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88条对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0条予以较大修改。主要表现在:(1)删除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限制性条件;(2)增加了“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适用规则。这一制度被称为“离婚补偿制度”。就其重要价值,《民法典》准立法解释明确指出,“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并且因前述原因牺牲了自己的发展机会,导致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远低于另一方,当婚姻关系终结之时,不论夫妻财产是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离婚分割财产时,如果他们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将对子女的成长极为不利,对社会的稳定产生重大影响”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教授指出,“经济学研究的是一个社会如何利用稀缺的资源生产有价值的商品,并将它们在不同的人中间进行分配”
美国波士顿法学院教授菲茨吉本指出,“婚姻指向生育、保护、养育子女,使其作为可敬的公民融入文明社会”;“婚姻的‘主要目的是,生产并保护婚生子女、建立家庭、创设血缘关系;从婚姻中诞生人类的文明、美德、幸福’。”
二、新家庭经济学下离婚补偿的规范目的
(一)新家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
1. 家庭的经济效用与比较优势下的夫妻性别分工
婚姻(男女结合)可谓人类社会中最为古老和普遍的社会现象。新家庭经济学认为,一种社会机构能够长久保持下来表明其必然具有重要的经济化效能。家庭的经济效能在于,家庭不仅是社会中的消费单位,更重要的是一个生产单位——人们之所以选择婚姻,是“因为人们期望通过缔结婚姻来得到较之单身更多的效用”。
另一方面,为实现家庭整体利益最大化,家庭内部往往存在着以性别为基础的分工。“家庭之所以会亘古已有、绵延长存,其原因在于,家庭生产以明确、细致的分工协作为基础……家庭成员之间的这种分工部分地取决于生理上的差异,但主要取决于经验和人力资本投资上的不同”
2. 夫妻双方婚姻成本与收益的不均衡
如上所述,新家庭经济学认为,夫妻双方对婚姻的劳动与时间投入是家庭生产的过程,同时,婚姻收益由双方共享。作为理性人,每个人都希望自己行为的收益大于成本。然而,家庭生产过程中,夫妻双方行为的成本与收益,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成本、收益的异位。夫妻一方行为的收益可能并不归行为人所有,而是由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获得了前者行为的收益;二是成本、收益的异步。成本与收益通常不会同时显现,一般要在获得收益之前便付出成本
现实中,由于市场劳动对女性的歧视或出于传统思维惯性,一般是妻子投入更多的时间或精力于家庭劳动之中,放弃自己市场劳动能力的提升来养育子女、承担家务,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投资。由于家庭劳动无法从市场中获得回报,妻子付出劳务之后的收益需要通过丈夫的市场劳动来实现。这就导致夫妻双方婚姻收益不均衡的产生——从事家务劳动的妻子在婚姻早期即付出大量婚姻成本,特别是在生育孩子的情况下,而其婚姻收益则在婚姻后期逐渐得到实现;而主要从事市场劳动的丈夫在婚姻早期则是通过人力资本的不断增长获得婚姻收益,其婚姻成本的付出则随着人力资本的增长不断增加。也就是说,如果假设男女在20岁时缔结婚姻,则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女性作为“妻子”资本的资产价值将处于持续下降的状态,而男性作为“丈夫”资本的资产价值则会是先上升,后下降的过程。如此,在双方婚姻持续一定时间之后,当丈夫这一资产的价值明显超过妻子时,丈夫便会产生终止婚姻的动机
(二)新家庭经济学理论对我国家庭完全可以适用
由于所处时代与地域的关系,贝克尔所倡新家庭经济学主要以“全职太太”的传统家庭为模型。这一描述与我国目前的家庭状况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双职工家庭。调查显示,我国2011年18-64岁女性的在业率为71.1%;其中,城镇为60.8%,农村为82.0%
尽管如此,且不论新家庭经济学中的家庭劳动范围不限于家务劳动,即使在狭义的家务劳动方面,新家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特别是对于双方收益不均衡的分析在我国仍存在适用空间。其一,在双职工家庭中,仍可能存在分工侧重,夫妻双方可能基于家庭劳动的需要而根据工作时间长短、工作任务繁重等作出不同的职业选择;其二,双职工家庭中,家务劳动的负担可能存在偏向性。调查显示,在女性大量外出工作的同时,男性却没有在家务劳动上投入与女性相同的时间。根据2011年的调查资料,在男女共同外出工作的前提下,女性承担家庭中“大部分”和“全部”做饭、洗碗、洗衣服、做卫生、照料孩子生活等家务的比例均高于72.0%,而男性均低于16.0%。女性承担“辅导孩子功课”和“照料老人”主要责任的占45.2%和39.7%,分别比男性高28.2和22.9个百分点
(三)无过错离婚对婚姻行为的不当激励
夫妻双方收益的不均衡通过两方面制度保障其运行:一是婚姻的存续,如果婚姻一直存续,双方投入依然由双方共享,收益不均衡并不是问题,之前立法限制甚至禁止离婚,尽管背后原因复杂,但客观上的确对收益不均衡起到矫正作用,“建立在过错基础上的离婚法将财产权及提出离婚的权利赋予最不想离婚的一方”
20世纪60年代末,始自美国的离婚革命以1969年加利福尼亚州通过的《加利福尼亚州家庭法》为代表,将“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惟一条件,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真正实现了离婚自由的理念。此后,这一趋势迅速席卷全球,到20世纪末,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采纳了无过错离婚原则。在这种背景下,如果未能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离婚财产清算制度则不仅会使制度的正当性受到质疑,更有可能因为立法不当而破坏稳定婚姻所依赖的夫妻间的相互信任关系,鼓励投机行为、便利有计划的欺骗,其结果或者是违背公平正义的要求,造成对弱者的系统性剥夺,或者是导致婚姻当事人减少对婚姻的投资,从而造成婚姻整体性收益的下降。
1. 可能导致男性的投机性违约
尽管从本质上看,离婚财产分割属于中性制度,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男女经历的不同,只强调形式平等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确可能会造成男性对女性的系统性剥夺。根据经济学的理性人假设,婚姻关系在缔结之初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否则当事人不会选择缔结婚姻;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婚姻收益对双方的实现却并不同步。“婚姻收益的长期不均衡的现象是婚姻一方,通常是男方,只有在婚姻的边际收益为正值时才会履行婚姻义务,而当边际收益小于机会成本时,他将违约,除非有其他限制性规定”
2. 可能导致夫妻减少对婚姻的投入
作为理性人,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只有在确信对方会履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互惠承诺的情况下才会对婚姻进行投资。如波斯纳先生认为的那样,在无过错离婚产生之前保证夫妻双方对婚姻进行投资的措施在于违约制裁的严厉性,因为在彼时,“如果丈夫抛弃妻子(或反之),那他不仅必须要继续扶养其妻子(这是对必须支付损害赔偿的类推),而且还不能与任何其他人结婚,除非她同意离婚;这好像是一个违约者可能被禁止在他余生之内缔结另一契约来替代他违反的契约”
(四)婚姻观念转变下限制离婚自由难以实现
如前所述,能够矫正夫妻双方收益不均衡的措施包括两种,其一便是加强法定承诺机制,即通过立法严格限制离婚。婚姻作为构建社会秩序的基础,对婚姻及代表婚姻临界点的结婚与离婚的法律规制一直都是国家关心的重要事情。早期的婚姻法观念认为,为保证婚姻家庭的稳定,国家必须通过法律严格规定其成立、组织及解体,表现之一便是对离婚条件的严格限定。
然而,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随着个体意识的觉醒,建立在个体独立基础上的现代婚姻观更加重视婚姻中的个体利益,认为婚姻的主要目的应是使处于婚姻中的个体感到幸福,而不应是其他社会目的。在此种理念的推动下,要求实行离婚自由的呼声越来越高。有学者指出,“对于感情已经破裂的婚姻,如果不顾夫妻双方内心的疏远以及可能已经产生的相互间的反感,只是一味强迫他们生活在一起对于彼此感情的恢复也是无益的,而且这种靠法律强制维持的状态根本不合乎道德的要求”
在此种政治与文化背景下,人们对婚姻的期待更多地转向情感需求的满足,如果仅为矫正夫妻收益不均衡这一财产问题而强制感情已经破裂的夫妻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缺乏正当性。此时强制推行过错离婚,甚至可能造成立法始料未及的不利后果。过错离婚制后期,人们对立法的规避便是明证。二战后,婚姻观念转变基本完成,但立法仍然实行过错离婚制,其结果便是,“随着离婚率的上升,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夫妻通过伪造证据达到离婚目的的现象十分普遍”
(五)离婚补偿制度的价值追求——无过错离婚下实现公平正义
在离婚自由不可逆的情况下,就需要采取矫正夫妻收益不均衡的第二个措施,即通过离婚财产清算制度在离婚夫妻之间实现婚姻成本与收益的正义分割,从而既能维护公众离婚自由的需求,又可避免无过错离婚可能带来的对当事人婚姻行为的不当激励。比较法上,已经有许多国家通过财产衡平分割、
第一,法政策上,正向激励个体婚姻行为。与无过错离婚可能对个体婚姻行为造成的不当激励相适反,离婚补偿制度需要通过保障婚姻当事人不会因婚姻解体而获利或者受损来实现正向激励,类似于刑法中的法律的一般预防功能。基于夫妻收益不均衡的考量,通过离婚补偿制度矫正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投入被另一方无偿占有的情况,一方面,增加了违约成本,可以防止投机性违约;另一方面,保障婚姻投入,有利于实现家庭利益最大化。只有保障对家庭的投入不会因婚姻解体而得不到收益,家庭成员才会在家庭劳动、生育子女等方面放心投入,从而通过比较优势,获得家庭利益最大化。
第二,法理上,契合婚姻法对公平正义之追求。传统婚姻法在离婚制度上贯彻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学界在身份关系的处理上往往也采用弱势群体保护、照顾女性权益等人文关怀类叙事,以此要求对女性实施倾斜性救济。比如,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就经常被解读为是对离婚后陷入贫困女性的社会保障性救济
三、新家庭经济学下离婚补偿的标准及中国选择
新家庭经济学对婚姻家庭的分析在经济学界、法学界引起广泛讨论——经济学家着手全面认定婚姻中的成本与收益;法学家则在此基础上考量离婚补偿的具体标准。整体目标在于,实现离婚补偿矫正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目的,“保护将婚姻视为共享收益整体的一方当事人对婚姻的贡献不会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被对方无偿占有”。
(一)受损人的成本补偿说
此学说由婚姻的成本出发,计算夫妻一方因投入婚姻而产生的损失。其理由在于,婚姻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家庭整体收益最大化牺牲了自己市场能力的发展,受益人应就前者的损失提供补偿,代表人物为著名法学家艾拉·艾尔曼(Ira Ellman)。对于补偿额的确定,艾尔曼教授认为,首先,“损失的具体数额主要通过对比离婚时一方婚姻主体实际具备的市场收入能力与假定其一直保持单身所应具备的市场收入能力之间的差额来确定”;其次,“必须能够证明此种损失的产生是其对婚姻进行了投入的结果”。
1. 市场劳动与家务劳动
根据是否能够从家庭之外的社会中获得回报,夫妻所为之劳动可以分为两大类别:一是被认为是“社会分业之一环”,可以通过商品交换从社会中获得家庭所需的生活资料的有偿劳动,称之为“市场劳动”或“职业劳动”;二是家事作业与家政管理等被认为是仅对家庭内部有利因而无法从社会中获得报酬之私的劳动,称之为“家务劳动”
市场劳动因为可以赚取最为直观的货币性收入,其对家庭的贡献显而易见;家务劳动则因无法从社会中获取回报而通常被归属于无偿劳动的范畴。如恩格斯所言,“随着家长制家庭,尤其是随着专偶制个体家庭的产生……家务料理失去了它的公共性质,它与社会不再相关了”
2. 生育的机会成本
生育孩子的成本,除抚养费、教育费等直接支出外,主要表现为养育孩子的影子价格,即家庭成员生殖、抚养孩子的机会成本。
生育孩子的机会成本可从“生”与“育”两方面进行考察。从“生”的角度来说,虽然孩子的产生需要两性结合,但是真正需要负担生孩子机会成本的是承担孕育工作的女性。在假设男女劳动者劳动生产率相同的前提下,企业对于男性劳动者的预期收益为预期工作时间×劳动生产率;而对于女性的预期收益则是(预期工作时间-产假)×劳动生产率
从“育”的角度来说,孩子从出生到成长为一个可以独立生存的个体至少需要十年以上的时间,养育照顾孩子意味着劳动与时间的投入。与家庭中夫妻对市场劳动与家务劳动的分工类似,为实现家庭整体收益最大化,一般由夫妻一方牺牲事业发展,在照顾孩子方面投入更多的时间。“夫妻中的一个人改变工作状况,照顾孩子,比两个各自改变的收益要大……因为高收入的工作通常需要加班或出差。如果夫妻为了照顾孩子,都拒绝这样的工作,显然,他们的经济状况将恶化。而如果一方——一般是具有高收入潜力的一方——选择高收入的工作,另一方选择适合照顾孩子的工作,他们的状况将好得多。”
3. 夫妻在婚姻市场中的价值损失
在新家庭经济学看来,客观存在着由适龄男女组成的婚姻市场。在市场中,所有适龄男性都是潜在的丈夫;所有适龄女性都是潜在的妻子。确定男女在婚姻市场中的质量高低与具体价值并不容易,因为购买者间的品味不存在传递性,任何人在婚姻市场中都不可替代。然而,男女在婚姻市场中的质量与价值衡量也并非完全无迹可寻。新家庭经济学家发现,从古至今,几乎任何年纪的男性都会被年轻女性吸引,而女性对男性则没有年龄的特别要求。对此,新家庭经济学从生物学、社会学两个角度进行解释。从生物学的进化论来看,种的繁衍成为驱使男性喜欢年轻女性的原初动力——“年轻女性的生育能力一般较强,而年老女性则没有生育能力”
由于对妻子、丈夫的角色和功能的不同期待,男女两性在婚姻市场中的价值特别是在再婚市场中的价值会随着年龄的增长及能力的培养向不同方向变化。通常来说,女性一般在青少年中期至晚期便具备了传统婚姻对妻子的期待,属于婚姻市场中价值最高阶段;而男性作为丈夫的经济状况与经济能力的满足则通常需要更多的时间才能逐步具备。婚姻缔结后,男女人力资本的不一致性开始逐渐消除——生育大多发生于婚姻早期,随着生育的完成及年龄的增长,女性满足丈夫需要的能力便会逐年下降;而对于男性来说,随着工作经验的积累,通常在婚姻持续多年后逐渐获得了更好的经济条件。数据显示,再婚市场中,“年纪稍大的男性无须将自己挑选配偶的范围限定在与自己年龄相仿的女性范围之内,反而他们由于具备了相当的人力资本而成为年轻女性追逐的对象;而对于年纪较大的女性来说,与之年龄相仿且对她们有兴趣的男性大量减少”
(二)受益人的收益补偿说
此学说侧重于从婚姻利益分享这一角度来解释离婚补偿制度。其出发点在于,婚姻属于双方共同努力、共享收益的共同体,根据婚姻收益实现的不同步性,只要能够认定离婚时一方对婚姻的投入尚未转换为现实利益即可按照对方获得的人力资本的价值进行补偿数额认定,代表人物为罗伯特·柯林斯。其认为,“可以根据婚姻剩余理论构建离婚财产补偿,对婚姻收益进行客观、公平的分享”。
1. 直接经济性收入
直接经济性收入主要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劳动、时间与精力的付出从社会中获得的直接体现为财产的所有经济性回报。新家庭经济学的基本出发点在于将家庭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投资共享收益的生产单位,因此对直接经济性收入既包括已经取得的现实利益,还包括尚未实际获得的预期利益。
由于存在具体表现形式,现实利益可谓最易识别的婚姻收益。预期利益主要指夫妻双方通过市场劳动积累的但仍处于预期状态的直接性收入。离婚时是否现实取得并不影响婚姻收益的认定,只要婚姻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劳动、精力等付出积累的回报都属于婚姻收益范畴。随着各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对于夫妻双方积累的预期收益主要是指具有养老保险性质的各种社会保障金、养老保险利益等。伴随着全球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养老保险逐渐成为家庭的一项重要支出,与之相应,通过缴纳养老保险费而积累的养老保险利益也就成为家庭的重要财产。然而,既为养老保险,如果离婚时夫妻双方尚不满足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则该养老保险即处于预期利益的状态。但不能现实取得不能成为否认其婚姻收益性质的理由,养老保险费一般源于投保者的工资,用工资积累的养老保险利益当然属于婚姻收益的范畴。虽然该期待利益在离婚时尚未实际取得,但其转化为现实利益是可以预期的
2. 人力资本的积累
“人力资本理论之父”舒尔茨认为,经济学家早就认识到人是国民财富的重要部分,从劳动对于产量的贡献的角度来衡量,现在人类的生产能力远远大于其余各种形式的生产能力的总和
个体具备的人力资本,主要包括受教育程度、技能水平和工作经验等,对其收入具有决定性作用,而个体在特定活动上人力资本的高低与个体对该项活动的积极性与花费在该项活动的时间正相关
工作经验及工龄对劳动者的收入有正向的影响作用,因为工作经验的积累与工作中的培训与锻炼可以使劳动者的生产力有所提高
(三)我国离婚补偿制度的选择及适用
1. 离婚补偿学说的我国选择
如前所述,离婚补偿标准上,存在着成本补偿说与收益补偿说之争。然而,两种计算方式都只着眼于成本或收益一方,问题在于,新家庭经济学将家庭视为最基本的生产单位,成本与收益本属于不可分割的一体两面。如果仅关注婚姻成本,是否需要考虑对方的婚姻收益,此时如果对方在市场劳动方面投入失败,还如何按照另一方的家庭劳动付出进行补偿?如果仅关注收益,需不需要考虑对方的付出,如果没有家庭劳务付出,即便对方人力资本增加,可能也不符合新家庭经济学下的离婚补偿理念。针对于此,具体方案的选择可能还是要回归到婚姻的契约属性上来。
按照新家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婚姻当事人对于婚姻的期待利益不仅仅在于满足个人的生活需求,更重要的是希望能够互相分享经济成果,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牺牲自己职业的发展支持另一方的情况下。如果此种期待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落空,从合同角度出发,此时之前的合同请求权便转化为违约请求权,对方应赔偿的就是履行利益。也就是说,收益补偿说更具合同法上的合理性。补偿方式主要体现为对补偿方未来收入的分享。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新家庭经济学是将家庭看作双方共同投入、共享收益的组织体,以此理论确立的离婚补偿应以受损人的投入为前提。我国离婚补偿立法即规定“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才有权请求补偿。综上,离婚补偿请求权的成立需满足三方面的要件:一是受益人必须获得了可识别的利益,主要指以人力资本的方式呈现;二是该利益的获得以受损人的损失为代价,包括家庭劳动与生育子女的机会成本;三是受益人保有此利益有违公平正义。由此,在具体实现上还涉及对婚姻成本与收益的认定。
2. 我国离婚补偿适用中应认可的婚姻成本与收益
尽管学界并未从经济学角度诠释离婚补偿制度,但上述新家庭经济学认定的婚姻成本与收益在我国制度中已经部分得到了体现,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印证了经济学研究与法律公平正义的追求的相通之处。我国离婚财产清算制度由离婚财产分割、离婚补偿、离婚经济帮助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几个部分组成。新家庭经济学所考察到的婚姻成本与收益,在我国的多个离婚财产制度中得到分散体现。然而,相关婚姻成本与收益是否在制度中得到全面覆盖,不无疑问。通过对比,可以明确我国离婚补偿的具体范围。
在婚姻成本方面,第一,市场劳动作为婚姻成本没有异议,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自古以来的离婚财产清算制度都主要围绕市场劳动展开。第二,将家务劳动(包括“育”孩子在内)纳入清算范畴已经逐步得到认可。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所有的法定财产制,实践中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司法机关对夫妻财产倾向于采取平分的做法。未区分夫妻双方市场劳动收益而进行平分,一定程度属于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林秀雄先生在评价国外立法时曾指出,在一般外国立法例为避免复杂的算定手续,都将妻之家事劳动与夫之职业劳动同等评价,而使家事劳动之评价与夫妻财产制相结合
综上,对《民法典》第1088条“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婚姻成本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其现实价值,更应该考察个体因从事家务劳动、“生”孩子而产生的机会成本。另外,还应通过结婚时间长短适当考虑双方在婚姻市场中的损失问题。
在婚姻收益方面,第一,将直接性经济收入中的现实利益作为婚姻收益不存在问题,我国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主要涵盖现实利益;对养老保险等预期利益,司法解释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知识产权的收益”解释为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对住房补贴、养老保险等规定为“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利益,虽然对其具体范围有待进一步确定,学界普遍认可预期利益的夫妻共同所有性质。
综上,离婚补偿主要体现为对人力资本的分享。在能够证明受损人付出的婚姻成本凝结于受益人的人力资本的情况下,以受益人与受损人未来市场劳动收入的数额差×补偿年限来具体补偿数额。补偿年限可以根据双方对婚姻的具体投入成本,结合婚姻存续年限来认定。如果补偿方拥有足够的现有财产,其可以直接以现有财产补偿;如果无现实财产,则只能在人力资本变现后以未来收入进行补偿。
此外,需要注意离婚补偿制度的补充性适用问题。如上所述,我国离婚财产清算的基础步骤是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一定程度上就发挥了肯定家庭劳动价值的功能。在通过平分共同财产即可实现婚姻利益公平分配的情况下,不需要离婚补偿发挥作用。只有在通过离婚财产分割无法实现婚姻成本与收益的全面清算时,离婚补偿制度方介入,关键问题在于个案中离婚节点的判断。第1088条中所谓“负担较多义务的”,应该就是意旨通过平分现有财产无法实现补偿的情况。
结语
婚姻是个复杂的问题,不仅牵涉情感因素,每个家庭情况各异,离婚的原因也多种多样。对婚姻进行经济计算与分析,看似不近情理,但在离婚时,如果双方之间的情理尚能支撑他们对财产问题达成一致,也就不需要这些制度了。“法不入家门”,不仅是说婚姻家庭法是危机应对法;事实上,即便婚姻关系破裂,如果双方能够对相关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法也不需要进家门。离婚补偿制度更多的是在当事人彼此对抗之时适用。
《民法典》第1088条的离婚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新家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暗合,某种程度上,对后者理论的检讨与应用有助于为离婚补偿制度的适用提供合理的方案。根据新家庭经济学,夫妻双方各自发挥比较优势投入家庭生产,以谋求家庭整体利益最大化;但在这一过程中,双方的投入和产出存在异位与异时的不均衡,婚姻破裂可能导致一方因此而受益或受损。由此,无过错离婚会对当事人的婚姻行为产生不当激励,受益人可能选择投机性违约,受损人可能不敢对家庭进行投入。在离婚自由不可逆的情况下,需要通过离婚补偿制度矫正夫妻收益的不均衡,使得任何一方都不因婚姻的解除而在经济上受损或受益;如此既契合婚姻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也能发挥法律的一般预防功能,避免婚姻主体的投机性违约,保障双方放心对家庭进行投入。在离婚补偿标准上,存在“受损人的成本补偿”与“受益人的收益补偿”两种学说,二者分别从婚姻成本与婚姻收益两个角度切入,前者更注重投入婚姻产生的损失,后者则更侧重婚姻收益的共享。根据新家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结合婚姻契约观念,我国离婚补偿的对象更应确立为婚姻的履行利益的赔偿,即采受益人补偿说,按照受益人的收益来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
来源:政法论坛. 2021,3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