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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华飞 孟凡壮:公益诉讼筑牢野生动物保护防线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5-10 09:28  点击:1318

2021年10月9日,为了配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COP15)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批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青岛市崂山区某空间艺术鉴赏中心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民事公益诉讼案”【(2021)鲁02民初69号】即是其中之一。基本案情为:青岛市崂山区某空间艺术鉴赏中心(以下简称“鉴赏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其在2017—2018年经营过程中,购入并对外销售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棕熊1只、“三有动物”孟加拉眼镜蛇3只。2020年9月10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该线索后,依法立案调查。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为确定野生动物灭失导致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检察机关委托山东大学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研究院副院长、山东省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损害鉴定专业委员会副委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出具专家意见,认定本案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90.75万元。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中,鉴赏中心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生态资源损害后果一直持续存在至民法典施行后,检察机关可以按照民法典之规定,依法追究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的同时,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公告后,于2021年1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庭审过程中,鉴赏中心同意以提供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惩罚性赔偿。经多次庭前会商及征求专家等意见,认为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10%至一倍作为惩罚性赔偿比较合适,结合侵权人认真悔过并主动承担生态环境保护普法宣传等公益劳动,确定适用10%的惩罚性赔偿金比例。2021年1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鉴赏中心赔偿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失8.3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90.75万元、惩罚性赔偿99050元(为前两项之和的10%;惩罚性赔偿数额的25%以公益劳动劳务代偿折抵)、专家意见费15150元等共计108.9万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指在特定的区域内数量稀少且具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物,是生态系统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维持生态平衡的重要作用。本案中,穿山甲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棕熊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孟加拉眼镜蛇为“三有动物”,这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均具有巨大的生物多样性价值和重要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科研价值等,对它们的破坏将影响区域内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同时,打破了生态平衡,导致生态系统功能退化,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为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提供了动机和市场,其违法行为客观上与野生动物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侵害野生动物的表现形式之一,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收购、出售穿山甲、棕熊、孟加拉眼镜蛇的行为造成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数量减少,侵害野生动物资源,损害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笔者认为,来自国外的野生动物亦应属公益诉讼保护范围。地球是人类与野生动物共同的家园,地球上的生物不可能单独生存,它们是互相联系、共同生活的,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不分国界。生态环境和生物资源具有公共属性,保护来自国外的野生动物有助于维护地球家园,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应当纳入公益诉讼一体化保护范围。

运用专家意见评估损失

按照《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等相关规定,被告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失为8.3万元。不过,该鉴定价值只是该野生动物本身价值,不能体现其生态损害价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在野生动物生态损害价值无法明确的前提下,仅让责任人承担鉴定价值不能全面保护公共利益。当前,涉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难以开展鉴定,可通过专家意见的形式进行评估论证。

本案中,被告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造成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数量减少,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及生态平衡,造成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邀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专家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出具专家意见,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其评估结论得到法院采纳。本案为野生动物保护类公益诉讼案件要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提供了实践样本。

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者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对违法者加以超额赔偿,通过经济手段制裁违法行为,有助于遏制不法行为,震慑潜在违法者,对预防同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严格把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具体到本案,被告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违法行为加剧了野生动物的濒危程度,破坏了生态资源和环境平衡,造成了严重后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规定,对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本案要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起到了很好的惩罚与警示作用,提高了公众保护野生动物的法治意识。此外,本案被告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生态资源损害后果一直持续存在至《民法典》施行后,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适用劳务代偿

在司法实践中,既要遵循恢复公益的民事司法规律,维护司法权威,又要彰显司法温度,结合实际创新办案方式方案,使赔偿责任能够真正得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 》规定,对于因污染大气、水等具有自净功能的环境介质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原地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采取区域环境治理、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等替代性修复方式。劳务代偿作为替代性修复的一种方式,可以适用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

本案中,判决由被告用劳务代偿方式承担部分惩罚性赔偿,参加环保法治宣传、市民法律学习开放日等公益劳动,不仅有利于判决执行落地,也有利于教育引导公众避免类似损害的发生,起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需要注意的是,劳务代偿过程中,赔偿义务人出现无故迟到早退、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等不适宜继续履行劳务代偿的情形时,应当终结劳务代偿工作,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方式继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劳务代偿结束后,相关机关应当确定赔偿义务人的劳务代偿是否已履行完毕,保证劳务代偿的履行效果。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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