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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遥:法律地理学论纲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5-16 14:59  点击:3148

我国许多的史事与古籍中都隐含了围绕空间的权力规则,2羁縻制、五服制、刺史制等制度设计更是直接同距离、方位等空间关系相关。行至当代,法学界期望通过进一步破解人地关系的规律来助力法治建设。如苏力教授在《大国宪制》中的发问:“为什么地缘政治考量和实践在当代中国宪法学术话语中缺失了?”3公丕祥教授亦曾号召:“建构一个引入空间变量关系的区域法治发展理论系统,这是当代中国法学界理应努力以赴的一项重要学术任务。”4

对此,有学者尝试通过引入法律地理学来填补相关理论的缺失。但现有研究成果只是简单列举了一些国外法律地理学者的观点,而法与地理及法学与地理学的关系、法律地理学完整的理论“肖像”等关键问题均未被释明。例如在介绍国外法律地理学的发展脉络时,将孟德斯鸠关于法与地理要素之间的关系作为起点,经过近三百年后,20世纪末的西方就突然兴起以布隆里等人的学说为代表的法律地理学。如此阐述不仅搁置了这三百年间涂尔干、马克思、齐美尔等人对空间的讨论,而且淡化了以下问题:为什么需要空间哲学转向,在没有转向的时期内,是什么遮蔽了法学对空间的认知?一直存在的环境法学、比较法学等与空间相关的研究为什么不能够被称为法律地理学?当代法律地理学到底从空间哲学中吸收了多少?法律地理学同“地方性知识”命题之间有什么关联?5在这种缺乏背景层次、逻辑连贯、范畴勾勒的叙事体例下,法律地理学带着许多新词一涌而来,却只呈现出一条单薄的时间线,与现有研究格格不入。“当前时代或许是空间的纪元”依旧只是法学界朦胧的期待。

事实上,地理学成为独立学科的时间较晚,19世纪后才从纯粹描述学的定位中脱身,法律地理学在西方出现更是近年之事,不过,与之相关的许多理论命题已被我国学者察觉,这体现在部分区域法治、城市法治、法社会学研究上,只是“名”的不同罢了。所以,通过详细阐释法律地理学之理论体系,明确其依靠什么、发展什么、关联什么,从而提供一个完整的讨论前提,有助于其和既有理论与实践一道,共同为我国法治研究的繁荣助力。

一、法律地理学的双重脉络

通常观念下的地理学是自然地理学,即直观地对自然空间进行测绘以描述其组成、分异的学科。虽然亚里士多德曾对城邦一类的社会空间进行探讨,但只是简单停留在“大小”维度同良好政体之间的关联上。直至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才系统探讨了法律与“国家的物质条件,气候的寒冷、酷热或温和、土地的质量、地理位置、疆域大小”等因素之间的关联,6可正如其本人也对主观感受同客观世界的关系存在隐虑一般:“如果精神的气质和内心的感情真正因不同的气候而有极端差别的话,法律就应当和这些感情的差别以及这些气质的差别有一定的关系。”7孟德斯鸠假设了意志或情感会决定行为,但是行为同客观环境之间的具体关联,却一直没有被揭示清楚。所以涂尔干将孟德斯鸠的论证归于“推理性”而非“因果性”的,“他使用实验来说明推理的结论,而不是使用推理来阐明已被实验证明的东西。一旦推理被实现了,他就假定证明是完满的”。8

孟德斯鸠之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地理学依旧没能同人文社会之间产生关联。爱德华·苏贾(Edward Soja)认为,造成二者割裂的原因在于人们一直将空间视为一种“先验的容器”,是“事实知识的储藏库”,但却是“无生命的”。例如康德就将空间作为“我们的熟巧游戏进行的基底和舞台”,“没有可能离开地理学知识而以一种知识在某种意义上可观的方式来扩展自己”。9在康德至20世纪的时期内,马克思、涂尔干、齐美尔等人尝试在认识论的层面上改变空间的性质,如马克思将空间作为一种关联着实践目的与形式的“自然界的社会现实”;10齐美尔同样抛弃了对空间机械性的理解,站在心灵、互动与界限的角度认为,“如果说这种相互划定界限的普遍概念是取之于空间的界限,那么后者———更为深刻的———只不过是唯一切实的、心灵的划分界限过程的结晶或空间化”。11但他们都没有进一步展开空间与实践之间的互动关系。

(一)法与地理的关联性脉络

20世纪初,以帕克、伯吉斯等人为代表的芝加哥城市学派以人类生态学为起点探究人和社会机构的地理分布形成过程及其随时间的变化情况与规律,并尝试思考人群空间分布的社会原因与非社会原因。他们选择以城市为研究对象,通过模型刻画并分析城市规划与地方组织、城市社会次级关系与社会控制等内容,提出了城市空间发展的“同心圆”模型,并明确指出,城市“绝不仅仅是许多单个人的集合体,也不是各种社会设施———诸如街道、电灯的聚合体”,而是一种心理状态。12城市的规划与建设反映出社会关系的变化,城市“是人类的一种通泛表现形式”,更直截了当地说,“它就是人性的产物”。13

芝加哥城市学派没有将城市、社区等空间作为一种容纳人们行为的“容器”,或是作为一种与人类无关的外在物,而是将之和文化一道,共同作为人类的创造物,甚至是情感、欲求等主观因素的客观体现。并认为,空间环境与心理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一处简单的街头涂鸦就是一个反映特定群体空间意识的符号。城市空间的格局、形态等客观演变过程就是城市文化、风俗、地方情感的演变过程,而城市中诸如法院等特定空间的区位反映了其在该空间文化中的地位与功能。与孟德斯鸠相比较,芝加哥城市学派在方法上虽然借助模型对空间进行描述,并依照样本数据对空间与空间行为进行回归分析,但在本质上依旧没有跳出“推理性”的论证,追求的是一种空间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当这种关联性被经验事实所印证,就能够反映出空间在社会活动中所表现出的规律性。

可以说,在关联性脉络里,研究者将人性或行为等因素导入空间中,并将空间作为结果而非前提,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空间的先验性。由此,伴随着统计、GIS(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的发展,形成了犯罪地理学、环境犯罪学等更为细致的分析范式。如单勇教授的研究所展现的,尽管犯罪热点的形成及分布不单由空间引起,但是社会关系中的事件是通过空间形成的,也受空间的调解,犯罪同空间因素之间存在相关性,对相关性的数据化处理能够反映出特定空间内的犯罪规律,进而通过改造环境来预防犯罪。14

前述研究通过对空间进行数据化、模型化的处理,揭示了某类具体文化或行为与空间之间的关联性状态。其具体到法律文化、法律行为上,就可能展现为不同地区存在不同的法律文化,进而创生出不同的法律制度。喻中教授将之称为法的地方性,并基于中国历史发展中关于“长城内外”“大河上下”的历史状态来证明不同空间内的法存在不同。15同样,在当前国外的法律地理学研究中,也有不少学者对不同空间内同一权利的保护情况,或是不同种族、身份在同一空间的法律地位差异进行研究。16但沿此脉络所形成的法律地理学研究忽略了法如何建构并控制由社会关系互动所产生的空间,以致其并没有从比较法学或是法文化研究中脱离出来。我们能够站在空间的角度去探索法律是如何发展的,但不能将之作为塑造法律的直接原因,此时的空间只是影响法律实践的一种因素。例如,虽然日本、澳大利亚均四面环海并且都有法律移植成功的经验,但这也只是表明环海这一自然空间特征可能会影响法律移植,而不能认为在四面环海的空间里进行法律移植就必然成功。

(二)法与地理的辩证性脉络

事实上,关联性脉络因为欠缺了对空间本体论认识的转向,以至于只能将空间放在被动而非主动的位置上。对此,列斐伏尔说道:“辩证法被放回到了议事日程上。”17列斐伏尔提出了“空间是生产的”命题,其内含的社会空间三元辩证法在现有介绍法律地理学的成果中多有提及,此处不再赘述。18在列斐伏尔看来,将空间作为切入点的原因在于:

第一,空间既是社会关系生产的工具,同时也会反过来制约社会关系的再生产,这是实践活动内在的辩证规则。例如,古雅典与古代中国对“广场”的空间设置存在不同的理解:前者将之作为集会、通知、议事的空间,而后者仅将之作为通知、教化的空间;前者将之置于城市中心,而后者必须将之远离城市中心(政府驻地),这样日常生活中的空间隔离就能够维持官僚的神秘感及平民对官僚的崇敬感。不同观念下的空间代表了不同的编码方式,甚至统治技术。列斐伏尔进一步将之系统化为“语义场”,它包括“象征、形象、符号和信号”,“所有的事物都成了信号,开始工作的信号,所有事物都成了动作,维持劳动力的劳动和动作”。19大到社会阶段、小到社会成员,都拥有对空间的特定认识与编码方式,这之中就会反映出空间的社会化意识与社会的空间化形态间的辩证规律。

第二,空间能够维护社会分析的总体性。列斐伏尔认为:“空间在建立某种总体性、某种逻辑、某种系统的过程中可能扮演着决定性的角色,起着决定性的作用。”20例如,一个人的身体空间肯定不会只受法律这一个规范系统的影响,其构造会同时受到人种学、历史学、社会学等知识的影响,每个学科都会节选身体空间中的一个景观去进行分析与规制,但是为了避免丧失对其整体现状的考量,坚持总体性,还是需要直面身体空间去分析。这样一种总体就是一种“具体的总体”,“具体”就表现在它是多重社会关系的综合,而“总体”则是认为对象是具有丰富规定性的。21

与关联性脉络不同,基于空间哲学转向的辩证性脉络意识到既然人的行为总是受制于特定的空间,那么也就意味着法律、政治等能够通过控制空间来达到对权力的规训。如张绍欣博士指出,康乾舆地测绘图的编撰、使用之背后都反映出当时的权力关系乃至民族意识。22德莱尼、布隆里等法律地理学者也明确指出:“测量学其实已经改变了空间的属性,地图开始成了土地本身的替代品,一块能够进入法律视野中的土地,首先代表了它本身能够清楚地被地图所测定,而这就是法对空间进行生产的最基本方式。”23换言之,“自然空间已经无可挽回地消逝了”,自然环境多是第一性选择的结果,在之后的社会再生产中,许多新的社会关系变迁已经与自然因素没有太大的关联。人们在认识和适应原始自然界的过程中形成了文化、制度等具体内容,它们是一整套针对空间的固定编码方式。它又会反向固化第一性自然的结构,影响着空间后续的生产与再生产。“人们通过城市化和具有非同寻常的广度以及复杂化的人为环境创造了一种‘第二自然’。”24

对于塑造“第二自然”具体景观时的法律,辩证性维度强调,第一,法是在空间生产中的主导性因素。德莱尼通过对移民局持枪破窗闯入非法移民家中这一案例进行分析提出了“规范圈”(nomospheric)的概念,用以形容法律和空间互动时的复杂性。在他的理论中,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都会生产出不同的空间想象,而具体的空间想象又是通过执行具体规则来塑造的。25这些想象支撑了在客观空间中的行动,如破窗闯入家中反映的是关于“家”的空间想象在法律的控制下已经从不可侵犯变成了应当服从统治意志。

在关联性脉络里,法律地理学会试图在教义的层面上对法律规范内容中所涉及的空间及特定区位进行解读,如城市与乡村等。但是在辩证性的脉络里,法律地理学更为趋近于社科法学。如博杰所言:“如果我们真正想了解法律在社会中是如何运作的,我们必须认真考虑去考察社会现实的地理性质。”26辩证性维度里,要将法作为一个“社会—空间”中的社会工程来对待,要以法律“在何方”的追问为引导开始思考。例如许多法学流派都承认妇女有终止妊娠的权利,但这一权利必然需要去一个可以终止妊娠的场所中实现,而准入场所的门槛、场所的规划分布等规则就会决定具体的空间景观。通过对“在这里”的解答与描绘,才能真正宣告法律实现了从“书本上的法”向“实践中的法”的转变,法律才真正地显现了自身。

第二,辩证性维度常常表现出批判性。列斐伏尔借助“空间是生产的”命题在政治经济学角度揭示出了资本主义如何通过生产空间来缓解马克思所指出的资本增值矛盾,并得出当前生活处于一种新的异化状态下的结论。27法律地理学沿用了这一分析基调,在选取研究对象时,不仅不再停留于探讨特定空间所表现出的法律特色,而且选择“悬置”原本法律中的立法者、司法者等职业身份,采用空间生产者、消费者乃至受害人等身份来进行分析。例如关于性权利如何被法律在空间中划界的探讨,形成了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并对应不同的调整规则。而在将性别代入其中时,前述空间边界又会发生变化,以致呈现出不平等。又如美国一些富人街区会设置广场、市场等空间的准入规则,禁止衣衫不整的无家可归者、流动摊贩等群体进入,来维持街区空间的“尊贵”。

综合两条脉络而言,所谓法律地理学其实就是在研究人地关系的地理学之基础上拓展出对“人—法律—地”关系的研究。其中,“人—法律”的部分伴随着法学自身在当前阶段的需要,空间转向只是表象,其深层的学科渴求在于进一步理解社会,进而增强法律自身的有效性,实现更好的社会控制状态。“法律—地”的部分是为了更进一步理解具体空间景观中所含有的规范性束缚以及权利(力)关系。

二、法律地理学的功能

如果把法律地理学的出现作为第一阶段,此时,法律地理学的主要问题就在于认识法自身的空间属性,将法的调整功能同空间形态的变化建立起辩证的互动关系。其中标志性的著述如布隆里的《权力与空间》等。28而在第二阶段,主要如1996年《斯坦福法律评论》法律地理学专栏所组织的五大主题:分析自由平等的地区分布及法律制度在此中的影响,也就是空间隔离与排斥问题;分析法律重塑社会空间的方法,进而有效地处理特定空间中的性别、种族与阶级压迫,也就是空间压迫问题;分析网络空间对既有法律的影响,也就是流空间问题;分析地方政府空间边界之间的重叠、对抗等,也就是空间划分问题;分析为了融入全球化、推进城市化,建设世界城市时所面临的空间战略选择问题;等等。29而在当下的第三阶段,法律地理学的研究范围又拓展到权力(利)的实现、对抗,法院判决对空间景观的影响,等等。

国内学者在介绍法律地理学时,也谈到了自己对法律地理学的展望,认为其具有分析司法地方性、法律资源分配等功能。30从根本上看,法律地理学的功能就在于解答“认识你自己”的问题,进而修正法律的部分规定,以达到符合地方需要的目的。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并且各地资源禀赋不同的大国。其中针对“大小”这一维度,在关于单一制还是联邦制的选择中早有相关论述。但是站在法律地理学的角度,同属“大”国的美国是逐步从“小”范围的人口集聚发展起来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与法治传统的形成也是在空间范围不断拓展中形成的。而我国则自始就在面对大国的法治统一问题,并且为了保证国家稳定性和“中央与地方”的两个积极性,拓展出了许多丰富的制度安排,对此需要有更进一步的经验提炼。以下问题都属于法律地理学可能的问题域:在立法角度,随着地方立法权下放,国家、省域、市域三个大小不同的空间在同一对象的调整上以及规范表达上存在怎样的不同?针对具体空间功能性的安排,如环境一类区、二类区等空间内具体规则的设定,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其同其他功能区设置是否会产生冲突?在司法角度,可以考察互联网法院设立对属地管辖的影响、巡回法庭管辖空间的设置、具体空间对法律裁判的影响,例如,户外犯罪与入户犯罪是否会产生不同的定性?司法在裁判言论自由、性自由时是否考虑了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的划分?在执法角度,“选择性执法”是否存在空间规律?等等。当以上问题聚焦到“失地农民”、无家可归者等特殊身份群体时,我国通过法律对空间的治理能力都会得到检视。

此外,笔者还期望补充法律地理学能够发挥功能的三个方面。

第一,建构中国自己的法治地图。无论20世纪中叶的人文地理学多么想要排除哈特向的地理学特质主义,地理学本身最为基础的功能之一还是测绘,进行社科分析也要建立在空间形态描绘这一基本的前提之上。1854年英国伦敦的“霍乱水井”事件建构起了GIS的基本模型,这是首次运用地图分析来解决实际问题,这一事件也触动福柯认识到空间、医学、权力等元素之间的关联。当前国内也在进行犯罪地图建设、智慧城市建设,各个地方开始以大数据为依托来获知具体的治理重点,进而达到精准施策、精准治理的效果。至于建设法治地图的作用,一方面,编绘地图本身是一种树立“自我”意识的过程,各种要素选择呈现后的结果既要比法治评估所形成的简单数据分布更有可视性,同时也能跳出“好与不好”的简单评价方式,它是在认识到国家独特性与地方间需求差异性的基础上编绘出来的。另一方面,我国以政府推进为主要法治建设动力,而不同政府部门对整个国家空间有着不同的理解,还有耕地红线、经济区(带)、环境保护区等制度,将这些不同的制度功能汇聚在一张图上,有助于统筹推进、协同发展,同时,使各地方不同的权利需要、冲突点等展现在一张图上,有助于更好地央地分权、精准施策、找准先行先试的创新点。敏感地以地图形式体现法治在空间中的分布或许也会是实现法律地理学整体推进的第一步,它是静态的呈现,但却是之后展开动态分析的素材。

第二,增强和改善地方法治研究。其实,几乎是与国外“地方主义—法律地理学”的转向时间点相伴随,国内法学界也于21世纪初期提出了“地方法治”这一研究对象。二者虽然在“名”上不同,但却在“实”上共享了相同的内容,即法治建设视角从国家转向地方、从宏观与微观转向中观,通过赋予“地方”这一空间在法治建设中独特的意蕴,来提升法治建设效能。但是从国内既有研究来看,由于固守在“国家—市民社会(地方)”的类型化思维下,关于地方的描述,要么是自下而上地“生长”出地方经验,要么是自上而下地充满整体计划性。实际上,每一个地方的制度需求都呈现出一种非常矛盾、复杂的状态,充满了辩证性。地方性法规的形成可能是完全建立在地方之间资源禀赋、发展阶段的差异上,也可能是建立在地方政府为了获取政治利益所生产出来的“地方特色”上。31按照简单的两条线性生产轨迹无法透视到地方法治实践的本质,也难以有效地评估某一具体地方制度所造成的不平等状态。例如有些地方为了在“地方法治竞争”中获胜,在先行地区所颁布的地方法规基础上,简单地加重标准,突出“最严”“最全面”,或是寻求“最先”,而忽视了由此引发的地方内主体之间的权责配置,以及不同地方之间的制度状态,造成同是一国公民,因为生活在不同地方,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却大相径庭。但这些实践情况都能够充分反映当前地方制度同地方空间各要素互动的内在逻辑。

对此,笔者认为,地方法治陷入研究瓶颈的核心原因是方法论的缺失,当前无法以一种总体性视角阐释地方、分析地方。32这是由于倡导“视角向下”以及支撑央地分权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一个基本的生活体验:地方存在特殊性。公丕祥教授指出:“研究区域法治现象,至关重要的就是注意分析一定空间地域条件下的区域法治现象之生成、演化、变动、成长的空间轨迹,把区域法治的运动过程放到特定的空间或地点、场所中去考察。”33不同层级、不同区域的地方政府在应对高流动人口治理、城市扩张、公共福利差异化等带有地方特色问题时的“杂乱无章”与地方法治研究的“失语”形成了鲜明对照。

一方面,有许多学者,如大卫·哈维、曼纽尔·卡斯特尔等人,分析了地租、消费等各项要素与空间之间的关系,用以揭示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进程中所出现的“成长的烦恼”,由此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分析框架。而法律地理学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聚焦到了法律对空间塑造的影响。另一方面,苏贾指出:“在人类社会中,各区域的形成、区域性的不平衡发展以及区域主义的形式化和区域理论的详细阐发均直接根植于空间化的一种具有包容性的过程,即植根于空间的社会生产。”34在法律地理学的视角里,当前地方政府面对新兴问题所进行的各类治理实践即是为了提高自身对社会基本秩序的控制能力。许多不同的政治形式,包括地方制度在地方居民日常生活中的反映,以及地方居民对制度的要求和对抗,都会借助空间景观做出具体表达,例如:房地产维权中维权者会选择悬挂国旗;流动摊贩为躲避城管会破坏街道的绿化布局来隐蔽自己。这种权力对空间的掌控以及权利在特定空间的实现都能够在法律地理学中被阐释出来。

所以,将法律地理学引入到地方法治研究中去,能够使其进一步地深化,并且形成更为细微、具体的问题域:法如何让人栖居于现代都市?法应当如何有效地在央地之间分配权力以达到“试验”“改革”的效能最大化?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出关于地方法治建设的比较分析,如对同一时间维度下的地方发展共时性特征的比较分析,对不同地域、不同文化背景、不同社会背景、不同经济结构等的地方进行深入剖析,以发现共时维度下何种制度在特定地方发挥主导性作用,进而从中抽离出有益于整体法治建设的地方经验。除此之外,也可在历时性维度下比较分析同一地方空间的不同制度作用,发现地方制度需要的变化与提高制度效能的规律。

第三,建构以城镇法为核心的法学研究。列斐伏尔的研究经历了从日常生活批判到空间哲学,而后到现代都市批判的过程,最后又回到了对日常生活的关切上。之于列斐伏尔本人而言,空间生产这一命题最直接的功能在于,揭示当代全面城市化背景下,(人们认为)“石头”(冰冷的商品住宅)比诗歌更为美好,由此,资本主义得以通过操控空间来安排各类人群,以致后者处于一种异化状态。在此之中,由于一切都围绕着对空间的争夺,也就提高了诸如城乡规划法等对空间直接安排的法律之地位。尤其是城市这一类当代发展之中心的特定空间,在既有想象中它本身就是多元、平等的代表,而当下却成了掩盖异化的面纱。因而,国外的法律地理学研究中,出现了围绕城市法所展开的理论与实践。例如在联合国人居署主导下开展的世界城市21世纪论坛等活动所发布的《我们想要的城市手册》《新城市议程》等倡议文书,以及巴西、墨西哥等国家据此相继颁布的《城市宪章》等法案。在马库塞、迈耶等人看来,对城市法的思考代表了一种在当代建立“总体人”的思考,民法对特定空间归属的分配以及对资本运转机制的保护、刑法对特定人的控制、治安法对流动人口的规训、环境法对空间需要的压制与满足等等规范安排是当代法律治理术在城市法中的集中体现。这也就有了如弗拉格的《作为法律概念的城市》、坎贝尔的《法律之城》等研究。

与国外相同的是,我国也将城市发展作为现代化的主要空间载体和形式,但与之不同的是,我国采用的是“城镇化”而非“城市化”的战略,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我国发展最大的不平衡是城乡发展不平衡”,要坚持“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35追求城乡一体发展的城镇化要求相关研究不仅要关注城市治理本身所需要的户籍、社会保障、社区矫正等特定的城市规训制度,而且要以建构出一种能够反映中国特色的城乡空间正义观念作为前提去探索城乡和谐共生的空间格局。尤其是,在国家不断设定“到2025年,健全国土空间规划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体系”等各类法治建设目标的当下,以城镇法为视角去思考各具体空间规划之间的关联、配置,并协调起法治整体建设的有效性是非常有助于我国法治建设效能提升的。如是,法律地理学在建构以城镇法为核心的法学研究中,一方面能够提供符合我国需要的价值衡量体系,另一方面能够提供思考城乡关系、建构规范在特定空间的功能形态等方面的方法论。36

三、法律地理学的核心范畴

当前国内法律地理学研究由于缺少对法律地理学内在范畴的拆解,以致无法同其他研究相区分。事实上,借助空间哲学,列斐伏尔在两个方面对马克思主义理论进行了范畴更新:一方面,通过加入空间性来重新界定生产、生产关系等传统范畴的内涵与作用方式,进而改变了描绘社会活动的方式;另一方面,基于社会发展是空间生产这一思路进行推论,用“抽象空间—差异空间”“工业社会—都市社会”等新范畴替换了历史唯物主义论里的“资本主义—共产主义”等,用空间变换审定社会的历史分期,得出了不同阶段的“地理—人”关系。而法律地理学也在“法律—地理”的维度内拓展出了一些新的范畴。例如布隆里通过两个步骤来阐释法如何在空间中展露自身。第一步是,“书本上的法”可以对充斥在空间中的关系进行切断、改变或消除,以此成为一个虚拟的、囊括了它所要调整的关系的容器,但同时,由于法内部体系是相交错的,某一权利关系会和其他关系相冲突,故这一容器不是全封闭的,而是开口的,呈现出一种括号(bracketing)的样态。此时,布隆里吸取了胡塞尔现象学中的悬置,即对与对象有关的存在设定排除,而在对象方面,是给对象本身之存在特征加括号。37第二步是,“行动中的法”在显露自身时实际上是一种表演行为(performativity),当法真正在空间中发生的时候,也就是将行为者转变为括号内的表演者,而其他的非行动者则以观众的角色间接参与进来。38由此,在布隆里的理论架构里,法律空间以“舞台”的形式出现,它主动将关系塑形,并且让参与者在结构化后的法律空间里展现自身。而德莱尼的“规范圈”概念同样是按照此种意义来进行的,只不过德莱尼以所有的法为对象,形成了不同大小的“舞台”,这些“舞台”以同心圆的形式出现。

但是在这些当前主流的西方法律地理学的理论中,对于空间的抽象想象一方面是建立在列斐伏尔的空间理论之上,另一方面又放弃了列斐伏尔空间的总体性。换言之,他们立基于辩证的空间,但又在此基础上把法律空间变得僵化了。尤其是布隆里的两个层次,只是将空间二分为“规范空间”与“实践空间”,并将“实践空间”叠加在“规范空间”之上。当“实践空间”无法表现出或是超出“规范空间”的内容时,布隆里将之定位为法律的失败。但是法律中“兜底条款”等类似规范的存在,使得布隆里的结构化假设其实并不能发生。并且,布隆里也忽视了法本身的内在冲突,将“书本上的法”完全假想为清晰的、明确的、内在一致的规范体系,使得整个空间“舞台”十分狭小,只能够———事实上也如同其本人经常使用的范围———限于对财产权等单一权利(力)进行分析。无论空间哲学延展到何种领域,都不能因此失去它本身的总体性,就如安东尼·吉登斯所言:“如果行动者仅仅充当着舞台上的演员……那么社会世界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没有什么实质意义了。”39“表演”其实是各类因素相聚集的结果,它既涉及本身在前台区域所展现的直观形式,也涉及在后台区域的冲突、利用、压制。

实际上,“叠接”“规范圈”等也是布隆里等人运用人文地理学在空间转向后所形成的较为成熟的范畴,围绕法律这一对象进行推演所得到的研究结果。具体到研究过程上看,一方面,法律地理学实现了对部分传统法律范畴的内涵更新,具体包括:所谓权力就意味着一种操控空间、定义空间功能的能力,借此实现对人之活动的塑造;法律关系则可以被视作一种围绕“取用”“远近”等词汇的制度空间关系;等等。另一方面,法律地理学直接采用空间哲学的范畴来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支撑当前法律地理学者进行研究创造的基石性范畴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空间正义

从前述可见,无论是关于具体权利的不平等实现之研究,还是关于权利的多元化趋向分布之研究,法律地理学根植于当前社会发展所呈现出的阶段特点,承继了空间哲学中的价值指向,遵循了“阐释—批判—建构”的路径。而“批判—建构”这一脉络的核心,一方面是空间哲学所包含的阶段性与实践性,即列斐伏尔所言说的从“抽象空间”到“差异空间”,寄希望于改变当前空间生产方式与生产关系来促成马克思理论里的共产主义;而另一方面就是实践以空间正义为主导的价值实现。

在“批判”的维度里,空间正义观念与既有正义观的不同之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其具有实践性、动态性,是一种对空间生产过程的批判;二是,其具有多元性、差异性,是一种对分配范式的超越与对多元主体的关注。具体而言,杨(Young)认为,对正义的思考应该去“试图理解受压迫群体的社会位置”,直面当前社会中所存在的“宰制结构”本身,而不应当去重新思考既有分配范式下正义的前提假设,因为后者始终“假定了一个静态的社会概念”,“明确指向了一种社会原子主义”,并预设了决定物品分配的制度语境,将全体置于一种“静态的社会形而上学”。40换言之,将每个身体空间的整体形象作为一种由政治、文化、经济等各类活动共同生产出来的结果,那么就不能简单地将对每个身体空间样态正义与否的讨论作为一种分配标准的创设活动,对每个身体空间样态正义与否的讨论应当依赖于对最本质的生产方式与生产关系的探讨,且后者会是更为前提性的内容。德莱尼也指出,“人文地理学对于揭示传统空间想象所掩盖的权力运作,以及对于识别非正义的原因、方式和地点是不可或缺的”,“缺失空间维度的法律事件分析,常常无法看到法律是如何掩盖不公正的”。41

于是,在“建构”维度里,围绕“生产”,苏贾指出,在罗尔斯的两个假定中,自始缺少了关于存在差异的原因分析,以致其结果中出现的差异性质很难被确定,但在生产环节,主体间差异是无法被抹去的。42对此,有陈忠教授提出的“流动差异正义”来深化空间生产中的正义建构问题,但核心在于差异。一方面,对于个体而言,没有差异便没有竞争,没有差异便无法烘托出个体的主观能动性,个体应当能够在一个开放的环境中凭借自身能力去做出各种选择;另一方面,“正义的目标不在于取消空间等权利的差异性,而在于将空间等各类差异性保持在一定弹性、有张力的范围之中”,它是具体的差异,也是在设定每个人的空间范围。43

恩格斯的《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一文被法律地理学者视作按照空间正义展开分析的源头。44在恩格斯的描述里,一条街道的区隔能够很容易地让人区分出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他们处于同一城市的不同地方,经历着不同的生活。当代法律地理学者认为,这种“不同”就是一种空间上的不正义,它反映出不同类型的人在同一权利宣言下的境况不平等。并且这种不平等会被具有优势地位的群体进一步通过法律予以固定,以至于弱势群体总是生活在空间的边缘,也丧失了通过政治参与回到中心的可能。空间正义就是要对这种状态予以诊疗,重构“生产”环节,达到对人们生活空间、生产空间平等占有和使用的目的。

(二)城市权利

在列斐伏尔的理论里,当前以城市化为主要特征的发展模式,实际上忽略了空间城市化(即一种物理形态的城市空间扩张)与人口城市化之间的平衡,直接造成人之生活境遇无法跟上空间更新,这表现为空间的交换价值远大于使用价值。45如当前在“摊大饼”式的城市空间扩展中,实际的城市建筑使用率较低,但人们却因为难以承受的房价而不得不被“钢筋水泥”所分割。46于是,列斐伏尔提出,必须打破资本无止境扩张的内在逻辑,消融中心与边缘群体在生产能力上的差异,让边缘群体都能够参与到所有的空间活动与空间管理中,重新调整城市空间生产的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之间的关系。而这一任务就交由城市权利来完成,它旨在把所有城市居民都塑造为城市的使用者、掌握者,共同参与城市空间中的生产与再生产。列斐伏尔指出,“城市权利源于现阶段的问题与需要(a cry and a demand)”,“它并不是一种回到传统城市中的权利”。47“通往都市的权利”是对列斐伏尔这一概念的最好翻译,但是基于学界的使用习惯,本文依旧沿用城市权利这一表述。

从内容上看,列斐伏尔认为,“城市权利由差异权和占有权组成,这两种权利能够让公民成为真正的、完整的城市市民”。48城市权利是围绕“城市居民”(主体)与“城市空间”(对象)这两个关键范畴形成的权利束。其中涉及两个基本的方向。一是要让城市居民在任何的时间节点上都能够平等地占有空间,至少有一个基本的物理空间去安放自身。这种占有不是简单的、量上的占有,而是保证质上适合居住的占有。在此设想下,尽管每个居民都是差异化的个体,但在整个城市空间中是对差异性的总体性集聚,所有个体具有“形式上同时性的特征”,他们在空间上的表征都会是整体的。49二是要保证城市居民能够在城市空间的发展中具有提出声明与结社自由的权利。50在列斐伏尔看来,应当解除基于产权所导致的对城市居民使用城市空间的限制,“空间必须以一种使全部使用成为可能的方式产生”,保证城市居民在日常生活中能够充分利用城市空间,拥有能够影响城市空间再生产的话语符号。“这种(空间)使用权不仅是静态的———包括城市居民物理形式的居住、参与、工作、代表、描述和占领城市空间的权利,而且包括在动态上及时满足居民的需求。”51与之相配套,参与决策和获知信息的权利同样是必要的。即,要保证城市居民在社区变迁、整合、改造等所有空间活动中都能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对城市空间资本的使用和分配有一定的控制能力,保证居民对城市景观变化具有向心力,而不被边缘化。

列斐伏尔没有对城市权利言之更细,当前的研究都共享着这“寥寥数语”,却忽略了《空间的政治》一书中,列斐伏尔对城市权利与当前现实权利之间的关联论述。列斐伏尔指出:“(城市权利)并不是那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而是类似于奠定了民主基础的《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那些权利。这些权利还没有完全实现,然而,人们始终可以参照它们,以明确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我建议还要在此列表加上‘城市权利’,以及‘差异的权利’。”52所以,当代法律地理学者在通过城市权利来阐发具体空间内的不平等时,会借助城市权利来表达一种让边缘群体从“边缘”回到“中心”的愿景,并将之作为一种实践性的、整体性的权利以区分于既有法律所规定和承认的权利,因为它内含有对权利实现的憧憬与激励。同时,法律地理学者将之作为一种框架性的安排,来回应农民“上楼”“村改居”等活动之后的新空间形态下,农民如何在前述两方面上进行博弈来塑造出其对城市制度的价值认同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看,城市权利同样塑造出了一套基于空间生产的价值体系,用以衡量当前规范安排所造成的空间隔离、空间排斥、日常生活异化等情况。

(三)尺度

国内学界认为,布隆里在法律地理学上的创造性贡献为:其将“法律—空间”的关系定位为“叠接”。但笔者认为,“叠接”概念本身实际上出自政治地理学中一个较为成熟的范畴:“尺度”。换言之,布隆里之“叠接”实际上是“尺度”在“法律—空间”的应用,用以表达两者之间的结构化关系。并且,在“叠接”“规范圈”等叙事中,都只注重对规范空间这一个层面的阐发,而没有关注到社会空间或更多的层面上去。

“尺度”有多种定义。如泰勒认为,其是概念化的动态结构;53德莱尼认为,尺度是一种将现实情况框架化的方式;54豪伊特认为,尺度是网络的隐喻化;55等等。笔者认为,尺度是一种对地理过程和层次予以划分、表现所形成的概念化的结构。正因为不同研究者的视角不同、方法不同、对象不同,所以对尺度的理解存在差异,如曼森按照分析层次的不同将尺度逻辑图谱涵盖了实证主义、相对主义等。56但不变的是,关于尺度,首先,其必然是主观的,它依据研究者的重点对连续、整体的现实世界进行切割,用以排除其他影响对象,形成以研究对象为核心的尺度框架,所以其并非客观的,而是由行动者创造出来的;其次,尺度所丈量的是研究对象本身的“位置”与“运动”,而非真实客观的“大小”或“方位”,如自由权的尺度研究不是为了丈量自由权在客观空间中能够具体延伸到哪个街道,而是要表达自由权在主体、权力互动中所处的位置,它是否会出于冲突等原因而造成规范内容在现实空间中的缩小、扩大,以及造成这一结果是受到何种尺度干预形成的,等等;最后,尺度分析必然存在层级、序列,甚或在动态层面表现为等级性或不均衡性,否则就不属于尺度,而仅仅是一种对客观社会的地图化描绘,并且尺度必然需要在空间的交互、重叠中显现,不存在单一尺度的自我表达。而其同惯常所使用的“行为逻辑”等范畴的区别在于,由于尺度承认主观性,因此它所能够涉及的范围取决于研究者前期对空间及空间内行动者的划定,极具灵活性。但由于它是“复数”的、动态的,所以这种灵活性本身又要受限于具体的空间结果,呈现为一种对前行为的倒推描述。用尺度来描述特定空间中的法律规范性与事实性状态,意味着不是把特定的规则或法律事实作为一个特定的行为模式来概念化,而是表达一种充满动力的、能够影响社会空间实践的立场,通过行为与空间的互动关系变化来识别出尺度。

古代中国的五服图其实就是权力尺度分析的一个很好的模板图,其既反映了不同权力的分布空间,也表明了不同空间中权力之间的关系,每一种“跨服”的交流,如巡视、设藩等,都是特定空间权力尺度的转移过程。布隆里等人在思考“法律—空间”的尺度关系时,实际上参照了考克斯关于本地政治发生的地方基础(依赖空间尺度)与发挥地方功能的策略性建构(参照空间尺度)的划分。用法之规范文本作为规范空间尺度,法之社会实效作为现实空间尺度,两重尺度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叠接”。与政治地理学不同的是,当前法律地理学中并没有开发出更深的尺度空间类型,例如“叠接”本身仅仅针对的是法律的显现和未现。布隆里将法律显现作为法本身的完成,采用的是狭义的法概念,并且尤其注重司法裁判承认后的规则,而对于未完成的部分,布隆里没有深入分析。但笔者认为,还可以做进一步的区分,即“书本上的法”被现实生活改造后实施的空间同样也能够被视为一种形式的“叠接”。布隆里过于样板化的分析模型实际上只适用于严格的大陆法系国家,它无法囊括普通法系的实践,更无法追踪如“兜底条款”、民法里的公平责任等开放式的规范实践。

但与政治地理学相同的是,如图1所示,法律地理学的尺度分析有着最为基本的架构。首先,图的左上区域所表示的是研究者所期望洞悉的空间(研究对象)本身所内含的基本组成结构,由于尺度总是复数的,所以在同一空间中所容纳的不同尺度的描述维度就是包围、层级和大小。其次,图的右上区域所表示的是具体尺度所涉及的内部组成形态,即它是如何分布以及如何向外同其他尺度发生关系的。最后,如果用三个层次代表行动尺度、法律(文本)尺度和实践尺度的话,那么行动如何透过法律来实践就反映了互动的基本形态,那么它所产生的结果可以被简单地体现为显现和未现。在动态的意义上而言,左上部分可以被视为特定空间中所存在的如弱势方、强势方之间的基本结构,而右上部分则是具体尺度运作所依赖的图形,它们的组成结构通过边界限定或是斗争、动员等方式实现自身尺度的上移或者下推,最后在结果上表现为尺度的转换。

图1 尺度分析的基本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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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身份

无论是基于“好人理论”还是“坏人理论”,法学在某种程度上都是一种对“人”的研究,只是以往理论要么将人完全作为神意宰制下的地球居住者,要么就是坚持人是理性人,感性中的愤怒、悲伤等都被归并为理性所应予控制的一个方面,所有行为都是在理性选择这一维中做出的。但是在现象学观念里,身体空间本身就是人与一切事物(包括法律)所遭遇的场地,在这里,事物会激起身体回应性的组织能力,进而通过身体行为来拉近或放远同对象之间的空间距离。于是,法律地理学按照每种部门法或法系对人的多元身份节选出的身体空间(是部分的而非完整的人,例如黑人这一种族身份)形态进行解构,从而展开“理性人”在法之预期、调整功能实现过程中的塑造力,并适当地考量人性中的感性部分。

德莱尼认为,立法者、律师、行政人员等法律职业者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视为规范技术师(nomospheric technicians),他们会依据他们的不同身份而采用不同的法律与空间的概念来塑造他们自己的工作空间,因而形成不同的空间景观。所以,德莱尼认为对法律形成、法律决定等方面的考量应当同时结合规范技术师的合法化行动以及空间想象来进行。57此时,德莱尼重新界定法律职业者思考方式的起点就在于一种认知方式的现象学转变:一方面,“我发现它作为事实存在者而存在,并假定它既对我呈现又作为事实存在者而出现”,“至多在这里或那里以不同于我设想的方式而存在”;另一方面,对象世界实际上是以主体为基础生成出来的。58每个主体有着不同的认识对象世界的方式,而由此形成的观念又会影响到主体改造对象世界的行为。同时每个主体兼有不同的出发点,这也就造成对世界不同的理解会同时在同一情境里的不同主体中交织,甚至同一主体还会产生立场上的冲突。换言之,每个主体在不同场所里有着不同的身份,身份在当前社会中被文化、制度等等暗设了各种权力的分配与控制,有着迥异的利益取向,以致行为出现多元化。如吉登斯所言:“身体空间作为各种习惯性行动的聚合领域,极其复杂,意义重大”,因为行动是将“自己的身体用作表演的手段”,而行动的场域性需要可以借助“区域化”来提供时空闭合的区域,产生某种封闭性,以保证“前台”和“后台”之间可以维持一种相互分离的关系。59就像教师在课堂(前台)与在休息室(后台)时的身份切换一样。

由此,泰勒按照“国家—族群—阶级—家庭”的思路划分出了十四种用以进行身份分析的政治方向。60在现有的法律地理学研究中,对身份的研究一方面主要涉及种族、性别,并扩散至无家可归者(乞讨者)、旅居者、进城务工者等不同身份。他们对特定空间中的制度安排都有着不同的偏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地方制度的排斥,但同时,以身份所形成的社团力量又会聚拢不同的力量来抵抗地方的制度安排。例如,外卖小哥、流动商贩会对城市管理法规、交通法规等法律法规进行不同程度的抵抗,而在抵抗的过程中尺度的上移又增强了其他身份对规则抵抗的冲动。另一方面,即是以法律地理学为基础,重新思考民法体系中的身份法,考察如亲属的身份关系发生、消灭等在空间上的表征,夫妻身份在家庭空间中涉及的同居、忠贞、扶助义务等形态及其会引发的同其他身份之间的冲突,等等。

(五)边界

“边界”是当前国内学界在谈论法律地理学时都会涉及的范畴,但是在阐释过程中多停留在“空间”传统容器观里,将边界作为描述空间大小的概念,以之来勾连一个国家或权力所能够辐射到的范围,或简单化为地域管辖。但在法学的其他研究领域,当前已经在用“边疆”来表达对“边界”的研究,这与国内历史地理学研究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呼应。即将边疆作为一个尺度,来衡量古代中国面对“化外人—未化人”“中心—边缘”“边—非边”时所出现的尺度转移。这种考察其实是将中国“规范圈”置于以汉文化为中心的“文化圈”之基础上进行的分析,其突出了“民族国家如何界定自己”以及“民族国家如何界定他人”两个基本问题,进而在对“边疆”的“他者”思考中找到关于中国汉文化的“自我”。从中,古代中国历史明显地表现出稳定时期和不稳定时期不同的看法及界定边疆的方式,同时正因为存在这种变动性,国家法律在本质上是“属人”的,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尺度对“边疆”尺度的重组。而在当代,立基于国际法主权原则之上的边界被国家法之属地管辖权所稳定。其中的主要问题是如国外一些法律地理学者所分析的:边界地区在面对文化互动时所出现的尺度变化,直接影响到国家法在边界地区的实施效果,进而带来国家法在特定地区的法律设定变化以进一步维护对边疆的控制。61也有部分学者选择将“边界”区分“敌友”、划定范围的功能作为法的核心内容,认为法就是由被定义的边界所组成的。62

笔者认为,前述的边界研究是站在国家这一特定空间来进行考察的,在这之中关注国家权力对原发性边界的再生产,以及边界两侧地区的对抗、合作、一体化等,从中折射出制度如何构建边界两侧的政治认同与身份认同,而边界便是在二者差异的建构中来显现秩序,进而表现边界自身。此外,边界研究还可以进一步拓展到世界、地方、组织、个人等空间,并对特定权力(利)的边界进行考察。例如,我国正在开展的“一带一路”建设所涉及的沿途国家“边界”同相关贸易制度设立等同样存在密切关联。同时,像工伤认定中的“工作空间”边界等具体权力(利)的实现都会依赖于对承载其运转的空间“边界”的理解。由此,所谓“边界”并不单纯是一种地理空间属性———它既是权力实施控制的工具与权利实现的条件,也是权力关系和历史过程的产物,在法不断完善其对社会控制的过程中,“边界”的展现代表了一种策略与技术安排。例如赫格斯特兰德在他的地理学研究中指出,在发生活动的情境中,身体和物理环境的部分特质会对活动产生约束,而这种约束提供了总体“边界”,限制了更大的时空延展。63这个“边界”既会是法律能动主义的底线,也是一套合理制度所要遵守的“内在道德”。

四、法律地理学的方法

在交叉层面上来看,人文地理学至今已经发展出经济地理、城市地理、人口地理、社会地理、行为地理、区域地理等分支,并发展出了经验主义、实证主义、行为主义、现象学、存在主义、理想主义、实用主义、马克思主义等方法。64此种多元景象的出现,主要受益于空间哲学的转向,如理查德·皮特指出:“人文主义地理学是以存在主义和现象学作为基础来研究人的意义、价值、目的和目标。”65空间哲学重新修正了实证主义里认识客观世界的方法,并激活了被忽略的空间、场所、景观的社会建构性,加上后结构主义将知识塑造出了多元性、冲突性、权力化等形象,打破了传统一元权威观念,使得当前人文地理学方法的根本目的被确定为要为特定空间中多元要素互动的过程找到一条确定的规律。

法律地理学亦如是。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现象学方法、存在主义方法主要体现在:研究者较少使用实证主义和行为主义的数量分析,而将重点集中在以“尺度”所划定的考察对象,由此出发,重构对象及其客观世界中的现象意义,思考个体如何产生和支配他们的世界,以及如何认同客体和其他事物的价值,进而发现法律在其中的影响、不同个体之间的不平等关系等。现有研究成果初步建立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分析结构框架与递进层次。

(一)行为—结构

人类自行创造了历史,但并不在他们自行选择的环境中。同样,人们创设了法律,但很多情况下却并不完全生活在法的框架里。迈克尔·迪尔(Michael Dear)认为:“具体的空间景观是通过知性行为者(或行为主体)在特定社会文脉或结构下进行作用而创造的。结构—行动者的相互关系由一系列既促进又制约的制度安排为媒介。”66其中,结构包括统治日常生活长期的、深层次的实践,例如法律和家庭,而制度呈现了结构的现象化形式,行为主体则促成了所有社会互动的精确而又可观察的结果。更具体言之,要察觉出法律在空间中的“表演”,必须在“法律—空间”以及空间本身中拆解出关于“行动—结构”的二元性来进行分析。

一方面,就空间本身来说,我们可以将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例如森林、土地、人乃至特定的信息(恐怖主义、淫秽等)视为一种间隔化的安置,每个客体有着其进入空间、发生功效的基本起点,并归属于特定的位置。而后,行为者的感知、记忆等知识会将这些间隔化的客体推至“象征性空间”中而将各种不同位置上的客体组合为统一的空间,从而使其具有了意义。例如“闹市中的人群”和“汽车”分属于不同的位置,但是当汽车冲撞闹市中的人群的时候,二者就被联合成一个统一、有意义的空间,并触发了法律。列斐伏尔认为,“对象”建构起一个体系,每个对象在商品世界中获得它的意义体系,同时又充当着商品世界的媒介,它把它的意义体系传达给每个行动。67此时,联合起来就是一个完整的社会关系(包括法律关系)的投射,特定的知识筛选了每个“联合”的方式。

另一方面,当这种联合方式超越个体行动依旧生效的时候,就可以认为空间被制度化了。当空间的构成,即社会物品或人的安排,或者物品、人对空间的联合被写入了规则中,并递归地被独立于时间地点的机构资源所保障的时候,就具有了可被分析的结构。这样一个形成过程反映了原位置点客体本身的象征性,还有行动者的惯习、身体能力。不同主体进入结构中既会受其制约,也会被行动所改变。具体互动如图2所示:

图2 基本的空间结构生产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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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结合在一起用以分析某一具体空间的“横聚合维度”,包括空间的组成成分之间的关系,例如杭州市于2019年为整合、提升发展资源,新设钱塘新区,整合了下沙、萧山等区划,此时原本的“网格化”管理体制、社区、新区管理委员会、萧山区政府等在同一空间中聚合,如何保证各种权力在同一空间中的安置、运行问题以及当地居民面对功能区与行政区重合叠加时所遇到的权利实现问题等,都会有具体的空间表现。此时就需要从更进一步的景观开始,深入分析其“行为—结构”中所展现的权利(力)。并且对于同一结构,能够在“纵聚合维度”里去分析其是受到了哪些阶段性因素的影响而造成了当下的空间形态。

同时,这两个方面也能够结合起来进行分析。例如德莱尼在“规范圈”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规范轨迹”(nomic traces)的概念,并将二者结合在一起分析法律的移动和产生。德莱尼认为,“玫瑰行动”从1961年建立起柏林墙,直到1989年才被推倒,这其中反映出对空间合法性的认识不仅是跨越时间,而且还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内生变化,从而脱离它曾经产生的空间物质环境。此时,所形成的“流空间网络”是由社会、法律和空间在一次次具体互动中生产出来的,所以德莱尼认为,法律地理学的任务应当是在合理的架构中找出所有影响“法律—社会—空间”景观的要素。68本顿在对1900年前欧洲国家领土扩张的分析中也指出,这种权力范围变化的活动从来不会是归属于某单一维度的,而是局部的、混乱的、偶然的,其中充满了法律对行为的影响。69这时整个分析结构不会是由A至B式的简单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类似于魔方的空间矩阵,编绘出由A到B所经历的不同纵横面互动群。

这是一个基本的分析空间关系的“行动—结构”框架。吉登斯在此基础上更进了一步。其将前述的纵横面互动群作为一套基本的日常接触空间安排(spacing),一方面对应“各个身体在面对面交往区域内外彼此相对的位置安排”;另一方面对应“在序列性或轮次方面的对日常接触的序列性空间安排”。70由此出发,这种横纵向的基本结构一方面对应吉登斯将法律、科层规章等以言辞表述形式出现的形式化规则不作为规则本身———在悬置了这类形式化规则附加特性之后———仅仅将之作为规则的制度化解释;而规则最基本的就是公式,是一种可以“一般化的程序”。71制度是社会生活中较为持久的特性,能够赋予社会行为以跨越较大时空范围的坚固性。另一方面,社会系统再生产过程中涉及一系列的转换和中介关系,也即形成“结构丛”,是可以被观察到的潜在“切换开关”。72最后,两方面相加就是吉登斯深化发展出的“结构化理论”,它关注“以社会行动的生产和再生产为根基的规则和资源,同时也是系统再生产的媒介”在组织社会总体行动时呈现出的原则以及其在跨越时空系统时产生的制度化特征。

(二)二次想象

在既有的法学理论中,想象被称为拟制。73卢曼认为,法律拟制乃是法律稳定系统结构中的自我再生产。74申言之,法律拟制是指,基于法规范之间存在的递进、推理、演绎上的缺失,通过一次想象来完成规则融贯,并以类推的方式使拟制本身获得正当性。但是,这一拟制从何而来,立法或是司法活动中的拟制能够脱离客观而纯粹为了法的融贯性虚拟创造一个非客观实在的内容吗?布隆里认为,法律拟制是法律实践的核心,但是它只是通过简单地否认障碍的存在来克服障碍。同时,这种“简单的否认”忽略了整个法律框架同社会效果之间连接时的复杂性和异质性,也忽略了一个分离过程可以与之同时进行的方式。在布隆里的理解中,既有法律拟制所做的第一次想象的本质其实在于分类,即法律不是单单考虑它所要调整对象的规则表现形式,而是同时在一个规范空间中包含主题(目标)、对象和结果。换言之,布隆里将整个法律都视为一种拟制的规范空间,它排除了影响它结果实现的伦理、生态等要素,从而使得自身具有了特殊性。第一次想象的方式不在于为法律从现有社会中寻找界限,而是从界限本身开始,找到人们如何把各种关于法律的边界连接成了法律本身的答案。这就如同布迪厄所言的“合法分配原则”的斗争,将法律作为保存或改造权力而进行的不可分割的理论和实践斗争,进而维护其场域的稳定性,保证法律结果能够通过稳定的结构流出。在排除了这些干预后,法律所进行的第二次想象过程就是把特定事项的预期社会效果所联系的集合要素导入到具体的规范空间中去,要素包括工具、专业知识、实践。布隆里认为,第二次想象过程带有明显的技术特征以及社会性效果,意味着对特定的意识形态重新编码,进而表现出法律独特的作用方式。

换个角度来看,法律拟制本身代表着一种认识法律的方式,反映了一种人们意图以理性来逾越非理性之藩篱,将推理所需要的真理性知识替换为理性对客观世界所假定出的有效性,进而逐步实现对客观世界的控制。在这重意义上,拉伦茨认为,《德国民法典》上的“人”在进入法律职业者思考时不带有任何鲜明、可以被认知的形象,而是法律为其想象出了一个虚构的“类型”。而第二步,便是类型之间的过渡,它用以维护整体的有效性,并且这种结构是如“液体般流动的”。如是,拉伦茨的思考方式已经带有了存在主义的方式,即认为特定民族国家内的法典是带有自身意志的对外界客观事物的想象构建,而这种构建在法律上形成对事物的类型化区分,虽然同一事物会同时夹带有多种类型,但是类型与类型之间的拓扑结构就是规范空间整体同客观空间整体的互动方式。75正如考夫曼所言:“当代德国法哲学中的事物本质之理解并非理性主义独断论所理解的实体”,而是在“存在主义哲学转向之后,事物本质成为意义与价值相关联的概念。”76

如是,法律地理学者关于法自身及其同空间的关系的思考方式其实同现代法学家的思路存在相似。笔者认为,这种思考方式可以被称为“二次想象”。该方式既考虑法同客观空间的关系,也想象法自身融贯的方式。具体而言,在考虑法与客观空间的关系上,第一次想象主要对客观空间背景信息(区位、大小)以及基本的要素之间的流动、边界等内容进行描述;第二次想象则解决认识主体同客观空间之间所建立起的抽象关系,包括划分、组合、变换等动态过程。

从整体的层面上来看,“二次想象”的方法偏向于静态的方法,用以帮助研究者进入空间的抽象层面,在“客观事实”—“权力(利)、法律关系、法律行为(等传统法学范畴)”—“尺度、边界、身份……”之间建立起基本的对应关系。而后将种种对应关系放置在“行为—结构”的动态分析中构成关于研究对象的矩阵,进而捕捉到法律显现的瞬间。

五、结语

至此,我们完整回顾和梳理了法律地理学的渊源、目标、对象、范畴和方法。从中至少可以看出法律地理学不是“横空出世”的,其与法理论本身的发展休戚相关,更同比较法学、身份法、法律拟制等领域“同气连枝”,只是有着不同的价值旨归与分析方法。但在最后,依旧需要抛出一个疑问,即关于“法律地理学”这一“名”的思考。此“名”固然是一种造词法的结果,也由于其率先被地理学学者倡导,而将重心落在了“地理学”之上。但通过第一节、第二节长篇幅的梳理,我们始终无法卸下一个基本的认识:法学同哲学的转变休戚相关。当下的法学看似没有遭受现象学、存在主义的大范围冲击,但是语言符号学在哈特理论中的应用,以及哈贝马斯向“生活世界”所敞开的大门,其实已经反映了当代法学与之相融合的趋向。

笔者认为,法律地理学虽然言简意赅地表明了法学同地理学之间的交叉,但是这种交叉的发生是在空间哲学转向后的,而其本身带有反思、梳理法学之功效。加之,地理学研究中存在大量的数据运算、模型演练、统计等,而当前国内法学院不存在这种培养方式的基础。以上两项原因使得空间法理学较之法律地理学的称谓在某种程度上更有益于其在国内的发展,它将重点落在对当前法律地理学所发展出的方法、价值等方面的研究。由此,可以参照政治与地理学交叉后所形成的政治地理学与地缘政治学,将当前被我们称为“法律地理学”的这部分再次分为研究“法律的地理学”的法律地理学,以及研究“地理的法学”的空间法理学。

最后,法律地理学虽然在国外有近三十年的历史,但如前文所述,国内的地方法治研究、身份法、女权等都与之有关联性。我们同处于一条研究起跑线,又面对着各自社会纷繁复杂的权力结构与权利实践,而这正是空间法学在我国开展的一个好时代!

来源:《交大法学》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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