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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浩舟:自由心证制度的本土实践——以我国西南地区一起基层环境侵权案件为分析对象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5-29 23:30  点击:1594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句口号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具有毋庸置疑的重要地位。在一起司法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法官如何进行事实的认定,这问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学界的普遍观点(conventional wisdom)认为,“查清事实对于中国司法具有特别关键性的意义”(季卫东,2008:148):我国的司法传统把发现案件的真相作为审判的理想目标(张建伟,2006:178),这意味着法官的工作不仅是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判断,而是“穷尽一切手段追求真相”(季卫东,2008:149),也即所谓“事实探知的绝对化”(张卫平,2001:72)。司法机关探知的事实,必须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这被看成中国共产党“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民事审判中的反映,以及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体现(黄松有,2003:51;易延友,2004,99)。既有研究指出,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包揽收集、调查证据责任”,对纠纷发生的事实“无不详加调查”(王韶华,1991:18)。此外,“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同时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任意申告翻案”,并进而导致追诉恣意化的后果(施鹏鹏,2014:300;季卫东,1993:38)。一言蔽之,按照学界的普遍观点,我国法院进行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是“真实主义”,法官为了追求案件真相不遗余力,甚至不惜付出“牺牲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的代价(季卫东,2008:149)。

上述的普遍观点对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进行事实认定的经验面貌作出了富有概括力的描述,并且在法学界引起了对于“真实主义”的深刻反思和广泛批判。不过,本文想要分析的,是学界相对忽视的另外一个现象,即在传统上被看作“细事”,重要性低于行政、刑事案件的民事纠纷当中(黄宗智,2014:9),法官的实际行为可能与“真实主义”相反,在进行事实认定时故意左右证据、“选择”案件事实。背后的道理很简单: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法律审”与“事实审”都是由法官负责。相比载有明文的规则,对于证据的审核更是法官的思维黑箱的产物,因此,如果法官事先有了判决结果但要找理由,那么在案件事实上“做文章”,就是一个相比罔视法律更简单、方便、隐蔽的手段。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独立进行判断”,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遵循“自由心证”的原则。有学者把法官左右证据看作对于“自由心证的滥用”(孟勤国,2015:144),本文则称这种现象为“自由心证的表演化”。本文的中心问题是:既然按照法律,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那么是什么力量,导致了法官的“自由心证”表演呢?除司法腐败以外,什么样的案件会扭曲法官的“自由心证”?如果法官没有腐败,又为什么要假借“自由心证”来为判决的结果进行辩护呢?我们该怎样理解基层法官的行动逻辑,法官是“法律帝国的君候”还是“社会主义的建设者”(Dworkin,1986:407;江必新,2010:5),是自利的策略行动者还是文化观念的实践者?“自由心证的表演化”对我们在宏观意义上理解当下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又存在什么样的启发呢?

一、研究的理论背景

尽管我国学界关于法官“自由心证”过程的实证研究尚不多,但是在过去三十多年里,我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积累了相当针对基层法官的司法行为研究。总体上看,这些研究大致循着两条思路展开。一条思路以贺欣(2008)为代表,把法官看成在一定的制度约束下,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策略行动者,本文称这种思路为“利益论”;另一条思路则以苏力(1998)为代表,把法官看成“送法下乡”等各种理念的自觉践行者,本文称这种思路为“理念论”。这两种思路都对个案现象有解释力,但都在普遍性上存在很大缺陷:法官群体显然和普通人一样是趋利避害的,但是法官群体也和普通人一样,希望自己做的事情被视为是恰当的。法律社会学要理解法官如何行为,就需要超越“理念论”和“利益论”对法官行为动机的片面化处理,提供一个结合“理念”和“利益”的有普遍意义的解释框架。

在“理念论”的法律社会学看来,当代中国的基层法官需要面对两套具有张力的逻辑,即法律的形式理性逻辑(法理逻辑)和国家社会治理逻辑(治理逻辑)(郭星华、郑日强:2016:10)。一方面,中国法在二十世纪里以现代化为总体改革方向,并大规模地对于西方现代法律进行移植(强世功,2005:112)。时至今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覆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依法治国”成为强势的合法性话语,党和国家迫切希望提高基层法院的专业化水平来提高政权合法性(丁卫,2014:312-14),“法官说法”已是不言而喻的要求。学者用“甩干”机制或者“纠纷格式化”,来形容基层法院把法律因素从生活纠纷中分离出来的过程(刘正强,2014;朱涛,2015)。与此同时另一方面是,从改革开放之前的“革命化司法模式”到改革开放之后的“治理化司法模式”,法律的工具主义性质并未发生太大变化(瞿郑龙,2016:116,119;强世功,2000)。侯猛(2006)和黄韬(2013)分别指出,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发挥着制定和实施公共政策的作用。赵晓力(2000:127)对基层法院的研究指出,纠纷解决是法院的“专门职能”,介入党和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治理,是法院的“服务职能”。苏力(1998:55)进一步指出,基层法官“送法下乡”,是为了在乡土社会强化现代国家权力。质言之,我国的基层法官既要符合移植自西方的法律制度,又要满足本土的合法性要求(刘思达,2005),正如季卫东(2008:147)所说,中国式司法是一个在法律规范、政策规范和社会网络关系规范之间不断选择、组合以及调整,从而展现出“丰富多彩的可选择性方案”的过程。“理念论”对于中国的司法现实,做出了精准而深刻的描述。但是问题也随之而来:法官是为什么服从法理和治理这两套逻辑的呢?认为法官总是自觉自愿按照理念行动,这难道不是太过理想化了吗?

在“利益论”的法律社会学看来,法官和其他职业的劳动者一样有自利的取向,受到(货币和非货币的)激励和约束(爱泼斯坦等,2017:1,5;李晟,2014)。对于法官来说,一个行为的成本和收益都是在司法制度当中定义的。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四级法院建立了两审终审制度,每一级上诉法院都有权全面审查事实和法律问题(傅郁林,2002:93-94),因此,基层法官的案件审理时时处于二审的阴影之下。但在司法制度的表层结构向“正当程序”接近的同时,另一方面,司法制度的深层结构——法官的“职、级、格”——则向“细密的层级体系”接近,法官之间的“竞争上岗”,使控制法官的机制被激活(刘忠,2014:146-49,158-60)。法官被纳入“等级服从的位阶”之中(贺卫方,1997:126),意味着法官一边面对着普遍化的行政干预,一边面对着常态化的绩效考核。许多学者指出,在政法机关—司法机关,上级法院—下级法院,审委会—合议庭,庭、院长—普通法官之间,存在下级服从上级指挥的行政领导关系,而不是上下级都只遵守事实法律的审判监督关系(王申,2010:37;何帆,2012:16;沙永梅,2008:187-88;龙宗智、袁坚,2014:135;谢佑平、万毅,2003:140)。另外许多学者指出,基层法官受到绩效考评制度的约束,其收入和升迁的主要依据,是包括结案率、上诉率、发改率、调解率、撤诉率等的一套量化指标体系(艾佳慧,2008;李拥军、傅爱竹,2014;龙宗智,2011)。此外,在“结果责任模式”的错案追究制下,法官努力避免案件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从而处于受调查、被惩戒的地位(陈瑞华,2015:14-15,19)。总之在“利益论”看来,如贺欣(2008:457)所说,法官的审判决策过程主要是由司法行为嵌入的体制结构决定的。不论是因为忌惮当事人的上诉服从法律,还是为了满足绩效考核或者避免错案责任而追求“案结事了”,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法官在不同情形下的策略选择。

“利益论”为我们提供了解释法官行为的微观基础。但是,“利益论”却无法解释:约束法官的司法制度又是被什么东西约束的?作为“表层结构”的上诉程序和作为“深层结构”的层级体系,是为了什么初衷设立的,又用什么理由为其存在进行辩护?此外,法官是如何理解自己的策略性行为并且对其说明的?如果我国的基层法官都是赤裸裸的利己主义者,那么为什么他们会被选择当法官呢?这一个个困难的问题意味着,“利益论”描绘的图景是不完整的,甚至是有偏差的。更加完整、清晰的法官行为模型,需要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调和“利益论”和“理念论”的观点。本文试图勾勒这样一幅我国基层法官的肖像:他们是两种司法理念的执行者,又是受到制度约束的“理性人”,并且恰恰是在符合合法性理念的制度框架内进行策略性的行动(Meyer & Rowan,1977;DiMaggio & Powell,1983)。更具体地说,在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和提升国家治理能力这两个相互之间具有张力的话语的共同主导下,我国的基层法官同时受到正式的诉讼制度和非正式审判管理制度制约,因此,他们选择的审判策略要因地制宜地同时满足两种制度的要求。选择事实认定环节来进行“表演”就是这样的一种策略。在本文接下去的章节中,我主要通过来自我国西南地区一家基层环保法庭的个案,来说明基层法官是在什么样的具体环境中采取自由心证表演化的策略的。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应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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