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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清:制定法解释中的立法意图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5-29 23:26  点击:2819

法律科学业已承认“一般条款不能决定具体案件”。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时,法官须对法律条文予以合理解释,和个案事实相结合生成裁判结论。在奉行立法优先(legislative supremacy)的国家中,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尊重立法原意,这一立场经常被归类为意图解释理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的相关措辞表明,法律解释的正当性标准之一是符合立法原意,与立法意图有关的材料可以作为重要的说理性论据。②从我国实务经验来看,运用立法意图作为解释论点辨别法律措辞的真实含义,已经成为纠正错误解释的做法。③在德国和法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中,探寻立法意图的做法经常被归入到主观目的论或注释方法,而与客观目的论相对,其中黑克、贝林等人均对探寻“立法者意志”的做法青睐有加。④尽管客观目的论往往被尊奉为“解释的桂冠”,但这类司法宣告往往只取得“法政策”效果,实践中法院同样也关注与立法者意志有关的历史论据。⑤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说,“基于立法意图的论点在所有的制度中会以不同的方式概念化、构建”。⑥但是,二战之后主要国家在立法意图解释方法上所遭遇的问题却惊人地相似。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近年来立法意图解释方法都遭遇客观说的批判,后者经常认为立法意图并不存在、对于法律解释而言不重要。⑦就解释技术而言,立法意图究竟应该基于精神科学的立场运用主观历史方法探寻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抑或是以客观方法探寻历史上的规范目的,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导致了立法意图解释方法内部的分歧。随着我国法律解释理论研究工作的不断推进,学者们正在逐步推进对这一解释方法的反思与重构。例如,在立法意图的概括水平设定方面,一些学者试图通过澄清考夫曼等人的类型概念,主张刑事法律解释中事实类型的归属离不开立法意图所体现的立法者价值判断。⑧还有学者认为,虽然主/客观说之间的争论原则上没有终点,⑨但依然不妨碍建立起“主观意思初步优先的整合性理论”。⑩研究法律解释的学者普遍认为,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共同目标是“最大限度地诠释立法文本所蕴含的立法意图”,(11)但是就立法意图解释方法而言,一些基础性的、理论性的工作依然有待澄清:当法官们言说立法意图时,他们究竟在讨论什么?法官在实践中如何辨别立法意图?立法意图是独立的论点,还是“跨类型”的论点?立法意图在法律解释中有何局限性?

本文从英美国家对立法意图解释理论的批判性检读入手,以期为上述问题提供可能的方向和策略。之所以选择英美国家作为切入点,一方面固然是因为法律解释问题的普遍性,但更重要的原因则在于特殊性。英美国家虽是普通法国家,但近年来随着制定法成为主要法律渊源,普通法法官已经逐渐形成了一些经验性的做法。(12)进入20世纪以后,意图解释理论接连受到目的解释理论、新文本主义解释理论和动态法律解释理论的冲击。各种解释理论之间的相互角逐,为确定立法意图在制定法解释活动中的坐标,提供了相当丰富的理论资源。

一、实践与学理中的“立法意图”

意图是一个心理谓词,指的是行为人通过做出特定的行为,实现特定的目的的期望。立法意图是一个非常灵活多变的概念(slippery concept),(13)在不同的情境下,这个词汇经常可以指代不同的含义。因此,在讨论意图解释方法之前,宜先进行语用方面的梳理。一般来说,关于“何为意图”的争论,经常是围绕意图与目的、个体意图与集体意图、语义意图与适用意图展开的。

(一)意图与目的

在法学界的讨论中,意图和目的并不是一对容易区分的概念。这是因为“意图”经常可以指很多种含义,有的时候“意图”可以指一种目的,标志着制定法当中所存在的一般目标或者政策,只不过需要找到具体的适用情况;有的时候是指制定法“意图”给出的具体的、个别化的适用情况。因此,有学者认为意图(intention)应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意向意义”(intend meaning),一是“目的”。(14)按照这一理解,意图实际上就包括了目的。“意图”和“目的”之间的这种混用,也是导致意图论和目的论解释方法经常被混为一谈的主要原因,约翰斯通(Quintin Johnstone)就认为,“目的”有的时候指的就是“意图”的别称。(15)

按照《牛津高阶英语词典》所载一般英语的习惯用法,“意图”(intention)指“你试图要做的事情,特别是近期内”,而“目的”(purpose)则指“某人想要实现的东西,你做某事的目的就是你做它的理由。”同时,目的一般指的是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希望实现的更为抽象的目标,而意图指的是关于某种情境的更为具体的心理状态。(16)一些学者也主张将意图和目的区分开来。埃斯克里奇(William N.Eskridge)认为,作为原旨主义理论的其中两个分支,目的论和意图论之间的区分仅仅是在概括程度上而言的,“立法目的是一个比立法意图更加有弹性的概念”,(17)并且“对立法目的的探究是在比具体的立法意图的探究更高的概括程度上的”。(18)迪克森(Reed Dickerson)认为意图和目的之间的区分,主要是长期目标与短期计划之间的区分:“通常而言,‘意图’这个词的用法和制定法试图直接表达或者在短期内实现的短期目的相重叠,而‘目的’这个词则主要指立法机关希望制定法实现或者有助于实现的未来的目的。”(19)

(二)个体意图与集体意图

现代立法是集体作业的成果,因此意图解释方法就会遇到“集体意向性”(collective intentions)难题。集体是否可以像个体那样具备意图?关于这个观点,学者们的讨论大致上可以区分为个体主义(简单累积和复杂累积)和整体主义的立场,前者以谢默思·米勒(Seumas Miller)、米歇尔·布莱特曼(Michael Bratman)、拉伊莫·图梅勒(Raimo Tuomela)为代表,后者以约翰·席勒(John Searle)和玛格丽特·基尔伯特(Margaret Gilbert)为代表。(20)按照个体主义的立场,集体意图最终可以化约为每个个体所持有的相同意图,而按照整体主义的立场,集体意图是不可分割的集合概念。

上述分类产生的问题就是,在意图解释的运作过程中究竟应该以哪个(些)立法者的意图为准。克莱布·内尔森(Caleb Nelson)持个体主义的立法意图观,他认为立法意图可以表现为个体立法者对于语义内容的相同理解,因为如果个体立法者都在努力满足拉兹的“道德要求”,也就是希望根据通行的习惯、原则来解释法律,那么以一种中立的方式将这些理解加总为集体意图亦未尝不可,哪怕立法者隐含的政策偏好会出现投票循环,或者立法过程受到投票顺序的操纵。(21)安德雷·马默抛弃了功利主义的个体主义解释,提出了一种复杂累积解释方法。他认为,群体意图存在的条件不仅仅是多数人在事实上持有相同的意图,而且这一意图必须与群体存在一种“非偶然性关联”。(22)拉兹则认为,立法意图不能等于个体立法者意图的加总,这种个体主义的做法忽视了立法行为本身的制度性。在拉兹看来,立法机关和企业、团体、机构一样,是在制度框架内慎议立法的,因此立法意图应该归于整个立法机关。(23)

对立法意图进行数量化在技术上是有难度的,实践中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法院经常笼统地声称自己是在寻找“立法机关的意志”或者“议会的意图”,有时又认为立法意图指的是通过相关制定法的语言合理推断立法机关应该具备的意图,(24)但有时也认为“与起草过程相关的那些人的意图可以正确地看作整个国会的意图”。(25)

(三)语义意图、预期意图/适用意图

如果说解释的标准在于寻找作者或者说话者的意图,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对意图的研究应该在多大的概括水平(generality level)上展开。通常,当我们说到“作者的意图”或者“说话者的意图”时,我们可以指代下面三种不同的意图:①作者意图做此事或者彼事的意图;②作者(被理解为)以此种方式或者彼种方式做某事的意图;③作者让某事或者彼事发生的意图。(26)笼统地说,在意图方面会出现适用意图(application intention)/预期意图(expectation intention)和语义意图(semantic intention)之间的差异。格莱斯(H.P.Grice)则在讨论“说话者的意图”(speaker's intention)时区分了“非自然的”(non-natural)或者“习惯的”(conventional)/“自然的”(natural)意义。在日常会话中,我们所说的意义(meaning)经常是在前一种意义上说的,因此说话者意图传达的意义就是说话者期待听众听进去的东西。由此可见,格莱斯认为说话者的“语义意图”比“适用意图”更加重要。(27)格雷西亚(Jorge J.E.Gracia)同样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意向可以并且总是指向某种确定意义的传达,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作者不需要对意图的内容有非常具体的认识,有时一种关于目标的模糊观念就足够了。(28)

在法学界中,学者们对于立法意图的概括程度也有不同的看法。在针对斯卡利亚的评论中,德沃金最早区分了两种原意主义,一种是“预期原意主义”(expectation originalism),一种是“语义原意主义”(semantic originalism)。前者认为解释应该是找到立法者预期法律条文实现的后果,而后者则认为解释就是辨别这些条文意图表达的语义。(29)类似的,在后来的《原则问题》一书中,德沃金还提到了“具体的”(concrete)意图和“抽象的”(abstract)意图的区分。(30)有的学者认为,这对区分乃是在“立法机关关于它在立法中所使用的词语的意图”以及“立法机关关于这些词语的后果的意图”之间所做的区分。(31)

语义意图和预期意图之间的区分会直接影响解释结论,从而也就导致了意图论阵营的分裂。按照预期意图或者适用意图的解释,“禁止残忍及不同寻常的刑罚”可能就不包括鞭刑,但如果依照语义意图来解释则可以包括鞭刑。那么,究竟哪一种立法意图比较合理呢?对此,不妨以布兰德雷·W.米勒(Bradley W.Miller)曾经讨论过的一则加拿大投票权法案为例。按照这部法案1867年的适用意图,原本规定的享有投票权的“人”(persons)仅仅适用于拥有财产的自由人,女性并不拥有投票权。(32)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语义意图而非适用意图来解释,更符合当下社会价值。德沃金也倾向于认为语义意图更符合原则化裁判的需要。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应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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