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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信息|INFORMATION
科技新发展背景下的人类辅助生殖应用--中英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制讲座综述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4-02 09:20  点击:1465

自1978年世界首例试管婴儿在英国诞生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Assisted reproductive technology,ART)的应用及推广已有40余年。近年来,随着分子生物学和遗传学的发展,各类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水平逐步提高,技术服务能力不断增强,为数以万计的不孕不育夫妇带来福音。据统计显示,目前我国每年试管婴儿数量逾30万例次,我国已成为世界辅助生殖技术治疗第一大国。但与此同时,该技术属于限制性应用的特殊临床诊疗技术,其应用除了涉及医学问题外,还涉及社会、伦理、法律等诸多问题;另外,一些人将基因编辑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结合,引发了新的风险与挑战。因此,有必要在保障医疗安全、防范技术应用风险的基础上,充分探讨相关技术涉及的伦理和法律问题,促进技术规范、有序应用,更好地满足大众生殖健康服务需求。

为充分吸收借鉴国际规制经验,推动学界对生命科学技术法律规制的关注与思考,同时推进生命伦理领域“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组织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制在线讲座”于北京时间2022年3月24日成功举行。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清华大学、华中科技大学、湖南大学、西安交通大学、河南大学以及英国纳菲尔德生命伦理学理事会、贝尔法斯特女王大学、伦敦政治经济学院、伦敦大学国王学院、英国驻华使馆等机构的专家学者出席本次线上会议。


一、讲座第一节

讲座的第一节由纳菲尔德生命伦理理事会主席,贝尔法斯特女王大学哲学名誉教授David Archard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石佳友共同主持。

David Archard教授以“胚胎地位和14天规则”为主题进行报告。Archard教授首先回顾了1984年《人类受精和胚胎学调查委员会的报告》(由于该委员会的工作由Mary Warnock女士主持,因此也被称为《Warnock报告》)的形成过程,其中“胚胎的道德地位”这一问题在委员会内部曾引发重大分歧。Archard教授指出,该份报告做出了两项突出贡献,其一,报告肯定了人类胚胎的“特殊”地位,认为其具有成为人类生命体的潜在可能性,应该得到尊重;其二,报告建议从科学、伦理以及政策的实用性等出发,以早期胚胎发育到第14天作为限制时点,对人类早期胚胎体外研究加以时间上的限制,即所谓的“14天规则”。选择14天作为关键时限,是因为原胚条(Primitive streak)于此时开始出现,在此之后将不会发生胚胎分裂成多胎或多胚胎融合的现象,并且原胚条的形成标志着中枢神经系统开始发育,因此14天代表了一个胚胎的生物个体化(biological individuation)得到保证的最早的时点,同时也为知觉可能性(possibility of sentience)提供了依据。1990年英国通过了《人类受精和胚胎学法案》将上述两项规则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Archard教授接着介绍了纳菲尔德生命伦理学理事会(Nuffield Council on Bioethics,NCoB)当前关于“14天规则”的立场。他提到,在2017年8月NCoB曾召集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这一法定时限进行了讨论。总体结论认为:一方面,当前延长期限的理由不够明确和充分,无法要求对1990年《人类受精和胚胎学法案》进行全面立法审查。但另一方面,国际层面的政策环境确实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2021年国际干细胞研究学会(I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Stem Cell Research,ISSCR)表示将会放宽“14天限制”,延长科学家培养人类胚胎的时间;同时科学上的重大进展,如CRISPR技术和线粒体替代疗法的出现,也表明了继续检视这一规则有重要意义。

Archard教授总结认为,针对不同的时间限制的提法存在着不同理由和观点,事实上很难将各种观点兼收并蓄。并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不断变化的社会文化背景可能会改变这些不同理由之间的平衡关系,即使其中关键的道德判断(例如关于胚胎的地位的讨论)保持不变。就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来说,这一过程可以对公众起到教育意义,也可以为法案提供合法性的基础,但是也应当承认这一过程的局限性。最后,他指出,Mary Warnock女士当年所提出的“14天规则”是一项极具开创性的监管和法律层面的创新。尽管批评的观点将这一规则视为一种“敷衍(fudge)”和“混淆(muddle)”的做法,但应当承认这一规则不仅发挥了实际效用,并且具有历史意义。它的持久性标志着它的重要性,学界应当对重新开启规则的讨论持审慎的态度。

英国人类受精和胚胎学管理局(Human Fertilisation and Embryology Authority,HFEA)首席执行官、英国伦敦大学玛丽王后学院理事会成员Peter Thompson的主题报告聚焦于“英国对于辅助生殖的监管”。Thompson教授首先对人类受精和胚胎学管理局和其监管框架进行了全面的介绍。HFEA成立于1991年,是世界上第一个人工生殖领域法定专责机关。从具体的监管框架来看,HFEA从硬法和软法两方面着力。在正式法律规则方面,HFEA要求:1)所有生育治疗必须在获得HFEA许可的诊所内进行,否则构成刑事犯罪。2)许可证的授予有一定的期限(最长为5年),每2年HFEA会进行一次实地检查。3)发生任何临床事故的情况下,诊所均需及时告知HFEA。4)HFEA有权颁发许可证,也有权改变、暂停或撤销其颁发的许可证,或在许可证上附加条件。5)整个许可制度的中心是围绕“责任主体”(The person responsible)这一概念。HFEA要求每个诊所必须提名一位确定的个人作为被许可机构的责任主体。在HFEA考虑是否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时,需评估责任主体候选人的资质,并要求责任主体完成其设计的训练项目。在软法规范方面,其一,《人类受精和胚胎学法案》要求HFEA结合法律要求和良好实践指南发布《实践准则(Code of practice)》,以指导经其授权个人或组织恰当地实施行为、履行职责。Thompson理事以多胎生育的临床经验为例,指出HFEA通过发布指南的形式,辅以与专业人士和患者团体的有效合作,成功使全国平均多胎率从25%下降到6%。其二,HFEA利用其记录的数据,发布关于生育治疗和临床实践的报告,从而影响诊所的具体实践。其三,HFEA还向患者群体发布信息,帮助他们做出更明智的选择。硬法和软法在实践中共同作用,经由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过程,有效提高护理服务的质量。

Thompson教授指出,《人类受精和胚胎学法案》无疑经受住了时间的考验,但它也需要跟随社会和科技发展的脚步,进一步的现代化。具体而言,针对生育市场,在30年前法案通过时,生殖服务正以小规模的形式开展,但是当前在这一领域已经形成了商业化的竞争激烈的市场,因此有必要采取更广泛的制裁措施,例如吊销执照等,以避免可能出现的照护失误。针对患者保护,主要涉及新兴治疗方法和技术的应用,应当要求: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技术有效的情况下才允许新兴技术的临床应用,和/或在广泛临床应用之前存在一段监管的试验期来确定其临床上安全性和有效性。数字化医疗服务的提供也对监管提出了新问题,因为在线模式会导致不再存在“许可场所(licensed premises)”。另外,广泛开展的廉价的DNA测试也涉及匿名和隐私保护规则的适应性调整。

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生殖中心临床负责人、主任医师田莉教授的报告题目是“中国ART的管理和技术发展状况”。田莉教授首先介绍了我国ART技术的国家监管框架,1988年中国第一例试管婴儿在北京出生,2001年原国家卫生部以部令形式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及《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3年对于两个办法进行了修订,同时出台了《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及伦理原则》,并开始要求进行国家层面的审批和2年一次的校验。校验内容包括:管理、伦理、场地、人员、临床、实验室、男科等,并一直延用至今。

田莉教授随后说明了国家管理层面的权力下放及技术管理、监管责任的下放。2015年国家将计划筹建开展ART技术的中心的规划,和行政审批权力下放到地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地方政府提出的规划仍然需要由国家卫健委核准通过。技术评审由国家ART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评审,以保证审批程序和质量的公平性,专家评审通过后由地方行政部门发放运行证书。另外,为了更好的对ART技术开展全方位的质控管理:由地方政府牵头成立ART技术质控中心,并且抽调地方专家进行每两年一次对各中心的技术校验工作。田莉教授特别指出,2022年3月北京市率先计划将部分ART的收费项目纳入医保,随后其它一些地区也表示将会积极相应。这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国家鼓励生育的政策,但是具体政策的落地可能需要经历一个过程。

最后,她总结认为,中国ART在近20年里在技术和管理方面都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技术上,对于ART各项指征的把控、并发症的减低、及子代的随访使其安全性不断提高。在管理上,国家鼓励生育的政策的施行和ART的收费项目纳入医保,使更多患者可以从该项技术中获益。


二、讨论环节

在讨论环节,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人文和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张迪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在实践层面如何促进公众就14天规则展开讨论,二是公开征求意见这一过程具体有怎样的局限性?Thompson教授指出,这两个问题非常有意义,因为大多数人并不了解新兴的生命科学技术具体如何与他们的生活相联系,单纯咨询他们的意见可能没有价值。那么,公开征求意见,很重要的前置程序是教育和信息普及,让大众理解讨论的问题是什么,所提及的政策会产生什么后果。Thompson教授提到,《人类受精和胚胎学法案》有关线粒体替代疗法的改革就经历了这样的过程,在开展问卷调查获取有代表性的群体的意见时,专家将被安排同受访人见面并展开深入的讨论。由专家提供政策的全面图景,受访人在充分理解的情况下发表意见,而并不是简单的给出一个支持或者反对的答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李忠鲜提问:14天规则的更新问题能否直接使用成本收益分析方法进行决策?从当前科学研究的实际需求出发,延长14天规则的收益表现为能够显著提高医学研究的成效,而与此对应的成本和风险却似乎很小。Archard教授认为,那些主张胚胎具有道德地位的人一般会主张绝对禁止使用人类胚胎进行研究,也即更少的考虑胚胎科学研究潜在的收益。同时,他强调成本收益的分析需要引入对风险的考察,其中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是,超过14天时限的人类胚胎试验的获益有多大的确定性。可以看出,14天规则是否应该更新,不仅涉及成本收益的分析,还涉及一系列问题的讨论。

伦敦大学国王学院临床遗传学教授Frances Flinter提问胚胎植入前遗传学检测(Preimplantation genetic testing,PGT)在中国如何监管?田莉教授结合临床经验进行了回应,她指出,在ART实践中,如果夫妇患有单基因相关遗传病或染色体病等,那么他们除了接受生殖医生的咨询外,还需要接受遗传医生的咨询。遗传咨询会向患者介绍接受胚胎植入前遗传学诊断(Preimplantation genetic diagnosis,PGD)服务的必要性、PGD对胚胎的潜在影响以及可能的技术误差等。在取得患者的同意后,才可以开展PGD临床诊疗。PGT技术还包括胚胎植入前遗传学筛查(Preimplantation genetic screening,PGS),PGS不能用于性别鉴定,一般用于曾经历反复流产或反复胚胎种植失败的患者。


三、讲座第二节

讲座的第二节由David Archard教授和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群医学及公共卫生学院特聘教授,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翟晓梅教授共同主持。

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法学院教授Emily Jackson以“英国代孕的相关法律”为主题进行报告。1985年英国率先颁布了《代孕协议法》(Surrogacy Arrangements Act),规定签订代孕合同并不违法,但该合同在法律层面是不可执行的。并且,以商业目的洽谈代孕安排是非法的。针对亲子关系的认定,《人类受精和胚胎学法案》明确了代孕母亲(surrogate)始终是孩子出生后的合法母亲(即使代孕母亲不是英国人并且在境外完成分娩)。代孕母亲的丈夫(或民事伴侣)将是孩子的父亲(第二父母),除非他不同意代孕的安排。如果代孕母亲未婚,则意向父亲(Intended Father)可以在孩子的出生证上登记为孩子的父亲。如果符合《人类受精和胚胎学法案》第54条的所有要求,包括至少有一名申请人的生殖细胞被用于创造胚胎,代孕的安排是在双方自由地无条件地同意的基础上作出等,意向父母可以申请父母令(Parental Order)要求将合法的父母身份转移给他们。Jackson教授指出,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当前英国代孕相关的判决几乎是公式化的:首先法院会审查该代孕安排是否涉及商业交易,如果存在金钱给付或有金钱价值的给付,法院将决定这一代孕安排是否违反了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如果不涉及商业交易,那么法院将考虑孩子的福祉,授权一定费用的支付,同时颁发父母令将抚养权转移给意向父母。

Jackson教授指出,在现行法的基础上,英国代孕的相关法律应当进行改革。原因包括但不限于:1)现行法亲子关系条款并不能恰当地适用于代孕行为;2)并非所有的意向父母都会申请父母令;3)代孕协议的双方几乎无从通过官方途径获得任何正式的前瞻性指导或专业建议;4)在特殊情况下,孩子出生后需要接受医疗治疗,那么代孕母亲(和其丈夫)必须立即为其做出医疗决定。并且,政府针对代孕态度也发生了变化,1985年《代孕协议法》颁布之时,英国政府的态度倾向于有意限制代孕行为,反映其不鼓励的立场,但是现阶段官方层面开始发布指南,引导规范有序地开展代孕安排。在这一背景下,英格兰法律委员会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于2019年6月发布联合咨询文件《通过代孕建立家庭:一项新的法律》,其关键建议是形成一个“新路径(New pathway)”。要求完成一系列的审核后才能够进行代孕,而不能将其作为一个“既成事实(fait accompli)”事后处理。具体流程应当包括:审核代孕母亲和意向父母之间的书面协议,评估即将出生的孩子的福祉,要求代孕母亲和意向父母均已收到独立的法律建议,并且确保各方都接受过潜在影响咨询(implication counselling)、医疗检查以及强化的犯罪记录检查。针对亲子关系,该文件创造性地提出,在孩子出生后,如果代孕母亲在2-4周内未提出反对,那么意向父母可以自动成为孩子的合法父母,完成亲子关系登记。商业代孕是否应当允许的问题目前还处于争论阶段。该法案的草案将于2022年晚些时候出台。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人文和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张迪以“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律与伦理治理现况与展望”为主题进行报告。张迪副教授首先系统介绍了与ART相关的我国法律框架。他指出,首先,直接规制ART的规范性文件以卫生部/卫健委等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为主,这些规章的主要内容是行政监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主要规定了ART的资格准入、实施、审批以及相关的行政处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2003)、《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2003)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2003)则主要规定了ART具体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守的相关规范和伦理原则。其次,ART的应用涉及人格尊严的有效保护,也就落入《宪法》、《民法典》和《刑法》的框架。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典》更是将人格尊严作为其第四编“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刑法》也在第336条之一新增“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对ART应用进行限制。再次,ART作为生物医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应当遵守《生物安全法》和《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要求,其亦涉及遗传物质的存储,因此也应当遵守《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法》关于知情同意、隐私保密和伦理审查的规定。复次,涉及ART的临床研究和临床试验,还应遵循《涉及人的生物医学伦理审查办法》(2016)、《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0)、和《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2019)的相关规定。其中,2019年《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采取分级管理的模式,明确将ART等列为高风险研究。如果该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未来所有涉及ART的临床研究都需首先经过国家卫生健康委的审批后方可实施。最后,所有涉及生殖细胞使用的科学研究,还需遵循《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2003)和《医疗卫生机构科研用人类生物样本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22)的规定。其中,后者如果经审议通过,未来所有涉及生殖细胞的研究都只能在医疗机构内开展。

张迪副教授随后具体介绍了在上述法律框架下针对ART的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他指出,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的要求,ART的适用应以医疗为目的,即治疗不育症及预防遗传病,将“生育保险”作为例外。接受ART临床应用的可以是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或者是单身男性,一般应当在医疗机构由医务人员开展。开展ART的医疗机构应建立医学伦理委员会,涉及伦理问题的,应提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此外,该两份管理办法还对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夫妇和供精者的知情同意、医疗机构的隐私保密义务、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人员应接受医学与伦理学培训、禁止的行为等进行规定。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2003)、《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2003)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2003)则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不仅明确规定了一系列伦理原则,并且细化了知情同意、后代保护、保密原则、伦理审查和行为界限的规定。例如,医务人员必须告知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夫妇及其已出生的孩子随访的必要性;如果有证据表明实施ART将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凡使用供精实施的ART,供方与受方夫妇应保持互盲、供方与实施ART的医务人员应保持互盲、供方与后代保持互盲;不得实施以治疗不育为目的的人卵胞浆移植和人卵核移植技术等。

张迪副教授指出,现行法律规范仍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亟待完善。1)针对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Preimplantation Genetic Diagnosis,PGD),根据法律的要求,当前该项技术主要用于单基因相关遗传病、染色体病、性连锁遗传病及可能生育异常患儿的高风险人群等,但是适应症的具体确定存在困难。同时,在直接面向消费者(Direct to consumer)的基因监测和全基因组测序的背景下,如何规范该项技术,也需要监管部门关注。2)针对赠卵,当前ART的赠卵只限于人类辅助生殖治疗周期中剩余的卵子,卵子的数量和质量均无从得到保证,并且等待卵子捐赠可能需要数年,这在一定程度上还可能加剧“卖卵黑市”的现象。3)针对后代知情权的问题,现有ART规定为供者信息保密,那么后代是否有权知道配子供者的身份即需要法律进行明确。4)针对单身女性冻卵,目前缺乏针对卵子库的规定,但是允许单身男性出于“生殖保险”目的冻精。而单身女性出于健康的原因冻卵,例如希望保持生育能力的癌症患者,在手术和放化疗之前先行卵子冻存,在上海可以实现。但是出于其他原因的冻卵目前在我国仍有争议。5)针对代孕,卫健委发布的部门规章明确禁止代孕。在法律层面,虽然《计划生育法》(2017年)修订稿中曾写入“禁止代孕”,但最终正式稿删除了这一表述。事实上,中国已有不少判例涉及代孕安排,针对具体的亲子关系的确定和监护权的取得,存在分娩说、血缘说、意思说和子女最佳利益说等诸多论断。6)针对胚胎道德地位,我国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界定,《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则明确规定了“14天规则”,但是超出14天限制对胚胎进行体外培养并不涉及任何刑罚处罚。

张迪副教授总结认为,学界应当加强ART相关伦理、法律和社会研究。监管上则应当推进自下而上的监管机制,强调公众参与和行业治理。立法上应尽快针对ART进行统一立法,或者对现有涉及ART的规章进行修订,将不同文件下的具体规范进行必要的合并和更新。在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层面,监管部门可以针对ART研究发布实践指南,并且应当对是否修改14天规则进行审慎的考量。


四、讨论环节

在讨论环节,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群医学及公共卫生学院特聘教授、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翟晓梅补充道,代孕应当区分医学代孕和商业代孕。她提到2015年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曾经开展了我国首例子宫移植手术,将一位43岁母亲的子宫移植到其先天性无子宫的22岁女儿的体内。如果允许医学代孕,那么这一高风险的手术本可以规避。此外,她认为,我国多年来经由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管辅助生殖技术的做法实际上也是卓有成效的,这在田莉教授的报告中有充分体现。她进一步指出,如张迪副教授所言,一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无疑可以更有效的回应实践问题,拥有更好的张力迎接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她随后针对生育权提出如下问题:其一,这一项权利是一项积极权利(受益权)还是一项消极权利(自由权)?其二,生育权是仅指自然生育的权利,还是可以将获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包含在内?其三,一个人的生育主张是否能自然而然的受生育权辐射?

张迪副教授回应道,首先区分医学原因的代孕和社会原因的代孕是有必要的。从健康和疾病的区分来看,一个人正常的生理机能包括生育能力,反之,某个人由于身体原因无法自主妊娠即属于疾病的范畴。健康作为普世价值,通过医学手段帮助个体实现妊娠是可以接受的。但是,社会原因的代孕则超越了医学的目的,需要更为谨慎的判断。其次,他认为生育权既是一项消极权利也是一项积极权利:针对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健康人来说生育权是一项自由权,当然在生育医学化的过程中,医学干预的程度提升,包括母婴保健等,很难将其完全界定为一项消极权利;而针对无法自己生育的人,辅助生殖技术帮助他们完成了生育的过程,此时可以将生育权视为一项积极权利。但是生育权作为一项积极权利是有限度的,这也就涉及到翟老师的最后一个问题,此时需要考虑公正问题,如技术可及性、可负担性等问题,这不仅涉及伦理学,还涉及社会和经济。

石佳友教授指出,“生育权”这一概念在法律上仍有争议。一般认为该项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国家,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生育的权利,为公民的生育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但是,这项权利能否包含要求国家为不具备生育能力个人的生育创造条件,满足其成为父母的愿望,例如使代孕合法化,是存在争议的;在现阶段生育权的权能可能并不能够扩张到这个程度。

石佳友教授随后提问:英国法要求代孕安排应是利他的,非商业化的。那么如何避免“滑坡效应(slippery slope)”,即以非商业代孕的形式掩盖实际的商业代孕安排?Jackson教授回应认为,这二者之间的界限确实是较为模糊的。纯粹的利他代孕下存在悖论,提供代孕法律咨询意见的律师可以获得报酬,实施代孕的医务人员可以获得报酬,但是代孕母亲本人却不能获得报酬。Jackson教授认为,利他和商业代孕的区分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合适的,代孕监管的核心应当在于禁止人的物化,即不能压迫代孕母亲,充分尊重她的意见,保障她能够始终享有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翟晓梅教授补充指出,利他代孕并不意味着不涉及金钱,在这种情况下,代孕母亲仍然可以获得合理的补偿,包括误工费、营养费等。

田莉教授提问:英国是否区分医学因素的代孕和社会因素的代孕?前者指医学原因不能或不适合自然怀孕、分娩而需要寻求代孕服务,后者则是本人不想怀孕由他人代替怀孕。这二者都是法律允许的吗?Jackson教授回应指出,英国并没有基于代孕理由作出如上区分。但是经她观察,女性不愿意自己生育而找人代孕的现象越来越少,现在更多的是同性伴侣进行代孕安排。针对社会因素的代孕,生育诊所在提供服务之前会考虑孩子的福祉,作出是否提供服务的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一代孕形式所涉及的伦理问题。

五、总结发言

在总结发言环节,Archard教授向在此次会议中贡献出智识的专家表达了感谢。他指出,此次会议中英两国的学者的报告呈现出了两国法律法规和监管框架上的共同点和差异,双方均存在着很多的良好做法值得彼此借鉴。他注意到,除了会场的讨论之外,在“聊天区”中与会嘉宾的讨论也非常热烈。这无疑表明了中英双方学者的合作交流是非常有意义和有价值的。Archard教授特别提到,他正同石佳友教授商讨后续的合作事项,他非常希望也非常期待双方后续持续展开深入合作。石佳友教授在总结中也指出,得益于演讲嘉宾和与会嘉宾的积极参与,以及英国大使馆的大力支持,本次讲座实现了极佳的交流和研讨效果。因此,未来应当延续和加强中英学术界之间关于生命伦理治理框架的对话与交流,这对于双方都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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