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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六益:我国司法理论中“人民”的多重意涵研究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5-29 23:24  点击:1510

摘要:在我国司法理论与实践中,以人民为中心是一项基本要求,但人民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拥有多重意涵,包括:法律程序中同质化的“当事人”、社会学意义上分化的“群众”以及政治学意义上作为正当性来源的“人民”。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以专业化为指针的司法改革中,复杂多样的群众被塑造为同质化的当事人。然而,理想的当事人更多停留在概念之中,现实司法中的人民是分化的。在程序中得不到满足的当事人会借助信访等途径恢复其政治身份,退出法律程序之网,也解构了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应该避免“一刀切”误区以面对真实而分化的社会大众及其多样化诉求,重视作为正当性基础的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并借助政法体制实现对人民的实质代表,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司法的初心与本意。

关键词:以人民为中心 人民当事人 群众 政法体制

 一、司法理论研究的人民维度

“为人民服务”是新中国政治哲学的基石之一,群众路线是其基本底色,在司法中体现为“司法为民”的司法政策。“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为民的初心和基础,也是推进以人民为中心的改革的必然选择。党的十九大提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评价司法改革的效果离不开人民的感受,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因此,在司法中也要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不过,司法理论中人民的意涵是动态发展的,尤其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权利本位和公民逻辑的兴起,司法理论中的人民也经历了从“群众”到“当事人”的转变,在以司法专业化和职业化为主导的司法改革中,人民不再是中国共产党倚重的被动员的革命力量,也不再是需要被司法不断驯化的法盲,而是责任自负的理性当事人。近些年来,随着司法责任制等措施的推进,人民法院大踏步地迈向形式主义法治;但与此同时,源自基层、注重调解的“枫桥经验”也成为司法改革的风向标之一,专业化浪潮中又出现传统经验的复归。对此,本文认为,理解司法政策的变化,需要引入司法的“人民维度”,在司法研究中找回人民。司法理论并非建立在抽象的概念世界之中,司法研究不仅需要“面对中国”,还要面对中国的人民。将法官与诉讼参与人一并考虑是理解司法的正确方式,苏力教授将之归结为司法的“合成理论”,顾培东教授称之为司法应该尊重“消费者体验”。不同时期的改革都会诉诸“司法为民”的支持,关键是其中理解的人民是不同的,这要求在司法理论的研究中关注人民的多重意涵。人民不仅仅是抽象的概念,更是具体的活生生的人。

在“人民”的多样化区分中,最基本的分野来自社会经济层面:人民到底是责任自负的理性当事人,还是“马锡五审判模式”或“枫桥经验”视阈中的群众?不同群体对待法律诉讼的态度不同,统治精英和社会上层更倾向于采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中下层社会阶层成员——在数量上占据多数——更信赖党政机关,进入诉讼之后也更期待法院能够帮他们维护实质正义。本文将对司法理论中的人民形象进行归纳分类,并对诉讼法理论中的当事人概念与模式进行反思,运用社会分化理论重新认识真实的当事人构成,主张重新激活人民背后的政治意涵,通过借助政法体制下的实质代表机制,以实现对底层群众司法诉求的维护,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进路。

 二、法律程序中同质化的当事人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司法工作中,以人民为中心是一项基本要求,传统上的“人民”被理解为人民群众,但是在改革开放后40余年的法治建设中,司法之中的人民逐渐被当事人概念所替代。从群众到当事人的转变赋予了抵制司法群众路线以正当性:既然人民已经从落后的群众变成精明、理性的当事人,司法专业化就自然是最好的选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学术界进一步提出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从“人民”到“公民”,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已经打破过去的政治思维惯性,实际上是一场“去身份化”的法律转型。“八二宪法”激活了公民的概念、明确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法理论上“公民”概念的兴盛,为诉讼法上“当事人”的出现奠定了基础,这种变化在实体法中亦有体现,对司法之中人民的全新理解,是经由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塑造而逐渐清晰起来的。

(一)“当事人”概念的法律塑造

“当事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无论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经济活动中的外资企业,还是更为常见的公民个人,在诉讼中都是当事人。对实体法律中自然人的关注使得公民个人获得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进而夯实了程序法中当事人的理论基础,这一趋势可以从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看出来。改革开放之后,为了给经济活动提供法律保障,根据主体的不同制定了3部平行的合同法:198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3部法律都没有将自然人放在重要位置,农民彼此间关系也主要借助传统规范来维持,他们处在熟人关系网络,而非合同法打造的私法关系中。对于城市居民而言,在20世纪90年代的“下海潮”到来之前,辞去体制内工作去经商还不普遍,也很少有动力和能力直接参与经济活动。进入20世纪90年代,自然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随着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与巩固,经济活动也不能因为主体的身份不同而施予区别对待,制定统一合同法势在必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自然人已经成功取代法人、其他组织,成为第一位的主体。与此同时,“当事人”借助程序法的塑造成为诉讼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

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条立法宗旨条款中并未提到当事人的概念,立法者所设想的诉讼参与人还是实体法中的具体形象——“国家、集体和个人”,并未抽象出统一的当事人概念,而且将公民个人排在诉讼主体的末位。199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条直接引入“当事人”概念,这条规定一直持续到今天。当然,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非没有当事人概念,只不过并未像今天那样成为基石性概念;“当事人”一词在司法话语中的流行可能更晚,直到1997年前后,“当事人”一词才频繁地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

随着当事人理念的兴起,司法工作的重心也开始发生变化,从为群众服务转向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司法中的“两便原则”得以重构。传统“两便原则”应对的是民事立法不足、司法远离人民群众的状况,为此需要在司法中贯彻便利群众的原则;而现在当事人是积极主体,可以独立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完成诉讼过程,司法所要做的只是提供一个平台。法官承担的仅仅是服务工作,不需要像过去那样为民做主地代劳——后者恰恰被认为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如果说以前司法工作中群众路线关注的是如何能够节省农民的诉讼支出,很好地“进行”诉讼,新千年后的司法制度所关注的就是如何让当事人很好地利用司法制度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前一种语境下,农民被动地进行诉讼,像完成任务一般地经过起诉、立案、审判、执行等系列司法活动;在后一种语境下,当事人“享受”着诉讼的过程,他们“利用”这一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当事人主义的隐秘逻辑

现代法治所期待的是同质化的公民,农民或市民的身份区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们都是《合同法》规定的“自然人”,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法官可以用同样的方式来对待他们的诉讼请求,以此减轻法官区别化对待的工作压力。理想的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责任自负,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之下,司法决策层更有动力将举证责任转嫁给当事人,这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便可初见端倪。《若干规定》不仅缩小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而且对当事人举证施加了较为严格的举证期限并规定了证据失权规则。民事诉讼理论将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视为一种历史趋势,责任自负是现代当事人的核心特征,其基本假设是当事人具有诉讼能力,对群众进行诉讼的过分照顾反而是没有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错误思想。民事诉讼中的三大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法院调解原则——都折射出自我责任的法理,法官不应该替当事人决定,“当事人拥有判断自己利益的信息优势,应自主作出选择”。当事人不再被动接受法院和法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而是诉讼过程中能动的主体,是平等的诉讼参与人。

当司法褪去职权主义色彩之后,举证责任改革使得当事人承担起更为沉重的诉讼责任。法官致力于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基础上的中立裁判,“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相互对立地举证、质证和进行辩论,有利于法官居间问案,兼听则明,公正裁判”。司法改革中的许多措施也推动了理想当事人的成熟,《若干规定》施行后,出现了千方百计甚至不择手段(收集证据)的诉讼当事人。新的法律逼着当事人在法律话语中成为只顾法律的“坏人”。这样,进入司法之中的“当事人”就必须具备风险意识:你可以千方百计地收集证据,但是你不能错过举证期限;法院为人民服务,但是不会保护不及时行使权利的当事人。司法的“为人民服务”与“为当事人服务”存在实质区别,更不能也不应该迁就和保护当事人诉讼不当的行为,不能因保护个别不正确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而牺牲法律的尊严,影响法院为人民服务的整体效应。法院对诉讼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具备举证能力,并且会“及时、充分、全面”提供证据。

然而,当事人主义的理想当事人更多停留在设想中,《若干规定》并不能解除法官判案的实质负担。虽然有些法官对《若干规定》持“兴奋和欢迎态度”、理论界对此“比较肯定”,但审判一线经验反馈来的是,“在现今当事人法律素养不高的情况下,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过于理想化”。在社会转型带来的司法压力下,和谐社会框架下的法官不得不转变立场,执行《若干规定》的态度从刚性转为柔性。在具体司法过程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和法官调查取证的案件数量增多,也更为容忍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和变更诉讼的请求;尤其是对于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即便过了举证期限,只要在做出裁判之前提出都予以认定。因此,当事人概念在话语与实践之间产生了一定的背离,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因“市场向右,社会趋左”而面临内在张力:市场经济鼓励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但是政治和社会管理则倾向于职权主义,为了弥合两种模式的分歧,未来的民事诉讼制度发展方向应该是“以职权主义模式为主,兼采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第三条道路”。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应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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