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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克全:“道德边际约束”与国家限度——诺齐克的权利理论研究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6-19 09:07  点击:2150

诺齐克的“权利”是指自然状态 (The State of Nature) 中的个人权利 (Individual Rights) , 它以利益最大化或损害最小化为目标, 在市场交换中形成“道德边际约束

” (Moral Side Constraints) 这只“看不见的手” (Invisible Hand) 。诺齐克认为, 国家的产生基于这一“约束”, 国家的存续同样离不开这一“约束”,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最小国家” (Minimal State) 本于个人权利、立于个人权利、成于个人权利而达于个人权利。这样的国家从性质上讲, 是“非模式化”的;从功能上讲, 是真正的“最小化”。惟其如此, 国家才是正义的。

与功利主义所禀持的不可知论即经验论的感性直观不同, 诺齐克所奉行的是康德的不可知论即“实践理性”的道德直觉。所以, 在市场中的“看不见的手”, 对功利主义而言, 实现的就是经验原则, 即在功利驱动下的人的主动原则;而对于诺齐克而言, 其功利要求则是理性原则, 即在功利驱动下的个人主体原则。所以, “看不见的手”对功利主义而言是:上帝之下的一切即是工具;对诺齐克而言则是:“意志自由”所应有的“以人为目的, 而不仅仅以人为工具”。因此, 对功利主义来说, 设计国家和社会制度就是为了实现个人感性, 即幸福、快乐等功利的道德应得;而对诺齐克来说, 国家则是在实现个人自然权利目标的最大化和损害的最小化的道德应得的市场中形成的。

一 “道德边际约束”是诺齐克的国家观所依托的灵魂, 在权利市场中, 它是个人权利目标的最大化和损害最小化的基线。然而, 它并不是人为划定或者约定的某一个界限。界限的人为规定或约定, 这是契约论的权利观。诺齐克认为, 那是某种特殊的自由。然而, 没有任何社会能够对人们自愿的平静合作的基本要求予以强制。所以, 对于诺齐克的“道德边际约束”理论, 我们只能进行描述。

只要是人们的自愿行为, 而且必须是、也只能是单个人的自愿行为;同时是自然行为, 而不是反自然 (如自杀、拼命等) 行为。这就是个人自然权利的行为。如果在实现自己目标最大化、或者损害最小化时, 是在利用他人所达到的 (除非他人另有目的, 否则, 就不是出于他人的自愿) , 这就构不成任何合法的人与人的交往, 也形成不了任何市场。所以, 要想对他人有好处, 只能是个人根据意志的价值判断, 进入不同的市场中, 与他人平等交往, 互利互惠。这样, 人与人之间就会形成一个界线, 即“以人为目的, 不仅仅以人为工具”, 它是人与人相互交往而能够形成市场的最低要求, 当然, 也只能是这一最低要求——基本要求——“道德边际约束”。它既是一个自由原则, 同时又是一个平等的、正义的原则1

我们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分析市场中个人权利道德边际约束。第一, 它是个人的行为界线, 只要进入市场, 每个人只能做一些自己知道的事情。否则, 就谈不上是自己的自愿行为, 最多只能是模仿行为, 这就会以自己为工具, 或者让他人把自己当做工具。因为, 如果没有、或不知道是否达到条件C, 而且, 处于C的最佳位置上, 做行为A, 就会侵犯Q的权利2。不同的民族、不同的价值体系、甚至于不同心态下的人对同一问题的“了解”是不一样的。比方说, 我们中国人就很不好理解:为什么用脚根冲着别人是不友好的行为。而这是从“海湾战争”直到现在, 驻沙特美军的教范之一。不过, 诺齐克能够回答这个问题:一切以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等出发的行为, 并非真正的个人自愿行为, 当然也不是平等的行为, 他人对此的遵循只能是迁就。或者这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的必要手段。至于对某一事情清楚到何种程度, 则是对事件的具体情态判断的问题 (依此出发, 我们就能理解为什么诺齐克后期转向对纯粹客体及其结构问题的研究) 。但是, 现在更为严重的问题出现了:对某事态能“知道”者, 就能做出主体的主动行为吗?这的确是诺齐克所不能回答的。看来, 这个问题只能求助于马克思的“实践”性:只有主体实践的创造行为, 才能是实现人的主体性的行为, 因而, 在实践中主体与其相对的客体是相互交融的。

第二, 个人行为如果冒犯了这一行为道德约束的界线, 就必须受到惩罚。这里有两个提问必须要诺齐克澄清:首先, 惩罚是市场产生的吗?否则, 道德边际约束的客观性就岌岌可危了, 而且, 这将影响到整个国家观是否是一个真正的市场而不为契约论留下讥讽的把柄。其次, 是来自边沁的提问:“所有的惩罚皆为恶”。边沁以功利原则做出了一个漂亮的解释:“如果它 (指‘惩罚行为’——作者) 应当被允许, 那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某种更大的恶”3——“弱的功利”选择。只要诺齐克能够回答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就能迎刃而解。但他的辩白是从第二个问题开始的:惩罚对受害者是个人自然权利损害最小化的问题;然而, 与边沁不同的是, 惩罚必然有一个市场维度。如果没有惩罚, 受害人的自然权利受到侵犯;而如果惩罚过度, 施害人的自然权利也会受到破坏。由此派生出越界行为施予惩罚的道德边际约束。诺齐克认为, 一个越界行为是由这种行为的获益及其机会的大小构成的。所以, 惩罚额是越界行为的获益总量与获益机会 (行为及其后果不会遭到“逮捕”的机会) 成正比的数额。否则, 就起不到制止的作用, 使受害人的自然权利遭受侵害, 市场必然受阻, 人们就会将施害人逐出市场。而且, 惩罚必须与受害人的受偿额 (即:“假如没有这一越界行为他将是怎样”这一预期的动态量) 紧密相关4。否则, 越界行为的受害人就得不到其自然权利所应得, 这样, 受害人就会退出市场。

如果有些行为不是惩罚所能解决的, 或者也不能只是通过惩罚来解决, 诺齐克将它归为“禁止行为”, 对这种行为, 他也是通过市场来形成其道德边际约束的“行为制止理论”和“报复理论”。

同时, 任何惩罚、禁止又都是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来解决的。诺齐克坚决反对司法体系化, 他认为只有具体的司法程序, 从而形成程序的权利边际约束。

第三, 财产是任何个人的生存之根。个人权利的目标行为, 在财产上体现为财产的获取、转让与矫正, 由此形成财产权的道德边际约束。每一个人都会力图扩张财富, 并且变成可以根据自己意愿支配的一种个人权利, 这就是私人财产权。否则, 在财产市场上就不会有个人的主体行为。在诺齐克看来, 个人在占有、并因此而扩展私人财产时, 是建立在不以他人为工具的基础上的, 即以不损害他人的财产权为前提。所以, 关于财产权的道德边际约束, 诺齐克将其表述为:“如果他人的状况因不再能够自由使用原先无主物而变坏, 通常要产生对这一无主物的永久可继承的所有权的过程就不被允许。”5如果我们以肯定的方式表达, 即为一个人对财产产生私有权, 是因为他对某物处于原始状态的占有 (如增殖部分) 不能对他人获取该物处于原始状态的占有 (同样也可以使其增殖) 这一权利的机会遭受损害 (但不一定必须使他人获益) , 那么, 这个人的这种占有就是合法的, 如专利权就应当是这样的。

有的学者根据诺齐克的行为道德边际约束理论向他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某人对财产权的占有不知道是否会造成对别人的损害, 那么, 这种占有一定是不合法的。这个问题可以深入一步:当一个人明知会造成对别人的财产损害行为, 这种行为一定是非法的。如此一来, 诺齐克就应当要求美国政府关闭拉斯维加斯城的所有赌场。因为, 在进入赌场之前, 没有一个人不知道他们将要赢来的钱, 肯定是伴随着另一些人的倒霉。以诺齐克的观点, 他将这样解释:进入赌场前, 人们也应清楚他们可能将会输, 所以, 赌输不是对他们的“损害” (况且这里排除了赌博本是游戏的成分) 。所以, 提问应当如此:某人对财产权的占有是否会导致别人对这一占有机会的减少, 否则, 占有即为非法。我们通过这个例子说明, 财产权的占有不是财产占有多少的问题, 实质上, 它是市场准入的机会是否遭到损害的问题。诺齐克的真正问题是个人的“财产”与个人的“权利”之间是否具有必然关联——个人财产“权”的问题。

综上所述, 诺齐克的道德边际约束理论具有如下一些特征:1.不同的道德边际约束都是在不同的权利市场中形成的、是隐藏在市场行为规则之中的作为理性直觉过程 (不是直观结果, 更不是感性直观, 而是直观本身) , 即所谓“看不见的手”。它是市场中个人权利的肯定性与否定性相互振荡的结果, 个人的行为规范、惩罚与赔偿、司法程序以及财产权的获取、转让与矫正等等, 都是如此。它能代替任何“功能更多的国家”的功能, 所以, 国家毋宁是个人自然权利的市场。2.道德边际约束就是正义。因为道德边际约束是在市场中自发形成的, 所以, “‘自由意志主义’从未宣称过被那些强迫耗尽的、被某些能够合法驱使去‘做’或‘不做’的一切道德, 这就是政治哲学关于个体之间领域的自由主义原则, 没有一切可能的最高道德热望”。个人自由本身就是正义, 一切契约论的公平原则——社会正义都变得多余。3.道德边际约束是多种多样的, 而且, 没有一个统一模式贯注于这些多样性之中。由于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市场或权利市场, 所以, 正义不应当具有完备的体系, 没有一个固定的、统一的模式, 更不是某固定、统一模式下的推论。正义是没有国家模式的。

二 只有道德边际约束才能保证对市场中所形成的国家保持市场的强制, 这是诺齐克“最小国家”的真实意图。它要在“最小”的状态中, 使个人与他人之间有一条明确的界线, 使个人权利分立, 以保证个人自由。与此不同, 功能更多的国家, 如功利主义、契约论和罗尔斯的“新契约论”则企图使个人权利相互结合。这就形成一个明显的分歧:国家是中立的裁判者, 还是社会正义的实体?

功利主义以“趋乐避苦”的人性论奠定其国家观, 密尔的“代议制政府”是最典型的功利主义的制度设计。他认为:“政府整个说来只是一个手段, 手段的适当性必须依赖于它的合目的性 (即, 个人及其总和的快乐与幸福总量) 。”这也就是说, “在最大程度上把所有这些条件 (即:不同性质的功利利益) 结合在一起的政府就必定是好的政府了”6, 应“利用政府的全部最好的性质”来促进社会“进步”7。在密尔看来, 仅仅维持秩序而不促进“进步”, 极权政府、专制政府都可能是做得最好的。好的政府就是能够有序地、最大限度地扩大功利总量的一种有效手段。罗尔斯概括说:“功利主义原则在应用于社会基本结构时, 要求我们最大限度地增加包括所有相关地位的期望的算术总额。”8同时, 政府又是功利标准的裁判者和不同的功利要求的“调剂师”, 如同边沁所说的那样:“我以为善良这个限制条件, 应该属于全体的政府。”9另一方面, “公共机关的最理想的完善构成, 就是其中官员的利益和他的职务完全一致。单靠制度是做不到这一点的, 但若没有为这一目的适当设计出来的制度就更做不到这样”10。能够实现的惟一方法, 就是让全体人民都能参与其中, 即代议制政府——密尔的理想中的最好的、惟一可行的政府。功利主义所设计的国家将个人对功利的追求最大程度地外在化, 把社会结构和人当做功利的工具。

契约论认为, 国家之可欲, 是因为它是个人的人格表现, 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实体化国家”。与功利主义把国家作为功利的手段不同, 它把国家变成个人权利的目的。卢梭认为, 由契约而形成的国家里, “没有一个人不是把每个人这个词都当成他自己”, 后来, 卢梭对此作了一个补充:“法律的条件对人人都是同等的, 因此就既没有主人, 也没有奴隶”11。这样的国家, 人当然不可能成为人的奴隶, 但是, 人却成为法律、国家和规则的奴隶。替代人统治人的代价是人造之“物” (即人通过契约造成的国家) 来统治人。在讨论“公意”与“众意”的关系时, 卢梭几乎注意到这个问题:“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 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利益, 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但是, 除掉这些个别意志之间正负相抵的部分而外, 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12。“众意”如何“正负相抵”?谁能够让它们“正负相抵”?是“公意”吗?显然不是, “公意”只是“众意”的结果。

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从一个理性直觉的“无知之幕”13开始, 这是一个契约的“原初状态”:有理性的人们在假定的同等自由的状况中选择了正义原则——社会目标。依据这一目标, 人们通过契约形成社会基本结构 (决定宪法和建立立法机关) , 再通过契约形成社会规则。他的正义的社会结构是:“首先, 社会的基本结构要设计得在保证满足的最大净余额的意义上, 产生最大的善;其次, 是要平等地分配满足”14。因而, 其“正义”是“自由优先、平等相随”。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的一个核心内容就是通常所说的“对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的“差别原则”。他说:“所有社会的基本利益即自由和机会、收益和财富, 以及自我尊重的基础, 是被平等地分配的;除非一些或全部的这些利益的不平等分配是对于处境最差者的受惠”15。但是, 我们认为, 正义是一个自然而然的结果 (尽管可能不是“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 。更为严重的是, 如果人们把福利或者慈善通过契约约定为社会制度体系的要求, 那么, 就等于要求国家必须具有教会或者寺院的功能而将国家实体化, 这绝不是真正的自由契约, 只能是强制的结果。

诺齐克的“最小国家”只要求政府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而存在, “这种学说规定, 一个国家因之而受到赞扬的诸善事物, 恰是那些属于单个人的东西, 如他们的自由、幸福与平等。它拒绝赞颂这样一种社会安排, 即由它而产生的诸善的事物”16。这里的“个人的善”, 就是康德的“意志自由”。

诺齐克对一切功能较多的国家, 比如西方的民主制, 洛克、卢梭、罗尔斯等人理解的国家, 都归结为与奴隶制无本质差别的国家17。他认为, 产生功能较多的国家根本上是由于把所有权进行分离的结果:“一个人可以对某物有某种权利, 另一个人对同一物则可以有另一种权利”18。由此, 便会产生功能较多的国家。所以, 诺齐克以“道德边际约束”来理解其“最小国家”的理念:

由于一种能通过不涉及个人同意的正义过程产生的制度结构, 将不会限制个人的权利, 也不会体现个人并不具有的权利, 所以, 就权利而言, 这种结构就较为接近于由道德边际约束规定的个人权利的起点, 并且, 它的权利结构就将因此被看做是正义的。

由于控制了实际历史不断产生的非正义, 这种较接近于个人按道德边际约束享有权利的制度结构, 就比离权利较远的制度结构更合乎正义。

如果一种仅体现个人权利的制度结构, 能够不公正地产生, 那么即便它真的如此, 一个人仍愿坚持这样一种制度结构 (但要矫正地位和持有的具体不正义) , 并让它转变为可由它产生的无论什么别的制度结构。

对权利的现行限制, 将严重地影响到它所产生的东西, 甚至那些现存的限制也许都不会被同意, 个人享有权利的状态, 将不得不重新建立。19

前两个自然段是从正面陈述其最小国家, 其中第一自然段是一个强的证明, 第二自然段是一个弱的证明;后两段是从反面否证其最小国家, 其中第三自然段是一个弱的否证, 最后一个自然段是一个强的否证。

“古典契约论”主张永恒正义下的个人自由, 如卢梭;或者合理政府下的个人自由, 如洛克。与之相比, 罗尔斯主张个人自由优先原则的社会正义。前者, 在个人自由之前, 加上了一个前缀“正义”、“合理”;后者, 即罗尔斯的正义论, 在个人自由之后, 加上了一个后缀“社会正义”。我们可以用一个文字游戏的方法来表达他们之间的关系:“个人自由”之前加“社会正义”者为“古典契约论”, 之后加“社会正义”者为罗尔斯的正义论;掐头去尾, 净剩“个人自由”者为诺齐克的“最小国家”。然而, 这里的真实意义在于, 对“个人自由”加上前缀——“社会正义”必然悬设个人自由的社会前提, 使“个人自由”成为社会的虚拟, 自由在社会面前失去其独立性;“个人自由”补入后缀——“社会正义”, 使“个人自由”陷入“社会正义”的审判之中, 最终“个人自由”脱去其独立性。所以, 从个人权利的逻辑来看, 与前二者相比, 只有诺齐克的个人自由才是真正的、无条件的“个人自由”, 这就是对个人自由的至上性的真切理解。国家的限度只能是不涉足、不剥离个人权利, 这就是诺齐克的“最小国家”。

来源:天津社会科学2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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