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研究在当下我国法学界可谓炙手可热。其中,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争议尤为激烈,备受关注。
一、法律主体之本质:承载法的人格人
学界一般都是从法律规范层面说明法律主体是人。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进一步从理论层面回答为何是且仅能是人,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而知其所以然的最好方式,当然是从分析法律主体这个概念入手。本文以为,法律主体是个旨在规范意志的法学概念,人之外的其他所有生物和人造物(包括人工智能)都不具有意志,这是不宜赋予它们法律主体地位的根本原因。
(一)法律主体就是法律上的人
对于“法律主体”这个概念来说,重要的不是“法律”二字,而是“主体”一词。而主体原本是个哲学概念而非法学概念。在哲学上,主体指的就是人,主体与人之间是可以划等号的,如《现代汉语词典》“主体”词条的解释就是:“哲学上指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
人之主体地位的获得,端赖人在进化发展过程中养成了自由意志,而人之外的其他所有生物均与自由意志失之交臂,从而在一切社会关系中都只能是作为一种客体与对象的存在。“人之所以高贵,就在于他唯一可以凭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自己是什么和不是什么。世上万物中,只有人是不由外在现成的规定所决定的,而是自己把自己造成的存在。”
总之,诚如李锡鹤所言,所谓主体支配客体,其实是主体的意志在支配客体。意志是主体的核心和灵魂。主体是意志的存在形式,主体的根据就是其意志而已。
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即法律主体,乃是以哲学上的主体认知为基础的。哲学上的主体是人,法律主体则为法律上的人。所有的自然人都是哲学上的主体,同样地,他们也都是法律主体。任何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只能在社会中生存,因而始终是一个社会人。而法律乃是最权威的社会关系调解器,故而,所有的自然人在成为社会人的同时,还不得不成为法律人,即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正所谓:“所有的人都是由法律认识和法律关系的总和建构起来的法律主体。婴儿的第一次生命是母亲给的,第二次生命是由法律给的。从一生下来,人在概念上或多或少是个法律主体。这个新生儿简直就是块空地,随着时间的流逝,这块空地会被赋予权利、义务、特权和职责,直到过完一生为止。”
不能不注意到的是,不管是法律主体还是法律上的人,它们都是立法及法学上的技术概念。发明这种技术概念的目的在于,把“个人的尊严”和“法律面前的平等”这些理念有效地运用于法的世界,以维持其人格的自由发展,这样才会使“人”这一概念发挥健全的功能。
(二)法律上的人就是一种人格人
作为法律主体的法律上的人究竟有何特征呢?本文以为,法律上的人就是一种人格人。也就是说,法律主体不仅仅是自然人,更是具有人格的自然人,即人格人。
对于人格,康德和海德格尔都有过解释。康德指出:“人能够在其表象中具有自我,这把他无限地提升到其他一切生活在地球上的存在者之上。由此,他是一个人格,并且凭借在其可能遇到的所有变化时的意识统一性而是同一个人格,也就是说,是一个由于等级和尊严而与人们能够随意处置和支配的、诸如无理性的动物这样的事物截然不同的存在者。”
1.人格人是一种目的性存在
人自身就是目的,此乃康德提出的著名命题。康德指出:“人,一般说来,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在他的一切行动中,不论对于自己还是对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
“任何人在本性上不属于自己的人格而从属于别人,则自然而为奴隶”
2.人格人是一种具备自律性的人
除目的性外,人格人还具有自律性。自律是近代道德哲学的伟大发明,它意味着道德主要与人们施加给自己的法有关,遵守道德很大程度上代表着人们对利己权能的自我控制。
在某种程度上,自律乃是人格人坚守自我目的性的基本方法。黑格尔有句名言:“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
在康德的法哲学世界里,人就是指人格人,人就是天然的法律主体。康德说:“人,是主体,他有能力承担加于他的行为。因此,道德的人格不是别的,它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人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规定的法律———或者是给他单独规定的,或者是给他与别人共同规定的法律。”
(三)法律主体乃是承载法的人格人
以上分析表明,法律主体就是人格人,且只有人格人才能成为法律主体。问题在于为何只有人格人才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呢?因为唯有目的性和自律性兼备的人格人才能承载起法律,人格人之外的任何存在物(包括动物和人工智能)都不足以让法律运作起来。所有的法律都只能通过主体这个范畴发挥功能,离开了主体,一切法律就立即沦为一张废纸。这个主体就是法律主体,它是法律及其构建的法治秩序中的一个基本范畴。
黑格尔曾说:“法律是被设定的东西,源出于人类。”
禁止任何人作出违背其人格所要求的消极行为,从而使得人始终是一种目的性和自律性的存在,此乃法律的终极价值所在。正如哈特所述,法律其实就是一系列行为规则,其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来控制、引导和计划我们的生活。”
法律本身并不能使之成为法律,能够使法律实现其规则治理事业的,只能是法律主体。离开了法律主体,法律不是寸步难行,而是彻底行动不了。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主体乃是法的承载者,是真正的法律实体。凭借法律主体这一法律实体,法律才能成为法律。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解释。
1.法律乃是由法律主体即人格人所创造出来的
没有人格人,也就不会有法律的诞生。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说:“如果人人都是天使,那么就不需要政府。”
“法律最基本的作用就在于约束人类某些自然的癖好,限制和制约人类的本能,强化一种非出自于本能的义务性行为———换句话说,就是保证人类为了共同的目的,而建立一个互相让步和相互奉献的合作基础。”
2.只有法律主体即人格人才能使法律成为活法(living law)
法律要对人之行为发挥其规范功效,就不能只停留于纸面上的存在,它必须从静态的“书本上的法(Law in books)”转变为动态的“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唯有如此,法律才能成为一种具有规范拘束力的活法,否则,就是对人类社会生活毫无行为指引价值的死法(dead law)。法律要从书本走向生活,由死法变为活法,就不能没有可以理解和适用法律的法律主体。赋予法律以生命活力的,不是别的,正是作为法律主体的人格人。
身为活法的法律,其实是个动态的运作过程。这个过程中的每一步,都是由作为法律主体的人格人在施行的。法律主体的行为乃是最为关键的法律事实。任何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都是围绕着人之行为展开的。包括特定情形下人的不作为在内的人之行为,乃是法律规范发挥拘束力的真正对象。不宁唯是,法律要对任何违法行为———不管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既遂还是未遂———的追究,从启动到终结的每一个细节都只能依赖于人格人来操作。人格人之外的任何存在物都不可能作为原告、被告、律师、检察官和法官来参与旨在问责的司法活动。由此可知,人格人乃是法的承载者,法律须臾离不开作为其承载者的法律主体,正所谓“徒法不能以自行”。
总括而言,法律主体乃是法律的核心范畴。法律主体就是法律上的人,这种人乃是具有目的性和自律性的人格人。人格人既是法律的创造者,又是法律的适用者。因而,法律主体可以定义为承载法的人格人。尽管历史上既有不少自然人被排除在人格人之外,又有不少非人的存在物被作为人格人对待而成为法律主体,
一是法律的本质是人。“人是法的形成的中心点。他的身体的、心灵的状况在法的一切领域里都起着一种决定性的作用。他的出生,他的发展,儿童的保护需要,男女两性的分开,他的本能欲望和激情,他的精神生活的组织和内容,这一切对于法来说,都具有至高无上的意义。”
二是人之外的其他所有存在物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它们自身不是一种目的性存在物,它们更不具备旨在维护自身尊严的自律意识。因而,它们只能作为法律的客体而存在,任何时候都成为不了法律主体。说人格人之外的存在物如动物和人工智能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就像说动物之间或人工智能之间也存在婚姻一样不可思议。
二、透视法人:具备人格人的基本特性
除自然人外,由多数自然人集合而成的法人同样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现代法律的法律主体制度是个二元架构,即自然人与法人各自独立地作为法律主体,他们共存相生,并行不悖。尽管作为一种社会经济制度,法人属于人造和拟制的,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内涵丰富的生理性与伦理性,但法人同样具有自己独立的意志,乃是一种目的性和自律性的存在物,因而享有法律主体地位。质言之,法人同样是一种人格人。
(一)法人有自己的意志
在大自然面前,单个的人太过渺小,人只有联合起来才能生存和发展。作为一种由众多个人根据自订契约(章程)而结成的组织体,法人存在的历史像自然人历史一样悠久。正是有了人与人结合而成的法人组织体,人类才成就了今日的繁荣与文明。所以,日本法学家我妻荣指出:“人类的社会生活,无论在任何时代、任何地方,都决不是只以个人为中心而成立的。家、市町村、国家等的地域团体,同业者的组合团体,为公益或者私益的团体等,大小强弱无数的团体也作为其构成分子。……人类社会的生活关系是复杂的团体构成与团体交涉的关系,并且,各种团体担当着个人无法达到的‘社会性作用’。”
所有的个人都是生活在一定的团体之中。如果说家庭是个人生活的私团体
对于法人来说,有无自己的意志乃是判断其真假的重要标准。缺乏自身独立意志的法人不可能是真正的法人,它们最多是一种临时拼凑的松散团伙,而决不是具有独立存在意义与价值的严格团体。而能作为人类社会活动中心的,当然不是松散团伙,而只能是严格意义上的团体。因为任何松散团体都不可能创造真正有价值的新东西,更不可能持续地创造,只有严格团体才有可能成为人类文明进步的推动者。
“是否诞生一个法人,关键不在于是否有共同意志或团体意志,也不在于是否有独立意志———意志总是独立的,关键在于团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是否转化为单一意志。……如果转化为单一意志,那么,这一意志就享有法律上的存在资格,成为法律上的拟制意志,以某一名称为载体,该名称就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的人身。”
当我们说法人是拟制的法律主体时,别忘了一个基本的社会事实,即作为一种组织体,法人存在的历史比法律及法律上的法人制度悠久得多。有鉴于此,胡长清指出:“以社会的组织体,与构成组织体之个人,同为活动之主体,此不但在外国自来为然,即在我国从前亦复如是。惟其始也,不过仅为单纯之社会的组织,初非以其为独立之人格者,而能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也。迨乎近世,社会日进,于是法人制度,应运而生。”
(二)法人自身具有目的性
作为一种有意志的人之集合组织体,法人具有自身的目的性,它绝不是漫不经心的随机生成物。尽管公法人和私法人彼此目的相异,且在目的问题上公法人与公法人之间、私法人与私法人之间亦有天壤之别,但它们都是一种目的性存在,此乃有案可稽之客观事实。公法人自身存在的目的如何,见之于宪法及相关组织法,而私法人存在的目的则记录于其章程或协议。对于法人自身的目的性,不少国家的民法典都有说明,如《瑞士民法典》第52条第1款规定“团体组织以及为特定目的而独立存在的机构,经登记于商业登记簿,取得人格”,第3款规定“以违反法律或道德为目的而成立的团体组织和机构,不能取得人格”;又如《韩国民法典》第34条规定“法人按照法律规定,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等等。当然,法人自身存在之目的得有相当的合法性与道德性,正如瑞士民法典所规定的那样,其存在目的一旦违反法律或道德就不能取得人格,终将以解散、破产等方式自动丧失其法律主体资格。
法人作为目的性存在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就是其权利义务并不等于组成法人之成员的权利义务,即其权利义务具有独立性。尽管在某些情况下,法人的权利义务最终可分解为其某些成员的权利义务,但法人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完全独立于其组成人员的权利义务,此乃基本的生活经验,亦为简单的法律常识。如果在权利义务方面法人自身毫无独立性,其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可以即时性地分解为其全部组成人员如公司所有股东的权利义务,根本就无所谓法人自己的意志及其自身的目的性,这样的法人本质上并不是一个组织体,其存在就是一种虚妄。因而,法人的基本特征是:“它是一个自身具有权利能力的组织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不是社团的全体成员,而是社团本身。”
与此同时,有能力独立地承担权利义务,乃是法人取得法律人格的一项基本条件。在人格方面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自其成立和出生时就取得人格,但在权利能力方面,他们两者就不一样了,法人必须在其成立之时就具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权利能力,但刚出生的自然人即婴儿就不可能拥有权利能力,因而法律为之设置了代理制度。法人不适用代理制度,它在取得法律人格的同时,必须切实具备独立的权利能力。所以,法人取得“法律人格的突出后果是:权利义务均由作为一个整体的团体承担,并将成员个人完全排除在外。……个人作为团体成员有另一种身份,而且,即使该团体只剩下他一人,该身份也不同其人格相混淆”
对于这种彼此独立关系,凯尔森可能保持异议,他说:“行为和不行为只能是人(human being)的行为和不行为,这一点是不能当真加以否认的。当有人说到法人的行为和不行为时,一定是有关人的行为和不行为。……作为法人的社团的义务与权利也就一定是个人的义务与权利。……所谓法人的义务与权利不是———至少不同时是———人的义务与权利这一点是被priori(先天地)排斥的。”
当然,有人不赞成法人具有自身的目的性,而主张法人工具论,其辞曰:“于自然人而言,法人永远只是一个工具性的概念。……将自然人与法人等量齐观,在抬高法人的同时,其实贬损了自然人的地位。……法人并无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不过是为自然人的需要而设”。
首先,对于公法人而言,法人工具论是危险的,它势必会演变为一种替执法犯法行为辩护的工具理论。其次,就私法人而言,它照样有沦为工具理论的可能。毕竟,贪污腐败现象在私法人中同样俯拾皆是。复次,法人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法律人格,客观上并不导致贬损自然人地位。法人具有人格,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不会在任何层面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构成事实上的损害,所谓贬损之说实乃杞人忧天。最后,所谓法人没有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云云,明显违背基本事实,不足为训。价值不过是意志与目的的综合而已,法人具有自己的意志和目的,其独立存在之价值不容否定。如果真的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那么,任何私法人的创始人逝世之后,都应该立即解散,因为创设它的自然人都不存在了,它继续存在还有什么意义呢?事实并非如此。作为一种目的性存在物,法人在任何时候都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三)法人同样具有自律性
既然拥有意志且自身是作为一种目的性存在,法人自然就像人一样富有理性,乃是一种具有自律性的存在物。法人实质上是人的物理组合,由众人联合成为一个法人,这中间发生的是物理变化而非化学变化,所以,法人不过是个体之人的放大,而个人在某种程度上亦可以看作是法人的浓缩,如此而已。自然人具有自律性,由他们经过物理方式组合而成的法人,当然同样具备自律性。
法人能够做到自律,根源还在于人本身带有自律的基因。人类社会之所以会出现法人这种组织体,是因为人只有联合起来才能获得自由———人之生命意义的最高原则。人乃是一切法人的生命和灵魂,人天性带有的自律基因在法人身上得到延续,实属水到渠成之事。法人只有继承了这种自律基因,才能成为一种目的性存在,才能成为人类社会真正需要的组织体,亦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缺乏自律意识的法人组织就像丧失自律意识的人一样,必将导致其自身的主体性遭到减损,甚至最终丧失其法律主体地位。
正因为法人属于法律主体,所以法人像自然人一样享有名称权(类似于自然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
三、人工智能:缺乏人格人特征的法律客体
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此乃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的核心问题。
(一)人工智能不具有心理认知意义上的意志
具有深度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确实很容易被人误以为它拥有自己的意志。可是,一旦我们揭开其智能的面纱,掌握其“意志”是如何形成的,就知道所谓人工智能意志,其实并非通常所说的心理认知意义上的意志。人工智能的智力乃是在设定的算法程序条件下,通过计算机的暴力计算而获得的,大数据是人工智能运用算法来实现深度学习的高能燃料,“离开了大数据,深度学习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懂运算、会学习,确实是意志得以形成的一个因素,但它绝不是意志养成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更非意志本身。意志乃是由多个领域的认知能力综合而成的,人工智能建立在深度学习基础上的自主性,仅仅是一种源于算法程序的机械意志,而绝非心理认知意义上的自由意志。事实是,在人类的神经认知领域如视觉认知、嗅觉认知、味觉认知、触觉认知,当今的人工智能还远没有达到人类的认知能力与水平,“而对幸福、痛苦和各种情绪的感受,目前的人工智能恐怕连一些低级的动物如虫鱼鸟兽的认知水平都比不上”
对此,“人工智能之父”明斯基已有超乎常人的冷静判断,他说:“情感、直觉和情绪并不是与智能(intelligence)不同的东西,而只是另一种人类特有的思维方式。情感是先于理智存在的,人工智能只有智力,没有情感,不是真正的智能。”
“‘意识’和‘思想’的功能在于它们能使我们针对时空中遥远的东西而作出行动,即使那种东西当前并没有刺激我们的感官。”
(二)人工智能自身并非一种目的性存在
只有某些方面的智力,而缺乏基本的心理认知能力,尤其是匮乏创造语言与文化的能力,这就决定了人工智能对自身的存在毫无意识,它并非一种目的性存在物。假如人工智能都可以被认定为一种目的性存在物,具有多方面智力的动物就更是一种目的性存在物了。
类似地,人工智能的制造者或拥有者在拆散乃至彻底销毁人工智能时,内心同样不会引起任何良知上的不安,更不会有所谓的违法之嫌。为什么呢?因为对于我们人类来说,人工智就像鳄鱼一样只不过是一种工具性的存在物,其本身并非一种目的性的存在物。人工智能尽管自身可以储存海量数据,并能够以闪电般的速度对这些数据进行搜索和加工,其深度学习能力令人叹为观止,但是此种能力终究只是一种高度程序化和技术化的逻辑运算能力而已。如果说这种建立在暴力计算基础上的学习能力可以产生自主性的话,那这种自主性也是一种纯粹技术化的自主性,而决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建立在包括情感和审美等多种主观认知能力基础上的自主性。
关于人工智能自主性的纯技术本质,欧盟法律界已然达成了共识。2017年2月16日,欧洲议会投票表决通过《就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向欧盟委员会的立法建议(2015/2103 INL)》,该建议指出:机器人的自主性可以被界定为,在外部世界作出独立于外在控制或影响的决定并实施这些决定的能力;这一自主性具有纯技术本质,且其自主性程度取决于机器人被设计成的可与其环境进行交互的复杂程度。
何谓目的性存在,这的确是个不易回答的哲学难题。简言之,所谓目的性存在就是对自身的存在有意识,对存在的价值意义有或明或暗、或多或少的认识,尤其是可以自主地决定存在的样态。
此外,不管是意识或认识最终都需要借助语言来表达,语言乃是“通向思维的唯一途径”
人工智能没有自己的童年和青年,没有所谓的集体生活经验,因而,人工智能不可能真正创造出属于自己的语言。尽管语言翻译能力超强,但人工智能实际上并不理解和掌握语言。目的性存在比如人的存在,乃是一种“表现为有所言谈的存在者。这并不意味着唯人具有发音的可能性,而是意味着这种存在者以揭示着世界和揭示着此在本身的方式存在着”
(三)人工智能自身不具有自律性
既然人工智能没有心理认知意义上的自由意志,自身不是一种目的性存在,那它不具有自律性就理所当然了。因为自律本身也是一种意志,而且是那种经过理性反思后的、旨在抑制本能冲动和意气用事的纠偏性意志。与此同时,自律也是为目的服务的,它意在避免偏离目的路线或更好地达成目的。既然人工智能本身并非一种目的性存在,那它何来自律,要自律干什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人工智能本质上还是一种人造的机器,尽管它具有强大的计算能力,在某些方面的智力甚至超过人类,但它绝非一种伦理性与道德性的生物体,跟人不具有可比性。尽人皆知的是,人工智能所拥有的知识和能力都是由人加工编程而来的,它“无法像人类大脑那样与常变常新的客观世界经常保持一致。……纵然运算极快,计算机指令也无法对有机世界的永恒变化作出定性的反应”
尤为关键的是,自律的形成及其实践程度受社会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及个体的道德观念、宗教信仰等多种社会文化因素的影响。没有这些因素,就是人也决不可能具有自律性。是故,自律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文化的产物,社会性是其本质特性。“机器人既没有道德水平的高低,也没有宗教信仰的不同,只有功能的强弱。因此,机器人不可能有道德感,只有基于程序的反复和预先设计而总结出的规律,从而也就没有民事主体所必备的基于内心感知(良知)所做出的善恶评判和行为选择”
(四)人工智能无法承载法
如上所述,法律主体乃是承载法的人格人,只有能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才能成为法律主体。否则,即便人为地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那它也只能是语义层面上的法律主体,而绝非规范意义上的法律主体———法律规范对其自身具有重要价值的主体。人工智能自身无法承载法,不足以成为法律主体,这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分析。
1.人工智能的所有动作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它们都是基于大数据和算法程序而得出的结果。
关于此等结果对自身及社会有何意义,其会造成何等法律后果,人工智能其实一无所知。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乃是最为重要的法律事实,可将它定义为:“‘由意志控制(可归责于行为人),因果形成(在最广义意义下)之负责的、具有意义的实际事实’。这个行为概念,不仅包括合法与违法、故意与过失、既遂与未遂、正犯与共犯的行止,并且除积极的作为之外,也包括不作为,亦即不为法律秩序为避免与法律相关的结果而有所期待的作为。”
“机器智能不能认识到自己在做什么,也不知道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缺乏自我意识,不能做价值判断,故而对其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就没有根基”
2.什么是法律,法律对它有何用,人工智能对此一头雾水,它不可能有所谓攸关其切身利益之法律诉求,也完全不会用语言就法律问题与外界进行交流。
如上所述,法律主体乃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任何存在物一旦缺乏基本的法律认知能力,且无力用语言表达其认知结果,都只能是法律上的客体,而不可能获得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即便一厢情愿地授予它法律主体地位,对一切由人工智能动作所引起的权利义务之形成、变更或消灭而言,都不会产生丝毫的现实意义。由此引发的法律争议依然只能追究到人工智能背后的“人工”。
总而言之,“智能机器无法理解和响应法律的行止要求、无法接受法律的调整、无法理解财产之于自身的意义,旨在通过赋予其法律人格以达到的责任限定效果不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并且与法人的类比论证忽略了自然人之于法人的重要意义,因而赋予智能机器以法律人格,从理论上看是无法成立的”。
结语
追溯历史,人类对法律主体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变迁过程。“非洲习惯法可以没有困难地给予土地以权利和义务,正像印度法没有困难地给予非正统的受崇拜的神,或佛教法给予动物以权利和义务一样。”
人工智能乃是人类科技文明的产儿。尽管它比传统工具更富有智力,但人工智能为人类服务的工具性本质并未改变,且不容改变。人类的智能源自人类的进化,它形成于人的童年时期。“说谎”是人类智能的一个表现,人在儿童时期就都能学会说谎。而“机器不会说谎”,此乃人类科学研究的基本信念之一。人类要制造会说谎的人工智能,基本不可能。人不是神,他不可能亦不需要制造出真正全面具备类人性智能的人工智能。是故,人工智能永远都不可能是一种目的性存在物,它不可能具有人格人的基本特征。人工智能的出现不会动摇法律主体的二元结构,人工智能的法律客体地位坚如磐石。制造会说谎的人工智能,科学家或许难免有这样的冲动与野心。但是,法学家不应跟在科学家后面亦步亦趋,相反,他应当站到前面用法律的精神引导科学家及其人工智能产品。法律的精神就是维护人之尊严和人类安全。作为人类的发明物,人工智能应该承载并彰显此等法律精神,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我们必须坚持人工智能的法律客体地位,人工智能反“客”为“主”之时,必将是人之尊严与人类安全丧失之日。关于人工智能的智能边界,法律人务必高瞻远瞩、未雨绸缪。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 2021年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