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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志:罗尔斯正义理论的道德基础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5-10 09:15  点击:2538

罗尔斯(John Rawls)以正义理论闻名于世,并使正义成为当代政治哲学的主题。但是,这种正义理论是通过契约论来加以论证的。也许罗尔斯正义理论中令人最感兴趣的一个方面是契约论。自密尔(JohnStuartMill)时代功利主义占据统治地位以来,契约论在政治哲学中已经死亡100多年了。就此而言,罗尔斯的一个重要贡献就是使契约论死灰复燃。用某些研究者的话说,罗尔斯使政治哲学出现了“一种契约论转向”(contractarian turn)(1)。

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契约论是设计出来的一种程序,以便证明他的正义观念是最好的。如果说在罗尔斯的思想体系中,正义理论的道德性是契约论提供的,那么契约论的道德基础又是什么呢?

正义理论

什么是正义理论?为什么正义问题成为当前政治哲学争论的焦点?按照罗尔斯的说法,“古代人的中心问题是善的理论,而现代人的中心问题是正义观念。”(2)也就是说,正义是现代政治哲学的主题。

对于罗尔斯,正义是政治哲学的主题,意味着正义关注的问题是“社会基本结构”,或者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3)。在晚近出版的《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对社会基本结构给予了更明确的解释:“所谓基本结构,我是指社会的主要政治制度、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以及它们是如何融合成为一个世代相传的社会合作之统一体系的。”(4)

上述说法表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雄心勃勃的。按照他的想法,正义理论必须阐明什么是我们这个社会所应遵循的正义原则。而这种正义原则是极其重要的,它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提供了基础,同时也为国家的所有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提供了基础。所以,正义原则是整个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基石。

那么什么是罗尔斯所说的正义原则?在《正义论》发表以来的30年里,罗尔斯在不同时期的不同著述中做出了许多种表述,其最新著作中的表述是这样的:

“(a)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恰当体制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同所有人的同样的自由体制是相容的,以及;

(b)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官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向所有的人开放;第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5)

罗尔斯大体上将社会分为两个部分,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第一个正义原则适用于政治领域,它用以确保公民的基本自由。罗尔斯所说的基本自由包括:政治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和集会自由,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等等。第二个正义原则适用于社会经济领域,它用以保证平等地分配收入、财富和机会等等。当然,收入、财富和机会的完全平等分配是不可能的,但它必须符合每一个人(特别是最不利者)的利益。因此,需要运用第二个正义原则“来安排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使每个人都从中获益”(6)。

那么这两个正义原则(two principlesof Justice)从何而来?首先,它们不是先验的,同任何形而上的宗教、哲学和道德学说无关。罗尔斯在某种意义上接受了功利主义对古典契约论的批判。霍布斯为代表的古典契约论以“自然法”理论为基础,其基本概念是“天赋人权”,而“自然法”和“天赋人权”只有从某种形而上的哲学学说才能加以说明。罗尔斯反对将正义原则建立在形而上的学说之上,他认为这样的原则是武断的。其次,两个正义原则也不是经验的,即它们不是从人们的现实政治生活中选择出来的。罗尔斯认为,现实政治生活中人们都具有特殊的个人能力,并处于特殊的处境之中,这样,他们的选择必然会同这些特殊性有关,也就是说,他们会选择那些能够使他们发挥其优势的原则,而不是选择对所有人都公正的原则。所以,罗尔斯也反对将正义原则建立在经验理论的基础上,他认为这样的原则是任意的。

罗尔斯主张,他的两个正义原则是理性而合理(reasonable and rational)的人们在面对各种可能的正义观念时所选择的,而这些正义观念包括古典目的论的正义观念、功利主义的正义观念、直觉主义的正义观念、利己主义的正义观念以及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罗尔斯提出,他的两个正义原则比所有其他的正义观念都优越,但是同时他又认为,只有当人们处于一种理想处境之中的时候,才会选择他的两个正义原则。我们知道,任何实际生活中的经验处境都不会是理想的,从而也必然对人们是否选择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产生影响。那么到底是什么东西在影响着人们的选择呢?

一般来说,影响选择的东西有两个,一个是形而上的理想,一个是形而下的利益。

所谓形而上的理想是指各种综合性的哲学、宗教、伦理学和政治意识形态,如柏拉图的哲学、伊斯兰教、孔子的儒家学说和共产主义等等。人们在选择支配社会基本制度的正义原则时,这些形而上的理想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从西方文化传统和政治理想出发,人们能够比较容易地选择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但是从非西方的形而上理想出发,例如从伊斯兰教或儒家思想出发,人们可能会选择其他的正义原则并拒绝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不同的形而上理想必然对人们选择何种社会政治制度产生重大影响,而人类既不可能没有形而上的理想,也不可能信仰相同的形而上理想。

所谓形而下的利益是指能够为个人所拥有的权力、财富、收入、机会、权利等等。如果说形而上的理想对政治问题的影响是间接的,那么形而下的利益对政治问题的影响则是直接的。我们每一个人根据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都会发现,个人利害关系对政治观点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例如,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具有平均主义的性质,因此处于社会底层的贫困者会十分赞同他的两个正义原则,而处于社会上层的富有者则会坚决反对并拒绝他的正义原则。

形而上的理想和形而下的利益以间接或直接的方式影响着人们的政治选择。换言之,无论是先验的处境还是经验的处境都不利于人们从事正确选择。罗尔斯意识到,要想进行正确地选择,其处境必须既不是先验的,也不是经验的,而应处于两者之间,为此,他提出了“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的理念。

“原初状态”是一种理想的处境,它为选择正义原则规定了许多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按照罗尔斯的观点,要想选择出正义原则,人们必须处于“无知之幕”的背后,即不应该知道有关他个人及其社会的任何特殊事实,将所有能够影响人们进行公正选择的事实、知识和信息都过滤出去。被“无知之幕”遮住的东西包括:(1)每个人的社会地位、阶级出身、天生资质、理智能力等等;(2)每个人自己关于善的观念、合理的生活计划以及心理特征等等;(3)每个人存在于其中的社会之政治和经济状况,以及社会个体所能达到的文明程度和文化水平等等。(7)

因为“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将人的特殊性都消除了,人们无法从自己的形而上的理想和形而下的利益来选择正义原则,所以这时任何为自己所做的选择也必然适合所有的人,即所选择的任何原则都是正义的。而正是“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的设置使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具有了契约论的性质。

新契约论

从政治哲学来说,当政治思想家问“支配社会基本制度的正义原则是什么”的时候,主要问题不是他们不知道这种正义原则是什么,从而其使命是将这种正义原则发现出来,而是他们如何能够证明所选择的原则是正义的,其主要任务是为某种正义原则和政治法律制度提供所需的合法性。恰当的政治哲学表述应该是这样的:如果存在着某种支配社会基本制度的正义原则,那么我们如何能够对此加以合理的证明?

政治哲学上所谓的合法性就是关于政治价值和政治制度的道德证明。就此而言,罗尔斯关于两个正义原则的论证依赖于“原初状态”,也就是说,至少罗尔斯相信,“原初状态”为两个正义原则提供了充分的道德证明。罗尔斯的思路是这样的:如果我们建立了一个理想的选择处境,那么我们在这种处境中所选择的任何原则都是正义的。然后他再论证:如果人们处在“原初状态”中,那么他们一定会抛弃所有其他的正义观念而选择他的两个正义原则。这种思路以及关于“原初状态”的设置都是契约论的。在这里,罗尔斯的思想同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等古典契约论者是一致的。

古典契约论本质上是一种历史理论,它认为在国家诞生之前存在着一种“自然状态”,而由“自然状态”到国家的诞生是一种历史过程。那么这种长期以来一直统治西方政治哲学的契约论为什么在19世纪突然死亡了?契约论涉及到历史起源问题。古典契约论提出从“自然状态”到“国家诞生”经历了一种历史的过程,而缔结契约是建立国家的必要前提。就此而言,国家产生于契约。但是,我们考察一下任何国家的起源过程,都很难发现人们一致同意缔结契约的事实。另外,契约论依赖于形而上的基础——自然法。我们知道,古典契约论是建立在自然法理论之上的,而自然法理论本身对于现代政治思想家来说则是最难以接受的。一方面,“自然法”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假定,在起始于19世纪的实证主义精神里,自然法作为契约论的基础被普遍认为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既使像古典契约论者主张的那样,“自然法”对于所有理性健全的人们都是昭然若揭的,但是它也缺少“成文法”那种确定性。因此,从19世纪初之后的一百多年中,功利主义取代契约论在政治哲学中占据了统治地位。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罗尔斯在政治哲学中造成的“契约论转向”才显示出它的重大的意义。而且,罗尔斯不仅仅是使契约论死灰复燃,也不仅仅是简单地恢复了契约论在西方政治哲学中的应有地位,而是将古典契约论和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结合起来,建立了一种新契约论。那么在什么意义上我们说这种契约论是新的呢?

首先,罗尔斯明确指出,契约论实质上是“假设的和非历史的”(8)。古典契约论是历史的,它描述的从“自然状态”到“国家”的过渡俨然是远古所发生的经验事实。罗尔斯所谓“非历史的”是指,订立契约既不是一个经验事实,也不表现为一种真实的历史过程。契约论实际上表达了人类理性对国家起源及其合法性的审慎思考,表达了一种合理的政治推理。所谓“假设的”则有两层意思。第一,合理的政治推理应该不受任何偶然因素的影响,从事政治推理的主体所需要的品质也应该不具任何特殊性(即“原初状态”中所谓的“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主体”),因此,契约论所涉及的主体和背景都是一种“代表设置”。第二,消除各种偶然因素的影响之后,假设的契约处境便是一种理想的缔约处境,从而所达成的契约才能够是合理的和公平的。

其次,这种新契约论的核心是“纯粹程序正义”的观念。(9)什么是“纯粹程序正义”的观念?我们从它与“完善的程序正义”的比较中来加以说明。罗尔斯曾举过一个“完善的程序正义”的例子:假如一小群人要分一块蛋糕,公平的分配是每个人都得到平等的一份。这样一种程序将保证分配的公平,即“让任何一个人来划分蛋糕,并且他拿最后的一份”。在这个例子中,判断分配结果是否公平的标准是“平等的一份”。但是在许多场合,我们不知道什么是判断结果是否正义的标准。例如,在博彩中赌金如何分配是正义的?在没有正义标准的情况下,我们需要一种“纯粹程序正义”的观念:正义的程序一旦执行,它所达到的任何结果都是正义的。

罗尔斯的思路是这样的:一个正义的社会需要某些正义的原则,用来支配其社会基本结构和基本制度;我们面对着许多原则,但是我们不知道哪些原则是正义的;按照纯粹程序正义的观念,我们在正义程序中选择的任何原则都是正义的;因此,关键不在于我们“选择了什么”,而在于“如何选择”;如果我们能够设计出一种正义的程序,那么我们从中所选择的任何原则都是正义的,无论它们是什么。通过程序正义,条件的公平(罗尔斯的“原初状态”)转变成为结果的公平(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在古典契约论中,结果比程序重要,最重要的东西是全体人民达成一致的契约,而国家是从这种契约中诞生的。在新契约论中,程序比结果重要,正义的结果是由正义的程序建立的,“原初状态”(正义的程序)的设计保证了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

最后,这种新契约论是“政治建构主义的”(10)。“政治建构主义”的思想来自于康德的“实践理性”观念。从某种意义上说,古典契约论与罗尔斯新契约论的区别类似于康德所谓“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区别。古典契约论的方式是“理论理性的”,“理论理性”关注的是某种既定对象的知识。罗尔斯的方式是“实践理性的”,而“实践理性”关注的是根据某种关于对象的观念来构造这些对象。对于“政治建构主义”,契约不是理论理性依据历史事实而获得的正确认识,而是实践理性根据政治合理性而进行的思想创造。

契约论归根结底是一种正义原则的证明程序。在这种证明中,“政治建构主义”所依赖的东西不是真理的观念,而是理性的观念。政治哲学的证明应该是合乎理性的证明,正义原则的道德性是通过人们的实践理性表现出来的。更确切地说,在罗尔斯的政治推理中,作为判断标准的东西不是终极的真理,而是政治上的一致。换言之,按照罗尔斯的契约论,正义原则的道德性不是来源于某种形而上的真理,而是来自人们的选择和同意。

罗尔斯的新契约论是假设的和非历史的,是程序性的,是政治建构主义的,这三个特点支持这样一种观念,即新契约论同形而上的道德、哲学或宗教没有任何关系。古典契约论或者建立在霍布斯的自然法形而上学之上,或者建立在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之上。为了明确与古典契约论的区别,为了划清同形而上学的界限,罗尔斯将自己的契约论称为一种纯粹政治的观念,一种独立的观点,一种“政治自由主义”11。

契约论的道德基础

如果说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依赖于他的契约论,即契约论为正义原则提供了道德上的证明,那么这种契约论本身的道德基础是什么?更确切地说,这个问题不仅适合于罗尔斯的契约论,而且也适合所有的契约论。从霍布斯以来,除了功利主义占统治地位的一百多年,契约论历经三个世纪而长盛不衰。契约论为什么会有如此大的理论魅力?

罗尔斯的一个主要批评者桑德尔(Michael Sandel)指出,契约论的合理性和理论上的魅力存在于它的道德性之中,而它的道德性则存在于两种不同但又相关的理想之中。“一种是自律的理想,它将契约看作是一种意志行为,其道德性存在于订立契约的自愿性质之中;一种是互惠的理想,它将契约看作互利的工具,其道德性依赖于交易的公平。”12

“自律”的理想强调契约是人们的自愿选择,表达了启蒙时代所高扬的理性精神。人们在任何国家秩序中都必须服从某些规则,当这些必须加以服从的规则是人们自愿选择的结果的时候,对规则的服从就变成了“自律”。选择是独立主体的自主决定,缔结契约是自由而理性的人的自愿行为。因为我们选择了缔结契约,所以我们才同意遵守它们。我们遵从的归根结底是我们自己。

“互惠”理想则突出了契约的公平性质,体现了自由主义中所蕴涵的功利要求。订立契约是一种交易行为,意味着个人权利的交换和转让。正当的交易应该是公平的,而在公平的交易中,每个人得到的应该等于他所出让的。“互惠”理想要求,契约的缔结和履行应该使人们在交换中达到互利,而不应该产生任何对当事人不利的结果。

契约缔结之后,当事人有信守契约的义务,兑现其承诺。桑德尔认为,相对于“自律”和“互惠”的不同理想,契约义务也具有完全不同的道德基础。从“自律”理想看,一个契约的道德力量来自于缔约者自愿达成协议这个事实,功利则是一种与其毫不相干的东西。遵守契约的道义不在于我能够从履行契约中受益,而在于我应该遵守我自愿选择的东西。然而,从“互惠”理想看,承诺履行契约义务的力量来自于契约的功利性质。它重视的不是我自愿达成合作协议这个事实,而是我在社会合作中将分享的利益。对于“互惠”理想来说,自由选择是完全不相干的东西,契约的约束力不在于它是被自愿选择的,而在于它倾向于产生对每个人都有利的结果。13

桑德尔认为,契约论的两种理想之间在道德基础上存在着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揭示了契约论的内在矛盾:按照“自律”的理想,当我自由而且自愿地达成协议的时候,我就必须履行契约的义务,无论这些义务是什么;但是按照“互惠”的理想,我之所以履行契约的义务,只在于我预期它能够产生公平而且对我有利的结果。

在完善的缔约情境中,如果当事人关于契约的所有方面都具有充分的信息和知识,并且也具备了订立和执行契约的必要能力,那么契约论的两个理想就能够和谐一致,它们之间的内在矛盾也不会爆发出来。也就是说,我自愿达成的契约能够导致公平的结果,或者产生公平结果的契约是我的自愿选择。但是,任何实际的缔约情境都是不完善的,在达成契约的经验过程中,当事人在信息、知识和能力等方面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各种局限性。因此契约论的两种理想之间的内在矛盾往往使缔约者处于下面两种可能处境之中:出于“自律”的理想,我应该承担履行所有自愿达成的契约义务,但契约包含着产生不公平结果的内容;出于“互惠”的理想,我应该承担履行具有公平结果的契约义务,但契约的最初订立是不自由的,我当时没有选择的余地。14

桑德尔指出契约论的道德基础在于自律性和互惠性,这是正确的。但是,他又认为,契约论的这两个道德基础存在着内在的矛盾而且这种内在矛盾必然会破坏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这则显得武断了。

首先,契约论的两个道德基础自律性和互惠性之间的关系可能是冲突的,也可能是一致的。桑德尔所谓自律性和互惠性之间的内在矛盾是指两者发生了冲突。然而我们知道,罗尔斯的“原初状态”是一种理想的契约环境,所以自律性和互惠性之间不会发生冲突。

其次,即使当契约论的自律性与互惠性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也可以这样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正如罗尔斯在他的两个正义原则之间规定了优先性一样,我们也应该在契约论的两个道德理想之间规定一种优先性,即自律性优先于互惠性。也就是说,一份契约首先应该满足它的自愿要求,然后才能够满足它的功利要求。契约论最重要的道德基础是它的自愿性质。如果契约是我们自愿达成的,那么我们就必须履行这份契约,无论它会导致什么结果。对于契约论来说,自律性是至高无上的,它体现了契约精神的本质。没有自律的观念,没有自愿性和选择性的观念,也就没有契约论。而互惠性必须服从自律性,它是对自律性的补充。

最后,实际上罗尔斯也是这样看待自律性与互惠性之间的关系的。一方面,自律性体现在罗尔斯的第一个正义原则之中,互惠性体现在第二个正义原则中的差别原则之中,罗尔斯在很多地方明确规定,第一个正义原则优先于第二个正义原则。15另一方面,罗尔斯主要将契约论视为一种程序,一种选择正义原则的程序,而在这种程序观念中,最重要的显然是选择性和自愿性的观念,即自律性。

我认为,罗尔斯契约论的主要问题不是它的道德基础之间存在着矛盾,而是通过契约论的理想处境得到两个正义原则之后,回到现实政治生活中的人们是否还会赞成他的两个正义原则。也就是说,当“无知之幕”被打开之后,人们还会同意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吗?而这是一个需要单独加以研究的问题。16

来源:江海学刊2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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