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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启平:关于非法人组织制度理解与运行几个问题的思考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会议简报第十四期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12-27 09:37  点击:1939

主会场——第三单元:大会主题发言

主持人:王轶(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下面我们有请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谭启平教授来作主题发言,谭启平教授报告的题目是《关于非法人组织制度理解与运行几个问题的思考》,有请谭启平老师!

谭启平(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主持人!尊敬的王老师、各位参会的理事以及在线上的各位民法学界的同仁,非常高兴有这样一个机会把我对《民法典》所规定的非法人制度的持续关注和一些思考,给大家作一个汇报。

大家知道,我国《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基于立法概念的科学性追求,将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名称由此前立法中的“其他组织”改为了“非法人组织”。但是在全国人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说明”里,都没有提及《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与既有法上的“其他组织”是什么关系。这就导致了从《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后到《民法典》并持续到现在,其他组织与非法人组织这两个概念在立法中大量同时存在,进而引起了在立法概念上这两个概念的混乱使用。这两个概念是什么关系,在理论上也有很多的争议。由于没有立法的明确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判决对这两个概念所涉主体的裁判态度,也不统一,甚至有些混乱。

《民法典》上“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确定之后,与既有法上“其他组织”的关系,看上去是两个法律概念的比较辨析,但实质上,它事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样一个重要基础概念含义的明晰。因此,对这两个概念的相互关系进行研讨,我认为是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

根据我的不完全统计,截止到昨日为止,现行法律里使用“其他组织”这个概念的法律有82部(其中《民法典》颁布后新增使用的有4部)、行政法规有90部(其中《民法典》颁布后新增和修改继续使用的有8部),司法解释(含司法文件)有160个(其中《民法典》颁布后新增和修改继续使用使用的有25个),部委规章有2382个、地方法规和规章31409个。自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颁布以来,在法律中使用(包括新制定和修订而改使用)“非法人组织”这一概念的有5部、行政法规有3部、司法解释(含司法文件)有27个、部委规章有115个、地方法规和规章508个。从这两个概念使用的数据,大家就应该能够感受到问题的严重与复杂。

如何认识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并解决这二个概念间的关系,我在《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发表的《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一文里有初步的讨论。根据我研究的结果,我国既有法上的其他组织,有主体意义上的,也有非主体意义上的。

个人主张,应当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其他组织”概念进行专项清理并分类规范。

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是指自然人、法人之外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参与诉讼的组织。此种意义的“其他组织”专指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法律主体,在立法上有统一、明确的范围,如“民诉法解释”第52条对“其他组织”的外延即有明确界定。关于主体意义上“其他组织”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关系,目前通说认为,二者间的内涵与外延不尽一致,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我认为,从文义上看,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与“非法人组织”虽然在法条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其均具有依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等本质特征,具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从立法历史上看,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从其产生开始,在内涵上始终指称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民法总则》改采“非法人组织”表述只是立法者基于立法语言规范性考量而作出的表达方式修改,并不涉及内涵与外延的改变。于体系而言,充分认识“非法人组织”与主体意义上“其他组织”的同质关系,将有助于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在主体制度上的协调衔接,充分发挥民法典的基础性地位。因此,《民法总则》及《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构成此前立法中主体意义上“其他组织”的立法修改。为实现立法概念的科学统一,避免前述理论纷争,有必要通过打包修法方式将现行立法中主体意义上“其他组织”统一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非主体意义上“其他组织”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不具有统一的内涵和外延,包含有“特定组织之外的组织,即其他的组织”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外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未登记组织”两层含义。在对前者意义上“其他组织”进行立法清理和使用时,可以按照以下规则:第一,在《民法典》正式确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元民事主体结构的情况下,未来立法应明确规定其调整主体的范围,尽量避免使用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第二,若立法仅欲将特定组织之外具有主体资格的组织体纳入其调整范围,则应采用“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一表达;第三,若立法意欲将特定组织之外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虽未登记但实际存在的组织体均纳入其规范对象,则可继续采用“其他组织”这一表达。后者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是指实践中未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未登记组织。对于此类“其他组织”,由于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而且在现行法体系下也不宜赋予其权利能力或当事人能力,在术语表达上,可采用“无权利能力组织”来予以指称,从而清晰地表明其法律评价状态,避免与前述非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发生混淆。

对既有立法中“其他组织”概念进行专项清理,不仅具有重要理论意义,也是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习近平总书记2020年5月29日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中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要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要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保持民法典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的讲话中再次强调,要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个人认为,法律概念的规范与统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必然要求。专项清理规范“其他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两个概念的术语表达与相互关系,不仅关涉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重要立法领域中立法语言的规范科学使用,关乎民事立法的延续性和稳定性,还直接影响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等相关领域立法的衔接和统一,关系到我国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与功能的实现。

以上是我对这个问题的一些粗浅思考。抛砖引玉,敬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主持人王轶教授:好的,感谢谭启平教授!

【以上整理的发言内容未经各位发言人审阅】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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