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即人格权侵权行为禁令(以下简称“人格权禁令”)。
可能是基于对民事诉讼法上诉前保全的误解,多数民法学者将人格权禁令纳入诉前禁令(诉前行为保全)范畴。
一、人格权禁令的法律属性
虽然人格权禁令与诉前禁令的内容都是限制相对人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人格权禁令也可能在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但由于请求权基础不同,决定了两种禁令属于性质不同的法律制度。诉前禁令的请求权基础是诉权,其法律属性是诉讼(行为)保全制度;而人格权禁令的请求权基础是人格权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保护请求权的产物。这正是立法将人格权禁令规定在《民法典》人格权编,而不是作为诉讼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根本原因。正确理解人格权禁令的法律属性,证成其独立于普通诉讼制度的性质,需要从人格权的绝对性、对世性原理出发,认清人格权请求权在民事权利请求权体系中的位置和运作逻辑。
(一)人格权的固有性、绝对性构成人格权禁令的基本原理
人格权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带有自然权利属性,属于原权利。人格权因人之存在、为了自己的目的而属于其人自身,其成立无须有特别取得原因。
(二)人格权禁令是人格权防御性的外化形式
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系自身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自身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关怀。
(三)人格权请求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人格权禁令的功能定位
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是预防、保全母体权利即人格权不受非法妨害;其实质是一种手段性权利,是非独立请求权、防卫性请求权;
作为一种绝对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相对方有过错、造成损害结果为前提。人格权请求权行使的条件是人格权受到妨害。妨害不同于侵权,妨害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方法阻碍或侵害请求权人对其法益的支配。妨害排除请求权不以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实际发生为条件,也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
(四)人格权禁令遵循权利法逻辑
人格权法的“权利法”逻辑与侵权责任法“救济法”逻辑的区别,
综上,人格权禁令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保护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权利措施,与诉讼法上的行为保全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安排。
二、人格权禁令与诉前禁令的界分
进一步认识人格权禁令的性质与特征,有必要把人格权禁令与诉讼法上的诉前禁令加以比较。诉前禁令是诉讼保全制度的一种,属于诉前行为保全。人格权禁令与诉前禁令在法律属性上的本质区别,具体地表现在制度功能、制度目的、法律效力、法律效果等方面。
(一)制度目的:保全执行与自我防卫
诉前禁令的目的在于保全执行,即通过对当事人行为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禁止当事人改变财产权利状态;或要求当事人维系权利关系现状,防止因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将来法院判决难以执行、诉讼失去意义。诉前禁令的正当性源自法官对申请人可能胜诉的预判,以及相对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及未来生效裁判执行,或者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行为。英美法上的马利华禁令(Mareva Injunction)和大陆法系上的假处分制度都是诉讼保全制度。
而人格权禁令是人格权的自我防卫功能的外化,其正当性则来自人格权自我保护的必要性,以恢复权利主体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自我控制为目的。这与诉前禁令保全将来生效裁判执行的功能有显著区别。只要妨害人格权的危险现实存在,人格权禁令就有正当性。立法赋予人格权禁令的制度功能是预防与及时制止侵害,满足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人格权自主控制、免遭伤害的需要。在“让侵害人住手”这个意义上,人格权禁令本质上是一种自卫法则,好像河豚的自我防护策略,可以将其形象地比喻为“河豚令”。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上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我国首个人格权禁令法律规定。该法就申请保护令的条件、申请主体、申请方式、管辖法院、人民法院发出保护令的方式和可以采取的保护措施等程序规则作了具体规定。该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只有一个,即“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并没有与诉讼捆绑,即不要求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发布人身保护令后法定期限内提起侵权诉讼或离婚诉讼。因此,从法律规定的本身来看并没有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前)行为保全制度挂钩。人民法院发布此种保护令应该直接引用《反家庭暴力法》,而不是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程序法效力与实体法效力
人格权禁令的请求权基础是实体法上的人格权请求权,《民法典》将人格权禁令纳入实体权能范畴,即作为人格权固有的一种权能加以规定,法院用“命令”的形式发出。而诉前禁令的性质是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将诉前禁令纳入程序事项范围,用裁定方式处理。人格权禁令的法律效力是实体法效力,其法律效果是给处于受损害威胁状态的人格权提供一个保护罩。这个保护罩由各种针对相对人行为的限制性命令织就,比如禁止辱骂殴打,禁止进入特定区域,禁止处分特定财产,禁止公开发表、复制、销售、传播特定作品,等等。违反人格权禁令属于违反实体法,应当承担实体法上的法律责任。在英美国家,任何知道法院禁令的人违反禁令,属于藐视法庭行为,构成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法国法对违反禁令的行为采用程序罚金进行处罚。
(三)与诉讼程序的关系:依附性与独立性
诉前禁令依附于诉讼程序。这种依附性决定了诉前禁令“临时性救济措施”的本质特征:首先,诉前禁令是当事人主张司法救济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以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已经成熟为“可诉/可裁判”的纠纷为前提。如果法院裁定诉前禁令后,当事人在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法院将解除诉前禁令。诉前禁令通常有期限,期满失效,且随时可以撤销。其次,诉前禁令服务于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因此民诉法规定的申请诉前禁令的条件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保全的范围也必须与本案诉讼有关,即保全标的(额)以诉讼请求为限,或者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后,诉前禁令中法官的判断是纯粹程序事项的判断,不得在保全裁定中对本案实体问题作出先行判断。也即诉前禁令制止相对方行为的法律效果是暂时的,不会产生“权利实现”的实体法效果,不对本案实体问题发生预决效力。德国学理称之为“禁止先决拘束( Prajudizverbot)”原则。
而人格权禁令面对诉讼程序具有独立性。这首先表现在申请禁令不以发生人格权纠纷为前提,也不以当事人将来起诉为维持效力的条件。其次,人格权禁令可以出于非诉讼目的。人格权禁令的制度价值是满足人格权保护的需要,不一定是为了解决纠纷。权利主体在申请人格权禁令后是否提起诉讼是其处分权事项,法律应当尊重其选择权。典型如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人身保护令时,要考虑的问题甚是复杂,比如生活来源保障、孩子抚养、家庭完整、婚姻尚可持续等等,一些受害人申请人身保护令的目的或许只是让施暴人停手,并不想离婚。
(四)人格权禁令与诉前禁令的识别标志
在制止相对人实施特定行为方面,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有功能上的交叉,二者并不冲突。换句话说,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前或诉讼过程中,既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行为保全,也可以申请人格权禁令。那么,如何辨别当事人申请的是行为保全性质的诉前禁令还是实体法上的人格权禁令呢?有学者建议区分排除妨害禁令和停止妨害禁令,将排除妨害禁令作为行为保全制度。排除妨害禁令发布以后,原告必须在法官规定的期间内,最迟必须在30日内,主动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者起诉等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原告没有主动解决纠纷,排除妨害禁令因期限届满而自动失效。将停止妨害禁令作为民事特别程序,规定停止妨害禁令不因期限届满而自动失效,使法官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区别于保全制度。但持论者没有说明理由。
三、人格权禁令程序的属性
人格权禁令相对于普通诉讼程序的独立性表明,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与发出与诉讼程序不一定相关,人民法院发出人格权禁令并不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而应该专门设计一套程序规则。因此,就必须对人格权禁令适用的程序属性加以明确,这样才能保证程序规则的设计是在正确的法理指导下进行的,也才能保证规则的运行始终遵循自身的逻辑。
当事人申请人格权禁令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并不以争议已经现实存在为前提,认为在人格权侵权纠纷实际发生之前申请禁令更能发挥禁令预防性、阻止性保护措施的价值;另一种情况是,在侵害人格权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或者反复发生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禁令以制止侵害行为,甚至希望获得永久性的禁止命令,以彻底阻止侵害行为的发生。因此,人格权禁令程序兼具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性质。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禁令作为一种实体措施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带有争讼性,原则上应当采诉讼解决原则,而且在程序把控上应当比诉前禁令更加严格,同时又要兼顾程序的效率性。因此该学者主张专门为行为禁令设置一种“准诉讼程序”——禁令裁判程序,在审理中是否采取公开、对审、直接言词等诉讼上基本原则,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形决定。
虽然“summary proceeding”通常翻译为“简易诉讼”,但它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也不是审判实践中的速裁程序。summary有“概括的、立即的”的意思,包含省略了某种程序环节的“略式诉讼”的含义,带有某些非讼程序的性质。尤其是在当事人不打算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永久禁令的情形,人格权保护临时禁令的非讼程序特征更为明显。
(一)法院的禁令裁判权包含非讼裁判权成分
与人格权禁令的请求权基础相对应,法院在处理人格权禁令申请时需动用非诉讼裁判权。法院的裁判权包括两种性质:一种是对民事权益争议案件作出裁判的“诉讼裁判权”;一种是法官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制作特定的文书、参与某种法律行为的“非诉讼裁判权”。
(二)禁令程序结构具有某些非讼程序特征
人格权禁令在程序结构上,呈现出的是“权利主体申请——法院审查判断”的单边结构,与诉讼程序“当事人两造对抗——法官居中判断”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形成鲜明对比。法官在审查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格权禁令条件的过程中,虽然也要保障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必要时会组织召开听证会,以助查明事实,但无论异议还是听证,都不是按照对审原则设计的,不采取普通程序的开庭审理的方式,而属于法官职权调查过程。
(三)禁令制度功能、价值与非讼程序的耦合
如前所述,人格权禁令的目的不在于解决纠纷,或者说在纠纷发生后提供事后救济,其目的在于为权利主体提供自我保护的“金刚罩”,其制度功能侧重于预防或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客观上发挥着事前预防纠纷的作用。在被告的非法行为构成当下的威胁时,原告可以提出申请禁令之诉,以迅速获得预防性判决,从而保全自己的法律权利。在侵权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申请禁令抑或提起诉讼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畴。但相较于普通诉讼周期长、成本高、事后弥补效果有限,人格权禁令的简明快捷、及时有效的优势凸显。尤其在侵害人格权行为即将发生的危险状态下,人格权禁令快速反应、及时制止侵害、消除危险状态的作用是普通诉讼程序无法替代的。为发挥上述制度效能,人格权禁令程序必然以实质正义、注重效率为价值取向。这与非讼程序的功能与价值不谋而合。
(四)非讼程序法理对禁令程序的适配性
在禁令申请与审查环节,由于缺少对方当事人,法院不可能适用按照辩论原则和处分权原则法理设计的诉讼程序审理人格权禁令申请。此外,人格权保护多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公权力主动介入,并限制当事人处分权。以人身保护令的发布为例,在发生家庭暴力有现实紧迫性的情况下,保护令核发程序规则要倾向于保护受害人,要求申请手续简便、审查核发高效快捷,主要采用书证的证据形式,等等。这些要求与非讼程序遵循的职权主义、自由证明、简易主义的程序法理十分契合。所谓职权主义包括依职权推进、职权探知、职权裁量等。职权探知是指在事实调查上以法官主动调查取证为基本方式,即便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予以认定,当事人自认对法院不具有拘束力。
自由证明是指法官可以依职权自由使用一切有利于其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明方式,不适用严格的证据主义。简易主义通常表现为适用独任制、审限较短、一审终审,且不适用再审程序等制度安排。《瑞士民诉法》第254条规定,人格权保护预防措施或法院禁令命令原则上采用书面证据形式进行证明。第265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人格权禁令案件时,应毫不迟延地传唤双方当事人出庭参加审理,在聆讯他方当事人后,毫不迟延地作出决定;在特别紧迫情形,尤其是权利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法院得未经聆讯对方当事人”,立即发布采取预防措施的命令。
一言以蔽之,人格权禁令程序兼具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特征,是独立于普通诉讼程序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方面的意见是比较接近这个结论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所作的《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人身保护令批复》”)表示,人民法院可以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在家事纠纷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作出是否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如果申请人在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申请保护令的,采用独任制进行审理。至于是否需要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由承办法官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四、人格权禁令的程序规则
指出人格权禁令程序包含非讼程序性质,并不意味着对人格权禁令的申请、核发程序控制的削弱。相反,人格权禁令程序制度设计时交错运用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理,更有利于兼顾人格权请求权保护与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同时确保程序效率,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格权法律制度功效。
(一)申请条件
人格权禁令以权利主体提出申请为程序启动条件,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权利主体行使防止侵害请求权寻求人格权保护的同时,会使相对一方的行为自由受到限制。为防止权利滥用,必须为人格权禁令设置一定的适用条件。根据《民法典》第997条,参照《反家庭暴力法》关于人身保护令申请条件的规定,申请人格权禁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是依法有权申请人格权禁令的权利主体;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3.有具体的请求;4.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害正在或即将发生,且不采取措施将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害;5.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
关于申请主体,人格权禁令申请人除了权利主体本人,还可以是权利主体的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受害人所在单位、对人格权保护承担法定职责的机关、社会团体。如《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有具体的请求,是指具体说明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哪些行为,包括行为实施的对象、场所、方式等等。如申请反家庭暴力的人身保护令的请求可以包括:请求法院禁止被申请人以殴打、恐吓、威胁等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禁止被申请人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禁止被申请人殴打、恐吓、威胁、骚扰申请人的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等。
在《民法典》确立人格权禁令制度之前,只有《反家庭暴力法》将人身保护令的裁判权明确给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适用裁定方式处理。其他人格权禁令的权力归属属于立法空白。除针对家庭暴力的人身保护令外,权利主体寻求其他人格权保护要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按照治安案件介入调查处置;要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作出判决。权利主体是没有途径申请人格权禁令的。《民法典》认可人格权禁令制度,并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和核发人格权禁令,从此明确人格权禁令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其他国家机关不能行使该项权力。
人格权禁令管辖法院的确定,或者管辖权连接点的选择,应当按照最有利于人格权保护的原则,同时考虑便于人民法院受理查明案件事实、监督禁令执行,以及与未来可能进行的诉讼程序相衔接等因素,以申请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侵害人格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为宜。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权利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选择。
关于人格权禁令案件的案由,应当统一为“人格权禁令”。在反家暴人身保护令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所列案由不统一,多数列为“一般人格权纠纷”,
(二)审查方式与判断标准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适用简易程序对人格权禁令案件进行审查。除非属于重大、疑难的申请,法院一般采用独任制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审查方式上,先进行形式审查,即通过审查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的内容,判断申请主体、申请事项、申请依据等方面是否符合《民法典》第997条关于人格权禁令的形式要件。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形式要件的,再就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实体审查。
实体审查主要是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判断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是否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是否处于不采取措施将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状态,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益平衡,等等。禁令申请条件除了符合起诉条件的一般规定(即原告有请求司法救济的需要)外,原告还必须说明存在侵权的威胁,具备有获得预防性法律救济的特别需要。英美法上的禁令之诉要求原告应提出一个表面证据确凿的事实(a strong prima facie case),以证明法院作出禁令介入当事人之间事务的正当性,即他所要求制止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的利益,造成永久或不可挽回的伤害,且法律对此没有适当的补救办法。所谓“不可挽回的伤害”是指不能用金钱标准来衡量的伤害,或不能在损害赔偿中得到充分赔偿的伤害。如果不批准禁令,发生真正伤害的可能性很大,而不仅仅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可能性(a bare possibility)。
尽管是实体审查并作出实质判断,但法官的审查方式以书面审查为主,即主要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书和证据材料。一般情况下,如果证据的证明力有显著性,法官可以直接作出判断。尤其是在家庭暴力等情况紧急的情形,法官必须当机立断作出判断、发出保护令。法国司法实务认为,法国《民诉法》第809条规定的“即将发生的”“明显非法的”侵害行为,是指那种一目了然、通过形式审查就能判断的显著的情形。按照法国最高司法法院的解释,如果是为了制止明显非法的侵害,甚至不需要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其请求具有紧急性。
法院审查人格权禁令申请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难点问题,是申请人的人格权保护与被申请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人格权禁令既然是预防性法律救济,必然要求申请人对法律救济有特别的需要,即类似于诉的利益的“申请的利益”。而且人格权保护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相对人行为受到一定的限制,在相对的权利主体之间形成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紧张。法院必须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人格权保护范围和行为自由限制范围方面进行“度”的斟酌考量,凡是超过这个度的都属于双方当事人必须容忍的义务范围。比如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与公众知情权满足之间的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网络运营者开发网络大数据产品之间的利益权衡,等等。法官应当立足个案具体情况,运用比例原则进行斟酌,确保人格权禁令的妥适性。
法国民法把停止性、阻却性保护措施局限于对“私人生活受尊重权”,仅在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亲密私人生活”时,法官才能采取此等措施。立法者的目的在于平衡私人生活受尊重权与言论自由、社会信息权之间的关系。法院应当综合上述事实评估妥适性后,作出是否核发人格权禁令的决定。在法国人格权禁令审判实践中,巴黎法院曾就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作过阐释,认为遵守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原则,就应当谨慎对公开发表言论的行为采取紧急措施。紧急审理法官发出禁止公开发表言论的命令仅适用于极特别的情形:“没有任何其他处理可以保护这种言论所针对的人不受侵犯,而如果不采取这种禁止措施,其后果将造成对该人的立即损害或者造成明显非法的侵害,至少有一部分损害无法挽回。”
我国《民法典》第998条规定,在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只有使用方式被认定为“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情形,法院才会作出发布人格权禁令的裁决。
(三)程序保障与救济程序
虽然法院是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人格权禁令申请,但同样要给予被申请人最低限度程序保障,即赋予被申请人和其他关系人参与、异议的权利,包括:陈述权,即就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重要事项(包括事实、证据或法律见解)陈述意见的权利;知悉权,指获悉法院关于事件审理状况、获得及时告知的权利;申请证据调查权;查阅笔录权等。
被申请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陈述异议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异议通常是主张“没有实施或意图实施侵害”,或者“所为行为不会造成妨害”等等,大多属于消极事实,客观上难有证据。因此,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能苛求提供证据。但法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面对质。
通常情况下,权利主体申请人格权禁令不需要提供担保。如果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有相当的理由和依据,或者禁令必定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人身保护令批复》明确,根据《反家庭暴力法》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用,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
法院发出人格权禁令或者裁定驳回申请后,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法院的裁定不正确的,可以申请复议。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禁令的执行。任何一方也可以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人格权侵权纠纷诉讼。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人格权禁令申请错误的,被申请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四)人格权禁令的效力及其执行
法院作出的人格权禁令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人格权禁令的效力是强制被申请人停止妨害行为,采取措施恢复申请人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加害人拒绝执行或者故意拖延的,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禁令的有效期因是否附期限而有不同。禁令的期限以实现人格权保护的必要性为限,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瑞士民诉法》第263条将禁令有效期与诉讼系属状态联系在一起,规定法院在采取预防措施或发出禁令时,可以为申请人指定提交诉状的期间,并告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间经过未提交诉状,则所命令采取的措施立即失效”。
人格权禁令能否实际发挥预防损害的作用,关键在于对违反禁令者的配套强制措施是否齐全、是否有执行力。英美法、德国法和法国法针对违反禁令行为无一例外采取罚金和监禁作为强制措施。法国法在1972年后规定用“程序罚金”进行处罚。英国对禁令的强制执行一般适用藐视法院程序。美国对违反禁令者处以“补偿性罚金”。这种罚金是支付给申请人的,在确定金额时会将申请人可能的损失包含进去,且不一定要申请人提供损害证明。
五、余论:《民法典》后的程序立法
《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禁令的规定,将禁令制度扩大到了除人身安全保护令之外所有人格权保护领域,提出了一种独立于普通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专门禁令程序。《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规定的局限性更加明显。现行法上的特别程序是按照具体非讼案件量身定制的。封闭式立法模式不仅导致法律规定的繁琐性、碎片化,更重要的是不能满足民事权利司法救济多元化的现实需要,滞后于民事权利保护体系的发展。可以预见,《民法典》正式实施后,人民法院将面临形形色色人格权禁令之诉,程序规则的立法空白将令司法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有必要及时总结人身安全保护令实践经验,综合运用诉讼与非讼程序法理,研究制定专门的禁令之诉程序规则,继而在厘清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与禁令程序不同程序法理的基础上,完善民事程序规则体系。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3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