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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野:物权支配性之教义重述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9-14 09:34  点击:3485

一、支配的教义、理论及问题

支配性系物权的核心属性。在民法学中,关于物权的定义已有逾半百种版本,但几乎无一学者绕离“直接支配”这一基础要素。1《物权法》立法时期,规定物权概念成为共识。各界对物权概念包含“直接支配”要素并无异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01年—2005年相继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中,“直接支配”被设为物权概念的唯一属性。《物权法》正式出台后,《物权法》第2条第3款将“直接支配”和“排他”作为物权的两大基础属性,该款相继被《民法总则》第114条第2款和《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沿袭。同时,此种“直接支配”教义还出现在《民法典》第255条和第256条(分别对应《物权法》第53条和第54条)当中。由此可见,“直接支配”作为我国制定法教义已有数年。

需分别就“直接”和“支配”考察关于“直接支配”的教义阐释。关于“直接”之义,立法和学说呈现出高度的一致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立法释义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释义指出,“直接”指物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支配物,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2域内外学界通说亦采此解。3一部分学者并未进一步解释何谓“支配”,而只侧重“直接”之义。4此种现象在定义“支配权”的场合同样存在。5当然,另有部分学者将“支配”具体解释为,权利人依自己意思,对物进行事实和法律层面的管领和处理(处分)。6还有学者将“支配”释为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7立法释义亦采此解。8此两种释义虽表述不同,但实质上并无差异,皆强调物权人依其意思对物进行不同形式的利用。

就概念源头来看,在中国民法学中,物权的概念及物权的支配性学说深受德国民法学影响。9在德国民法学中,支配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事实支配(tats?chliche Herrschaft)、法律支配(rechtliche Herrschaft)和意思支配(Willensherrschaft)。10事实支配指主体对客体的事实控制,实际上相当于直接占有。11这种形式亦体现在我国的占有理论中。12法律支配是支配学说中与事实支配相对应的支配方式,“此种对应关系集中体现为自罗马法而来的所有权与占有之间的对应关系,其中,前者为法律赋予的全面支配之力,后者则是一种事实支配”。13循此,《民法典》规定的“直接支配”显然是一种法律支配。此种法律支配与(直接)占有意义层面的事实支配判然有别。毕竟事实支配只是一种法律世界之外的对物进行占有和管领的客观事实,其上的权利既可源于物权,亦可源于债权。基于债之关系的支配权在民法学中并不鲜见。14若将《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中的“直接支配”理解为事实支配,那么,不仅物权区分于债权的特质将荡然无存,而且物权体系中的抵押权、通行地役权等不直接占有物的物权类型也将无法契合该款之教义。15

意思支配主要体现于萨维尼等德国学者对权利进行定义的场合。萨维尼认为,权利指个体意思对客体进行统治(unterworfen),物权以物为“意思支配”的客体。普赫塔指出,任何权利皆是主体意思与客体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体现为对客体的统治(Unterwerfung),物权则指向物在意思之下的可统治性。16在将人的意思(意志)作为权利内核的前提下,可将物权上的法律支配与意思支配等同视之,而此恰为我国立法释义和学界通说之现状,亦即,《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中的“支配”教义明显体现为物权人依其意思对物进行管领或处分,“直接”教义这一限定进一步凸显了物权人在支配物上的意思独断。正因如此,我国通说认为,《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物权法》第2条第3款)中的“直接支配”集中体现了物权本质中的“人对物的关系”,17此种“人对物的关系”构成了物权支配性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当然,通说之外不乏学者们对物权的概念和本质的不同程度的批判。有学者反思道,在我国法语境下,各类物权的效力并不相同,物权的支配性无法在各类物权中一以贯之,故可以删除《物权法》第2条第3款。18另有部分学者批判得较重。其中,有学者认为,中国的物权概念具有模糊性、相对性和僵固性,存在物权内涵与外延相背离等冲突,因此建议未来中国民法放弃物权概念,以财产法取代物权法。19有学者立足于霍菲尔德(Hofheld)的法律关系理论,对以德国民法概念体系为基础的物权关系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检讨,并建议中国民法逐步摆脱对德式路径的依赖,重塑本土化的概念体系。20

综上,源自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物权概念及其理论支撑已然遭遇挑战。现《民法典》业已出台,其中的“物权编”相较于《物权法》并无脱胎换骨的变化,物权作为基础性概念被留存了下来,颠覆性地另立新制或重塑体系已难成行。相反,真正有待阐明的是,在既有通说和立法释义下,将意思支配作为物权内核进而等同于法律支配会产生何种问题?在解释论上,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中的“直接支配”教义,方可实现规范体系及其依托理论的融通自洽?本文尝试对如上问题作出解答。

二、意思支配作为物权内核之质疑

(一)意思支配脱离法律语境

意思支配理论牵涉到权利的产生及本质。意思支配理论下的物权概念的创立者为德国法学大家萨维尼。萨氏将权利界定为由个体意思支配的特定领域,在排除了自我人格为意思支配的客体的可能性后,萨氏将意思支配的领域划为了不自由的自然和他人两个部分,并分别从它们中提取出了物和债,物权和债权由此形成。21可见,在意思支配理论下,物权概念与权利概念同质且同时产生,所有的主观权利都是支配权,物权、债权等权利之间的差别仅在于客体。22因此,在意思支配范畴中,权利的本质与物权的本质具有相通之处。

关于权利的本质,学界主要有意思之力说(意思支配说)、利益说和法律之力说。23鉴于利益说的弊端甚为明显,24下文主要分析和比较意思之力说(意思支配说)和法律之力说。前已述及,意思之力说(意思支配说)根植于“人对物的关系”,而此恰恰是意思支配脱离法律语境的首要体现。首先对这种理论提出质疑的是温德夏伊德。温氏认为,在设定物权时,若认为物服从于法律秩序,并无意义,因为所有权利都存在于人与人之间,而非人与物之间。25随后,德国学者豪克进一步指出:“萨维尼一方面将权利视为所有法律关系的基础并将其作为整个私法的基本范畴,但另一方面他又将物作为不自由的自然的一部分,认为物受制于法律上的意志,这是不可想象的。因为物本身是无生命的实物,不能对法律之力的施展作出反应,这种法律之力只能对其他法律主体行使。”26康德也认为:“对物的权利不能成为对物主张的权利……认为物对我有约束(Verbindlichkeit),并且由此首先得出对抗每一个占有人的权利,这是一种荒谬的思维模式。物权不仅仅是对物的权利,还是调整对物的‘我的(Mein)和你的(Dein)’的所有法律的集中体现。如果地球上只剩一个人,实质上便不存在外部的属于他的(Seine)物或可以取得的物。因为在地球上唯一的人与物之间不存在约束关系。”27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冠宇教授亦持相类观点,即“物虽为权利的客体,但其无法领会法律之意义,更不会对法律规定作出任何反应,自不可能受到法律拘束,法律的强制力亦无从实现。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纯粹属于事实层面,若用法律加以规定,结果亦是徒然”。28

正因如此,意思之力说(意思支配说)在法律语境下面临着捉襟见肘的解释困境,此处谨从自由权和社会权两方面申说之。一方面,所有权系典型的自由权,但当法律出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之考量,须对所有权加以限制时,意思之力说很难对此作出清楚解释。例如,《民法典》第725条出于保护承租人的考量,设立了“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规则。在此情形下,新的租赁物所有权人不再能够依自己的意思排除原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限制,而须继受该负担。同理,根据《民法典》第117条、第243条第1款和第358条,在征收、征用、收回他人不动产的情形下,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量,不动产物权人亦无法提出反对意思。另一方面,在注重保护特定群体的社会权的情形下,出于法律上的父爱主义,受保护的对象不能通过意思自治抛弃此种保护。例如,《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后者承担违约金。显然,在此情形下,意思之力说在解释上再度受阻。

关于权利的本质,域内外更多学者转向了法律之力说,意思之力(意思支配)不再为权利的关键要素。29尽管法律之力在不同的权利类型中有不同的内容,但它能够兼顾各种情形下的利益衡量,划定法律主体各自在法律上的力量范围,填补意思之力说在上述诸情形中的解释漏洞。30一言以蔽之,任何权利的关键均在于法律之力授予权利主体的权限,故而权利的基本范式为“某人应得某事物(jemanden etwas rechtens zukomme oder gebühre)”。31是以,德国学者诺伊纳对支配权的定义仅保留了“法律之力”,即“支配权指授予权利人对特定客体——物、权利或智力成果——的某种法律之力”。32温德夏伊德同样意识到了这一点,其认为,物权只能是规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权利,其内容是消极的,即物权人以外的人不能干预物。物权指向的不是物,而是与物有关的行为。此时,物权的关键要素不再是“意思支配”,而是“法律之力”,即要求他人的请求权。33国内民法先驱佟柔先生同样指出了意思之力说的弊端,即意思之力说并不强调权利与法律的联系。34

拓言之,物权看似仅强调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与他人无涉,然而,人对特定物的物权只在物主与他人具有社会性关系时有意义。对此,拉伦茨在其《德国民法总论》中举了经典之例:只要鲁滨逊一直生活在荒岛上,孤身一人的他就不需要所有权,因为无人会与他就物产生争议。只有当第二个人上岛时,才可能出现涉及物之权属的问题,如此才真正触及权利的基础。35诚如德国学者皮克尔所言:“法律尤其是私法没有高尚的起源,它们的起源为诉争。”36恰恰出于解决物之诉争的需求,所有权授予了所有权人对物的全面支配,进而建立了关于物的人的关系,亦即,“所有权的积极功能在于确定全面的物之支配属于所有权人,并与排除任何第三人对物之干涉的消极功能相契合”。37凯尔森同样指出:“将所有权描述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这一做法遮蔽了所有权本身具备的、具有决定性的社会经济功能,这种功能使得在任何情形下所有权人都有权排除任何人对物的攫取。”38因此,设立物权法律制度的目的显然不是规制物,此种约束关系或法律关系只能在人与人之间产生。39

更为关键的是,“法律规范本身便是通过影响人的行为在特定范围内调控特定过程的当为安排(Sollensanordnung)……此种当为安排有命令(Gebot)、禁令(Verbot)和许可(Erlaubnis)三种基本形式”。40其中,命令对应作为,禁令对应不作为,许可对应某项行为的可行性。此种范式被称为道义逻辑(deontische Logik)或道义算法(deontische Operatoren)。41对照而言,以自由价值为支撑的意思支配实际上对应道义逻辑中的许可。然而,恰如道义逻辑的提出者冯·赖特指出的,事实上,法律并不关心许可这类行为。以抽烟为例,人有抽烟的权利,亦有不抽烟的权利,此时,抽烟即属于不为法律关心的(indifferent)行为。亦可将此种不关心理解为“法律不加以规范”或“法律保持沉默”。42同时,参酌霍菲尔德的权利形式理论可知,“privilege”与“no-right”相对应,其法律含义系指,某人有做某事的自由,并可由此免于另一方的积极主张。43意思支配理论下的物权关系恰恰属于此种“privilege”—“no-right”关系,亦即,物主有使用某物的自由,且无不使用该物的义务,他人无权请求物主不使用该物。例如,在今日是否敞开家门、是否遛狗、是否织毛衣等物主可自由决定的生活事项中,物主当然可“直接支配”其物(门、狗、毛线),即物主开门、遛狗或织毛衣均无须他人的意思配合或协助,他人亦无权在法律上请求物主为之。此种物主对其物的利用属于“合法”与“非法”之外的“保留而不作评价”的事项,并无法律意义。44

(二)意思支配仅指向主体对客体在事实层面的利用关系

在法律关系只在人与人之间存在这一前提下,物权的提出只在主体意思被违背这一隐含前提下有意义。然而,单纯的人对物的意思支配领域显然缺少至少是潜在的相互冲突的意思。若连可能的意思冲突都不存在,那么执行物权人之意思更是无从谈起。循此,物权人和物之间的意思支配关系并非法律关系,而是一种事实层面的利用可能性(Gebrauchsm?glichk

eit)。45在上述鲁滨逊之例中,鲁滨逊将岛上的木材砍倒并丢入大海也好,将其加工并建成小屋也罢,此时,鲁滨逊对岛上木材的任意利用确属基于自己意思的对物支配。然而,这并不涉及与他人的法律关系和物权的提出,只是一种事实层面的主体对客体的利用关系。另值一提的是,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此种无须他人意思介入的支配观念指向某人的意思与他人的意思之间的关系,物权之所以能实现对物的支配,是因为法律规定他人不得妨害物权人之物权,基于此,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的意思均受到了支配,此时,物权也是一种对人的支配权。46不难看出,我妻荣看到了物权背后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其将此种主体对客体的支配不恰当地扩展到了其他法律主体上,此举显然有违法的基本价值。人对物的意思支配不能从事实关系蔓延至法律关系。

与之呼应的是《民法典》“物权编”第205条中的“利用”教义。《民法典》第205条的前身为《物权法》第2条第1款,这两条均旨在表明相关法律(物权编或《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立法释义指明,物权编(《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为横向的社会关系。47此种社会关系属于事实层面而非法律层面,原因在于,在逻辑上,该条中的“因……”之表述表明,问题或纠纷起源于事实层面而非法律层面,物权法律制度只是解决现实问题的手段。易言之,权利与法律是紧紧绑定的,立法者通过设立法律制度、构建权利体系回应和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利益纷争,通过法律层面的权利配置决定事实层面的利益分配。《民法典》第205条作为“物权编”的首条,昭示了该编的调整范围和规范目的,即该编旨在解决事实层面与物相关的利益纠葛。

在此基础上,就“利用”教义而言,这种事实层面的社会关系意味着至少有两人就现实中的对物的利用存在诉争,而这需要民法的介入和调整。形成此种社会关系的前提恰恰在于,一方对物的利用受到了另一方的潜在的或既存的妨害,此种事实层面的对物的利用即主体对客体的单方面的意思支配。就目的而言,诉争产生后,经由物权引导的法律关系运动旨在保障物权人在事实层面基于自己的意思继续利用该物。是故,《民法典》第205条中的“利用”教义恰恰印证了前文所述的人对物的事实层面的利用关系,这种利用关系全凭主体依自己的意思作出独断,但与法律关系无涉,只构成触发法律关系运动的事实和目的。

职是之故,以萨氏之相关学说为代表的意思支配理论混淆了意思指向的对象和权利指向的对象。在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任意处置某物这种情况中,人与物之间仅有事实层面的利用关系,作为客体的物只有于主体意思支配下被利用的命运。相反,《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明确设有“依法”一词,由此可见,物权的提出必然与法律语境绑定在一起。此时,物权指向的对象必然是其他法律主体。例如,如果甲擅自拿走了乙的铅笔,那么在合理的权利主张情景中,乙应对甲说:“这是我的笔,不是你的,我对此物享有所有权,你得把笔还给我。”如此才契合物权的社会性本质和设立物权的通常逻辑。若依萨氏的意思支配理论,将会推导出乙对他的铅笔说:“你是我的,你是我的……”之荒谬情景。

(三)“直接”教义之通说释义作为连带缺陷

承前所述,萨氏一派的意思支配理论聚焦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故在这种理论中,“直接支配”成为了界定这种关系的最强有力的属性。虽然物权后来逐渐发展成为民法学中相对独立的权利类型,但是物权的“直接支配”属性仍然带有最初萨氏一派的学理烙印。48这一属性亦存在于我国民法学界,并已成为我国民法教义。正因如此,现有的“直接”教义之通解明显与适于事实层面的意思支配理论一脉相承,亦即,某人在事实层面对己物的任意利用自然无须他人意思的配合或协助。然而,在法规范语境下,权利的基本要素包括两个主体和一个在诉讼上可执行的行为规范。鉴于义务与权利相对应,权利人可以请求对应的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此为权利运动之概貌。49因此,请求权并非处于支配权的对立面。相反,每项请求权都是支配权授予的法律之力的一个断面,物权请求权即为适例。50德国通说已对此作出修正,即现德国通说认为,“物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间接的)法律之力,在对物之诉被淘汰后,所谓的物之支配的直接性已不复存在。因此,物权所具有的法律之力只是一项间接的、潜在的攫取可能性,物权人对物的攫取须以请求权为媒介”。51

这进一步涉及原权和救济权在法律语境下的应用关系。以“物权-物权请求权”为例,物权系受民法保护的原权,按照绝对权保护原理,法律课以物权人以外的任意第三人尊重和不得侵犯物权人对物的利用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此种尊重和不得侵犯的义务属于极为一般化的义务类型,权利人对义务人欠缺具体的请求权基础。易言之,此种具有一般性的关系不同于债那样的特别关系,而是一种潜在的(latenten)法律关系。52对此,葡萄牙民法学者安德拉德区分了抽象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和具体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其中,前者是一种想象的、观念上的法律关系,在排他语境下,其指代支配权人与任一潜在的侵害者或妨害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后者则指一种已经实际产生的法律关系,例如,当B侵占了A的自行车,A请求B返还所有物时,A与B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一种已经实际产生的法律关系。53可见,绝对权意义上的潜在的法律关系无法产生相应的具体的请求权。例如,法院不会受理某人关于全体国民必须尊重且不得侵犯其对自己私有的机动车之所有权的诉求。在法律语境下,物权作为原权所具有的绝对性只是权利受到具体侵害或妨害时被推导出的救济权的逻辑前提。恰如王涌教授指出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救济权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因为只有救济权才可为法律所强制执行,而其他权利只能为救济权的推理起到逻辑铺垫的作用……若将整个民法体系视为一台逻辑的机器,那么这台机器的最终产品只能是救济权,而非所谓的原权。”54是以,在法规范语境下,物权内蕴的法律支配恰恰只能依托请求权来实现,对所谓的“无须他人意思配合或协助”之解释无法契合物权的法律支配属性。55

此外,在设立他物权的情形下,权能不完整的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同样无法摆脱“须他人意思配合”这一客观事实。因为一旦他物权被设立,他物权人和所有权人之间便会产生相对关系,即“附随债之关系(Begleitschuldverh?ltnis)”,亦即,“他物权一经设立便导致了债之关系的产生,他物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基于合同的债之关系”。56居住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居住权合同(《民法典》第367条)、抵押权人与抵押物所有权人之间的抵押合同(《民法典》第400条)等都体现了这一点,而所有权人如果与他人之间存在债之关系,便自然无法避免配合他人的意思。刘心稳教授注意到了这一点,他指出:“在定限物权情形下,定限物权人享有法律或合同所限定的不全面支配力,此种不全面支配力既体现为支配范围的局部性,也表现为无‘自主支配力’。”57其中的“合同的授权”及“无自主支配力”之表达表明,定限物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明显需要相互的意思配合,所谓的“直接”教义之通说释义在此失灵。

综上,在某人依自己的意思支配某物的情况中,人与物之间并不涉及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单纯的人对物的利用关系,物之支配和用益者无须借道权利。物权真正登场的隐含前提在于,在社会性背景下,他人与物主之间产生了关于物之诉争,物主由此需要借助物权的法律之力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意思支配并不构成物权在民法上的内容,而是物权制度所欲实现和保障的现实目的。

三、法律支配的实质在于归属

(一)归属为物权法乃至财产法的首要功能

就私法史的沿革来看,归属理念一直贯穿其中。法制史上主要存在两个表达物权法上的归属的概念,它们是源于罗马法且适用至今的所有权(Eigentum)和日耳曼法时期的广义所有(Eigen)。58罗马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的所有权便指代某人对某物的最全面的私权。59在日耳曼法时期,因为缺乏统一的所有权概念,法律中出现了多种表达法律上的客体归属的用语。例如,在中世纪早期和中期,人们用“Allod”“Odal”或“Salland(terra salica)”表达私人对土地的所有。伦巴第时期的《罗萨莉法令》(Edictum Rothari)用“suum dicat”来一般化表达男人就马匹归其所有的主张。在中世纪中期,科尔马(Colmar)国家法用“sin gut”表达客体在法律上的归属。60此外,近现代意义上的物权法同样以归属法为内核。前文提及的康德关于“物权是调整‘我的和你的’的所有法律的集中体现”的表述已然蕴涵了这一点。根据德国通说,物权法实质上属于物的归属法(Zuordnungsrecht),所有权为全面的归属权。61此种观点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界有相当大的影响。62我国大陆亦有部分学者肯认归属在物权法中的基础性意义。63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不仅传统意义上的有体物(《民法典》第115条前句规定的不动产和动产)具有归属功能,其他财产权客体在权利生成路径上同样如此。这里谨以知识产权和债权为论述范例。就知识产权而言,我国法律中的“知识产权”概念源于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迻译。知识产权本质上具有民法属性,属于具有独占性的对客体的支配权,此种法律上的支配性首先体现为权利人对智力成果这一无体客体的所有性。正因如此,知识产权属于“物权”之特殊类型,而非游离于“物权”外的另类。64可资佐证的是,英文“property”本身含有“所有权”之义。65例如,日本学界之前称“intellectual property”为“无体财产权”,现改称其为“知的所有权”。66更为典型的是,“intellectual property”对应的德文为“geistige Eigentum”。此时,“智力成果-对智力成果的所有权(即知识产权)”与“物-对物的所有权”在构成上对应,这种构成首先体现为客体对主体的归属。债权亦可作为无体财产权的客体,能够被让与(《民法典》第545条),债权人也可在其上设立权利负担(《民法典》第445条)。在此情形下,恰如拉伦茨所言,被处分的是“对债权的所有权(Eigentum an der Forderung)”。67须加强调的是,拉伦茨就此在德语原文中直接使用了“Eigentum(物之所有权)”一词,这进一步显露出了债权与有体物在客体归属层面的同质性。同样,“对债权的所有权”在我国规范中亦有迹可循。例如,《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鉴于储蓄存款本质上属于客户对银行之债权,该项规定事实上默认了“对债权的所有权”的存在。

拓言之,此时的关键是权属(Rechtszust?ndigkeit)。因为无论什么权利,只有权利人才有权对其提出主张。“这个债权属于我。”此种口语表达蕴涵着“除了我无人有权主张这项债权”的意义。这种“除了我无人有权主张”的表达足以表明客体在归属层面的排他性。68对此,《民法典》第115条后句开放了“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可行性。鉴于物系物权之客体,在《民法典》第115条后句的语境下,“权利”被视为广义的“物”,此种广义的“物”包括债权、股权等权利类型。此类权利因其财产价值已然成为现实生活中常见的诉争标的,故我们同样需要在法律层面确认其归属。换言之,《民法典》第115条后句事实上默许了广义之物及与其对应的广义物权之存在。这既是对有体物已然无法涵盖广泛财产利益的现实因应,亦属《民法典》为串联该法内部规范及其他特别法规范所作出的技术承接。鉴于所有权系最为全面完整的物权,因此,在广义物权的语境下,需要首先确定一种在广义上表达权属的所有权。同时,在教义关联性方面,《民法典》第115条和《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分别取自《物权法》第2条第2款和第3款,对《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中的“物”之教义的阐述显然需要借助《民法典》第115条。因此,不仅仅是常见的动产和不动产,而且包括债权在内的无体物都可以成为法律上受支配的对象,此种法律支配首先体现为归属。

还须指出的是,归属不仅在解读所有权时更为契合物权的功能及法律支配的内涵,而且在阐释定限物权时亦无漏洞。关于定限物权之设立,必须提及德国学界通说——“权能分离和独立化学说”。以用益物权为例,当所有权自身被设立负担时,所有权客体(即物)之上仍有所有权,但在对所有权设立用益物权这项权利负担的过程中,完整的所有权中的用益权能被分离了出来,最终该部分权能成为了独立的(未有负担的)权利,即用益物权。因此,在结果上,定限物权之生成系对母权(完整权)中的部分权能的转让。69鉴于我国定限物权制度的形成原理具有明显的德国法基因,故此项学说在我国学界亦有一定影响。70简言之,在用益权能和变价权能分别从完整的所有权中被分离出来并成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后,在定限物权人与所有权人的约定期限内,对物的相关权能排他地归属于定限物权人。此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权利归属决定了相应的与物相关的利益分配。例如,《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在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之情形下,若当事人别无约定,则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亦即,在所有权人将用益权能转让给用益物权人之后,在约定期间内,标的物所生的利益(孳息)归用益物权人所有。除了典型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法典》第255条和第256条事实上默认了隐性的(准)定限物权类型。71将这两条规定中的“直接支配”理解为特殊物权的归属,这种做法同样可以解释此种特殊物权包涵的特定权能及与之相关的利益分配。72

在此基础上,不仅法典形式意义上的“物权编”规定了物权的归属功能,而且《民法典》的其他分编亦体现了这种功能。“合同编”中的这些规范具有典型的归属特性,它们包括提存期间内标的物所生孳息的归属(第573条),债权人五年内不行使提存权利后标的物的归属(第574条第2款),标的物在交付前后所生孳息的归属(第630条),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之归属(第720条),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第757条),保管期间内保管物所生孳息的归属(第900条)等。在“人格权编”中,同样可以认定基于对“标表型人格要素”之许可使用所得的财产利益的归属(第993条)。“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归属和夫妻个人财产之归属的规定(第1062条和第1063条)旨在划定夫妻间的财产的归属。“继承编”关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规定(第1160条)亦涉及归属问题。可见,物权的归属功能不仅契合 “物权编”内部的物权类型,还能串联一般意义上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广义之物在法律上的可归属性。

最后,我国学者在总结德国支配权理论的基础上,将法律支配归纳为对客体的间接占有和对客体的处分权两种形式,这里的处分仅为“法律上的处分”。73法律上的物之支配者之所以能够实现对客体的间接占有并对客体上的权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同样是因为法律支配内蕴的归属功能。恰恰在“物权归我”的前提下,物权人无论是设立占有媒介关系将物之直接占有移转他人,还是处分部分物权权能,将它们分离出来让与他人,都并未丧失归属意义上的法律支配。也正基于此,无论物是否处于物权人的事实支配下,在物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皆可主张相应的救济。例如,如果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约定期间内支配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那么在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的情形下,即使抵押权人并未占有该抵押物,抵押权人也可以主张对抵押权的保全请求权。74同理,在涉及通行地役权的情形下,即使地役权人并未占有需役地,如若第三人在需役地上横加阻拦,地役权人亦可主张物权请求权。75“直接”教义亦可由此克服其在解释上的缺陷,亦即,如果我们将法律支配理解为归属,那么就逻辑而言,某项权利及其关联利益必然直接归属于某主体。在理论上,只有间接取得占有之表达,并无间接取得所有权或定限物权之说法。

(二)归属与“排他”教义在逻辑上紧密结合

“排他”实为对归属的消极表达。在前述鲁滨逊之例中,当有他人上岛并与鲁滨逊就岛上物资产生争执时,“这是我的,不是你的”最有可能成为鲁滨逊伸张正义时的第一反应。尤其是在法律语境下,“排他”无疑构成“归己”的逻辑背面。对此,凯尔森甚至认为,排他性构成所有权的核心。所有权被视为对他人不得阻碍和妨害所有权人对物进行处分这一义务的反映,作为客体的物此时属于所有第三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媒介。循此,所有权的功能恰恰在于,所有权人能够排除其他任何人对物的攫取,基于客观法规范,负有义务的主体必须尊重所有权人之排他的处分强力(Verfügungsgewalt)。76德国学者豪克在凯尔森观点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指出,区分所有权人对物的关系与所有权人和其他法律主体的关系确实十分必要,因为只有后者是法律关系,对物的关系仅是事实层面的利用关系。故而《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第1句的前半句中的“所有权人可以任意处置物”只是所有权人对物的事实关系的内容,无法构成所有权的内容。所有权真正与法律相关的内容只有其防御他人的功能,此种排他的防御功能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第1句的后半句中,只有排他性是针对其他法律主体的。77

与之相对的是,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在法律上无法被穷尽,也无须被穷尽,因为此种人对物的意思支配属于人的自由之体现。我们只能说,《民法典》第240条列举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积极权能之典型,但它们无法穷尽一个抽象概念的一切可能的外延。78这种典型体现在,所有权人以不占有、不使用、不收益的闲置方式对待己物属于所有权人的自由,但此种不积极的自由贯彻方式难与《民法典》第240条规定的积极权能相洽。归根结底,以所有权为代表的自由权意味着权利人可以不受外部限制地任意利用己物,其结果是“每个人都以自己认为舒服的方式寻求自己的福祉”。79此种自认舒服的行使方式不一定表现为积极行为,消极闲置乃至自我伤害(例如某人撕毁自己的作业本)均无不可。更为关键的是,就法律规范的道义逻辑来看,在自由语境下,物权人可以依其意思任意处置己物这一事实只是法律未对物权人设禁令的结果。80此亦契合“在私法世界,法无禁止即可为”这一法谚。循此,某人不违反法律禁令任意利用己物的做法仍是对事实层面人对物的意思支配的体现,此时甚至无需谓其为对所有权的“积极权能”的体现,因其并不涉及物权的法律语境。恰如德国民法典第一立法委员会指出的:“所有权之积极权能不如其消极权能重要,所有权人对物的排他性处置权限才是关键。”81正基于此,德国民法典第一立法委员会最初将对物的支配权设计为了“排他权(Recht zur Ausschlie?ung)”,但后来第二立法委员会将其修订为了“所有权”,认为所有权制度在逻辑上是可以想象的,所有权人能够据此排除他人对物的任意干涉。82同样,在美国法中,所有权被分成了若干“权利束(bundle of rights)”,“排他权(right to exclude)”便是权利束中最为关键的一项。83在某种程度上,在法律关系仅限于人与人之间的前提下,物权一旦登场,势必产生排他功能。

反观我国的学说和立法释义,“排他性”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同一物上不得有内容互斥的物权并存;其二,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的侵害、干涉和妨害。84其中,第一层含义侧重权利归属的唯一性,即某物上的物权归我后,便无法归于其他任何人,这系对罗马法法谚“所有权遍及于全部,不得属于二人”之承继。85相较于第一层含义,第二层含义更契合“排他”的本义,即在法律关系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一前提下,物权人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或妨害。以上两层含义,尤其是第一层含义彰显了“归属”与“排他”在教义关联上的紧密结合,况且此种法律上的“归属”和“排他”均未脱离物权的规范语境,相较于通说理解的“直接支配”和“排他”分属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而言,这种结合更具逻辑连贯性。例如,《民法典》第258条、第265条和第267条分别规定了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的禁令,这些保护禁令与同章的归属性规范相呼应,这恰恰印证了这一点,即在法律层面,物权的“归属”和“排他”在逻辑上紧密结合。

(三)归属的二阶构造

由上可知,在将《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中的“直接支配”理解为归属后,如何区分这一条中的“直接支配”教义与《民法典》第205条中的“归属”教义成为了在体系上不可绕离的基本问题,这进一步涉及“归属”的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二阶性。

主体—客体关系是民法制度得以确立和延展的哲学起点。黑格尔指出:“主体可以任意与现象建立关联,与主体相对的客体由此产生。”86康德认为:“欲使外在的事物成为‘我的’,须首先将人与物的关系理解为主体对客体的意志上的支配。”87纯粹实践理性仅要求某物是意思活动的特定对象,并不要求该物具有其他特征。客观地将任一意思活动指向的客体看作我的或你的是实践理性的先验前提。88萨维尼同样认为,在意思支配的领域,需首先考虑意思可能作用的客体,即可支配的对象。89可见,此种以意思支配为主导的客体化过程是在自然状态下进行的,即这是人在事实层面认识、占有并利用外在世界的若干对象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主体对客体存有明显的“归为己有”心素,事实层面人对万物的利用关系在此种心素的引导下形成。

与之对应的是,前已提及,《民法典》第205条中的“因物的归属和利用”所涉的关系必然是事实层面的社会关系,亦即,在社会性交往背景下,至少有两个主体欲将某一对象认定为客体,这些主体之间会由此就该客体形成法律上的交往,进而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由此可知,《民法典》第205条中的“归属”即为主观层面的“归为己有”,其根植于主体内心的意志,主体将因此与客体形成事实层面的意思支配关系,“归属”教义亦与同条中的“利用”教义相契合。若两个以上主体皆欲将同一物归为己有或为己所用,主体间便会产生纠纷,这一纠纷将落入《民法典》第205条及其相关规定的调整范围。示例而言,甲与乙为邻居,两人各自购置了一辆自行车,两辆自行车完全相同。一日,甲不见己车,误以为乙车为己车,便欲将其骑走,被乙发现,纠纷遂生,二人因此对簿公堂。在该例中,当甲、乙皆认为乙车为己车时,此事尚属于事实层面的主体欲归客体为己有,而当二人因自行车的归属引发一系列法律层面的运动(包括各方主张对该自行车享有所有权以及法院最终将该自行车之所有权判予其中一方)时,此事方才涉及《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另可佐证的是,《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和第205条的前身分别为《物权法》第2条的第3款和第1款。其中,《物权法》第2条第1款首先指明了调整对象在事实层面的来源和目的,第3款则规定了诉争的来源及保障意思支配的法律手段——物权。此种“目的—手段”的逻辑关系在《物权法》第2条内部因此得以顺利承接。现《民法典》将这两项规定分置于“总则编”和“物权编”,此种形式错位并不代表这两项规定在内部之间有实质割裂。90

一旦进入《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的适用领域,原先的事实关系便会转为法律关系,此时的关键在于认定物权归属。具言之,在物权确认纠纷中,物权归属决定事实层面的利益分配。在物权保护纠纷中,物权人的救济权亦由物权的归属功能和排他功能衍生而来。在物权处分行为中,物权归属构成物权人有权处分的前提。在物权生成的法律语境下,物权归属构成以保障物权为目的的具体法律关系运动的前提。在此背景下,与物相关的法律上的交往为物权的主要内容,最终旨在调整全部或部分与物相关的主体的地位。与客体化阶段的“归属”不同,此时的“归属”不再指向单纯的人对物的意思支配,而指向受法律之力保障的、在平等主体之间发挥定分止争功能的终局权益判定。比如,在上述自行车之例中,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最终判定自行车所有权归乙,进而自行车归乙。恰如康德所言,自然状态下的对物的据为己有只能是临时的,要想使外在的物永久地成为“我的”,还须在法律的状态下或文明的社会中,由公共立法机关作出认可。91这一步印证了法律之力是确保法律支配的关键,此时,我们不能再仅凭个体意志对某个对象进行意思支配,应由以公意为基础的法律对特定权利及对应利益作终局裁断。

拓言之,法律乃规范众人共同生活之秩序,以归属性规范为主体的物权编(物权法)同样需要立足于共同体普遍认同的公平正义观念。这点在各项法律的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尽显无疑,亦即,法律支配的内容必须受到以共同体意志为基础的法律之自身价值体系的约束,进而对事实层面的意思支配作出评价。此种评价取决于各时社会整体的理解能力,即自然状态下客体化过程中的意思支配是否为各时社会所理解并认可。92例如,在罗马法时期,奴隶主对奴隶的意思支配得到了当时社会的理解,且法律保障这种意思支配。然而,近现代以来,基于人人平等与保护人权的观念,将人客体化已不再被接受,人对人的意思支配只会遭受否定性的评价乃至惩罚。此外,在法律支配的意义上,除了个别人体器官或组织可在完全脱离人身并被“物化”后被我们在法律上确认归属,我们无法想象人的生命、身体、肖像等物质或精神方面的人格要素成为在法律上被确认归属的对象,因为这些人格要素从人出生伊始便专属于每个人,我们从一开始便不应产生某项人格要素理应归属于何人之疑问。易言之,出于伦理正义的考量,人格要素的专属性与法律上的支配性构成天生的矛盾体,因为某个对象的专属性意味着该对象的归属自始无法构成需要法律介入的问题。由是观之,意思支配与法律支配截然不同,前者侧重个体主观上的任意,后者则立足于各时法律共同体的公意,后者的内容必须经受各时法律所内蕴的价值及其规则的审查。

四、结论

物权的支配性是整个物权法理论和教义之基础。现有的学界和立法通说将法律支配与原属事实层面的意思支配绑定在一起,这导致物权的法律语境与事实语境当断未断,似连非连,进而引发了关联理论和教义的错搭误配。有鉴于此,本文以法律支配与意思支配之间的分离为导向,以对《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和第205条的关键教义的阐释为中心,尝试得出如下结论:

其一,意思支配根植于自由价值,仅是事实层面的主体对客体的关联或利用,与《民法典》第205条的规范目的相呼应。物权的关键要素在于“法律之力”,意思支配脱离法律语境,仅构成触发物权运动的事实和物权运动的目的。在意思支配理论下,我们很难对《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中的“直接”教义和“支配”教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其二,法律支配的实质在于归属。此种归属功能既契合物权法之本旨,亦与物权的法律语境相洽。在此基础上,我们可将“直接”教义释为物权归属的直接性,以归属为实质的“直接支配”亦可与强调人与人关系的“排他”教义相承接。同时,《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中的物权归属与《民法典》第205条中的“归属”不同,前者系法律层面的受法律之力保障的终局判定,以共同体的公意为价值支撑,后者则是事实层面的主体主观上将客体归为己有,仅指个体意思对外在对象的任意关联。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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