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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日本近15年来刑事立法的发展动态梳理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8-26 08:33  点击:2991

摘要:日本的刑事立法已经进入活性化时期,2004年以后多次修改了刑法典,并制定和修改了许多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其中比较重要的修改是,创设了部分缓刑制度,增设了买卖人身的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共谋罪等新类型的犯罪,对性犯罪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将刑法典中的危险驾驶等罪纳入到单行刑法中。日本刑法的修改在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的分工、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的权衡、类型性与具体性的关系以及重刑化与正当化的关系方面反映出来的得失,值得我们借鉴和思考。

关键词:日本刑法;近期修改;主要内容;重要问题

从上世纪90年代起,日本的刑事立法进入频繁修改的活跃化时期,笔者曾发表《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一文,介绍了日本上世纪90年代初至2004年刑事立法发展状态。本文则主要介绍日本近15年来的刑事立法的发展动态,并就其中的重要问题略作说明。

 一、近期修改概述

日本现行刑法典于1908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此后,立法机关“像金字塔一样的沉默”,在1908年至1946年的近40年间,只修改了两次刑法典。但是,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日本立法机关频繁修改刑法典,甚至一年之内修改多次。2004年以后对刑法典的修改内容如下:

1.2005年两次修改刑法典(法律第50号、第66号)。其一是由于制定了有关刑事设施以及受刑者处遇的法律,对刑法典中的相应用语进行了修改,将“假出狱”改为“假释放”,将“监狱”改为“刑事设施”。其二是与相关国际条约相适应,增设了人身买卖罪(刑法第226条之二),其中包括五项内容:(1)收买人口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惩役;(2)收买未成年人的,处3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3)以营利、猥亵或者对生命、身体进行加害为目的,收买他人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4)出卖人口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5)以移送至所在国外为目的买卖人口的,处2年以上惩役。日本刑法典原本仅规定了略取、诱拐罪(二者合称为拐取)。拐取,是指不法使他人离开原来的生活环境,将其置于自己或第三者实力支配内的行为。其中的略取,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上述行为;诱拐,是指以欺骗、诱惑手段实施上述行为。显然,对于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欺骗、诱惑手段的人身买卖行为,缺乏刑法的规制,增加买卖人身罪就解决了这一问题。所谓收买人口,是指通过支付对价,实际接受对他人人身进行事实上支配的交付转移,将他人置于自己的事实支配之下。其中的支配,是指通过对他人产生物理上、心理上的影响,将他人置于自己可以左右其意志的状态,使他人难以摆脱自己的影响,但不要求完全拘束他人的身体。单纯签订买卖契约还不构成本罪既遂,转移对被害人的现实支配,才成立既遂。由于人身买卖罪的未遂犯也受处罚,所以,提出或者申请人身买卖就属于本罪的着手。

2.2006年(法律第36号)对刑法典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在妨害执行公务罪、盗窃罪的法定刑中增加了可以单处罚金刑的规定。妨害执行公务罪与盗窃罪原本没有罚金刑,但此次修改增加了罚金刑。修改后的妨害执行公务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修改后的盗窃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二是提高了业务上过失致死亡罪的罚金刑的上限(由50万日元提高到100万日元)。三是对仅缴纳了部分罚金或者科料的人留置(扣留)于劳役场所的日数的计算方法进行了修改。

3.2007年(法律第54号)对刑法典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刑法第208条之二规定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中的“四轮以上的汽车”修改为“汽车”,删除了“四轮以上的”限定条件,从而使危险驾驶摩托车致死伤的行为也包括在内。二是修改了第211条第2项。第211条第1项是关于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规定,原本没有第2项,2001年增加了第2项规定:“驾驶汽车犯前项前段之罪的,伤害轻微时,可以根据情节免除刑罚。”本次将第2项修改为:“驾驶汽车时懈怠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七年以上惩役、监禁或者一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但伤害轻微的,可以根据情节免除刑罚。”

4.2010年(法律第26号)修改了刑法第31条、第32条和第34条,使行刑时效不适用于死刑犯,无期惩役与无期监禁的行刑时效由原来的20年延长到30年,10年以上有期惩役或者监禁的行刑时效由15年延长到20年。

5. 2011年(法律第74号)作了较多的修改,主要内容如下:(1)扩大了妨害强制执行罪的处罚范围。刑法原第96条之二规定:“以逃避强制执行为目的,隐匿、损坏、伪装让与财产,或者承担虚假债务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修改后的本条规定:“以妨害强制执行为目的,实施下列各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罚;知情而成为第三项规定的转让或者权利设定的相对方的,亦同:(一)隐匿、损坏或者虚假转让被强制执行或者应当被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虚假承担债务的;(二)改变被强制执行或者应当被强制执行的财产的现状,使之减损价格或者增加强制执行的费用的;(三)对于应当以金钱方式执行的财产,以无偿或者其他不利的条件进行转让或者设定权利的。”(2)增加了刑法第96条之四,该条规定:“使用诡计或威力,妨害强制执行中进行的或者应当进行的公正拍卖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3)对第96条规定的破弃封印等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改,并且在第96条之五中规定了加重的破弃封印等罪。(4)修改了刑法第175条。第175条原本规定:“散布、贩卖或者公然陈列猥亵的文书、图画或者其他猥亵物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以贩卖为目的持有该类物品的,亦同。”修改后的第175条分为2项,第1项规定:“散布、贩卖或者公然陈列猥亵的文书、图画、有关电磁记录的记录媒体或者其他猥亵物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或者并罚。以电子通信发送的方式散布猥亵的电磁记录或者其他记录的,亦同。”第2项规定:“以有偿散布为目的,持有前项之物,或者保管前项的电磁记录的,按前项规定处罚。”(5)对损坏电子计算机等妨害业务罪(第234条之二)增加了处罚未遂犯的规定。(6)在刑法分则中增加了第19章之二,即有关不正指令电磁记录的犯罪(下文将对此作详细介绍)。

6.2013年(法律第49号)对缓刑作了重要修改,不仅修改了原有的缓刑规定,而且增加了部分缓刑的规定,使缓刑分为全部缓刑与部分缓刑(下文将具体介绍)。

7.2013年(法律第86号)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第208条之二)、驾驶汽车过失致死伤罪(第211条第2项)从刑法典中分离出去,制定了《有关处罚因汽车驾驶而致人死伤之行为等的法律》的单行刑法(下文将具体说明)。

8.2016年(法律第54号)提高了几个犯罪的法定刑:将刑法第103条的藏匿犯人等罪和第104条的隐灭证据等罪的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提高到“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将刑法第105条之二的威迫证人等罪的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提高到“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9.2017年(法律第67号)对刑法第3条关于刑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修改,增加规定:日本国民在日本国外犯行贿罪的,适用日本刑法。

10.2017年(法律第72号)对性犯罪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基本内容下面将详细介绍。

11.2018年(法律第72号)基于民法典的修改,在刑法的三个法条中增加了“已设定配偶者居住权”的规定。日本刑法第109条规定了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第110条规定了对建筑物等以外之物放火罪,同时针对烧毁之物是否属于自己所有之物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修改后的第115条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之物,虽然属于自己所有,但已被查封、已担负物权、已出租、已被设定配偶者居住权或者已保险而烧毁的,按照烧毁他人之物的规定论处。”日本刑法第120条第1项规定了浸害非现住建筑物等罪。修改后的第120条第2项规定:“被浸害之物属于自己所有时,只要已被查封、已担负物权、已出租、已被设定配偶者居住权或者已保险的,仍按前项规定论处。”日本刑法第259条规定了毁弃私用文书等罪,第260条规定损坏建筑物及损坏建筑物致死伤罪,第261条规定了损坏器物等罪,修改后的第262条规定:“虽然是自己的物,但如果已被查封、已担负物权、已出租或者已被设定配偶者居住权而加以损坏或者伤害的,依照前三条的规定处断。”

除了对刑法典的修改之外,日本立法机关还制订和修改了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例如,2013年(法律第50号)制订了《关于对犯使用药物等罪的人实行部分缓刑的法律》。再如,在1999年通过了《关于处罚有组织犯罪及犯罪收益的规制等法律》后,2017年(法律第67号)对该法进行修改,增设了共谋罪(下文将详细介绍)、收买证人罪,扩大了“犯罪收益”的上游犯罪范围,调整了国外犯的处罚规定。

 二、主要内容介绍

上文简要介绍了日本刑法典近年来的修改概况,下面进一步具体介绍其中的主要修改内容。

1.部分缓刑的增设

通常,缓刑是暂缓执行宣告刑的全部。例如,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那么,只要被告人在3年的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不存在其他符合撤销缓刑条件的情形,2年有期徒刑就不再执行。但是日本刑法于2013年增设了部分缓刑制度,新增设的第27条之二(共3项)规定:“下列人在被宣告三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的场合,考虑到犯罪情节的轻重、犯人的境遇以及其他情况,确认为了防止其再次犯罪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时,可以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间内暂缓执行其部分刑罚:(一)之前并未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二)之前虽然曾被判处了监禁以上刑罚,但该刑罚的全部被宣告缓刑的;(三)之前虽然曾被判处了监禁以上刑罚,但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被免除执行之日起五年之内没有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关于根据前项规定暂缓部分执行的刑罚,其中未被暂缓执行的部分期间应当执行,自该部分期间执行终了之日或者不予执行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期间。”“与前项无关,未被暂缓执行的部分期间执行终了或者不予执行时,还有其他应该执行的惩役或者监禁的,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暂缓执行的期间,自应当执行的惩役或者监禁执行终了之日或者不予执行之日起算。”例如,甲被判处3年惩役,法官认为符合部分缓刑的条件时,可以宣告其中的2年为必须执行的实刑(可以假释),对另外1年宣告缓刑(如缓刑考验期为3年)。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来源:《国外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微信公众号“国外社会科学”于2020年7月6日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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