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在辩论主义之下,为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原则上,应由当事人提出证据申请,只有证据申请中记载的证据方法
一、我国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确定之现状反思
我国立法规定,法官应根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来判断是否采纳证据。换言之,只有具备这三种属性的证据才具备证据能力,才能够成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立法还赋予了当事人通过合意认可证据能力的权利。从表面上看,上述规定似乎符合庭审证据调查的基本原理,但实质上,相关裁判标准设置得并不合理,这些标准不仅导致了决定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的规范要素的失序,更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保障证明权与防止诉讼延迟之间的效果失衡。
(一)我国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确定之现状素描
在辩论主义之下,法官质证调查的范围原则上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为限,但并非当事人提出的所有证据都需要法官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104条明确规定了法官采纳证据的标准。该条规定,应当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条明确了法官应当从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三个方面对证据属性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在质证阶段,法官首先应围绕证据属性对证据能力进行审查,而后,在确定某一证据可以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基础上,再对其证明力进行考察。
由上述规则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实际上以对是否采纳证据的判断替代了对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的确定。首先,在判断时间上,判断证据属性是质证阶段的重要内容,因此,对是否采纳证据的判断是在法庭调查即庭审证据调查的过程中进行的。虽然立法者也清楚地知道,在逻辑上,应当先进行对证据能力的判断,再进行对证明力的判断,但由于判断标准交织在一起,所以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实际上很难分离两者。也就是说,在庭审证据调查结束后,即在完成对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审查后,法官才会决定是否采纳证据方法。其次,在判断标准上,我国立法以证据的三种属性为判断是否采纳证据的标准,但当事人双方认可的证据则无需法官判断,法官可以直接认可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换言之,对于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的确定,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当事人合意和法官裁量两个决定因素。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现行立法在理解证据采纳时,混用了其单层含义与双层含义。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97条,法官应当确认当事人双方认可的证据,并且无需阐述采纳的理由。由于当事人双方认可的是证据能力,此处的“采纳”仅包含法官将该证据纳入心证基础范围这一单层含义。然而,在其他情形中,法官所阐述的是否采纳某一证据的理由包含了是否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及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作了何种评判两个方面,
(二)我国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确定之问题分析
1.当事人合意与法官裁量之间的逻辑失序
2019年《证据规定》第89条明确规定,除了法官裁量,当事人的意志也对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的确定起决定作用。从该条的沿革过程来看,虽然立法者已经认识到了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证据的认可之间的区别,并已将两者独立开来,但此规定仍然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一般法理。立法者认为,应将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委任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当事人无权对其作出认可。因此,本条中的对证据的认可指对证据能力的认可。若当事人双方均对某一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法官便无需审查该证据,可直接将其纳入庭审证据调查的范围。
根据我国立法,当事人合意具有确定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的效力。此种规定并不合理。首先,虽然在辩论主义之下,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出证据申请,但提出之后,是否采纳这些证据申请则由法官自由心证来决定。自由心证的内容涵盖了法官是否采纳证据申请以及法官如何对证据进行评价两个方面。即便是认可证据方法契约的观点也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仅仅是提出或不提出关于某种证据方法的申请,提出之后,法官是否采纳该申请这一问题则不属于合法证据契约的范围。
2.保障证明权与提高诉讼效率之间的效果失衡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法官应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判断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进而决定是否采纳证据。从表面上看,此种规定似无不妥。然而实际上,除了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是与证明力而非证据能力相关的属性。证据具有真实性,不仅指证据资料客观存在,亦指证据资料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客观存在。
实际上,我国立法及实践均倾向于扩大庭审证据调查的范围以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在立法上,基于判断标准的同一性,实际上,法官是在完成对某一证据的质证调查后,再对是否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出判断的。申言之,除了当事人双方认可证据的情形,对是否采纳某一证据的判断实际上包含着对是否确认采纳该证据的判断以及对该证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的判断两个层次。对二者的判断是在对证据进行质证调查后才统一进行的,法官未能在形成最终心证之前作出过滤。在实践中,根据笔者的调研,一般而言,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均需法官质证调查,法官须在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后再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除非该证据的形式明显不符合立法规定。如此,虽然法官可能在程序结束后发现审查了很多无用且不必要的证据,但由于举证是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在实务中,法官均认为应当优先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不仅没有正确处理当事人合意与法官裁量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且在法官裁量的情形中,也无法实现保障证明权与提高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
二、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确定之裁判标准
将证据的三种属性作为判断证据能力的标准,进而由此决定庭审证据调查的范围,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特色。虽然立法者意识到了对证据能力的判断和对证明力的判断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先后关系,但二者均围绕证据的三种属性展开,判断标准的混同导致了证据方法的泛滥。同时,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陆法系原则上认可一切证据方法的证据能力。
(一)证据申请的形式及合法性
在理论上,可将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举证行为是,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向法院指示特定的证据方法并希望法院对该证据方法作出评价,即提出证据申请。
首先,证据申请不适式指,证据申请记载的内容及提出证据申请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申请主要包含举证事项、证据方法、举证事项与证据方法之间的关系三个方面的内容。因此,如果证据申请出现了没有表示举证事项或者对举证事项表示得不明确、没有表明证据方法、没有指定具体证人等问题,那么该证据申请将因记载不完整而被驳回。作为当事人的一种攻击防御行为,除了可以被即时提出的书证的申请,其他的证据申请在原则上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如果法院的证据调查会产生手续费,那么当事人在提出证据申请时需要预交一定的费用。
其次,证据申请不适法指证据申请本身不合法。此处展开说明几种证据申请不适法的情形。使庭审证据调查面临不定期的障碍的证据申请不适法。不定期的障碍指各方无法明确何时能被消除的障碍,各方也因此无法预见何时能够进行质证调查。例如,证人或者当事人本人因疾病而无法作出陈述,亦无法承受临床询问,并且各方暂时无法预见其何时能够恢复健康。在这种情形中,停下等待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并不公平,亦会引发诉讼延迟,因此,法官应当驳回相关证据申请。即便法官已经决定采纳某一证据申请,但若之后产生了不定期的障碍,法官也可以取消调查决定,进而驳回该证据申请。
(二)举证事项的重要性及要证性
举证事项应指向争点,一般指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有时也指关于被用于推认主要事实的重要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的主张。原则上,法官应采纳关涉争点的证据申请。在此基础上,我们应再对举证事项作一定要求。首先,举证事项必须具备重要性(erheblich),关于争议事实的主张成立与否会影响法官对裁判结果的判断。
(三)证据方法的适切性
除了举证事项应具备重要性与要证性,证据申请所指向的证据方法也应具备适切性。即使当事人能够明确提出申请,但若相关证据完全没有证明力,那么审查该证据也没有任何意义,且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因此,法官不应采纳这类证据申请。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仅仅以证明力弱为理由驳回证据申请。证明力弱的证据也可能对事实认定产生影响,法官应在质证调查后将其与其他证据放在一起作综合评价。基于证明预断驳回证据申请是违法的。
如果同时存在多个几乎能够得到同一质证调查结果的证据申请,例如,关于同一争点,存在多个证据方法源出一处且趣旨相同的证据申请,那么法官没有必要全部采纳这些证据申请。从证据的有用性及诉讼经济的观点出发,法官应当选择其中证明力较高的证据。
(四)法官的心证程度
一般而言,如果法官的心证已经固定,那么在一定程度上,法官采用证据申请的需求就会减少。如果某一举证事项已经达到了证明的状态,即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那么法官应更慎重地考察其他相关证据申请。具体而言,如果关于某举证事项法官已经有了足够积极的心证,那么其将不再需要采纳对该举证事项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本证,而应当采纳对该举证事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反证。相反,如果关于某举证事项法官已经有了证明标准之下的消极心证,那么其应当采纳对该举证事项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本证,而不再需要采纳对该举证事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反证。对于是否应采纳已被预见败诉的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申请这一问题,虽然德日的学界及实务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但主流观点均认为应当采纳。德国的判例和学说认为,法官的最终心证应当是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所有证据这一基础上形成的,即便一方当事人之败诉已被预见,但根据不完整的心证裁量决定质证调查范围的做法仍属于证明预断,有着重大的程序瑕疵。虽然日本学界有观点认为,应由法官裁量决定是否采纳证据申请,除非相关证据是唯一证据方法,但日本的主流学说认为,原则上,法官应当全部采纳已被预见败诉的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申请。
此外,还需要区分证明标准和解明标准这两个概念。证明标准指的是推论的确实性,而解明标准指的是审理结果的确实性。
(五)诉讼的进行状况
民事诉讼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有观点认为,以前述合法性、重要性及要证性等标准为基础,诉讼的进行状况也应当成为判断是否采纳证据申请的要因。在当事人于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对诉状及答辩状等进行陈述这一环节结束后,我们可大致将现代大陆法系的庭审构造分为争点整理和人证调查两个阶段。
(六)唯一证据方法原则
虽然大陆法系的立法及实践将对是否采纳证据申请的判断委任给了法官的裁量,但作为例外,日本的判例及学说发展出了唯一证据方法原则。该原则认为,关于某个争点,如果当事人申请的证据在所有审级的法官审理中都是唯一的证据方法,那么原则上,法官必须对其进行质证调查。
三、我国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确定之完善路径
庭审证据调查范围之确定既与当事人的证明权及实体正义密不可分,又关系到诉讼效率的提高及集中审理目标的实现。我国立法及实践通过对是否采纳证据的判断确定庭审证据调查的范围,而这导致了证据方法的泛滥。从本质上说,应将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的确定委任于对是否采纳证据申请的判断,不应如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在审查了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之后再裁决是否采纳证据方法。应将对证据申请的采纳和对证据的采纳区分开来,通过判断证据申请限缩庭审证据调查的范围,即应先进行一次程序过滤。上述两个层次的问题混杂在一起的根源在于,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着针对当事人申请行为的规范不合理及法官裁判的标准模糊等问题。德国和日本的相关理论及实践即是在合理规范证据申请的基础上,以体系化的裁判标准为中心,围绕质证调查的必要性规制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的确定这一问题的。因此,应将确定证据调查的范围与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两个问题区别开来,以完成从采纳证据到采纳证据申请的转变。我国立法与大陆法系传统之间具有亲缘关系,并且在民事诉讼领域,二者规定的庭审构造具有同质性,因此,要想完成上述转变,最具便宜性及可行性的方案即是借鉴大陆法系的成熟经验,从确定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的主体、依据以及裁判标准三个方面对我国相关规则进行体系化完善。
(一)确定之主体:法官裁量效力的明晰
我国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的确定存在决定主体逻辑失序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合理界分当事人的权限与法官的权限。从理论上说,为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应以辩论主义规制证据申请的提出,同时,基于自由心证主义的要求,应将判断证据申请进而决定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的职责划归给法官。我国立法以证据能力为决定法官心证基础范围的标准,并规定当事人合意的效力优先于法官裁量的效力,而这实际上错置了确定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的主体。如前文所述,大陆法系原则上对证据能力不作限制,因此,某一证据方法具备证据能力并不等同于其具有接受质证调查的必要。然而,无论是对证据能力的判断,还是对质证调查之必要的判断,都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判断二者的主体应当是法官而非当事人。
自由心证涉及评价自由和利用自由两个方面。评价自由指法官评价庭审证据调查的结果及辩论全趣旨所具有的证据价值的自由。利用自由则指认定证据能力的自由,法官自主决定可以利用的证据的范围。
(二)确定之依据:当事人提出证据申请的规范
我国庭审证据调查范围之确定存在的另一个问题为保障证明权与提升诉讼效率之间的效果失衡。法官对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的确定应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申请为前提依据,而我国立法虽然规定了提出证据的方式,但忽视了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申请的规范。目前,仅2019年《证据规定》第19条对证据材料的记载有所涉及,
首先,为了将法官对质证调查之必要的判断与法官对证据本身的判断区分开来,应当明确区分证据申请的提出与证据的提出。我国立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针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但证据的提出和证据申请的提出并不是一个概念。证据的提出指,当事人将证据方法提交法院,使证据处于可以为法官质证调查的状态。证据申请的提出则指向当事人主张特定证据存在并要求法院进行证据审查这种诉讼行为。我们没有同时进行二者的必要。
其次,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申请的内容应当完整且具体。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证据目录且其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为了使其不再仅仅充当一个列表清单而能够在法官判断质证调查之必要性时更好地发挥作用,基于减少修改立法的成本这一考量,我们应当以现有的证据目录为基础,优化证据申请的内容。具体而言,证据申请中应当明确记载举证事项、证据方法以及举证事项与证据方法之间的关系。其一,举证事项是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主张,大多关系到作为争点的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如果被用于推认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及辅助事实是否存在也成为了争点,那么举证事项也可以是关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主张,此时,当事人应明示由它们推定的主要事实或者它们所反对的主要事实。除去一些可为当事人即时提出的书证,关于其他种类证据的申请必须记载举证事项。关于证人证言的申请尤其应记载举证事项,以限定主询问的范围。此外,为了明确庭审证据调查的方向,对举证事项的记载应当具体且明确。其二,证据申请应当明确记载证据方法,即庭审证据调查的对象。对证据方法的记载应当根据证据种类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形态及名称。例如,对证人的申请须指定特定的人,对物证的申请须明示目的物。其三,证据申请还应明确记载举证事项和证据方法之间的关系,即举证趣旨。通过证据申请对这种关系的记载,法官可以判断有无质证调查相关证据方法的必要。例如,在以证人证言证明合同成立时,证据申请应说明该证人见证过合同的缔结过程。原则上,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证据申请,对于需要预交一定费用的申请,如需垫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申请,当事人在提出证据申请时应一并预交相应的费用。
最后,从性质上说,证据申请属于当事人提出的一种攻击防御方法,当事人提出证据申请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请求法官进行质证调查,必然也在于希望法官将庭审证据调查的结果作为事实认定的资料并对相关证据进行评价。作为一种取效性诉讼行为,当事人可在法院应答之前自由撤回证据申请。然而,在法院应答后,撤回将受到一定限制。
(三)确定之裁判:法官判断标准的优化
原则上,应将对是否采纳证据申请的判断委任于法官的裁量,解决上述效果失衡问题的关键在于优化法官裁判的标准。我国立法以证据的三种属性为判断证据能力的标准,并将这三种属性定位为法官判断是否采纳证据的依据。然而,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并不一定在庭审证据调查的应然范围内,并且对证据属性的判断与对证明力的判断交织在一起必将使法官很难区分清楚对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的确定与对证据本身的审查。因此,我国相关立法及实践应当以庭审证据调查的必要性为核心,重置并细化具体的判断标准。
第一,应当审查证据申请的形式及合法性。
如果证据申请记载的内容或证据申请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证据申请中缺少对举证事项、证据方法或者举证趣旨的记载,那么法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并要求其补正。如果释明后当事人仍不补正,那么法官应当驳回该证据申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申请只记载了抽象事实,其提出申请只是为了通过庭审证据调查获得新的诉讼资料,那么原则上,这种证据申请并不适法,因为摸索证明的证据申请不仅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防御权,还会使法官对质证调查之必要性的判断变得困难,使法官和对方当事人付出无用的劳力。
第二,应当审查举证事项的重要性及要证性。
如果相关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及辅助事实关涉争点,那么关于它们的主张可以成为证据申请中的举证事项,但这必须以对法官的裁判具有重要影响为前提条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不在同一法律关系框架内,那么法官应当通过释明来整理双方的事实主张,并进一步确定对裁判重要且有争议的待证事实,以此明确庭审证据调查的范围。通过释明,法官可以与双方当事人就举证事项及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的确定进行充分的意思交换,这可使法官正确把握纷争的实态,作出适当的且让双方当事人都接受的对证据申请的裁定。
第三,应当考量证据方法的适切性、法官的心证程度以及诉讼程序的状态。
首先,如果可以确定证据方法完全没有证明力,那么法官应当驳回相关证据申请。然而,法官不能以证据方法的证明力薄弱如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等为理由拒绝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调查。当关于同一举证趣旨存在多个证据方法时,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法官应当选择其中证明力较高的证据方法。例如,在判断血型时,法官应在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之间选择鉴定意见。其次,为节约诉讼资源,在判断是否采纳证据申请时,法官还须考虑已形成的心证的程度。具体而言,如果本证方的证据已经使法官心证达到了证明标准,那么此时,法官应当倾向于采纳反证方的证据申请。反之,如果反证已使法官的心证降低到了证明标准以下,那么法官应当倾向于采纳本证方的证据申请。此外,还需要将证明标准与解明标准区分开来。如果解明标准已经非常高,由于剩下的证据申请已经没有推翻现有事实认定的可能,那么无论此时法官的心证有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法官也再没有采纳相关证据申请的必要。最后,对证据申请的判断也不能脱离诉讼的阶段化进程。以庭审为中心的集中化审理需要以充分的争点整理为前提。在我国当前缺少实质性争点整理程序的庭审构造下,法官应当尽量先审查对书证的证据申请,在此基础上整理出争点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事项的大致范围,再以此为依据审查其他证据申请。这么做不仅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质证调查相关证据的必要性,更能够起到整理实质性争点的作用,从而能够促进集中审理目标的实现。
第四,应当补充唯一证据方法原则。
为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确保事实认定的正确,当某一证据申请中的证据方法属于唯一证据方法时,原则上,法官必须采纳该证据申请。然而,这种证据申请并不是必然被采纳的。例如,如果相关证据申请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未预交相应费用,证据申请本身不合法或者相关证据将使庭审证据调查面临不定期的障碍,那么法官应当作出驳回证据申请的裁定。如果相关举证事项不具有重要性及要证性,那么唯一证据方法原则也无适用的余地。需要注意判断“唯一”的方法。首先,这里的“唯一”并不指为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方法的个数。如果当事人提出了数个申请,而这些申请被全部驳回并且当事人的主张没有被认可,那么再驳回当事人新提出的某一证据申请将构成对唯一证据方法的驳回。其次,应根据作为举证事项的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来判断某一证据方法是否“唯一”。即便对于关于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的主张来说,某一证据方法是唯一的证据方法,但若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已存在其他证据方法,则驳回对该唯一证据方法的申请也并不违法。最后,应根据一审及二审组成的整体判断是否“唯一”。如果一审法官已经进行了质证调查,那么在二审中新提出的证据方法就不能被算作唯一的证据方法。
结 语
对于事实认定以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来说,质证调查具有关键性作用,并且在实现争点中心型诉讼构造这一改革目标下,其也将是庭审程序的核心阶段。因此,庭审证据调查范围之确定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至关重要。明晰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权限分配,规范当事人的证据申请,重置法官的裁判标准,是优化我国庭审证据调查范围之确定问题的关键内核。当然,对是否采纳证据申请的判断关系到程序法及实体法多方面,怎样结合《民法典》等实体法判断举证事项的重要性等问题都有待未来的深入研究。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