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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民:奥运会节目是新型“视听作品”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12-03 09:37  点击:1439

对奥运会这种国际性体育比赛的法律保护,是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奥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对比赛场景的保护。一方面,通过禁止或者限制比赛现场任意拍摄和传输,保护比赛传播秩序的规范化和正版化,另一方面,需要把现场比赛的场景进行拍摄、固定、存储、传输等,最终加工成适合人们观赏和浏览的比赛节目,这其实是对奥运比赛场景的再次创作和呈现。奥运会现场的作品化需要取得国际奥组委授权,并挑选有经验的专业团队来完成,还需要支付授权许可使用费。在这个环节,最为重要的是对现场比赛以法律保护的作品形式予以体现。比赛现场转播团队,付出辛勤劳动,选择最佳机位进行拍摄,抓取最佳的比赛动作和瞬间,进行比赛和观众之间的场景切换,进行光效处理,加入生动的语言解说,通过技术传输,把充满悬念的比赛节目呈现在观众面前。对新型的通过互联网传输的动态连续画面保护,面临技术挑战和法律挑战。

严格来讲,体育比赛本身和体育比赛节目不是一回事,有人混同了二者,直接得出体育比赛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体育比赛节目也不是作品的错误结论,这种观点直接影响了奥运会节目的版权保护。事实上,终端用户所观看到的比赛节目明显与现场比赛不是一回事,比赛现场和终端用户之间有空间距离的差异,现场的比赛需要被人工拍摄、选择和编排,不排除机器拍摄等辅助行为,但是要经过人工的选择和取舍,特别是经典的比赛动作的抓取和传输,需要主创团队更多的智力劳动。搭载节目的信号漂洋过海把比赛现场的图像传输到电视、电脑、手机等终端供用户观看,背后隐藏了更多创作者的体力和脑力劳动,况且节目的效果因为不同主创团队差异巨大。

竞技运动主要展现的是参赛者在比赛现场的活动轨迹,即使其形成具有美感的图案,但是不具有创作者的创作意图,因而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是,经过创作的体育比赛节目,如果满足独创性条件,就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经过国际奥委会授权,有权的主体对奥运会比赛现场运动健儿经典比赛动作或者生活花絮进行拍摄,瞬间捕捉比赛的经典动作和感人镜头,这是摄影师的摄影作品,是古老的作品类型,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摄影作品,各国著作权法普遍予以规定和保护,著作权一般归属于摄影师单位,属于雇佣作品。

体育比赛现场经过节目传输和播放,最终如实展现给消费者,造成了只是传播者“搬运”的假象。有人认为,体育比赛节目只是传播者对体育比赛现场的一种复现,缺乏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也缺乏著作权法“存储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判决,认为体育赛事缺乏像拍电影一样高的“独创性”,在体育比赛现场直播中,也只是随录随播,画面缺乏“稳定性存储”的条件,因此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关于奥运会比赛单张的图片和照片是摄影作品,基本没有争议。但是对体育比赛现场连续拍摄,形成动态的连续画面,与静态的照片相比,动态感更强,更能如实反映比赛的连续和激烈,这些连续画面如何定性,变得更加复杂,这是一种新的作品类型。《伯尔尼公约》第 2 条第 1 项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方法表达的作品”作为保护的作品类型。在英美版权法国家,属于“电影作品”或者是“视听作品”,适用“视为作者原则”确定其版权归属,参与拍摄的人视为投资者的雇员,是事实作者,投资者被视为“电影作品”“视听作品”的法律作者,享有“电影作品”“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连续画面常常采取不同于英美版权法的做法,对连续画面,通常以两种方式予以保护,一种是“电影作品”,另外一种是“录像制品”。

我国原《著作权法》第3条第(六)款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十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同时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录像制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三)款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正因为这种定义的模糊性,“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难以区分。在北京所涉多起体育赛事案件,有法院未能认定体育比赛节目为原《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这种保护方法大大降低了奥运会节目的价值,未能真正保护奥运会版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其实,控制奥运会节目信号,也能达到保护奥运会节目的目的,但是,信号摸不着、看不见,难以有效控制和保护,在分授权过程中,也难以有效界定其权利边界。另外一种方法,通过合同制度安排,奥运会的主办方、转播方、使用方达成协议,对各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作出安排,也能在一定范围内起到保护奥运会节目有效传播的作用。但是,以上方法,都难以达到以作品权利保护的高度对奥运会节目进行保护。

只有把奥运会节目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保护,才能更加全面和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只有作为作品保护,在授权过程中,奥运会节目的权利类型和权能,才能更加明确和清晰,也才能把奥运会节目的财产价值高效利用,同时也才能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保护好相关主体的合法权利和权益。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高速发展,作品的创作方式、传播方式、用户使用作品的路径和习惯都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短视频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网络直播随处可见,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作品类型,难以囊括网络直播画面、短视频等新的作品类型。由于法律的滞后,也严重影响了体育赛事节目的正确定性,奥运会版权的保护严重受到影响。我国于2012年启动了《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首次引入了“视听作品”的概念,以应对互联网带来的新变化,这也是对加强体育赛事节目保护呼声的一种回应,倾注了几代人的心血,也得益于法律界和产业界的大力推进。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中,彻底删除了“录像制品”的规定,其实能有效减少“录像制品”和“视听作品”的争议。新的《著作权法》2020年11月获得通过,2021年6月1日正式生效,“视听作品”法律地位首次得以正式确立,我们已经迈入“视听作品”新时代,奥运会节目,包括直播和点播节目,都是新《著作权法》第3条第(六)款“视听作品”,新的作品名称和分类,简洁明了,更加有利于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新《著作权法》虽然保留了“录像制品”的规定,但是奥运会节目的创作和传输,明显与传统静态录制的“录像制品”不同,在未来引起争议的空间较小。

可喜的是,2020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央视诉聚力案一审判决中认定涉案的欧洲杯直播节目属于原《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020年9月27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对之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的备受争议的两起重大体育赛事案件作出再审判决,对国内体育赛事第一案——新浪中超赛事直播节目案件和央视诉暴风集团世界杯赛事节目案件以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判决结果振奋人心,法院认定,直播或点播方式传播的体育赛事节目均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按原《著作权法》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按新的《著作权法》,则是“视听作品”。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高速发展,侵犯奥运会版权的行为不断翻新和升级,如直接盗版中央电视台奥运会赛事的直播节目信号,通过对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享有权利的奥运节目进行翻拍再行在互联网平台上传和传播等。以2020年东京奥运会为例,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这是一场史上最为特殊的奥运会,一场没有现场观众的奥运会,虽然缺少现场观众热烈互动的场面,但运动健儿的比赛水平和社会关注度依然创下新高,多项比赛成绩打破世界纪录。由于观众不能亲历现场,奥运会的互动性确实受到影响。奥运会比赛的转播、录制、传输显得尤为重要。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获得了2020年东京奥运会在中国大陆地区(含澳门)独家全媒体权利及分授权权利。为了现场拍摄、创作、传播奥运盛况,总台共派出800人豪华前方报道团队,首次将4K/8K超高清转播车用于节目创作、转播和传输,一抹红的奥运转播车,成为东京街头亮丽的风景线。通过监测和取证数据看,这届奥运会期间,短视频侵权行为泛滥,一些大的互联网平台设置“奥运专区”“奥运版块”等,鼓励个人用户上传关于奥运会的短视频,或者对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不积极采取断开链接、屏蔽、删除等措施。以上行为都是严重侵犯奥运会版权的侵权行为,都侵害了权利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相信,新的《著作权法》保护奥运会版权,将更加有力度,法院认定奥运会节目是“视听作品”将没有任何悬念,高额法定赔偿、惩罚性赔偿也将发挥威力,甚至侵权者会面临刑事处罚。保护奥运版权,已经进入一个新的时代。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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