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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玮玲:新家庭经济学下离婚补偿制度的适用规则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4-05 09:04  点击:1450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88条对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0条予以较大修改。主要表现在:(1)删除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限制性条件;(2)增加了“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适用规则。这一制度被称为“离婚补偿制度”。就其重要价值,《民法典》准立法解释明确指出,“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并且因前述原因牺牲了自己的发展机会,导致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远低于另一方,当婚姻关系终结之时,不论夫妻财产是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离婚分割财产时,如果他们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将对子女的成长极为不利,对社会的稳定产生重大影响”[1](P.2067)。然而,离婚补偿制度的具体规则仍待明确。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教授指出,“经济学研究的是一个社会如何利用稀缺的资源生产有价值的商品,并将它们在不同的人中间进行分配”[2](P.4)。它分为宏观经济学和微观经济学,后者是指“以单个经济主体,即单个消费者(家庭)、单个厂商和各个市场的经济行为作为研究对象的理论体系”[3](P.911)。作为理性分析科学,传统经济学主要集中于贸易、资源分配等不涉及情感因素的领域。然而,微观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加里·贝克尔却打破常规,声称经济学方法所建立的框架可以用来分析所有人类行为,1开始运用偏好、收入、成本、长期均衡等经济学概念对家庭的目的、家庭成员间的关系、行为等进行解读,由此开创新家庭经济学。贝克尔认为,“家庭是由多个人组成的生产单位……为了使家庭行为最大化,家庭成员就在户主的组织下,对有限的资源进行最合理的配置,进行家庭生产。正像企业一样,夫妻双方通过订立一份把他们长期结合在一起的契约,避免了支付交易费用,降低了生产成本……因此,家庭就是一个有效率的经济单位。”[4](P.4)很显然,“离婚补偿制度”与新家庭经济学之间具有本质的、密切的联系。之后,很多经济学家在此理论基础上探究家庭立法,提出“法律以及其他的政策变革实质性地改变了动机的构成……进而对家庭的组成、运行和解体产生重大影响”[5](P.1)。离婚补偿与个人投身家庭建设的动机密切关联,合理的离婚补偿制度能够间接达成维持良好家庭和婚姻关系存续的目标。因此,第1088条的适用规则缺失,表面上看,仅会影响到该条规范的适用实效,但在法政策层面,其影响并非止步于此,更关涉到家庭的存续和运行。

美国波士顿法学院教授菲茨吉本指出,“婚姻指向生育、保护、养育子女,使其作为可敬的公民融入文明社会”;“婚姻的‘主要目的是,生产并保护婚生子女、建立家庭、创设血缘关系;从婚姻中诞生人类的文明、美德、幸福’。”2这一论断在中国无疑也可成立。然而,当前我国面临家庭建设难题:离婚率持续升高,3推出二孩政策后也并未出现预想中的生育高潮。4针对上述困境,学者要么主张通过严格离婚诉讼程序、设置离婚冷静期等方式降低离婚率,5要么主张通过减少税收、发放生育补贴、支持教育等激励措施来提高生育率。6然而,这些建议的着眼点依然是婚姻家庭整体,忽视了婚姻关系破裂时如何在夫妻之间公平正义地分配因家庭分工、养育子女等所致损失这一根本问题。无过错离婚主义推行以来,建立在个体独立基础上的现代婚姻观更重视家庭中个体利益,在此前提下,与其通过各种外在的政策限制离婚或者鼓励生育,思考如何通过制度设计直接强化个体积极投身家庭建设的动机,可能才是固本清源之策。为正确适用法律,实现离婚夫妻之间的正义分配,遏制投机性离婚从而巩固婚姻家庭,本文拟结合新家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阐述离婚补偿制度的规范目的及离婚补偿标准。

二、新家庭经济学下离婚补偿的规范目的

(一)新家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

1. 家庭的经济效用与比较优势下的夫妻性别分工

婚姻(男女结合)可谓人类社会中最为古老和普遍的社会现象。新家庭经济学认为,一种社会机构能够长久保持下来表明其必然具有重要的经济化效能。家庭的经济效能在于,家庭不仅是社会中的消费单位,更重要的是一个生产单位——人们之所以选择婚姻,是“因为人们期望通过缔结婚姻来得到较之单身更多的效用”。7作为生产单位,家庭的成立意味着作为家庭主体成员的夫妻双方以婚姻契约为基础结成了最基本的劳动单位,双方共同投入家庭,收益也由双方共享。家庭实际上是一个小型工厂,“从事家务劳动的过程也是生产‘家庭产品’的过程,家庭成员从事家务劳动就是将自己的时间、劳动以及金钱等共同投入到‘家庭产品’的生产之中。”8“通过缔结婚姻,男女双方可以凭借各自在时间、能力等方面的优势来达到‘兼容(Compatibility)’与‘互补(Complementarity)’的效果,以此增进家庭的总体收益。”9然而,家庭劳动的价值经常被掩盖,原因在于,“家庭产品”只能在家庭内部直接消耗,“‘家庭产品’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孩子、威望、陪伴和健康等,但这些产品只能在家庭成员间传递,在不同家庭间不可销售或转让”10。这也是家庭劳动无法从市场上获得回报的原因所在。之后的经济学研究更是将家庭劳动的范畴进行扩张,泛指所有发生于婚姻内部而无法从市场获得收益的投入,不仅限于狭义的家务劳动。

另一方面,为实现家庭整体利益最大化,家庭内部往往存在着以性别为基础的分工。“家庭之所以会亘古已有、绵延长存,其原因在于,家庭生产以明确、细致的分工协作为基础……家庭成员之间的这种分工部分地取决于生理上的差异,但主要取决于经验和人力资本投资上的不同”[4](P.4-5)。贝克尔对此运用经济学的绝对优势理论和比较优势理论11进行解释——“比较优势理论表明,家庭成员应该根据自己的绝对优势或比较优势而将时间与精力分配到不同的部门”,12当夫妻认识到可以通过各自的一项或多项比较优势而获益时,家庭分工便会产生。“如果一个有效率的家庭的所有成员都有不同的比较优势,那么,没有一个人愿意把时间配置到市场和家庭两个部门。在市场部门,有更多比较优势的每个人都会使其市场活动完全专业化,而在家庭部门有更大比较优势的每个人又会使其家庭活动专业化”[4](P.45)。“即使夫妻品质相同,由于其中一人更专心于市场活动,另一人更擅长于家庭劳动……他们也能从市场和家庭活动的分工中获益。”[4](P.8)传统家庭中,丈夫通过从事市场劳动赚取作为家庭生产“原材料”的市场商品;而妻子则将其时间用于将市场商品加工为家庭产出,其结果是使家庭得以从专业化分工中获得最大收益。

2. 夫妻双方婚姻成本与收益的不均衡

如上所述,新家庭经济学认为,夫妻双方对婚姻的劳动与时间投入是家庭生产的过程,同时,婚姻收益由双方共享。作为理性人,每个人都希望自己行为的收益大于成本。然而,家庭生产过程中,夫妻双方行为的成本与收益,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成本、收益的异位。夫妻一方行为的收益可能并不归行为人所有,而是由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获得了前者行为的收益;二是成本、收益的异步。成本与收益通常不会同时显现,一般要在获得收益之前便付出成本[6](P.69)。也就是说,在婚姻中,即使双方对婚姻的投入可以同步为之,双方从婚姻中获得收益的实现却并不同步。比较优势下的夫妻劳动分工更是加剧了这一不均衡。

现实中,由于市场劳动对女性的歧视或出于传统思维惯性,一般是妻子投入更多的时间或精力于家庭劳动之中,放弃自己市场劳动能力的提升来养育子女、承担家务,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投资。由于家庭劳动无法从市场中获得回报,妻子付出劳务之后的收益需要通过丈夫的市场劳动来实现。这就导致夫妻双方婚姻收益不均衡的产生——从事家务劳动的妻子在婚姻早期即付出大量婚姻成本,特别是在生育孩子的情况下,而其婚姻收益则在婚姻后期逐渐得到实现;而主要从事市场劳动的丈夫在婚姻早期则是通过人力资本的不断增长获得婚姻收益,其婚姻成本的付出则随着人力资本的增长不断增加。也就是说,如果假设男女在20岁时缔结婚姻,则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女性作为“妻子”资本的资产价值将处于持续下降的状态,而男性作为“丈夫”资本的资产价值则会是先上升,后下降的过程。如此,在双方婚姻持续一定时间之后,当丈夫这一资产的价值明显超过妻子时,丈夫便会产生终止婚姻的动机[7](P.31-32)。婚姻关系中,双方对家庭的贡献是婚姻存续的基础,然而,在无其他有效约束的情况下,婚姻贡献付出的不对称、婚姻收益获取时间的不均衡可能就会导致一方产生终止婚姻的念头。

(二)新家庭经济学理论对我国家庭完全可以适用

由于所处时代与地域的关系,贝克尔所倡新家庭经济学主要以“全职太太”的传统家庭为模型。这一描述与我国目前的家庭状况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双职工家庭。调查显示,我国2011年18-64岁女性的在业率为71.1%;其中,城镇为60.8%,农村为82.0%[8](P.7),同时,妇女的收入占家庭总收入比例的平均水平也已由20世纪50年代的20%提高到90年代的40%[9](P.72)。中国女性当前在外从事全职工作的比例越来越高,在市场劳动方面,女性的时间投入与男性几乎相同。13

尽管如此,且不论新家庭经济学中的家庭劳动范围不限于家务劳动,即使在狭义的家务劳动方面,新家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特别是对于双方收益不均衡的分析在我国仍存在适用空间。其一,在双职工家庭中,仍可能存在分工侧重,夫妻双方可能基于家庭劳动的需要而根据工作时间长短、工作任务繁重等作出不同的职业选择;其二,双职工家庭中,家务劳动的负担可能存在偏向性。调查显示,在女性大量外出工作的同时,男性却没有在家务劳动上投入与女性相同的时间。根据2011年的调查资料,在男女共同外出工作的前提下,女性承担家庭中“大部分”和“全部”做饭、洗碗、洗衣服、做卫生、照料孩子生活等家务的比例均高于72.0%,而男性均低于16.0%。女性承担“辅导孩子功课”和“照料老人”主要责任的占45.2%和39.7%,分别比男性高28.2和22.9个百分点[8](P.13)。在“男主外”已经转变为“男女共同主外”的情况下,“女主内”这一传统思维定式并未发生改变,家务劳动仍被贴上女性标签[10](P.141)。三是双职工家庭产生的背后原因,既可能是女性地位的提升,愿意从事市场劳动,但还有可能是因为单职工无法负担整个家庭支出的无奈选择,另有可能是离婚制度的设置使很多人不敢全职投入家庭。退一步讲,即使不存在男女性别区分,不管谁从事家务,新家庭经济学中对家务劳动本身的价值认可并将其纳入离婚制度的考量之中也是值得提倡的。

(三)无过错离婚对婚姻行为的不当激励

夫妻双方收益的不均衡通过两方面制度保障其运行:一是婚姻的存续,如果婚姻一直存续,双方投入依然由双方共享,收益不均衡并不是问题,之前立法限制甚至禁止离婚,尽管背后原因复杂,但客观上的确对收益不均衡起到矫正作用,“建立在过错基础上的离婚法将财产权及提出离婚的权利赋予最不想离婚的一方”[11](P.236);二是离婚财产清算,如果婚姻可以任意解体,就需要离婚财产清算来矫正收益的不均衡。无过错离婚实际上是将离婚的权利赋予最想离婚的一方。

20世纪60年代末,始自美国的离婚革命以1969年加利福尼亚州通过的《加利福尼亚州家庭法》为代表,将“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惟一条件,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真正实现了离婚自由的理念。此后,这一趋势迅速席卷全球,到20世纪末,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采纳了无过错离婚原则。在这种背景下,如果未能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离婚财产清算制度则不仅会使制度的正当性受到质疑,更有可能因为立法不当而破坏稳定婚姻所依赖的夫妻间的相互信任关系,鼓励投机行为、便利有计划的欺骗,其结果或者是违背公平正义的要求,造成对弱者的系统性剥夺,或者是导致婚姻当事人减少对婚姻的投资,从而造成婚姻整体性收益的下降。

1. 可能导致男性的投机性违约

尽管从本质上看,离婚财产分割属于中性制度,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男女经历的不同,只强调形式平等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确可能会造成男性对女性的系统性剥夺。根据经济学的理性人假设,婚姻关系在缔结之初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否则当事人不会选择缔结婚姻;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婚姻收益对双方的实现却并不同步。“婚姻收益的长期不均衡的现象是婚姻一方,通常是男方,只有在婚姻的边际收益为正值时才会履行婚姻义务,而当边际收益小于机会成本时,他将违约,除非有其他限制性规定”[7](P.28)。如果离婚财产制度不对婚姻存续过程中双方的投入与收益进行全面核算与分割,在无过错主义离婚原则推行之后,事业如日中天的中年男性面对年老色衰的妻子便可能产生解除婚姻关系的动机。果真如此的话,此种意义上的离婚财产清算制度实际上成为对中年妻子的婚姻价值无情剥夺的帮凶,甚至不如中国古代婚姻立法中“先贫困后富贵不去”的规定[12](P.11)。

2. 可能导致夫妻减少对婚姻的投入

作为理性人,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只有在确信对方会履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互惠承诺的情况下才会对婚姻进行投资。如波斯纳先生认为的那样,在无过错离婚产生之前保证夫妻双方对婚姻进行投资的措施在于违约制裁的严厉性,因为在彼时,“如果丈夫抛弃妻子(或反之),那他不仅必须要继续扶养其妻子(这是对必须支付损害赔偿的类推),而且还不能与任何其他人结婚,除非她同意离婚;这好像是一个违约者可能被禁止在他余生之内缔结另一契约来替代他违反的契约”[13](P.186)。然而,现代离婚财产清算制度的问题恰恰在于,离婚自由主义废除传统限制离婚制度的同时,却没有建立起符合现代婚姻观的互惠价值承诺机制。当法律不能保证当事人对婚姻的投入不会因离婚而受有损失时,夫妻可能就不会全心对婚姻进行投资,因为他们担心对方出其不意的违约,此种情况下“对婚姻的投资可能会给自己带来损失”[14](P.49)。缺少了公正离婚财产清算制度保证的离婚自由使婚姻就像一个可以仅凭单方意愿即可随意撤出的合伙,没有哪个合伙人会在这种回报不确定且无法律保障的组织中全力投入。结果可能是,无论是在财力还是在感情方面,夫妻可能都不会对婚姻家庭大胆投入,因为双方,特别是女性,担心自己的投入会被某个不期而至的第三者无偿剥夺与占有[12](P.11)。同时,人们会对婚姻中的行为进行区分,市场劳动方面的投入,即便婚姻关系破裂,对个体仍然有利;对婚姻或家庭内部的长期投资,一旦婚姻关系结束,此类行为的价值将迅速贬值。由此,作为理性人的夫妻双方便可能将时间更多地投入到职业证书的获得、职业培训等人力资本的提升之上。然而,家庭的整体收益并非只在经济方面,情感满足也是重要的“家庭产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只注重发展不受婚姻状况影响的个体能力,而不关注家庭和睦的维持,则家庭的整体收益必将受到影响。

(四)婚姻观念转变下限制离婚自由难以实现

如前所述,能够矫正夫妻双方收益不均衡的措施包括两种,其一便是加强法定承诺机制,即通过立法严格限制离婚。婚姻作为构建社会秩序的基础,对婚姻及代表婚姻临界点的结婚与离婚的法律规制一直都是国家关心的重要事情。早期的婚姻法观念认为,为保证婚姻家庭的稳定,国家必须通过法律严格规定其成立、组织及解体,表现之一便是对离婚条件的严格限定。14从家庭经济收益方面考察,“过错离婚制是有益的,因为在这一制度下,为使婚姻关系更为长久,夫妻会积极为家庭做出贡献”[6](P.71)。

然而,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随着个体意识的觉醒,建立在个体独立基础上的现代婚姻观更加重视婚姻中的个体利益,认为婚姻的主要目的应是使处于婚姻中的个体感到幸福,而不应是其他社会目的。在此种理念的推动下,要求实行离婚自由的呼声越来越高。有学者指出,“对于感情已经破裂的婚姻,如果不顾夫妻双方内心的疏远以及可能已经产生的相互间的反感,只是一味强迫他们生活在一起对于彼此感情的恢复也是无益的,而且这种靠法律强制维持的状态根本不合乎道德的要求”[15](P.112);爱情对于婚姻的意义也进一步得到认可,恩格斯便在其关于家庭的名著中指出,“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16](P.89)。

在此种政治与文化背景下,人们对婚姻的期待更多地转向情感需求的满足,如果仅为矫正夫妻收益不均衡这一财产问题而强制感情已经破裂的夫妻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缺乏正当性。此时强制推行过错离婚,甚至可能造成立法始料未及的不利后果。过错离婚制后期,人们对立法的规避便是明证。二战后,婚姻观念转变基本完成,但立法仍然实行过错离婚制,其结果便是,“随着离婚率的上升,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夫妻通过伪造证据达到离婚目的的现象十分普遍”[6](P.71)。“实际生活中,夫妻为了离婚,常常私下达成协议,伪造过错……当夫妻以这种协议以及婚姻财产协议起诉离婚时,这种协议实际上取代了国家的法律对婚姻财产的规定,”[11](P.236)反而降低了立法的公信力。另外,将情感满足认定为“家庭产品”的新家庭经济学家看来,过错离婚制“在鼓励了不想离婚的一方的同时,潜在地增加了对婚姻收益做出错误估计的一方的成本”[6](P.71),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也会影响家庭整体收益。目前尽管全球范围内都存在离婚率居高不下的问题,但几乎没有哪个国家的离婚立法改变无过错离婚的立场。我国民法典新增的离婚冷静期制度更多地针对的是冲动离婚,与过错制对离婚自由的限制存在根本区别。

(五)离婚补偿制度的价值追求——无过错离婚下实现公平正义

在离婚自由不可逆的情况下,就需要采取矫正夫妻收益不均衡的第二个措施,即通过离婚财产清算制度在离婚夫妻之间实现婚姻成本与收益的正义分割,从而既能维护公众离婚自由的需求,又可避免无过错离婚可能带来的对当事人婚姻行为的不当激励。比较法上,已经有许多国家通过财产衡平分割、15离婚后的补偿性扶养16等制度的变革来矫正离婚自由。我国当前离婚财产分割主要以现实财产为限,离婚经济帮助仍然侧重救济性帮助,这一功能需要交由离婚补偿制度来实现。

第一,法政策上,正向激励个体婚姻行为。与无过错离婚可能对个体婚姻行为造成的不当激励相适反,离婚补偿制度需要通过保障婚姻当事人不会因婚姻解体而获利或者受损来实现正向激励,类似于刑法中的法律的一般预防功能。基于夫妻收益不均衡的考量,通过离婚补偿制度矫正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投入被另一方无偿占有的情况,一方面,增加了违约成本,可以防止投机性违约;另一方面,保障婚姻投入,有利于实现家庭利益最大化。只有保障对家庭的投入不会因婚姻解体而得不到收益,家庭成员才会在家庭劳动、生育子女等方面放心投入,从而通过比较优势,获得家庭利益最大化。

第二,法理上,契合婚姻法对公平正义之追求。传统婚姻法在离婚制度上贯彻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学界在身份关系的处理上往往也采用弱势群体保护、照顾女性权益等人文关怀类叙事,以此要求对女性实施倾斜性救济。比如,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就经常被解读为是对离婚后陷入贫困女性的社会保障性救济[17](P.165)。作为调整市民关系的基本法,人文关怀当然属于民法的基本价值追求[18](P.115),但可能仍需追问的是,女性的弱势地位是如何形成的。在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的当下,只是基于女性的弱势就要求有过婚姻关系的男性对其进行帮助,本身就容易遭受正当性危机。但如果通过经济学的分析,发现这种弱势某种程度上是因为离婚制度的设计使之对婚姻的投入被对方无偿占有,那此时的补偿就不再完全是法政策意义上的特殊照顾,而是返还其本身就应得的利益。此种离婚补偿也就契合于婚姻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三、新家庭经济学下离婚补偿的标准及中国选择

新家庭经济学对婚姻家庭的分析在经济学界、法学界引起广泛讨论——经济学家着手全面认定婚姻中的成本与收益;法学家则在此基础上考量离婚补偿的具体标准。整体目标在于,实现离婚补偿矫正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目的,“保护将婚姻视为共享收益整体的一方当事人对婚姻的贡献不会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被对方无偿占有”。17由此,学者们提出在全面核算夫妻对婚姻投入的基础上,由受益人向受损人补偿后者应得的婚姻收益。由于从婚姻的成本与婚姻的收益两个角度审视离婚补偿问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离婚补偿的标准上存在“受损人的成本补偿”与“受益人的收益补偿”两种学说。

(一)受损人的成本补偿说

此学说由婚姻的成本出发,计算夫妻一方因投入婚姻而产生的损失。其理由在于,婚姻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家庭整体收益最大化牺牲了自己市场能力的发展,受益人应就前者的损失提供补偿,代表人物为著名法学家艾拉·艾尔曼(Ira Ellman)。对于补偿额的确定,艾尔曼教授认为,首先,“损失的具体数额主要通过对比离婚时一方婚姻主体实际具备的市场收入能力与假定其一直保持单身所应具备的市场收入能力之间的差额来确定”;其次,“必须能够证明此种损失的产生是其对婚姻进行了投入的结果”。18受损人的成本补偿学说以新家庭经济学对婚姻成本的认定为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 市场劳动与家务劳动

根据是否能够从家庭之外的社会中获得回报,夫妻所为之劳动可以分为两大类别:一是被认为是“社会分业之一环”,可以通过商品交换从社会中获得家庭所需的生活资料的有偿劳动,称之为“市场劳动”或“职业劳动”;二是家事作业与家政管理等被认为是仅对家庭内部有利因而无法从社会中获得报酬之私的劳动,称之为“家务劳动”[19](P.151)。

市场劳动因为可以赚取最为直观的货币性收入,其对家庭的贡献显而易见;家务劳动则因无法从社会中获取回报而通常被归属于无偿劳动的范畴。如恩格斯所言,“随着家长制家庭,尤其是随着专偶制个体家庭的产生……家务料理失去了它的公共性质,它与社会不再相关了”[16](P.79)。然而,家务劳动的无偿性并不意味着其不产生任何价值。根据新家庭经济学,“家庭产品”的生产是市场劳动与家务劳动共同作用的结果,当我们对家庭内部进行考察时就会发现,对家庭来说,家务劳动等非货币性贡献的价值永远不可能微不足道。

2. 生育的机会成本

生育孩子的成本,除抚养费、教育费等直接支出外,主要表现为养育孩子的影子价格,即家庭成员生殖、抚养孩子的机会成本。19主要指父母为生育孩子而丧失的各种收入,特别是母亲因怀孕及照顾孩子而损失的市场性收入。婚姻关系存续中的直接成本可以从家庭收益中支付,父母离婚时可通过子女抚养费解决;而生育孩子的机会成本则往往被忽视。

生育孩子的机会成本可从“生”与“育”两方面进行考察。从“生”的角度来说,虽然孩子的产生需要两性结合,但是真正需要负担生孩子机会成本的是承担孕育工作的女性。在假设男女劳动者劳动生产率相同的前提下,企业对于男性劳动者的预期收益为预期工作时间×劳动生产率;而对于女性的预期收益则是(预期工作时间-产假)×劳动生产率[20](P.51)。在这种情况下,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用人单位当然会倾向于雇佣男性劳动者,或者不雇佣女性,或者降低女性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即使女性选择不生育,“统计歧视”与“信息成本”也会使其面临就业歧视——对用人单位而言,具体测量每一个人的工作能力与未来工作时间比较费时费力,实践中也缺乏操作可能,因此他们往往根据已有的经验或常识来选择劳动者、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女性由于具有生育的生理可能性,用人单位往往会据此拒绝雇佣女性或者降低其工资水平,此举客观上造成了女性机会成本的产生[21](P.21)。即使一直在劳动力市场活跃的女性在职业生涯中往往也会面临一个事业低谷期,即生育期。

从“育”的角度来说,孩子从出生到成长为一个可以独立生存的个体至少需要十年以上的时间,养育照顾孩子意味着劳动与时间的投入。与家庭中夫妻对市场劳动与家务劳动的分工类似,为实现家庭整体收益最大化,一般由夫妻一方牺牲事业发展,在照顾孩子方面投入更多的时间。“夫妻中的一个人改变工作状况,照顾孩子,比两个各自改变的收益要大……因为高收入的工作通常需要加班或出差。如果夫妻为了照顾孩子,都拒绝这样的工作,显然,他们的经济状况将恶化。而如果一方——一般是具有高收入潜力的一方——选择高收入的工作,另一方选择适合照顾孩子的工作,他们的状况将好得多。”[6](P.68)当父母将时间与精力用于照顾孩子时,孩子的影子价格便会显现。当然,在我国,很可能是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分担了大量的孙辈养育工作,离婚财产清算时需结合具体情况区分此项成本的实际投入者。

3. 夫妻在婚姻市场中的价值损失

在新家庭经济学看来,客观存在着由适龄男女组成的婚姻市场。在市场中,所有适龄男性都是潜在的丈夫;所有适龄女性都是潜在的妻子。确定男女在婚姻市场中的质量高低与具体价值并不容易,因为购买者间的品味不存在传递性,任何人在婚姻市场中都不可替代。然而,男女在婚姻市场中的质量与价值衡量也并非完全无迹可寻。新家庭经济学家发现,从古至今,几乎任何年纪的男性都会被年轻女性吸引,而女性对男性则没有年龄的特别要求。对此,新家庭经济学从生物学、社会学两个角度进行解释。从生物学的进化论来看,种的繁衍成为驱使男性喜欢年轻女性的原初动力——“年轻女性的生育能力一般较强,而年老女性则没有生育能力”[7](P.28)。而与女性相比,男性生育能力则具有长期性,这可能也是女性对男性没有明显年龄偏好的缘故之一。从社会学角度,妻子与丈夫的角色和功能互补,社会对男女两性具有不同期待。即使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大量女性开始从事市场劳动,工作状况、受教育程度等也并非衡量女性作为配偶质量高低的标准,而美貌、身材、温柔等特点则更多决定了女性在婚姻市场中是否成功;男性的魅力则往往取决于其所拥有的成就、地位与财富,并且有时不仅仅是已经拥有的财富,其所具有的才华与能力可能对女性也具吸引力[12](P.12)。尽管由于婚姻的复杂性难以一概而论,但从两性的角度来归纳,女性在婚姻市场中的价值基本取决于生育能力与从事家务的技能;而男性的价值则更多地取决于经济状况与经济能力。

由于对妻子、丈夫的角色和功能的不同期待,男女两性在婚姻市场中的价值特别是在再婚市场中的价值会随着年龄的增长及能力的培养向不同方向变化。通常来说,女性一般在青少年中期至晚期便具备了传统婚姻对妻子的期待,属于婚姻市场中价值最高阶段;而男性作为丈夫的经济状况与经济能力的满足则通常需要更多的时间才能逐步具备。婚姻缔结后,男女人力资本的不一致性开始逐渐消除——生育大多发生于婚姻早期,随着生育的完成及年龄的增长,女性满足丈夫需要的能力便会逐年下降;而对于男性来说,随着工作经验的积累,通常在婚姻持续多年后逐渐获得了更好的经济条件。数据显示,再婚市场中,“年纪稍大的男性无须将自己挑选配偶的范围限定在与自己年龄相仿的女性范围之内,反而他们由于具备了相当的人力资本而成为年轻女性追逐的对象;而对于年纪较大的女性来说,与之年龄相仿且对她们有兴趣的男性大量减少”[7](P.26)。同时,新家庭经济学家发现,再婚市场中,女性对前一次婚姻专门资产的投资也会对其价值产生影响——“子女,这项对婚姻最重要的投资,恰恰是在再婚市场寻找潜在配偶过程中最大的成本”[7](P.22)。从男女双方在婚姻市场中价值的不同变化方向来看,新家庭经济学家认为女性在婚姻市场中的价值损失也属于离婚时应当纳入考虑的成本因素。

(二)受益人的收益补偿说

此学说侧重于从婚姻利益分享这一角度来解释离婚补偿制度。其出发点在于,婚姻属于双方共同努力、共享收益的共同体,根据婚姻收益实现的不同步性,只要能够认定离婚时一方对婚姻的投入尚未转换为现实利益即可按照对方获得的人力资本的价值进行补偿数额认定,代表人物为罗伯特·柯林斯。其认为,“可以根据婚姻剩余理论构建离婚财产补偿,对婚姻收益进行客观、公平的分享”。20但究竟可以在多长时间内分享对方收入,学者们提出了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应分享婚姻存续年限的一半时间的收入,21而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对于婚姻存续年限较长的婚姻,可以分享一生的收入。22收益补偿说建立在经济学对婚姻收益的全面认定之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直接经济性收入

直接经济性收入主要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劳动、时间与精力的付出从社会中获得的直接体现为财产的所有经济性回报。新家庭经济学的基本出发点在于将家庭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投资共享收益的生产单位,因此对直接经济性收入既包括已经取得的现实利益,还包括尚未实际获得的预期利益。

由于存在具体表现形式,现实利益可谓最易识别的婚姻收益。预期利益主要指夫妻双方通过市场劳动积累的但仍处于预期状态的直接性收入。离婚时是否现实取得并不影响婚姻收益的认定,只要婚姻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劳动、精力等付出积累的回报都属于婚姻收益范畴。随着各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对于夫妻双方积累的预期收益主要是指具有养老保险性质的各种社会保障金、养老保险利益等。伴随着全球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养老保险逐渐成为家庭的一项重要支出,与之相应,通过缴纳养老保险费而积累的养老保险利益也就成为家庭的重要财产。然而,既为养老保险,如果离婚时夫妻双方尚不满足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则该养老保险即处于预期利益的状态。但不能现实取得不能成为否认其婚姻收益性质的理由,养老保险费一般源于投保者的工资,用工资积累的养老保险利益当然属于婚姻收益的范畴。虽然该期待利益在离婚时尚未实际取得,但其转化为现实利益是可以预期的[22](P.83)。作为婚姻共同体期待利益的养老保险金,离婚时应纳入清算范围。

2. 人力资本的积累

“人力资本理论之父”舒尔茨认为,经济学家早就认识到人是国民财富的重要部分,从劳动对于产量的贡献的角度来衡量,现在人类的生产能力远远大于其余各种形式的生产能力的总和[23](P.2)。因此,夫妻的婚姻收益除了直接性经济收入外,还包括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各种方式积累的能够产生未来收入流的人力资本。

个体具备的人力资本,主要包括受教育程度、技能水平和工作经验等,对其收入具有决定性作用,而个体在特定活动上人力资本的高低与个体对该项活动的积极性与花费在该项活动的时间正相关[4](P.70)。因此,当夫妻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劳动、时间或精力付诸于市场劳动或家庭劳动之时,其收获的绝不仅仅是体现为现金的直接经济性利益,在此过程中其自身的人力资本也得到了提升。如果婚姻存续过程中一方在另一方的支持与辅助之下(不论此种支持与辅助是物质上的还是帮对方分担家务劳动而使之无“后顾之忧”)通过学习、培训等获得了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这些更是人力资本提升的外在表现。从人力资本角度来说,在家庭利益最大化基础上产生的夫妻角色专门化会对男女双方的人力资本产生不同影响,生育子女会使这种区分更加明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专门化分工对父母和孩子都有利;一旦婚姻破裂,角色专门化的问题就会显现出来。

工作经验及工龄对劳动者的收入有正向的影响作用,因为工作经验的积累与工作中的培训与锻炼可以使劳动者的生产力有所提高[21](P.28)。根据这一观点,夫妻双方在从事市场劳动与家庭劳动的过程中,由于双方时间与精力的付出,其在市场与家务方面的技能分别得以提高。但问题在于,市场劳动中提高的技能面向市场,婚姻状况并不会影响其产出;而家务劳动中提高的技能主要面向家庭,此种技能一旦离开特定的家庭载体,便可能毫无价值,“在一个家庭中学会的技能可能在另一个家庭中价值很小,甚至在市场中没有价值”[6](P.69),一旦婚姻关系破裂,此种技能的提高便无用武之地。也就是说,在离婚时,对原婚姻关系双方真正有意义的只有市场中人力资本的提升,而由于人力资本载体的特殊性,此种收益的占有者只能是作为婚姻当事人的丈夫或妻子个体。如此,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整体利益最大化而选择在家庭劳动方面发挥比较优势的个体,很可能在离婚时处于不利地位。除家务劳动外,生育子女对人力资本的影响也不容忽视。“如果女性因为生育暂时退出劳动力市场,退出市场前积累的经验在重返后很可能贬值,当其重新开始工作时往往不能获得与之前相同水平的工资。”23即使女性在生育时未退出劳动力市场,其工作效率与生产率也可能低于生育之前——女性在生育后往往会相对减少投入到市场劳动中的时间与精力。

(三)我国离婚补偿制度的选择及适用

1. 离婚补偿学说的我国选择

如前所述,离婚补偿标准上,存在着成本补偿说与收益补偿说之争。然而,两种计算方式都只着眼于成本或收益一方,问题在于,新家庭经济学将家庭视为最基本的生产单位,成本与收益本属于不可分割的一体两面。如果仅关注婚姻成本,是否需要考虑对方的婚姻收益,此时如果对方在市场劳动方面投入失败,还如何按照另一方的家庭劳动付出进行补偿?如果仅关注收益,需不需要考虑对方的付出,如果没有家庭劳务付出,即便对方人力资本增加,可能也不符合新家庭经济学下的离婚补偿理念。针对于此,具体方案的选择可能还是要回归到婚姻的契约属性上来。

按照新家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婚姻当事人对于婚姻的期待利益不仅仅在于满足个人的生活需求,更重要的是希望能够互相分享经济成果,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牺牲自己职业的发展支持另一方的情况下。如果此种期待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落空,从合同角度出发,此时之前的合同请求权便转化为违约请求权,对方应赔偿的就是履行利益。也就是说,收益补偿说更具合同法上的合理性。补偿方式主要体现为对补偿方未来收入的分享。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新家庭经济学是将家庭看作双方共同投入、共享收益的组织体,以此理论确立的离婚补偿应以受损人的投入为前提。我国离婚补偿立法即规定“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才有权请求补偿。综上,离婚补偿请求权的成立需满足三方面的要件:一是受益人必须获得了可识别的利益,主要指以人力资本的方式呈现;二是该利益的获得以受损人的损失为代价,包括家庭劳动与生育子女的机会成本;三是受益人保有此利益有违公平正义。由此,在具体实现上还涉及对婚姻成本与收益的认定。

2. 我国离婚补偿适用中应认可的婚姻成本与收益

尽管学界并未从经济学角度诠释离婚补偿制度,但上述新家庭经济学认定的婚姻成本与收益在我国制度中已经部分得到了体现,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印证了经济学研究与法律公平正义的追求的相通之处。我国离婚财产清算制度由离婚财产分割、离婚补偿、离婚经济帮助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几个部分组成。新家庭经济学所考察到的婚姻成本与收益,在我国的多个离婚财产制度中得到分散体现。然而,相关婚姻成本与收益是否在制度中得到全面覆盖,不无疑问。通过对比,可以明确我国离婚补偿的具体范围。

在婚姻成本方面,第一,市场劳动作为婚姻成本没有异议,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自古以来的离婚财产清算制度都主要围绕市场劳动展开。第二,将家务劳动(包括“育”孩子在内)纳入清算范畴已经逐步得到认可。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所有的法定财产制,实践中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司法机关对夫妻财产倾向于采取平分的做法。未区分夫妻双方市场劳动收益而进行平分,一定程度属于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林秀雄先生在评价国外立法时曾指出,在一般外国立法例为避免复杂的算定手续,都将妻之家事劳动与夫之职业劳动同等评价,而使家事劳动之评价与夫妻财产制相结合[19](P.161),我国的共同财产制虽有其复杂原因,客观上却也部分实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特别是在仅一方外出工作的情况下。这也是很多人对全职太太要求家务劳动补偿不能理解之原因所在。但此处的问题在于,且不论对现实利益的简单平分能否使家务劳动价值得到全面实现,如何理解家务劳动成本也需要深入探究,是否只计算其价值本身,即直接按照市场中同类商品的价值认定家务劳动的成本?在此,新家庭经济学对成本量化思考的贡献在于,揭示了个体从事家务劳动的机会成本这一容易被忽视的问题。第三,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生育子女方面。如果把“育”的成本放在狭义家务劳动之中,在此方面剩下的就是“生”的机会成本的考量。基于传统大家庭的观念,我国很多家庭都是由祖辈分担了大量的“育”子女的工作,但女性“生”孩子的机会成本却不应忽略。第四,男女双方在婚姻市场中的损失,这一成本在我国现行制度中几乎不见踪影,将其纳入离婚财产分割的成本范畴可能引发的争议也最大。部分原因在于,此成本很大一程度上源自整个社会观念的偏见,完全加诸于个体承担可能并不合适。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观念偏见的确对男女造成了不一样的激励,特别是存续期间较长的婚姻中,中年女性在此方面的损失显而易见、中年男性违约可能性较大。某种程度上,这一成本可以通过对生育、家务劳动机会成本的补偿而大量消除,但对于存续期间较长的婚姻,此成本还是应该作为考量因素。

综上,对《民法典》第1088条“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婚姻成本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其现实价值,更应该考察个体因从事家务劳动、“生”孩子而产生的机会成本。另外,还应通过结婚时间长短适当考虑双方在婚姻市场中的损失问题。

在婚姻收益方面,第一,将直接性经济收入中的现实利益作为婚姻收益不存在问题,我国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主要涵盖现实利益;对养老保险等预期利益,司法解释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知识产权的收益”解释为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对住房补贴、养老保险等规定为“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利益,虽然对其具体范围有待进一步确定,学界普遍认可预期利益的夫妻共同所有性质。24对直接性经济收入,不论是现实利益还是预期利益,都可以直接通过离婚财产分割来认可,不需要纳入离婚补偿范畴。第二,将人力资本作为婚姻收益在立法中找不到直接证据,学界对其婚姻收益属性基本达成共识。25但在离婚财产分割仅涵摄现实利益的情况下,需要借助离婚补偿来实现。

综上,离婚补偿主要体现为对人力资本的分享。在能够证明受损人付出的婚姻成本凝结于受益人的人力资本的情况下,以受益人与受损人未来市场劳动收入的数额差×补偿年限来具体补偿数额。补偿年限可以根据双方对婚姻的具体投入成本,结合婚姻存续年限来认定。如果补偿方拥有足够的现有财产,其可以直接以现有财产补偿;如果无现实财产,则只能在人力资本变现后以未来收入进行补偿。

此外,需要注意离婚补偿制度的补充性适用问题。如上所述,我国离婚财产清算的基础步骤是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一定程度上就发挥了肯定家庭劳动价值的功能。在通过平分共同财产即可实现婚姻利益公平分配的情况下,不需要离婚补偿发挥作用。只有在通过离婚财产分割无法实现婚姻成本与收益的全面清算时,离婚补偿制度方介入,关键问题在于个案中离婚节点的判断。第1088条中所谓“负担较多义务的”,应该就是意旨通过平分现有财产无法实现补偿的情况。

结语

婚姻是个复杂的问题,不仅牵涉情感因素,每个家庭情况各异,离婚的原因也多种多样。对婚姻进行经济计算与分析,看似不近情理,但在离婚时,如果双方之间的情理尚能支撑他们对财产问题达成一致,也就不需要这些制度了。“法不入家门”,不仅是说婚姻家庭法是危机应对法;事实上,即便婚姻关系破裂,如果双方能够对相关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法也不需要进家门。离婚补偿制度更多的是在当事人彼此对抗之时适用。

《民法典》第1088条的离婚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新家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暗合,某种程度上,对后者理论的检讨与应用有助于为离婚补偿制度的适用提供合理的方案。根据新家庭经济学,夫妻双方各自发挥比较优势投入家庭生产,以谋求家庭整体利益最大化;但在这一过程中,双方的投入和产出存在异位与异时的不均衡,婚姻破裂可能导致一方因此而受益或受损。由此,无过错离婚会对当事人的婚姻行为产生不当激励,受益人可能选择投机性违约,受损人可能不敢对家庭进行投入。在离婚自由不可逆的情况下,需要通过离婚补偿制度矫正夫妻收益的不均衡,使得任何一方都不因婚姻的解除而在经济上受损或受益;如此既契合婚姻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也能发挥法律的一般预防功能,避免婚姻主体的投机性违约,保障双方放心对家庭进行投入。在离婚补偿标准上,存在“受损人的成本补偿”与“受益人的收益补偿”两种学说,二者分别从婚姻成本与婚姻收益两个角度切入,前者更注重投入婚姻产生的损失,后者则更侧重婚姻收益的共享。根据新家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结合婚姻契约观念,我国离婚补偿的对象更应确立为婚姻的履行利益的赔偿,即采受益人补偿说,按照受益人的收益来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

来源:政法论坛2021,3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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