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保障被追诉人权益,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已经全面展开。但“律师辩护全覆盖”并非要求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所有案件都有律师辩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办法》)第6条,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35条与第278条规定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
在如此背景下,寻找一套适当限制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的方法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确定相应的标准,指导法院合理履行通知辩护义务,既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又避免有违司法公正情况的发生,进而推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有效展开。而关于如何限制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恰恰值得关注:欧洲人权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向我们展示了在以公正审判利益为主导的前提下,法院限制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的审查判断标准和限度。并且,欧洲人权法院对辩护律师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给予高度评价,这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通过发挥律师辩护功能以促进司法公正的出发点相契合。本文将对欧洲人权法院限制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的实践展开分析,希望从中获取的启示能够助益于解决上述问题。
一、限制自行辩护权的一般原则
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中严格秉持《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以下简称《公约》)第6条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权的立场,并据此判断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采取何种辩护方式。而有律师辩护又被认为是案件获得公正审判的重要前提,在此背景下,律师辩护成为原则,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成为例外。应当明确的是,相当一部分《公约》成员国确立了强制辩护制度,
(一)以公正审判利益为主导
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公正审判。《公约》第6条旨在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right to a fair trial),第6条第3款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规定被认为是促进法院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的保障措施之一。
欧洲人权法院既支持国内法院基于公正审判利益对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做出限制,同时又承认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的重要性。一方面,从实体公正而言,当国内法院认为在辩护律师参与下更利于实现公正审判时,国内法院可以拒绝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请求,强行为其指派辩护律师。不同于强制辩护制度对正当程序的追求,在限制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问题上,欧洲人权法院将实体公正作为价值立足点,认为拒绝被追诉人自行辩护并不是限制其辩护权,而是通过律师的加入来为被追诉人提供更好的辩护,使其在定罪量刑问题上获得公正审判,以实现司法公正利益与被追诉人利益的双赢。
(二)视律师辩护为案件获得公正审判的重要表现
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权被认为是案件获得公正审判的重要特征。欧洲人权法院对律师在刑事司法中发挥的作用基本持肯定态度。为确保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是“实际且有效的”,而不是“理论或空想的”,欧洲人权法院要求成员国尽最大努力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正是因为辩护律师对于案件的公正审判至关重要,当被追诉人要求自行辩护时,法院应当慎重对待。在加尔斯蒂安诉亚美尼亚案(Galstyan v.Armenia)中,欧洲人权法院给出了判断是否允许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双重标准,认为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国内法院才可以不再为被追诉人指派辩护律师:第一,被追诉人自愿且以明确的方式放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第二,没有律师辩护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二、限制自行辩护权的参考因素
限
(一)案件自身情况的考察
其一,因为所涉犯罪的特殊性,部分案件的被追诉人必须获得律师帮助。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可能会因为被指控的罪行而质疑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能力。在2018年的科瑞亚诉葡萄牙案(Correia de Matos v.Portugal)中,申诉人科瑞亚认为自己是一名律师,并且认为葡萄牙国内法院为其指定的律师来自偏远的小村庄,并不具有为其提供有效辩护的能力,坚持由自己进行辩护。但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科瑞亚被以可能判处监禁刑的“侮辱法官罪”指控,虽然科瑞亚接受过律师职业培训,但是其先前侮辱法官的行为已经表现出其在法庭上的不理智和不专业,国内法院有合理理由相信科瑞亚可能无法正确评估利害关系,缺乏“采取客观和冷静的方式”
其二,被追诉人实质和持续地阻挠审判正常进行时、被追诉人亲自质证会对脆弱证人带来进一步伤害时,成员国国内法院可以违背被追诉人的意愿为其强行指派辩护律师。
其三,被追诉人面临严重指控但无法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事时,成员国国内法院可以根据案情为其强行指派一名或者多名辩护律师。这种情况通常表现为案件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复杂,被追诉人缺乏为自己做有效辩护的能力,无法应对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比较典型的是科若森诉德国案(Croissant v.Germany),本案申诉人科若森虽未要求自行辩护,但是其认为有两名自己选择的法律援助律师帮助辩护已经足够,坚决反对德国国内法院为其另行指派第三名辩护律师,其拒绝法院为其另行指派辩护律师的做法在性质上与要求自行辩护的被追诉人拒绝法院指派辩护律师的做法无异。欧洲人权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所参考的标准一并可被用来处理被追诉人要求自行辩护的案件。在本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事实关系烦琐、所涉法律问题复杂,审判持续了整整73天,科若森自行选择的两名辩护律师并不能妥善承担该案的辩护任务。虽然根据《公约》第6条第3款(c)项,科若森享有自主选择辩护律师的权利,但该权利也不是绝对的,国内法院为科若森强行指派第三名辩护律师的做法既有助于其得到充分辩护,也有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这符合法院进行公正审判的要求。但是,欧洲人权法院也强调应避免对自行辩护权的过度限制,特别是在相对较简单的案件中,或者案件涉及较轻的指控时,应适当考虑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可能性。
(二)客观辩护条件的考察
其一,如果根据成员国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被追诉人在没有律师的帮助下无法进行完整、有质量的辩护,那么成员国国内法院就应当拒绝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请求。在科瑞亚诉葡萄牙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通过考察葡萄牙刑事诉讼法与法院判例,可见肯定辩护律师参与案件的必要性、否认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能力成为常态。根据葡萄牙法律的规定,被追诉人只能就事实问题自行辩护,法律问题必须经由律师进行辩护。辩护律师独自行使向证人、专家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申请法官调取证据的权利、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没有辩护律师的协助,则被追诉人基本无法在诉讼程序中行事,即使其曾经是一名律师。
其二,如果辩护律师客观上能够胜任案件的辩护工作,成员国国内法院可以忽略被追诉人的反对意见,为其强行指派辩护律师。在X诉芬兰案(Xv.Finland)
其三,即使未获得被追诉人的信任,只要辩护律师客观上无不当辩护行为,成员国国内法院为被追诉人强行指派辩护律师的做法就可以被理解。关于此项,大卫斯基诉克罗地亚(Dvorski v.Croatia)案是最经典的判例。本案中,大卫斯基认为自己未能与自己信任的律师交流,其辩护权未能得到保障。欧洲人权法院则认为,尽管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非常重要,但这并不是被追诉人获得有质量的辩护的必备条件,当然也不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必备条件。警方在第一次讯问时为大卫斯基及时提供了法律援助律师,而且法律援助律师在为大卫斯基提供咨询时并没有不当行为。从案件整体出发,警方的做法并未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
三、限制自行辩护权的程度
对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的限制并不仅仅体现在为被追诉人强行指派一名或多名辩护律师,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成员国也可以对被追诉人的辩护行为进行限制。但需要注意的是,对自行辩护权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不管被追诉人自行辩护还是在律师协助下辩护,其辩护自主性都应得到保障。具体而言,在自行辩护的情形下,需确保被追诉人可充分、自由发表辩护意见;在律师辩护的情形下,需为被追诉人自主辩护保留充分空间。
(一)自行辩护:确保被追诉人自由发表辩护意见
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国内法院应当保障被追诉人发表辩护意见的自由。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如果被追诉人在自行辩护时故意就证人或其他涉案人员的某些可罚行为进行虚假质疑,则其可能因为这些辩护主张而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成员国在设置需要追究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应当谨慎,不可导致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权利因为后续被起诉的风险而实际上被禁止。
在布兰斯特诉奥地利案(Brandstetter v.Austria)
(二)律师辩护:为被追诉人保留自主辩护空间
在律师辩护的情况下,国内法院应当在案件审理中为被追诉人保留充分自主辩护空间。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出于公正审判的需要,国内法院可以拒绝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要求,为其强行指派一名或者多名辩护律师。但是,自行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对其限制不能超出维护司法公正所必要的限度。在符合公正审判的最低要求、不侵犯任何重要的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国内法院必须提供与自行辩护权重要性相称的补救措施。
在2018年公布的科瑞亚诉葡萄牙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最终认为葡萄牙国内法院并未违反《公约》规定,其中最重要的理由就是申诉人科瑞亚的辩护自主性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障。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根据葡萄牙刑事诉讼法,虽然重要的程序性权利由辩护律师独自行使,但被追诉人仍有多项途径介入诉讼,有充分的自主辩护空间。主要表现为:第一,被追诉人参与权得到保障。被追诉人有权出席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控辩双方所为意思表示都应在被追诉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第二,被追诉人表达权得到保障。被追诉人可以就法律与事实问题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发表意见、声明或者提出请求,其中书面材料无须由律师签署,可以直接放入案卷中。另外,法院对被追诉人在审判中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秋毫不犯。第三,被追诉人否定权得到保障。被追诉人可以以明确声明的方式撤销由辩护律师代其做出的任何行动。此外,被追诉人如对法院指定的律师不满意,有权选择他们信任的、愿意与之沟通辩护策略的辩护律师。如此,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并未因辩护律师参与而被削减,辩护律师的帮助也未影响到被追诉人的辩护自主性。在辩护律师的专业辩护与被追诉人的自主辩护下,有望实现1+1>2的辩护效果。
当然,被追诉人患有精神疾病的,辩护必须由律师进行,国内法院可以完全否定被追诉人的辩护自主性。在X诉芬兰案(Xv.Finland)中,因为X被法医组织诊断为患有妄想症,国内法院遂为其指派了公设辩护人,全程代替X行使辩护权。X以辩护律师未按照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事为由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认为在他本人要求进行口头听证的情况下,法院为其强行指派的辩护律师并未向法院提出该程序性请求;在他坚持自己没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并未代表X提供不同的专业医学证据。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考虑到芬兰国内法医组织的诊断决定,X的精神状况可能无法支持其自行辩护,其提出的辩护主张与建议也不具有说服力。在这种情况下,M.S.先生可以完全代替X行使辩护权,无须听取X的辩护主张与建议,而是凭借自身专业判断来推动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判。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来源:《交大法学》202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