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神圣罗马帝国,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1694—1778)在《风俗论》中曾评论道:“这个国家过去称为神圣罗马帝国,现在还是这样称呼,但它既不是神圣的,也不是罗马的,更不是什么帝国。”
正是基于神圣罗马帝国所具有的这些特性,詹姆斯?布赖斯(James Bryce)曾指出,关于神圣罗马帝国的主题过于庞大,也过于复杂,所以对于神圣罗马帝国的研究似乎总有一种“已诉千言,却万语待说的感觉”。
李隆国教授在《查理曼称帝与神圣罗马帝国的形塑》一文中,从神圣罗马帝国“获得合法性”的角度分析了神圣罗马帝国建立历程中的“神圣性”和“罗马性”,神圣罗马帝国也因此获得了“正统性”和“普世性”。
一、神圣罗马帝国的“神圣性”
对于“神圣性”(Heiligkeit)一词,汉斯?哈滕豪尔(Hans Hattenhauer)曾指出,作为信奉的对象,人们是不能用概念对“神圣性”进行定义的,否则它就从属于理性,而不再是“神圣的”。“神圣性”的内涵十分丰富,也十分复杂,它所指向的是一种完整和完美的秩序状态,既包括自然的世界,也包括先验的世界。
对于神圣罗马帝国的“神圣性”,论者多是从罗马教会和上帝的角度来强调和论述的。
实际上,神圣罗马帝国的“神圣性”不仅来源于基督教会和“上帝”,也源于“古老性”——源于古罗马帝国的皇帝本身,作为罗马帝国统治者的凯撒是“神之子”,“奥古斯都”也是以前用于称呼神灵的敬语。
在1356年《金玺诏书》颁布之时,帝国的称谓已经是“神圣罗马帝国”。
神圣罗马帝国的“神圣性”亦基于其“世界性”:一方面在于古罗马的“世界性”观念和基督徒的普世主义观念。这种观念成为把全人类维系在一起的一种共同“信仰”,成为神圣罗马帝国建立一种世界性的和平与秩序的基础。
古罗马帝国崩溃后的“帝国记忆”为这种与基督教有着密切联系的“帝国想象”和帝国观念留下了空间,这种“帝国想象鼓舞了新的征服和新的教化使命”。
二、罗马城的“想象”与帝国的现实:神圣罗马帝国的“罗马性”
神圣罗马帝国的“罗马性”主要关涉帝国的宗教特性及与宗教有关的“上帝”观念,与帝国的“神圣性”有着密切的联系。
由此,神圣罗马帝国是由皇帝所统治的世俗世界与以罗马城为代表的基督教的统一,是外在的世俗性与内在的宗教性的统一,也是帝国的实体存在与罗马城的意义想象的统一。所以,神圣罗马帝国与教会是“必须的和合理的对应物”,
由于1356年《金玺诏书》在德意志国王的选举方面未明确涉及罗马教宗的权力,沃夫冈?弗里茨(Wolfgang D.Fritz)、艾克哈德?穆勒-梅顿斯(Eckhard Müller-Mertens)等学者将1356年《金玺诏书》称为神圣罗马帝国的“主权宣言”,认为1356年《金玺诏书》使德意志国家摆脱了教会的干预,体现出帝国王权与世俗社会的独立性。1356年《金玺诏书》肯定了世俗的德意志国家和神圣罗马帝国的存在,但是在严格的意义上,神圣罗马帝国的这个“主权宣言”是依附于教会的。这种依附于教会的宗教性主要体现在1356年《金玺诏书》的制定和颁布过程及作为世俗世界领袖的皇帝所承担的宗教职责等方面。此外,《金玺诏书》规定的七位选侯中有三位是代表了教会利益的大主教(即美因茨大主教、科隆大主教和特里尔大主教),他们在帝国具有优于其他四位世俗选侯的地位,这在《金玺诏书》中关于选侯们所担任的帝国职位、选侯们的座次及其在帝国典礼中教会选侯的优先位次等方面的规定都有着明确的体现。
1356年《金玺诏书》的文本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教会的权力,但是在《金玺诏书》的制定和颁布过程中,教会的权力一直参与其中。阿尔敏?沃尔夫(Armin Wolf)在其著作中提及,“梅茨法律”于1356年的圣诞节颁布时,教皇的使节亦作为见证人在场。
从1356年《金玺诏书》制定和颁布时的中世纪世界来看,1356年《金玺诏书》并未脱离于宗教和教会之外,反而确证了宗教世界对世俗世界的影响,这跟罗马城及其所具有的“意义想象”有着密切联系。1356年《金玺诏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神圣罗马帝国“消弭”于“德意志帝国”的标志,因为自此以后的神圣罗马帝国除了“帝国”的名号及其与罗马的联系之外,帝国世俗统治的诸多事务都是限于德意志地区,教会在德意志地区的统治也是如此,虽然此时的罗马教会还具有“世界性”,但德意志地区实际上只是基督教世界的一个“缩图”。
三、作为“帝国基本法”的《金玺诏书》:神圣罗马帝国的“世俗性”
从1356年《金玺诏书》文本中没有明确规定教皇对于德意志国王的选举所拥有的权力而言,《金玺诏书》可以看作是神圣罗马帝国之“形式上的主权宣言”,但并非“实质意义上的主权宣言”。这种“形式上的主权宣言”实质上就是“帝国基本法”(Reichsgrundgesetz),亦即神圣罗马帝国在世俗事务方面的规定。1356年《金玺诏书》除规定了选侯选举德意志国王的制度
(一)对选侯人身权利及领地权益的保障
《金玺诏书》第1章规定,在选侯或其特使在去往国王选举的路上或者回程经过相关诸侯的领地时,相关诸侯均应保障其安全,并且该选侯或特使的仇人及与其不和之人亦不应在此过程中为对其不利的行为,其中还详细列举了特定诸侯对选侯所应负有的护送责任。对图谋杀害选侯的行为,《金玺诏书》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不管既遂、未遂与否,均视为已遂,要受到与叛君罪一样的刑罚——以剑斩首。本人被判处死刑,其财产被没收,在犯罪行为之后所进行的财产之转移均为无效。基于皇帝的慈悲,其儿子可免于死刑,但不能继承任何亲属的遗产和荣誉,要终身陷入贫困和饥饿之中。其女儿们只能继承法定遗产的四分之一,不管其母亲是否立有遗嘱。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其他参与之人及其子女,任何对其说情求恩之人亦被视为“臭恶昭彰之人”,不予宽恕(第24章)。
第14章和第16章规定了对领主及其领地权益的保护。封臣或属民不能以欺诈的方式脱离其所属领主的管辖而成为另一个城市的市民(第16章);若封臣佯称放弃领主的封地,而后以欺诈的方式获取该封地、恶意地以武力自卫(Fehde)或者以冲突的解决为借口(以武力)重新获得领主的封地,那么他所获得的封地不受帝国的保护,应归还给原领主(第14章)。
(二)选侯的司法权及其他权力
依据《金玺诏书》的规定,选侯们享有在自己领地范围内的最高司法裁判权。任何领地或教区的伯爵、男爵、贵族、骑士、男人或女人都不能(也无权)要求或者被要求到某个超出领地或教区边界的“外领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无论“外领地的”法院和法官做出的判决是否具有最终效力,对于其他领地的人都是“完全没有效力的”。对于被拒绝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可请求皇帝的王室法庭或者当时主管王室法院(Hofgericht)的法官进行判决(第11章)。《金玺诏书》还规定,人们可向普法尔茨伯爵控告皇帝(或德意志国王),但是普法尔茨伯爵只能在皇帝在场的情形下在皇帝的皇宫按照所谓的“惯例”启动诉讼程序(第5章)。从这项规定来看,对皇帝的控诉受到很大限制,付诸实践的可能性很小。
此外,选侯们在其领地范围内已发现的或者之后发现的所有金矿、银矿、锡矿、铜矿、铁矿、铅矿、盐矿及其他矿藏均属其合法所有,可以对其行使“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所有权(第9章)。选侯们还拥有征收关税(第9章)、铸币的权力,以及从其他侯爵、伯爵等人手中购买土地、城堡、货物和接受馈赠等权利,但是需尊重和顾及帝国旧有的惯俗(第10章)。
(三)选侯权力的继承及其限制
由于教会选侯的身份和权力不由继承产生,因而《金玺诏书》仅规定了世俗选侯权力和身份的继承问题。选侯的权力受到传统惯习的约束,应尊重先人的传统和帝国的惯俗,这在《金玺诏书》第10章和第29章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为避免领地的分裂,《金玺诏书》规定了选侯领地的不可分割性,世俗选侯的身份、荣誉、权力和领地只能由其世俗嫡长子继承,该继承人应依上帝之仁爱恩惠,善待其他兄弟姊妹(第20章、第25章)。在世俗选侯去世之后,选侯选举德意志国王的权力由其世俗的嫡长子继承,若嫡长子已逝世,则由其嫡长子的世俗嫡长子继承。若无男性嫡子或者其合法的世俗继承人已去世,则由其年龄最大的同父弟弟继承,再之后则由其年龄最大的同父弟弟的嫡长子继承。若选侯及其嫡长子去世时,继承人尚未成年,则由其年龄最大的同父弟弟行监护之权,直至继承人成年——年满18周岁(第7章)。若上述继承人均不存在,则由皇帝重新任命和授予。这种情况很快出现在勃兰登堡边疆伯爵身上,皇帝卡尔四世将勃兰登堡边区授予自己的家族——由其未成年的儿子文策尔进行统治。
为维护帝国内部的和平与秩序,1356年《金玺诏书》规定禁止复仇、禁止不正义的战争与不正当地宣告武力自卫(第17章)。《金玺诏书》还禁止各种形式的联合,包括城市之间、个人之间及个人与城市之间的联合,以及在城市之外以血缘关系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为借口的联合,誓盟、联盟和盟约亦均在禁止之列,唯一允许联合的情形是,诸侯、城市及其他个人明显是出于维护各邦国和地区的公共和平而进行的联合,直至有法令对此加以禁止(第15章)。《金玺诏书》这部分章节的内容明确地体现出选侯和皇帝对帝国和平的追求,这说明当时的帝国皇帝和选侯已经认识到帝国内部的武力混乱状况,但是由于帝国“领地化”的发展,帝国内部和平的达成需要得到各地诸侯的认同和支持,更需要一个统一和权威的机构来调停和解决诸侯之间的纷争,而这样一个机构——帝国最高法院(Reichskammergericht)的建立在一个半世纪之后的1495年才成为现实。
通过规定选侯的诸多权力,1356年《金玺诏书》实际上认可了选侯在自己的领地内享有的“主权”,亦如诸多学者的论述,《金玺诏书》所确认的神圣罗马帝国的基本国家架构和诸侯的领地化使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实际上并不享有集中统一的中央权力,是德意志民族长时期以来没有建成一个统一的民族国家的障碍,帝国皇帝只是德意志国家名义上的代表。
然而,《金玺诏书》规定德意志国王由选侯选举产生也说明,德意志国王和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是这个德意志“国家”的代表,或者说帝国的皇帝代表的是德意志“世俗国家”之整体。从《金玺诏书》的产生和内容,我们也可以看出,皇帝卡尔四世对于一个统一的德意志帝国的诉求和向往。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1356年《金玺诏书》作为神圣罗马帝国世俗性的“基本法”,不仅确认了帝国的“分裂”,同时也表达了统一的诉求。彼得?莫拉夫认为,德意志在通向现代化的进程中存在着帝国和诸侯邦国并存的“二元性”,帝国和邦国是互为条件的,帝国弥补了诸侯统治在国家性方面的不足,邦国则为帝国创造了现代结构。皇帝和诸侯之间虽然存在着冲突,但诸侯承担了帝国因缺少行政管理机构而无法承担的职能。
四、神圣罗马帝国的“多元性”与帝国权力的契约化
在中世纪,神圣罗马帝国作为一个“帝国”明显地体现出“神圣性”与“罗马性”。1356年《金玺诏书》也体现出神圣罗马帝国的世俗性与宗教性,同时以这种二元性结合在一起。这种二元性首先体现在《金玺诏书》的“金色封印”上,其正反两面的图像及其边缘的铸文表明,1356年《金玺诏书》是当时世俗权力与宗教权力的共同产物,亦是对世俗世界和宗教世界的双重认可。神圣罗马帝国与罗马教会亦如1356年《金玺诏书》上“金色封印”的两面——其世俗性是展现于外的,而其宗教性则是蕴涵于内的,这两面合在一起构成了1356年《金玺诏书》所在的世界。借用詹姆斯?布赖斯关于基督教与古罗马帝国关系的评述,基督教既造成了神圣罗马帝国存在的困境,同时又拯救了神圣罗马帝国,神圣罗马帝国的存在所依凭的正是那种“共同信仰的感觉”和对罗马城“想象的尊崇”,
1356年《金玺诏书》在内容方面亦体现出世俗性与宗教性的结合——将选侯权力的制度化及教会选侯的优先性结合在一起。在这种二元性的结合中,1356年《金玺诏书》实现了神圣罗马帝国权力的契约化。自国王海因里希四世(Heinrich Ⅳ.)于1077年被帝国的诸侯们罢黜并决议由施瓦本的鲁道夫公爵(schw?bischer Herzog Rudolf)任德意志国王以来,诸侯们的胜利逐渐导致形成了德意志的国王由诸侯推举的传统。从1257年起直至1806年德意志民族的神圣罗马帝国灭亡,德意志国王一直都是由诸侯们选举产生的,但是在1356年之前,诸侯们选举德意志国王的方式和规则是不确定的。
神圣罗马帝国权力的契约化还表现在,选侯个人享有与皇帝候选人单独进行协商的权力。为了帝国普遍的幸福与和平,选侯们还可以单独举行选侯会议,其自行召集权也在《金玺诏书》中得到了确认:选侯们应当每年在复活节四周之后举行会议,就帝国事务进行商讨。同时还规定,在选侯会议期间,任何人不得设宴邀请选侯们参加典礼或庆祝活动,因为延迟、阻滞等原因经常会延误选侯们就帝国的公共利益与和平问题进行商讨,但是在不耽误议程的前提下可适当准许(《金玺诏书》第12章)。与前述对选侯权力的规定不同,这种契约化是一种“个人间的契约化”,而前述对选侯权力的规定则是一种“制度性的契约化”。
1356年《金玺诏书》是以选侯的第一人称叙述的,从这个方面可以看出,《金玺诏书》的产生实际上也是选侯们的要求:只有明确了各自的权力范围,自己的权益和帝国的权力秩序才能得到保障,和平的帝国秩序是皇帝和诸侯们的共同追求。在14世纪,无论是教会还是世俗世界的统治者都无力亦无心进行战争和土地的争夺,重视和维护和平是中世纪君主制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突出特点。
1356年《金玺诏书》对于神圣罗马帝国的发展具有无可替代的根本性作用,其中规定的德意志国王选举制度成为神圣罗马帝国最为稳定的制度,选侯们的广泛权力亦成为神圣罗马帝国“领地化”发展的重要基础,两者共同确立了神圣罗马帝国此后宪法政治发展的基本架构。作为皇帝和选侯之间谈判协商和利益权衡的结果,1356年《金玺诏书》实际上是期望通过赋予谈判和妥协的结果以一般性法律效力,将选侯的权力制度化和契约化,以达到维护帝国和平的目的。
对1356年《金玺诏书》的评价,从不同的方面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帝国的立场上,如卡尔?措伊默(Karl Zeumer)所言,皇帝卡尔四世颁布1356年《金玺诏书》的目的是,“意欲通过保障所有时期国王选举的一致性、通过增进各选侯的团结统一及其权力地位和利益、最终通过保障帝国内的秩序与和平来增进帝国的利益。”
然而,从帝国制度本身的发展来看,1356年《金玺诏书》所确立的制度架构蕴涵了有利于帝国宪法政治发展的因素,这些因素是神圣罗马帝国之具有活力和开放性的重要表现。我们不能将民族主义和以建立一个统一的民族国家的目标作为评价德意志历史上诸历史事件的唯一价值标准,若此,很可能会导致认同政治权威主义和强权国家。1356年《金玺诏书》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是帝国的政治向“共识政治”发展的重要基础,而“共识政治”有利于帝国的长久发展。
(为阅读方便,省略注释,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