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许多的史事与古籍中都隐含了围绕空间的权力规则,
对此,有学者尝试通过引入法律地理学来填补相关理论的缺失。但现有研究成果只是简单列举了一些国外法律地理学者的观点,而法与地理及法学与地理学的关系、法律地理学完整的理论“肖像”等关键问题均未被释明。例如在介绍国外法律地理学的发展脉络时,将孟德斯鸠关于法与地理要素之间的关系作为起点,经过近三百年后,20世纪末的西方就突然兴起以布隆里等人的学说为代表的法律地理学。如此阐述不仅搁置了这三百年间涂尔干、马克思、齐美尔等人对空间的讨论,而且淡化了以下问题:为什么需要空间哲学转向,在没有转向的时期内,是什么遮蔽了法学对空间的认知?一直存在的环境法学、比较法学等与空间相关的研究为什么不能够被称为法律地理学?当代法律地理学到底从空间哲学中吸收了多少?法律地理学同“地方性知识”命题之间有什么关联?
事实上,地理学成为独立学科的时间较晚,19世纪后才从纯粹描述学的定位中脱身,法律地理学在西方出现更是近年之事,不过,与之相关的许多理论命题已被我国学者察觉,这体现在部分区域法治、城市法治、法社会学研究上,只是“名”的不同罢了。所以,通过详细阐释法律地理学之理论体系,明确其依靠什么、发展什么、关联什么,从而提供一个完整的讨论前提,有助于其和既有理论与实践一道,共同为我国法治研究的繁荣助力。
一、法律地理学的双重脉络
通常观念下的地理学是自然地理学,即直观地对自然空间进行测绘以描述其组成、分异的学科。虽然亚里士多德曾对城邦一类的社会空间进行探讨,但只是简单停留在“大小”维度同良好政体之间的关联上。直至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才系统探讨了法律与“国家的物质条件,气候的寒冷、酷热或温和、土地的质量、地理位置、疆域大小”等因素之间的关联,
孟德斯鸠之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地理学依旧没能同人文社会之间产生关联。爱德华·苏贾(Edward Soja)认为,造成二者割裂的原因在于人们一直将空间视为一种“先验的容器”,是“事实知识的储藏库”,但却是“无生命的”。例如康德就将空间作为“我们的熟巧游戏进行的基底和舞台”,“没有可能离开地理学知识而以一种知识在某种意义上可观的方式来扩展自己”。
(一)法与地理的关联性脉络
20世纪初,以帕克、伯吉斯等人为代表的芝加哥城市学派以人类生态学为起点探究人和社会机构的地理分布形成过程及其随时间的变化情况与规律,并尝试思考人群空间分布的社会原因与非社会原因。他们选择以城市为研究对象,通过模型刻画并分析城市规划与地方组织、城市社会次级关系与社会控制等内容,提出了城市空间发展的“同心圆”模型,并明确指出,城市“绝不仅仅是许多单个人的集合体,也不是各种社会设施———诸如街道、电灯的聚合体”,而是一种心理状态。
芝加哥城市学派没有将城市、社区等空间作为一种容纳人们行为的“容器”,或是作为一种与人类无关的外在物,而是将之和文化一道,共同作为人类的创造物,甚至是情感、欲求等主观因素的客观体现。并认为,空间环境与心理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一处简单的街头涂鸦就是一个反映特定群体空间意识的符号。城市空间的格局、形态等客观演变过程就是城市文化、风俗、地方情感的演变过程,而城市中诸如法院等特定空间的区位反映了其在该空间文化中的地位与功能。与孟德斯鸠相比较,芝加哥城市学派在方法上虽然借助模型对空间进行描述,并依照样本数据对空间与空间行为进行回归分析,但在本质上依旧没有跳出“推理性”的论证,追求的是一种空间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当这种关联性被经验事实所印证,就能够反映出空间在社会活动中所表现出的规律性。
可以说,在关联性脉络里,研究者将人性或行为等因素导入空间中,并将空间作为结果而非前提,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空间的先验性。由此,伴随着统计、GIS(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的发展,形成了犯罪地理学、环境犯罪学等更为细致的分析范式。如单勇教授的研究所展现的,尽管犯罪热点的形成及分布不单由空间引起,但是社会关系中的事件是通过空间形成的,也受空间的调解,犯罪同空间因素之间存在相关性,对相关性的数据化处理能够反映出特定空间内的犯罪规律,进而通过改造环境来预防犯罪。
前述研究通过对空间进行数据化、模型化的处理,揭示了某类具体文化或行为与空间之间的关联性状态。其具体到法律文化、法律行为上,就可能展现为不同地区存在不同的法律文化,进而创生出不同的法律制度。喻中教授将之称为法的地方性,并基于中国历史发展中关于“长城内外”“大河上下”的历史状态来证明不同空间内的法存在不同。
(二)法与地理的辩证性脉络
事实上,关联性脉络因为欠缺了对空间本体论认识的转向,以至于只能将空间放在被动而非主动的位置上。对此,列斐伏尔说道:“辩证法被放回到了议事日程上。”
第一,空间既是社会关系生产的工具,同时也会反过来制约社会关系的再生产,这是实践活动内在的辩证规则。例如,古雅典与古代中国对“广场”的空间设置存在不同的理解:前者将之作为集会、通知、议事的空间,而后者仅将之作为通知、教化的空间;前者将之置于城市中心,而后者必须将之远离城市中心(政府驻地),这样日常生活中的空间隔离就能够维持官僚的神秘感及平民对官僚的崇敬感。不同观念下的空间代表了不同的编码方式,甚至统治技术。列斐伏尔进一步将之系统化为“语义场”,它包括“象征、形象、符号和信号”,“所有的事物都成了信号,开始工作的信号,所有事物都成了动作,维持劳动力的劳动和动作”。
第二,空间能够维护社会分析的总体性。列斐伏尔认为:“空间在建立某种总体性、某种逻辑、某种系统的过程中可能扮演着决定性的角色,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与关联性脉络不同,基于空间哲学转向的辩证性脉络意识到既然人的行为总是受制于特定的空间,那么也就意味着法律、政治等能够通过控制空间来达到对权力的规训。如张绍欣博士指出,康乾舆地测绘图的编撰、使用之背后都反映出当时的权力关系乃至民族意识。
对于塑造“第二自然”具体景观时的法律,辩证性维度强调,第一,法是在空间生产中的主导性因素。德莱尼通过对移民局持枪破窗闯入非法移民家中这一案例进行分析提出了“规范圈”(nomospheric)的概念,用以形容法律和空间互动时的复杂性。在他的理论中,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都会生产出不同的空间想象,而具体的空间想象又是通过执行具体规则来塑造的。
在关联性脉络里,法律地理学会试图在教义的层面上对法律规范内容中所涉及的空间及特定区位进行解读,如城市与乡村等。但是在辩证性的脉络里,法律地理学更为趋近于社科法学。如博杰所言:“如果我们真正想了解法律在社会中是如何运作的,我们必须认真考虑去考察社会现实的地理性质。”
第二,辩证性维度常常表现出批判性。列斐伏尔借助“空间是生产的”命题在政治经济学角度揭示出了资本主义如何通过生产空间来缓解马克思所指出的资本增值矛盾,并得出当前生活处于一种新的异化状态下的结论。
综合两条脉络而言,所谓法律地理学其实就是在研究人地关系的地理学之基础上拓展出对“人—法律—地”关系的研究。其中,“人—法律”的部分伴随着法学自身在当前阶段的需要,空间转向只是表象,其深层的学科渴求在于进一步理解社会,进而增强法律自身的有效性,实现更好的社会控制状态。“法律—地”的部分是为了更进一步理解具体空间景观中所含有的规范性束缚以及权利(力)关系。
二、法律地理学的功能
如果把法律地理学的出现作为第一阶段,此时,法律地理学的主要问题就在于认识法自身的空间属性,将法的调整功能同空间形态的变化建立起辩证的互动关系。其中标志性的著述如布隆里的《权力与空间》等。
国内学者在介绍法律地理学时,也谈到了自己对法律地理学的展望,认为其具有分析司法地方性、法律资源分配等功能。
此外,笔者还期望补充法律地理学能够发挥功能的三个方面。
第一,建构中国自己的法治地图。无论20世纪中叶的人文地理学多么想要排除哈特向的地理学特质主义,地理学本身最为基础的功能之一还是测绘,进行社科分析也要建立在空间形态描绘这一基本的前提之上。1854年英国伦敦的“霍乱水井”事件建构起了GIS的基本模型,这是首次运用地图分析来解决实际问题,这一事件也触动福柯认识到空间、医学、权力等元素之间的关联。当前国内也在进行犯罪地图建设、智慧城市建设,各个地方开始以大数据为依托来获知具体的治理重点,进而达到精准施策、精准治理的效果。至于建设法治地图的作用,一方面,编绘地图本身是一种树立“自我”意识的过程,各种要素选择呈现后的结果既要比法治评估所形成的简单数据分布更有可视性,同时也能跳出“好与不好”的简单评价方式,它是在认识到国家独特性与地方间需求差异性的基础上编绘出来的。另一方面,我国以政府推进为主要法治建设动力,而不同政府部门对整个国家空间有着不同的理解,还有耕地红线、经济区(带)、环境保护区等制度,将这些不同的制度功能汇聚在一张图上,有助于统筹推进、协同发展,同时,使各地方不同的权利需要、冲突点等展现在一张图上,有助于更好地央地分权、精准施策、找准先行先试的创新点。敏感地以地图形式体现法治在空间中的分布或许也会是实现法律地理学整体推进的第一步,它是静态的呈现,但却是之后展开动态分析的素材。
第二,增强和改善地方法治研究。其实,几乎是与国外“地方主义—法律地理学”的转向时间点相伴随,国内法学界也于21世纪初期提出了“地方法治”这一研究对象。二者虽然在“名”上不同,但却在“实”上共享了相同的内容,即法治建设视角从国家转向地方、从宏观与微观转向中观,通过赋予“地方”这一空间在法治建设中独特的意蕴,来提升法治建设效能。但是从国内既有研究来看,由于固守在“国家—市民社会(地方)”的类型化思维下,关于地方的描述,要么是自下而上地“生长”出地方经验,要么是自上而下地充满整体计划性。实际上,每一个地方的制度需求都呈现出一种非常矛盾、复杂的状态,充满了辩证性。地方性法规的形成可能是完全建立在地方之间资源禀赋、发展阶段的差异上,也可能是建立在地方政府为了获取政治利益所生产出来的“地方特色”上。
对此,笔者认为,地方法治陷入研究瓶颈的核心原因是方法论的缺失,当前无法以一种总体性视角阐释地方、分析地方。
一方面,有许多学者,如大卫·哈维、曼纽尔·卡斯特尔等人,分析了地租、消费等各项要素与空间之间的关系,用以揭示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进程中所出现的“成长的烦恼”,由此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分析框架。而法律地理学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聚焦到了法律对空间塑造的影响。另一方面,苏贾指出:“在人类社会中,各区域的形成、区域性的不平衡发展以及区域主义的形式化和区域理论的详细阐发均直接根植于空间化的一种具有包容性的过程,即植根于空间的社会生产。”
所以,将法律地理学引入到地方法治研究中去,能够使其进一步地深化,并且形成更为细微、具体的问题域:法如何让人栖居于现代都市?法应当如何有效地在央地之间分配权力以达到“试验”“改革”的效能最大化?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出关于地方法治建设的比较分析,如对同一时间维度下的地方发展共时性特征的比较分析,对不同地域、不同文化背景、不同社会背景、不同经济结构等的地方进行深入剖析,以发现共时维度下何种制度在特定地方发挥主导性作用,进而从中抽离出有益于整体法治建设的地方经验。除此之外,也可在历时性维度下比较分析同一地方空间的不同制度作用,发现地方制度需要的变化与提高制度效能的规律。
第三,建构以城镇法为核心的法学研究。列斐伏尔的研究经历了从日常生活批判到空间哲学,而后到现代都市批判的过程,最后又回到了对日常生活的关切上。之于列斐伏尔本人而言,空间生产这一命题最直接的功能在于,揭示当代全面城市化背景下,(人们认为)“石头”(冰冷的商品住宅)比诗歌更为美好,由此,资本主义得以通过操控空间来安排各类人群,以致后者处于一种异化状态。在此之中,由于一切都围绕着对空间的争夺,也就提高了诸如城乡规划法等对空间直接安排的法律之地位。尤其是城市这一类当代发展之中心的特定空间,在既有想象中它本身就是多元、平等的代表,而当下却成了掩盖异化的面纱。因而,国外的法律地理学研究中,出现了围绕城市法所展开的理论与实践。例如在联合国人居署主导下开展的世界城市21世纪论坛等活动所发布的《我们想要的城市手册》《新城市议程》等倡议文书,以及巴西、墨西哥等国家据此相继颁布的《城市宪章》等法案。在马库塞、迈耶等人看来,对城市法的思考代表了一种在当代建立“总体人”的思考,民法对特定空间归属的分配以及对资本运转机制的保护、刑法对特定人的控制、治安法对流动人口的规训、环境法对空间需要的压制与满足等等规范安排是当代法律治理术在城市法中的集中体现。这也就有了如弗拉格的《作为法律概念的城市》、坎贝尔的《法律之城》等研究。
与国外相同的是,我国也将城市发展作为现代化的主要空间载体和形式,但与之不同的是,我国采用的是“城镇化”而非“城市化”的战略,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我国发展最大的不平衡是城乡发展不平衡”,要坚持“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
三、法律地理学的核心范畴
当前国内法律地理学研究由于缺少对法律地理学内在范畴的拆解,以致无法同其他研究相区分。事实上,借助空间哲学,列斐伏尔在两个方面对马克思主义理论进行了范畴更新:一方面,通过加入空间性来重新界定生产、生产关系等传统范畴的内涵与作用方式,进而改变了描绘社会活动的方式;另一方面,基于社会发展是空间生产这一思路进行推论,用“抽象空间—差异空间”“工业社会—都市社会”等新范畴替换了历史唯物主义论里的“资本主义—共产主义”等,用空间变换审定社会的历史分期,得出了不同阶段的“地理—人”关系。而法律地理学也在“法律—地理”的维度内拓展出了一些新的范畴。例如布隆里通过两个步骤来阐释法如何在空间中展露自身。第一步是,“书本上的法”可以对充斥在空间中的关系进行切断、改变或消除,以此成为一个虚拟的、囊括了它所要调整的关系的容器,但同时,由于法内部体系是相交错的,某一权利关系会和其他关系相冲突,故这一容器不是全封闭的,而是开口的,呈现出一种括号(bracketing)的样态。此时,布隆里吸取了胡塞尔现象学中的悬置,即对与对象有关的存在设定排除,而在对象方面,是给对象本身之存在特征加括号。
但是在这些当前主流的西方法律地理学的理论中,对于空间的抽象想象一方面是建立在列斐伏尔的空间理论之上,另一方面又放弃了列斐伏尔空间的总体性。换言之,他们立基于辩证的空间,但又在此基础上把法律空间变得僵化了。尤其是布隆里的两个层次,只是将空间二分为“规范空间”与“实践空间”,并将“实践空间”叠加在“规范空间”之上。当“实践空间”无法表现出或是超出“规范空间”的内容时,布隆里将之定位为法律的失败。但是法律中“兜底条款”等类似规范的存在,使得布隆里的结构化假设其实并不能发生。并且,布隆里也忽视了法本身的内在冲突,将“书本上的法”完全假想为清晰的、明确的、内在一致的规范体系,使得整个空间“舞台”十分狭小,只能够———事实上也如同其本人经常使用的范围———限于对财产权等单一权利(力)进行分析。无论空间哲学延展到何种领域,都不能因此失去它本身的总体性,就如安东尼·吉登斯所言:“如果行动者仅仅充当着舞台上的演员……那么社会世界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没有什么实质意义了。”
实际上,“叠接”“规范圈”等也是布隆里等人运用人文地理学在空间转向后所形成的较为成熟的范畴,围绕法律这一对象进行推演所得到的研究结果。具体到研究过程上看,一方面,法律地理学实现了对部分传统法律范畴的内涵更新,具体包括:所谓权力就意味着一种操控空间、定义空间功能的能力,借此实现对人之活动的塑造;法律关系则可以被视作一种围绕“取用”“远近”等词汇的制度空间关系;等等。另一方面,法律地理学直接采用空间哲学的范畴来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支撑当前法律地理学者进行研究创造的基石性范畴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空间正义
从前述可见,无论是关于具体权利的不平等实现之研究,还是关于权利的多元化趋向分布之研究,法律地理学根植于当前社会发展所呈现出的阶段特点,承继了空间哲学中的价值指向,遵循了“阐释—批判—建构”的路径。而“批判—建构”这一脉络的核心,一方面是空间哲学所包含的阶段性与实践性,即列斐伏尔所言说的从“抽象空间”到“差异空间”,寄希望于改变当前空间生产方式与生产关系来促成马克思理论里的共产主义;而另一方面就是实践以空间正义为主导的价值实现。
在“批判”的维度里,空间正义观念与既有正义观的不同之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其具有实践性、动态性,是一种对空间生产过程的批判;二是,其具有多元性、差异性,是一种对分配范式的超越与对多元主体的关注。具体而言,杨(Young)认为,对正义的思考应该去“试图理解受压迫群体的社会位置”,直面当前社会中所存在的“宰制结构”本身,而不应当去重新思考既有分配范式下正义的前提假设,因为后者始终“假定了一个静态的社会概念”,“明确指向了一种社会原子主义”,并预设了决定物品分配的制度语境,将全体置于一种“静态的社会形而上学”。
于是,在“建构”维度里,围绕“生产”,苏贾指出,在罗尔斯的两个假定中,自始缺少了关于存在差异的原因分析,以致其结果中出现的差异性质很难被确定,但在生产环节,主体间差异是无法被抹去的。
恩格斯的《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一文被法律地理学者视作按照空间正义展开分析的源头。
(二)城市权利
在列斐伏尔的理论里,当前以城市化为主要特征的发展模式,实际上忽略了空间城市化(即一种物理形态的城市空间扩张)与人口城市化之间的平衡,直接造成人之生活境遇无法跟上空间更新,这表现为空间的交换价值远大于使用价值。
从内容上看,列斐伏尔认为,“城市权利由差异权和占有权组成,这两种权利能够让公民成为真正的、完整的城市市民”。
列斐伏尔没有对城市权利言之更细,当前的研究都共享着这“寥寥数语”,却忽略了《空间的政治》一书中,列斐伏尔对城市权利与当前现实权利之间的关联论述。列斐伏尔指出:“(城市权利)并不是那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而是类似于奠定了民主基础的《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那些权利。这些权利还没有完全实现,然而,人们始终可以参照它们,以明确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我建议还要在此列表加上‘城市权利’,以及‘差异的权利’。”
(三)尺度
国内学界认为,布隆里在法律地理学上的创造性贡献为:其将“法律—空间”的关系定位为“叠接”。但笔者认为,“叠接”概念本身实际上出自政治地理学中一个较为成熟的范畴:“尺度”。换言之,布隆里之“叠接”实际上是“尺度”在“法律—空间”的应用,用以表达两者之间的结构化关系。并且,在“叠接”“规范圈”等叙事中,都只注重对规范空间这一个层面的阐发,而没有关注到社会空间或更多的层面上去。
“尺度”有多种定义。如泰勒认为,其是概念化的动态结构;
古代中国的五服图其实就是权力尺度分析的一个很好的模板图,其既反映了不同权力的分布空间,也表明了不同空间中权力之间的关系,每一种“跨服”的交流,如巡视、设藩等,都是特定空间权力尺度的转移过程。布隆里等人在思考“法律—空间”的尺度关系时,实际上参照了考克斯关于本地政治发生的地方基础(依赖空间尺度)与发挥地方功能的策略性建构(参照空间尺度)的划分。用法之规范文本作为规范空间尺度,法之社会实效作为现实空间尺度,两重尺度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叠接”。与政治地理学不同的是,当前法律地理学中并没有开发出更深的尺度空间类型,例如“叠接”本身仅仅针对的是法律的显现和未现。布隆里将法律显现作为法本身的完成,采用的是狭义的法概念,并且尤其注重司法裁判承认后的规则,而对于未完成的部分,布隆里没有深入分析。但笔者认为,还可以做进一步的区分,即“书本上的法”被现实生活改造后实施的空间同样也能够被视为一种形式的“叠接”。布隆里过于样板化的分析模型实际上只适用于严格的大陆法系国家,它无法囊括普通法系的实践,更无法追踪如“兜底条款”、民法里的公平责任等开放式的规范实践。
但与政治地理学相同的是,如图1所示,法律地理学的尺度分析有着最为基本的架构。首先,图的左上区域所表示的是研究者所期望洞悉的空间(研究对象)本身所内含的基本组成结构,由于尺度总是复数的,所以在同一空间中所容纳的不同尺度的描述维度就是包围、层级和大小。其次,图的右上区域所表示的是具体尺度所涉及的内部组成形态,即它是如何分布以及如何向外同其他尺度发生关系的。最后,如果用三个层次代表行动尺度、法律(文本)尺度和实践尺度的话,那么行动如何透过法律来实践就反映了互动的基本形态,那么它所产生的结果可以被简单地体现为显现和未现。在动态的意义上而言,左上部分可以被视为特定空间中所存在的如弱势方、强势方之间的基本结构,而右上部分则是具体尺度运作所依赖的图形,它们的组成结构通过边界限定或是斗争、动员等方式实现自身尺度的上移或者下推,最后在结果上表现为尺度的转换。
图1 尺度分析的基本框架 下载原图
(四)身份
无论是基于“好人理论”还是“坏人理论”,法学在某种程度上都是一种对“人”的研究,只是以往理论要么将人完全作为神意宰制下的地球居住者,要么就是坚持人是理性人,感性中的愤怒、悲伤等都被归并为理性所应予控制的一个方面,所有行为都是在理性选择这一维中做出的。但是在现象学观念里,身体空间本身就是人与一切事物(包括法律)所遭遇的场地,在这里,事物会激起身体回应性的组织能力,进而通过身体行为来拉近或放远同对象之间的空间距离。于是,法律地理学按照每种部门法或法系对人的多元身份节选出的身体空间(是部分的而非完整的人,例如黑人这一种族身份)形态进行解构,从而展开“理性人”在法之预期、调整功能实现过程中的塑造力,并适当地考量人性中的感性部分。
德莱尼认为,立法者、律师、行政人员等法律职业者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视为规范技术师(nomospheric technicians),他们会依据他们的不同身份而采用不同的法律与空间的概念来塑造他们自己的工作空间,因而形成不同的空间景观。所以,德莱尼认为对法律形成、法律决定等方面的考量应当同时结合规范技术师的合法化行动以及空间想象来进行。
由此,泰勒按照“国家—族群—阶级—家庭”的思路划分出了十四种用以进行身份分析的政治方向。
(五)边界
“边界”是当前国内学界在谈论法律地理学时都会涉及的范畴,但是在阐释过程中多停留在“空间”传统容器观里,将边界作为描述空间大小的概念,以之来勾连一个国家或权力所能够辐射到的范围,或简单化为地域管辖。但在法学的其他研究领域,当前已经在用“边疆”来表达对“边界”的研究,这与国内历史地理学研究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呼应。即将边疆作为一个尺度,来衡量古代中国面对“化外人—未化人”“中心—边缘”“边—非边”时所出现的尺度转移。这种考察其实是将中国“规范圈”置于以汉文化为中心的“文化圈”之基础上进行的分析,其突出了“民族国家如何界定自己”以及“民族国家如何界定他人”两个基本问题,进而在对“边疆”的“他者”思考中找到关于中国汉文化的“自我”。从中,古代中国历史明显地表现出稳定时期和不稳定时期不同的看法及界定边疆的方式,同时正因为存在这种变动性,国家法律在本质上是“属人”的,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尺度对“边疆”尺度的重组。而在当代,立基于国际法主权原则之上的边界被国家法之属地管辖权所稳定。其中的主要问题是如国外一些法律地理学者所分析的:边界地区在面对文化互动时所出现的尺度变化,直接影响到国家法在边界地区的实施效果,进而带来国家法在特定地区的法律设定变化以进一步维护对边疆的控制。
笔者认为,前述的边界研究是站在国家这一特定空间来进行考察的,在这之中关注国家权力对原发性边界的再生产,以及边界两侧地区的对抗、合作、一体化等,从中折射出制度如何构建边界两侧的政治认同与身份认同,而边界便是在二者差异的建构中来显现秩序,进而表现边界自身。此外,边界研究还可以进一步拓展到世界、地方、组织、个人等空间,并对特定权力(利)的边界进行考察。例如,我国正在开展的“一带一路”建设所涉及的沿途国家“边界”同相关贸易制度设立等同样存在密切关联。同时,像工伤认定中的“工作空间”边界等具体权力(利)的实现都会依赖于对承载其运转的空间“边界”的理解。由此,所谓“边界”并不单纯是一种地理空间属性———它既是权力实施控制的工具与权利实现的条件,也是权力关系和历史过程的产物,在法不断完善其对社会控制的过程中,“边界”的展现代表了一种策略与技术安排。例如赫格斯特兰德在他的地理学研究中指出,在发生活动的情境中,身体和物理环境的部分特质会对活动产生约束,而这种约束提供了总体“边界”,限制了更大的时空延展。
四、法律地理学的方法
在交叉层面上来看,人文地理学至今已经发展出经济地理、城市地理、人口地理、社会地理、行为地理、区域地理等分支,并发展出了经验主义、实证主义、行为主义、现象学、存在主义、理想主义、实用主义、马克思主义等方法。
法律地理学亦如是。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现象学方法、存在主义方法主要体现在:研究者较少使用实证主义和行为主义的数量分析,而将重点集中在以“尺度”所划定的考察对象,由此出发,重构对象及其客观世界中的现象意义,思考个体如何产生和支配他们的世界,以及如何认同客体和其他事物的价值,进而发现法律在其中的影响、不同个体之间的不平等关系等。现有研究成果初步建立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分析结构框架与递进层次。
(一)行为—结构
人类自行创造了历史,但并不在他们自行选择的环境中。同样,人们创设了法律,但很多情况下却并不完全生活在法的框架里。迈克尔·迪尔(Michael Dear)认为:“具体的空间景观是通过知性行为者(或行为主体)在特定社会文脉或结构下进行作用而创造的。结构—行动者的相互关系由一系列既促进又制约的制度安排为媒介。”
一方面,就空间本身来说,我们可以将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例如森林、土地、人乃至特定的信息(恐怖主义、淫秽等)视为一种间隔化的安置,每个客体有着其进入空间、发生功效的基本起点,并归属于特定的位置。而后,行为者的感知、记忆等知识会将这些间隔化的客体推至“象征性空间”中而将各种不同位置上的客体组合为统一的空间,从而使其具有了意义。例如“闹市中的人群”和“汽车”分属于不同的位置,但是当汽车冲撞闹市中的人群的时候,二者就被联合成一个统一、有意义的空间,并触发了法律。列斐伏尔认为,“对象”建构起一个体系,每个对象在商品世界中获得它的意义体系,同时又充当着商品世界的媒介,它把它的意义体系传达给每个行动。
另一方面,当这种联合方式超越个体行动依旧生效的时候,就可以认为空间被制度化了。当空间的构成,即社会物品或人的安排,或者物品、人对空间的联合被写入了规则中,并递归地被独立于时间地点的机构资源所保障的时候,就具有了可被分析的结构。这样一个形成过程反映了原位置点客体本身的象征性,还有行动者的惯习、身体能力。不同主体进入结构中既会受其制约,也会被行动所改变。具体互动如图2所示:
图2 基本的空间结构生产层次 下载原图
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结合在一起用以分析某一具体空间的“横聚合维度”,包括空间的组成成分之间的关系,例如杭州市于2019年为整合、提升发展资源,新设钱塘新区,整合了下沙、萧山等区划,此时原本的“网格化”管理体制、社区、新区管理委员会、萧山区政府等在同一空间中聚合,如何保证各种权力在同一空间中的安置、运行问题以及当地居民面对功能区与行政区重合叠加时所遇到的权利实现问题等,都会有具体的空间表现。此时就需要从更进一步的景观开始,深入分析其“行为—结构”中所展现的权利(力)。并且对于同一结构,能够在“纵聚合维度”里去分析其是受到了哪些阶段性因素的影响而造成了当下的空间形态。
同时,这两个方面也能够结合起来进行分析。例如德莱尼在“规范圈”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规范轨迹”(nomic traces)的概念,并将二者结合在一起分析法律的移动和产生。德莱尼认为,“玫瑰行动”从1961年建立起柏林墙,直到1989年才被推倒,这其中反映出对空间合法性的认识不仅是跨越时间,而且还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内生变化,从而脱离它曾经产生的空间物质环境。此时,所形成的“流空间网络”是由社会、法律和空间在一次次具体互动中生产出来的,所以德莱尼认为,法律地理学的任务应当是在合理的架构中找出所有影响“法律—社会—空间”景观的要素。
这是一个基本的分析空间关系的“行动—结构”框架。吉登斯在此基础上更进了一步。其将前述的纵横面互动群作为一套基本的日常接触空间安排(spacing),一方面对应“各个身体在面对面交往区域内外彼此相对的位置安排”;另一方面对应“在序列性或轮次方面的对日常接触的序列性空间安排”。
(二)二次想象
在既有的法学理论中,想象被称为拟制。
换个角度来看,法律拟制本身代表着一种认识法律的方式,反映了一种人们意图以理性来逾越非理性之藩篱,将推理所需要的真理性知识替换为理性对客观世界所假定出的有效性,进而逐步实现对客观世界的控制。在这重意义上,拉伦茨认为,《德国民法典》上的“人”在进入法律职业者思考时不带有任何鲜明、可以被认知的形象,而是法律为其想象出了一个虚构的“类型”。而第二步,便是类型之间的过渡,它用以维护整体的有效性,并且这种结构是如“液体般流动的”。如是,拉伦茨的思考方式已经带有了存在主义的方式,即认为特定民族国家内的法典是带有自身意志的对外界客观事物的想象构建,而这种构建在法律上形成对事物的类型化区分,虽然同一事物会同时夹带有多种类型,但是类型与类型之间的拓扑结构就是规范空间整体同客观空间整体的互动方式。
如是,法律地理学者关于法自身及其同空间的关系的思考方式其实同现代法学家的思路存在相似。笔者认为,这种思考方式可以被称为“二次想象”。该方式既考虑法同客观空间的关系,也想象法自身融贯的方式。具体而言,在考虑法与客观空间的关系上,第一次想象主要对客观空间背景信息(区位、大小)以及基本的要素之间的流动、边界等内容进行描述;第二次想象则解决认识主体同客观空间之间所建立起的抽象关系,包括划分、组合、变换等动态过程。
从整体的层面上来看,“二次想象”的方法偏向于静态的方法,用以帮助研究者进入空间的抽象层面,在“客观事实”—“权力(利)、法律关系、法律行为(等传统法学范畴)”—“尺度、边界、身份……”之间建立起基本的对应关系。而后将种种对应关系放置在“行为—结构”的动态分析中构成关于研究对象的矩阵,进而捕捉到法律显现的瞬间。
五、结语
至此,我们完整回顾和梳理了法律地理学的渊源、目标、对象、范畴和方法。从中至少可以看出法律地理学不是“横空出世”的,其与法理论本身的发展休戚相关,更同比较法学、身份法、法律拟制等领域“同气连枝”,只是有着不同的价值旨归与分析方法。但在最后,依旧需要抛出一个疑问,即关于“法律地理学”这一“名”的思考。此“名”固然是一种造词法的结果,也由于其率先被地理学学者倡导,而将重心落在了“地理学”之上。但通过第一节、第二节长篇幅的梳理,我们始终无法卸下一个基本的认识:法学同哲学的转变休戚相关。当下的法学看似没有遭受现象学、存在主义的大范围冲击,但是语言符号学在哈特理论中的应用,以及哈贝马斯向“生活世界”所敞开的大门,其实已经反映了当代法学与之相融合的趋向。
笔者认为,法律地理学虽然言简意赅地表明了法学同地理学之间的交叉,但是这种交叉的发生是在空间哲学转向后的,而其本身带有反思、梳理法学之功效。加之,地理学研究中存在大量的数据运算、模型演练、统计等,而当前国内法学院不存在这种培养方式的基础。以上两项原因使得空间法理学较之法律地理学的称谓在某种程度上更有益于其在国内的发展,它将重点落在对当前法律地理学所发展出的方法、价值等方面的研究。由此,可以参照政治与地理学交叉后所形成的政治地理学与地缘政治学,将当前被我们称为“法律地理学”的这部分再次分为研究“法律的地理学”的法律地理学,以及研究“地理的法学”的空间法理学。
最后,法律地理学虽然在国外有近三十年的历史,但如前文所述,国内的地方法治研究、身份法、女权等都与之有关联性。我们同处于一条研究起跑线,又面对着各自社会纷繁复杂的权力结构与权利实践,而这正是空间法学在我国开展的一个好时代!
来源:《交大法学》202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