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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佳友 刘欢:基因组编辑的多元治理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5-10 09:25  点击:1514

基因组编辑被认为是当代生物学领域最具影响力和最富有争议的新技术;其治理框架的建立有赖于医学、伦理学和法学等多个领域的交叉研究。为深入探讨基因组编辑技术的法律与治理问题,推进生命伦理议题的国际对话和全球治理,日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英国纳菲尔德生命伦理理事会在线上举办了中英基因组编辑法律规制研讨会”。

基因组编辑的伦理治理

在关于基因组编辑的伦理讨论中,首先被提出的问题是增强型基因组编辑是否可以获得正当性辩护。英国人类受精和胚胎学管理局首席执行官汤普森(Peter Thompson)对此持否定态度,他认为,当前即使是以治疗为目的的基因组编辑也存在合法性问题,考虑到治疗和增强的理论界分并不清晰,允许治疗型基因组编辑最终可能导致实践走向泛化。英国兰卡斯特大学艺术与社会科学学院生命伦理学教授威尔金森(Stephen Wilkinson)提出,可以用两种方式来理解增强型基因组编辑:一是非疾病规避,增强包括改善或提高运动能力、感官、外观、认知和记忆等的干预措施。二是超越正常状态,让人们拥有超越某种生物统计学正常范围的特质和属性。伦敦大学国王学院医学法律和伦理学讲师卡瓦列雷(Giulia Cavaliere)认为,与其他增强措施相比,基因组编辑并无特别之处。人们应当重点思考如何减少歧视的风险,如何建立并维护一个平等包容的社会环境。英国纳菲尔德生命伦理理事会助理主任米尔斯(Peter Mills)提出,既然基因增强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和场景,那么基因组编辑是否存在增强就并非一定要在公共卫生健康的领域进行讨论,应当更关注使用基因组编辑技术的原因。

伦敦大学国王学院临床遗传学教授弗林特(Frances Flinter)认为,基因组编辑技术的安全性和治疗性会在全球范围内形成越来越多的共识,考虑到不同国家会受到宗教和社会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在伦理问题上达成共识可能存在难度。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邱仁宗认为,当一种新技术投入使用时,伦理的关注是独立于文化的。不同地区的文化传统可能会有所不同,但不同文化传统之下的人的身体对药物或者任何其他技术的反应却是相似的。而且,不同文化之间也具有一定的共同价值观。因此,自《纽伦堡法典》颁布以来,中国代表参与起草的包括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在内的诸多国际文件不仅是西方的文件,也是国际道德和法律文件。这些文件所蕴含的仁爱、尊重和正义等原则,不仅是西方的生命伦理学原则,同时也是中国的生命伦理学原则。

中国医学科学院特聘教授翟晓梅特别提到了中国新近组建的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她指出,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的能力建设可以包括实体伦理和程序伦理两个方面。虽然绝大多数人包括伦理审查委员会都更关注审查程序,但这只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实体伦理对于科学技术尤其是尖端技术的发展至关重要,但将所有的实体问题都交由伦理审查委员会十分困难,也无必要。为避免技术的误用,政府应当和科学界、生命伦理学家展开合作,建立相应的行为准则,并交由行业协会来实施。伦理委员会也可以设立培训项目,能够让相关的从业人员接受培训。伦敦大学国王学院医学法律和伦理学教授斯科特(Rosamund Scott)指出,根据英国的伦理审查机制,使用干细胞系的临床试验需要获得药品和保健品监管局、卫生研究管理局和英国干细胞库指导委员会的批准。其中,卫生研究管理局提供研究伦理服务,通过研究伦理委员会对英国国家健康服务体系(NHS)内的研究项目进行伦理审查,并就研究是否符合伦理提出独立意见,以保障研究参与者的权利、安全、尊严和福祉。厦门大学医学院副教授马永慧指出,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引入了伦理审查委员会制度,一方面,伦理委员会可以审查和评估医学研究的严谨性和科学价值,并且对研究参与者的权利进行保护;但另一方面,这类机构被我国一些研究人员视作舶来品,在实践中没有有效发挥预期作用。

基因组编辑的法律规制

关于基因组编辑的法律监管,邱仁宗认为,中国与西方的法律监管体系的核心原则的差异在于,中国的观念中有“医本仁术”的传统。当中国对学术研究或公共卫生领域进行干预时,首先会判断它是否有益于病人、人类受试者、社会、目标人群,风险受益比是多少。此外还要明确患者、人类受试者或者目标人群是否知情,他/她是否表达了他/她的同意,但中国法律法规体系整体上与国际法律法规体系在核心原则上没有本质区别。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副研究员彭耀进指出,虽然中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对于基因组编辑进行监管,但在这一领域存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指导意见》阐述了中国科技伦理治理的基本原则、管理体制和责任分配,旨在从伦理治理的体制机制层面推动科技向善发展。整体而言,中国正在加速推出相关法律法规,并且着重贯彻预防性立法的理念。

就英国的监管体系而言,弗林特指出,英国政府在对涉及试管婴儿的研究和治疗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个较为开明的法律框架,包括相对自由进步的科学观、严格的许可制度和明确、可执行的制裁,这一框架也经历了时间的检验。斯科特指出,英国《人类受精和胚胎学法案》仍禁止进行人类生殖系基因组编辑、生殖性克隆,而植入前遗传学检测(PGT)和线粒体置换疗法(MRT)作为治疗疾病的方式可以在取得人类受精和胚胎学管理局许可的情形下开展。

关于基因组编辑中的权利保护,华中科技大学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教授雷瑞鹏指出,经过基因组编辑的孩子将会是一个新的群体,所以应当采取措施为这些孩子提供特殊的保护。弗林特也认为,应当采取一切措施保护经过基因组编辑的孩子,但对于潜在的问题也需要进行针对性的诊断,不能随意进行侵入性的调查,否则会对他们未来的生活造成影响。对于通常情况下不会检测的事项不能进行检测,应当等待他们成长之后自己决定是否接受这些检测。要避免这些孩子因基因组编辑而遭受污名化歧视。牛津大学纳菲尔德妇女与生殖健康系讲师格林菲尔德(Andy Greenfield)提到,基因组编辑产生的新个体会为包括个人、政府和父母等相关方带来责任,这些责任还与经过基因组编辑的孩子、父母的知情权、获得信息的权利相关联。英国伦敦大学学院生物医学工程系讲师希契科克(Julian Hitchcock)认为,英国的立场与《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是一致的。虽然英国法律中并不存在“尊严权”的概念,但“尊严”事实上无处不在;对于权利的限制,一般需要考察这一限制在民主社会的必要性以及这一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针对个人开发或使用基因组编辑工具的规制可以延续现行英国针对人类受精和胚胎进行管理的路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石佳友特别提到如何平衡基因组编辑儿童的权利与公共利益保护的问题,认为不能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名而牺牲基因组编辑儿童的个人权利。

公众参与和全球治理

基因组编辑同时涉及社会安全和人类未来世代的利益,因此,广泛的公共辩论是相关活动获得正当性的前提。米尔斯指出,《纳菲尔德基因组编辑报告》在制定的过程中以及颁布之后都非常重视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和共同讨论,报告的一个重要价值也是促进进一步的对话和讨论。英国纳菲尔德生命伦理理事会主席艾查德(David Archard)认为,虽然英国政府没有与公众进行磋商的义务,但仍积极通过公开会议、问卷调查、对话访谈等形式收集公众的意见;纳菲尔德生命伦理理事会作为公众团体也可以与公众进行磋商,收集来自不同团体和个人的意见。汤普森指出,英国人类受精和胚胎学管理局收集公众意见的方式包括大规模的问卷调查、向特定人群收集意见、广泛的公众对话等,并在此基础上撰写调查报告提交给政府,作为国家进行后续立法决策的基础。在这一过程中,程序公正十分重要。他强调,科学研究应该在道德框架下展开是指,指导科学研究的原则应当是大多数人能够接受的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公众参与得出的结论就能够给决策者提供最终答案。

近年来,基因组编辑已成为全球关注的议题,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欧洲理事会等多个国际机构均发布了相关的指南或声明;毋庸置疑,实现基因组编辑领域的有效治理并非某个国家或者地区可以单独承担的任务。对此,弗林特表达了其关注,由于没有一个国际机构可以在每个国家都有管辖权,因此国际层面实现对这一技术监管的标准化几乎不可能;而如果不同国家采取不同的政策,就会出现有人通过旅游的方式到他国寻求基因组编辑服务。他指出,目前有两个目标值得关注:一是就科学发展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达成国际协议;二是在国内法层面对相关人员进行强有力的监管,并明确雇用他们的机构的责任。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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