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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维博:《民法典》优化劳动关系认定规则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5-10 09:27  点击:1498

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而发生的联系。其中虽有诸如劳动合同的契约精神,但由于劳动所具有的人身性、不可转让性特点,加之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的弱势地位,所以劳动关系一直被认为是劳动法律的调整对象。然而,劳动者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其不但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是社会生活中的自然人。其依据劳动法可以享受劳动者权利,承担所应履行的义务。但是劳动者享有劳动者权利的前提是被劳动法纳入所调整的范围,即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相较于简历纸质化时代,在当前信息大爆炸和信息传播快速化时代,出现了诸如求职简历更加容易被滥用、求职者的隐私更容易被泄露的情况。在劳动法尚未来得及对这类社会现状作出有效回应的情况下,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式立法,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础性与综合性法律,能够有效地优化劳动关系的认定制度。

一方面,《民法典》优化了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范围。《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那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具体范围如何确定,便成为我们确定劳动法律关系时必须面对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青妇、民办非企业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皆能成为用人单位。然而,居委会、村委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也经常雇佣劳动者进行劳动。这类组织能否成为用人单位,从理论和制度上制约着参加它们组织的劳动的劳动者能否受到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民法典》通过“特别法人”一节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根据这一规定,该类组织如果是为了履行职能雇佣了劳动者进行劳动,符合劳动关系所具有的兼具人身财产性、平等隶属关系相结合等特点,并对劳动者进行了有效管理和约束等,则它们与劳动者发生的关系也应被纳入劳动法律关系范围。该类组织也理所应当被认为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用人单位的范围,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一方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民法典》优化了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证据种类。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实际用工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情形。虽然《劳动合同法》对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了强制性的要求,规定:“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通过补发双倍工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规定来保障该规定的有效执行。但实际情况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还大量存在。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2019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目前尚有近7747万劳动者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占全国劳动人口总数近10%。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第一步要证明的是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举证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异常困难。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规章的形式确认了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详细列举了可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各种证据类型。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信息时代和疫情防控常态化的背景下,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新的困难。

关于电子劳动合同是不是书面合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此文件,电子劳动合同可以被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该函并非法律制度,仅是为了临时解决疫情期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困难而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法律地位。这种非法律法规的性质决定了其难以实现长效化作用,也与当前我国全面依法治国方略不合,亟待相关立法对其进行吸纳并制度化。在劳动法律法规尚未修改之际,《民法典》的出台给该通知提供了较为坚实的法律依据,有效提升了通知内容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根据这一规定,电子劳动合同成为书面合同受到《民法典》的明确认可。这一规定使得电子劳动合同成为劳动者有效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扩展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证据种类,契合了当前形势下和谐劳动关系建设的潮流。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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