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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玉双:价值一体性命题的法哲学批判:以方法论为中心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5-23 10:11  点击:1625

价值问题是贯穿伦理、政治和法律思考的一个核心问题, 历来在理论上存在激烈争议。价值反映了事物或行为的某种属性, 但同时与作为行动主体的人的情感和观念紧密相关, 这引发了关于价值之本质和认识方式的一些基础性难题。伦理学研究中存在着两种解决该难题的路径:一种行动为什么是有价值的, 这是规范伦理学研究的内容;而价值的本质与其他事物如何区分, 则是元伦理学研究的基本主题。在一百多年的发展中, 元伦理学领域产生了大量的流派, 它们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即实在论者和反实在论者。实在论者内部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但基本立场在于主张道德性质是客观的, 即道德事实是真实存在的, (1) 而反实在论者则否认这一点。按照实在论者的主张, 诸如自由、尊严、友谊和诚实等道德价值在性质上是客观的, 关于这些价值的道德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 (2)

实在论与反实在论之间的争论催生出了大量的核心性议题, 这些议题同样也影响了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的理论进展, 其中关于价值客观性的争论在法哲学领域的影响更为巨大。在关于法律性质的争论中, 尽管价值问题不是理解规则之本质的关键, 但在对法律规范性的分析中, 规范性这个概念本身就包含着对规则指引行为之功能和价值客观属性的诉求。 (3) 此外, 在近一二十年英美法哲学的方法论转向中, 关于元伦理学之性质的讨论直接影响了法哲学之性质的争论。

在各种立场中, 德沃金在《刺猬的正义》中所提出的核心主张以一种独特的方式参与到这场争论之中。 (4) 一方面, 德沃金在该书中全力捍卫他在先前著作中所提出的平等的政治道德和解释主义的法律观;另一方面, 德沃金以价值一体性命题为核心, 将他所辩护的伦理、政治和法律理论贯穿起来, 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价值一体性命题主张价值的客观性、相互关联性和融贯性, 而各种价值之间则相互关联、相互支持。 (5) 价值一体性既对各种形式的价值怀疑主义进行批判, 同时也区别于道德实在论立场。其根本理由在于, 德沃金一方面否定了元伦理学存在的合理性, 另一方面提出了一种独特的思考和分析价值的方法论主张。德沃金将这种方法论主张贯彻进了其政治和法律思考之中, 这对一些传统的命题和争论带来了极大的冲击。特别是在法哲学领域, 关于方法论的性质再次成为争论的热点。

鉴于价值一体性命题在方法论上的独特性, 本文将以方法论为中心对价值一体性命题进行反省。尽管在法哲学领域, 价值一体性命题的方法论意义还没有全面地展现出来, 但该命题势必会给当代英美法哲学的方法论之争带来新的增长点。因此, 本文运用伦理学领域的理论资源进行分析, 但重点是关注价值一体性命题在法哲学领域的方法论问题上所产生的冲击和争议。本文的结论有两点:第一, 价值一体性命题所包含的一阶的、建构主义的方法论主张在法哲学上是失败的;第二, 将一般法理学视为元规范性探究的分支, 可以在方法论上回应德沃金的挑战, 但需要更进一步探讨这一方法论转变与法律的规范理论之间的关系。

一、价值一体性命题的基本主张

(一) 讨论价值一体性命题的理论预备

德沃金所提出的价值一体性命题是关于社会世界中人类实践的价值的, 因此价值成为理解价值一体性命题的一个关键要素, 同时也引发出如何理解价值之本质的难题。什么是价值?价值与善好如何区分?我们所做出的价值判断, 比如奴隶制是错误的, 有真值吗?不同的价值之间可以衡量和比较吗?

对价值的理解一方面帮助我们理解我们所生活的世界, 另一方面指引我们过上有价值的生活。元伦理学虽然包含着一揽子理论任务, 但大都致力于探究价值的本质或者道德判断的性质, 因此将我们对价值的思考引入了一个新的领域。虽然规范伦理学仍然受到持续关注, 但元伦理学不断提出不同于规范伦理学的基本议题。我们大致可以把这些议题区分为三个层次:第一, 我们能否对价值的概念进行概念分析, 价值这个概念如何区别于其他概念, 比如自然概念和社会科学概念;第二, 如何能够确定价值判断的客观性, 或者说价值判断的真值条件, 比如“奴隶制是错误的”这个判断的真值基础, 这个层次可以被视为认识论层次;第三, 对涉及到前述两个问题的理论的性质进行反思, 即我们如何使用价值这个概念来对照生活世界或者对价值问题做出评判, 以及判断者在做出价值判断时持有何种态度, 比如当我们说奴隶制是错误的时候, 评判者是否应该对这个主张表达信念或者情感上的认同, 或者说, 对奴隶制好与坏的判断工作是否等同于某种科学研究工作。

我们可以把元伦理学的这三个层次总结为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三个主题, 在此基础上理解德沃金的价值理论。德沃金试图发展出一种整体性的哲学事业, 将关于价值的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层次的研究融合到一项工程之中。他认为, 对价值之本质的反思, 是与人的良好生活根本相关的。因此对价值的探讨必然是实践性的, 也是整体性的。实践性意味着价值问题关乎人如何更好地实践, 整体性体现为两点:一是对价值的分析必须在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几个层次综合完成;二是价值问题在伦理、道德和政治领域呈现为一致性。

在这个基础上, 我们可以继续推进对德沃金在《刺猬的正义》中所提出的基本命题的理解。首先, 德沃金所提出的价值一体性命题, 在理论和实践的双重维度上呈现出整体性。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就已经展现出包含价值的原则在理解法律本质和政治道德中的关键意义, (6) 而在《刺猬的正义》一书中, 则以价值一体性将道德、政治和法律生活以一个基本主题贯穿起来, 作为好好生活的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其次, 在德沃金的基本主张中, 方法论成为一个关键性问题。其背后的原因有两点:首先, 自《法律帝国》以来, 德沃金明确地提出并捍卫了他的方法论主张, 而且价值一体性命题所包含的基本主张与其他理论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方法论问题上;其次, 法哲学出身的德沃金在《刺猬的正义》中对法哲学问题着墨甚少, 然而他所提出的法哲学主张在方法论上却有着非常大的突破。

(二) 价值的客观性与一体性

尽管价值一体性命题在德沃金之前的作品中就已经呈现为萌芽形态, 但其完整的表述形式出现在《刺猬的正义》一书中。无论是道德生活还是政治生活, 都以良善为追求。但何为良善?良善是对特定事物或行动的评价, 事物满足这种评价所展现出来的形态、功能或者特性就是价值。按照上文所述, 对价值的理解存在着不同的层次。水的价值体现在能满足生理需要, 自由对人也是有价值的, 因为人通过自由可以实现自我满足和福祉。然而, 水对于人的价值可以通过科学实验加以验证, 而自由对于人的价值却无法以科学的方式加以证实。这就涉及到自然事物与非自然事物之间的价值区分, 也涉及到理解这两类价值之方法的差异。摩尔所提出的自然主义谬误, 恰恰是对将实践之善或者道德之善还原为自然之善的批判。显然, 水和自由是不同的事物, 因为二者体现价值的方式不同。但自然主义者会主张, 无论是自由还是其他的道德价值, 都以一种类似于自然结构的方式存在着, 因此具有类似于水之价值的客观性。反自然主义者则从其他的路径对价值的客观性提出辩护或者批判。

德沃金并不满足于关于价值问题的自然主义或非自然主义方案, 他通过价值一体性命题对上述难题做出了多方面的回应。在他看来, 社会实践中的价值问题“存在价值的客观真理”, (7) 然而这种客观真理区别于自然世界的客观性和真理性。德沃金一方面坚持道德价值的客观性, 另一方面又将自己区别于实在论者。在第一点上, 德沃金反对各种版本的怀疑主义;在第二点上, 德沃金又没有遵循实在论者的论证思路, 而是在方法论上与之截然区分。价值一体性命题既表明了价值的客观性和真理性, 同时也蕴含着区别于其他伦理学主张的方法论意义。按照德沃金的论述, 我们可以把价值一体性命题总结如下:

价值一体性命题:价值是客观的, 并且不同价值之间通过相互支撑和相互促进而成为一体。 (8)

德沃金的论述是复杂的, 但其核心主张大体上有两点:第一, 价值具有客观性;第二, 价值之间并不冲突, 而是相互关联和促进并进而成为一个价值整体。这两点既体现了价值的本体论, 即价值是实践中的一种客观属性和状态, 又体现出价值之间相互关联和作用的方式, 以及我们认识价值的方式。除此之外, 价值之间相互关联的认识论结构必然包含着理解和分析这种认识论结构的方法论立场, 所以价值一体性才能成为一种贯穿理论和实践的整体性主张。德沃金以一种大包大揽的方式对价值一体性进行阐释和辩护, 但为了讨论的精简和便利, 此处将价值一体性命题再次细分为几个子命题:

价值一体性的本体论命题:价值是客观的和真的 (objective and true) , 不论是道德价值、政治价值还是法律价值。

价值一体性的认识论命题:价值领域独立于自然世界, 道德认识论是实质道德理论的一部分。 (9)

价值一体性的方法论命题:对价值问题的理论探究是一阶的、实质性的解释性活动。 (10)

这几个子命题为分析德沃金的具体主张提供了一个框架。价值一体性包含着大量的实质性内容, 这些内容围绕着对价值本质的理解以及在社会实践中实现价值的方式, 而价值一体性的三个子命题就在这些实质性主张之间穿梭。具体而言, 德沃金主张在道德之中存在着真理, 我们所做出的道德判断或追求的道德目标都是价值实践的形式, 因此都存在着真值与否的问题。但德沃金在论述的过程中, 常常将价值一体性的三个维度混杂在一起。比如德沃金将自己区别于实在论者, 主要在于他并不接受一种自然主义或静态的客观实在的价值观念, 而是将各种不同的价值放在一个网络之中, 由负有道德责任的行动主体通过解释实现价值的融贯 (coherence) 和本真性 (authenticity) 。 (11) 道德实在论者, 比如斯坎伦, 可能会主张虐待他人在道德上是错误的, 因为存在着人的尊严这种客观的价值事实或不应该伤害他人尊严的实在理由 (realistic reason) 。 (12)

然而, 在价值一体性的理论图景中, 事情并非如实在论者所主张的那样简单。虐待他人在客观意义上是正确还是错误, 与理解和判断这个待决问题的主体的道德责任相关。一方面, 主体在道德上负有责任对这个问题做出判断, 另一方面, 主体是通过解释的方法将我们对不同价值的理解———比如对尊严的理解以及对人与人之间的道德关系的界定等———以融贯的方式融合起来。再者, 在解释的过程中, 不同的价值经过了筛选和过滤的过程, 最终达成相互之间的一体和统一性。在这个图景中, 主体所承担的道德责任影响着道德知识的形成, 因此产生了一个类似于融贯主义的认识论结构。 (13) 价值的属性和存在虽然是客观的, 但并非实在论者主张的那种客观属性, 而是经过责任主体参与的、在动态之中实现一体的嵌套式价值体系。按照这个模板, 无论是道德实践中的尊严价值, 还是政治实践中的权利和平等等, 实质上都是一个整体性价值体系的相互关联的一部分。

本文主张, 在理解上述独特版本的价值理论的事业中, 方法论发挥着关键作用。按照德沃金的主张, 价值事业本质上是一种解释性事业, 而要从事解释, 必然要选择正确的方法论。对方法论的分析更好地呈现在对价值之理解的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三个层次的相互关系中, 并提供了支持或者反对德沃金之理论的关键理由。

(三) 价值一体性命题中的方法论问题

方法论是理解现实世界、进行理论探究的必要内容。简单地说, 方法论是关于理论探究所采取的理论立场、态度和方法的理论, 在哲学上处于一个独特的位置。科学研究的方法论争议性并不大, 科学研究寻求对自然世界之结构和规律的客观理解, 实验验证和数据分析等科学方法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路径。虽然在科学领域也存在着很多争议, 但其方法论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和共识性。而在社会实践中, 方法论问题却会引发较大的争议, 因为社会研究不是对社会的本质进行观察, 而是进行理解与解释, 于是就会出现解释方法的选择难题。 (14) 比如在社会学研究中, 对于一种群体行动 (比如巫术) 的理解, 研究者应当基于纯粹描述的中立立场对集体行为选择做出实证性解释, 还是应当对群体实践背后的价值判断进行重构, 不同的社会学理论会给出不同的答案。 (15)

方法论问题对于法律理论的构建有着独特的意义, 同时也是理解价值一体性命题的关键。有两个理由可以确认这一点, 第一个理由可被称为外部理由。在元伦理学理论发展的近一二十年间, 虽然一些传统的立场, 比如自然主义、非认知主义等, 仍然引发了激烈的讨论, 但元伦理学理论的关注点已经从传统的道德的本质、道德语言的结构等, 转化为对规范性、道德理由的本质和实践推理的本质的理解。 (16) 我们同样也可以把德沃金对价值问题的探讨看作是对上述问题的解答, 甚至可以说德沃金对价值客观性的信念同很多实在论者或准实在论者的信念是相同的, 然而二者在方法论上却存在着截然的分歧。德沃金对元伦理学的反对不在于其关于价值的本体论或认识论主张, 而在于其二阶的、阿基米德支点式的方法论立场。因此, 德沃金的理论区别于其他伦理学主张的最佳节点正是在对伦理学问题的讨论上。

第二个理由可以被视为内部理由。自从《认真对待权利》以来, 德沃金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的重要内容是方法论意义上的。在《法律帝国》中, 德沃金已经就怀疑主义和实证主义背后的方法论主张做出批判, 而他所捍卫的建构性解释理论本身就是一种方法论主张。首先, 对法律的建构性解释要求解释者采取参与者的解释立场, 而非超然的中立态度。后者是科学研究所采取的方法, 但理解法律的本质不能以科学研究的方法进行, 而是必须参与到对法律背后的道德考量的论证和相应的理论分歧的解决之中。 (17) 其次, 德沃金反对哈特、拉兹等人对法哲学之性质的定位。哈特将法哲学视为一种描述社会学事业, 拉兹将法理论视为对法律之本质的哲学探究。或者说, 哈特和拉兹等人所从事的工作是一种对法律的概念分析。 (18) 在德沃金看来, 这种立场受制于语义学之刺, 因为他们本质上是对法律这个词汇进行语义学的探究, 而法律的真正本质是教义性的 (doctrinal) , 存在着真值条件, 因此需要将法哲学视为一种解释性的事业, 而非在一个二阶的立场上对法律所做出的语义学分析。 (19) 显然, 这个定位是方法论意义上的。

价值一体性的方法论命题体现了上述立场, 但在价值理论的整体结构之下, 呈现出更为强烈的方法论色彩和丰富内容。我们可以将其总结为方法论命题的三个维度:1.价值一体性的命题包含着方法论意涵;2.这些方法论意涵与该命题的本体论和认识论内容相互关联;3.其方法论立场可以在价值一体性的命题主张中获得辩护。从这三个维度出发, 我们可以将价值一体性的方法论命题进一步丰富并充实如下:

价值理论是一个关于价值之客观性与真值的独立领域, 价值领域中的概念都是解释性的, 价值的客观性和真值也需要通过解释而获得;解释主体负有道德责任对价值的真值进行探究, 以形成一个相互关联和支持的价值网络, 因此价值理论必然是一阶的、实质性规范理论。

这些具体的主张之间相互支持, 共同对价值一体性命题提供方法论辩护, 同时也通过价值一体性而获得辩护。德沃金精心地构建了一个别致的价值世界, 这个世界否定元伦理学理论的任何可能性, 同时又对怀疑主义做出反驳。其实践意义也是非常鲜明的, 无论是对尊严的两个基本原则的分析, 还是对平等、合法性等价值的具体辩护, 都可以在这个方法论命题之下进行。

德沃金的方法论命题能够得到辩护并为价值一体性提供有力支撑吗?反驳该命题的路径无非有两种:第一是指出其方法论命题的内在缺陷, 第二是为元伦理学的正当性提供辩护。这两项工程可以同时进行, 但工程量巨大, 因为其方法论命题贯穿于德沃金关于道德、政治和法律实践的全部主张之中, 同时元伦理学是目前最炙手可热的领域, 难以在有限的篇幅之中展现其全貌。本文采取一种限缩的检讨方案, 以法哲学领域中最新的关于一般法理学的理论进展为线索, 检讨德沃金的一阶的实质性理论。如果一般法理学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 那么德沃金对一阶的实质性理论的辩护就是失败的。尽管德沃金关于尊严、平等和宪法之价值的分析并不完全依赖于其方法论上的成功, 但对方法论命题的分析能够帮助我们重新理解和评判德沃金的规范理论。 (20)

二、价值一体性之方法论命题的法哲学构造

(一) 法哲学中的方法论难题

法律理论寻求对于法律实践的独特结构的理解。然而, 法律实践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实践, 比如礼仪、宗教实践和巫术等, 法律包含着规范性判断和权威性结构, 法律给行动者提供行动理由, 这种理由区别于道德理由和习俗理由, 内嵌着一个独特的权威关系。 (21) 人们是以法律这个概念的诸多要素来构建出对于法律世界中具体实践形式的理解, 比如法律权利, 法律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或选择空间, 法律权利的特殊性体现在影响人们的实践推理, 权利的概念分析与特定的道德或政治视角产生联系, 权利的选择理论和利益理论在概念框架上相互博弈, 这些框架旨在反映更多基础性的道德讨论。 (22) 我们只有理解了法律影响实践推理的形式, 才能更好地解决法律权利的这种特殊的正当性基础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 英美法哲学中存在着两种主要的方案。一种方案以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为起始, 致力于对法律性质 (the nature of law) 的分析。自然事物存在着自然性质或本质, 比如空气的自然构成;但法律不是一个自然事物, 法律的内容是变动的, 而且不同时代的人们对于法律的理解也截然不同, 那么法律存在一个固定的本质吗?哈特给出了一个融合着经验判断、历史建构、社会学和语言哲学的分析方案。哈特主张法律是一种社会事实, 是一个由两种规则组成的社会规则体系。 (23) 尽管哈特的社会规则版本没有太多的继承者, 但他所展现的方法论立场却影响了大量的后继者, 比如拉兹和菲尼斯。 (24) 简言之, 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方案所包含的方法论主张主要有两点:一是对法律本质的分析应当是描述性的、价值中立的, 而非特殊的证成性理论;二是从事法哲学的方法是对相关的概念进行分析, 而不是探究法官如何通过裁判更好地实现正义。 (25)

德沃金提出了另一种方案, 它与法律实证主义针锋相对, 因而形成经典的哈特与德沃金之争。德沃金一方面批判哈特所提出的将法律视为规则体系的实质主张, 另一方面全盘否定了法律实证主义背后的方法论立场。德沃金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实质主张和方法论的批判都经历了两个阶段, 最后在价值一体性命题的框定下汇成一体, 将关于法律本质的实质主张和方法论都纳入到价值理论的整体框架之中。在实质主张上, 德沃金首先基于原则理论对哈特的规则理论进行批判, 继而又放弃了这种类型化的处理法律概念问题的方式, 转向了法律的解释主义理论。而在方法论上, 德沃金则始终如一, 比如对怀疑主义的批判、将法律概念区别于其他概念等, 但前期主要体现为基于参与者立场对法律实践进行建构性解释, 后期则转向了对一阶的实质性法理论的捍卫。这两个转向在价值理论的框架下被赋予了新的内容, 主要体现为在价值一体性命题之下的诸多子命题主张, 它们包括:法律实践是道德实践的一部分, 它们都属于共同体成员好好生活的实践形式;法理学也是价值事业的一部分, 因此也是对价值进行实质性探究的一阶理论。 (26)

尽管当代英美法哲学的争论已经远远超出了哈特与德沃金之争, 但在方法论这个问题上, 法律实证主义与德沃金的解释主义之间的分歧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其主要的争论点已经呈现出来, 可以总结为如下三个方面。第一, 法哲学是否存在着独特的方法论, 使之区别于其他的方法论主张, 比如元伦理学。如果是, 那么其独特性体现在哪里;如果不是, 那么其他方法论主张如何影响法哲学的方法论立场。第二, 法哲学的方法论如何与其他问题相关联, 比如关于法律的认识论、法律的本质等问题。第三, 如何提炼出一种能够得到最佳辩护的方法论主张。

(二) 价值一体性命题下的法哲学方法论

在英美法哲学研究中, 只是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提出法律的解释主义理论之后, 方法论问题才引发了较多关注。德沃金批判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者的概念分析实际上是对法律进行的语义学分析, 即探究人们所共享的法律语义的内容。在德沃金看来, 法律并不是一个语义学概念或者习惯性概念, 而是一个解释性概念。人们在进行法律实践和对法律的内容进行理解的过程中, 会对法律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产生争议, 而这些争议的解决不能诉诸法律文本、社会习惯等, 而只能对争议背后的价值问题进行反思和重构, 亦即进行建构性解释。这种解释主义理论否定了法律实证主义在方法论上的两项主张:一是法哲学是对法律的概念分析, 即确定法律概念所蕴涵的本质特征, 比如法律的权威性;二是法律概念的研究者可以站在一个价值中立或者描述的立场上对法律实践进行分析。德沃金认为法律概念既不是一个自然概念, 也不是一个惯习概念, 而是解释性概念。 (27) 共同体中的人们在实践中必然需要对概念所承载的价值进行论辩和反思, 因此从价值中立的立场对概念进行分析, 根本无法把握法律实践背后的价值争议, 所以中立的概念分析工作必然失败。

在德沃金的理论攻击之下, 法哲学中的方法论问题呈现出相对完整的面貌;尽管在细节上还有着不同的主张, 但方法论的基本争议点大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法理论的性质是描述性的, 还是规范性的;第二, 法理论在层次上是一阶的参与性理论, 还是二阶的中立性理论;第三, 法理论与法律的概念是分离的, 还是融合在一起的。

德沃金对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都有着清晰的立场, 他认为法理论本质上是规范性的, 因为我们不对实质性的问题进行判断, 就无法建立一种合格的理论, 他主张“对任何一种价值的成功说明, 都必须能够被认为是一种把该价值如其在我们共享的价值结构中存在和运行的那个样子来做出的说明”。 (28) 因此法理论是一阶的, 理论研究要以一种规范性的姿态来寻找关于价值问题的最好答案, 特别是法律这种复杂的价值实践形式。因此, 法理论与我们对法律的概念的理解是一体的, 我们无法将理论探究与对一种概念的寻求相分离, 因为理论探究实质性地促进了我们对于这个概念的理解, 这正是法律作为一个解释性概念的要义。

德沃金所提出的挑战是巨大的, 法律实证主义不得不确认和修正自身的方法论主张。法律实证主义所做出的回应是多样的:比如哈特提出法哲学应该采取描述的立场;拉兹提出法律理论是关于法律的必然为真的命题, 即使在一些文化中他们并不使用法律这个概念, 但我们仍然可以从这些文化中找到法律的一些本质属性; (29) Julie Dickson主张法哲学研究在方法上是评价性的 (evaluative) , 但并非道德意义的评价性。 (30) 因此, 法哲学研究既不需要像菲尼斯那样将法律的概念分析与法律背后的共同善相关联, 也无需像德沃金那样进入法律背后的价值世界进行论辩。夏皮罗仿照元伦理学的思路, 提出一种元解释理论, 即关于决定哪种解释方法是最好的方案的方法论。 (31) 他指出, 德沃金的整全性法理论是实质性的, 但是决定一个法律共同体的参与者采纳这种实质性解释理论的理由是一个元解释理论层面的理由, 这种理由可能表现为, 美国这个国家的特殊司法文化使得法官们采取解释性方法是适当的。

法律实证主义内部对于德沃金的回应有多种路径, 但德沃金在《刺猬的正义》中所做出的理论推进, 使得上述回应显得力不从心。价值一体性命题包含着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三个层面的主张, 这些主张对于重述解释主义的法理学方法论提供了更有力的支持。针对方法论的第一个方面, 德沃金提出法律实践在本质上是价值实践, 如果我们摆脱元伦理学分析价值问题所体现出的概念上的束缚, 比如用自然主义或者实在论的框架来理解价值, 那么我们完全可以带着对价值客观性信念的追求参与到价值的理论建构之中。而且价值一体性命题在这一点上的优势是, 参与者对价值一体性的信念越确信, 那么价值一体性的客观性面向就越被夯实, 因为价值不是等待人们以描述性的姿态去发现的实在, 而是在参与者实质性的参与与论辩之中, 经过层层过滤和解释而达到的一种独特却客观的善好状态。因此, 对价值的研究只能是一种实质性理论, 而作为一种重要的价值实践机制的法律, 对其本质的研究也必然是实质性的。如果我们不能确定什么是有价值的, 就无法对价值进行有效的研究。

其次, 让我们回到价值一体性命题中的另外一个核心要素, 即责任。在德沃金看来, 各种各样的价值, 无论是正义、诚实、勇敢还是友谊, 并不像水、粒子和天体等自然事物, 而是与我们作为人的道德责任紧密相关的。“一个人是机智的或勇敢的”这个断言, 并不等同于“在月球上有水”或者“化学反应是两种物质产生一种新物质”这样的断言, 后者与人的道德责任无关, 但前者包含着对于人的道德责任的理解。这种理解包含着两方面内容。一是认识论上的要求, 即道德主体负有伦理责任来做出最好的价值判断:一方面通过寻找到关于价值的最好解释方案来促进价值的实现, 另一方面在追求价值的过程中保持本真性。这既实现了个体的尊严, 也以道德责任把自身嵌入到价值世界之中。 (32) 二是这种认识论要求之下的责任主体就有责任采取一种实质性地进入价值世界的立场来构建一张相互关联的价值网络, 在这个网络之中, 各种价值相互关联和嵌套。德沃金把法律实践也视为这种价值实践的一部分, 于是对法律概念的解释同样也受制于这两种要求。

价值一体性命题在方法论上的一个突破是, 价值这个概念的本体论和认识论属性与实现价值的责任主体的自身属性融合在一起。对价值一体性命题背后的方法论主张的批判同时需要顾及到其所关联到的本体论和认识论问题, 因为在德沃金这里, 认识论问题也成为了实质性道德理论的一部分, 对其方法论的回应同时需要解决实质性问题。价值一体性所提出的挑战是, 要攻击其理论的每一个方面, 都需要顾及到其他方面, 否则就是不完整的。

然而, 根据前面的讨论, 目前已有的方案对于这个新挑战的回应是不够的。以Dickson为例, 她作为英美法哲学领域研究方法论问题的核心力量, 在方法论上的主张具有代表性。她提出一种间接评价性的方法论立场, 主张在对法律进行描述的过程中, 描述者可以拥有一些间接意义上的评价立场, 比如对解释法律现象的重要性和意义等做出判断, 但并不需要道德立场。然而, 这个方法论主张仍然会陷入到德沃金的攻击之中。第一, 这种主张无法有效地区分法律实践的参与者和理论解释者之间对于法律现象的重要性和意义的理解;第二, 这种主张也无法有效地区分非道德评价和道德评价。 (33) 为什么解释者对法律现象的重要性的判断是评价性的, 却不是德沃金所说的道德意义上的?如果不对解释者的非评价性立场做出更为基础的元理论层面的辩护, 那么仍然无法应对德沃金的挑战。

三、作为元规范性探究的一般法理学

(一) 元伦理学对一般法理学的拯救

按照德沃金的概括, 元伦理学在方法论上的最大特征是表现为一种中立的二阶理论。中立性表明, 元伦理学对概念的分析和使用并不掺杂自身的价值判断和实质性内容, 因此解释者只是对概念进行描述, 并不会进行实质性的价值分析。德沃金批判了这种中立性, 主张对道德概念的分析必然是参与性的, 因此在方法上无法中立。 (34) 然而, 德沃金对这种中立性和二阶性的批判过于笼统。在《哈特的后记与政治哲学的要义》中, 德沃金批判了这种类似于阿基米德点的二阶理论。 (35) 他的主张在后来的《刺猬的正义》中更为明确地展示出来, 即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处于一个更大的价值网络之中, 对一种价值的理解必然涉及到对其他价值的理解, 而在二阶立场上对这个价值网络的分析无法体现出这个价值网络的特殊含义。

然而在方法论问题上, 德沃金对一般法理学的批判对于元伦理学的整体理论来说却没有那么大的杀伤力。德沃金揭示出了元伦理学之方法论的一个重要特征, 然而, 这个特征对于元伦理学的意义, 与二阶理论对于法理学的意义, 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在德沃金看来, 法律实践的一个核心问题是为政府所做出之决定的实施提供正当性辩护, 正是因为法律存在着合法性难题, 所以法律所处的一个特殊的辩护处境, 或者说是在道德上悬而未决的状态, 使得一个法律判断不能摆脱一种价值语境的束缚。 (36) 私法对权利进行清晰的分配和保护, 刑法以断然的方式决定一个人的命运, 政府所做出的一个决定可能会直接影响经济增长率, 这些方面都表明了法律对价值世界所产生的冲击和调整。如果从二阶的立场描述性地分析法律影响价值世界的方式, 那么这就会损害法律与价值世界的互动关系, 也不能展现合法性这个概念的价值内核。

如前所述, 德沃金基于价值一体性命题对二阶的法哲学立场的批判是有力的, 而且法律实证主义所做出的回应力度比较有限。但这种批判对于元伦理学的方法论来说, 其批判效果是不同的。德沃金针对外在怀疑主义和内在怀疑主义做出了长篇批判, 不论是麦凯的错误理论, 还是以Allan Gibbard为代表的表达主义者和Simon Blackburn为代表的准实在论者, 都持价值怀疑主义的立场, 体现了二阶理论的失败。甚至罗尔斯所提出的建构主义, 也是怀疑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 (37) 然而, 德沃金对于元伦理学的整体批判采取了一种非常笼统的策略, 这种策略在当下元伦理学的丰富进展面前, 显得非常力不从心。

首先, 德沃金预设了二阶理论必然会导致怀疑主义。显然, 有些典型的怀疑主义者, 比如麦凯, 是在二阶的立场上对道德价值的客观性提出了质疑。 (38) 但他在整体上接受二阶理论作为方法论的元伦理学, 既没有完全地倒向怀疑主义, 也不会否认价值的客观性。这是德沃金对元伦理学的一个重大误解, 也是德沃金基于一阶理论的实质性对二阶理论的中立性所做的不当指控, 因为基于中立性对价值进行分析, 并不必然会导向怀疑主义。当伦理学家在分析“堕胎在道德上是错误的”这个规范判断的真值而采取一种中立的立场时, 我们并不能直接地推导出他们会对这个规范判断的客观性持有怀疑主义立场。在价值一体性命题的框架下, 德沃金会提出, 在做出规范判断的时候采取中立立场既不能体现出判断者的道德责任, 也难以进入到价值网络之中呈现出价值判断的解释性维度。然而在这一点上, 真正的论证负担在于德沃金。德沃金在论证上需要在判断者承担道德责任这个规范状态和价值的解释性实践之间建立实质性的关联。我们有责任过上有尊严的生活, 是否意味着我们所参与的社会实践是解释性的?社会实践的解释性极可能来自于人们对特定价值所产生的分歧, 也可能来自于一种价值与其他价值之间关系的模糊性。

其次, 德沃金对休谟原则的倚重存在着很大的问题。正如Landau所指出的, 德沃金是把休谟原则作为一个前提来使用, 从而为伦理学的独立性进行辩护。但休谟本身并不否认事实也可以推导出价值, 而且德沃金是用休谟原则来批判外在怀疑主义, 比如错误理论, 也没有命中靶子。 (39) 麦凯对于道德客观性的否定主要从相对性、怪异理论和认识论三个方面开展, 从而提出道德判断不同于客观事实判断。 (40) 以相对性为例, 如果两个科学家所掌握的研究数据和试验过程是相同的, 那么他们能得出相同的科学结论。但在道德问题 (比如堕胎) 上, 两个人所掌握的数据和信息即使是完全相同的, 也仍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由此推之, 道德判断客观性的结构不同于自然世界的客观性。但这个怀疑主义版本的问题不在于它违反了休谟原则, 而是道德价值的客观性是否存在着一个自然结构。如果道德价值是客观的, 那么它也不是自然主义意义上的;或者如Railton所提议的, 存在着一种关系意义上的客观价值事实。 (41) 于是麦凯的怀疑主义版本就可以被反驳掉, 但并不需要借助于德沃金的实质性方法论主张。

再者, 很多元伦理学家在实质道德理论上有着清晰的立场, 比如很多实在论者对价值客观性的辩护, 而德沃金却轻易地将他们归为怀疑主义者。德沃金的理由很简单, 二阶立场本身必须也是道德理论的一部分。但基于元伦理学的最新发展, 二阶立场的性质并非德沃金所批判的那样是对实质性道德主张的中立, 而是包含着更为丰富的内容。比如Tristram Mc Pherson和Plunkett对元伦理学性质和解释目标做出了一个全新的界定, 他们主张元伦理学是一种整体性的理论活动, 旨在解释伦理思想并讨论如何适应现实。 (42) 元伦理学研究我们所使用的道德评价如何与现实世界相对应, 比如我们说A是个有勇气的人, 如何把勇气这个概念的语义结构和价值与现实世界相对应, 这个过程包含着很多要素, 比如人们是否能对勇气这个词的语义形成共识或者如何避免误解等, 但这都不需要假定勇气是一个解释性概念。从元语义学视角来看, 人们可能对勇气的一些用法产生争议, 比如勇气是否能用在一个被挟持而反抗的人身上, 但它们都可以在元语义学的层面上得到解决。 (43) 同样, 在方法论上, 尽管伦理学家对元伦理学和规范伦理学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 但并不否认二者之间在方法论上进行统一的可能性。 (44)

上述分析指出了元伦理学影响一般法理学之方法论的方式。尽管道德实践和法律实践存在差异, 但二者在方法论上却趋同。德沃金对一般法理学的责难, 在元伦理学那里却并不有力。因此, 元伦理学为一般法理学提供了方法论上的出路。如果一般法理学的二阶理论不会损害法律实践的价值维度, 同时又能够在元理论层面得到巩固, 而且还可以在元理论和规范理论方面实现统一, 那么一般法理学可以成功应对德沃金的挑战。

(二) 一般法理学是元规范性探究吗?

夏皮罗和Plunkett最新的研究成果体现出元伦理学拯救一般法理学的出路, (45) 他们关于一般法理学之性质的界定在多个方面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的一些框架。其中核心的一点体现在方法论上, 即把一般法理学放在与元伦理学并举的位置上, 共同构成了元规范性探究的一部分。他们指出, 一般法理学是一种元法律探究, 其目标同样也是对法律思考和讨论如何适应现实进行探究。因此, 元伦理学和元法律理论都属于元规范性探究的一部分, 是分析和说明现实世界的理论活动。本节首先关注元法律探究如何从元伦理学理论中获得支持, 从而更新对一般法理学的理解, 其次分析这种新的定位是否能够在方法论上应对德沃金的挑战。

在分析元伦理学与一般法理学的关系之前, 应该先澄清元规范性探究的性质。元规范性探究也是一种基于方法论立场的理论定位。首先, 它是关于规范世界的探究, 规范世界区别于自然世界, 包括道德、法律和社会规则等规范内容。规范世界是关于人的行动的, 也涉及到规范评价。其次, 它是从元理论层面进行的探究。元理论层面是形而上学意义上的, 是对规范世界的本质的研究, 因此必然呈现方法论意义, 即如何对规范世界的本质进行研究。最后, 元规范性探究包含的内容很多, 包括对概念的理解、语义学和认识论等, 这些方面互相关联, 但也可能存在着立场上的差异。 (46)

如果一般法理学是元规范性探究, 那么它的性质就类似于元伦理学, 是对法律思想如何适应于现实的研究。根据这个定位, 一般法理学要具体地研究法律思想如何形成, 以及思想对应于现实的方式。英美法理学传统上将法理学的研究目标限定在对法律本质的研究, 特别是从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视角进行。但在夏皮罗和Plunkett看来, 这个定位是误导性的。法律的性质只是元法律探究的一部分内容而已, 而且对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分析, 特别是关于法律是否以道德为基础 (grounding) 的问题的分析, 既是概念分析, 也拥有很多规范内涵, 比如效力问题如何影响司法裁判。 (47) 对法律思想的元理论分析则并不包含着规范论证, 而更多地体现为形而上学、心灵哲学和认识论的范畴。对法律和道德之关系的分析, 在元理论层面体现为如何理解法律事实和道德事实、法律事实之基础的形而上学含义是什么等问题。

简言之, 一般法理学是对法律思想如何适应于现实的元理论研究, 其研究的内容是广泛的, 但其目标是为我们理解法律事实、法律现象提供必要的概念, 并且为关于法律的规范论证提供元理论层次上的后设性框架, 尽管二者在理论目标上是分离的。

按照对一般法理学之性质和目标的这种界定, 其方法论结构也变得清晰。一般法理学是元规范性探究, 是对规范世界的解释和说明, 为规范世界提供概念工具, 因此其立场是中立的, 理论层次是二阶的。 (48) 无论是法律的规范性问题还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虽然都涉及到价值判断问题, 但是对这些问题的元规范性探究处于一个更为宏大的理论工程之中, 比如形成一种法律思想和讨论的语言结构, 这些问题都不需要预设价值判断。同时, 一般法理学的方法论也是元规范性探究的一部分。方法论在立场上是二阶的, 但方法论是对理论性质的反思, 由思想和讨论所组成, 因此可以进行元层次的分析。只是这个层次在一定意义上区别于元规范, 因为方法论毕竟区别于道德和法律等规范性实践。

(三) 回应价值一体性命题的挑战

作为元规范性探究的一般法理学是否能够应对德沃金的挑战?这个问题应该分解为两个方面:第一, 把一般法理学视为元规范性探究相比于先前理论的理论优势;第二, 一般法理学在元规范性层面上如何能够提供一种完整的方法论主张。

第一个问题涉及到法理学内部的一些争议。显然, 无论是拉兹还是菲尼斯, 他们都未充分地支持将法理学作为一种元规范性探究。但对法律的本质的分析, 不可避免地要进入到关于法律的元理论层面的反思。虽然德沃金是例外, 但德沃金也致力于对法律的元理论探究进行批判。一般法理学在发展脉络上受哈特和拉兹影响很大, 主要体现在对概念分析和法律权威性的长期关注。但按照本文的分析, 概念分析在方法论上的困境愈发明显。按照Marmor的批评, 一般法理学长期以来所做的概念分析实质上是还原论。然而, 还原论在德沃金的方法论批判面前也显得无力。一方面, 无论是把法律还原为规则 (哈特) 还是权威 (拉兹) , 都需要结合法律的本质面向 (essential aspect) 来展开。如果没有一种关于法律之本质面向的哲学方案, 那么还原论的主张就缺乏有力支持。所以Marmor认为, 德沃金的解释主义对法律实证主义的主要挑战不是否认了法律的权威性, 而是挑战了拉兹的权威观所预设的本质主义。 (49) 如果我们不是从还原论的视角, 而是从本质主义的视角把法律的本质视为权威, 那么对权威的概念分析就成为必要。在Enoch看来, 对权威的概念分析就是对权威改变人的规范性行动理由的能力的分析。这种分析是形而上学意义上的, 它所关注的是, 在权威这种规范结构中, 为何能够产生规范性改变, 给出强的规范性理由。 (50) 从这个视角来看, 对法律的概念分析就完全地进入到了元理论层面。

因此, 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分析应该是元规范性层面的, 即结合形而上学、语义学和心理学等视角对关于法律的本质和实践方式的思想如何符合于现实实在的理论探究。德沃金的价值一体性命题所包含的方法论主张对法律的元规范性探究并不构成实质性挑战。

接下来的问题是, 作为元规范性探究的一般法理学如何能够提出一种完整的方法论主张?既有的方案无法面对德沃金的挑战, 那么就需要提供一种元理论视角的新方案, 来捍卫一般法理学的基本立场。本文主张将一般法理学与元伦理学并列, 共同列入元规范领域, 在方法论上向前推进, 以提出更为优越的方案。但这会面对进一步的困境, 这种困境是一般法理学在理论建构中必须要克服的。

元规范性探究在方法论上优于德沃金价值一体性命题中所包含的一元论。一元论将方法论视为实质理论的一部分, 这本身不是个实质问题, 反而是个方法论问题。对实质主张的理论分析本身并不需要是实质性的, 这是伦理学中诸多实质理论的研究者的立场。同样, 对法律实质主张的元规范研究本身也是一种实质理论, 而且其与规范理论有着紧密的联系, 只不过这种理论不需要跟规范理论成为一体, 因为二者毕竟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一方面, 法律与道德在实践结构上确实存在着差异;另一方面, 法律包含着不同于道德的规范性特征, 这使得法律至少在形式上很难与道德纳入到同一个规范范畴之中。那么将元伦理学和一般法理学放在一个并列的范畴中, 势必会损害法律实践的一些特殊结构。如果从方法论的意义上可以将一般法理学从困境之中拯救出来, 那么这种损害是可以容忍的。但从夏皮罗和Plunkett所做的推进来看, 这个推进对于建构一种完整的一般法理学的方法论主张来说, 仍然还有很多欠缺。

首先, 法律实践的规范结构在方法论上需要面对一些问题, 比如元规范探究和实质规范理论之间的关系、元规范性探究在面对法律实践的特殊性时所需要做出的反应等。元法律探究在方法论上走得太快, 以致没有给实质规范理论留下足够的空间, 而忽视了既有的研究中值得保留的重要问题。同时, 法律实践毕竟具有特殊性, 即使元规范探究在这些特殊性问题上可以保持中立的立场, 但应当提供进入实质理论的方式。Plunkett和夏皮罗主张元规范性探究对于某些实质性法律、道德和政治论证可能是非常关键的, (51) 但至少在法律实践中, 元规范性探究并没有预留这个空间。而且相比于元伦理学, 元法律探究对于元理论和规范理论之间的互动需求更为迫切。作为英美法哲学的一员, Dan Priel对一般法理学持有一种审慎的怀疑态度, 但他所提出的一般法理学应当向科学理论和社会科学理论开放的建议, 却值得认真对待。 (52) 我们无需把Priel的主张视为对一般法理学之方法论的整体否定, 而是应当把它视为对法律实践在社会结构中区别于道德实践的独特性的强调。

其次, Dickson对间接评价性理论的倡导的一个可取之处在于, 法律需要接受道德评价和其他评价, 同时也需要进行改革, 这是法律在我们的现实世界中所处的一个独特的伦理处境, 而伦理学则可以保持相对的独立性, 因为伦理世界是一个自我调整和辩护的世界。对于元伦理学的方法论是否能够对规范理论形成影响, 伦理学内部存在争议, 但即使能够证实元伦理学的方法论会对规范理论产生影响, 也不影响元伦理学的基本定位。 (53) 然而, 元法律探究的独立地位却没有这么强烈, 不论是从方法论的视角对实证主义和非实证主义之争进行重构, 还是对法律事实和道德事实之间的基础问题 (grounding) 进行分析, 都包含着实质性探求。元法律探究可以保持理论上的独立性和二阶性, 但需要在方法论上对一阶理论和二阶理论之间的关系提出更为实质性的主张。

总而言之, 一般法理学在方法论上已经实现突围, 我们可以解除德沃金的价值一体性命题在方法论上的挑战。但一般法理学要能够应对更为复杂的理论处境, 则需要在方法论上提出更为确定的主张。在这个意义上, 将一般法理学视为元规范性探究, 预示着一个新的理论时代的开始, 但还需要在更为艰难的道路上前行。

结语德沃金所捍卫的价值一体性命题在哲学上所造成的冲击是巨大的, 而且这种冲击还会持续, 不断引发对价值的本质、政治道德的深层实践结构等基础性问题的争论。然而在方法论上, 价值一体性命题所包含的实质性主张尽管给法哲学带来了非常大的挑战, 但在元伦理学的支持之下, 法哲学能够反败为胜。哈特所开启的一般法理学的探讨的确在方法论上遇到了很多困境, 将一般法理学视为元规范性探究的一部分, 即主张元法律探究是对法律思想和讨论如何适应于现实实在的说明性事业, 可以借助于元伦理学的丰富资源, 应对德沃金的一阶性实质理论的挑战。元规范性探究为一般法理学提供了新的出路, 但同时也提出了新的难题。如何将元规范性探究与关于法律的实质理论在方法论上加以澄清, 将是一般法理学接下来需要解决的基础性问题。

(为方便阅读,省略脚注,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来源:《发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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