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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裁判说理论——以民事法为视角》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5-29 23:35  点击:2177

本书是王利明教授历时八年,对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学方法论与中国民商法研究”的重点研究成果,全书共分两编十二章52万字。是我国《民法典》正式颁布施行后首部从裁判说理的角度研究民事法律适用的著作。本书有几个显著的特点:

一、论述全面,深入浅出,理论基础深厚

本书以我国现行立法为依据,对裁判说理的基本原理进行了探讨,在引用国内外著名学者论述的基础上,对裁判说理的一般原理、功能、案件范围、基本内容、对象、主要方法进行了系统阐述,形成了关于裁判说理的完整理论体系。有助于法学研究人员深入了解学习裁判说理的相关理论知识。

二、引经据典,博古通今,问题探讨根植我国国情

本书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并充分借鉴域外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我国古代判词说理的风格,并对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方法进行了系统总结。本书提出了裁判说理的原则、依据、框架以及制度保障等,并主张裁判说理应当坚持情、理、法的结合。本书探讨问题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诸多实务中的典型案例裁判说理进行分析论证,对我国裁判说理的现状、不足及完善进行了全面总结和科学分析。

三、方法明确,实践操作性强

本书从法律解释的说理、法律论证、法律原则在说理论证中的作用三大方面系统阐释了裁判说理中法律解释与法律论证的基本方法,对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裁判说理中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法律论证的功能、方法、基于法律原则的漏洞填补等问题进行了全面论述。可以为司法实践中强化并正确展开裁判说理提供重要参考。对于司法实务部门,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员额法官、法官助理等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系统掌握裁判说理的方法和技巧、准确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强化判决说理的质量、引导和规范社会行为、提升司法权威性与司法公信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片段试读

第七章 裁判说理的框架

第一节 裁判说理与法学方法论的关系

一、法学方法论与裁判说理的关系

法学方法论主要是研究法律适用规律的学问,通过总结和归纳法律解释、价值判断、法律论证等法律运用中的一般规律,并在裁判活动中加以运用,从而保证法官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裁判说理与法学方法论并非完全互为对应的关系。

在说理过程中,法学方法论是重要的说理工具。法学方法论发挥了论证工具的作用——在法院裁判说理中,法官运用法律方法论的论证说服力,使法院裁判具有权威性。除了作为说理工具外,法学方法论在说理中也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一方面,法学方法论能够确保裁判者受到实证法的拘束,避免恣意裁判。另一方面,法学方法论的运用,能够确保同案同判,保障法的安定性,提高当事人对法的预期性。

法学方法论本身应当服务于裁判说理。例如,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都是裁判说理的重要方法,而裁判说理主要应当在司法三段论的框架下展开,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方法论与裁判说理有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关系。当然,法学方法也并非仅仅服务于裁判说理,在法学的研究与教学中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甚至,法学的方法也可能为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如政治学、历史学等提供借鉴。同时,裁判说理的方法十分广泛,不限于法学方法论,不能二者等同,裁判说理需要展开对事实的说理,如证据的认定、展现庭审过程等,其范围更为宽泛,其本身并不是法学方法论的内容。而且即便是对裁判结论的说理、论证,其方法也不限于法学方法论,而可能需要运用多种法律论证方法。诸如社会学的方法、历史学的方法、经济分析的方法等均可能为裁判说理提供依据。

法律适用虽然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但其最典型地体现在司法裁判的法律适用中。法律适用牵涉多方面问题,如司法体制、法官素养、社会价值等,这些问题显然不属于法学方法论的范畴。尽管法律适用的主体是多元的,包括行政机关的执法、仲裁机构的仲裁等,但法学方法论并不是一般地探讨法律适用的问题,而应聚焦在司法案件裁判过程中法官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法学方法论以案件裁判中法官的裁判活动为视角,以法官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为内容,以法官的思维方法为考察对象,以法官如何运用三段论过程而展开。总之,法学方法论是有关法官在案件裁判中,如何运用三段论,准确解释法律、作出价值判断方法的归纳和总结。或者说,法学方法论是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价值补充和司法三段论等方式,来解释和运用法律、正确裁判案件的方法,是对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适用规律的系统总结。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方法论主要是案件裁判的方法,因而,它与立法论是相区别的。

裁判说理就是法学方法论在裁判领域的适用和表现,而法学方法论是裁判说理的规律总结,两者就是理论和实践的关系。裁判说理事实上就是在特定案件中法学方法的一个清晰展现,但是裁判说理与学者说理不同,裁判说理并非简单地阐释某种理论,而是以现行法为基础解决特定的、已经形成诉讼的实践问题。裁判说理应当在三段论的框架内说理,一方面,要确定法规范这个大前提;另一方面,也要查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最后还要在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形成对应的涵摄关系。

二、法学方法论在裁判说理中的运用

裁判说理是法学方法论的组成部分,是法学方法论在裁判领域的具体运用,主要原因在于:

(一)裁判文书的说理必须遵循司法三段论的基本原理和分析框架

裁判说理应当通过三段论的方式进行,为了保障裁判说理的妥当性,需要在裁判时关注对裁判大、小前提的认定,即应当关注法律规则的选择和法律事实的认定。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寻找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通过一定的事实抽象出一定的法律关系,判断出可供适用的相应的法律规范,并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以及对其构成要件的确定,寻求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规范。这一过程便是以三段论的方式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进行联结的过程。从实践来看,可供适用的大前提常常可能有多个,而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也可能与大前提并不完全一致,如何选择最妥当的大前提,并实现涵摄的过程,就是司法三段论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能否实现最佳法律规范效果的关键。因为抽象的概念无法运用于具体案件之中,无法实现与案件事实的有效联结。在这一过程中,法官首先要明确大前提(即找法),然后,确定小前提(确定可涵摄的法律事实),最后,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在三段论的框架内,法官必须要依循一定的方法展开说理论证。裁判说理属于法律推理的范畴,其大前提应当是法律。

但是,单纯依据三段论进行法律适用却仍然是不充足的,因为单纯通过三段论无法解决价值判断的问题。法律并非数学一般,可以完全依据逻辑推演得出唯一结论。三段论作为一种逻辑推演的手段,仅仅能够保证逻辑推演环节的正确性,但是却不能保证价值判断的正当性。有人认为,“将垃圾输入系统,出来的结果也是垃圾。”此种观点不无道理,在法律方法论的发展过程中,近几十年来,不少学者已经对单纯依据三段论的弊端展开了反思。单纯依靠三段论的认识已经为法律论证理论所广泛批判,通过说服与共识的方式对正义进行裁判越来越受到重视。

“将论证化约为以逻辑手段能够把握的结构,可能导致实质论证的无意义”。

但是应当看到,上述批判并非针对逻辑本身,而是针对将以三段论为代表的逻辑提升为“理性论辩的普遍约束模式”的现象。也就是说,三段论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完全否定三段论,将导致法律逻辑推演出现真空。三段论作为逻辑推演工具,具有其在裁判说理中不可替代的功能。但是在法律论证中仅仅依靠三段论显然是不足的。除了三段论以外,对“推论之有效性”和“前提之真或可证明性”的说明在法律论证之中也是不可或缺的。

因此,在裁判说理中,仅仅言明大前提、小前提与结论并不足够,法官必须对大前提的选取,小前提真实性的判断取舍,大前提能否涵摄小前提,推论结论的有效性等问题均进行论证。而不能单纯追求结论的推出,而忽略了对前提事实的论证。

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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