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近世西方现代法律基础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在汉语中往往译为“天赋权利”。但这显然是不恰当的翻译,因为它基于错误的理解,或者说不了解它的来龙去脉,不懂得这个曾经神圣而辉煌概念的有效成分在今天其实已所剩无几。相反,这个拥有虚假光环的字眼已经变成了暴力的帮凶,推动着世界性虚无主义不断前行,凭借科技、工业和资本的强大力量裹挟着人类逐渐走向深渊。我们并不否认自然权利对现代社会的奠基性意义,但我们目前可能更需要看到它的不完备性。
一、来源上的阙如
中文所谓“天赋权利”,实际上已经预设了权利的来源,即“天”。不过,近代西方人所高扬的natural rights并没有这样的内涵,恰恰相反,它正是对“天赋”或“神授”的反抗。尽管中文的“天赋”与“天生”或“天然”义近,但那与西方的natural right(请注意,这里是单数)一样,无疑是一种古典的思路———古代只有“自然正确”或“自然正当”(natural right,dike physeos)的说法,他们相信世界上有某种凭其自身就天然(by nature)值得追求的美好品质;而“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乃是现代人的发明。
但无论是1789年的《人权宣言》还是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都没有“上帝”“神”或“天”的字样,而是直接提出了“权利”之说,未经阐释,也未加以说明,仿佛它对每一个人都是自明的。而且颇为奇妙的是,人类历史上最重要的这些文件都是大量使用“被动态”来撰写的,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中的“they are endowed with reason and conscience”,中译文改成了主动语态:“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但endowed本意是“被赋予”,我们会问:被谁赋予?而文件中多次出现的entitled(有权,有资格)也同样是含混的,这种被动态或分词看似巧妙绕开了主语或主体为“谁”的问题,却悬置了权利的授予者,从而让“自然权利”成为无源之水。
在《独立宣言》中,美国国父们明确地把民族之间的关系或状况归为“自然法和自然之神”所赋予(entitle),而且人们又被“造物主”赋予了(endowed)了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力。且不说“自然法”排在最前面,至少“自然之神”(Nature’s God)这个说法已经大大降低了神的地位,也大幅度剥夺了神明的管辖范围。《人权宣言》中虽然也提到了“最高的存在者”(l’Etre suprême),但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神”,与权利的产生及其性质没有丝毫的关系,不过是《宣言》的序言末尾才出现的见证者。
法律学者们,比如格老秀斯、塞尔登、霍布斯、潘恩等人,没有明目张胆否认权利有一个超越性的来源,甚至还明确地把这个源泉归于“上帝”。但这个“上帝”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只是一个精巧的摆设,充其量是“理论假设”而已
那么,自然权利的新基础是否靠得住呢?《独立宣言》谈到有关权利真理的所谓“自明”(selfevident),本身就是“理性”的特质,但这个“自明”又何以得到保证呢?《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说“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仿佛“权利”就是来自“理性”,殊不知在被动语态中的“理性”本身还是被赋予的。无论我们如何理解“理性”,比如把它普遍化为所有人的存在特性,甚至进一步把它神圣化为上帝的赐予,但它归根结底是“属人的”(humanae),本身并不能自我担保其合法性。相反,“在康德的法庭上,理性担当的角色不少于五种。它既是被告,也是起诉人和辩护人,而且首先是法官,此外它还是颁布法官据以判案的法律本身。”
既然上帝已死,理性又靠不住,还有什么办法论证自然权利的合法性呢?《独立宣言》诉诸对“人类意见”(the opinions of mankind)的尊重以及“被统治者的同意”(the consent of the governed),而《世界人权宣言》则寄希望于“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universal and effective recognition and observance),实际上就让自然权利的标准进一步降低,走向了现代“意志论”的“普遍同意”或“共通的同意”。
神、天、自然等超验的存在已不再是自然权利的来源,而理性本身无法承担起为自然权利奠基的工作。至于“普遍同意”,与其说赋予自然权利以“公意”或“共同意志”,不如说是让自然权利变得模糊、混乱甚至矛盾起来,毕竟人类民主史上多次发生人们普遍同意政府剥夺自己自然权利的悲剧。人们普遍同意的,往往是让渡自己的权利,而据说这种顺服才是自己真正的权利。正是这种普遍同意催生了现代的“主权”(sovereignty)概念,从而不仅没有给自然权利带来福音,反而造成了惨重的人道主义灾难。
二、内容上的空无
近代唯名论和实在论的冲突以前者的胜利告终,其结果就是“上帝的意志”取代了外在的客观法则。又随着信仰的奔溃,“意志”的主体从“上帝”变成了“人”,主体性(实则为主观性)原则就是自然权利唯一可以依靠的理论基础。结果,人的存在本身成了权利的本体论依据,正如潘恩所说,“天赋权利就是人在生存方面所具有的权利。其中包括所有智能上的权利,或是思想上的权利,还包括所有那些不妨碍别人的天赋权利而为个人自己谋求安乐的权利。”
把权利的基础建立在“存在”(being)之上,这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古代也能找到更为深刻的佐证。古希腊人用exousia表示“特权”或“权利”,该词的前缀ex-表示“从…而来”,词干ousia即“存在”或“本质”。其字面意思即是说,“权利”乃是“从存在本身而来”,凡存在者都有绝对的存在权利———这大概也是现代“生存权”的思想来源。但像潘恩一样,把自然权利限定在“人的存在”(existence)上,就严重走样了。
首先,“权利”不再是所有“存在者”的存在论依据,而仅仅是“人”这种特殊存在者一家独享的“特权”。正如格老秀斯所说,人有理性和社会性,高于其他所有存在物,因而无论是“法律”还是“权利”(ius),都与人(persona)相关,并且附属于人,权利(ius)无非为了人能够正当地(iuste)拥有某物或实施某事而保驾护航。
自然法降格为万民法,而万民法的本质则是人法,于是人法成为了新时代的自然法
其次,“权利”仅仅关乎“生存”,也就是“自保”,而不再关涉“存在”,即全面而丰富的天性或自然的自我实现,更与共同体的利益无关。潘恩所谓“自然权利就是人的生存方面所具有的权利”,是把自然权利缩减为人的“生存”(existence),而不是古代更为普遍的“存在”(being)。在这样的思维方式中,人的个体性自我保存就成为了自然权利的第一甚至唯一的内容,其余如财产和自由等等,不过是“自保”的附属品而已。“自我保存”乃是自然教导万物的一般原则,或曰“第一自然法”,它甚至是上帝赋予造物的根本愿望。
“自保”当然是“存在”的第一要义,古人也并不否认这一点,比如在亚里士多德那里,“保存”本身就是善,而毁灭则是恶。
最后,“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不再是“正确”(right)的产物,而仅仅是“能力”(facultas)的结果,但人的能力并不能确保其言行之内容的可靠性。
“自然权利”来自于“自然法”,而“自然法”在遥远的古代就是“自然正确”(natural right)———理论上的这种诡异变化完全是由ius一词含混的意思所造成的,ius除了指(广义的)“法律”以外,还指“权利”。而在古希腊,真正表达“权利”的词是dike,本身已自带明确的内容,即“正确的行为”,因此它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含义:“正义”。更不用说,在最原初的语境即神话中,“权利”或“正义”(Dike)乃是天地大法(Themis)的女儿,其内涵远远超出“正确”的范围。
在中世纪以及近代的法学理论中,权利(ius)是一种处分性的权力或能力。苏亚雷斯说,“权利”就是“道德能力”(facultas moralis),针对的是自己的财产,拥有者对属于自己东西的行为能力既是“美德”,也是“正义”。
三、形式上的片面
“自然权利”在形式上的片面性也能从外在的方面佐证其内容上的贫乏,还能帮助我们清楚认识其本质。“自然权利”形式上的片面性包括内外两个方面,既指其外在的自我绝对化,也包括其内在的形式单一性,而正是这种绝对化和单一性造成了“自然权利”本身的消亡———这种干掉其对立面而一家独大的做法终归会危及自身。权利和义务在现代社会的颠倒,也让自然权利走向了异化。
“权利”的不断扩张逐渐导致“义务”的消失,最终形成“唯权利论”的单向度思维方式。一般说来,现代社会以“权利”为基础或导向,相反,古代社会的着重点是“义务”。
诚然,现代人,比如苏亚雷斯,并没有完全丢弃“义务”,但这时的“义务”已不再是古代有着高尚内涵的officium,而是仅仅表示消极的被迫要求。古代的“义务”本身蕴含着“正确”“合宜”和“应当”,但苏亚雷斯和普芬道夫等人所谓的强制性“义务”或“本能性的自然责任”(intrinsic natural obligation)最多只是捍卫属于自己的东西,
现代人多多少少还在谈义务,但与权利相比,义务只是权利的点缀。比如说,在潘恩看来,义务不是无数的收税关卡,而是简单明了的两点:尊敬上帝,礼待邻居。相反,自然权利却是绝对的,而且人完全充分行使这种权利的能力。
更有甚者,极为有限的义务讨论也只是为权利背书而已。现代义务论的根本内容在于遵守法律,而法律又只是统治者的意志,那么,“义务”只能是被统治者对“权力”的顺从
义务是对自己的要求,权利是对别人的主张。古代以义务为核心,因而也就是以德性为指向(virtue-oriented)。现代人以权利为圭臬,实际上是以个人的自由为最高目标,但自由并不是主要德性(cardinal virtues)之一。“权利”这种“运用天赋之能的无瑕自由”不过是为了“竭尽所能以保命安身”
所有的权利都是自然权利,都是由个人的自然权力(natural individual power)所支持的。
这种以财产权或所有权(dominium)为基础的权利,核心在于控制(domination),当然也包括对他人的控制。颇为奇特的是,自然权利既为绝对主义(尤其绝对王权)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也为帝国主义开辟了道路,同时也给“民主”之类的意识形态输出准备好了发射架,也给掠夺性的“自由经济”打开了方便之门。“自由”与“控制”看起来凿枘不入,但两者实际上有着不同的对象,自由是针对自己而言,控制是针对他人而言。自由不仅是个体性的,也是社会性的,更是国际性的———由此我们不难理解“自由”这一概念为什么在现代社会中会处于极为重要乃至根本性的核心地位。
在近代早期,对于尚未开发的土地,发现、占有、使用、转让的“自由”就成了“国际法”的基石。甚至重新占领和殖民已经有人居住的地方及其人民,也可以借“自由”的名义而取得合法性。
在帝国主义瓜分世界狂潮中,理论家们有时甚至连“自然权利”都懒得谈,只需要谈“能力”即“力量”足矣,因为自然权利本来就主张“其所欲及所能者,皆可为所欲为,加以占有或为用益。……权与利(utile)本是一物。”
四、结语
现代自然权利理论有三个方面的意图,一是向宗教神学争夺凡间生活的权利,由此逐渐扩大“人”(而非神)的存在意义,以人的理性取代神性,以协商或契约代替永恒法的命令。二是向政教合一的旧制度争取君主(和人民)的世俗权利,为近代早期的绝对王权铺路,为现代的民族国家或市民国家奠定理论基础,其核心是个体权利(尤其财产权)、自由、民主、平等的神圣性。三是为新兴的资本主义对内设置合法依据,对外找到输出的“合理”借口,也为国际资源的不断重新划分作出学术论证。
由此可见,自然权利理论为现代政治世界的形成、建立和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让人的地位不断上升,让社会生活摆脱了神权的束缚,也为(资本的)“全球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公民的生存状态得到了极大的改善,社会财富大幅度增加,政治生活更加清明温和。尤其重要的是,各个国家在一体化进程中逐渐学会如何相处,国际关系尽管本质上还是以强权为依归,但我们毕竟由此而不断有了新的认识,为今后建立更恰当的权利义务观提供了或正或反的经验教训。
但我们必须同时深刻地认识到“自然权利”的片面性或不完备性:它不是“自然法”的产物,相反,它在很多方面是对自然法的背离和降格。比如说,“自保”或保护生命财产(以及所谓生存权)应该是部门法处理的对象,而自然权利或自然法本来应该思考更为根本的问题,比如正义、和谐和幸福等等。虽然《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说“人人对共同体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但这个共同体已经成为个人发展的工具,而不再是个体生存的基础。而且“自由和充分”云云,也没有实质内容。《宣言》虽提到了“道德”和“普遍福利”(general welfare),但它不是“公共的善”(common good),因为“人权”以及一般意义上的“权利”都与“公善”不相容。
自由与权利在能力和力量的基础上实现了统一
权利必须与义务相联,甚至以之为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世界上并不存在脱离义务的绝对“自然权利”。而且单纯抬高“自然权利”,最终会导致它的自我毁灭,人类更高的存在要求也会随之消失。如果非要谈“自然权利”,那么,我们必须首先深入研究并补充完整现代社会所需要的“自然义务”,两者的结合才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精神骨架和主体,因为人际和国际的准则毕竟不应该是自然权利所暗含的暴力性和自私性的“占有”和“控制”,而是尊重、谦让、亲睦、信任、互惠和友爱。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 2021年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