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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中国宪法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结构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6-10 22:27  点击:4321

摘要: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改革开放取得的重要成果,也是一场深刻的革命。在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伟大进程中,我们党不断总结经验,解放思想,提出并实践“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并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本质区别”的论断,结束了经济体制发展中长期存在的“姓资姓社”的争论。随着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基础更加明确,为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背景与过程的分析为基础,可以发现其规范结构与特点,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关键词: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中国宪法 非公有制经济

 

自1918年苏俄宪法诞生以来,维护社会正义、平衡自由与平等的价值、保障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成为现代宪法的重要功能,由此形成了不同形式的市场经济体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40年改革开放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一场深刻的变革,丰富了当代世界市场经济体制的类型。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实际上结束了实行20多年的计划经济体制,赋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明确的宪法依据,使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与政策具有宪法属性与效力。

 一、宪法上市场经济体制的多样性

(一)市场经济在宪法上的分类

各国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制度不同,在市场经济体制上也呈现出多样性。在多元的宪法世界中,不可能存在各国都模仿的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即便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市场经济的具体体制上也有不同的特点。当前世界主要的市场经济体制大体可分为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社会的市场经济体制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三种形式。从市场经济的历史进程看,也可分为西方市场经济与非西方市场经济模式。其中,西方市场经济模式又分为德国式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与美国式的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从市场经济存在的区域与文化传统看,不同国家实行的市场经济可进行区域的划分。如在亚洲,市场经济模式的多样化更为明显。美国学者詹姆士·费勒思(James Fallows)把世界经济模式分为欧美模式与亚洲模式,其中亚洲模式的主要特征在于:将增强综合国力作为发展经济的目的,强调集体性;在制定经济政策的权利观方面,认为经济权利集中是生活中的必然;此外,亚洲人内心里不相信市场,把市场竞争视为保持公司活力的有效工具。[1]达尔认为,市场经济所造成的“社会资源不平等”,事实上形成“公民们在政治上的不平等”,今后几十年中最基本的一个问题是:既要想办法充分实现社会和政治平等,又不要丢掉市场经济创造财富的好处。[2]

可以说,市场经济在当今世界存在着一般性规律,但其具体实现方式与体制是不尽相同的。即使WTO规则、《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等文件也没有提出市场经济的统一模式,而是坚持了尊重经济主权的原则。由此可见,经济制度属于各国宪法的基本制度,体现一个国家的经济主权,各国有权决定本国的具体经济制度形式。

(二)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

美国是当今世界自由市场经济的代表。美国的市场经济以消费者为导向,以自由企业制度为基础,强调市场力量在资源配置、经济发展中的决定性作用。作为目前世界范围内最大的单一经济体,美国经济成功的一大经验就在于以法治维护和调整市场活动,实现市场的自律发展。

作为联邦制国家,美国存在鲜明的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区分。两者当然存在矛盾冲突,以致影响市场的统一,并在历史上的确造成了市场的分割与地域垄断。但是,联邦宪法维护了国内统一大市场和自由竞争。那些阻碍市场统一和竞争自由的行为,无论是来自市场主体,还是来自州或其他政府部门,都在宪法层面上被否定。

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联邦与州一直存在着权力博弈。发展一体化的市场需要弱化州在经济领域的管制权。为此,联邦宪法赋予联邦政府管理“州际贸易”的权力,要求全国实行统一的税制和税率。《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国会有权管制同外国的、各州之间的和同印第安部落的商业。”同时,宪法也保障州对本州范围内的经济活动的适当的管理权,从而维护地方在合理范围内的自主性。抑制和保护州权并不矛盾,前者是为了维护统一市场,使价值规律发挥主导作用,从而为自由竞争提供可能,后者是为了维护管制的地区差异性,从而提供更能符合市场需要的管制政策。

美国现今“国家市场”的发展速度是建国之父们难以想象的,毕竟在建国早期,联邦权力仅限定在极为有限的领域。在这一过程中,联邦法院在联邦与州的权力平衡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1793年的Chisholm案[3]中,联邦最高法院一致认为,《宪法》3条的多样性管辖权使得联邦法院有权审理公民对其他州提起的诉讼。这一判决受到了反弹,并促使宪法第11修正案通过。各州依据第11修正案获得主权豁免,希望借此保障州经济的独立性,免受联邦政府的干涉。然而,联邦法院并没有因此屈服于第11修正案的束缚。在1908年的Ex Parte Young案[4]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定Young作为明尼苏达州总检察长,如果违反了联邦宪法与联邦法律,即不能受到州主权豁免的保护而免于诉讼。这一判决的实际意义在于保障联邦对州进行有效的实际控制,因为州作为虚拟的主体,其行为需要通过州官员执行,所以,通过对州官员的行为禁令使得州的主权也受到联邦法律的控制。随后,相关的一系列判决进一步在州权与联邦权力之间进行了平衡,最终以比例原则(congruence and proportionality inquiry)的方式限定剥夺州豁免的合宪性,实际上使得州的经济政策在很大程度上服从国家的经济政策,并使得州在执行联邦政策时负有更多的义务。

在美国,从联邦宪法到其他联邦与州层面的立法保障私人财产权。维护市场自由竞争并非放弃政府介入的权力,实际上,政府在经济发展中向来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政府介入市场活动需要受到宪法的评价,不能损害市场的统一,要保证竞争性领域的持续存在。政府的基本功能是保障财产、执行契约、保持市场的公平与开放,反对垄断、保护多元、促进创新,从而为自由竞争创造条件。尽管美国总体上说属于判例法国家,但其反托拉斯法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的公平交易立法。维护私人的财产权利、保障市场活动参与者享有充分的自由度并约束市场管制的力量,是美国宪法框架内市场管制的关键所在。

(三)社会的市场经济体制

法国、德国、韩国等国家实行社会的市场经济,体现不同于自由市场经济的特色与功能。

法国宪法文本并没有经济制度或所有制条款,不使用“市场经济”(économie de marché)这样的表述。由于市场经济的前提是产权清晰,因此,确认和保障财产权就成为市场经济的基础,而宪法如何对待财产和财产权,也就决定了经济形态的类型。在这个意义上,法国现行宪法中与市场经济直接相关的内容主要有:一是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以下简称《人权宣言》)第17条,其中规定:“财产是不可侵犯与神圣的权利,除非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对它明白地提出要求,同时基于公正和预先补偿的条件,任何人的财产皆不可受到剥夺。”二是“1946年宪法”序言第9段,其中规定:“一切财产和一切企业,若其开发具有或取得公共服务或事实垄断之性质者,均应成为社会之财产。”上述特点决定了法国实行的市场经济是“社会市场经济”(économie sociale de marché),是自由放任的自由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的第三条道路。一方面,它与自由市场经济一样承认市场的主体地位,保护财产权,激励市场竞争,从而尽可能发挥市场和社会的活力;另一方面,它又与自由市场经济不同,要求国家承担必要的调节功能,并通过特定制度为市场主体施加社会责任。法国式的社会市场经济的基本特点是:通过1789年《人权宣言》明确宣示了财产权,并特别强调其作为防御权的功能,强调以财产保护为核心;现行的“1958年宪法”通过宣告恪守具有社会主义色彩的“1946年宪法”序言,为国家调节和干预经济设置了一系列途径,这又使市场经济具有浓厚的“社会”属性。

德国宪法也没有专门规定市场经济。这是因为,在德国,市场经济是国家运转和治理的一个常识与原则,《基本法》规定的一切基本权利与自由,都是对公权力的规制,这就决定了政府在经济参与中处于消极不干预的状态。但《基本法》规定了市场经济的一些元素,如《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条款、第2条人格自由发展条款所体现的私法自治、契约自由、自主自决、人格权利等;第12条职业自由条款所体现的职业自由、工作权利等保障;第11条迁徙自由条款所体现的人员的自由流动、户籍制度壁垒的开放;以及第14条财产权利条款所体现的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等等。

另外,《基本法》规定的社会国原则也构成了塑造德国特色市场经济的基础,它力图平衡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效应,推动福利国家建设,更加充分地保障公民的平等与自由。德国的市场经济具有一定程度的“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的特点,市场经济负有一定的社会义务。为此,当缔约方之间的权利平衡被扭曲到显失公平或严重妨碍个人权利自由行使的程度时,国家可以适当限缩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由于社会国原则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开放性,依赖立法者加以具体化,因此该原则也可以构成一种立法委托。基于社会国原则,国家可以积极介入市民社会之中,为弱势群体提供体现人的尊严的最低生活保障;也可以结合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合理限缩雇主、个人的契约自由,防止弱势的一方陷入他决的状态(如支付最低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等)。另外,社会国原则可以构成国家积极给付、国家基本权利保护义务(这里主要是平权保护)的依据。与具体基本权利不同的是,社会国原则蕴含着国家积极介入保护和国家积极给付的内涵,推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韩国《宪法》序言、第10条、第34条分别规定了“社会的市场经济”的内容,并通过《宪法》第9章“经济”实现了该经济秩序的具体化。在韩国宪法上,社会的市场经济协调了经济平等与经济自由,既体现社会正义的价值,同时保障公民的经济自由。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正义与自由的价值平衡标准有所区别,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韩国宪法所确认的市场经济不是单纯的自由市场经济,而是始终保持着社会的元素,通过国家的适度干预体现社会正义的理念。学者们认为,韩国经济秩序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所有国民“过着体面的生活”,通过经济主体之间的调和,实现经济的民主化。[5]在韩国,自由的市场经济被认为与本国的社会特点不相符,强调既遵循市场经济的自由价值,同时允许国家干预经济的混合体制。其目的是,通过实定宪法的规范意义,实现自由与正义的双重目标。韩国《宪法》第120条2款作为价值标准规定了正义之价值,即“满足一切国民生活的基本需要”,保证国民经济的平衡发展,以实现人的尊严与价值。学者们认为,市场经济本身不能带来平等的人格与尊严,也无法避免因经济增长而出现的社会不公平的现象。在这种意义上,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宪法的调整,而其中,国家是不可缺位的。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应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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