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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佐财:民法典视角下身份财产法特殊性的理性化重构 ——夫妻财产关系的视角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8-26 08:28  点击:1835

【摘要】身份财产关系被高度市场理性的财产规则所侵蚀,这正是忽视了身份财产法的特殊性使然。身份财产法的范畴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关系、监护关系、继承关系、家庭共有关系四种。身份财产关系被市场化将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实质平等保护、使家庭伦理遭受裂变。身份财产关系的财产化趋势系由个人主义、法律工具主义、工具理性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背景下,处理好身份财产法的特殊性与一般性的关系问题尤为重要。夫妻财产的分割应从弱势分配转变为按需分配,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亦可用以调适夫妻财产分割,一般财产法在身份财产关系中应当保持谦抑的姿态。强调身份财产法的特殊性需注意两个限度,在横向限度上,财产法的精髓可作用于身份财产法,二者并非“水火不容”;在纵向限度上,传统、现代、后现代的家庭价值观的精华应当互相融合。

【关键字】身份财产法;一般财产法;特殊性;实质平等;婚姻家庭伦理

 一、引言

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认为私法要解决财产关系和家庭关系两个方面的问题。私法的主要划分是财产法与家庭法的划分。家庭法也被称为身份法。但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身份法包括纯粹身份法和身份财产法。身份财产法兼具身份法的伦理性、身份属性和财产法的契约性质,身份财产法连结了财产法与身份法两个领域,成为二者沟通的桥梁。身份财产法的范围主要为由身份关系的产生、消灭、变更所引起的财产关系产生、消灭、变更的规范集合。具体而言,身份财产法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夫妻财产关系、继承关系、监护关系、家庭共有关系。

进入21世纪以来,伴随现代、后现代浪潮的巨大冲击以及多元价值观的强力渗透等诸多社会变迁现象,中国传统家庭伦理关系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1]。不仅身份财产法与一般财产法趋同,纯粹身份法也按照财产法的规则进行设计,身份法俨然成了财产法的再现。中国当下的家庭立法必须尊重传统家庭伦理精神和社会大众所自发形成的民情,唯有关注到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特殊性的立法才是具有生命力的[2]。社会转型时期所衍生的空前复杂的婚姻家庭问题促使学者对其展开宏观和微观的研究。近年来借《民法典》编纂修法之际,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对纯粹身份关系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关注较多,其中,对纯粹身份关系的研究集中于婚姻缔结瑕疵、离婚冷静期等程序规范[3];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之间的消极财产,学者多关注其认定与清偿的规则[4]。无论是对纯粹身份关系的研究抑或夫妻共同债务的研究,学者均从不同角度关注到了身份财产法的特殊性,但却缺乏对身份财产法特殊性的系统研究。夫妻财产关系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为争议最大的身份法模块,本文拟以此为研究对象,讨论身份财产法之特殊性的样态和效果,以提炼身份财产法的基础理论共识。

 二、身份法的财产化趋向

(一)身份财产关系被市场理性侵蚀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修订以来,身份财产法的特殊性被高度理性的市场规则所湮没,与之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法释[2011]18号”)两个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体现了高度的市场理性而非家庭伦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法释[2020]22号”)基本保留了原司法解释的内容。

1.房产分割规则偏好形式公平。例如,法释[2020]22号”第76条(“法释[2003]19号”第20条)通过市场竞价的方式来确定房屋最终归属的规则体现了市场中的公平;“法释[2020]22号”第78条(“法释[2011]18号”第10条)规定了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情形的分割模式,相对而言,付首付者往往是经济实力较强的一方,若全然不顾婚姻家庭法领域财产规则的特殊性,则极易形成一个“弱肉强食”的社会,有学者称之为“婚姻的再封建化”[5]。

2.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效力认定。司法解释将保护交易安全置于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之上无可厚非,但是保障交易安全在与配偶一方的基本生存权发生冲突时,司法解释径行选择了前者。

3.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的行为按照一般的赠与合同进行处理。夫妻之间的给予行为具有原因多样性和私密性,若按照一般财产法规则以登记为权利转移的模式将不利于配偶一方的权利保护。

如此种种,不胜枚举。可以说,无论是《婚姻法》司法解释抑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均将现代公司和企业的管理模式引入婚姻家庭领域,虽然作为一种能动主义的法律行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司法便民”,便于当事人迅速了结婚姻纠纷,但能否实现“司法为民”则有待考量。而且,这还可能产生两项长期的消极效应:第一,“同居共财”的传统家庭财产习惯受到巨大冲击;第二,相关规则脱离民众习惯,使民众在自我行动时不得不将其束之高阁。这均不利于对身份财产关系的妥当理解。

(二)财产法规则不当侵入身份法的危害

1.与男女实质平等渐行渐远,不利于弱势群体的保护。自20世纪中期开始的西方女性主义,整体上经历了自由女性主义到激进女性主义再到后现代女性主义的发展过程[6]。也即,男女平等绝不是男女在一切方面都均等,而是一种相对的、有差别的平等。而这种平等才能实现扬长避短、互补合作,这才是婚姻结合的真谛。

首先,家务劳动的价值被忽略,造成“劳无所得”。传统上,女性在婚姻中的角色很少超出妻子和主妇的范畴。据研究显示,这种观念正在发生变化,男性已经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家庭事务和照顾子女的事情上了,但这一趋势却并不十分显著[7]。据原国家卫计委发布的《中国家庭发展报告(2015年)》显示,父亲在照料和教育儿童的过程中角色陪伴、教育不足。无论女性是否生育子女、是否有职业,通常总是承担着大部分的家务劳动和照顾孩子的任务。而且,家务劳动是所有被研究的工作中最难让人愉快的工作,家庭事务做得再好也难以被精确计算,这不同于其他劳动可以通过支付一定对价的方式予以精准衡量,造成的结果是家务劳动很少能得到赞扬。有人称家务劳动为卑微的、孤独的、没有出路并且永无晋升机会的工作[8]。这一看法是极为贴切的,但却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忽视了:“法释[2011]18号”第5条将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的自然增值和孳息归属于个人财产,殊不知实践中自然增值与孳息均可能凝结配偶一方的家务劳动[9]。

家务劳动并非没有价值衡量的标准,家庭如果要在市场上购买家务劳动服务,将会付出昂贵的成本,从这个层面可以认为,家务劳动的价值系以间接的方式实现[10]。在中国的文化背景和社会行为习惯下,婚后女性通常会在家务劳动、子女照顾等事宜上花费较多精力,接受市场训练、提升职业能力的机会与时间相对减少。婚后女性在人力资本市场上的竞争力会大打折扣。婚姻一旦解体,在现行法框架内,“全职太太”或者收入较少的女性仅能获得分享婚姻存续期内丈夫的收益,只能依靠赠与,从而造成实质不公平的结果[11]。

其次,性别的功能差异、社会获益差异经由结婚得以扩张。个人主义观念进入私人生活领域,导致婚姻的不稳定性进一步加剧。但是两性为此所付出的代价却是不同的,与男性的财富收益相比较,婚姻生活首先破坏的是女性社会和文化资产在社会职场中的效益。离婚使大多数女性陷入了贫困[12]。而审视我国的婚姻法司法实践,可以发现私人财产权、男女形式平等的观念在司法裁判中得到强调,例如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而由《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彰显出极强的“个人主义”色彩。在激进女性主义时代确有其重大意义,但忽略了性别差异的客观事实仍值得商榷。2001年《婚姻法》所规定的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为原则,体现了对弱者保护的实质公平倾向,但后来颁布的司法解释已经完全突破了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转而广泛适用“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这反而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此,《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也并无根本性的突破。运用一般财产法来处理身份财产事项将可能使法规范沦为社会强势群体攫取婚姻中利益的工具。

2.加剧破裂婚姻的社会问题。费孝通先生认为,结婚不是件私事,在夫妻双方之外还涉及他人利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13]。从社会学的角度观察,离婚更非纯粹的私事,离婚所涉及的关系并非简单的二人的情感破裂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关系,更为重要的是,经由生育和婚姻所形成的各种复杂的“差序格局”式的社会关系在离婚时被割裂或者重新调整,包括姻亲关系、亲子关系乃至于更为复杂的其他家庭以及社会关系。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为依据的裁判离婚,将可能衍生出夫妻双方反目、各方生活不便甚至基本生存权被剥夺等社会问题。

首先,以一般财产法规则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将加剧双方离婚后的对立态势。以“法释[2020]22号”第76条为例,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可以按照竞价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面,通过竞价虽能使房屋价值最大化,但却进一步加剧了双方的仇恨感、冷漠感,曾经的感情在物质面前不堪一击,人最脆弱和最不堪的本性暴露无遗,可谓完全抹杀了复婚的可能;另一方面,忽视了真正的需求人,可能造成“两败俱伤”:真正有迫切需求的一方因无力竞价造成生活上的诸多不便,而另一方也将为此付出高昂的补偿费用。

其次,配偶一方的生存利益易被无视。据关于我国夫妻财产习惯的社会调查结果显示,男方婚前购置不动产作为婚房、女方以日用品和现金作为嫁妆的婚嫁习俗占据结婚置办家产各种情形的1/3,可谓此类婚嫁习俗仍大量存在,尤其是在我国农村地区[14]。但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面对这样的婚嫁习俗时显得极为生硬和僵化。第一,动产和现金则属于消耗品,假以时日该动产和现金被夫妻双方乃至男方家庭所消耗,而男方所购置的不动产则不易消耗,甚至还享受着不动产的增值利益。该不动产及其增值均被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则已被消耗;第二,从举证角度分析,男方所购置的不动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在举证难度上明显较弱。这意味着一旦婚姻解体,妇女一方的财产权益将会受到极大侵害:非但“住无所居”,而且个人的财产权利也难以受到保障。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文章来源:《时代法学》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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