本人的同意是信息自决最为直观的体现,而监护人的同意则是出于保护以未成年人为代表的被监护人的利益所设的特别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对个人同意的要件和方式作出了明文规定。另外,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依法享有查阅、复制、更正和删除的权利(《民法典》第1037条),此类保障性权利可以弥补自然人和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地位落差,实现对自然人信息自决的延伸保护。75特别是与删除权紧密相关的被遗忘权,它的目的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交往语境中确保个人信息自决的实现。76

与个人信息一样,私密信息也是如此。从法律规定看,私密信息既属于个人信息的子项(《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前半句),也是隐私的组成部分(《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然而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前半句)。从权能构成上看,隐私自决权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处分权和信息自主权三个方面。77可见,自然人对其私密信息同样享有是否公开的自决地位,自然人不愿公开私密信息系自然人行使消极决定自由的体现。

(四)婚姻自由

自然人享有是否缔结婚姻的自由。对此,《民法典》第110条将婚姻自主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父母不得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民法典》第1042条第1款);78其二,子女不得干涉父母的婚姻自由(《民法典》第1069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第1款);79其三,男女双方结婚应秉承完全自愿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与之结婚(《民法典》第1046条)。

(五)性自主

自然人对性利益享有的自决地位集中体现为性自主权,也称贞操权。性自主权是“人在遵循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 自主表达自己的性意愿和自主决定是否实施性行为和以何种方式实施性行为, 实现性欲望而不受他人强迫和干涉的权利”。80虽然我国法律对性自主权未作直接规定,但《民法典》第1010条对性骚扰的规定可视为私法保障性自主权的表现之一,该条中“违背他人意愿”之要件强调了对被侵害人意志自由的侵犯。需要指出的是,将关于性骚扰的规定置于物质性人格权的规制范畴,有体系违和之嫌。81整体而言,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对性自主权的保护仍处于对非典型人格法益的保护阶段。在实务裁判中,除性骚扰外,侵犯性自主权的类型还包括:一则,欺诈他人与之发生性关系。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通常隐瞒已婚事实,假以婚恋目的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由此侵犯了被害人在精神层面的决定自由。82二则,婚内强行与配偶发生性关系。虽然学者们对婚内强奸行为在《刑法》中是否构成强奸罪仍有争议,但这一行为在民法意义上显然侵犯了被强迫一方的性自主权。三则,实施《刑法》规定的其他违背他人意志的强奸、猥亵或强迫卖淫等行为。83

(六)生育计划的自决

自然人享有的对生育计划的自决地位,即自然人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利,在我国法律实务中被称为生育权、生育自由权、生育决定权、生育选择权等。对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明文规定了妇女的生育自由权。然而,由于上述条款的保护对象仅限于妇女,所以,需借由《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对侵犯包括男性在内的人的生育自由的行为进行规制。与之相关的案型包括:一是错误出生。这是指希望诞下健康婴儿的父母,因医院过错未及时查出婴儿患有疾病或天生缺陷,而诞下残障婴儿,且父母若知此情事,则会选择堕胎。84此类案例在我国法律实务中已具有典型意义。85二是错误怀孕。这是指医院或药商的过错行为造成本没有生育计划或不愿意怀孕的妇女怀孕,或者医院的错误医疗行为造成引产失败而使孩子降生。86错误怀孕与错误出生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当事人自始不愿生育的计划被打破,例如,当事人因服用无效的避孕药而怀孕。在后者情形下,当事人虽然一开始愿意生育,但因中途出现胎儿存在缺陷等重大不利因素,而被迫产生嗣后不愿生育的意愿。可见,二者均侵犯了当事人的生育自决。

值得讨论的是,若夫妻一方愿意生育或节育而另一方不愿意生育或节育,换言之,夫妻双方的生育自决利益发生冲突,那么,此时应该如何裁判?对此类案件,法律实务中已形成了如下观点:一是绝对的女方单方决定权说。该说认为,由于生育决定权系女方独有的权利,所以,生育子女无须男女双方合意,女方单独决定即可。87二是缓和的女方最终决定说。此说认为,男女双方均享有生育决定权,对于生育或节育的决定应充分协商,在协商未果时,女方有最终决定权。此时,男方对女方终止妊娠的最终决定负容忍义务。88三是女方权利优位说。此种观点认为,男女双方都享有生育权,其中,女方生育权的基础是人身权中的身体健康权,而男方生育权的基础是身份权中的配偶权。当二者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关注前者,因此,女方单独决定流产不侵犯男方的生育权。89四是生育权平等说。该说认为,男女双方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在男方不同意将胚胎植入女方体内孕育的情况下,女方无权将该胚胎植入自己体内孕育。90

本文认为,应当以女方是否怀孕为界分点对这一问题分别进行讨论。在准备怀孕(含自然怀孕和人工怀孕)阶段,男女双方享有平等的生育自由权,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出于家庭计划或个人目的等原因生育或不生育。然而,由于女方子宫是胚胎发育成形的场所,这一生理因素决定了女方的身体乃至心理是怀孕后能否生产的最为直接且最为紧密的影响因素,所以,在已经怀孕阶段,女方的利益宜优先于男方的利益,女方原则上对是否生育享有最终决定权。例如,某医院对女方做人流手术,并未取得女方本人的同意,仅由其丈夫代为签名,这一行为就侵犯了女方的生育自由权。91申言之,由于正在母体内受孕的胚胎或胎儿在生理上构成女方身体的组成部分,所以,女方至少在事实层面具有处置胚胎或胎儿的可能性。从既有“人流”的实践看,心智健全的成年女性一般可以自行到医院进行终止妊娠的手术。虽然根据诊疗规范,这一手术须经成年女性的丈夫或男友同意,但只要女方下定决心终止妊娠,其仍可通过自行服用相关药物等其他手段达到目的。而且,从此类实例来看,男女双方在女方怀孕后就是否生育发生的冲突大多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此时,强行在规范上作男女生育权平等的评价,几无实益。

(七)法律行为层面的自决

平等民事主体享有在法律行为层面参与交往的自由,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在德国民法中,对此种在法律行为层面参与交往的自由的侵害行为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进行规制。此外,采取欺诈、愚弄、胁迫等手段侵害他人在法律行为领域的意思决定自由的行为同样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在“民事责任”部分曾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行为领域的自由同样也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条规定的“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格活动的基础,其当然属于广义上自由权的保护对象。92因此,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对(法律行为层面的)意思决定自由之侵害,被害人可依法主张抚慰金。93

结 语

人身自由系整个人身权的价值基础之一。民法典视域下人身自由的涵义变迁及其教义学构造,无论是在立法史中,还是在学说史中,都属于不可不察的基础性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探索和解答,有助于我们串联《民法典》人格权编和其他分编中的相关规范,深入了解《民法典》总则编与其他分编的对应关系,厘清民法与宪法在人身自由保护方面的关联和分殊,在民法典时代,探索建立实质意义上的人身权利体系。从这个角度而言,本文仅仅是一个开端,后续还有其他相关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2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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