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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冉:“律师辩护全覆盖”背景下限制自行辩护权问题研究——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及启示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5-16 15:02  点击:1610

为切实保障被追诉人权益,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已经全面展开。但“律师辩护全覆盖”并非要求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所有案件都有律师辩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办法》)第6条,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35条与第278条规定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1如果被追诉人拒绝法院指派辩护律师,法院可以不再履行通知辩护义务。2意即,法院通知辩护并非必然,被追诉人有权选择自行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更是明确指出法院在通知辩护前应征求被追诉人及其家属意见。3实践中,探索如何将法院通知辩护与被追诉人自愿相结合,也是部分试点地区的重点举措之一。4并且已经有试点法院明确将“被告人表示自行辩护,不需要法院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作为法院不再通知辩护的理由,并在判决书中呈现。5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被追诉人提出自行辩护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置并不确定:是只要被追诉人提出自行辩护,即一律准许?还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指派辩护律师?酌情指派又应参考何种标准?一味强调律师辩护的作用,不区分案件情况即为被追诉人通知辩护,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6一味遵循被追诉人个人意愿,不区分案件情况即不再为被追诉人通知辩护,部分案件的处理可能因为没有律师辩护而有失公正,这有悖于试点工作通过发挥律师辩护职能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初衷。

在如此背景下,寻找一套适当限制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的方法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确定相应的标准,指导法院合理履行通知辩护义务,既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又避免有违司法公正情况的发生,进而推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有效展开。而关于如何限制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恰恰值得关注:欧洲人权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向我们展示了在以公正审判利益为主导的前提下,法院限制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的审查判断标准和限度。并且,欧洲人权法院对辩护律师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给予高度评价,这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通过发挥律师辩护功能以促进司法公正的出发点相契合。本文将对欧洲人权法院限制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的实践展开分析,希望从中获取的启示能够助益于解决上述问题。

一、限制自行辩护权的一般原则

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中严格秉持《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以下简称《公约》)第6条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权的立场,并据此判断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采取何种辩护方式。而有律师辩护又被认为是案件获得公正审判的重要前提,在此背景下,律师辩护成为原则,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成为例外。应当明确的是,相当一部分《公约》成员国确立了强制辩护制度,7将部分案件必须有律师辩护纳入正当程序范畴,但此类案件不在本文讨论的案件范围内。

(一)以公正审判利益为主导

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公正审判。《公约》第6条旨在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right to a fair trial),第6条第3款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规定被认为是促进法院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的保障措施之一。8其中,第6条第3款(c)项规定了被追诉人“由本人或律师协助进行辩护的权利”(right to defend oneself in person or through legal assistance),赋予被追诉人该权利的直接目的被解释为确保诉讼程序在有适当辩护的情况下展开,最终实现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判。9“由本人或律师协助进行辩护的权利”之下,被追诉人可能以三种方式进行辩护,包括自行辩护、由自己委托的律师协助辩护以及获得免费法律援助,但具体选择哪一种辩护方式,需由《公约》成员国国内法院在权衡公正审判利益后做出。10也即在欧洲人权法院看来,不管被追诉人自行辩护还是在律师协助下辩护,最终目的应当是获得公正审判。并且,由于成员国国内法院身处国家刑事司法中心,最熟悉国内司法状况与案件情况,深知实现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最需要什么,所以国内法院拥有最充足的理由和最便利的条件来决定审判中应当采取何种辩护方式。欧洲人权法院据此请求公众对国内法院为被追诉人匹配最佳辩护方式的能力保持信心。11

欧洲人权法院既支持国内法院基于公正审判利益对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做出限制,同时又承认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的重要性。一方面,从实体公正而言,当国内法院认为在辩护律师参与下更利于实现公正审判时,国内法院可以拒绝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请求,强行为其指派辩护律师。不同于强制辩护制度对正当程序的追求,在限制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问题上,欧洲人权法院将实体公正作为价值立足点,认为拒绝被追诉人自行辩护并不是限制其辩护权,而是通过律师的加入来为被追诉人提供更好的辩护,使其在定罪量刑问题上获得公正审判,以实现司法公正利益与被追诉人利益的双赢。11另一方面,从正当程序而言,自行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相伴被追诉人参与审判的权利而生,并且自行辩护是被追诉人最直接的辩护方式。虽然在是否尊重被追诉人选择辩护方式的自主性这一问题上,欧洲人权法院坚持以公正审判利益为导向,认为实体公正可以弥合程序上的瑕疵,但是只要条件允许,自行辩护权原则上就应当被保障。通常情况下,被追诉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行出庭辩护会被允许,并且近年来,《公约》成员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更加倾向于尊重被追诉人选择辩护方式的自主性。12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即使绝大部分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与司法在原则上倾向于支持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主张,但是由被追诉人自行辩护还是小概率事件。13尽管承认并保障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已经成为绝大部分《公约》成员国的发展趋势,但终究没有在成员国中达成共识。

(二)视律师辩护为案件获得公正审判的重要表现

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权被认为是案件获得公正审判的重要特征。欧洲人权法院对律师在刑事司法中发挥的作用基本持肯定态度。为确保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是“实际且有效的”,而不是“理论或空想的”,欧洲人权法院要求成员国尽最大努力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14而欧洲人权法院之所以如此看重辩护律师在促进公正审判上发挥的作用,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律师在确保以法治国家为基础的法院拥有公信力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律师辩护制度能够保障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基于此,辩护律师成为刑事司法的中心人物,成为公众和法院之间的媒介。公众对律师提供有效辩护的能力保持信心即意味着其信任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相信法院能够对案件做出公正审判。15其二,律师提供的技术性辩护不同于被追诉人对案件的看法。欧洲人权法院一再强调,必须承认在诉讼的某些阶段,辩护律师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不管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当辩护由经过专业培训的法律人士进行时,更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以及案件的公正审判。另外,辩护律师作为案件旁观者,不受被追诉人情绪负担的阻碍,可以协助被追诉人进行客观和冷静的防御,使得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维护。16

正是因为辩护律师对于案件的公正审判至关重要,当被追诉人要求自行辩护时,法院应当慎重对待。在加尔斯蒂安诉亚美尼亚案(Galstyan v.Armenia)中,欧洲人权法院给出了判断是否允许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双重标准,认为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国内法院才可以不再为被追诉人指派辩护律师:第一,被追诉人自愿且以明确的方式放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第二,没有律师辩护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17在执行此标准时,要求法院尽到注意义务。具体应当做到两点:一是告知被追诉人自行辩护可能面临的困难与后果,保障被追诉人选择辩护方式的自愿性;二是严格考察被追诉人在刑事司法中为本人最佳利益行事的能力,确保被追诉人自行辩护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不可否认,辩护律师在推进司法公正的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已是公认的事实,所以成员国国内法院在预测和评估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效果时往往持消极态度。而欧洲人权法院也理解成员国国内法院的立场,一般选择支持其对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的限制。此外,如果被追诉人坚持自行辩护,就意味着其放弃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应当承担没有律师帮助所带来的风险和不利益。此时,被追诉人就应当像法院要求辩护律师的那样,尽职尽责地为自己辩护。对于因被追诉人不积极作为而产生的不利益,法院无须负责。18

二、限制自行辩护权的参考因素

19制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应有相关且充分的理由,应确保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个整体未违反公正审判的最低要求。19所谓“相关”,指限制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应当服务于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所谓“充分”,指有充分理由相信,案件由律师辩护将更有利于实现公正审判。具体则要从案件自身情况与国内辩护环境进行考察。必要时,欧洲人权法院也会考虑多数成员国赖以做出选择的标准、欧洲人权委员会确立的标准以及国际立法与实践。

(一)案件自身情况的考察

其一,因为所涉犯罪的特殊性,部分案件的被追诉人必须获得律师帮助。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可能会因为被指控的罪行而质疑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能力。在2018年的科瑞亚诉葡萄牙案(Correia de Matos v.Portugal)中,申诉人科瑞亚认为自己是一名律师,并且认为葡萄牙国内法院为其指定的律师来自偏远的小村庄,并不具有为其提供有效辩护的能力,坚持由自己进行辩护。但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科瑞亚被以可能判处监禁刑的“侮辱法官罪”指控,虽然科瑞亚接受过律师职业培训,但是其先前侮辱法官的行为已经表现出其在法庭上的不理智和不专业,国内法院有合理理由相信科瑞亚可能无法正确评估利害关系,缺乏“采取客观和冷静的方式”20进行辩护的能力,从而无法有效地为自己辩护。如果允许科瑞亚自行辩护,将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

其二,被追诉人实质和持续地阻挠审判正常进行时、被追诉人亲自质证会对脆弱证人带来进一步伤害时,成员国国内法院可以违背被追诉人的意愿为其强行指派辩护律师。21关于此点,欧洲人权法院目前并没有相对应的判例。但是在科瑞亚诉葡萄牙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考察并参考了《公约》成员国、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限制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时的考量因素,并将此标准予以明确。审判的顺利进行、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并获得充分质证对于案件的公正审判同样不可或缺,当被追诉人自行辩护会对此带来不便时,法院可以拒绝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请求。

其三,被追诉人面临严重指控但无法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事时,成员国国内法院可以根据案情为其强行指派一名或者多名辩护律师。这种情况通常表现为案件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复杂,被追诉人缺乏为自己做有效辩护的能力,无法应对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比较典型的是科若森诉德国案(Croissant v.Germany),本案申诉人科若森虽未要求自行辩护,但是其认为有两名自己选择的法律援助律师帮助辩护已经足够,坚决反对德国国内法院为其另行指派第三名辩护律师,其拒绝法院为其另行指派辩护律师的做法在性质上与要求自行辩护的被追诉人拒绝法院指派辩护律师的做法无异。欧洲人权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所参考的标准一并可被用来处理被追诉人要求自行辩护的案件。在本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事实关系烦琐、所涉法律问题复杂,审判持续了整整73天,科若森自行选择的两名辩护律师并不能妥善承担该案的辩护任务。虽然根据《公约》第6条第3款(c)项,科若森享有自主选择辩护律师的权利,但该权利也不是绝对的,国内法院为科若森强行指派第三名辩护律师的做法既有助于其得到充分辩护,也有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这符合法院进行公正审判的要求。但是,欧洲人权法院也强调应避免对自行辩护权的过度限制,特别是在相对较简单的案件中,或者案件涉及较轻的指控时,应适当考虑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可能性。22

(二)客观辩护条件的考察

其一,如果根据成员国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被追诉人在没有律师的帮助下无法进行完整、有质量的辩护,那么成员国国内法院就应当拒绝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请求。在科瑞亚诉葡萄牙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通过考察葡萄牙刑事诉讼法与法院判例,可见肯定辩护律师参与案件的必要性、否认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能力成为常态。根据葡萄牙法律的规定,被追诉人只能就事实问题自行辩护,法律问题必须经由律师进行辩护。辩护律师独自行使向证人、专家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申请法官调取证据的权利、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没有辩护律师的协助,则被追诉人基本无法在诉讼程序中行事,即使其曾经是一名律师。23另外,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将同一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的程序地位与辩护律师的程序地位相区分,要求在可能判处监禁刑或公共安全拘留令的案件中,对被追诉人开展调查听证会,以及审判过程中必须有辩护律师参与。24在如此国内立法与司法背景下,只有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才能确保被追诉人在平等武装原则下获得公正审判。25

其二,如果辩护律师客观上能够胜任案件的辩护工作,成员国国内法院可以忽略被追诉人的反对意见,为其强行指派辩护律师。在X诉芬兰案(Xv.Finland)26中,X以芬兰国内法院指派的辩护律师M.S.未按照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事为由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认为其本可以通过自行辩护证实自己无罪,但M.S.的辩护行为使其立场逐渐恶化。此外,M.S.被称为商业律师,其进行刑事辩护的专业性令人质疑。但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作为X的监护人和辩护人,M.S.是芬兰律师事务所一名经验丰富的律师,对案件情况、国内立法与司法现状非常熟悉,更容易提出有意义的辩护意见。尽管X并不满意M.S.为其辩护,但是M.S.客观上具备承担本案辩护工作的能力,芬兰国内法院基于此种信任指派辩护律师的做法并无不妥。

其三,即使未获得被追诉人的信任,只要辩护律师客观上无不当辩护行为,成员国国内法院为被追诉人强行指派辩护律师的做法就可以被理解。关于此项,大卫斯基诉克罗地亚(Dvorski v.Croatia)案是最经典的判例。本案中,大卫斯基认为自己未能与自己信任的律师交流,其辩护权未能得到保障。欧洲人权法院则认为,尽管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非常重要,但这并不是被追诉人获得有质量的辩护的必备条件,当然也不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必备条件。警方在第一次讯问时为大卫斯基及时提供了法律援助律师,而且法律援助律师在为大卫斯基提供咨询时并没有不当行为。从案件整体出发,警方的做法并未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27同样,在科若森诉德国案中,虽然申诉人科若森表示不信任法院为其指定的汉瑟律师,但是科若森的另两名辩护律师证实了汉瑟律师积极参与辩护,并与其他两名律师密切合作,共同规划将采用的辩护策略。从客观情况出发,汉瑟律师的辩护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德国国内法院为科若森指派辩护律师的做法亦无不妥。28

三、限制自行辩护权的程度

对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的限制并不仅仅体现在为被追诉人强行指派一名或多名辩护律师,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成员国也可以对被追诉人的辩护行为进行限制。但需要注意的是,对自行辩护权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不管被追诉人自行辩护还是在律师协助下辩护,其辩护自主性都应得到保障。具体而言,在自行辩护的情形下,需确保被追诉人可充分、自由发表辩护意见;在律师辩护的情形下,需为被追诉人自主辩护保留充分空间。

(一)自行辩护:确保被追诉人自由发表辩护意见

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国内法院应当保障被追诉人发表辩护意见的自由。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如果被追诉人在自行辩护时故意就证人或其他涉案人员的某些可罚行为进行虚假质疑,则其可能因为这些辩护主张而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成员国在设置需要追究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应当谨慎,不可导致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权利因为后续被起诉的风险而实际上被禁止。

在布兰斯特诉奥地利案(Brandstetter v.Austria)29中,申诉人布兰斯特因涉嫌在葡萄酒中掺假而在国内被起诉。布兰斯特在抗辩时提出,酒窖检查员使用脏桶抽取样本并且将样本倒入装有残留水的瓶子里,所以检查结果并不客观。因为布兰斯特的上述抗辩,检查员面临行业纪律制裁。但国内法院认定申诉人的抗辩理由属于虚假质疑,并将此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在布兰斯特以制售假酒被判处刑罚后,检方以诽谤罪对布兰斯特提起诉讼,进而国内法院以诽谤罪判处布兰斯特三个月监禁刑。布兰斯特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认为其在自行辩护中应当享有言论豁免权,否则其进行抗辩的能力会因后期可能面临刑事处罚而受到限制,其基于《公约》第6条“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和“自行辩护的权利”被侵犯。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如果被追诉人在行使辩护权时,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以引起法院对证人或其他涉案人员的怀疑,导致证人或其他涉案人员可能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抑或面临行业纪律制裁时,那么被追诉人就是在滥用辩护权。本案中,布兰斯特有意识地编造谎言来质疑检查员的专业性,从而将检查员置于可能被纪律处分的危险中。在这种情况下,奥地利国内检察院对其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当然,如果国内法律或司法实践严重干涉到被追诉人发表辩护意见的自由,导致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权利因为后续被起诉的风险而实际上被禁止时,则该立场可能会有所不同。然而,奥地利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是尊重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利的,并且本案中布兰斯特在法庭上陈述辩护意见时并没有遭遇任何阻碍,也即奥地利国内法院保障了布兰斯特发表辩护意见的自由,所以欧洲人权法院并未支持布兰斯特的主张。

(二)律师辩护:为被追诉人保留自主辩护空间

在律师辩护的情况下,国内法院应当在案件审理中为被追诉人保留充分自主辩护空间。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出于公正审判的需要,国内法院可以拒绝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要求,为其强行指派一名或者多名辩护律师。但是,自行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对其限制不能超出维护司法公正所必要的限度。在符合公正审判的最低要求、不侵犯任何重要的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国内法院必须提供与自行辩护权重要性相称的补救措施。30而考察已有案例,为被追诉人保留充分自主辩护空间被视为典型补救措施,为欧洲人权法院所推崇。

在2018年公布的科瑞亚诉葡萄牙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最终认为葡萄牙国内法院并未违反《公约》规定,其中最重要的理由就是申诉人科瑞亚的辩护自主性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障。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根据葡萄牙刑事诉讼法,虽然重要的程序性权利由辩护律师独自行使,但被追诉人仍有多项途径介入诉讼,有充分的自主辩护空间。主要表现为:第一,被追诉人参与权得到保障。被追诉人有权出席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控辩双方所为意思表示都应在被追诉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第二,被追诉人表达权得到保障。被追诉人可以就法律与事实问题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发表意见、声明或者提出请求,其中书面材料无须由律师签署,可以直接放入案卷中。另外,法院对被追诉人在审判中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秋毫不犯。第三,被追诉人否定权得到保障。被追诉人可以以明确声明的方式撤销由辩护律师代其做出的任何行动。此外,被追诉人如对法院指定的律师不满意,有权选择他们信任的、愿意与之沟通辩护策略的辩护律师。如此,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并未因辩护律师参与而被削减,辩护律师的帮助也未影响到被追诉人的辩护自主性。在辩护律师的专业辩护与被追诉人的自主辩护下,有望实现1+1>2的辩护效果。

当然,被追诉人患有精神疾病的,辩护必须由律师进行,国内法院可以完全否定被追诉人的辩护自主性。在X诉芬兰案(Xv.Finland)中,因为X被法医组织诊断为患有妄想症,国内法院遂为其指派了公设辩护人,全程代替X行使辩护权。X以辩护律师未按照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事为由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认为在他本人要求进行口头听证的情况下,法院为其强行指派的辩护律师并未向法院提出该程序性请求;在他坚持自己没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并未代表X提供不同的专业医学证据。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考虑到芬兰国内法医组织的诊断决定,X的精神状况可能无法支持其自行辩护,其提出的辩护主张与建议也不具有说服力。在这种情况下,M.S.先生可以完全代替X行使辩护权,无须听取X的辩护主张与建议,而是凭借自身专业判断来推动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判。31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来源:《交大法学》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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