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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鸿:论社会权的性质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6-10 22:26  点击:2621

摘要:  作为一种新型人权,社会权具有和自然权利、政治权利所不同的特殊属性。首先,社会权是一种身份权利,是以其属于某个国家、地区的居民资格以及弱者的特定身份而获致并享有这一权利;其次,社会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需要国家施行积极作为,保障公民体面生活、尊严生存;再者,社会权是一种受益权利,即给予权利人以相关物质上的利益或行为上的帮助。因行为人是否参与的不同,存在由国家主导的社会权受益路径和由当事人参与的社会权受益路径。

关键词:  社会权 身份权利 积极权利 受益权利

 

?无论是在人权还是权利的谱系当中,社会权都是一种新型的权利。按照学界的一般看法,其产生和形成与19世纪下半叶由德国俾斯麦发端的社会保险制度密切相关。[1]自此之后,社会权作为一种可向国家、社会主张和请求给予物质帮助、工作机会等安全保障的权利类型,进入了法律的视野当中。特别是对于弱者而言,社会权的存在使得他们不再以被施舍和救济的对象生活于世人面前,而是可以以其特定的资格、身份向国家、社会伸张权利的拥有特定权能的法律主体。如学者所言:“从社会权之崛起当可察觉,自由已扩大至藉权力获得之自由。此种自由乃‘免于恐惧之自由,免于匮乏之自由’,属于社会性权利或经济性权利。其与传统自由性质不同,却同为追求人格健全发展上所不容或缺者,应为人民所享有。”[2]《世界人权宣言》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制定,更在国际层面上确立了社会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然而,社会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性质的权利,则人言人殊,众说杂陈。自然,对于社会权作为一种积极权利的类型,学界多有论述,[3]但笔者认为,仅从积极权利的角度并不能完全说明社会权利相对于自然权利、政治权利的特殊之处,在积极权利这层属性之外,社会权还具有身份权、受益权的基本属性。以下我们即从身份权利、积极权利、受益权利三个层面对社会权的性质作一基本勾勒。

 一、社会权是一种身份权利

简单地说,身份权利是因为某一主体所具有的特定身份而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这一界定意味着:凡具有此身份者即拥有此权利;凡不具有此身份者即不享有此权利。可见,并不是权利构成身份,而是身份附着权利。例如,我是教师,我就应该拥有教师所享有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就不是其他非教师职业的人员所能具有的。“平等原则并不妨碍在人员群体中按事物性质进行合理区分”,当然,这也要求身份不能是个封闭、固化的地位标志,而是一种流动、开放的自主选择。正因如此,“制定商法规范作为商人的特别法是与事物本身相关而不是与等级相关,因为在商业自由和经营自由的标志下,这些职业并未被表述为封闭性的人员群体: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商人,并由此而同这些专门的职业规定打交道”。[4]法律一方面允许人们自主选择身份或改变身份,另一方面则是从规制的角度,对某一身份拥有者规定其相应的法律待遇。所以,身份“从最广泛的意义上,它包括一个人所有的法律关系,即他在法律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责任”。[5]当然,由于人生活在不同的社会领域,参与多种不同的社会关系,因而一个人可以同时具有多种并存的身份:“除了作为一个国家的成员,并以这种身份去思考、感受和行动以外,个人还可能属于某种宗教、某个社会或经济阶层、某个政党、某个家庭,并以这些身份去思考、感受和行动。除了是这些社会集团的一个成员以外,他还是一个简单的纯粹的人,并以这种身份去思考、感受和行动。”[6]在各种不同的身份背后,也都有着法律的影子,即法律根据人的身份而据此赋予权利、课以义务。

有趣的是,对社会权的源起进行解构的最为权威的思想家之一马歇尔就是从公民身份角度来介入对社会权的探讨的。在马歇尔看来,“公民身份是一种地位,一种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享有的地位,所有拥有这种地位的人,在这一地位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上都是平等的”。[7]自然,这种平等的身份并不是自古有之,而是经历了由身份等级、社会地位等社会分层下的不平等再到平等原则确立的长期演化。“从所有的人都是自由的以及在理论上他们都能够享有权利这一点出发,公民身份逐步发展起来,并且不断地充实所有人都能够享有之权利的内容。”[8]公民身份的获取,伴随着权利的赋予。在马歇尔看来,公民所应拥有的权利就其在(英国)历史上出现的先后顺序来说,包括了公民权利(18世纪)、政治权利(19世纪)和社会权利(20世纪)。而社会权利的核心内容,就是“从某种程度的经济福利与安全到充分享有社会遗产并依据社会通行标准享受文明生活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9]可见,赋予人们公民身份,不是宣布某个人属于某国公民的法律宣示,而是要在平等的基础上,使他们拥有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合法资格,去争取并要求国家救助以获致体面生活、尊严生存的主体资格。同时必须注意的是,在马歇尔对社会权利的定位上,包含着针对全体社会成员的社会福利给付与对弱者的特别救助两个基本内容,而如前所述,这恰恰就是社会权的完整内涵。当然,权利是否都是沿着从自然权利到政治权利再到社会权利而演化,在理论上不无疑问。例如学者以德国社会权发展的历史证明,对于德国来说,在权利的发展顺序方面,社会权利就先于民事权利(即自然权利)和政治权利而得到发展。[10]

社会权源于公民身份而获得,社会权因之也就具有明显的身份权属性。对于一个社会成员而言,它能否享有社会福利,能否获得社会救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为本国公民。“公民身份内含一个正常属于某一独特实体——通常是某一国家——的个人所具有的法律权利和政治权利。”[11]与人身、财产等自然权利不同,政治权利与社会权利都具有很大程度的封闭性,即一般只允许本国公民行使这类权利,而不会将这些权利赋予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从这个角度说,公民身份就是一种成员资格,它决定了谁可以获得福利与救助,而谁却无法获得同等的待遇:“成员资格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对彼此而非别人,或者说在同一程度上不对别的任何人承担义务。他们彼此承担的第一种义务是安全与福利的共同供给。这种要求也可以反过来:共同供给是重要的,因为它使我们认识到成员资格的价值。如果我们不为彼此提供安全和福利,如果我们不承认成员和陌生人之间的区别,我们就没有理由建构和维系政治共同体。”[12]对于这种拒绝外国人享受本国福利待遇或者救助、保障的做法,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歧视呢?“一般认为,此种从主权出发所为之差别待遇,仅是反映人权保障之现实而已,尚属正当或合宪法,因为外国人的基本权利地位,不是意识形态之整体承载,而需视个别情形包括国情,予以分别处理。”[13]固然从道德上说,这是一种“各人自扫门前雪”的不当做法,但在当今世界国家间各自为政的情形下,却又是一个无奈的现实。虽然世界全球化已经是个不争的事实,然而“根据市民权来划分有权或无权享受社会政策的界限、无资格人员被排除在社会政策适用范围之外的结构却始终没有改变。只要存在这样的结构,这个问题就不会完全消失”。[14]当然,如后面所要提到的,这一境况也在改变之中,各国的法律和政策也越来越朝着人道、博爱的趋势发展,这是弱者的福音,也是人类的福音。

实际上,不仅一国公民难以享受他国公民在该国所能享有的福利和救助,就算在一国之内,不同地区因为财政上的彼此独立,很多时候也会拒绝外地居民享有本地的福利待遇和社会救助。澳大利亚学者古丁就以美国为例说明了这一问题:“一直到‘大萧条’时期,州救济法还局限于居住时间超过一年的‘居民’,‘新居者’只被给予一点点吝啬的暂时援助,然后不予理会。一个有据可查的最残酷的案例是:一个双脚冻伤的人来到芝加哥,脚还没有治愈就被送走,结果导致双脚被切除。他起诉了芝加哥官员,法庭却宣判后者无罪,认为后者不欠此人任何东西。……卡多佐法官应用同样的原则,审理了第一次世界大战中一条纽约法律禁止在公共事业中雇用外籍人的案件:‘不承认外籍人的资格,的确是歧视,但不是专横的歧视,因为排斥的原则能够使各州把自己的资源限定于提高本州成员的利益……各州在决定如何使用自己的财政时应该理所当然地考虑本州公民的福利,而不是考虑外籍人的福利……各州在反对贫困的战争中没有必要将资源平分给本州的公民和外籍人。’(Cardozo 1915,164)”[15]事实上,这种情形在当代中国也屡见不鲜。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地政府在给予本地居民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上差别甚大。而对于进入城市的农民工而言,他们是否能够享受与本地居民同样的医疗、养老等福利待遇以及在社会保障上是否有着同样的保障深度与广度,同样不无疑问。

以上情形表明,是否能够享有由政府给付资金、物资或公共服务的社会权,取决于一个人是否为本国公民甚至本地居民,具有典型的身份特征,所以说社会权是一种身份权毫无问题。有关这一点,国内学者程亚萍有一段极为清新简明的论述,值得引用,她指出:“具体到个人以共同体成员的身份享有社会权的理由:其一,每个人作为社会成员对现有的物质资源有同等的使用权。富人和强权者无疑以占有更多的优质社会资源而取胜,赋予每个人以同等的基本的社会权有利于维护社会公正。其二,现代社会的富足生活是世世代代努力积累社会财富的结果,并不是现世少数社会精英独力而为。既然继承于前辈,就没有理由让少数弱2021年第4期者在贫困面前自生自灭,他们有分享人类文明与发展成果的资格。其三,穷人以其独特的方式为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他们往往分担了发展过程中绝大多数社会风险和苦难,再回过头来给予他们一点最低的生存保障,本身已经很是吝啬与不公,如果连这一点都无法做到,这个世界就没有任何人性可言了。其四,对于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而言,作为社会成员享有其他成员的关照首先体现伦理道德的要求,而且对其家庭成员而言减轻了物质和心理负担,使其他家庭成员能更好地作为社会化生产中的个体参与竞争。综上所述,社会权是个人以其成员的身份所享有的一种资格。”[16]当然,上述言论并未区分出作为一般社会成员享有的社会权(主要是福利待遇,如医疗保障、养老保障等)和作为特殊社会成员即弱者所享有的社会权。在全民福利的给予方面,本国公民或本地居民自然和他人一样都能够拥有平等的福利请求权与受益权,法律上不能厚此薄彼,否则即构成法律上的剥夺与歧视,但是,在对弱者权利予以保护方面,则需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法律所认定的弱者,否则也一样无法获得要求救助的资格。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应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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